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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進成 送達代收人 洪健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5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7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下列新證據有 所杆格,該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為無罪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㈠被告陳進成擔任負責人之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 公司與新加坡商美味食品(新)私人有限公司(下稱美味公 司)間,就維他麥(Vitamax)之商標權訴訟,業經 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 四號民事裁定確定尚朋公司為維他麥(Vitamax)之 商標權人。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於本案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惟兩造間之商標權訴訟,於本件 偽造文書案之事實審即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繫屬最 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二審判決為智慧財產權法院一0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四號判決),因而最 高法院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係依審理時 已存在之證據而作成該等判決結果,復裁定書自屬文件無誤 ,顯屬新證據無訛,合於聲請再審證據「嶄新性」之要件。 又被告陳進成於尚朋公司擁有「維他麥(Vitamax) 」商標權之麥片產品包裝上,印製系爭條碼,主觀並無行使 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被告陳進成無罪之判決,合於聲請再審證據「顯著 性」之要件,該確定裁定即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 ㈡尚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進成.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十 一月間.將尚朋公司之商標「維他麥(Vitamax)」 印製於尚朋公司麥片產品包裝上.並印製系爭條碼.主觀上 並無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⑴參諸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呈之五紙發票,實際經機器掃瞄、電 腦判讀之結果,全聯福利中心之二紙發票其上僅顯示「00 00000000000 000 TX」、「00000 0000000 000TX」等,頂好超市之三紙發票, 其上亦僅顯示「*維他麥3-1原味 69T」、「*維他 麥 3-1(原味)125T」及「*維他麥3-1(原味 )109T」,該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 造或進口商或進口商)、「所在國家」等皆未顯現。又若被 告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必有「以偽作真」之 意,是原確定判決倘有以偽作真之主觀故意,其內涵即為「 使消費者誤尚朋公司出產之維他麥產品,為新加坡美味公司 所生產」,亦即被告須知悉系爭條碼藉機器或電腦處理後, 必當顯現係新加坡美味公司產品之結果,然證諸上開五張發 票顯示之結果,客觀上無從以偽作真,被告主觀上自無犯罪 認識及故意,原確定判決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及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認定事實之依憑顯有錯誤。 ⑵復參諸告發人所提供之尚朋公司生產之維他麥商品外包裝, 於商品法定標示事項依法標示明確,符合我國「商品標示法 」之規定,而系爭條碼僅佔整體包裝之百分之三左右,其比 例甚微;況系爭條碼下方,更緊接以清晰、明確且足資消費 者辨識之中文字體印有「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 地址、連絡電話」等資訊,且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聯絡電話等資訊,字體不僅顯於系爭條碼圖案及十三碼阿 拉伯數字,約佔整體包裝之百分之十,且條碼既係黑白條紋 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絕非消費者肉眼所得辯識,唯有借助 機器掃瞄始得知悉條碼之用意內容,故商品於中文字體及數 字條碼並列之情況下,消費者均以熟悉之中文商品標示作為 判斷產品製造商之依據,絕無可捨中文字而就條碼之理,消 費者觀看商品時,無可避免同見尚朋公司資訊,絕無認係新 加坡美味公司之可能,且系爭發票經掃描後所顯示之內容, 亦無足以辨識新加坡美味公司之任何內容,則被告於自有之 「維他麥(Vitamax)」商標產品,縱同時印製於本 案條碼,亦絕無「以偽作真」之主觀故意可言。 ⑶另被告於歷審審理中亦一再說明使用系爭條碼,係為使告發 人產品亦得進入通路販售,此業據原確定判決依遠百企業、 惠康百貨等賣場之回函,認定本案條碼係在於使賣場利於辨 識「簽約供應商」、「商品品項」及判斷是否得以「收貨入 倉」之用,亦徵被告所述為真,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二、㈢之說明函覆內容及卷存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惠財 字九十九年第0三二0號函文內容,而告發人產品與被告之 尚朋公司產品,均同名為「維他麥(Vitamax)麥片 」,即屬上開二函文所稱「同一品項名稱之產品」,則若不 使用系爭條碼,告發人產品即無法同時進入通路銷售,況現 尚朋公司對「維他麥(Vitamax)」亦取得商標權之 確定判決,更徵被告印製系爭條碼於尚朋公司產品包裝上之 舉,係為維護告發人利益,並未為使他人混淆告發人與尚朋 公司之產品,此外被告亦清楚標示尚朋公司資訊於產品外包 裝上,亦徵被告無使他人混淆之意圖,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主 觀上有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意圖,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據告發人提呈之五紙發票.認定系爭條碼經電腦 或機器處理、辨識後,實際產生之結果.