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忠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陳源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
巫宗翰 律師
上 訴 人 張渤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詹奕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
被 告 尹枝繁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98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7500 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6184號
暨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73 號
、第262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庚○○(除「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
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區○○○○路區第二期
清潔委辦案」外)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
與戊○○、陳宗仁連帶
沒收。
緩刑伍年。其他被訴部分(即「桃
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
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收受賄賂)無罪。
戊○○公務員共同
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與甲○○、陳宗仁連帶沒
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應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庚○○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
,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91年4月1日
起至95年3月1日止,任職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已改制桃園市
桃園區,下稱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原判決誤載為桃園
市公所專門委員),職掌文稿審核、機要案件擬辦處理、公
共關係及新聞界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
作與協調事項暨其他特定臨時交辦等事項;庚○○自91 年3
月1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任職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
,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戊○○、庚○
○於行為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甲○○自88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
止,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
二、孫有登獲悉欲標得桃園市公所相關採購案,須先找戊○○疏
通才有機會;而陳建中於標得桃園市公所採購案之後,為求
請款及驗收順利,於是決定行賄戊○○。戊○○明知不得就
職務內應為行為從中收取不法對價賄賂,竟對於附表所示職
務應為行為,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
概括犯意,自92年
間起,連續多次收受陳建中、孫有登交付之賄賂如附表,共
計131 萬元(行為後戊○○已繳回取自陳建中之賄款20萬元
)。
三、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
辦案」(下簡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
購,戊○○、庚○○均為該採購案最有利標9 位評選委員之
一,與綜理桃園市務之市長陳宗仁均明知辦理94年度清潔委
辦案採購,職務內應為行為不得從中收取投標廠商給付之對
價賄賂,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共同
犯意聯絡(戊○○則承續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前某日,
向有意願承攬94年度清潔委辦案廠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美公司)負責人己○○以得標為酬要求賄款300 萬
元。經己○○評估認為可行,為求順利得標暨
嗣後工程款驗
收撥款順利,遂同意甲○○要求而達成
期約。「94年度清潔
委辦案」於93年12月28日決標,果然由得利美公司以3430萬
元得標;但己○○遲未依約交付300 萬元賄款。經甲○○催
促,己○○始同意先行支付100萬元。己○○因而於94年4月
間,簽發面額各10萬元、到
期日分別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5
年1 月25日止、AA0000000至AA0000000票號、付款人均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支票,共10張,合計100 萬元,指
示不知情得利美公司職員許芝軒,持往桃園市○○街附近某
處交付甲○○。甲○○為掩飾賄行,將支票持向其胞弟尹枝
雄調借100萬元現金,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公所戊
○○辦事室將100 萬元現金交由戊○○轉送陳宗仁收受,而
共同收受不違背職務賄款100 萬元(此部分賄款已經戊○○
繳回)。嗣因該案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
期間自94年
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
按月依實作數量
及工作計價而核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己○○因
而於94年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
10月6 日、11月2日及95年1月l7日等8日,8次指示公司職員
許芝軒,自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各提領現
金16萬元交給己○○,再由己○○於上述日期當日或之後數
日間某日,各從中拿取現金10萬元,持往桃園市○○○ 街○○
號1 樓庚○○住處交付庚○○。庚○○因而收受不違背職務
賄款合計8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陳
述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但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比較,陳述之一部分不符,亦屬之。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在特別可信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屬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
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
情況」如時間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
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
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變化,屬於訴訟法上事實之
自由證明事項,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經查,
證人己○○、許芝軒及邱
于華於調查局之供述,均依
渠等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渠等
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於原審對於部分
事實表示不復記憶,
核屬對於過往事物隨時日間隔而漸趨
模糊之自然現象。證人於調查局之
證言,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供述既無顯不可信
的情況,且均經直接審理,顯示於
公判庭調查,並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證人戊○○、庚○○、丁○○、甲○○、康國寬、
黃兆君、陳景紘、陳建中、楊玲娟、吳佩玲、周彥士、李
欣怡、林惠貞、劉英正、童聯盛、賴國祥、姜慶鴻、孫有
登、陳國基、王俊傑、李欣儒、李柏慶、李智全、許乾根
、陳五洲、張漪萍、鄒少敏、邱蕙萱、許宗淵、張嘉棋、
邱榮華、呂德松及曹淑娟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
,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
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戊○○、庚○○及甲○○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
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 104
年1 月22日審理筆錄第43、44頁),核與證人陳建中(見
原審訴201號卷㈥第109至110頁、原審訴201號卷㈦第55至
58頁)、孫有登、王俊傑與陳國基(見原審訴444 號卷第
123至129、160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39至143頁反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合約書(92桃市秘
字第TY-054號及93桃市秘字第TY-057號)、決標定期彙送
、開標紀錄、採購標單、「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評
分表、桃園市清潔隊雨鞋企畫書、桃園市公所投標須知、
達迪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營業
人資料、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樣品相片、統
一發票影本(見原審訴201號函調資料卷㈠第6至30頁反面
、77至82頁反面,原審訴201號函調資料卷㈡第7至71、94
至101頁,原審訴201號卷㈦第63頁)、康鼎造景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華城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詢結
果、鑫堡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公司董監事查
