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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志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玲玉 被   告 楊承浩 被告沈玲玉、楊承浩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許慶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4、227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亮志、沈玲玉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亮志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 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玲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叄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亮志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建 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 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 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石 金福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 主委託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 處報請備查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 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9點、第10點之 規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應於每年自行委託,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 定期安全檢查,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陳亮志於 民國(下同)90年7、8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審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而與石金福相識後,主動邀請 石金福至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星巴克咖啡」聊天 ,瞭解石金福業務狀況。而陳亮志於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 安全檢查查核作業,發函通知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 樓管理委員會定期安全檢查時,竟基於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概 括犯意,先於90年7、8月間之某日在石金福前往臺北市建管 處洽公時,以便利石金福取得其所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 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之副本(文書) 供其影印或抄錄取得大樓業主資訊之一般職務行為為對價, 供石金福依據函文所示資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 簽證費用,要求石金福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陳亮志。經 石金福討價後,雙方期約由石金福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 並每檢查1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至 2,000元、每檢查1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 費用予陳亮志。而陳亮志為隱匿自己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收受賄賂犯罪之所得財物,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烽威,於90年8月2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石金福,要求石金福將上開約定給付之款項存入陳烽威上 開帳戶內,以躲避司法單位之查緝陳亮志自90年8月29 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對於職務上行為多次將其保管發文 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辦理定期安全檢查 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其影印或抄錄,俾供 石金福與業主聯繫,使石金福取得安全檢查之業務,為安全 檢查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再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揭帳戶內,陳亮志因而 多次收取不法所得達新台幣(下同)95萬3,494元(詳細匯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沈玲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 )第3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 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 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然應於該年度9月22日前 提出申請,始得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仍須依照千 分之55課徵地價稅。94年9月間,夏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區 ○○街○○號對面「天玉停車場」、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空地「天母停車場」及臺北市○○區○○街○○○巷 ○○號旁空地「民生站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瑞安停車場 」,以下簡稱「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無法如期於同年 9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 由楊承浩介紹轉請沈玲玉幫忙,沈玲玉竟利用其負責辦理 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會,對於其職務上 辦理除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外之行政工作,如停車場登記證 核發資料的整理、及通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人補件或 前來領取業經核准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並收取規費之職務 行為,向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要求5萬元賄款,經許碧芬 討價還價後,許碧芬同意支付沈玲玉4萬元賄款,以使夏合 公司得如期於94年9月15日以前取得上揭停車場之登記證。 嗣沈玲玉通知許碧芬領取停車場登記證(此時天母、天玉2 停車場之申請案件已經審核完成,然民生站停車場登記案件 接近審核完成階段而尚未完成審核,嗣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 始審核完成),許碧芬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指示夏合 公司經理吳志遠前往臺北市停管處領取停車證,並交付賄款 4萬元予沈玲玉,吳志遠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拿1個裝有 4萬元現金之信封袋1只前往臺北市停管處,隨後在停管處後 方停車場將前開信封袋交予沈玲玉,嗣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 至下午18時許間之某時,沈玲玉從承辦人張武龍處取得民生 站停車場登記證後,隨即連同已取得之天玉停車場、天母停 車場停車登記證一併交付予吳志遠。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偵查中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偵查卷一第65頁、第 224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吳志遠業經原 審及本院均傳喚到庭;證人許碧芬亦經原審傳喚到庭,均已 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陳亮志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亮志(下稱被告陳亮志)固不否認,伊 係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 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 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及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烽威在臺北富邦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 「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石金福,嗣同案 被告石金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 存入上開陳烽威帳戶計95萬3,494元等事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辯稱:伊將停車設備安檢之通知函 文影本交給石金福,與伊職務並沒有關係,石金福拿到的是 已經發文過的公文副本,係公開的資訊,石金福本來就可以 隨時取得前開資訊,石金福可能是為了感謝伊有機會接到案 子才會匯款至伊兒子帳戶內,是為了伊兒子要讀大學,所以 才用伊兒子的帳戶匯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亮志辯稱: 被告陳亮志所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石金福確係因被告陳亮志提供安檢資訊並 從中引介而支付費用予被告陳亮志,與嗣後石金福申報安檢 案之准予備查行為無關,且被告陳亮志將催辦安檢資訊提供 予石金福,與石金福獲得安檢業務及支付款項予陳亮志亦無 對價關係,自不該當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詞為被告陳亮志提出 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亮志被訴於90年7、8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認識同案被告石金福,經2人洽談後, 由被告陳亮志將函知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之函稿文書,提供予同案被告石金福,由 石金福影印或抄錄而取得大樓資訊,即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 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同案被告 石金福應將一部分檢查費用(即按每檢查1部汽車升降機支 