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思玉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中
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調偵字第1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撤銷聲請人一審
無罪判決,無非係以鈞院函請
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結果為憑,原確定判決
書固就上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結果,詳細
說明依該等回函資料所得
心證,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亦針對上開查證結果回函一一具體回應,並檢附相
關資料為憑,聲請人於該狀提出之附件,包括⑴聲請人與
北京政協晚會相關照片,該晚會即為「中國扶貧開發協會
」與「中國政協」聯合舉辦,聲請人係經扶貧開發協會受
邀參與、⑵聲請人與農村衛生協會白筠會長合照,而「中
國扶貧開發協會」隸屬衛生部直接管轄範圍,一般人無法
直接聯繫,所以都是經由次級機構的相關人士牽引介紹、
⑶巨鹿路辦公室相片、相關租賃合約書與產權證明,均
可
證明上海勃思公司並非空殼公司、⑷聲請人於中國留學生
人才發展基金會與該會相關人士合影之照片,可證明確將
扶貧計畫落實,並經回函結果確認原確定判決理由編號㉓
之合作協議與原件一致,上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
理時針對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所得結果,一
一回應並提出之資料,已可證明兩岸司法互助調查取證有
其侷限性,大陸地區資料恐有保存不完善、資訊不透明之
處,聲請人所經營之上海勃思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確實
與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
金會,共同於北京京潤醫院落實健康中國扶貧計畫,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
證據
漏未
審酌,於原確定判決書內未見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
之理由,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此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亦同時提出⑸相
關網頁搜尋列印資料,證明兩岸司法互助協助調查回覆中
,有關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回函稱該會業於2008年6
月2日將「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
予以註銷云云
,惟聲請人根本不知情,而係閱覽系爭訴訟資料後始知、
⑹聲請人留存之相關人士名片檔案、⑺招商負責稅務及工
商的工作人員的聯繫電話等資料,均可證明縱調查結果所
謂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涉嫌違法違規情形屬實,聲請
人亦為受騙之投資受害人,何來詐欺之犯意與
犯行,顯見
該等資料確實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依該等證據資料
實可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原確定判決竟漏未
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
論
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30
號裁定
可參。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略以:魏思玉係「福思國際集團控
股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登記設立,或稱「香港福思國際
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福思公司」)之負責人及
「上海勃思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勃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5月間獲悉友人黃少葳擬尋覓投
資標的,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黃少葳誆稱:「健康
中國」扶貧投資計畫係由其所經營之公司負責之項目,如參
與該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10%至18%,並可成為股東,
每年固定配息、配股而享有持續被動之收益,黃少葳身為牙
醫師,正
適合投入此產業云云,遊說黃少葳參與該投資計畫
,並出示以「中國扶貧開發協會公益宣傳中心」名義製發給
上海勃思公司之「邀請函」,使黃少葳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
而同意投資,並依魏思玉指示,陸續於同年6月7日、11日各
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不知情之陳秀碧(即上海勃思公司總經理
羅必達之配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魏思玉
得手後,
旋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
」1紙,交付黃少葳收執,以取信於黃少葳,並指示不知情
之羅必達委由陳秀碧將前揭詐得之美金20萬元款項其中8萬
5000元匯入魏思玉在大陸地區之東亞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另
部分款項陸續匯交羅必達、不知情之陳秀紅、魏思玉之前夫
朱欽甯、報關業者「君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曉君及該公司
員工楊國陽、魏思玉之繼父孫人、羅必達之胞弟羅必成等人
,
暨繳納魏思玉積欠之稅款及支付相關手續費,餘款則供陳
秀碧充作生活費,而以此方式將黃少葳所交付之款項全數作
為前述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
嗣因黃少葳發覺有異,要
求返還投資款,魏思玉初藉詞推託,繼而斷然拒絕,復遲未
依約給與投資報酬或公司股份,黃少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一切情狀後
,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一)至(七)(判決
書第3-14頁)敘明:依據
告訴人黃少葳、
證人陳秀碧、朱
欽甯、楊國陽、孫人、李曉君之
證言,及被告書寫之匯款
帳號字條、「健康中國」投資確認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板橋分行98年3月20日98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秀
碧開戶資料及查詢活存帳戶歷史明細資料、企業
法人營業
執照、法人授權委託書、公司註冊證書、證人陳秀碧提出
之美金20萬元流向明細表、上開陳秀碧帳戶存摺、買匯交
易憑證、賣匯交易憑證、買匯水單、賣匯水單、匯出匯款