能知悉產品「所在 國家」,「登記廠商」係新加坡美味公司之事實,顯屬事實 認定錯誤: ⑴參諸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呈之二紙「全聯福利中心」之發票, 經實際以機器掃描、電腦判讀之結果其上所顯示之資訊為「 0000000000000 000 TX」、「000 0000000000 000 TX」,此外別無其他, 該十六碼之阿拉伯數字,包括商品品名十三碼及商品價格三 碼,就人眼辨識之結果,並無法認知該等數字代表之意義, 亦即未有任何足以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等資訊 。 ⑵再徵諸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呈之三紙「頂好超市」之發票,亦 即系爭商品條碼實際經機器掃描、電腦判讀之結果,其上顯 示「*維他麥3-1原味 69T」、「*維他麥 3-1 (原味)125T」及「*維他麥3-1(原味)109T ,此外亦別無其他,僅呈現被告所營尚朋公司擁有商標權文 字之「維他麥3-1原味」商品名稱及商品售價等資訊,顯 見其上並無足以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等資訊, 亦未顯示如「新加坡美味公司維他麥3-1原味」等字眼, 況「維他麥」商品品名,僅據商品外包裝即可辨識得知,而 非依憑條碼,則系爭條碼究竟提供何等資訊,使人得以辨識 登記廠商(包含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 、所在國家等,依本案條碼之實際判讀情況,均無足以辨識 做成文書之名義人即「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等資訊。 ⑶另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商品條碼為商品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於理由欄雖說明商品條碼經「電腦判讀後」,「即 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 或銷售商或進口商,可明確知悉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 云云,然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具有獨立鑑別功能之一 組數字,不會重複,最重要者為能連結至特定之某一人,無 連結至他人之可能,而藉以表彰法律主體之單一及同一,絕 無辨識多人疑慮或混淆之可能。然原確定判決認本案條碼為 「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實係指「物」(商品)與「法 律主體」雙重層次之辨識與特定,然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商 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識別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 商或進口商,則顯有連結四種法律主體,並無表彰單一及同 一法律主體之可能,並非如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能連 結特定之某一人,則本案條碼所能連結之對象究竟為何,應 以本案條碼實際經機器或電腦處理之結果為斷,則依上開五 紙發票顯示結果,並無法認定商品條碼為商品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⑷綜上,觀諸上開全聯福利中心發票二紙及頂好超市發票三紙 之顯示結果,縱使為同樣商品條碼,實際使用電腦或機器處 理後之結果,在不同之銷售地點,亦不相同,故系爭商品條 碼經由機器或電腦判讀後究竟顯示何等結果,是否足以表示 「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即應觀察實際顯示結果而定 ,不得逕以系爭條碼經GS1 Singapore授權使 用,即認定系爭條碼可表徵新加坡美味公司;又本案條碼縱 係新加坡GS1組織授權新加坡美味公司使用,然新加坡美 味公司被授權使用與系爭條碼是否於經機器及電腦處理後, 即顯示新加坡美味公司為登記使用者,係屬二事,不得混為 一談,非謂商品上出現條碼之數字,即可逕認等於新加坡美 味公司,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其事實認定顯屬錯誤 。 ㈣被告於尚朋公司之產品包裝上,印製屬尚朋公司之維他麥( Vitamax)商標及系爭條碼,並未使消費者就維他麥 (Vitamax)產品製造者產生混淆,未生損害於「G S1 Singapore」、「新加坡美味公司」,原審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⑴本案系爭條碼係新加坡美味公司向GS1 Singapo re申請並或其授權使用,而GS1 Singapore 係經國際條碼總會授予,接受「新加坡境內廠商」登記申請 並授予編號使用,則我國境內之管轄單位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可知GS1 Singapore於我國境內顯 屬無權管理本案條碼,尚朋公司既為臺灣公司而非新加坡廠 商,GS1 Singapore對臺灣之尚朋公司於臺灣 使用系爭條碼能為如何之作為?GS1 Singapor e於核發證明書予新加坡廠商後,後續有何管理之措施或違 反有何制裁權力?GS1 Singapore須對上開事 項有權處理方可謂有管理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憑任 何證據,遽認系爭條碼損害GS1 Singapore對 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條碼損害「美味公司商品控管正確性」, 然又敘明尚朋公司為美味公司於我國之代理商,依此認定, 新加坡美味公司之商品,於進入臺灣境內後,相關控管權責 即由代理商尚朋公司負責,則新加坡美味公司如何於臺灣管 理商品?又觀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函文,亦均表示商品條碼為簽約供應商提供,即商品 控管事項應由賣場通路之簽約供應商即尚朋公司負責,故新 加坡美味公司毫無置喙餘地,新加坡美味公司在無實際控管 情事下,究竟受有何商品控管之正確性損害?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顯有錯誤。 ⑶系爭條碼無法表彰「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已如前述 ,另系爭維他麥商品之外包裝,印有本案條碼之「維他麥( Vitamax)」產品顯係「尚朋公司」之產品,況維他 麥(Vitamax)之商標既屬尚朋公司所有,消費者清 楚知悉所購買者為「尚朋公司」產品,顯無致生消費者將兩 公司產品混淆之虞,遑論致告發人產品銷售量下降、造成營 業損失等,此係市場上即溶麥片商品廠商自由競爭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謂足以造成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存尚朋公司擁有「維他麥(Vi tamax)」商標之產品外包裝,關乎被告主觀上有無行 使與偽造準私文書故意,告發人提呈本案條碼經掃描後之五 紙發票所示內容,得否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為 新加坡美味公司,及事實上得否導致新加坡美味公司、GS 1 Singapore受有損害等,均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且該卷存證據就形式上觀之,具備聲請再審之證據嶄新性 及顯然性之標準,足為被告陳進成有利之無罪判決,懇請鈞 院明鑑,裁准開始再審,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除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外,尚須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缺一不可。