付800元至2,000元、每檢查1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 )支付予被告陳亮志,並將之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被 告陳亮志之子陳烽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收到95萬 3,494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金福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 風處94年3月30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 陳亮志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檢查報請備查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以下簡稱調查卷,卷二第85至174頁)、陳烽威帳戶存摺( 見偵查卷二第145至148頁)、臺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見偵查卷二第149至1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查卷二第155頁)、石金福所提供賄款計算表(見偵 查卷二第156至160頁)等在卷可憑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亮志雖辯稱,伊固將催辦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 負責人進行安全檢查之部分資訊告知石金福,並收取費用, 然進行安全檢查並非其職務上行為,且上開催辦資料係公開 之資訊,石金福沒有必要因為要取得前開公開之資訊而交付 賄款,石金福前開匯款可能是為了贊助伊兒子讀書云云。惟 查: ⒈被告陳亮志於臺北市政府任職期間,負責承辦之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業務,其安全作業申報作業程序係依據「臺北市 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 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陳亮志於90年7、8月間,因辦理機 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與同案被告石金福相 識,被告陳亮志並以提供因職務上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 全檢查查核作業,而保管之通知大樓應受安全檢查之函文副 本予同案被告石金福,使石金福抄錄或影印業主之資訊,俾 之得據以與各該大樓業主接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業 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同案被告石金福支付部分費 用予被告陳亮志等情,業經證人石金福於原審證述在卷(如 上述)。而同案被告石金福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 陳亮志,係因被告陳亮志提供其所保管之文書,亦即上揭通 知應受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副本,俾同案被告石金 福獲悉應受檢查之大樓業主資訊,而得便利其與各大樓業主 接洽,取得受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依「 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將檢查 結果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備查等情,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石金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32頁) ,甚且,石金福支付被告陳亮志費用之計算,係「每檢查1 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每檢查 1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費用」,復經證 人石金福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堪 認被告陳亮志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石金福匯入款項與石金 福所承接之停車設備之檢查有關,被告為承辦催辦停車場設 備檢查之公務員,並非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股東,何以石金 福要按其所提供之催辦資料內受檢查大樓業主委託惠良電機 技師事務所檢查之停車設備數量之一定比例來取得財物?倘 石金福確如被告陳亮志所辯,只是為了表達一般的感謝,依 常理應斟酌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之營運狀況而於年節時,以 送禮或送紅包之方式表達感念,斷無可能持續以其檢查之停 車設備數量,於固定時間按件計酬交付金錢給被告陳亮志, 此由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所交付之款項,竟還有核算至個 位數之情形可見,被告陳亮志與業者石金福必然存在前開石 金福所證述之期約賄賂之情形,被告陳亮志前揭辯解,顯然 與石金福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其往來情形,亦與一般人表 達對他人一般之感念、照顧而以送禮、送紅包饋贈之常情顯 不相符,殊難採信。 ⒉被告陳亮志所發之催辦函文,其內容為:「主旨:貴管大樓 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尚未依規定申報定期安全檢查(己 逾申報期限),為顧及貴大樓住戶停車安全及確保機械停車 設備運轉功能正常,請於文到10日內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 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應自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電機或 機械專業技師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以維公共安全,請查照。 說明:一、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以下 簡稱要點)辦理。二、依要點第六點規定:『機械停車設施 應置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設施之一切事務。』,另依同 要點第九點規定:『管理負責人應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 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 一年應檢查一次,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管理負責人實 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正本:00管理委員會 (本市00、00購物中心(本市00)…、副本:台北市 電機技師公會(台北市○○○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台北市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如管理負責人亦未申報之建築物,則內容增加「請依規定報 備管理負責人」(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0 頁至第144 頁), 顯見被告陳亮志之職務係向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建築物 之管理委員會以公函進行催辦業務,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 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報備管理負責人及辦理安全檢查, 均係其依法執行之業務,是被告陳亮志促請管理負責人辦理 安全檢查之通知函,縱屬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之性質,該 等催辦之資訊亦非秘密,然催辦之函文之製作及相關公文之 保管當屬被告陳亮志主管之事務,應無疑義,且證人石金福 ,均並非前開公文副本之受文者,而依前開公文內容所示, 係指定管理停車設備之人於10日內辦理檢查,則石金福倘欲 在10日內先取得前揭資訊,輾轉由公會取得,顯然較為費時 ,衡諸商場競爭激烈,取得先機即已取得商機,倘被告能主 動提供石金福公文副本之抄錄,石金福便較其他業者取得先 機,而能搶先於公文所指示之待檢期限內與各待檢社區主委 先談妥簽證檢查之業務,被告既提供予石金福取得前開資訊 之便利性,而該公文副本復係被告保管之公文書,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則提供他人抄錄公文副本之行為,在法令上即屬 被告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之職務 性要件。 ⒊關於本案附表所示金錢之交付與被告陳亮志之職務是否有對 價關係乙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陳亮志辦理催辦時 ,同時有副知4大技師公會,是被告陳亮志提供的資訊,並 非石金福獨有,而被告陳亮志並非檢查上開機械設備之公務 員,則其收受石金福之金錢與其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然前揭資訊之提供可以讓石金福搶得先機與公文正本受文 者所屬社區主委洽談代辦檢驗之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係 主動向石金福表示其業務量之增加要給予伊金錢等語,業經 證人石金福於原審證稱:「陳亮志提供訊息…可以增加我的 業務,我是基於增加業務量感謝陳亮志,所以才匯款給他的 …當初基於陳亮志給我訊息,增加我的業務量,我是答謝他 …陳亮志有跟我開口要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1頁 ),是依被告陳亮志與證人石金福間之期約,應認該提供資 訊使石金福業務量增加,並因而要求石金福給付金錢,其給 付金錢與公文副本之提供抄錄之職務行為二者自已具備對價 關係,上揭辯護意旨亦非的論。(至被告陳亮志所發之上揭 函文,既已發文,自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不構成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亮志職務收賄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玲玉(下稱被告沈玲玉)部分事實認定之理 由:訊據被告沈玲玉固坦承於94年9月13日與夏合公司職員 吳志遠在臺北市停管處確實有見面,並從吳志遠手上拿到1 個信封袋,且該3張停車證確實是由伊負責拿給業者的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因夏合公司申辦「天玉停車場」、「天 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業務,收取夏合公 司4萬元賄款犯行,辯稱:伊並非前開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 人,業者沒有必要交付賄賂給伊,伊雖然有從有吳志遠手上 接獲一個紙袋,然袋內所裝的是申請停車場應備之圖說等文 件(嗣改稱是裝停車場之相片),其內並無賄款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沈玲玉在任職停管處期間係承辦停車場 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係 指除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外之行政工作,諸如製作報表、將 資料彙整並輸入電腦統計,及通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 人前來領取,業經核准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並收取規費等 事宜,但並不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相關資料顯示94年 間被告沈玲玉沒有審核過任何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案件,其 中「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停 管處3科之承辦人則分別為許慶興及張武龍,亦非被告沈玲 玉,被告沈玲玉對於上開3張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無任何 之決定權或影響力。