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高雄
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彰化銀行士林分行98年11月13日彰士字第0000000號函覆
楊國陽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98年11月18日公館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朱欽甯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8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李曉君基本資
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孫人
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8
年11月24日安忠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羅必成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及
被告寫給告訴人之文件等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
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匯交之美金20
萬元投資款,並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中國」投
資確認書,以及取得告訴人匯交之美金20萬元後,將上開
款項全數作為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並支付其個人在
台灣之開銷,且始終未依約給予告訴人投資報酬或公司股
份,嗣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款時,更藉詞推拖、斷然拒絕
,
迄未歸還分文。是被告係假「健康中國」投資計劃之名
,以保證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為餌,行詐取財物之實,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
行為。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
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然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固提
出原確定判決103年3月6日判決前聲請人102年11月20日陳
報狀檢附之
上揭資料為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辯:確有參與「健康中國」投資計
畫,並提出以「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名義印製之「
中國健康扶貧工程」宣傳冊等28項文件,經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函請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證後,經原確定
判決敘明:「....細譯上開編號①至㉒、㉔至㉘所示
文書內容,或經查證確屬
偽造,或真偽難辨,或純係商業
合作協定,難認與「健康中國」投資計畫有何關連,或形
式上雖提及「健康中國」或「中國健康扶貧」等文字,然
係被告所屬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自行製作之宣傳
文件,其
證明力已有可疑,甚且其中關於「上海百樂門大
飯店」改建「靜安會所」計畫並未付諸實行,此亦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本計畫在談合作時,對方之條件到了
簽約時變的很苛刻,以致於該計畫中途流產等語,更遑論
被告所提出之該等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投
資款用於所謂「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之事實。」(見原確
定判決第13頁);聲請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對上開查證
結果之回應,而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⑴聲請人與北京政協
晚會相關照片、⑵聲請人與農村衛生協會白筠會長合照、
⑶巨鹿路辦公室相片、相關租賃合約書與產權證明、⑷聲
請人於中國留學生人才發展基金會與該會相關人士合影之
照片、⑹聲請人留存之相關人士名片檔案、⑺招商負責稅
務及工商的工作人員的聯繫電話等件,經核,上開文件內
容僅是聲請人與他人之合照、辦公室照片、名片、聯繫電
話等資料,【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
於所謂「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資料
,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認係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另就上揭⑷聲請人與「中國留學生人才發展基金會」相關
人士合影之照片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曾說明:「又上海勃
思公司雖曾與『中國留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國際交流和管理
中心』、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前述編號㉓
之合作協議,約定三方合作經營京潤醫院,而證人即上海
勃思公司員工徐正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京潤醫院係『
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一部,營收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健
康中國』扶貧計畫之基金云云,然證人徐正邦既係上海勃
思公司員工,所述難免迴護被告,而綜觀該合作協議內容
,並無隻言片語敘及『健康中國』或『扶貧』等文字,且
其中第5條關於利潤分配部分,僅記載:『京潤醫院應將
利潤的3%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等語,而未指明用於何
種社會公益事業,證人徐正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
知該條款之『社會公益事業』所指為何,亦不知被告有無
投資『健康中國』計畫等語,是難認京潤醫院與『健康中
國』計畫有何關連,更遑論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告
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經營京潤醫院並已將營收利潤之一部投
入『健康中國』計畫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徐正邦之證言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
14頁),是聲請人所提其與「中國留學生人才發展基金會
」相關人士合影之照片,縱係屬實,仍無從認定【聲請人
