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學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醫
上訴字第
1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被告黃建學因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前經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6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製造偽藥,處
有期徒刑二年,
扣案之褐色粉末7
包均
沒收之罪刑確定;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藥
事法製造偽藥而販賣等罪責,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而諸
多謬誤,除顯已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之外,今更因發現確實之
新
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為聲請人之利
益,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再
審之聲請:
㈠聲請人並無營業或執行醫療業務,更無擅自製造並販賣偽
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翁芳如於101年7月14日訪查
時,於現場所僅見之包裝機上10包褐色粉末油壓紙包,係
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腦得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受「
建得生生物技有限公司」之委託,腦得生公司再轉委託合
格GMP廠商「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可秝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得生99」食品,經檢
驗,除不含任何西藥成分以外,內含之白芍及甘草成分,
確為「食品」
而非「偽藥」;聲請人謹提呈相關新事證,
即聲證3.腦得生公司與建得生公司間之商品推廣合作契約
書、聲證4.領先奈米公司桃園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聲
證5.腦得生公司與領先奈米公司桃園廠間之代工契約書,
聲證6.領先奈米公司之批次製造記錄及可秝公司之收料檢
驗單、出貨單、聲證7.腦得生公司採購「野山蔘、冬蟲夏
草、川芎」之收據、聲證8.建得生公司採購白芍、甘草之
收據(以上皆影本)以證「得生99」係腦生公司所委外製
造之食品,絕非聲請人所擅自製造之偽藥,上述證據確實
均是屬於「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具備「嶄新
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之「依法
應准予開始再審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所指檢驗出白芍及甘草之粉末產品「得生99」
,係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可供食品使
用原料彙整一覽表」
所載材料而為製造,
乃一定位為「食
品」等級之產品,聲請人並未宣稱其為藥品,亦非明知
故
意製造之藥品而販售之,前開產品原始即登記於建得生公
司名下(原公司名稱為黃得生公司,於98年 6月16日即取
得 GSI號碼登記證書),是建得生公司委託腦得生公司生
產製造,腦得生公司再轉委託合格 GMP製造廠領先奈米公
司桃園廠進行磨粉,並委託可秝公司進行純水造粒及包裝
,委外製造而成,法院可
傳喚建得生公司負責人黃大榮、
領先公司業務賴鼎元及品管部蔡佳樺到庭作證,是知「得
生99」,原是由建得生公司委託腦得生公司,腦得生公司
再轉委託合格GMP食品廠進行製造,絕非聲請人所製造。
㈢置於聲請人家中之「得生99」樣品乃係101年7月10日由領
先奈米公司交貨予腦得生公司,腦得生公司取出分裝成小
包留樣及供員工試用之樣品,絕非聲請人所擅自製造之偽
藥,聲請人更未於現場進行任何販售行為,此由現場稽查
工作日誌表所載
可稽,扣案之系爭咖啡色粉末油壓紙包,
非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翁芳如查扣,係聲請人主動贈
與稽查員翁芳如,並表示:「這不是在賣的,其可以送她
一包」,原審判決據扣案之咖啡色粉末油壓紙包認定聲請
人於現場販售偽藥,
顯有誤會。
㈣聲請人雖為腦得生公司負責人,然業已年邁,又腦得生之
產品皆依公司相關程序委外製造,是聲請人僅知「得生99
」是委外製造,然並不詳其委外製造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
,又因誤以為二審
受命法官係
訊問關於腦得生公司委外製
造之一般流程,始會以第一人稱稱呼自己公司,豈料,竟
遭原確定判決誤解,未經查明即逕行以聲請人之供述作為
認定聲請人製造偽藥之「唯一」證據,實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㈤聲請人為腦得生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已年邁,對於系爭產
品之製造細節程序並不清楚,僅知悉腦得生公司接受建得
生公司委託製造系爭產品,然就建得生負責人黃榮生因成
本及產程在即等因素考量,基於「白芍、甘草」符合食品
範疇,故黃大榮決定於「得生99」產品內添加「白芍、甘
草」成分,以降低成本並加速製程,故「得生99」除原有
之「野山蔘、冬蟲夏草、川芎」材料外,黃大榮又另行以
建得生公司之名義採購「白芍、甘草」加入製程內,並指
示腦得生公司之作業員將其所採購之「白芍、甘草」原料
載送至頌先奈米公司桃園廠,一併添加製造,被告均不知
情,係案發後向健得生公司求證,始得知「得生99」產品
已被建得生公司添加「白芍、甘草」,縱「得生99」產品
內含有「白芍、甘草」成分應定性為「藥品」,然此亦非
聲請人所示意或授意製造廠所添加,何來製造偽藥之主觀
犯意可言,客觀上亦無任何指示或授意製造廠於「得生99
」產品內添加「白芍、甘草」成分之行為,自不該當製造
偽藥之行為。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援」或「不引」證據之標準全隨裁判者
心之所欲,毫無既定模式標準可循,且均援為對聲請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就
證人蔡國賢之證述,以證人蔡國賢非
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且距新北市衛生局赴聲請人處所
稽查已相隔達數月之久,尚無從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
之依據,卻何以恣意將亦屬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且前後矛
盾之證人黃鏸瑩之證述採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基礎,認
定「聲請人擅自在上址為不特定民眾診療,同時販賣及製
造偽藥等事實,顯然已經違背
證據法則與
論理法則,甚屬
無稽。
㈦現場會放置血壓計及血糖機等器具,係因聲請人之子黃大