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臺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援引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 四號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查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日期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所作成 ,並不具備本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本院、再審聲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 經核該裁定內容係以對造新加坡美味公司所提上訴書狀未敘 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亦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況 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係針對美味公司與尚朋公司有無總代理 關係、二家公司間備忘錄是否有效、美味公司要求依備忘錄 請求尚朋公司移轉維他麥商標有無理由等內容為審理,非關 乎本案商品條碼,且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二審判決即智慧財 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亦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在內,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㈦中敘明:前揭 民事判決係欲證明尚朋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就「維他麥(V itamax)」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系爭商標為尚朋公 司所有乙節,然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於告訴人公司不知情 之狀況下,偽造本案條碼並持以行使,在附表所示賣場銷售 ,此與事後上開商標爭訟事件之結果如何,並無關係,自無 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等語,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 院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委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以被告印製系爭條碼,主觀上並無行使 及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貳、二 、㈡及㈢中闡明:㈡、有關告訴人美味公司未曾授權被告或 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委託元大公司所生產之 「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而被告自八 十九年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接獲理律律師事務所 函止,指示元大公司人員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自行委 託製造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稱:尚朋公司有委託元大公司將本案條碼印 製於元大公司生產的「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 片產品上,事前並沒有取得美味公司同意等語在卷,核與證 人即美味公司董事林志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和美味公 司都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在臺灣生產美味公司的「維他麥 (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也沒有同意尚朋公司 可以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 max)」即溶麥片產品等語、證人即美味公司執行董事林 玉璇於原審到庭結證以:美味公司從來沒有授權別人在海外 使用本案商品條碼等情,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尚朋 公司副總經理曾祝鵬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尚朋公司自九十 年起至接獲律師函止,有自行委託元大公司生產「維他麥( 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並將本案條碼印製於上 對外銷售;林志哲有問我尚朋公司是否有自行生產「維他麥 (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我是回答沒有,但林 志哲曾經在九十年的時候以電話表示有臺灣朋友向他提到我 們有自行製造「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 ,但我那時候沒有具體回答他;美味公司沒有同意尚朋公司 把本案條碼使用於尚朋公司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ita max)」即溶麥片產品等語綦詳。就被告供述、上開各證 人所述及卷附之各項書證參互以觀,可知被告就本案條碼有 權使用之範圍,乃代理進口美味公司之「維他麥(Vita max)」即溶麥片產品,與賣場接洽約定,使美味公司特 定產品得以進入賣場銷售,而非將本案條碼擅自使用於自行 產製之同名稱商品。且在尚朋公司與美味公司正式談判前, 尚朋公司從未向美味公司或其人員坦認有自行生產「維他麥 (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更遑論尚朋公司會將 本案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 即溶麥片產品之事實告知美味公司,自不得謂美味公司有事 前同意尚朋公司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 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至為灼然,被告此 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而被告明知未經美味公司同意或 授權,卻擅自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自行委託元大公 司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上對 外銷售,自有偽造及行使本案條碼之故意。