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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鈞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漢鈞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政戰綜合科( (下稱政戰科)中尉政戰官,其受科長交辦,經辦繪圖機用 紙之採購事宜,竟於下列二次採購程序完成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別起意,先後二次侵占行為: ㈠關指部後勤科於民國101年4月9日,因應政戰科業務需求, 向長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採購4捲繪圖機 用紙,總價共新臺幣(下同)4,600元,長征公司於同年月 17 日交貨驗收完成,將貨款發票交予莊漢鈞轉交後勤科承 辦人黃韻璇呈請核銷該次採購金額,經核可後,關指部出納 人員陳逸給付採購款時,原應將4,600元直接給付長征公司 ,但卻未直接給付,而於同月25日,以黃韻璇為零用金支用 名義人,將採購款以零用金支付之方式,另交由未經辦出納 業務之莊漢鈞簽收,請莊漢鈞轉交予長征公司。莊漢鈞為長 征公司持有該4,600元後,基於侵佔犯意侵占入己,與自己 金錢混同花用。 ㈡莊漢鈞於101年5月7日,受科長指示,請購4捲繪圖機用紙, 遂向長征公司取得是項商品5,900元之報價單,並於次日向 後勤科提出請購需求,再由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採購,待長征 公司交貨驗收完成,該公司又循相同模式,將貨款發票交由 莊漢鈞轉交後勤科核銷,經核可,關指部出納人員陳逸亦未 將採購款直接交付長征公司,而於101年6月4日(起訴書載 為同月8日),以黃韻璇為零用金之支用名義人,將5,900 元交付莊漢鈞簽收,請莊漢鈞轉交予長征公司。莊漢鈞為長 征公司持有該5,900元後,基於侵占犯意侵占入己,與自己 金錢混同花用。 ㈢於102年3月底,長征公司遲未取得貨款,遂向黃韻璇洽詢 ,因而查悉莊漢鈞前揭二次侵占行為,莊漢鈞於102年4月 11日,將侵占之金錢存入長征公司之帳戶。 二、案經關指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莊漢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莊漢鈞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莊漢鈞任職關指部政戰科期間, 兩次參與繪圖機用紙採購,經長征公司履約,轉交長征公司 貨款發票予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核銷,再由出納陳逸將廠商貨 款以零用金交付被告簽收,被告二次取得金錢,皆未轉交長 征公司,終致長征公司業務主管許菁菁向關指部洽詢貨款去 向,因而查獲全案,被告始將金錢回存長征公司等情,業經 證人許菁菁、黃韻璇、陳逸向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致(軍他 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1頁),復有辦理上開兩次採 購之需求品項單、報價單、請購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 憑證黏存單及發票、核銷簽呈、預算支用簽證簿等書證附卷 可稽(軍他卷第162頁、第173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68頁)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 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辯護人以被告莊漢鈞上開犯行,不構成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而 應構成普通侵占罪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莊漢鈞2次簽收關指部出納人員陳逸給付予長征公司繪圖機 用紙款項,是否為被告莊漢鈞職務範圍?被告莊漢鈞2次 侵占行為,係侵占關指部財物或長征公司財物?分述如下: 被告莊漢鈞2次簽收關指部出納人員陳逸給付予長征公司繪 圖機用紙款項,是否為被告莊漢鈞職務範圍? ⒈被告莊漢鈞之職務範圍,業據關指部提出職掌分工表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行為時另代理中尉政戰官陳繹 吉,故同時身兼陳繹吉之職務等情,有關指部103年9月4日 陸六培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政戰科業務職掌表存卷可查 (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據卷存上開職掌表之記載內 容,被告主要承辦政戰及退撫工作,不負責採購款交付廠商 。 2.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國庫存款收支、保管、移轉 、登記等事項;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 行之,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1條、第700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國防部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事務作業規 定第141條亦有相類規定(以上規定均如附件)。而將採購 款交付廠商一事,顯屬上揭出納業務之一環,且關指部之出 納為證人陳逸,並非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逸向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由於機關建立出納部 門專責處理金錢收支事務,有其制度目的,故關指部交付採 購款予長征公司一事,顯非被告之職務範圍。 3.又按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 結,或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應由單位出 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觀之後附國軍各級單位現 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2條第2項、第8808條自明。本案繪圖 機用紙之採購,金額未達2萬元,屬於後附軍費預算執行及 支付結報規定第29條1款得以零用金支付之採購,因採購驗 收已經完成,未付款,依據上述規定,即非業務部門可得 運用零用金先付後簽結之採購案件,而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 付債權人,或由出納部門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予債權人。由 於被告身為業務單位即政戰科之承辦人,並非財務或出納人 員,為避免混淆體系滋生弊端,在上開採購流程中,即不應 同時經辦採購又處理付款事宜。 4.據以上3點所述,被告為關指部政戰科政戰官,並非出納人 員,其職務範圍,在明白之職掌表中,不包含支付廠商貨款 一事;同時,軍費之支付,屬於出納之核心業務,自應由專 責款項收付之出納人員辦理,不得由被告辦理;況且本案採 購款雖可運用零用金簡化支付流程,但因不屬先付後結之情 形,仍應由出納人員直接向廠商付款,以避免軍費支付過程 之可能弊端。因而,被告莊漢鈞2次簽收關指部出納人員陳 逸給付予長征公司繪圖機用紙款項,非被告莊漢鈞職務範圍 ,應堪認定。 被告莊漢鈞2次侵占行為,係侵占關指部財物或長征公司財 物? 1.