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傅瑞祺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 8月2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瑞祺因犯
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6號
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宋月卿支付15
8 萬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月份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宋月卿 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件受刑人受緩刑
宣告後,本應依期每月匯款給宋月卿,惟宋月卿至今僅收受
60萬元款項事實,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
於 103年7月7日電話通知該受刑人,告以應於103年7月11日
中午前將應支付宋月卿 103年1至6月份之30萬元款項匯至宋
月卿帳戶,否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了解乙節,
詎受
刑人於103年7月11日回電該署執行科,稱伊無法於該日匯款
30萬元予宋月卿,並知悉本件將依法撤銷緩刑云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收案後,復去電確認受刑人於103年2月27匯款予
宋月卿後,
迄今皆無任何匯款。是以,受刑人傅瑞祺明知上
開匯款為緩刑之負擔,應依期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竟未依期匯款,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當
理由,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宋月卿債務共158萬元,原需自102年 1
月起每月還款 5萬元,伊僅還款60萬元,伊對上開所負債務
,仍有償還之誠意,然因協力廠商延遲交貨,以致耽誤須於
103年3月交付台電公司之貨品,導致伊延遲還款,有台電公
司公函為證;伊與宋月卿商量,經宋月卿同意伊自103年9月
15日起之10日先行償還35萬元,餘款自103年10月每月歸還5
萬元,至償還 158萬元;上開債務業經伊與宋月卿完成協商
,陳請暫緩執行撤銷緩刑之執行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
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傅瑞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之事實,係以受刑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並應向被害人宋月卿支付
158萬元,給付方式:自102年 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宋月卿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02
年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5年2月3日等
情,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按
。並說明宋月卿至今僅收受60萬元款項事實,有宋月卿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狀乙份在卷
可憑,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科書記官於 103年7月7日電話通知該受刑人,告以應於
103年7月11日中午前將應支付宋月卿103年 1至6月份之30萬
元款項匯至宋月卿帳戶,否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了
解乙節,詎受刑人於103年7月11日回電該署執行科,稱伊無
法於該日匯款30萬元予宋月卿,並知悉本件將依法撤銷緩刑
云云,有該署103年7月7日及10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案後,復去電確認受刑人
於103年2月27日匯款予宋月卿後,迄今皆無任何匯款,此亦
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附卷
可稽。受刑人傅瑞祺明知
上開匯款為緩刑之負擔,應依期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竟未依期匯款,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
當理由,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參以緩刑所附之負擔
,係予受刑人等相當程度之
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
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本件受
刑人除於102年2月5日、4月12日、11月18日各匯款10萬元、
102年9月18日匯款25萬元及103年2月27日匯款5萬元( 共計
匯款金額60萬元)外,自103年3月至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與宋月卿等事實,
業據受刑人、被害人宋月卿於本院
訊問時
陳述屬實,並有卷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匯款憑證在卷
可參
(原審卷第4、7、11、12、13、26、27頁),足見受刑人確
有未依照上開101年度易字第476號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方式按
期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又受刑人於103年 4月、7月間經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向
被害人承諾願於10
3 年6月15日或同年7月11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受
刑人
復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審書記官表示願於103年9月20日
一次給付35萬元,剩餘未清償金額則以原
和解方案,每月匯
款 5萬元予被害人,但受刑人於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均未能償
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9、21、22、27頁),該受刑人無視於與被害
人等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
諭知之緩刑條件,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且多次要求延長給付期限,經被害人同意後,一
再違反約定,自103年3月起至今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
人,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原審以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撤
銷
渠等緩刑之宣告,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
(二)抗告意旨固以:伊因協力廠商延遲交貨,以致耽誤須於 103
年 3月交付臺電公司之貨品,導致伊延遲還款等語,並提出
台電公司公函、開標、決標、交貨通知單及支票影本為證。
然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宋月卿158
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0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宋月卿
支付 5萬元,受刑人既同意上開給付方式而與
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經
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分期給付條件列為被告緩刑之條
件,此觀諸上開判決記載即明,應認受刑人於 101年度易字
第 47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充分考慮自己當時及日後之經濟條
件而同意上開給付方式,茲受刑人提出上開台電公司公函等
資料,則係受刑人經營之金瑋科技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或和
解後逾1年,於102年12月30日參與之台電公司採購案,縱使
該採購案之協力廠商有延遲交貨,亦係受刑人當初參與該採
購案時得以評估之風險,受刑人自難以協力廠商延遲交貨而
導致台電公司未給付貨款之事由,據為無力給付賠償金額與
被害人宋月卿之正當理由。若認受刑人得以此作為無力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之事由,被害人即無法依原判確定判決所定條
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況且被害人已多次同意受刑人延長給付期
限之請求,但受刑人一再違反約定,復未積極尋求解決方案
,自103年3月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
人,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受刑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規
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