詢結果、宏文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桃園市公所93年5 月20日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3年12月20日開標、
議價、決標紀錄、桃園市公所94年9月7日開標、議價、決
標紀錄書、桃園市公所94年8 月26日開標、議價、決標紀
錄書、簽呈、招標文件招標公告、評選結果公布表、決標
公告、計畫書、簽到簿、評選表、康鼎公司出廠證明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押標金退還單據、臺北銀行復興分
行票號FS0000000號支票、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票號FS00000
00號支票、97年6 月25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第一商業
銀行97年8月11日一大溪字第00337號函、康鼎公司存摺內
頁、記事本內頁(見聲搜29號影卷第9 至22頁,他5161號
影卷第27、28、30、31、34至46、49至71、96至97、99至
100、105、107至108頁,他4068號影卷㈠第15至46、75、
76頁,他4068號影卷㈡第93、104至134頁,他4068號影卷
㈢第112 頁)、陳國基記載之筆記紙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
紀錄影本(見他4068號影卷㈡第60、62、63、115、116、
119、122、130、132頁)
可憑。足認被告戊○○此部分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王俊傑、陳國基雖證述並不清楚證人孫有登實際上有
無向戊○○行賄云云;然查,證人孫有登指證行賄被告戊
○○之證言,詳陳行賄緣由、經過及行賄資金來源,除與
上述
書證及資金往來紀錄吻合,已非片面指證外,證人孫
有登於原審證稱:93年5 月初,找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傑洽談,向王俊傑表示,可以協助康鼎造景股份有限
公司參與桃園市公所遊樂設施標案。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工程總價20%給證人孫有登。王俊傑
初始並不相信證人孫有登所言,之後在南門所及青溪所標
案得標後,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即相信證人孫有登之言
,並依約定支付兩成工程款予證人孫有登,證人孫有登再
以其中3/4 即工程總價15%交付被告戊○○。證人孫有登
先與王俊傑商談,王俊傑本來並不相信,但證人孫有登取
得第一個標案後,王俊傑就相信了。之後,持續與證人孫
有登合作取得4 個標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
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共有3 家公司投標,除康鼎造景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得標外,辰美興業有限公司是由證人孫
有登找該公司負責人李柏慶參與陪標,華城公司應是康鼎
造景股份有限公司找來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證人孫有登
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談好由康鼎造景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上述兩標案,也是與王俊傑談好的。永康公園
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共有3 家公司投標,除有宏文興
業有限公司得標外,鑫堡營造有限公司是證人孫有登找來
陪標的。這個標案也是證人孫有登與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
司王俊傑談好,由宏文公司得標等語,並經證人王俊傑
結
證屬實(見原審訴444號卷第164頁),且稱證人孫有登是
不是用行賄方式達到目的,康鼎公司根本不管,反正得標
就給付兩成給孫有登,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的方式達到目
的我們根本管不著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第164頁反面)
。而證人陳國基於原審結證也不諱言為採購案給付公關費
予證人孫有登,並稱:「至於孫有登要如何去處理行賄或
疏通,是孫有登要去負責的事情,王俊傑曾經表示透過孫
有登的處理與運作,得標應該不會有太大變化。」等語(
見原審訴444 號卷第142頁反面、143頁),核與證人孫有
登所述並無齟齬,且顯示康鼎公司陳國基、王俊傑具有容
認孫有登行賄之意思及行為。
參酌被告戊○○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曾供述:「孫有登於92年底(嗣改稱93年底)到桃
園市公所辦公室找我,而我在副市長室接待他,當時孫有
登向我表示,希望能標得大林中路案,並向我表示行賄的
意思。」等語(見他4068號影卷㈢第116、124頁)及證人
孫有登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經該局
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認證人孫有登供稱
有送錢給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
謊報告書及其附卷可憑(見96他4068號偵查影卷㈢ 第126
頁至第141 頁)。上述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補強證人孫
有登不利於被告戊○○證言之真實性,可以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於附表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三「94年度清潔委辦案」
共同收賄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
第36、37、43、44頁),核與證人己○○結證行賄之緣由
、期約內容及得標後經被告甲○○催索而指示許芝軒簽發
票據,囑附許芝軒持交被告甲○○轉送(見原審訴第 201
號卷㈤第16、66、69至70頁)、證人尹枝雄證實被告甲○
○以票據調現(見原審訴201 號卷㈣第86至90頁)及證人
許芝軒證述受己○○指示簽發票據送交被告甲○○等事實
相符(見原審訴201號卷㈧第109頁),且有94年度桃園市
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決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
公告資料、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
評選結果公布表、採購標單及底價便條、桃園市公所驗收
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95年4 月27日竹商銀環
北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得利美公司94年4 月18日當日交
易明細及己○○簽發行賄支票影本
可證(見偵27500 號卷
㈠第143至182頁)。
(二)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採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被告
戊○○、庚○○均為該採購案最有利標9 位評選委員之一
,有94年度清潔委辦案決標公告可憑(見偵27500 號卷㈠
第143 頁)。而證人即被告戊○○證稱:「94年間得利美
企業有限公司是由我負責,我主導參與94年度桃園市公園
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的投標,當時我們對招標
不是很瞭解,所以他們公所改成限制性招標的事情,我不
是很清楚,當時我有跟甲○○商量『要如何才能標得此工
程』,他說上面會改成限制性招標,這樣方便運作,得利
美企業有限公司必須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10給上面的人,
我有答應,後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有標得此工程,也有
施作,此工程的工程款約3400萬左右,我有領到工程款,
我有支付給甲○○10張金額合計100 萬的支票交給甲○○
所述的上面的人,那10張支票有兌現。當時甲○○跟我提
要給上面的人錢時,上面的人不包含公園管理所的所長,
因為公園管理所所長是主要掌管的人,所以我覺得還是要
給所長錢,當時並沒有說具體數字,但是我希望給上面的
人和給所長的錢是工程款的百分之10,而甲○○希望我不
要拿錢給所長,只要將錢全部給上面的人就好,後來我還
是有給所長錢,給付方式是每個月我拿10萬元到所長桃園
市的住處給所長。」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㈢第4至5頁
),雖曾證述被告甲○○聲稱賄款對象並不包含被告庚○
○云云;然證人己○○明確證稱:「當時核撥工程款較慢
,有向甲○○詢問原因,因為我跟他是高中同學,市公所
的人我不熟悉。甲○○回答我說是因為我的『賄款還沒有
交給上面的人,所以工程款才會被壓著』。我當時還沒有
給甲○○賄款,我之前有承諾要給甲○○300 萬元打點上
面的人,但在工程款核撥時,我都還沒有將300 萬交給甲
○○或其他上面的人。94年1月到3月的工程款有按時核撥
,『94年4、5月的工程款沒有按時撥款,是因為我沒有將
賄款給付給上面的人,這個訊息是甲○○
告訴我的』。94
年1到3月間,我尚未給甲○○賄款,要給甲○○300 萬的
賄款是到94年4 月時才給的。94年有行賄公園管理所所長
庚○○,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
委辦案工程期間,我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地
點在公園管理所所長庚○○的家中。金額是每次10萬元現
金。」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㈤第67至70頁),顯然證
人己○○與被告甲○○等達成之合意,給付賄款目的不僅
僅只在於標得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更期望
之後工程款驗收撥款順利。參酌被告甲○○供稱:「我至
戊○○在桃園市公所的專員辦公室找他,問他有沒有辦法
讓我同學己○○的得利美公司得標94年度的工程,己○○
並且願意支付工程款的一成當作回扣,我當時並且告訴戊
○○,我跟己○○沒有關係,這是暗示他這一成的回扣也
包含我個人應得的部分,他表示可以努力看看,後來我有
再跟他確認過這件事,他也說可以;這一成的金額包括我
自己個人應得的部分,還有戊○○的部分,另外,我在跟
戊○○談的時候,雖然沒有明講這些錢是要給陳宗仁的,
但是我認為這應該是心照不宣的,而且這事情本來也就不
是戊○○自己可以處理的。」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㈣第
68至68頁反面)、證人己○○也證稱:「甲○○曾向我表
示這些標案都是市長陳宗仁在做決定,只是市長陳宗仁會
指派戊○○出面。」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㈣第97頁)
,對照被告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均曾供稱:「於
得利美公司標得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後某日,甲○○送至之
100萬元現金
