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秋杏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中
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秋杏(下稱聲
請人)因一審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力為聲請人辯護,且因搬家
致部分
證據滅失,聲請人已於二審另委任任秀妍律師並盡力
自已損壞之電腦中救出相關訂單資料呈交法院,惟二審法院
不採信之,亦未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出貨單、出口報關
單、與他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往來之理由。故聲請人再次積極
蒐集提出相關事證,即亞仁有限公司(下稱亞仁公司)於10
0年1月11日、同年3月3日向信化公司交易之發票、100年1月
11日出口與美油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101年間向員
村塑膠有限公司交易之發票、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還款紀錄等資料,用以證明本案僅係因原
料短缺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人並無詐欺南寶樹
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之犯意。綜
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為原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且未
經調查、
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基礎,應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或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2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本件提出亞仁公司與信化公司、美油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村塑膠有限公司之交易發票、出口報單、貨款
請款單、亞仁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8月間還款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紀錄等資料,就該等資料形式觀之,依法僅
足證明
亞仁公司確有與信化公司、美油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村
塑膠有限公司為交易行為,惟原確定判決之關鍵,
厥為亞仁
公司與南寶樹脂公司簽約後,亞仁公司是否依約匯款向外國
廠商訂貨
一節,就該關鍵事實,聲請人本件提出之上開資料
並非
適合之證明。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279號判決要旨,上開資料固於法院審理時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惟關於「確實性」
要件部分,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本件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即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至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
未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出貨單、出口報關單、與他公司
間之交易明細往來之理由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
其理由欄第二(四)中已詳述其不足以資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5至24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證據」之要件,揆之
上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