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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有顯 自訴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羅睿恩(原名羅世男)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485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 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 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經下級 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 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 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 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75號、94年台抗字第2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等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100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 )在案,是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訴被告羅睿思(原名羅世男)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 857號、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無罪確定;判 決無罪所持理由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共同變造之系爭「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聲請人公司長條印戳及方形 章印文經鑑定結果與聲請人用以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所 所蓋印文及印章實物相符;該印章由張淑惠或周宜君保管, 印章又未曾遺失,置放抽屜中,下班會上鎖,不相干之他人 無從取用,則被告等無盜用之機會云云,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等盜用章戳變造「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立書人甲 方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私文書犯罪。㈡、惟查被 告羅睿恩、鍾羽榛明知民國95年2月23日「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理合約書」係代表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 )與訴外人吳有顯訂立之介紹收購清運廢輪胎鋼絲由吳有顯 收取介紹費報酬之居間契約,與聲請人公司無涉,詎其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竟予變造立書人甲方為聲請人公 司,主張為「買賣」合約,持以行使,在本案僥獲判決無罪 ;在民事方面起訴聲請人違反「買賣」契約(士林地院97年 度訴字第749號、貴院98年度上字第579號),貴院民事庭採 信被告等不實之言及上述變造之證物,廢棄一審判決,改命 聲請人賠償給付被告等負責之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 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萬参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7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違法判決。然被 告等食髓知味認可隻手遮天,除持變造合約書於100年8日18 日再向士地方法院起訴(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95號)請求所謂終止合約後預期利益即 所失利益之賠償外,並檢附本件判決無罪之確定判決,具狀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吳有顯誣告(101年度他字第178號 、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度上聲議 字第8316號),承辦檢察官以偵查犯罪專業智慧及社會經驗 立見系爭合約書「立書人」欄蓋聲請人公司戳章,承擔契約 責任,有違社會經驗法則商場常情,乃單獨傳訊關鍵證人陳 郁雯、張淑惠,劉光輝、周宜君等到場調查對質,經查明係 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羅睿恩持該與訴外人吳 有顯所訂介紹廢輪胎鋼絲買賣吳有顯收取介紹費報酬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至新北市○里區○○○道○○○ 號聲請人廢輪胎處理工廠,施用詐術,以證明廢輪胎鋼絲流 向云云為詞,要求當時任職聲請人公司廠長劉光輝在合約書 「立書人」欄蓋用聲請人公司戳章,劉光輝不疑有詐,信以 為真,即在合約書上「立書人」甲方欄蓋用聲請人公司長條 機鑄橡皮戳及公司本刻方章,被告乃完成變造合約書行為, 顯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劉光輝犯罪;是前開契約中聲請人公 司印章,係劉光輝於未經吳有顯授權下蓋用,認聲請人提出 自訴以解決爭端,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對吳有顯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820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又被告持變造合約書,於100年8日18日再向 士地方法院起訴(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295號)請求所謂終止合約後預期利益及所失 利益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俱認定系爭合約書上聲請人公司 印章為事後劉光輝未經聲請人公司授權下蓋用,有判決書可 證。則被告意圖為自已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施用詐 術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劉光輝達成變造合約書之行為,並持該 變造合約書為證物,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行使,被告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證明確。又吳有顯基於被告誣告,乃對其提出誣告 之誣告訴(士林地方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8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益證上述系爭合約書為被告變造,有起訴 書影本可證,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治予被告等應得之罪云云。 三、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係指有罪、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 、5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 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1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判決人經原確定判決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確有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行,因法院並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羅睿恩、鍾羽榛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為其等無罪諭知之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等無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 翊駿行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顯祥科技股份公司代表人吳有顯訂 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已證明係變造云云, 惟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 08號起訴書,主張吳有顯對被告二人提出之誣告告訴業經提 起公訴,得以此證明系爭合約書為變造,然該案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諭知被告羅睿恩無罪 ,且該判決中復未認定原判決所憑證物即前述「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合約書」係變造,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變造。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95號民 事判決,僅於理由中認定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其上所蓋之聲請人顯祥公司印章,為事後顯祥公司職員劉 光輝未經公司授權下蓋用,並未指出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理合約書」為變造。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民事 判決,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 合約書」請求民事上損害賠償,亦難以證明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合約書」係變造,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所謂「經判決確定」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處分書,並非確 定判決書,且未認定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係 變造。是聲請人所指本案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變造,既 未提出任何經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復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指並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未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 變造,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2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110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6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2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變造系爭合約書之犯行,業經原判決於理 由中詳述,聲請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憑證物屬變造, 亦不足取。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證據,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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