乃轉交市長陳宗仁收受。」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㈣第140頁反面至141、150頁,原審訴201號卷㈠第42
至43、45頁),足認被告戊○○、甲○○與庚○○就94年
度清潔委辦案與市長即原審
通緝中之被告陳宗仁,
彼此具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三)雖然被告庚○○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己○○之證
述
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庚○○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任職桃園
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5月10日桃市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1
頁)。而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
標方式採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利美公司得標,業
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核
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等事實,有94年度清潔委
辦案決標公告、預算表、公園管理所簽呈及附件、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可證(見偵27500號卷㈠第143、147、153
、154、158頁)。
2、證人己○○(99年5 月27日出境
迄未入境)於調查局詢問
之初僅供稱被告庚○○是投標工程驗收主驗官,證人己○
○為使被告庚○○驗收時高抬貴手,儘速撥款,曾前往庚
○○住處致贈價格不詳水果禮盒(見偵27500號卷㈡第123
頁反面、153 頁)。嗣坦言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期工程
款進來之後,就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證人己○
○將其中10萬元裝入信封,送到柀告庚○○之桃園住所,
把錢直接當面交給被告庚○○,每期10萬元,12期總共12
0 萬元(見偵27500號卷㈢第237頁)。偵查中仍結證供稱
每月給付被告庚○○10萬元,工程款下來之後,每個月給
付被告庚○○10萬元,共12次,錢是從得利美公司在中華
商銀的帳戶提領,請許芝軒去領,由證人己○○拿到被告
桃園市○○○○路附近庚○○在住所給庚○○;實際只有
給付被告庚○○120萬,但是叫許芝軒領200萬現金,因為
黃兆君要將許芝軒挖角過去,所以
故意叫許芝軒領這麼多
錢,是要告訴黃兆君說這種工作獲利沒這麼多(見偵2750
0號卷㈢第250頁)。於原審結證明確承認於94年度清潔委
辦案行賄被告庚○○,於每月工程款下來之後,拿10萬元
給被告庚○○,該金額不是照工程款計算的,是證人己○
○自行決定給被告庚○○的金額;行賄被告庚○○的時間
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
間。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地點在公園管理所
所長庚○○家中,金額是每次10萬元現金,總共有12次等
語(見原審訴201號卷㈣第97頁,原審訴201號卷㈤第70頁
)。證人即得利美公司負責人己○○
嗣後為使得標之「94
年度清潔委辦案」驗收撥款順利,曾多次前往被告庚○○
住所交付現金予庚○○收受之基本事實,前後並無歧異,
且與證人得利美公司會計許芝軒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
符一致:「94年度清潔委辦案每期工程款下來,我均會自
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銀帳戶領16萬元出來給己○○,己○
○說要給庚○○。」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㈡第24頁,原
審訴201 號卷㈧第77頁)。核閱得利美公司於中華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 帳戶,確實於94年3月
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
11月2日及95年1月l7日等8 個日期,均有一次提領16萬元
之紀錄,有帳戶往來明細
足憑(見偵27500號卷㈠第159至
163 頁)。參酌被告庚○○坦承證人己○○曾為94年度清
潔委辦案工程款之事,
攜帶水果前往桃園市○○○街○○號
1樓被告庚○○住家1、2 次(見偵27500號卷 ㈢第337、
339至340頁),足徵證人己○○確曾為得標之「94年度清
潔委辦案」驗收撥款順利,見後以水果、金錢行賄被告庚
○○,且因而順利領得工程款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庚○
○僅坦承證人己○○出於行賄之意,初始致贈之水果禮盒
,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3、被告庚○○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證人己○○於偵查中
固均證稱給付12次,每次10萬元,總計120 萬元,且說明
款項是證人己○○囑咐許芝軒從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得利美
公司帳戶提領,每次領16萬元現金,但實際各只給付被告
庚○○10萬元(見偵27500號卷㈢第288 至289頁),雖與
證人許芝軒偵查中證稱提領交給己○○之現金16萬元11次
,最後一次交給己○○24萬元云云(見偵27500 號卷㈡第
24頁)、於原審證稱提領12次,每次均為16萬元云云(見
原審訴201 號卷㈧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略有誤差;然
核對得利美公司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往來明細,因僅有94年3 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
月22日、8 月17日、10月6日、11月2日及95年1月l7日等8
個期日有提領16萬元紀錄,且無一次提領24萬元之事實(
見偵27500 號卷㈠第159至163頁),依
罪疑唯輕原則及證
人己○○前述於「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就請會計許芝
軒提領l6萬元現金,將其中10萬元裝入信封,送抵被告庚
○○於桃園之住所,直接當面交給被告庚○○;行賄被告
庚○○的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
委辦案工程期間,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等語,
應認證人己○○於上述8 個領款日期,經由證人許芝軒自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16萬
元交予證人己○○之後,再由證人己○○於提領日當日或
之後數日間某日,分別將其中現金10萬元持往桃園市○○
○街○○號1樓被告庚○○住所交付被告庚○○收受。被告庚
○○接續收受賄款,依證據資料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
定,合計80萬元。至於證人己○○、許芝軒證述行賄被告
庚○○之次數逾上述8 次部分,因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尚
難遽為被告庚○○不利認定。
4、被告庚○○辯稱:「上述提款日期與驗收日期距離相當時
日,並非證人己○○所稱之『驗收後1、2日』,且己○○
有於『驗收期間』出國之情形,亦不可能親送賄款予被告
,顯見證人己○○所述顯屬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32、235頁);惟查,人之記憶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
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衰
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於感知、記憶
、陳述過程中,可能因供述者本身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影
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遽認
陳述出於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於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並敘明取捨之理由
予以斟酌。如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仍得引為斷罪依據,並非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
述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90年度臺上
字第1430號判決
參照)。證人己○○於96年以後,才因偵
查而對「94年度清潔委辦案」行賄情節結證,更於之後相
當期間,才於審判中接受
交互詰問,受限於一般人行為時
少有預慮日後將受刑事追訴、處罰或立證,而刻意留存紀
錄或時時回想,加上記憶言語表達能力有限,實難期待證
人於偵審中能鉅細靡遺地敘述各次行賄之精確日期及細節
。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以「每期『工程款進來之後』,
請會計許芝軒提領l6萬元現金,將其中的10萬元裝入信封
,送到庚○○在桃園住所,把錢直接當面交給他。」等語
,已經敘述行賄日期(見偵27500號偵查卷㈢第250頁),
更於原審結證陳明於「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
內」交付賄款(見原審訴201 號卷㈤第70頁),雖未能精
確陳述各次行賄確切日期及細節,卻均清楚證述是於「領
到工程款之後」交付賄款之事實。被告庚○○竟辯稱:「
證人己○○誆稱交付賄款之時點均在『驗收後』1、2日」
云云,顯然刻意曲解事實;況且證人己○○於原審已經證
述:「此案有按期驗收,記得94年4、5月份的工程款拖得
比較久,忘了是哪1個月,印象中比正常時間慢了1個多月
,正常時間撥款是於驗收後約1個月。就是其中有1個月的
工程款是驗收後約2個月後才撥款,我們一般會在當月的
25日前提送下個月的工作計畫,到了下個月的月初我們會
送上個月施工的照片、施工項目及請款單據,由公園管理
所安排時間驗收,他們大約會安排在陳送單據當月的10日
左右驗收,若是驗收通過,工程款會在驗收過後約1 個月
撥款到我們指定的帳戶。驗收時間一天,當天的主驗官會
告知我們有無通過驗收,若有缺失,我們會於3 天內改正
,改正後,會再驗收1 次,複驗通過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
成,之後就等著工程款的核撥。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
的1到2天內,在公園管理所所長庚○○的家中交付賄款。
」等語(見原審訴201 第67至68、70頁),清楚證述約在
每月10日左右驗收,工程款正常撥款時間是在驗收之後約
1個月,而其中有某月份撥款比正常時間慢了1個多月,領
到工程款之後的1到2天交付賄款
等情,核與被告庚○○提
出於本院之「驗收日期與提款日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完全符合!
