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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9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傅瑞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 8月2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瑞祺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宋月卿支付15 8 萬元。給付方式:自102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宋月卿 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件受刑人受緩刑 宣告後,本應依期每月匯款給宋月卿,惟宋月卿至今僅收受 60萬元款項事實,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 於 103年7月7日電話通知該受刑人,告以應於103年7月11日 中午前將應支付宋月卿 103年1至6月份之30萬元款項匯至宋 月卿帳戶,否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了解乙節,詎受 刑人於103年7月11日回電該署執行科,稱伊無法於該日匯款 30萬元予宋月卿,並知悉本件將依法撤銷緩刑云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收案後,復去電確認受刑人於103年2月27匯款予 宋月卿後,迄今皆無任何匯款。是以,受刑人傅瑞祺明知上 開匯款為緩刑之負擔,應依期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竟未依期匯款,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當 理由,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宋月卿債務共158萬元,原需自102年 1 月起每月還款 5萬元,伊僅還款60萬元,伊對上開所負債務 ,仍有償還之誠意,然因協力廠商延遲交貨,以致耽誤須於 103年3月交付台電公司之貨品,導致伊延遲還款,有台電公 司公函為證;伊與宋月卿商量,經宋月卿同意伊自103年9月 15日起之10日先行償還35萬元,餘款自103年10月每月歸還5 萬元,至償還 158萬元;上開債務業經伊與宋月卿完成協商 ,陳請暫緩執行撤銷緩刑之執行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傅瑞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之事實,係以受刑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並應向被害人宋月卿支付 158萬元,給付方式:自102年 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宋月卿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02 年2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5年2月3日等 情,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 。並說明宋月卿至今僅收受60萬元款項事實,有宋月卿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狀乙份在卷可憑,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科書記官於 103年7月7日電話通知該受刑人,告以應於 103年7月11日中午前將應支付宋月卿103年 1至6月份之30萬 元款項匯至宋月卿帳戶,否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了 解乙節,詎受刑人於103年7月11日回電該署執行科,稱伊無 法於該日匯款30萬元予宋月卿,並知悉本件將依法撤銷緩刑 云云,有該署103年7月7日及10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案後,復去電確認受刑人 於103年2月27日匯款予宋月卿後,迄今皆無任何匯款,此亦 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附卷可稽。受刑人傅瑞祺明知 上開匯款為緩刑之負擔,應依期匯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竟未依期匯款,復未見受刑人有何不履行之正 當理由,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參以緩刑所附之負擔 ,係予受刑人等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 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本件受 刑人除於102年2月5日、4月12日、11月18日各匯款10萬元、 102年9月18日匯款25萬元及103年2月27日匯款5萬元( 共計 匯款金額60萬元)外,自103年3月至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與宋月卿等事實,業據受刑人、被害人宋月卿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屬實,並有卷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匯款憑證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7、11、12、13、26、27頁),足見受刑人確 有未依照上開101年度易字第476號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方式按 期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又受刑人於103年 4月、7月間經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向被害人承諾願於10 3 年6月15日或同年7月11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受 刑人復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審書記官表示願於103年9月20日 一次給付35萬元,剩餘未清償金額則以原和解方案,每月匯 款 5萬元予被害人,但受刑人於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均未能償 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9、21、22、27頁),該受刑人無視於與被害 人等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且多次要求延長給付期限,經被害人同意後,一 再違反約定,自103年3月起至今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 人,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原審以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撤 銷渠等緩刑之宣告,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抗告意旨固以:伊因協力廠商延遲交貨,以致耽誤須於 103 年 3月交付臺電公司之貨品,導致伊延遲還款等語,並提出 台電公司公函、開標、決標、交貨通知單及支票影本為證。 然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宋月卿158 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0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宋月卿 支付 5萬元,受刑人既同意上開給付方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分期給付條件列為被告緩刑之條 件,此觀諸上開判決記載即明,應認受刑人於 101年度易字 第 47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充分考慮自己當時及日後之經濟條 件而同意上開給付方式,茲受刑人提出上開台電公司公函等 資料,則係受刑人經營之金瑋科技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或和 解後逾1年,於102年12月30日參與之台電公司採購案,縱使 該採購案之協力廠商有延遲交貨,亦係受刑人當初參與該採 購案時得以評估之風險,受刑人自難以協力廠商延遲交貨而 導致台電公司未給付貨款之事由,據為無力給付賠償金額與 被害人宋月卿之正當理由。若認受刑人得以此作為無力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之事由,被害人即無法依原判確定判決所定條 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況且被害人已多次同意受刑人延長給付期 限之請求,但受刑人一再違反約定,復未積極尋求解決方案 ,自103年3月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 人,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受刑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規 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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