又被告沈玲玉之職務內容既包含通知申 請者前來領取並繳納規費,則夏合公司人員從被告沈玲玉手 中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當無可疑,然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沈玲玉有參與上開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工作,自不得以 其通知申請者前來領取登記證即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之可能⑵ 依證人張武龍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沈玲玉前開所指之「審 核」工作,係指業者送件過來,沈玲玉收件後單純地分給其 他承辦人之分件工作,此種單純的分件之工作,沒有實質審 查之可能,其不了解被告沈玲玉有無參與私有停車場登記證 之審核;證人尤健成證稱,被告沈玲玉並未辦理停車場登記 證之核發,其綜合性工作內容包括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資料的 整理、違規停車場處分資料整理、機關跟民間公文往來處理 ,顯見被告沈玲玉之職務並不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雖 其亦證稱,渠於業務量大的時候會請被告沈玲玉協辦等語, 惟協辦之性質僅係當情況需要時,由長官臨時將事務指派, 不具長久固定性,在事務完成後受指派人即繼續從事原先工 作,故指派之事務不因此即成為受指派人之法定職務。且上 開3停車場登記證上並無被告沈玲玉之職名章,益可認被告 沈玲玉確未有審核及協辦前開3張停車證之核發無疑,是前 開3張停車證之核發應非被告沈玲玉之職務行為。⑶查每年9 月22日為向稅捐機關申報減免地價稅之末日,為停管處歷年 需注意之事項,且會通案告知各停車場業者,被告沈玲玉係 通案提醒,並未針對上開停車場要求先審核通過,足證被告 沈玲玉沒有以辦理地價稅減免為由向許碧芬索取所謂賄款之 動機,且被告沈玲玉並非承辦人,再查證人吳志遠證述伊收 到前開3停車場停車證之時間與民生停車場簽核公文顯示之 時間不符,且其前後所供亦不相符,顯見證人吳志遠所證述 之內容並不實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沈玲玉之認定等詞為被告 沈玲玉提出辯護。經查: ㈠夏合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事實: 夏合公司於上揭時間曾至臺北市停管處申辦「天玉停車場」 、「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嗣臺北市 政府核備並發給登記證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夏 合公司之負責人許碧芬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即夏合公司經 理吳志遠於偵查、原審、本院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56至59 頁、第219、220頁、原審卷三第136至140頁、141至148頁、 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處核發天玉 停車場、天母停車場及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全卷資料 影本(本院更㈠卷二第29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已認定。 ㈡被告沈玲玉收受賄款之事實: ⒈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上揭停車場登記證無法如期於94 年9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由同案被告楊承浩之 介紹,轉請被告沈玲玉幫忙,詎被告沈玲玉竟向許碧芬索取 5萬元賄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許碧芬同意支付被告沈玲 玉4萬元賄款,俾使夏合公司得以如期於94年9月15日以前取 得上開停車場之登記證。許碧芬嗣並經被告沈玲玉通知前開 天母、天玉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於同年月13日下午將 4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停 管處後方停車場,並將4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沈玲玉,並自被 告沈玲玉處取得上開天母、天玉、民生站3家停車場登記證 等情,業據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40頁,第141至147頁)。而證 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中復均證稱:與被告沈玲玉係因業 務關係而認識,此間並無仇怨等語。觀以,證人許碧芬、 吳志遠係停車場之業者,證人僅因申請本案之停車場登記證 始與被告沈玲玉有所接觸,衡情證人所證之事實對其等自身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設詞誣指任職於其事業主管機關臺 北市停管處之被告沈玲玉之理,是彼等所證,實堪採信。 ⒉被告沈玲玉之辯護人雖以:⑴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及原審中雖 均證稱,有交付被告沈玲玉金錢,惟對於上開3家停車場登 記證之承辦人究為何人及所交付金錢之確實數額,不相一致 ,是其證言之可信度顯有疑義;⑵關於民生站停車場部分, 承辦人張武龍係於94年9月15日始發函稿審核通過發給登記 證,在時間上吳志遠並無可能於同年月13日領得民生站停車 場之登記證,由被告沈玲玉處取得該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此亦足證吳志遠證詞內容顯非事實;⑶本案縱如證人許碧 芬所證,在停車場登記證核發前只有請被告沈玲玉盡快幫其 處理,並未提及要支付被告沈玲玉對價,係至停車場登記證 已審核通過後,始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沈玲玉並稱要給錢,其 既明知停車場登記證已審核通過後,始主動起意給予被告沈 玲玉金錢,是其所為顯然係基於感謝之意而贈與金錢予被告 沈玲玉,亦要與事前期約之行賄行為有別為被告沈玲玉提出 辯護。 ⒊然查: ⑴關於交付被告沈玲玉之款項數額,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已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另交付沈玲玉之7000元為尚未繳納之規費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8、220頁),是其等交付被告沈玲玉 之4萬元是「加速辦理」之對價,而7000元則為申辦上開停 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規費,是證人2人就交付款項乙節,並未 有何前後不相一致之處,而證人許碧芬於偵查中證稱:是在 94年9月13日指示吳志遠交付被告沈玲玉4萬元,伊有跟吳志 遠確認過,有於9月13日把錢交給被告沈玲玉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臺北 市停管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沈玲玉4萬元,是用白色 信封袋裝的,被告沈玲玉沒有點錢,後來沈玲玉有把登記證 交給吳志遠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20頁)。觀諸夏合公 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之銀行存摺紀錄「94年9月13日提款40, 000元」,其上並有手寫註記「請證公關」,另夏合公司之 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上亦記載「科目:銀行存款。摘要: 請證費用。貸方金額:40,000元」,此有夏合公司合作金庫 長安分行存摺影本、夏合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一第15頁、第13頁),堪認夏合公司對於前開請證事宜 確實支出該4萬元,前開證人所述關於款項之數額前後所供 均相符,與相關卷證亦相符而無矛盾之處。被告沈玲玉係在 停管處辦理綜合業務之人,負責業務包括與業者聯絡及交付 核發之登記證(詳後說明),而一般洽公民眾,僅知悉行政 機關中與其接洽之人,至內部職務之分工如何,即實際職司 之實質審核權限之人員究係何人,通常未有深究之可能,此 符合一般常情,是證人許碧芬、吳志遠雖證稱:其等均不知 停車證之實質審核人員為何人,因而與被告沈玲玉接洽並交 付賄款及領證等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沈玲玉對於停車證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夏合公 司不可能交付賄款予對登記證並無實質審核權限之被告沈玲 玉云云,即難採認。 ⑵再查:前開3停車場登記證之係經層層審核,核臺北市停管 處核發「天玉」停車場登記證之函稿係於94年9月9日由處長 批核,而「天母」停車場登記證則於94年9月8日由臺北市停 管處處長批核,有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3日府交停字第00000 000000號、94年9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 可查(見調查卷二第349至351頁、第352至354頁),是被告 沈玲玉於天玉、天母2家停車場登記證核准後,電知證人許 碧芬,證人許碧芬再指示吳志遠領款,核與上揭事證相符。 ⑶至民生站停車場部分之簽核流程,承辦人張武龍係於94年9 月9日下午4時以夏合公司為受文者擬函稿,主旨謂「貴公司 申請本市大同區民生站停車場經營登記一案,經審查符合規 定,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0000000000號停車場登記證 ,請查照」,而該函稿於臺北市停管處各層承辦單位層層簽 准,繼於94年9月13日17時40分由處長簽批「發文」,此有 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5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稿 )附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卷第168頁)。