㈢、而被告之所 以會將本案條碼印製於尚朋公司所自行生產之「維他麥(V 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係為使告訴人美味公司及 尚朋公司所生產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 產品能同時進入賣場販售及降低尚朋公司成本以增加獲利, 此業據被告坦稱:如果我在臺灣生產的麥片一開始是用其他 條碼,就無法持續進口告訴人的東西在同一個賣場銷售,因 為一個賣場就同一個產品只會認一個條碼;尚朋公司是在八 十年左右開始銷售美味公司產品,後來為使價格上可以競爭 ,所以才會自行生產、尚朋公司自行生產「維他麥(Vit amax)」即溶麥片產品之利潤也沒有分給美味公司或林 志哲個人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曾祝鵬具結證稱:若是同一包 裝的產品不同條碼,就會無法進入到同一通路商等語相符。 又依上開卷附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百企九九字第0七0一七號函覆內容:遠百公司銷售賣場上 之產品商品條碼係由簽約供應商提供、非公司簽約之供應商 無法供貨至賣場銷售、同一簽約供應商同一品項名稱產品若 以不同條碼交付,其公司不許入庫;另觀之卷存前揭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惠財字九十九年第0三 二0號函文內容:其公司賣場上銷售之商品百分之八十五是 由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印條碼」,另百分之十五之部分生鮮 商品,是由其公司提供自貼之「店內條碼」、同一商品條碼 之商品,如非簽約廠商所提供,亦非由簽約供應商供貨時, 其公司不允許收貨入倉、同一簽約供應商同一品項名稱之產 品,如以不同商品條碼交付,其公司原則上不允許收貨入倉 ,但如為國外進口商品,則有可能因國別之不同,造成相同 品項之產品有不同之商品條碼,在此種情形下其公司則會允 許收貨入倉;再徵之卷附元大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 文內容: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左右,受尚朋公司委託代工生產 維他麥三合一原味即食麥片(包裝條碼000000000 0000),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包裝條碼改為00000 00000000;由於時間過久,人事更動,數量實難統 計;據上益見被告及證人曾祝鵬前揭陳述屬實,尚朋公司於 本案所自行產製之貨物若欲夾帶,與所代理美味公司之產品 同時進入同一賣場販售,必須使用同一商品條碼使得為之, 此另由尚朋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均未使用自行登記之條碼, 而係一直使用本案條碼於自行產製之貨物上,自九十六年十 二月間接獲律師函要求禁止本案條碼起,始將商品條碼改為 「0000000000000」,更可得證,據此足見被 告確有偽造本案條碼之動機與目的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 審酌卷內被告、證人之證言及遠百企業、惠康百貨之函文, 認定被告就本案系爭條碼有權使用之範圍,限於代理進口美 味公司之「維他麥(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使 美味公司之前揭特定產品得以進入賣場銷售,但不包含將系 爭條碼擅自用於尚朋公司自行產製之同名稱產品,而尚朋公 司擅自使用同一條碼,夾帶其自行產製商品與所代理之美味 公司產品進入同一賣場販售,顯見確有偽造條碼及行使之故 動機與目的,聲請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僅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再為相異認定,未符「 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亦無足採。 ㈢另再審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五紙發票上條碼,經機 器或電腦處理後之結果,僅呈現十六碼阿拉伯數字,人眼辨 識結果,無法認知該數字所代表意義,而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部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貳、二、㈤中亦敘明 :被告冒用美味公司之本案商品條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三項條碼編號,乃於GS1 S ingapore授權與管理,並非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登記管理;以上三項商品條碼有關製造、銷售 或進出口業者使用,亦非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審查確認;依照GS1國際商品條碼之編號原則,八八八 開頭之國碼為總會授與GS1 Singapore會員國 組織管理之條碼編號,由GS1 Singapore接受 新加坡境內廠商登記申請並授權予編號使用;商品條碼之公 司前置碼編號(即商品條碼之前七至九碼)可提供辨別「登 記廠商」與「所在國家」,登記廠商之身份可能為商品之擁 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而國碼別不一定代表商品 出產地;依條碼編號查詢此三項條碼登記公司為「Tastyfoo d Industrise(S)Pte Ltd.(地址30B,QualityRd,618 826 Singapore ),以上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字第0九九00三八號函暨全球標準 條碼登記手冊在卷足憑。查本案條碼「八八八」為國碼,「 八二一五」為廠商代碼,後六碼則為商品碼,一經機器掃瞄 ,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 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與「所在國家」, 可明確知悉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 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 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是條碼為商 品身分證統一編號,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 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 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0二、一六四二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 七0號判決意旨參考)。