5、證人己○○於原審陳述如上證言之後,被告庚○○之辯護
人曾經詰問:「
起訴書有記載你指示許芝軒領款的時間,
是否就是你交付賄款的時間?」,證人己○○才回答:「
是,就是94年3月25日、94年4月21日、94年7月1日、94年
7月22日、94年8月17日、94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5
年1月17日。」等語(見原審訴201號卷㈤第70至71頁),
而該客觀提領款額之時日正與證人己○○上述證言陳述之
事實相符,更足以證明證人己○○所言屬實。而口語之 1
、2天,本為概略性陳述,並非準確地表達1 天或2天,通
常是指不數日之意。證人己○○既已提領現金準備交付,
其於提領日當天或所謂之後的1、2天,即之後不數日即交
付賄款,合於常情。證人己○○固有「於驗收期間出國」
之事實;然此與「『領到工程款過後』的1到2天內交付賄
款時間」並無關聯;況且,被告庚○○所指證人己○○於
94年間3次出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反面)或於工
程驗收期間或於提款日後1 日或數日,並不影響如上所述
交付賄款之事實認定。證人己○○證述關於行賄日期及期
間之陳述與客觀提款日期吻合且符合通常經驗法則。被告
庚○○因「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接續於94年3月25日、4月
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11月2日及
95年1 月l7日之當日或其後數日間某日收賄之事實,可以
認定。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戊○○、甲○○與庚○○此部分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戊○○、庚○○行為時之身
分均符合公務員,並無二致。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於95
年5月30日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修
正,對被告戊○○、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需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
依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刑法第
37條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宣告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宣告
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未經修正
;然因該款定有
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
,自以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
正犯。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8 款,於修正前後並無
差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關於公務員定義、罰金刑最低金額、共同正犯及連
續犯已經修正刪除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各
規定相較,法律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被告
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罪
科刑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條文於98年4 月22日修正,
將前3項分別列同條第1、3、4項;第2 項增訂行為人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
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規定。對於犯罪所得追繳或抵
償規定,法條內容並未修正,僅條項移列,對被告等並無
利或不利,應逕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
於100年6月29日該次修法並未修正,無需為新舊法比較。
(八)犯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裁判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
者,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五、論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只須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包括
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罪即成立。是否具有相
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係、
賄賂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事實加以審酌,不因以
贈與或政治獻金名義交付財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
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
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
4 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行為之對
價收受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得標、工
程款驗收撥款,均非屬被告甲○○職務,被告甲○○雖不
具公務員身分(詳後述),因與被告戊○○、庚○○共犯
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被告甲○○亦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3 人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屬於
收受賄賂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及庚○○所為,涉犯違
背職務收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惟查:
1、被告庚○○、戊○○、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
」共同收賄部分:公訴意旨認渠等與市長即被告陳宗
仁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竟違背職務指示桃園市公所
技士楊玲娟,將工程簽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
不知情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盛決行核可,致得利
美公司經評選為較優廠商順利得標,而認渠等違背職
務;然「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有前例
可循,並未違法,且評選委員是由楊玲娟自行依專家
學者名單選任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人楊玲娟明確證
述(見原審訴201號卷㈢第128頁)。則「94年度清潔
委辦案」改為限制性招標既未違法且無事證可認評選
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涉嫌違背職務。
2、被告戊○○於附表之收受賄賂行為,追加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戊○○違背職務以康鼎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義
違法陪標,被告戊○○仍評選康鼎公司為最高分,且
與外聘評選委員陳五洲評定有明顯差異;經查,此部
分犯行,被告戊○○收受孫有登交付之賄賂,然孫有
登等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違法陪標,公訴意旨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戊○○知情,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
採購標案評選過程涉有不法,自難認被告戊○○違背
職務。
3、被告戊○○、甲○○及庚○○所為,並不符合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構成要件,基於收賄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起訴、追加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戊○○、甲○○及庚○○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
同收賄犯行,與市長即被告陳宗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依「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設置管理
要點」第2 點規定:「桃園市公所為(下稱本所)加強維
護市有公園綠地遊憩區設備景觀、協助管理公有零售市場
交易秩序、本所各辦公廳舍安全維護,及執行臨時交辦事
項,特設置駐衛警察。」有桃園市公所103年8月18日桃市
0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
告甲○○雖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然「94年度清
潔委辦案」由得利美公司得標、工程驗收撥款,均非屬被
告甲○○職務範圍事項,也未擔任評選委員,對標案不具
決定權限,就此部分犯行固然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甲
○○與綜理市務,對「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具有監督、影
響權限之被告市長陳宗仁、參與決標之評選委員被告戊○
○及職司驗收撥款之公園管理所所長被告庚○○等公務員
共同實行上述貪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處斷。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屬於刑法
第31條第1項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86號判決參
照)。
(四)被告戊○○先後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及附表各案收受賄賂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依情節較重之
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論以一罪。
(五)被告庚○○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8 次收賄,認屬基於使
單一標案遂行無礙之對價實現,而於近接時間內,接續實
行之數舉動,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是連續犯
,應有誤會。
(六)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
所得財物100 萬元,雖經由被告戊○○轉交被告陳宗仁收
受,但已經被告戊○○於原審自動繳回。被告甲○○毋庸
重複繳回,實際上並無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其他被告,如前所述,且有代替切結書之
訊問筆錄足憑(
見偵27500號卷㈣第83頁),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遞減輕刑罰。
六、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等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庚○○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雖有多次受賄舉動,核
屬為使單一採購標案遂行無礙之對價實現,而於密切接近
時點,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一罪,原審認屬連續犯,應
有誤會。
2、被告甲○○被訴就桃園市公所發包「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
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
採購案(下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
