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黃勝隆
上列
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
強制工作(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隆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
宣告,免予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勝隆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及搶奪等兩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
第五六三九號案件,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
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
嗣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
第三0號裁定就受刑人黃勝隆
另案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兩罪減刑後,與受刑人黃勝隆所犯前述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兩罪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六號裁定
假釋
中付
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一0三年
四月十八日執行期滿,其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悛
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經觀護人認為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
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前來,有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三月六日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表、
台宜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採尿進行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技能訓練中心修業期滿
成績合格
結證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
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
工作之執行。
二、
按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將舊法之刑「後」強制工
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至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
宣告之
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配合修正為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第二項)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三項)前二項免其
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為限。」。而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修正為刑前
強制工作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受刑人黃勝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經判處刑後強制工作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六三九號判決一份
在卷可稽,並依舊法規定先執
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
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修正施行後,該條
已無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
乃無從
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
法
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
適用範
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
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
,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
所載意旨,基於保
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
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
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
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
三月六日簽、受保護管束人報到表、台宜食品冷凍股份有限
公司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單、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技能訓練中心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結證證書、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
評分表等影本有關文件,並
參酌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一
0三年三月六日之簽呈記載:「甲、黃勝隆於假釋期間皆依
規定報到,並依觀護人要求按月向派出所管區警員報到,已
發揮複數監督、嚇阻再犯效果,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管區警員報到表
可證。乙、黃勝隆於假釋後即
努力工作,自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底長期
受雇於台宜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丙、於黃勝隆假釋期間
要求前來採尿七十二次,驗尿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丁、黃勝
隆於假釋期間均未曾再犯案。戊、黃勝隆於在監期間取得木
工丙級證照,現有高齡八十二歲母親甫手術需持續休養。」
等語之意見,及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
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
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
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
件受刑人黃勝隆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假釋
出獄後
迄今,持續受僱於食品冷凍公司而有正當之工作,受
刑人黃勝隆應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並因取得木工丙
級證照而有一技之長,原確定判決
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
執行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
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