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永得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中
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102年度偵字第96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何永得於第二審有罪判確定後,發現其
與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文勝之電話對話內
容之確實新
證據(即卷附之證物二),再輔以
證人何文勝
請被告讓售系爭開發案時,已事先指示被告無論賣價為何
,何文勝個人要再拿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這部分
須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列入其承包系爭開發案之成本中,事
後被告確交予證人何文勝現金780萬元、剩餘720萬元則以
何文勝應給付被告之其他報酬中抵銷。雖證人何文勝於
偵
查中僅坦承1,000萬元,但依證人何文勝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有跟何永得說,除了賣給羅文宣是契約上定的價
格外,我額外要拿1000萬元」、「(問:為何要額外拿
1000萬元?)這是我開給何永得的條件,1千萬是何永得
要給我,至於何永得要跟誰拿1000萬給我,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66頁),從而,此新
證據(即證物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有罪判決結果。
㈡另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已聲請
傳喚證人何文
勝、何易學作為證明被告並未以疏通關說為由而向
告訴人
收取費用款項之
證據方法;惟原確定判決僅於判決理由略
稱「證人何文勝、何易學並未參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接洽
過程,僅是事後受邀與被告、告訴人
對質款項流向,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之聲請,均無傳喚之必要」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既已認定證人何文勝、何易學有受邀參與被告、告
訴人對質款項流向等協商事宜,則在整個協商事宜是否有
涉及到被告或告訴人提及疏通關說中和理監事之核心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確有重要關聯,有傳喚證人
何文勝、何易學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漏未傳喚證人何文
勝、何易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被告即
得依法聲請再審。
㈢又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提出對偵查中所為
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先於其他程序進行
調查,亦即原確定判決漏未
勘驗被告於調詢、偵訊之錄影
錄音光碟,率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未違反任意性,屬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
㈣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
429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並另以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
執行云云。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至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
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
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
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
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
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觀諸該判決內容,已將判斷
所得
心證之依據,詳載於判決理由中,並具體說明聲請人
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核與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被告與證人何永得之對話錄音光碟
暨
譯文(即證物二),依譯文記載,該對話錄音係在103年7
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錄得,且被告為對話當事者之一,則
該段對話(錄音)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103年11月5日
)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經歷、明知之事,其本有充
分機會於事實審法院提出並請求查證,要無事後發現之理
,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以之作為所謂「新證據」,據
以聲請再審,故此部分主張當與
上揭「嶄新性」之定義有
間。況聲請人所指上情,尚須經相關調查,無從在未經調
查程序下,單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判斷對該案
原確定判決產生動搖,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當非屬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審未傳喚證人何文勝、何易學,查
明被告與告訴人協商過程中有無提及疏通關說中和農會理
監事之核心事實云云,惟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告訴人有於101年2月24日、101年5月9日再
向被告確認所交付4,500萬元之流向,並經被告承認其以
每人500萬元之9位理事公關費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
4,500萬元乙節,此經101年2月24日在場證人何易學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伊有跟伊父親去1次,告訴人
係要證實這4,500萬元是否真的是中和農會要的,被告在
現場有說「1個理事要拿500萬,共有9個理事要4,500萬」
,告訴人陳述被告拿他4,500萬元的事後,被告有點頭承
認他有講過這段話,即『9個理事1個人500萬元』,兩個
人都有說到這件事,沒有聽到否認等語明確...,復觀101
年5月9日雙方事後會同翁萬寶等人在場協商錄音譯文即已
顯示:『賴(即告訴人):這個錢有沒有出你心知肚明,
你不要說今天否認啦,今天我們這麼開誠布公,我什麼我
也不怕丟臉,我這麼笨我當初信你這4,500萬是給那9個人
,不管你今天說6個理事3個監事,總數加起來還是9個,
你告訴我說,因為土地有部分在農會,貸款要經過他們,
然後又有台灣金聯的高額抵押權,種種的東西,然後呢告
訴我說要這樣子去搓,沒錯吧?』...『何(即被告):
我這個,我絕對有說!我絕對這個有說,我為了要去成就
一個事情,我有去說一些事情,這個我承認,我承認!但
是這個有沒有完成?有完成啊!』...並有在場證人翁萬
寶當日筆記內容
所載『4,500萬的問題,只有何文勝承認
拿了1,500萬元,他不是理事怎能拿?』
等情,且由告訴
人、被告及在場證人翁萬寶均已簽名確認在旁...是被告
事後確有承認其以每人500萬元之9位理事公關費為由,向
告訴人收取4,500萬元
無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至
第12頁),並就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何文勝、何易
學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詳述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17頁)。是原事實法院已就被告事後與告訴
人協商過程中提及被告以交付疏通費給中和農會理監事為
由,向告訴人收取4500萬元之事實,詳為調查、審酌後認
定,並無聲請意旨
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就屬法院
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
適法之
再審理由。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調詢、偵訊時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事實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
證據能力部分之第一點即
詳予審酌說明:「本案被告何永得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
於第1次101年6月28日從調查局移送到地檢署中間有個時
段伊要吃止痛藥,檢察官有休庭讓伊吃藥,檢察官有提到
說他本來想要押伊,讓伊承受了很大的壓力,後來伊在吃
完藥,再
開庭時,檢察官就有問伊有無行賄9個理事,所
以伊應該有說過伊有行賄9個理事云云,及於本院稱:伊
當天從早上7、8點到下午3、4點問訊,身體狀況不好,並
且有吃藥,詢問很冗長,當時精神不好,伊的回答只是想
要趕快解決事情,伊的本意不是像筆錄上所記載的意思,
後來同一天移到地檢署的情形也大概類似這樣云云。惟參
以當日休庭後第2次偵訊筆錄內容記載(見第17468號偵卷
一第27至28頁),被告並未有何坦承佯以疏通中和農會9
位理監事之由向告訴人取得4,500萬元,反而是當日調詢
筆錄被告曾坦承為了成就系爭開發案,本件向告訴人索取
數千萬元現金時可能有跟告訴人說過係用來支付中和農會
9位理監事的活動費(見第17468號偵卷一第4頁),及休
庭前第1次偵訊筆錄內,明確陳述其因為私心作祟,希望
快點拿回投資成本,才會這樣騙賴增銓(見第17468號偵
卷一第24頁反面)。縱檢察官於上開休庭時確曾對被告表
示有意收押,亦難認兩者間有何
因果關係,復衡酌被告之
年紀(製作筆錄時為50歲)、
智識程度(私立中學畢業)
以及當日偵訊內容上下文之語意等一切情事,認調查人員
、檢察官並無威脅或以不正
利誘方式為
訊問,且於當日訊
問完畢後,檢察官亦未因此向原審聲請
羈押,而係令被告
交保及
限制出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8
日點名單在卷
可憑(見第17468號偵卷一第26頁)。此外
,被告於原審、本院時亦表示:當日筆錄的其他陳述都係
出於伊的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22頁)、筆錄
內容確實是伊所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堪認
被告101年6月28日所為調詢、偵訊之供述仍具有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聲請
人上開所陳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
取捨,重複為爭執,且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
之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並無法院、當事人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情形可言,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
嶄新性」要件不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非屬判決後
發現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已為原事實審
法院判決所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
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
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張傳栗
法 官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