賄;被告丁○○被訴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被告甲○
○、戊○○被訴就「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
作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等確實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也
有誤會。
3、被告甲○○被訴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收
賄行為,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前述94年度清潔委辦案
共同收賄行為,不存在連續犯關係。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戊○○、庚○○、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
案及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無非係以證
人即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證述: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限
制性招標有前例可循,並無違法,且評選委員係由楊玲娟
自行依專家學者名單中選任等語為主要論據。然而94年度
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係因被告庚○○之指示,又
證人楊玲娟簽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之簽呈
說明欄第一點雖記載係因「本委辦案工作內容包括景觀維
護及清潔維護,因93年度係採分案辦理採購,以最低標方
式決標,唯價格競標結果,履約至今維護工作品質不佳且
有人力浪費之缺失(景觀維護工人週休二日不上工致植栽
澆灌工作無法接續,而清潔之工作範圍又不包含植栽澆灌
);基此,94年度擬採合併招標……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以公開客觀評選出
優勝廠商為之」等語;惟檢察官調閱桃園市公所91年度至
93年度公園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標案之相關卷證資料
,並無93年度以前之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採分
案採購方式招標後,得標廠商有何因維護不週或缺工導致
被扣款之資料或證人楊玲娟於簽呈內
所載「景觀維護工人
週休二日不上工致植栽澆灌工作無法接續,而清潔之工作
範圍又不包含植栽澆灌」之情形。參以被告黃兆君及己○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僅提及只有在91年度1 月份請款時遭
被告庚○○、康國寬刁難,並無提到因維護不週或缺工導
致被扣款之情形,證人楊玲娟前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合,
非無疑義,原審對此攸關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是否有改
為限制性招標必要之重要事項似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參之證人楊玲娟證稱係受被告庚○○之指示而改為限制性
招標,被告庚○○對此則供稱係受市長陳宗仁(通緝中)
之指示而辦理。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在93年度我
曾經向陳宗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為限制性招標,
比較容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陳宗仁當時沒有答應,我後
來就沒有再提。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我上網
得知已經改為限制性招標。」、「我在跟己○○要工程款
的一成約300 萬時,他一直推託,其中他有說他也要給庚
○○錢,庚○○是公園管理所所長,工程施工監督驗放都
是他,所以我大概知道己○○於94年度的工程有給庚○○
錢。」等語,互核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你於北
機組稱93年底未開標前甲○○找你說這項工程已經改為限
制性招標,且將改為評選制…?)剛剛是我記錯了…。就
是公所於採限制性招標時,如果有內定的廠商,外聘的評
選委員會少於公所內部的委員,這樣成功的機會較高。」
、「(94年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你與
甲○○談到要讓得利美公司得標,是否是於標案已經改為
限制性招標之後)是標案改為限制性招標之前。」、「(
你於調查局稱開標前甲○○來找你說這項工程已經改為限
制性招標,並且改為評選制,依該日的證詞顯然甲○○跟
你聯絡時,該標案已經為限制性招標,…與你剛才所述不
符,有何意見?)甲○○找我時該工程尚未上網公開招標
,我於調查局所述是指這項工程將要改為限制性招標。」
等語。再
參諸限制性招標可透過評選方式掌握開標結果,
易滋生弊端,本為被告甲○○、庚○○、戊○○等人所明
知,而被告庚○○、甲○○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
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案」已向廠商索
賄,及己○○於審理中亦證稱91年間即透過甲○○引見而
與被告戊○○會面2 次等節。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庚○○
、戊○○、陳宗仁明知辦理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招標
事項,渠等擔任桃園市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桃園市公
所專門委員及桃園市市長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
不法對價,竟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藉此向廠商索賄,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之意思,推由被告庚○○
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楊玲娟簽請核准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
之招標方式改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繼由被告甲○○出面向
廠商己○○期約賄賂,嗣於95年間仍承前之犯意,再簽准
證人楊玲娟呈請將95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沿用限制性招標
辦理之簽呈。是以,被告戊○○、庚○○及甲○○等人就
94、95年度清潔委辦案委辦案採限制性招標之行為,顯然
係假「限制性招標」之名而遂行圖謀私利之實,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 條開宗明義係為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 6
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
規定,而違背渠等職務。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庚○○及甲○○等人就94年
度清潔委辦案及95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之過程
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未違背職務。然被告庚○○、戊○
○係94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評選委員,為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2條第1項所稱採購人員,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
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
均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
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
其他
不正利益」,於該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中,透過被告
甲○○向廠商己○○期約賄賂,事後並收取己○○依約給
付之賄款,渠等所為顯然均已違背上述法律所規範採購人
員之規定而違背職務。至被告甲○○與陳宗仁雖未擔任94
年度公園清潔委辦案之評選委員,然渠等與被告戊○○及
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原審認定被告戊○○於93年、94年間在擔任桃園市公所南
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之評選
委員期間,向廠商孫有登收取賄款共計111 萬元之犯行,
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
取賄賂罪,然被告戊○○為上述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
案、光興所案及永康公園案之評選委員,為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第2條第1項所稱採購人員,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
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
均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不得利用職務關係
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
其他不正利益」,於上述標案開標前接受孫有登期約賄賂
,允諾協助孫有登所表示欲參加投標之公司取得標案,事
後並收取孫有登依約給付之賄款,被告戊○○所為顯然已
違背上述法律所規範採購人員之規定而違背職務。原審僅
以查無被告戊○○在評選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逕認被告無
違背職務之情,難認無
適用法律之違誤。
4、原審就被告戊○○、庚○○量處之刑度,均屬過輕,蓋被
告戊○○身為桃園市公所專員,本應恪盡職責為桃園市公
所及市民謀取最大福祉,竟不知廉潔自持,反為圖個人利
益,多次利用其職務及擔任各公共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之
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高達數百萬元賄賂,嚴重危害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形象,破壞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且於偵查
中及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
承部分犯行而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然仍企圖隱瞞真相,為
共同被告陳宗仁
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毫無悔意
,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4年,實屬過輕,
難期改善公務員貪污舞弊之惡行。被告庚○○歷經偵查及
審理程序後,均仍否認犯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
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
職務行為收賄罪,既認被告庚○○均連續涉犯上開罪名,
並認未能坦承犯行,
猶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僅判處被告
庚○○有期徒刑11年,似與刑法第57條量刑基準及量刑
內
部性界限未合,亦難收
懲儆之效等語。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之判斷:
1、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曾供證:「我不知道為何要用限
制性招標。」等語(見偵27500號卷㈡第122頁);並於原
審結證稱:「甲○○跟我談時,是否已經改或是正要改成
限制性招標,我無法確認;他們如何更改招標方式,我不
清楚;我與甲○○談的時候沒有辦法談及變更招標方式。
」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㈤第15至16頁)。足見證人己
○○關於被告甲○○
行求賄賂,是否在投標方式變更前?
