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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雨嫻(即林華莉)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害人林雨嫻(原名林華莉),於民國94年6月9日 遭黃國道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偵查中經警 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黃國道及李秀鑾以贓款所購之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住 處搜索,扣得現金1,200萬元、面額1,124萬支票及面額100 萬元支票各乙紙、沛慶公司大章、吳友謨私章各 1枚、王阿 意私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審理,經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第一 審對鍾錦富、李秀鑾之有罪判決、被告周守男洗錢罪免訴之 判決,黃國道則於審判中棄保逃亡被通緝在案。 ㈡遭詐騙之7,800萬元,係由⑴聲請人於94年6月9日以自己及 同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 行分別匯出1,8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 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⑵嗣於94年 6月29日轉匯 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帳戶,⑶再於94年 7月19日轉至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沛慶公司帳戶,⑷並於94年8月8日由鍾富 錦自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沛慶公司帳戶提領出7,600萬元,其 中3,600萬元購買受款人為被告,面額1,800萬元之第一銀本 行支票2紙,再將支票轉存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被告帳戶兌 領,4,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營業部被告帳戶,由黃國道 等人朋分,黃國道則將分得之部分款項購買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4房屋,供其居住躲藏,及將朋分花用後 所餘1,200萬元藏放該處各情,業經前述歷審判決認定甚明 ,並有各該資金來源及去向之歷次匯款單、存摺影本、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未登摺帳查詢清單、銀行本行支票影本附 卷可證。綜上事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之 現金1,200萬元、面額1,124萬支票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各乙 紙確屬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甚明。 ㈢而且,本案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本 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審理判決確定,均未諭知沒收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扣案之現金 1,200萬元等扣押物,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經起 訴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刪除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 ,經獲判免訴確定,檢察官則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占、幫助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寄藏贓物等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侵占部分無罪,幫助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寄藏贓物部分免訴,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上訴,現 由本院分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案審理中。是本案既已判 決確定,且扣押至今已近10年,懇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規定將扣押之現金速發還聲請人,以減輕聲請人之痛 苦及損失。 ㈣聲請人數次聲請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 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均遭「因被告黃國道通緝中尚未結案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遭騙已近十年,至今 仍不能取回被騙款項,有無限痛苦及怨憤,而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日能將黃國道逮捕歸案,無人能預期, 因此黃國道一日不歸案,聲請人就無法取回被騙款項,無異 是懲罰聲請人,要聲請人繼續蒙受苦及損失;且扣案之現金 ,其「性質既為代替物,在偵審上當然不生就原物實施直接 調查之問題」,就無「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且防止湮滅」而 繼續扣押不予發還之必要,祈請本院從速發還扣押物之現金 120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 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 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於94年6月9日因受黃國道等人詐欺,因陷於錯誤而以 自己及同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 台北分行分別匯出1,8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 000萬元,共計7,800萬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 ,並經黃國道等人先後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帳戶 、沛慶公司帳戶,再提領朋分花用,黃國道並將部分款項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房屋,供其居住躲藏 ,及將朋分花用後所餘1,200萬元藏放該處,嗣因聲請人報 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4年10月14 日前往以詐欺聲請人取得之贓款購買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之4房屋搜索,扣得花用剩餘贓款1,200萬元等事 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本院99年 度金上訴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認定在案。 ㈡惟依聲請人於96年2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 人林華莉於民國94年6月9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007-03-******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自行 以存款取款憑條提領編號0211參仟萬元、0212參仟萬捌佰萬 元及0213壹仟萬元,合計柒仟捌佰萬元,並於同日自行以公 司職員林惠美名義、姜文鐘名義、劉永和名義及立切結書人 名義,分別匯出貳仟萬元、貳仟萬元、貳仟萬元、壹仟捌佰 萬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後,被他人騙走,案 經台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經 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審理中。上開所匯款 項合計柒仟捌佰萬元,部分經檢察官扣押、部分經以『警示 戶』處理。因上開款項均屬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 項,為此,立切結書人同意下列事項: ⑴立切結書人切結同意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發還上款項全部 或部分時均應立即繳回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⑵立切結書人已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之訴,將來如 取回任何款項,均應立即繳回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⑶立切結書人同意就其知悉之所有款項去向、以及所有有關 刑事或民事之追索關係之進度、內容、結果應不遲延地向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⑷有關追索之刑事、民事案件於必要時應委任金合發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辦理。 ⑸所有法院發還或應向司法機關或銀行領取本案相關之款項 ,立切結書人同意委任並陪同出面領取。 ⑹立切結書人於94年11月29日與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所訂 立之權利讓渡協議書之權利受讓人即立切結書人同意該權 利歸屬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並應依該協 議書全力進行追索且依上開切結事項辦理」,此有金合發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切結書影 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 影本第21頁)。顯然聲請人受黃國道等人詐騙而匯至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許智華帳戶之7,800萬元是其自行從金合發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所提領 出來的,聲請人並書立切結書要返還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 ㈢又扣押之現金1,200萬元繼續扣押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節,固為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層次。然該扣 押物若為贓物,其發還之條件,除該扣押物需已無留存之必 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因之, 本件扣案現金1,200萬元既屬贓物,且如前所述,是聲請人 從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所提領出來的,聲請人並書立切結書要返還金合發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顯已不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要件,不得將 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自無再行判斷扣押物有無留存必 要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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