榮自14歲起即被診斷患有先天性第一型糖尿病,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於101年7月14日訪查當日在場人員共有
6人,除聲請人及聲請人妻子雷清雯、聲請人之舅舅林哲
義及聲請人友人在泡茶聊天外,非聲請人親友者僅陳義龍
及其妻子2人,陳義龍夫婦當天上門欲購買「得生99」而
登門拜訪,陳義龍當場亦向稽查員翁芳如表示,聲請人沒
有把脈,也沒有賣「得生99」給陳義龍,因聲請人告知陳
義龍應另向腦得生公司購買,聲請人住處並無存貨而僅為
樣品,法院可傳當日在場之雷清雯、林哲義及陳義龍到庭
作證即
可證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實在,原審判決竟漏未
調查,僅憑照片顯示現場之陳設及稽查員翁芳如之
錯誤推
論之供述,即斷定聲請人曾於該處所進醫療行為,顯屬率
斷,而有違誤。
㈧聲請人提出之聲證3.腦得生公司與建得生公司間之商品推
廣合作契約書、聲證4.領先奈米公司桃園廠之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聲證5.腦得生公司與領先奈米公司桃園廠間之代
工契約書,聲證6.領先奈米公司之批次製造記錄及可秝公
司之收料檢驗單、出貨單、聲證7.腦得生公司採購「野山
蔘、冬蟲夏草、川芎」之收據、聲證8.建得生公司採購白
芍、甘草之收據(以上皆影本),確實均是屬於「於
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具備「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之「依法應准予開始再審之
新證據」,而聲請人就上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之新證據之所以未能於事實審階段即行提出,實係導因於
原確定判決
審判程序之突襲性裁判所致,蓋本件檢察官
起
訴書起訴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1142號判決
亦依前開起訴事實及罪名,認定聲請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聲
請人不服上訴,二審法院
準備程序仍未就聲請人可能涉犯
藥事法為任何
諭知,遲至審判程序,在未踐行
變更起訴法
條程序之情況下,將違反醫師法案件擅自變更為違反藥事
法案件進行審理,未於訴訟審理過程中告知當事人起訴法
條已有變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範,對聲
請人構成突襲裁判,致聲請人及
辯護人無從事先對違反藥
事法部分進行防禦,且未為實質攻防,並於該
言詞辯論期
日迅速將全案
辯論終結,致聲請人與辯護人無從於辯論終
結前將「聲證3至聲證8」之新證據提出。
二、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定有明文。
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
適
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
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進
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與具
體指明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然而,上述聲請意旨㈠至㈦,
前經聲請人於10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執為再審理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⑴103年7月1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貳、一
與本件聲請意旨㈠之聲請
再審原因相同,⑵103年7月16日刑
事再審聲請狀貳、一、㈠、㈡與本件聲請意旨㈡之聲請再審
原因相同,⑶103年7月1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貳、一、㈡與本
件聲請聲請意旨㈢之聲請再審原因相同,⑷103年7月16日刑
事再審聲請狀貳、一、㈢與本件聲請意旨㈣之聲請再審原因
相同,⑸103年7月1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貳、一、㈣與本件聲
請意旨㈤之聲請再審原因相同,⑹103年7月16日刑事再審聲
請狀貳、二與本件聲請意旨㈥之聲請再審原因相同,⑺103
年7月16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貳、三與本件聲請意旨㈦之聲請
再審原因相同,本院認聲請違背法定程序,於103年7月22日
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
抗告,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就相關原因事實
為實體上審查,均認為無再審理由而於103年9月30日以103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5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3日
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03年度聲再更
㈠字第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第829號刑事
裁定(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年7月16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附卷
可參(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卷第2頁至第9
頁)。茲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㈧所執聲請再審事由指摘有關聲證3.至
聲證 8之新證據未能於事實審階段即行提出,實係導因於原
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未就聲請人可能涉犯藥事法
為任何
諭知,遲至審判程序,在未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之
情況下,將違反醫師法案件擅自變更為違反藥事法案件進行
審理,未於訴訟審理過程中告知當事人起訴法條已有變更,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範,對聲請人構成突襲裁
判,致聲請人及辯護人無從事先對違反藥事法部分進行防禦
,且未為實質攻防等語,前揭情形均屬判決違背法令
等情形
;惟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審判違背法令不服者,除
合於
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
序所得救濟,與
法律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核聲
請人所提該等再審意旨既指原確定判決審判有違誤而違背法
令之情,係屬原確定判決審判是否有違誤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