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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9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世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或准予複製備份,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押物編號C47-1至C47-2電腦及編號C48光碟之資料,准予 聲請人複製備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案 遭扣押,然原審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 2號、100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前開扣押 物,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應與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 行為無關,且不足證明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由於其中扣押 物編號C47-1至C47-2電腦及編號C48光碟之資料為聲請人執 行業務所需,因此希望能將該等扣押物複製後發還或准予聲 請人到院複製硬碟資料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偵辦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 曾能聰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於99年9月8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區○○路○○○○號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鋒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張世傑、曾能聰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張世 傑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仍維持有罪判決,然全 案尚未確定。參酌前開扣押物係在唐鋒公司扣得,與本案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既尚未確定 ,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 宜逕行發還。 ㈡、又按扣押乃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該物暫時占 有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及保全將來 沒收之執行。惟扣押之執行仍應本於比例原則為之,本件聲 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雖不宜發還,然依比例原則檢視,聲請 人聲請就扣押物品編號C47-1~C47-2及C48之資料予以複製 備份,對於犯罪追訴及執行並無不利之影響,,依據比例原 則,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聲請複製前述扣押物資料之備份,則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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