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經營京潤醫院並已將營收利潤之
一部投入「健康中國」計畫之事實】,自仍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
⒊至聲請人意旨另以:依其⑸相關網頁搜尋列印資料,有關
中國初級衛生保健基金會回函稱該會業於2008年6月2日將
「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予以註銷
一節,其根本
不知情,而係閱覽系爭訴訟資料後始知,及⑹其留存之相
關人士名片檔案、⑺招商負責稅務及工商的工作人員的聯
繫電話等件,主張縱調查結果所謂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
室涉嫌違法違規情形屬實,聲請人亦為受騙受害人,何來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惟就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及
行為,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又被告自承在大陸地
區經營公司多年,就大陸投資市場狀況及足以影響交易安
全暨投資成敗之風險因素(包括政治、經濟、金融等各方
面因素),應知之甚詳,尤以其既供稱:「健康中國」計
畫係和中國政府合作,與一般投資案不同,須待啟動之後
,方有10%至18%之年投資報酬率云云,復自承於收取告訴
人之投資款時,該計畫仍處於籌備階段,尚未啟動云云,
竟於該投資計畫尚未實施、變數仍多而難以評估成敗之情
況下,
猶向告訴人「保證」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額款項後,被告再諉以金融風暴、負
責該計畫之大陸地區領導易人等事由,遲未給付約定之報
酬或公司股份,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意
圖。....」(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被告或稱上
開款項係注入香港福思公司作為股東投資款云云,或謂已
轉入其為「健康中國」投資計畫而成立之內資公司即上海
勃思公司云云,然始終未舉證證明有將該筆款項匯入香港
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未提出已將告訴
人登記為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東之證據,顯見
其確有以投資為幌,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詐欺犯行。」(見
原確定判決第8頁)、「....苟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由
告訴人投資被告個人股份,衡情被告理應以其個人名義立
約為憑,即為已足,實無以香港福思公司名義出具「健康
中國」投資確認書,記載:「茲收到黃少葳小姐……2007
-6-7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元)
、0000-00-00美金壹拾萬元(合人民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
貳拾元)……,本公司保證針對“健康中國”項目投資回
報率在10%~18%/年,每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等語之必要
,由此益證告訴人係因「健康中國」計畫而投資香港福思
公司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綜觀被告取
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美金20萬元後,不僅將之全數作
為「健康中國」投資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復拒絕退還該
投資款,且於本案偵、審
期間,關於告訴人係投資香港福
思公司、上海勃思公司抑或被告個人股份,供述前後反覆
不一,姑不論何者為真,然被告始終未依約給與告訴人投
資報酬,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
勃思公司帳戶,或將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
記予告訴人,或將其所
持有之等值香港福思公司股份轉讓
予告訴人
等情,益徵其自始即有假投資之名詐欺告訴人之
故意....」(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於該投資計畫尚未實施、變數仍多而難以評估成敗之情
況下,猶向告訴人「保證」獲取高額之投資報酬,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鉅額款項,且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美金20萬元後,不僅將之全數作為「健康中國」投資
計畫以外之私人用途,復拒絕退還該投資款,亦未將告訴
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帳戶,或將
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記予告訴人,或將其
所持有之等值香港福思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聲請人自
不得以其不知「中國健康扶貧工程開發辦公室」被註銷一
節而主張免責,是聲請人所提上開網頁搜尋列印資料等件
,仍難認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可證明兩岸司法互
助調查取證有其侷限性,大陸地區資料恐有保存不完善、
資訊不透明之處,聲請人所經營之上海勃思公司並非空殼
公司,且確實與北京潤雪國際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及中國留
學人才發展基金會,共同於北京京潤醫院落實健康中國扶
貧計畫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亦曾敘明:「惟查,即令所謂
『健康中國』或『中國健康扶貧工程』計畫確屬存在,然
被告以參與該計畫,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10%至18%為由,
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即將之全數作為個人開銷之用
,而未投入上述計畫,又始終未依約給與告訴人投資報酬
,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
司帳戶,或將香港福思公司或上海勃思公司股份登記予告
訴人,足認其係假「健康中國」扶貧計畫之名,以保證高
額年投資報酬率為幌,行詐取告訴人投資款之實。」(見
原確定判決第15頁),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業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
⒌末查,聲請人聲請狀內另附有聲請人「就回函資料逐一整
理之回應」、「被告自行繕打之陳述說明」等件,
核屬聲
請人之答辯,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或縱加以審酌
,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審酌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