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海
上列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0號),聲
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另
告訴人李志文亦出具聲明書如
附件,應無爭議可能,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情形,且本案被
告王國銀等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等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等人大部坦承在卷,經法院有罪判決在案,
本
扣案車輛遭竊
迄今已達2年時間,以該類型車輛營業通常
每日營收約新台幣11000至13000元以觀,被害人已蒙受鉅額
損失,且該車輛造價甚高,每年度折舊數額非低,更需定期
維修保養,該車遭扣押2年未曾保養,徒然置於空地日曬雨
淋,時日越久,損耗更甚,將來維修所需更鉅,為避免一再
擴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
扣押物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
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
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
刑事案件之
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
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國銀等人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於10
2年4月11日查扣賴柏森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即原528-
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證據(下稱系爭車輛),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85至187頁),該案經檢察官
起訴,並經
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被告王國銀等人犯加重竊盜、行
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刑後,因
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
審理中,原判決雖未
諭知沒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但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即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遭被告王國銀等人竊取後,復經偽造引擎號碼,
嗣後辦理變更新領得265-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車和交
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於101年間經被告王國銀等人出售
予不知情之錢文濱,錢文濱再於102年3月8日轉賣予不知情
之賴柏森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即明(見原判
決第2至4頁)。
可徵系爭車輛業經被告王國銀等人透過買賣
轉讓與第三人錢文濱、賴柏森,占有型態已然不同(形式上
占有人為賴柏森),民事法上物權是否因善意取得而發生變
動,有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事實,聲請人縱為
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是否當然即為系爭車輛
法律上之所有
人,尚有疑義,本案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