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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英夫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中 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116、2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狀一、二 、三所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而刑事訴訟法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指第二審判 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 ,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 「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 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 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法律之當否,並 非再審救濟之對象。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尤英夫犯共同損害債權罪,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 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第4-18頁)。且聲請人當時所持辯解,諸如:⑴姜孟璋 財產甚多,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處分僅新 台幣(下同)700 餘萬元,如何可對告訴人有損害;⑵姜孟 璋尚有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太一木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之股份,均遭告訴人扣押, 該等股份之價值,已超出告訴人可得假扣押金額,則告訴人 之債權,不因光正公司股份之處分而受影響;⑶光正公司股 份之買賣,為民國97年已達成協議之履行,並非出於損害債 權之意圖;⑷光正公司股票之遺失,係姜孟璋之子姜明甫及 告訴人設局,包括控制姜孟章父親姜鏡泉,於97年9 月22日 罷免姜孟璋所擔任仁富公司董事長,並藏匿姜孟璋之光正公 司股票,致使姜孟璋前於96年11、12月間返臺時,偕同莊賢 崇前往仁富公司尋找未果,否則江孟璋早已96年間將光正公 司股份過戶完畢,不可能發生本件毀損罪訴訟等情,原確定 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執以對照聲請人此 次列舉再審事由所提出之事項,即與其於前揭確定判決所執 之辯解大致相同。至聲請人雖羅列眾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 新證據(詳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暨補充理由狀一、二、三), 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不足採」之理由有誤,並藉以說 明告訴人之債權,不因上開光正公司股票之處分而受影響, 認其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 已一再敘明:「該等姜孟璋之財產是否確實、存否負擔、姜 孟璋是否另有負債、消極財產之額度多寡等,自非獨就告訴 人於該離婚之訴中主張之財產種類及其金額可得決定;此自 姜孟璋於該離婚之訴中,或要求告訴人就所主張之財產是時 仍為姜孟璋所有等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或對告訴人所列舉 之財產及其價值多所否認,例如主張姜孟璋持有之太一公司 股份為每股0元、仁富公司股份每股至多10 至18元、富岡太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為0 元、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價值為0 元等;或主張係受贈所得之物;或主張為無法交易 之不動產;或主張並無所有權;或主張已聲明放棄權利;或 否認存有該債權或投資款,或表明其財產遭受張雄俊、張令 等人詐騙,被告代理其出售名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103年1 2月25日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土地,並代收價金1億5240 萬元,竟未顧其權益,將扣除費用後之餘款1 億3612萬餘元 均轉交張雄俊等情,均可得見姜孟璋並未承認其確有如告訴 人所列之財產及其價值。另自姜孟璋亦尚受有其他債權人之 請求者,如受蔡鴻鈞起訴請求給付約1286萬元,及就姜孟璋 之仁富公司股份45萬股為強制執行、受張令主張有美金670 萬元債權、受張雄俊主張有美金360 萬餘元之債權、受仁富 公司請求返還650 萬元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或有尚未終局 確定者,惟已足顯示姜孟璋之實際財產與告訴人於離婚訴訟 中所列報之情形出入甚巨,實不足以告訴人於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時所表列之姜孟璋財產,即憑為認定其財產價值遠大於 告訴人所聲請之1 億6000萬元假扣押範圍,進而認定被告就 姜孟璋之光正公司股份所為之處分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債權」、「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 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 償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可循。衡 之債務人縱有財產價值大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情形, 如其中財產多有價值易於變動、不易取得、不易變現或執行 困難者,自不得限制債權人不得就其餘易於得償之部分聲請 執行,或認應由債務人指定其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範圍;尤 以假扣押係為防免債務人脫產而致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 無從或難以執行之保全程序,故對於債務人易於轉讓之財產 ,債權人之聲請並法院執行之速度,更顯重要,此自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 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見保全程序之緊急性。故本件姜孟 璋名下縱或有諸多財產,然其中光正公司股份為權利分明且 易於處分之物,參以被告屢稱:姜孟璋確實有欠錢,賣股票 是為了清償債務,姜孟璋因建築而負債很多,才會把光正股 票賣掉,姜孟璋沒有現金等語,可徵對於姜孟璋名下之其餘 財產,姜孟璋本人尚有無法或難以運用以支應700 餘萬元債 務之困境,況與其屬訴訟上對立方之告訴人?故自各財產執 行之難易度考量,當無由債務人指定始准以何種財產充償之 理。再者,假扣押僅為保全之程序,告訴人如獲民事判決勝 訴而可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排除姜孟 璋之其他債權人亦參與分配之權利;亦即債務人之總財產既 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其各債 權人自可就其同一財產主張參與分配;姜孟璋之積極、消極 債權既有如前述爭端多起之情形,則自告訴人之保全需求考 量,於釐清其聲請假扣押之姜孟璋財產價值,或有可資替代 之類同財產存在前,告訴人對於姜孟璋之光正公司股份實仍 有聲請假扣押之實益」、「承上,姜孟璋原有光正公司股份 本為其總財產之一部而為對其債權之總擔保,該等股份卻經 被告代理姜孟璋賣出且全數移轉完畢,又將買賣價金768 萬元匯往境外而非我國法權所及,顯使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 圍減縮,肇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況乎尚受姜孟璋之 其他債權人主張債權及進行強制執行」、「按損害債權罪為 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 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 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 第356 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 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 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被告於本件力主姜孟 璋有偌多財產,然於姜孟璋與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事件中,則屢次主張姜孟璋並無告訴人所列之財產或告訴人 所主張之價值,貶抑其財產價值;時稱姜孟璋甚有資力,時 稱姜孟璋係迫於債務而須為本件光正公司股份之處分,臨訟 編纂說詞,實難一致;其於本件行為時,明知該光正公司股 份係告訴人欲為假扣押之標的,未確實證明姜孟璋之財產顯 然遠大於告訴人假扣押之範圍而得保全無虞,即進而實施處 分姜孟璋責任財產之行為」等語,據以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行為。乃指稱聲請人在民、刑案件中舉證反覆,姜 孟璋財產價值無法核實,則在聲請人無法明確釋明此一疑義 下,自難認上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證據,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至聲請人復爭執原確定判決謂「按損害債權 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 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 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 刑法第356 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 罪之法律要件」之法律見解,或認原確定判決並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然此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 顯非再審所得審酌,是本件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 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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