準此,本案條碼確屬準私文書無疑 ,被告明知上情,卻指示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偽造美味 公司向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登 記申請、授予編號使用之本案條碼,並加以行使,自屬行使 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準私文書。另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貳、二 、㈥中亦述及: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 電腦判讀,紀錄廠商貨品之進出貨紀錄使用,其設計上並非 用來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是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 易業者所使用國際商品控管系統,此為公眾所知之事,被告 為業者,自身產品亦申請使用商品條碼,就此當知之甚稔。 本案條碼依其國碼部分,雖不一定可作為商品出產地之證明 或辨識,然依其他編號,廠商代碼部分足可用於識別商品之 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為何人,商品碼部分更係 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特定商品,是商品條碼無異是商品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條碼經電腦 或機器判讀後,可供作商品辨別之用,條碼上數字各代表不 同意函,應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並非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 識,而供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用以國際商品控管系 統,商品條碼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特定商品,無異是商品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再稱系爭條碼經判 讀後僅為十六碼數字,不具辨識「表意人」及「用意之證明 」資訊、亦非商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顯係就法院調查 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認定之事項再為重覆指摘, 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要與再審要件未合,亦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㈣所指尚朋公司印製「維他麥(Vitamax )」商標及系爭條碼,並未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且亦未生損 害於GS1 Singapore、新加坡美味公司部分, 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㈣中論及:被告為美味公司代 理商,依約即有為其在臺銷售產品之契約義務,並非施恩告 訴人,且衡諸一般商業追求獲利之經營模式,告訴人公司焉 有可能同意被告另行生產與自家公司同類之產品,更無可能 同意被告同時在同一賣場內販售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同類之物 品,尤其被告自行產製之「維他麥(Vitamax)」即 溶麥片,與所代理進口告訴人公司之「維他麥(Vitam ax)」即溶麥片產品,非但成份相仿,更使用極為近似之 產品名稱及包裝,此有各該產品之外包裝袋在卷可佐,此舉 非但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更因分散購買結果,導致告訴人產 品銷售量下降,造成營業損失,殊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會同意 被告及尚朋公司如此有損商業道德及商業利益之舉動,被告 若欲將自行生產之產品舖貨至各賣場,當使用與所代理告訴 人公司產品不同之商品條碼,始為正辦等語。並於判決理由 貳、二、㈥中認定:尚朋公司在我國自行生產之「維他麥( Vitamax)」即溶麥片產品,既非告訴人美味公司所 委託製造,又非美味公司製造而由尚朋公司進口銷售,與美 味公司毫無關連,被告卻在自行產製之貨品上使用同樣之名 稱「維他麥(Vitamax)」,並為在相同賣場得以販 賣自家產品,更指示不知情之元大公司人員將本案條碼印製 於上,顯為夾帶自家產品之用,自可能使人誤認該等產品係 以美味公司為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足以影響 新加坡國際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對本案條 碼管理之正確性、美味公司為商品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美 味公司營業利潤之損失等語。另原確定判決法院經函詢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證實尚朋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核准公司前置碼編號0 000000號予其登記使用條碼編號,後持續辦理繳費續 用,目前其條碼仍是有效,效期至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而 於判決理由貳、二、㈧中認尚朋公司既有已登記可使用之前 置碼編號,何須再於自行產製之產品上使用本案條碼,由此 可知被告先係代理告訴人公司進口「維他麥(Vitama x)」即溶麥片產品,嗣後為使自行產製之與同一名稱產品 進入相同賣場,販賣牟利,竟捨自行登記有效之商品條碼不 用,卻故意偽造本案條碼,企圖混淆消費大眾,彰彰明甚等 語,是原確定判決已為認定尚朋公司為使其自行產製之同一 名稱產品進入相同賣場,而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 ,即使用系爭條碼於前揭商品包裝,足生損害於新加坡國際 條碼組織GS1 Singapore及新加坡美味公司, 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係就同一事項再事爭執,且刑法上之偽 造準文書罪,只需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 要件,聲請意旨質疑GS1 Singapore對臺灣尚 朋公司無管理或制裁權力、新加坡美味公司對代理商尚朋公 司之商品無控管權責,究竟有何商品控管之正確性損害云云 ,亦均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再為相異評價,妄指違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再審事由不 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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