依上揭函稿所載, 本件函文雖蓋有「於9月15日10時15分府監印江元姞」之監 印發文印,然查,臺北市停管處於處長決行發文後,將上揭 函稿送交臺北市政府用印時,係指就「函文」本身之監印發 文,並非指「停車場登記證」之監印,倘停車證要以附件隨 同用印時,承辦人會貼條子寫附件請用印或承辦人員自己過 來拿,本件情形登記證上的章是縮小的,應該是承辦單位用 套印之方式,並沒有送過來用印,所謂套印是大量使用的時 候要簽准,核准之後,與承辦人員一起去廠商監印,之後就 留給承辦單位去用,但有以流水號列管等語,此業據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職員江元姞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明確( 本院更二審卷第18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許碧芬所提之日 期為94年9月5日,流水編號為1121號之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 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審卷第173頁),核與由 證人張武龍所提出留存於臺北市停管處之北市000000 0000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相符(本院更二審卷第167 頁),而上揭函文承辦人張武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亦證稱 :本件停車場登記證,並非隨同函文發送給業者夏合公司, 函文是由伊發送,但是停車場登記證,是在函稿批核下來之 後,伊就交給被告沈玲玉,由被告沈玲玉去發這個登記證, 所謂「批核」是指函稿上所載「處長鄭俊明9月13日17時40 分決行發文」部分,又業者夏合公司領取停車場登記證時, 不帶公文都可以,只要告訴被告沈玲玉是哪一件就可以領等 語(本院卷第188、189頁背面),處長批核後可由承辦人自 行取回登記證乙節,此業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經該處函覆本院略稱:……處長批核時需要函稿及停車場 登記證之副聯欄均蓋章以示核可,惟處長批核後,函稿及停 車場登記證本身可能由承辦人、工友或相同業務之人承辦人 一併取回,有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104年3月20日北市停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而 本院函調本案相關公函及登記證之簽收簿,經停管處稱已無 留存,並於同一公文內載明:若由承辦人或同一科室之同仁 親自持取公文者,不經登記桌同仁之登載即可領取,有該處 103年11月27日北市停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王銘雪、林維珊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反面),是本件民生站 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並非隨同函文寄送給業者夏合公司, 而於94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經處長決行發文之後,本件停 車場登記證即處於可由被告沈玲玉(與承辦人張武龍同一科 室、相同業務之人)可以取得之狀態,雖前揭停管處於104 年3月函覆本院之公文後亦載有「承辦人取回公文及停車場 登記證後仍需進行校對,並於校對完成後始能發文,發文前 不能將登記證交給申請人,本處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皆依前 述流程辦理」等語,而證人張武龍於更二審審理時針對辯護 人詰問:「你於94年9月14日蓋校對章時是否有看到登記證 ?」,證稱:「應該有,因為登記證是隨文一起的」,接著 於辯護人詰問:「校對完之後流程為何?」,答稱:「校對 完之後我把登記證交給沈玲玉,但函稿是送到處的收發,再 送給臺北市政府的監印」云云。然本案承辦人張武龍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民生停車場登記證,是在函稿批核 下來之後,就交給被告沈玲玉,由被告沈玲玉去發這個登記 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8頁),且觀諸證人張武龍於 本院更二審前開證詞,就蓋校對章時有無看到登記證之陳述 是表達「應該」,可見應是出於「判斷」、「臆測」,而非 出於明確之記憶,況且,證人張武龍即對於上揭證詞復於 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澄清,並證稱:「一般程序是這樣,但 此件情形是否是這樣,因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但因 為批示發文的時間已經很晚了,有時候會先把登記證丟出去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89頁),是本案不能排除是發文 的時間很晚,已經接近下班時間,所以承辦人員先將登記證 拿出去,而此種情形,依據前揭停管處於104年3月20日公函 文末所示,原則上並非停管處一般程序,是以證人張武龍乃 證稱:「一般程序是這樣」「但有時伊會把登記證丟出去」 等語,是前揭公文就一般案件之通常情形而為上開表示及證 人張武龍關於「應該在校對時有看到登記證」云云等,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沈玲玉之認定。綜上,於94年9月13日當日被 告沈玲玉既於下午5時40分後已可拿到(民生站)停車場登 記證,於時間上當可於當日下午下班之前交付予證人吳志遠 ,並未有何悖離之處,證人許碧芬、吳志遠上揭所證,核與 本院此揭調查證據結果,互相印證,並未有何不實之處。 ⑷比對證人陳志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領取前開3張 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是在94年9月13日,並未指明時間為何 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9月13日下午2點多時請伊和 被告沈玲玉聯絡,伊從中山北路接到電話再回到位於信義區 之公司,再到停管處,大約要1個多小時,大約4時前後傍晚 天還沒黑的時候取得停車證,交付信封當天確實還沒有拿到 核准文,伊去辦公室領證只要帶公司章就可以,不需要公文 ,當時在下班前要趕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 142頁正面),而停管處下班之時間係下午17時至18時許, 業經證人王銘雪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 ,雖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信封袋予被告沈玲 玉之確實位置證稱:是在停管處大廳外機車停車格處乙節, 與之前所證稱之停管處後方停車場等情,有所歧異,然其於 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快10年之久,就該次交付信封 袋之地點之描述與之前供述有些許歧異,應再所難免,尚難 以此遽認其所證不實,依證人張武龍於本院更二審之前開證 述內容及本件停車場登記證之批核時間係「94年9月13日下 午5時40分」,是以本院認定證人陳志遠大約於94年9月13日 下午5時40分至下午6時間之某時從被告沈玲玉處取得民生站 停車場、天母、天玉停車場之停車證。 ⑸承上調查結果,本件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於94年9 月5日即已用印、製作完成,雖隨同函稿送出,經層層批示 後,於94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由處長批示決行,停車場 登記證係與函稿分離,被告沈玲玉於此際即可取得停車場登 記證,而業者沒有拿函文即向被告沈玲玉領取,是被告沈玲 玉可於94年9月13日當日即將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交付證人吳志遠,辯護人為被告沈玲玉辯護稱前開公文承辦 人員領取及監印時間均在94年9月13日後,被告沈玲玉即無 可能先行交付停車證給證人吳志遠云云,亦無足採。 ⑹再本件係證人許碧芬接獲被告沈玲玉之電話時,向被告沈玲 玉詢問代價,並經討價還價,被告沈玲玉始允諾以4萬元幫 忙,其後並有交付賄款及領證之情形,而本案證人吳志遠於 94年9月13日下午先交付裝有4萬元之信封袋後才去領取停車 證,業經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次證述明 確,夏合公司就前開4萬元之支出,於轉帳傳票上復載明: 「請證費用」,是前揭4萬元當非夏合公司餽贈予被告沈玲 玉所用,辯護人辯稱,係證人許碧芬主動起意贈予,顯係基 於感謝之意為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⑺本案證人吳志遠自偵查、原審均證稱:伊交付紙袋予被告沈 玲玉的地點是在停管處後方之停車場,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 :交付紙袋是在停管處前面大廳外靠近機車停車格處,領證 時是在被告沈玲玉位於5樓之辦公室,只拿到1張停車證,另 再改稱:之前時間比較接近,應該比較接近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正面),稽之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原審證述之 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被告沈玲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 所稱交付紙袋之地點並沒有意見,本院認就交付紙袋之地點 及領取登記證之張數,均應以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原審時證 述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沈玲玉辯稱:伊有自吳志遠手上接獲 乙紙紙袋,然袋內所裝者僅係申請停車場應備圖說或相片等 文件,並無賄款云云。惟查:被告沈玲玉於收到4萬元之後 有告訴證人許碧芬,伊有收到,但裡面沒有包含規費,業經 證人許碧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 且被告沈玲玉倘僅係收取圖說或相片,何必約在辦公室以外 之停管處停車場?況2人見面,當時3家停車場登記證實際上 均已核准,並無再行交付申請登記證應備圖說等文件,且紙 袋內有無圖說或相片,與紙袋內亦有現金4萬元等事實,並 非不能併存,被告沈玲玉確實收取證人吳志遠交付之賄款4 萬元,應堪認定,其辯稱其內僅有圖說或相片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沈玲玉收受賄款乃對於職務行為之對價: 依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3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 9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8月26日府交停字 第00000000000號等函稿上所顯示前開停車場即「天玉停車 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人 ,前2者係許慶興,後者係張武龍,此固有前開函稿在卷可 稽(調查卷二第349至351、352至354、355至356頁),被告 沈玲玉並未負責實際之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業務,惟被告沈 玲玉於任職臺北市停管處第3科期間之職掌,係負責承辦停 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此 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停管處函查,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5 年8月30日北市停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張武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沈玲玉當時任管理員,負責承辦綜合業務及長官臨 時交辦事項,業者送件進來後,由被告沈玲玉收受,再由其 分予各區承辦人員承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1頁正、背 面)。及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第3科第2股股長,即被告沈玲 玉之主管尤健成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臺北市12個 行政區之停車登記證核發,分由4個人即張武龍、許慶興、 郭建國、徐顯昌負責承辦,被告沈玲玉負責綜合性工作,包 括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資料整理、違規停車場處分資料整理及 機關與民間公文往來處理,有時也協助處理停車登記證核發 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5頁正、背面),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沈玲玉於94年間,在量多的時侯 ,就協助同仁做些行政協助,像是請業者補資料等情,承辦 人有案子在審核的時候,像是要補附件等等,就透過沈玲玉 要業者補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57頁背面)。堪認被 告沈玲玉雖非前開「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 生站停車場」登記證審核業務之承辦人,惟其負責之綜合性 業務包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件之分配、資料之整理、與業 者聯絡等業務,就本件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之速度當有影響, 尤其是通知業者領取核發之登記證,直接影響業者取得證件 之時間。