賄賂之對價是否及於變更招標方式?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被告戊○○始終否認指示改變桃園市公所採購案招標方式
。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證述:「桃園市公園管理所於91
年間成立,公園逐年增加,但公園管理所只有1個所長及1
個承辦員,94年已經增加到40幾個公園,93年的時候市長
提到因為公園的興建及管理是市長很大的政策,所以他希
望公園增加,公園能有更好的品質,因為之前是用競標的
,廠商價格壓很低,廠商的品質非常不好,市長希望有更
好的招標方式,我們就參照其他政府機關單位,由量的管
理變成質的管理,讓廠商變成責任制。當時就有請教其他
的如新竹科學園區等管理方式,參照他們的招標方式,依
照採購法第22條相關規定,依法簽請上面核示,核示時也
有簽會採購單位、秘書室及主計室、政風室等,最後由市
長的核章,我們才依照採購法上網招標;91年間是清潔跟
綠美化是一標,每月驗收時不合格均請廠商改正後才付款
,我們有會同主計室去驗收,在驗收時都會在驗收紀錄上
寫有哪些缺失,有限期改善後才會付款,整年度下來才會
看不到有對廠商扣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102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
盛於原審證述:「94年度清潔委辦案,是由我決行;我批
示意見為如業務單位擬辦,批示前沒有任何人要求我做何
批示,這是我們的常態業務;外聘評選委員是由業務單位
簽的,內聘評選委員則是我圈選的;內外聘評選委員的比
例由我決定,圈選內部評選委員時,無任何人要求我應該
要選特定人。」等語(見原審訴201 號卷㈢第138、139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之前並無不善或對廠商扣款紀錄,
即推論並無改變招標方式必要,進而斷定94年度清潔委辦
案改採限制性招標,必出於便於被告等掌握招標結果考量
,據以認定被告等違背職務,應有誤會;況且,檢察官依
憑之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已供明:「我於93年
底決定撤資得利美公司之後,才發現桃園市公所94年度的
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程是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且
己○○有意要參與這個工程案,所以就跟我商量,由我負
責出面去跟桃園市公所的人談這個案子。」等語(見偵27
500 號卷㈣第6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間,
曾經向陳宗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成限制性招標。
比較容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陳宗仁當時沒有答應,後來
我就沒再提了。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後來我
上網得知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所以才找戊○○讓他能夠
使得利美公司得標。」等語(見偵27500 號卷㈣第86頁)
。被告甲○○顯然與招標方式變更無關。被告甲○○於94
年度清潔委辦案採限制性招標後,才知情而開始接洽己○
○投標。被告甲○○與被告戊○○等有關94年度清潔委辦
案收受賄賂,無涉變更招標方式,可以認定。原審認定被
告戊○○、庚○○與甲○○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變更招標
方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非屬違背職務行為,並無違誤
。
2、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戊○○擔任附表各案評選委員,即認
被告戊○○於上述採購案收賄,當然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
;共同正犯併應依同罪名論處云云,即有誤會。
3、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戊○○、甲○○與庚○○就95年度清
潔委辦案共同收賄;然查,起訴書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共
同收賄部分並未敘及被告庚○○;意即並未起訴被告庚○
○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且所舉此部分事證並不
能證明被告戊○○、甲○○涉嫌犯罪(詳後述)。檢察官
上訴猶執陳詞認此部分行為,應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
,同屬誤會。
4、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另有後述應
諭知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部分,起訴事實構成犯罪之範圍既有所縮減,原判決
量刑之基礎因而隨之變動。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據,指稱原審就被告戊○○、庚○○量刑過輕,
即難採認。
(四)上述認定有罪部分,被告戊○○、庚○○之上訴,應認無
理由,如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
賄及被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
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共同收賄,犯罪不能證明,詳後
述。被告戊○○、丁○○上訴否認此部分起訴事實,應認
有理由。
(五)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甲○○、戊○○及庚○○(除
「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
區○○區○○○○路區第二期清潔委辦案」外)及丁○○
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戊○○、庚○○均供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被告甲○○專科學歷,3 人家境皆小康。或為地方自治團
體機要專員、單位首長,應有為有守,謀民眾福祉,竟將
公共建設作為個人利得標的,有辱官箴,衡量渠等收受賄
賂情節、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戊○○之前雖
矢口否認,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甲○○始終坦白
認罪,被告庚○○於證據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刻
意曲解證人己○○之證言,被告等繳回不法所得
與否暨被
告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未能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刑罰;但畢
竟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100 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
庚○○犯罪所得80萬元,未扣案,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被告甲○○與戊○○、
陳宗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00 萬元,已經被告戊○
○於原審自動繳回,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
見原審訴201號卷㈩第154頁);又被告戊○○實行附表編
號1 犯行之犯罪所得20萬元,已於原審自動繳回,有
原審
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可稽(見原審訴201 號卷㈩第
154頁)。以上被告戊○○已繳回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120
萬元部分,應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被告戊○○未扣案犯
罪所得財物111 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以其財產抵償。
(七)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
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麗嘉公司)於90年12月
25日標得桃園市公所發包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
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
(下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並自91
年1月1日起開工,91年7 月20日完工。桃園市公所於91年
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勞務採購期間,委請駐
衛警察隊甲○○等人協助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
將每日出勤狀況製作公園督導統計表,該督導統計表並係
公園管理所驗收紀錄之附件,若有缺工情形,並得作為扣
款之依據。翊麗嘉公司負責人黃兆君及工地主任己○○為
避免被告甲○○等人於監工過程予以刁難,遂決定交付金
錢予甲○○,黃兆君於工程期間兩度持各2 萬元之賄款,
至桃園市陽明公園內之桃園市公所駐衛警辦公室交付予甲
○○,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取共計 4
萬元賄款。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2、94年度清潔委辦案,被告甲○○向得利美公司負責人己○
○表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丁○○與庚○○熟識
,可協助順利驗收,並要求每月1 萬元,前後12個月,共
12萬元之賄款,經己○○同意按月支付1 萬元款項予被告
丁○○後,己○○遂將該等賄款,按月匯入甲○○妻吳佩
玲之帳戶內,甲○○並於94年1 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成功國小旁之藝文中心等地,先後轉交12萬元之賄款予丁
○○,丁○○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共
計12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3、桃園市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
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
,戊○○並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陳宗仁、戊○○及甲
○○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94年11月間,先行向己○○要求300 萬元不等之賄款,
惟遭己○○以金額過高拒絕,甲○○遂轉向翊麗嘉公司負
責人黃兆君(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索求,
嗣經黃兆君允諾
給予200萬元之賄款,雙方並約定於開標之前先行給付100
萬元,開標之後,再行給付100 萬元。因邱于華曾提供合
