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慶玉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係以謊稱擁有「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醫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並杜撰新醫公司將成
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為由,向
告訴人石大衛詐騙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五百七十萬元之投資款項云云
,然由卷附聲請人與新醫公司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簽
立之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新醫公司於一00
年四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皇三家」所舉辦之「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會」邀請函、聲請人與
證人張家
瑜間就「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卷附證
人張家瑜之證述等
證據資料內容,及告訴
代理人於一00年
十月十九日
偵查程序所提之手寫投資試算表
所載「該x光車
為投資者擁有」等語,可知聲請人與
告訴人石大衛所簽訂之
「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係屬單純購買
x光車之買賣契約性質,並非意在投資新醫公司,是聲請人
是否已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並非該買賣契約成立之決定
性因素;又新醫公司確實有「x光巡迴車打造計劃」,並已
著手進行,而聲請人自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便有為新醫
公司尋覓,並提供該公司所需要之投資者或訂單等利益之義
務,且新醫公司內部亦早知悉並認可聲請人以將x光車出售
之方式,為新醫公司尋覓潛在x光巡迴車之投資者或買受人
,是聲請人依據其與新醫公司之投資協議去尋找x光車買主
,並據此與告訴人石大衛簽定名為「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
加盟授權合約書」,實則為購買x光車之買賣契約,本係基
於其與新醫公司之協議而來,要難認聲請人有何施行
詐術使
告訴人石大衛交付財物之情事;另告訴人石大衛於同年四月
間,即已參與聲請人及新醫公司所策劃之「x光巡迴車隊」
投資計畫,並知悉新醫公司有意與牙醫診所合作打造x光巡
迴車之事,聲請人亦有向新醫公司總經理表明告訴人石大衛
有意購買新醫公司製作之「x光巡迴車」,且聲請人與告訴
人石大衛所簽訂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
」,更明白揭示告訴人係向新醫公司採購即購買一.五台x
光車等語;兼以告訴人石大衛亦
自承:其係因有看到實體及
x光車計畫書,覺得可行,才願意投資等語,足見告訴人石
大衛係因看好x光巡迴車之前景及獲利,才會自行決定要購
買x光車,此與聲請人對新醫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權無涉。原
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
審酌,亦未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率爾認定聲請人犯罪,自有違誤。
㈡另依新證據即證人張家瑜先後於一00年五月二日、同年月
三日,分別轉寄予聲請人配偶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x
光巡迴車營利評估暨發展計劃之電子檔內容(即聲證一、三
)所載,可知新醫公司內部業已開始著手x光巡迴車之計畫
,而新醫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張家瑜更有與聲請人達成合意而
將上開x光車以「出售」之方式,作為上開產品之經營策略
,因認上開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新醫公司並無授
權聲請人x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對外進行招攬
等情。又由新
證據即證人張家瑜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
轉寄予聲請人配偶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x光巡迴車打
造計畫、x光車LED外牆蒐集所得之資訊(即聲證四、五
),亦可認新醫公司確實有成立x光巡迴車隊之計劃,且聲
請人有參與其中。足認證人張家瑜確曾指派新醫公司員工就
x光巡迴車計畫蒐集相關資訊,因認證人張家瑜另所證:新
醫公司僅係單純打造x光車,並無成立x光巡迴車之計畫,
該計畫(包括於x光車外設置LED牆)係聲請人之投資及
操作,與新醫公司無關云云,應係見到告訴人石大衛就本件
x光巡迴車買賣契約之糾紛提出告訴,擔心受到波及,亟欲
撇清責任,故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張家瑜該部分之陳述
,要不足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
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
判例
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
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另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
「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
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
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換言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
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該證據,業
經法院
予以調查,本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
,且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者,縱當事人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
