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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9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英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詐欺案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817 號 、第85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罪,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羈押, 100年2月2日自菲律賓遣送大陸地區關押,於100年7月6日 自大陸地區遣返回臺。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折抵係 從100年7月6日起算,並未將其於判決確定前,遭菲律賓逮 捕羈押及在大陸地區關押之期間折抵其刑期,所為執行指揮 對其不利,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 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 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 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26年決 議亦認犯人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 刑期(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於98年 簽訂,並於同年經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 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 程序,始待雙方作業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 留之必要。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 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 166號及 第 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 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 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 由之本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條亦同有保障人身 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 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 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據此,若該拘留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 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 第1058號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若人犯在大陸地區遭 拘留,該拘留並非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依前開協議所為針對人 犯遣返準備工作所進行之拘留,亦即該拘留並非依我國司法 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縱令嗣後我國依據前開協議,將該 人犯由大陸地區移交至我國,仍無從將該人犯在大陸地區之 拘留,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而不得以該拘留期間 折抵刑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英昌因犯詐欺罪,經菲律賓警方查獲逮捕,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 817 號、第856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認定。 ㈡、而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係於99年12月27日遭菲律賓 警方以電信詐騙犯罪嫌疑人身分予以逮捕並羈押;嗣於100 年2 月2 日遣送大陸地區北京市遭刑事拘留;同年3 月2 日 ,北京市檢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批准 將其逮捕,至100 年7 月6 日始應我國請求,將受刑人併 同其他我國犯罪嫌疑人共14名移交我國等情,亦有本院依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3 年11月4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回覆之「調查取證回復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港澳台(2014)1192號函在卷可稽 (其中所載7 月「26日」,應係7 月「6 日」之誤載),堪 以認定。 ㈢、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確定前,雖遭菲律賓警方自99年12 月27日起至100 年2 月2 日(移送大陸地區)止羈押在該國 ,因屬在外國羈押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該期間折 抵刑期;又其自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移交 我國)止在大陸拘留期間,係大陸地區檢警機關本於「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為逮捕拘留,並非受我國司法警 察機關之請求所代為,即該逮捕拘留與嗣後依前揭協議所為 人犯移交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該受刑人在大陸地區遭逮捕 拘留,既非屬我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自不得視為我國司 法機關所為之羈押,縱屬限制其人身自由,仍不符羈押折抵 刑期之要件,當不得折抵其刑期。 四、從而,受刑人謂其在菲律賓遭羈押及在大陸地區遭關押之日 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茲執行檢察 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受刑人在菲律賓及大陸地區被羈 押、關押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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