而被告沈玲玉職務內容既包含分件、停車場登記證 核發資料整理、通知業者補資料、領取核發之停車證等情, 已據證人張武龍、尤健成證述如前,是伊非於公務場所交付 業者已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或收受業者之補件資料,再恃其 職務為停管處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 會,收受業者金錢,使業者如期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自屬為 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關於本次發回更審理由二之㈡ ⑴部分關於三節禮金部分,因本院認定三節禮金部分之收受 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述,是本院 並未以前揭三節禮金之多寡作為職務對價認定之理由,故就 此部分發回原因未再贅載)。 ㈣綜上,被告沈玲玉所辯各節,顯係犯後推諉飾卸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沈玲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之修正: 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 經修正;原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 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30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 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 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30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關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之修正,應併同刑法第10條之修正而比較其新舊法 ,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 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陳亮志、 沈玲玉行為時分別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及停管處,擔任助理 工程員及管理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 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⒉被告陳亮志、沈玲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法定刑中得 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陳亮志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較有利於被告陳亮志。 ⒋被告陳亮志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亮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即須分論併 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亮志較為有利。 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 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陳亮志、沈玲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對前開被告2人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 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即應一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依據。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陳亮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85年10月23日制定之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2月6日修 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2 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7月11日修正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11條第1項、 第2項,刑度仍相同(95年5月3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上開 規定並未修正)。被告陳亮志所犯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 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就此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二、罪名及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陳亮志部分: 核被告陳亮志於行為時即90年8月29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 任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 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 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以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 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其影印 或抄錄而取得大樓業主資訊為對價,按一部汽車升降機800 元至2,000元、1部機械停車設備30元至50元之比例,收受財 物,並以其子之戶頭隱匿該犯罪所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收賄罪,並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陳亮志多次職務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亮志 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職務收賄罪處斷。其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沈玲玉部分: ⒈被告沈玲玉為臺北市停管處第3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 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4年9月間,利用其負責辦理停 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之職務上行為之機會,向夏合 公司負責人許碧芬索取4萬元賄款,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 停管處後方停車場,自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處收受上開賄款 ,並使夏合公司如期於94年9月15日以前取得「天玉停車場 」「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停車場之登記證。核其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 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沈玲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所得僅4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亮志、沈玲玉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說 明: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95年1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之原審 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至本案最後言詞辯 論時已逾8年,且速審法第7條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法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 修正速審法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 法院,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被告2人於原審即經法院判決 有罪,因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歷審法 院固因之為釐清被告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該 案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耗費多時,然此究非被告之因素所 造成。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對 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亦 屬重大,自有上開修正後速審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 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沈玲玉部分遞減之。 