關指部應付長征公司之繪圖機用紙案款,僅關指部出納人員 有權處分,被告無權保管或交付,且關指部出納人員已將案 款以零用金全數付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關指部對於所付出 之金錢,再無占有之事實,已難認定為公有財物。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指部有權處分案款之出納人員, 基於給付採購款之讓與合意,而將金錢實際支出,業如前述 。因此,依據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所構成之所有權移轉關係 ,關指部已移轉上開金錢之占有,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 事,該等金錢再難謂為公有財物。 3.就本案付款實況而言,關指部出納官陳逸將金錢交付被告後 ,未追蹤金錢去向;嗣長征公司發現遲未取得案款後,被告 又非將金錢交還關指部,而是直接存入長征公司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陳逸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且有被告存款 之存款單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53頁)。顯見被告並非保管 關渡指揮部之公款,而是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被 告莊漢鈞既係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則被告2次侵 占行為,即係侵占長征公司財物,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關指部向長征公司支付採購款一事,並不屬於被 告之職務範圍,被告於法定職務上,無權為關指部保管或持 有該等採購款。惟本件實際上,係關指部將採購款交由不應 保管或持有之被告簽收,由被告簽收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 之貨款,並為被告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因而,被 告非於職務範圍外侵占非公有財物,而係侵占長征公司財物 ,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之餘地,應依刑法普通侵 占罪論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 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參照)。經 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二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起訴,惟本件被告 侵占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與起訴事實之記載並無差異 ,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 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變更應適用之 法條予以審理。核被告二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款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距超 過1個月,且係利用不同採購機會實施犯行,顯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莊漢鈞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任職服役 期間,未遵守法紀盡心執行勤務,有被告之兵籍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素行欠 佳,本案二次侵占長征公司之應收貨款,金額雖各僅數千元 ,但有損軍譽,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回存長征公司 ,且坦承犯行,態度應稱良好,本案又遭重罪起訴,應已獲 得相當警惕,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公務員,係受國家俸給,為國 家做事,非受僱於長征公司辦理採購本件業務;且本件不符 合民法的交付要件,既然不符合交付要件,被告也不是長征 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履行輔助人,長征公司仍未收到上開 款項。是原審謂被告由關指部出納領取要轉交給長征公司之 款項係代長征公司保管該款項,而非代關渡指揮部保管該款 項,而論以被告刑法普通侵占罪,容有可議之處,請撤銷原 判決等語。 ㈢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2次持有應支付予長征公司之採購款,並不屬於被告之 職務範圍,被告於法定職務上,無權為關指部保管或持有該 等採購款;被告既非法定職務而持有上開款項,而係因其他 關係,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至於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並非長征公司之職員或代理人 ,長征公司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本件尚未發 生交付之效力;惟本院係認定關指部對於系爭款項已無占有 之事實,該等款項已非公有財物,長征公司因被告行為尚未 收到上開貨款,檢察官所指本件尚未發生交付之效力,係付 款行為生效與否之民事問題,與被告是否侵占職務上持有非 公用財物罪或普通侵占無關。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仍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 物罪,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法 規 名 稱 │條文次序│法 規 內 容 │ ├─────────┼────┼─────────────────────────────┤ │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 7001 │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及國庫(銀行、郵局)存款之收支、保│ │計作業規定 │ │管、移轉、與登記等事項。 │ │ ├────┼─────────────────────────────┤ │ │ 7002 │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行之,並在本規定會計│ │ │ │帳簿登載列管,不得帳外有帳或規避情事。 │ │ │ │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 │ │ │財務單位(或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 │ │ │,應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 │ │ ├────┼─────────────────────────────┤ │ │ 7017 │出納部門應根據經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記帳憑證(傳票│ │ │ │)執行收付,在傳票上註明實際收付之年月日時戳記,以及支票號│ │ │ │碼、金額與現款金額,將增加之單據(如發票、收據及其他單據等│ │ │ │)附入有關記帳憑證(傳票)連同現金日報表送會計部門報帳。 │ │ ├────┼─────────────────────────────┤ │ │ 8808 │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財政部國庫集│ │ │ │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款項外,各項付款是否由單位出納以│ │ │ │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支付債權人為原則?不符規定者應要求改善。│ ├─────────┼────┼─────────────────────────────┤ │國防部普通公務單位│ 第47條 │在額定零用金支付之款項,事後送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機關撥付時│ │會計事務作業規定 │ │,其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付款憑單之支出用途內,應註明「撥還零用│ │ │ │金」。 │ │ ├────┼─────────────────────────────┤ │ │第141條 │所謂出納,係指櫃存(庫存)現金、機關專戶存款、有價證券、可│ │ │ │支庫款(國庫存款)、保留庫款(國庫存款)等收支、保管、移轉│ │ │ │與登記事項。「國防部所屬」出納事務,統由國防部主計局所轄財│ │ │ │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本制度合併簡稱「地區財務單位」、「出│ │ │ │納部門」)辦理;但借予所屬各級單位自行保管因應業務零星支出│ │ │ │所需之零用金(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已以「零用金」科│ │ │ │目列管),暫付款(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以「暫付款」│ │ │ │科目列管),犒勞各該單位官兵之團體獎金或加菜金、官兵主副食│ │ │ │款、經審計部同意以各該單位領據送審之經費,均於地區財務單位│ │ │ │付款予各該單位時,在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列帳「經費(│ │ │ │預算)支出」,均除外。 │ ├─────────┼────┼─────────────────────────────┤ │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 七 │預算分配 │ │結報規定 ├────┼─────────────────────────────┤ │ │ (28) │費款支付,係指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 │ │ │之憑單(證)、送件清單、轉審媒體及有關表單文件審核無誤後,│ │ │ │以下列三種方式辦理支付: │ │ │ │1.一般經費支付: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 │ │ │ 之憑證,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直接支付債權人。 │ │ │ │2.暫付款支付:預算支用單位於奉分配預算內,按規定向財務單位│ │ │ │ 申請暫付,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將款項撥入該單位國庫帳│ │ │ │ 戶由乙種財務代理人辦理支付者。 │ │ │ │3.零用金支付:零用金支付區分為「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 │ │ │ │ 支付及「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支付(註24)。 │ │ │ │ 「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支付」係指財務單位按照核定之零用│ │ │ │ 金額度,撥交各預算支用單位,由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出納員代│ │ │ │ 為支付後向財務單位申請撥補者;「財務單位零用金支付」為財│ │ │ │ 務中心依本部與財政部商定零用金額度內,分配各財務單位零用│ │ │ │ 金,用以支付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撥補案件(含各預算支用單│ │ │ │ 位以領據具領之定額經費),各財務單位應設帳管制。 │ │ ├────┼─────────────────────────────┤ │ │ (29) │零用金支付:各單位零用金除下列事項外,悉依「國軍各級預算支│ │ │ │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辦理: │ │ │ │1.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對單日同一債權人支出金額二萬元│ │ │ │ (含)以內款項以零用金支付,超過此限額之支付案件統稱為「│ │ │ │ 一般支付案件」。 │ │ │ │2.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由零用金出納員代為支付後,依│ │ │ │ 相關規定辦理簽證,向財務單位撥補,各財務單位應每日彙整轄│ │ │ │ 補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結報案件,經審核後撥款補回各預算│ │ │ │ 支用單位零用金,並將憑證轉審,支用媒體送財務中心依各財務│ │ │ │ 單位及工作計畫別開立付款憑單送財務部支付處,並由財政部支│ │ │ │ 付處,並由財政部支付處依各財務單位結報案,將零用金撥還財│ │ │ │ 務單位。 │ │ │ │3.各級預算支用單位為應零星支出,可依業務實際需要依「國軍各│ │ │ │ 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申借(或調整)零用金,│ │ │ │ 由財務單位審核後將零用金核撥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帳戶,由│ │ │ │ 零用金出納員保管支付,並依規定設帳簿登記。其業務簡單之單│ │ │ │ 位,得由該單位財務代理人兼任零用金出納員負責辦理零用金出│ │ │ │ 納業務。 │ │ │ │4.各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之數額,由財務中心視實際需求自行機動│ │ │ │ 調度。 │ │ ├────┼─────────────────────────────┤ │ │ (30) │各級單位零用金出納員支付零用金,應依下列方式支付之: │ │ │ │1.依相關法規審核及費款支付相關規定之程序,依「國軍各級單位│ │ │ │ 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出傳票支付予債權人(註25)。 │ │ │ │2.業務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先行預借之零用金或根據已由主辦主計軍│ │ │ │ 官簽證支用憑單,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 │ │ │ 出傳票支付,此項預借之零用金應定期檢討或個案結束後立即結│ │ │ │ 清。 │ │ │ │3.零用金出納員於零星支付後,應按支用憑單支付次序,將原始憑│ │ │ │ 證裝訂整齊,適時清結並填製零用金「送件清單」(格式及填製│ │ │ │ 說明如附件十七)送財務單位辦理審核撥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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