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供黃兆君
使用,黃兆君遂指示不知情之邱于華於94年12月21日自前
揭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12月22日提領70萬元,共計 100
萬元現金,黃兆君並通知甲○○至桃園縣中壢市○○里○
○00○0 號之翊麗嘉公司收取前揭賄款。翊麗嘉公司標得
前述工程後,黃兆君並於95年1 月底,在上開翊麗嘉公司
內,另以現金方式支付100 萬元之賄款予甲○○,再由陳
宗仁、戊○○、甲○○朋分上開賄款,渠等於前述工程共
計收取200 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戊○○、甲○○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
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
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
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
對向犯之雙
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
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
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
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
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
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
其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
(三)被告甲○○被訴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
收賄、被告丁○○被訴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
1、被告甲○○自88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被告丁○○
自87年2月7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固分別擔任桃園市公所
駐衛警察隊隊長、副隊長;然「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設置
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桃園市公所為(下稱本所)加
強維護市有公園綠地遊憩區設備景觀、協助管理公有零售
市場交易秩序、本所各辦公廳舍安全維護,及執行臨時交
辦事項,特設置駐衛警察。」,而「指示駐衛警察隊協助
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將清點結果填載於
駐衛警察隊公園督導統計表」並非駐衛警察職權,無委託
之疑義,亦查無法令依據,有桃園市公所103年8月18日桃
市0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被告甲○○、丁○○關於「協助公園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
商之出勤人數」並非被告二人駐衛警察隊隊長、副隊長之
職務行為,且無受託依據,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
務員要件:「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
條第1項第3款適用餘地。
2、雖然檢察官認為:「市公所內各單位雖各有執掌,然因特
定事務的處理、人力不足,經由上級指示調配是有可能的
,市長當然有這樣的權限,下屬服從上級,這當然是屬於
職務上行為。且駐衛警察隊填載監督統計表攸關工程款的
發放有其重要性,難認可由私下委託來完成。」等語;惟
查,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得證桃園市公所駐衛警隊協助公園
管理所監督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之行為,是由市長下令指
示。而被告甲○○供稱:「(駐衛警察隊在91年間協助清
點承包商的出勤人數,是經由上級指派嗎?)延續周彥士
工程課,是周彥士私人拜託,因為周彥士只有一個人,他
無法去清點人數,所以私下拜託,我們隊員有時候清點不
確實,周彥士本身有權利去修改,修改的過程不需要去告
訴我們駐衛警,我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等庚○○接任公
園管理所之後也是延續之前的作法代為清點人數,之前沒
有表格,之後庚○○有設計製作表格交給我們使用,一樣
他要修改不需要經過我們,不用我們同意。我們駐衛警只
管安全上的維護。(既然要動用到駐衛警察隊全部隊員來
作,不是你獨立可以完成,你為什麼要接受周彥士的私下
拜託?)因為我們工作是巡邏公園安全,我們一定會每天
到公園走一趟,同事之間,因為周彥士只有一個人,就我
所知周彥士還接任工程課的其他職務,所以沒有空管這部
分。我個人認為這是順代,舉手之勞,所以我就答應了。
(周彥士時代你們如何清點人數?就你剛才所述是庚○○
才設計表格給你的?)時間有點長遠,我印象中不是給周
彥士表格,只是口頭上或打電話跟周彥士講人數,那時候
管理很亂。很久以前的事情有沒有表格已經記得沒有非常
清楚了。(你為什麼要在庚○○的時候,繼續做清點承包
商出勤人數的事情?是否有經過上級的指派?)我曾經有
拒絕過庚○○,我有表達這不是我們的職務。我們沒有接
受上級指派。因為同事之間庚○○認為是舉手之勞,不知
道後面嚴重性這麼大。」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
筆錄第34至35頁)、被告丁○○供稱:「如果這個督察統
計表能夠影響到廠商所說的扣款或請款原則,那我們特別
勤務例如燈會、交管勤務或是下雨時沒有去巡邏,沒有那
些登記資料,那他們廠商的請款如何請呢?」等語(見本
院10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第39頁),均顯示桃園市公所駐
衛警隊是受被告庚○○請託而協助清點承包商出勤人數,
且並非每日必須執行;意即此項請託事項對被告2 人並無
實質拘束力。既非被告甲○○、丁○○駐衛警察隊隊長、
副隊職務上行為,也非職務應為行為,均非貪污治罪條例
處罰對象。
(四)被告戊○○、甲○○被訴就95度年清潔委辦案共同收受賄
賂部分:
1、被告甲○○對此部分被訴事實雖已自白,並繳回自己所得
140萬元;被告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
2、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黃兆君於95年度清
潔委辦案開標前,同意支付200 萬元的金額給我,我曾向
戊○○確認這個價錢,經過戊○○同意後,黃兆君就以現
金先支付一筆金錢;我向戊○○確認這個價錢之細節已不
記得;等我拿到200 萬元賄款後,曾問戊○○該如何分配
這200萬元,他說其中140萬元是給我的,他並且說這樣算
有照顧我了,其他的60萬元,我並沒有過問;戊○○沒有
無告知我這是誰決定分配的,因為這些錢的事情,我們不
會說太多話;戊○○告知我,要交付60萬元給他時,錢要
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進門後左前方木櫃的下方抽屜裡,後
來我就在隔天或隔兩天,把60萬元的現金放在購物紙袋裡
,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木櫃之後,有再到戊○○的辦公室
門口,向他點個頭示意,就走了;我將60萬元交給戊○○
之後,並不清楚他是否有再交給其他人。」云云(見偵27
500 卷㈣第70頁反面至71頁、83至88頁)。於原審供稱:
「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向黃兆君收賄200 萬元,事先得到
戊○○同意,我於收到200萬元賄款中之100萬元時,曾問
戊○○我已先收到款項100萬,另外100萬他們表示得標後
才要給付,我先收取的100 萬要如何處理,戊○○說他要
再詢問看看,後來過了一天,我去找他,他說60萬部分交
出來,剩下還沒有交付的100 萬及已經拿到的40萬部分都
給我。」云云(見原審訴201號卷㈡第96至97頁),前後
供述有所齟齬。之後被告甲○○結證稱:「原先找黃兆君
時,我是提300 萬以得標,後來因為已經快要開標,所以
我將價格降為200 萬,但是黃兆君不願意,好像開標前幾
天,黃兆君又說好,然後我就跟戊○○提黃兆君的翊麗嘉
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出170 萬以得標,當時我有私心,因為
94年那個工程,廠商就是己○○沒有付足當初答應要給付
的款項,所以我沒有分到半毛錢,我擔心這次又落空,所
以跟戊○○說廠商願意出170 萬,戊○○點點頭,最後95
年的工程是由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得標,基於上次未收到
款項,所以我要求黃兆君要在得標前先付清200 萬,但是
黃兆君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他得標前只先給我100 萬
,我拿了100 萬後,於得標前去找戊○○的專員辦公室找
他跟他說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做這個工程,順便問他
170 萬如何支配,當時他說他要問看看,之後他就說60萬
是他那裡的,剩下的110 萬是給我的,而且他跟我說60萬
要擺在副市長室進門左邊櫃子某個抽屜內,至於是那個抽
屜,我現在忘了;所以我在跟戊○○談的當天或隔天或隔
2天,用1個紙袋裝著60萬拿到他指示的櫃子抽屜內放,放
好後有到戊○○的辦公室的門口看他一下跟他示意一下,
他沒有說話,應該瞭解吧,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見
原審訴201 號卷㈣第28至29頁),更與之前所述得被告戊
○○同意而與被告戊○○間形成收賄200 萬元之犯意聯絡
有別。被告甲○○若與被告戊○○具有共同收受並非小額
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竟對於究竟是200萬元或170萬元賄款
?與被告戊○○協議賄款分配比例?被告戊○○收取賄款
之時間究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決標前或於採購案決標後等
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對於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事
實而言,被告甲○○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3、證人黃兆君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交付賄賂之情形,於調查
局供證:「甲○○
原本向我要求300 萬元賄款,我本來沒
有同意,直到甲○○確定己○○不願意支付這筆錢之後,
甲○○又告訴我,他要讓這個工程廢標,並且重新招標,
甲○○又問我200 萬元是否要做,我就告訴甲○○,不要
讓這項工程廢標,我就同意,甲○○並且和我約定,在開
標之前先給100萬元,得標之後再給100萬元;我於是指示
邱于華在94年12月21日自邱于華供我使用之合作金庫中原
分行的帳戶提提領30萬元,22日提款70萬元現金,提領之
後,我就通知甲○○來翊麗嘉公司拿錢;剩餘100 萬元,
是在翊麗嘉公司得標之後才給的,我是從我所使用的許多
帳戶中,包括個人帳戶、公司帳戶,邱于華個人帳戶中,
以小額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每筆金額2 萬、5、6萬元不等
,湊齊100 萬元現金之後放在信封裡交給甲○○,但實際
交付地點忘記了。」等語(見偵27500卷㈢第258頁)。偵
