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治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張世傑等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或准予複製備份,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
扣押物編號C47-1至C47-2電腦及編號C48光碟之資料,准予
聲請人複製備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案
遭扣押,然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
2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並未
諭知
沒收前開扣押
物,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應與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
行為無關,且不
足證明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由於其中扣押
物編號C47-1至C47-2電腦及編號C48光碟之資料為聲請人執
行業務所需,因此希望能將該等扣押物複製後發還或准予聲
請人到院複製硬碟資料云云。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
所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偵辦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
曾能聰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於99年9月8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區○○路○○○○號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鋒公司)執行
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張世
傑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仍維持有罪判決,然全
案尚未確定。
參酌前開扣押物係在唐鋒公司扣得,與本案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既尚未確定
,為保全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
宜逕行發還。
㈡、又按扣押乃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
有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及保全將來
沒收之執行。惟扣押之執行仍應本於
比例原則為之,本件聲
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雖不宜發還,然依比例原則檢視,聲請
人聲請就扣押物品編號C47-1~C47-2及C48之資料
予以複製
備份,對於犯罪追訴及執行並無不利之影響,,依據比例原
則,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聲請複製前述扣押物資料之備份,則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