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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毒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新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103 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物反應, 可知被告已無再施用任何毒品,且戒斷期以過,因此以強制 戒治作為最後手段並不足採,顯然有違必要性原則。㈡被告 於勒戒處所評分總分為109 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 計佔72分之多,其中毒品犯罪之前案司法紀錄有60分,其他 犯罪紀錄有10分,以被告過往之犯行,用以決定本次強制戒 治之結果,姑不論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治原則之虞,就狹義比 例原則而言,顯然悖離相當性原則。㈢本件強治戒治依「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計算分數部分,其中關於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72分,而臨床評估僅37分,故前科 紀錄等係決定被告是否強制戒治之關鍵因素,然若以過去前 科紀錄決定被告是否強制戒治,實不足以評斷其是否須強治 戒治之必要性,從而應以臨床評估部分、精神疾病、其他臨 床綜合表現、社會穩定度部分等綜合判斷,依比例計算方為 妥適,準以此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評定結果,幾乎以前科紀錄決定,顯然有違必要性原則。㈣ 本件決定被告強制戒治之關鍵在於司法前按紀錄,而非多重 毒品濫用之情形,因此有別於其他強制戒治之案件,應本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意旨,獨立作切合個案情節之處 分。又以保障人民權利角度以觀,由於被告現罹患重度憂鬱 症,亦不能否認被告現階段急需專業醫療救護之必要,而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內,實無法提供較妥適 之專業醫療照護,而原裁定及檢察官之聲請對此部分並無斟 酌,顯然悖離客觀性義務之要求,為此請就被告之重度憂鬱 部分加以審酌,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㈤被告分別為臺灣 日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生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董 事,每日所須處理事務均係具高度專業企業管理與經營,倘 被告長期於戒治所內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其後果不只是被 告所付出之心血將付諸東流,且公司員工將面臨失業。㈥被 告之配偶主要係負擔日常家務,至於家庭收入均仰賴被告之 薪資,如被告受強制戒之處分,家庭經濟即陷入困境。綜上 所述,原裁定應予撤銷,以維法制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新生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00 號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3 年3 月17日之函文檢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傅新生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6 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 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2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 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 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憂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 0 分(工作:「全職工作:開保養品公司」計0 分、家人藥 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則為「是」計0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⑴ 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9 分(靜態因子共計92分,動態因 子共計1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影卷第12 5 、126 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 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 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前 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 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 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 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 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 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 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即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另按受戒治人入所時, 應行健康檢查,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 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 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雖載其患有憂鬱症,然其後續須否每個月 到醫院追蹤治療等情,乃屬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問題, 與本件抗告人有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要屬 二事,併此敘明。另被告是否家中經濟困苦、公司需要有人 處理等情,均非屬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亦不能執為抗告人免除強 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傅新生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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