叄、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陳亮志、沈玲玉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 為時分別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及停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及管 理員乙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 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係貪污治罪 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原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因刑法 各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公務 員之定義(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定義相同),原 審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即依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1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惟判決主文 之用語卻仍沿用修正前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主文與理由之說 明即有矛盾;㈡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陳亮志因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該規定 已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並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論處,就此部分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陳 亮志、沈玲玉部分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沈玲玉部分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法院對被告沈玲玉、陳亮志宣告之刑均過輕,被告沈玲 玉、陳亮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之理由: 一、主刑及褫奪公權: 爰分別審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身為公務人員,未能恪守本 份,清廉自持,竟利用其職務上得以向他人取得財物之機會 ,分別收受賄賂,毀壞官箴,被告陳亮志收受賄賂金額高達 95萬3,494元,被告沈玲玉收取賄賂4萬元,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分 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12年,應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 告陳亮志如主文第2項、量處被告沈玲玉如第3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二、減刑: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 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沈玲玉所犯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 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至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 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為減2分之1。 三、沒收追繳: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 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 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 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 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 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 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認 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 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 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 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亮志所得財物95萬3,494元 為其圖得之不法利益,沈玲玉所得財物4萬元,係夏合公司 負責人許碧芬行賄所交付,均難認交付者所有之物,被告陳 亮志、沈玲玉2人所得上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 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要求賄賂之事實 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 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 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2604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亮志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利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聯通公司)、永固停車公司(下稱永固公司)需經常辦 理升降設備安全業務由其審核之機會,竟自93年春節起至94 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公司1年3節交付面額均為3千元 之郵政禮券賄款6次,共計1萬8千元;復自93年6月起,利用 職權,連續多次向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索取「優待 停車券」,而范昌明因恐渠辦理安全業務申報時受刁難,故 分別於93年6月23日、93年8月10日、93年8月11日、93年12 月8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22日、94年3月30日、94年7 月7日分別在臺北市建管處等處交付臺灣聯通公司優待停車 券100張、50張、50張、150張、50張、50張、200張及200張 ,共計850張(每張可免費停車1小時)予被告陳亮志,依臺 灣聯通公司每小時停車費為30元至60元不等計算,被告陳亮 志共對於職務上行為取得臺灣聯通公司價值約25,500元至51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5,000元至51萬元),因認被告陳 亮志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訊據被告陳亮志固不否認,收取永固公司所致贈3節禮券共 計1萬8千元郵政禮券及臺灣聯通公司所提供「1小時優待停 車券」850張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犯行,辯稱:上揭禮券及停車優待券均係業者所提供之餽贈 ,與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構成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經查: ⒈證人即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因被告陳亮志於任職臺北市建管處期間,熱心指導伊公司關 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相關法令及各項細節,並多次介紹 業界知名電機技師為該公司進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伊 公司始提供部分優惠停車券予被告陳亮志使用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二第237 至239 頁);而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 3 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伊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 意與被告陳亮志有業務往來,故致贈被告陳亮志3 節禮券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4 至16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係因辦理機械停 車設施安全檢查業務報請備查時,受被告陳亮志無端刁難, 或要求被告陳亮志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3節禮券或優待停 車券予被告陳亮志。 ⒉綜上,尚難遽認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交付上揭3節禮券 或優待停車券與被告陳亮志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 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相繩,而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亮志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玲玉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利用永固停車公司需要經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 及投標公有停車場業務由渠辦理之機會,於94年中秋節收取 永固停車公司3 千元郵政禮券賄款,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款,而指被告沈玲玉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訊據被告沈玲玉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永固公 司拿過郵政禮券等語。而檢察官以被告沈玲玉於94年中秋節 收取永固公司3千元郵政禮券,認其涉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惟依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伊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3節有致贈客戶 禮券或禮品之習慣,該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沈玲玉 有業務往來,故致贈3節禮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4至 162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係 因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業務時,受被告沈玲玉無端刁難,或要 求其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中秋節郵政禮券,復參諸永固公 司係於特定節日致贈禮券,且核其價值尚非過高,綜上,尚 難認永固公司交付上揭禮券與被告沈玲玉之職務上行為之行 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而應 認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沈 玲玉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第9頁部分:被告沈玲玉與被告楊承 浩與同案被告陳賜權(同案被告陳賜權已判決確定)基於共 同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承浩、沈玲玉二人於94年9月 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影印「內湖停車場」之前年度由陸 國強所署名製作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配置圖,增設 3個殘障車位,而變造該「平面及配置圖」圖說,變造完成 後陳賜權拿回至中油公司用印,於94年9月14日將上揭內湖 加油站停車場「平面及配置圖」圖說連同停車場登記申請書 等件在台北市○○路停管處1樓交予楊承浩、沈玲玉,由沈 玲玉親自送件予臺北市停管處承辦人許慶興以提出行使,致 生損害於建築師陸國強及主管機關臺北市停管處對於停車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指被告楊承浩、沈玲玉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㈤㈥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已經確定,詳如本次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中關於許慶興部分: 許慶興受理上揭中油公司提出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申 請後,明知該停車場申請之車位數為149格,且明知停車場 實際設立之停車位數及位置現況,必須與申請書所載內容及 圖說相符,而許慶興於同年月15日至上揭停車場現場勘查後 ,明知該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現場有私劃增設停車位情事,與 申請內容之149格停車位數量及送審之平面配置圖說不符, 卻未予退件,亦未要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補正後重新送審 ,竟接受沈玲玉之要求逕行簽辦公文,於於94年9月21日發 文同意核發該停車場登記證後交由沈玲玉,再由楊承浩傳真 予陳賜權俾供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因指被告許慶興涉犯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就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認 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浩、沈玲玉堅決否認有前開㈥所示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被告楊承浩辯稱:前揭平面配置圖並非伊處理 ;被告沈玲玉均辯稱:伊只是幫同案被告陳賜權送件,沒有 變造前揭平面圖說之犯意,前揭圖說既屬中油公司所有,本 來即得由中油公司依實際狀況於圖說上更改,沒有變造之問 題等語。