異評價,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卷附聲請人與新醫公司於一0
0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之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
新醫公司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皇三家」所
舉辦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會」邀請函
、聲請人與證人張家瑜間就「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往來之
電子郵件、證人張家瑜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於一00年十月
十九日
偵查程序所提之手寫投資試算表等重要證據,有漏未
審究之違法,然查:
⒈聲請人與新醫公司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之新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及證人張
家瑜之證述等證據,
業據原判決引用作為裁判之依據(見原
確定判決第四、六至八頁),是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既已有
審酌,縱其結論非為聲請人所認同,仍非屬「漏未審究」之
情形。
⒉另聲請人所提上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
會」邀請函,依其聲請意旨所載,其係為證明告訴人石大衛
於同年四月間,即已參與聲請人及新醫公司所策劃之「x光
巡迴車隊」投資計畫,並知悉新醫公司有意與牙醫診所合作
打造x光巡迴車之事,據以反駁告訴人石大衛指稱新醫公司
沒有x光巡迴車一事云云;聲請人提出其與證人張家瑜間就
「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往來之電子郵件,欲證明新醫公司
確實有「x光巡迴車打造計劃」,並已著手進行,而聲請人
亦向新醫公司總經理表明告訴人石大衛有意購買新醫公司製
作之「x光巡迴車」云云;又主張告訴代理人於一00年十
月十九日偵查程序所提之手寫投資試算表,足以證明聲請人
與告訴人石大衛所簽訂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
合約書」,本質上係告訴人石大衛表示願意購買x光車之買
賣契約,並非作為投資新醫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惟:
①衡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既有援引上開「預防醫學x光巡
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會」邀請函,作為主張告訴人於一0
0年四月之前,業已參與聲請新醫公司所策劃之「x光巡迴
車隊」投資計劃之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大衛於偵查中所
述:其於一00年三、四月間,在「三皇三家」餐廳有聽到
聲請人提到「如果參加x光巡迴車隊加盟投資,將贈與新醫
公司股票」等語,而聲請人之配偶劉蔡貴美亦有提及「你參
加我們的投資計畫一定會賺」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頁
)大致相合;兼以聲請人亦供稱:告訴人石大衛另匯五百七
十萬元至劉明新帳戶,係為購買新醫公司老股云云(參照原
確定判決書第三頁),亦徵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所簽定之合約
內容,旨在投資新醫公司之「x光巡迴車隊」計畫,並非僅
係單純購買x光車之買賣契約性質。
②又依卷附「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所載,
聲請人係以新醫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石大衛簽約(參照原確定
判決書第九頁);佐以證人陳怡如證稱:其有請張家瑜跟聲
請人確定,將來股票所有人是否要以告訴人石大衛名字印製
,聲請人說要以「大陽物流」印製等語(參照原確定判決書
第八頁),足見告訴人石大衛既係與新醫公司簽訂合約,是
該資金匯入新醫公司後,新醫公司之股份自應登記於告訴人
石大衛名下,始為合理,然聲請人明知其所匯予新醫公司之
款項係石大衛所匯,卻仍向新醫公司人員表示要將股票登記
為自己經營之「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
流公司)名下,自難認聲請人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從而,
不論新醫公司究竟有無策劃「x光巡迴車隊」投資計畫一事
,要無礙於聲請人有將告訴人石大衛匯入之投資款,改充作
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投資款之用。
③綜上,因認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
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另以證人張家瑜先後於一00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三
日,分別轉寄予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x光巡迴車營利
評估暨發展計劃之電子檔內容,暨證人張家瑜於一00年五
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轉寄予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
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x光車LED外牆蒐集所得之資訊等
件,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之收受
人蔡貴美,既係聲請人之配偶,該夫妻二人均因本件詐欺案
件遭告訴人石大衛提起告訴,且該二人之居所亦為相同(參
照原確定判決第一頁),衡情,要
難謂聲請人於裁判當時尚
不知該等證據之存在,是該證據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外,依聲
請人聲請意旨狀所載,其援引上開新證據係為證明新醫公司
已有授權聲請人就x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對外進行招攬云云
,而該等事實,估不論是否屬實,亦無礙上開聲請人明知其
所匯予新醫公司之款項係石大衛所匯,卻仍向新醫公司人員
表示要將股票登記為自己經營之大陽物流公司名下之事,顯
見該等新證據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