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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另告訴人李志文亦出具聲明書如 附件,應無爭議可能,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情形,且本案被 告王國銀等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等犯罪 事實,業經被告等人大部坦承在卷,經法院有罪判決在案, 本扣案車輛遭竊迄今已達2年時間,以該類型車輛營業通常 每日營收約新台幣11000至13000元以觀,被害人已蒙受鉅額 損失,且該車輛造價甚高,每年度折舊數額非低,更需定期 維修保養,該車遭扣押2年未曾保養,徒然置於空地日曬雨 淋,時日越久,損耗更甚,將來維修所需更鉅,為避免一再 擴大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 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 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 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 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茲審理刑事案件之 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 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國銀等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於10 2年4月11日查扣賴柏森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即原528- Z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證據(下稱系爭車輛),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85至187頁),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被告王國銀等人犯加重竊盜、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刑後,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 審理中,原判決雖未諭知沒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但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車輛即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遭被告王國銀等人竊取後,復經偽造引擎號碼, 嗣後辦理變更新領得265-M9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車和交 通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於101年間經被告王國銀等人出售 予不知情之錢文濱,錢文濱再於102年3月8日轉賣予不知情 之賴柏森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即明(見原判 決第2至4頁)。可徵系爭車輛業經被告王國銀等人透過買賣 轉讓與第三人錢文濱、賴柏森,占有型態已然不同(形式上 占有人為賴柏森),民事法上物權是否因善意取得而發生變 動,有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事實,聲請人縱為 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是否當然即為系爭車輛法律上之所有 人,尚有疑義,本案並非無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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