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新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物反應,
可知被告已無再施用任何毒品,且戒斷期以過,因此以
強制
戒治作為最後手段並不足採,顯然有違
必要性原則。㈡被告
於勒戒處所評分總分為109 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
計佔72分之多,其中毒品犯罪之前案司法紀錄有60分,其他
犯罪紀錄有10分,以被告過往之
犯行,用以決定本次強制戒
治之結果,姑不論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治原則
之虞,就狹義
比
例原則而言,顯然悖離相當性原則。㈢本件強治戒治依「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計算分數部分,其中關於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72分,而臨床評估僅37分,故前科
紀錄等係決定被告是否強制戒治之關鍵因素,然若以過去前
科紀錄決定被告是否強制戒治,實不足以評斷其是否須強治
戒治之必要性,從而應以臨床評估部分、精神疾病、其他臨
床綜合表現、社會穩定度部分等綜合判斷,依比例計算方為
妥
適,準以此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評定結果,幾乎以前科紀錄決定,顯然有違必要性原則。㈣
本件決定被告強制戒治之關鍵在於司法前
按紀錄,
而非多重
毒品濫用之情形,因此有別於其他強制戒治之案件,應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意旨,獨立作切合個案情節之處
分。又以保障人民權利角度以觀,由於被告現罹患重度憂鬱
症,亦不能否認被告現階段急需專業醫療救護之必要,而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內,實無法提供較妥適
之專業醫療照護,而原裁定及檢察官之
聲請對此部分並無斟
酌,顯然悖離客觀性義務之要求,為此請就被告之重度憂鬱
部分加以
審酌,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㈤被告分別為臺灣
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生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董
事,每日所須處理事務均係具高度專業企業管理與經營,倘
被告長期於戒治所內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其後果不只是被
告所付出之心血將付諸東流,且公司員工將面臨失業。㈥被
告之配偶主要係負擔日常家務,至於家庭收入均仰賴被告之
薪資,如被告受強制戒之處分,家庭經濟即陷入困境。
綜上
所述,原裁定應予撤銷,以維法制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新生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 年3 月17日之函文檢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
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傅新生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6 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 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2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 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
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憂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
0 分(工作:「全職工作:開保養品公司」計0 分、家人藥
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則為「是」計0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⑴
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9 分(靜態因子共計92分,動態因
子共計1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影卷第12
5 、126 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
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前
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
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
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
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
以,本件被告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
,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
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即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另按受戒治人入所時,
應行健康檢查,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
代理人
、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
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
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雖載其患有憂鬱症,然其後續須否每個月
到醫院追蹤治療等情,
乃屬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問題,
與本件抗告人有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要屬
二事,併此敘明。另被告是否家中經濟困苦、公司需要有人
處理等情,均非屬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
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傅新生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