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 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如 係對於他人製作之文書,基於該他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 變更權限之人,就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於變更權限內容予以 變更,縱其所變更記載之事項不實,仍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經查:中油公司就內湖加 油站停車場於94年9月14日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請停車場經營 登記,除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外,有提出「平 面及配置圖」圖說等件影本,該圖說上固有以手寫註明之「 殘障停車位」2處,此有94年9月14日停管處收字第00000000 000號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相關附件資料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85頁至第198頁),觀諸上揭申請 檢附之平面及配置圖上蓋有大章及陸國強小章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賜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申請書上所附平面及 配置圖(如調查卷一第186頁所示),原始圖說是陸國強建 築師製作的,圖是被告沈玲玉影印的,上面殘障車位的圖示 、標示線是被告楊承浩幫忙繪製的,因為伊不會畫,「殘障 車位」的文字是伊寫的,伊拿回去用印後,送去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62頁),佐以被告楊承浩、沈玲玉、同案被 告陳賜權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楊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 於94年9月13日22時3分24秒起之電話通聯紀錄(其間被告沈 玲玉自楊承浩處接聽電話)(見調查卷一第319、320頁); 被告楊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沈玲玉0000000000號門 號於94年9月16日11時50分12秒起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楊 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陳賜權0000000000號門號於94 年9月20日22時17分23秒、94年9月21日13時3分1秒起之電話 通聯紀錄(見調查卷一第331、332頁)可知,可知該等圖說 上之標示係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與同案被告陳賜權共同標註 完成無訛。然查: 前揭圖說係中油公司以負責人蔡金棖之名義於94年9月14日 為台北市內湖停車場向停管處提出經營登記申請書之附件, 該平面圖說係以影印本之方式提出作為附件,而該圖說係前 揭申請書遞出前3年之91年間由中油公司因該停車場之原使 用情形為「法定空地」,因變更為「停車空間」(增設車位 149位)而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 有該91年變使字第0112號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197、198頁),依上開影印圖說上文字、線條之增刪,並未 刻意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而係以手繪標線及手寫「殘障停車 位」之方式為之,而陸國強建築師於91年間或更早之前製作 上開圖說之目的,係供中油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無標 示「一般」或「殘障」停車位之必要,況該停車位究係專供 員工、大眾、殘障人士使用,亦均非建築師專業上可以判斷 而予簽認之事項,是該標示顯然是為了證明該停車場有符合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及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第 48條第1項改列為第56條第1項,僅文字有所修正,實質規定 則相同)之規定,提供3個殘障停車位供殘障人士使用,其 上標示有3殘障停車位,既與建築專業完全無關,且依前開 標示方式,一望即知係於事後標示,其顯然是為了94年該次 申請停車場營運而以簡易手寫之方式標明停車位將來之用途 ,況該停車場實際有無提供3個車位專供殘障人土使用,公 訴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足證該登載有不實情形,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標示與申請當時之使用情形不符。 依該圖說之標示,未刻意使用繕打方式,亦未更改圖說之製 作日期等形式上觀之,難認該單純於前開圖說上標示專供殘 障人士使用之被告楊承浩、沈玲玉有故意逾越建築師之授權 而變造該圖說之故意。 四、就被告許慶興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本院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慶興固坦承受理上揭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 申請,於94年9月15日曾至上揭停車場勘查,且於函稿上記 載「審查符合規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文書登載 不實之事實,辯稱:由於對於業務不熟悉,且本件為換照, 並非第1次申請,所以疏忽未算清楚車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慶興被訴之事實係載明:「明知不應同意」「未予補 正」而予「簽核同意」,然究竟其積極於其職務上何種公文 書登載有何種不實之事項,並未指明(見起訴書第9頁), 本院依卷內簽核資料,亦查無被告許慶興於94年9月15日前 往內湖加油站之勘察報告,僅得推知該起訴書所稱之事實應 係指被告許慶興基於承辦人之地位製作由停管處處長決行之 公文,其上記載:「主旨為「貴公司申請本市內湖區內湖加 油站停車場(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停車場一 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707-1號停車場登記證,請查照」之公函下方承辦單位欄內 記載「0916」「1435」,並蓋上被告許慶興之職章之行為。 然查:前揭記載係針對某一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為公務員 對某種申請事項是否符合行政規章而為關於事實與規章之涵 攝結果所為之判斷或裁量,倘被告許慶興經判斷之結果係「 不符合規定,不應准許」,但於公文書之內容記載與其判斷 結果相左之文字,倘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故意違背經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並因而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結果,固該當於公 務員圖利罪之要件,然在本案被告許慶興並沒有製成不實之 勘察報告附於申請案卷內之情形下,單純以上開公文之記載 情形,客觀上是否已符合刑法第213條之要件,即非無疑。 ㈡查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於94年9月間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 」停車格位數149個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被告許慶興至現場察看後,擬稿核備,經逐層審核通過後 ,由臺北市政府於94年9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予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707之1號停車登記證等節, 業據被告許慶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94 年9月21日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停車場經 營登記作業審核表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 憑(見調查卷㈠第181至183頁、第184頁、第185頁),復查 本案被告許慶興自89年1月15日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僱 用為停車管理員,其法定職務為公有收費停車場之營運收費 管理,有104年1月26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 卷可憑,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前開加油站之申請核發 該次登記證確係被告許慶興之職務,且其核准之停車場停車 數量確係149格無訛。然查:本案作為停車使用之土地,於 91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將該土地原核准之法定空地部分自行增 設149格停車位,委由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壹樓平面 及配置圖在內等資料,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經工務局審 核後,於同年6月24日准予變更並發給91變使字第0112號變 更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設計人為陸國強、事務所名稱為「國 強建築師事務所」,附表中記載「停車空間依原使用執照無 變動,本次於法定空地自行增設停車位。」,以及壹樓平面 及配置圖右下方有工務局91年6月24日91變使字第0112號之 變更使用執照發照章,此有上開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 壹樓平面及配置圖、91變使字第0112號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6、199頁),後來因為中油公司 於91年間欲在內湖加油站之土地上增建汽車用品店等建築物 ,委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 局核准並發給91建字第357號建造執照,而中油公司於93年 間竣工後亦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竣工圖在內等資 料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務局則於93年8月16日核發93 使字第0267號使用執照,該執照右下方有工務局93年8月16 日93變使字第0267號之使用執照發照章,以及竣工圖上記載 設計人為盧星宏、事務所名稱為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即可知 悉。