查中供稱:「甲○○他用何方法讓我負責的翊麗嘉公司得
標該工程,我不清楚。」(見偵27500卷㈢第290頁),嗣
於原審非但未敘及被告甲○○與何人或代何人索賄,且供
稱被告甲○○並未向其表示拿到200 萬元之後,將錢交給
何人(見原審訴201號卷㈤第128頁)。證人黃兆君既非親
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人,其是否認知行賄對象包含
被告戊○○,並無證據補強被告甲○○此部分指述之如上
瑕疵。而證人邱于華之證言均僅足以證明證人邱于華依黃
兆君指示管理帳戶、提領金錢,對於金錢是否用於行賄及
賄求何人何事既無所悉,其證言也不足以據為被告甲○○
證述共同被告戊○○收受此部分賄賂之補強證據。此外,
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被告戊○○為95年度清潔委辦案有所賄
求之對話。其間證人黃兆君與被告甲○○通聯:「他說之
前跟己○○談三百嘛,因為三百他支支吾吾,跟高小姐談
300。他認為你跟我之間也是300,這樣你懂嗎,他說這些
利頭他們都要打出來。」、「他(指己○○)說陳專打電
話給他,用公用電話,陳專說他都沒有拿到錢,叫他出面
談一下」;證人吳佩玲與被告甲○○通話中談及:「他認
為我拿到三百,因為我跟己○○開三百,跟季青開三百,
他也認為黃兆君就是要拿三百,他也認為我拿了三百,陳
秉鴻沒有講很清楚,不過他認為甲○○也可以拿到三百,
所以利頭一定要拿出來,所以他們認為最少要從我這邊挖
三百。」云云,均屬傳聞陳述,不足以證實被告戊○○就
95年度清潔委辦案曾有收賄行為。綜上,參酌被告甲○○
繳回所收受之140 萬元(見偵27500號卷㈣第156頁反面)
,固足以認定被告甲○○曾因95年度清潔委辦案,以翊麗
嘉公司得標為對價,向證人黃兆君收取金錢;然有關被告
戊○○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4、被告甲○○身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因95年度清
潔委辦案而自翊麗嘉公司取得金錢財物之行為,因95年度
清潔委辦案,並非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被告甲○○
職務事務,被告甲○○也非該採購案評選委員,對於95年
度清潔委辦案並無任何決定權限。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何
人得標,顯與被告甲○○之駐衛警察隊隊長職務不具關聯
性。被告被告甲○○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不具有
公務員身分,可以認定。被告甲○○以95年度清潔委辦案
由翊麗嘉公司得標為對價,向證人黃兆君索賄,因而收受
財物之行為,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也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對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懷疑,形
成被告甲○○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
被告丁○○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被告甲○○與戊○○就
95年度清潔委辦案涉嫌收受賄賂之有罪確信;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及丁○○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
)。被告甲○○、戊○○被訴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
賂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2 人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
被告甲○○被訴於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
收受賄賂部分,公訴意旨雖亦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關係;然查,被告甲○○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為94
年間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受賄賂,與此部分91年度後車
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時間上相距數年,行為各別
,若均構成犯罪,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既非屬公務員,非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對象,應同於
被告丁○○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單一犯行之被訴事實,均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
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
│ 1 │戊○○│陳建中於92年4月16日,以達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達 │
│ │ │迪公司)名義標得桃園市公所「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 │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簡稱92年度雨衣雨│
│ │ │鞋購案)。因戊○○是市長機要人員,陳建中為求請款及│
│ │ │驗收順利,決定以標案金額一成款項行賄戊○○,而前往│
│ │ │戊○○辦公室告知上情。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
│ │ │賂之概括犯意,指示陳建中將賄款置於副市長辦公室抽屜│
│ │ │,之後戊○○會自行收取。陳建中於標案款項核撥後,兩│
│ │ │度以前述方式接續各交付5萬元賄款予戊○○收受。嗣陳 │
│ │ │建中於93年5月11日又以沅素公司名義標得「93年度桃園 │
│ │ │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稱93 │
│ │ │年度雨衣雨鞋購案),戊○○即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 │
│ │ │於標案款項核撥後,由陳建中於93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
│ │ │戶提領現金5萬元,持往桃園市公所,依戊○○指示將5萬│
│ │ │元賄款置於副市長室抽屜,由戊○○收取。陳建中又於93│
│ │ │年11月8日提領現金4萬元,於湊足5萬元賄款後,以相同 │
│ │ │方式,接續交付予戊○○收受。總計戊○○收受陳建中交│
│ │ │付之賄款,共計20萬元。 │
├──┼───┼─────────────────────────┤
│ 2 │戊○○│93年5月間,孫有登獲悉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南 │
│ │ │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
│ │ │下簡稱南門青溪案)即將招標,告知王俊傑、陳國基,陳│
│ │ │國基認為有利可圖而決定投標。由孫有登連繫評選委員陳│
│ │ │忠誠,告知將以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鼎公司│
│ │ │)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
│ │ │賂犯意,同意收取賄款。嗣康鼎公司果然順利以總價2396│
│ │ │550元得標。康鼎公司即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31日 │
│ │ │及93年11月15日,分別開立面額13萬元、13萬元及136759│
│ │ │元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共3張,扣抵宏文興業有 │
│ │ │限公司(下簡稱宏文公司)債款後,將其中48萬元(即得│
│ │ │標金額2成)支付孫有登。孫有登扣除其應得利潤,將其 │
│ │ │中現金36萬元(即得標金額一成五)裝入牛皮紙袋,持往│
│ │ │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而放置於副市長室抽屜,由陳│
│ │ │忠誠自行收取。 │
├──┼───┼─────────────────────────┤
│ 3 │戊○○│93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
│ │ │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大林中│
│ │ │路所案),孫有登又循上述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
│ │ │標,並連繫評選委員戊○○,告知將以康鼎公司名義投標│
│ │ │並期約賄賂。戊○○竟承續前述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康│
│ │ │鼎公司得標後,由陳國基於94年6月24日指示員工自臺北 │
│ │ │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康鼎公司帳戶轉帳60萬元(即得標金額│
│ │ │二成)予宏文公司,再由孫有登將其中現金45萬元(即得│
│ │ │標金額一成五)送往桃園市公所,經戊○○指示而置放於│
│ │ │副市長室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
│ 4 │戊○○│94年8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 │
│ │ │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光興所案),孫│
│ │ │有登又循前述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標,並連繫評│
│ │ │選委員戊○○,告知將以康鼎公司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
│ │ │戊○○竟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康鼎公司以100萬元 │
│ │ │得標後,由陳國基指示員工於94年12月15日自康鼎公司臺│
│ │ │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6萬餘元,將其中20│
│ │ │萬元(即得標金額二成)轉開支票交付孫有登。孫有登收│
│ │ │受支票後,即於得標後某日將其中現金15萬元(即得標金│
│ │ │額一成五)送往桃園市公所,依戊○○指示置放於副市長│
│ │ │室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
│ 5 │戊○○│94年9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 │
│ │ │程採購案」(下稱永康公園案),孫有登又循前述模式,│
│ │ │連繫該案評選委員戊○○,表示將以宏文公司名義投標並│
│ │ │期約賄賂。戊○○竟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宏文公司│
│ │ │以95萬元得標後,於孫有登循前例準備現金15萬元,在得│
│ │ │標後某日,前往桃園市公所,指示孫有登將15萬元置放於│
│ │ │副市長室抽屜,由戊○○自行收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