依上開93使字第0267號使用執照附表可知,工務局此次 核准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為30個平面汽車停車位(含4 個殘障停車位)及5個平面機車停車位,屬附屬於該建築物 之法定停車位,位置臨近於前開建物旁,共計有30個,與94 年時依照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149個停車位並未相連, 業經本院更一審法官到場勘驗,製有10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96-106頁),是以 內湖加油站所在位置週邊於本案案發時即94年9月之平面汽 車停車位數量,應已隨旁邊之建築物新建完成,至少另附設 有30個停車位(經工務局核發93使字第0267號使用執照), 該建物興建完成而隨建物附設之汽車停車位,係附屬建物之 法定停車位,與前開149個增設停車位為空地增設之停車位 ,性質不同,設若該30個停車位現場亦供對外營運之用,且 已經經建管處核准使用作為停車用,中油公司當同時檢附前 揭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前揭圖說一併申請即可,沒 有必要僅檢附陸國強建築師事務所之前揭圖說(即經工務局 核發91變使字第0112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而申請較少之 車位(149格),而徒增加油站違法對外營業之困擾,不論 該申請係因中油公司承辦人員之疏漏或係有意予以排除,依 中油公司向停管處申請經營停車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來看, 顯然僅限於自行增設的149個停車位,與另30個建物附屬之 法定停車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復查中油公司人員承辦人員 陳賜權迄至案發時止完全不知道本件內湖停車場之承辦人係 被告許慶興,業經證人陳賜權於調查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二第14頁反面),顯然申請人與被告許慶興在提出申請後, 並沒有特別與被告許慶興有任何接觸聯絡,是以被告許慶興 辯稱:當時伊剛承辦該業務,有發現加油站的停車位不只 149個,伊告訴沈玲玉要問中油公司,沈玲玉後來告訴伊, 多的車位是員工自用的,伊不疑有他,就認為本案應予准許 等語,核與前開停車場用地及附屬土地於91、93年分別申請 前開使用執照等情相符,尚非無據。 ㈢觀諸卷附中油公司所提供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9月份之 「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總計有175個停車位出租給一般 民眾使用,明細表上列有該等停車位均有編號(車位編號依 序自1至127號及139至198號,尾數「4」而未有編號者為4、 14、24、34、44、144、154、164、174、184、194,另196 亦未編號)、並登載承租車位使用之汽車車牌號碼(以公司 承租者則登記公司名稱,例如中天電視)、收款人、月租費 用、收取費用之時間、開立之發票號碼;比對內湖加油站停 車場於94年8月份及同年10月份之「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 ,亦均有175個停車位出租一般民眾,於各欄明細上亦分別 列有編號(車位編號與上揭94年9月份者相同)、承租車位 之汽車車牌號碼、收款人、月租費用、收取費用之時間、開 立之發票號碼,此有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8月、9月、10 月之「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57 頁至第174頁),互核3個月逐月之出租明細,內湖加油站停 車場均設有175個停車位,互核一致(見調查卷一第175頁至 179頁),再觀諸本案承辦之調查員於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現 場拍攝之照片,現場民權東圍牆劃設有停車位編示189至193 之編號,另亦設有編號188號及依序往前之整排停車位,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55頁),可知於94年9 月14日本件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時及翌日即9月 15日被告許慶興前往現場勘查時,內湖加油站週邊之停車場 實際上有175個停車位係供其對外營業使用,而此項客觀事 實,確與申請內容之149格停車位不符,然查本案案發後台 北市政府停管處曾應調查站之要求,定於94年10月13日派員 前往「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執行業務檢查,固亦發現原核准 登記經營之法定停車格數有149格,惟現場停車位數量變更 為168格,認已違反停車場法第19條、第36條規定與建築法 令規定。另加油站內位於汽車精品商店旁法定空地業經中油 公司擅自增設停車格位,租給他人使用,已違反建築法令規 定,隨文副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處理排除,有臺北 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尤健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臺 北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面 所載內湖停車場有168個停車位,是伊跟被告許慶興一起去 計算的,因上面長官有指示要做業務檢查,渠等檢查範圍是 中油公司原先申請,經渠等核發的707-1號停車證的範圍, 707-1號這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所附的是91使變字第0112 號使用執照所核准的149個停車位,渠等計算結果,裡面有 增加一些停車位出來,總共有168個,因為車位數量有變更 ,中油應該還是要辦理變更,但是本案中油沒有申請辦理變 更,所以渠等就函請業者來辦理改善。另外當時在看的時候 ,精品店旁邊還有一些停車位,這些停車位,不在707 -1號 核發的範圍之內,但是渠等認為有違反建管法令的問題,所 以渠等當時有函請建管處去做處理(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156頁背面、第157頁),而94年9月15日晚上中油公司復由 不詳之人以油漆塗掉6個車位,亦有本院更一審法官之現場 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6至106頁),是 以94年10月份之勘察結果與實際營業出租使用情形,也不相 符,縱令扣除94年9月15日晚上中油員工私下塗抹掉的6個停 車位,與前開使用執照所劃設之實際停車格數179個及前揭 停車場營業出租之格數亦不相符,顯然因該停車場所在位置 之地形及停車位散落多處,而且並不全部相連之情形下,欲 正確勘察認定該停車場之實際對外營業用之停車格數,並不 容易,因而導致案發後中油公司站到場勘查之結果,仍有停 車格數與實際對外使用之情形不符之情形,證人尤健成當時 係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營運科之股長,為承辦登記證審 核業務、違規營業稽查等業務之主管,業經證人尤健成於本 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7頁),依尤健 成前開證詞可知,其亦認定本案現場有「非707-1號核發的 範圍之停車位」存在於內湖停車場,則究竟「707-1號核發 範圍內之停車位」如何認定,是否內湖加油站週邊多少範圍 內之停車位均應列入計算,似無標準,而被告許慶興係以機 車騎至停車場並以機車繞行之方式勘查,並未製作勘察記錄 ,業經被告許慶興於調查站供述明確,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 處員工外勤請示單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26、131頁 ),在被告許慶興在途及勘驗時間僅有半日之時間,當無從 調取加油站出租資料逐筆核對,其僅約略認為該場地上似有 多出20多個停車位,乃回辦公室請教同案承辦過該等業務之 沈玲玉,沈玲玉告知多出之停車位係內湖停車場員工自用, 多出的部分並非本件申請之範圍,無庸審酌等詞,未能再取 得前揭停車場之出租資料詳閱查明,而輕信同事所言即率予 審核通過,固有未盡公務員本分情事,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慶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玲玉與 楊承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第9頁部分之犯行,亦不足 證明被告許慶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所載部分犯行,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 應認被告沈玲玉、楊承浩、許慶興前揭被訴犯行不能證明。 原審認公訴人以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許慶興等人涉犯上揭 犯行部分,其犯罪均尚不能證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另行諭知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許慶興等人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猶執前詞,認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許慶興等人確有上 揭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 均屬法院就卷內所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所為 之事實判斷,其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經核原審前開所為判斷,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 、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因已繫屬逾6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 90年8月29日 │17721元 │ ├────┼────────────┼──────────┤ │2 │ 91年1月2日 │36213元 │ ├────┼────────────┼──────────┤ │3 │ 91年4月26日 │38000元 │ ├────┼────────────┼──────────┤ │4 │ 91年8月22日 │15600元 │ ├────┼────────────┼──────────┤ │5 │ 91年10月7日 │14100元 │ ├────┼────────────┼──────────┤ │6 │ 91年12月23日 │19000元 │ ├────┼────────────┼──────────┤ │7 │ 92年1月28日 │25000元 │ ├────┼────────────┼──────────┤ │8 │ 92年6月12日 │226080元 │ ├────┼────────────┼──────────┤ │9 │ 92年11月6日 │78080元 │ ├────┼────────────┼──────────┤ │10 │ 93年1月19日 │97200元 │ ├────┼────────────┼──────────┤ │11 │ 93年6月8日 │126000元 │ ├────┼────────────┼──────────┤ │12 │ 93年8月11日 │260500元 │ ├────┴────────────┴──────────┤ │總計;953494元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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