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志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
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玲玉
被 告 楊承浩
被告沈玲玉、楊承浩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許慶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4、227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
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亮志、沈玲玉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亮志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處
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
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玲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叄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亮志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建
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
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
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石
金福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
主委託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
處報請備查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
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9點、第10點之
規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應於每年自行委託,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
定期安全檢查,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陳亮志於
民國(下同)90年7、8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審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而與石金福相識後,主動邀請
石金福至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星巴克咖啡」聊天
,瞭解石金福業務狀況。而陳亮志於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
安全檢查查核作業,發函通知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
樓管理委員會定期安全檢查時,竟基於職務收受賄賂罪之
概
括犯意,先於90年7、8月間之某日在石金福前往臺北市建管
處洽公時,以便利石金福取得其所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
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之副本(文書)
供其影印或抄錄取得大樓業主資訊之一般職務行為為對價,
供石金福依據函文所示資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
簽證費用,要求石金福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陳亮志。經
石金福討價後,雙方
期約由石金福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
並
按每檢查1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至
2,000元、每檢查1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
費用予陳亮志。而陳亮志為隱匿自己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收受賄賂犯罪之所得財物,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烽威,於90年8月2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石金福,要求石金福將上開約定給付之款項存入陳烽威上
開帳戶內,以躲避司法單位之
查緝,
嗣陳亮志自90年8月29
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對於職務上行為多次將其保管發文
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辦理定期安全檢查
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其影印或抄錄,俾供
石金福與業主聯繫,使石金福取得安全檢查之業務,為安全
檢查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再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
上揭帳戶內,陳亮志因而
多次收取不法所得達新台幣(下同)95萬3,494元(詳細匯
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沈玲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
)第3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
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
公眾使用之停車場
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然應於該年度9月22日前
提出申請,始得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仍須依照千
分之55課徵地價稅。94年9月間,夏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區
○○街○○號對面「天玉停車場」、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空地「天母停車場」及臺北市○○區○○街○○○巷
○○號旁空地「民生站停車場」(
起訴書誤載為「瑞安停車場
」,以下簡稱「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無法如期於同年
9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
由楊承浩介紹轉請沈玲玉幫忙,
詎沈玲玉竟利用其負責辦理
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會,對於其職務上
辦理除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外之行政工作,如停車場登記證
核發資料的整理、及通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人補件或
前來領取業經核准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並收取規費之職務
行為,向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要求5萬元賄款,經許碧芬
討價還價後,許碧芬同意支付沈玲玉4萬元賄款,以使夏合
公司得如期於94年9月15日以前取得上揭停車場之登記證。
嗣沈玲玉通知許碧芬領取停車場登記證(此時天母、天玉2
停車場之申請案件已經審核完成,然民生站停車場登記案件
接近審核完成階段而尚未完成審核,嗣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
始審核完成),許碧芬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指示夏合
公司經理吳志遠前往臺北市停管處領取停車證,並交付賄款
4萬元予沈玲玉,吳志遠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拿1個裝有
4萬元現金之信封袋1只前往臺北市停管處,隨後在停管處後
方停車場將前開信封袋交予沈玲玉,嗣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
至下午18時許間之某時,沈玲玉從承辦人張武龍處取得民生
站停車場登記證後,隨即連同已取得之天玉停車場、天母停
車場停車登記證一併交付予吳志遠。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偵查中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中
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偵查卷一第65頁、第
224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吳志遠業經原
審及本院均
傳喚到庭;證人許碧芬亦經原審傳喚到庭,均已
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陳亮志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亮志(下稱被告陳亮志)固不否認,伊
係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
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
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及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烽威在臺北富邦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
「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石金福,嗣同案
被告石金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
存入上開陳烽威帳戶計95萬3,494元等事情不諱,惟
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辯稱:伊將停車設備安檢之通知函
文影本交給石金福,與伊職務並沒有關係,石金福拿到的是
已經發文過的公文副本,係公開的資訊,石金福本來就可以
隨時取得前開資訊,石金福可能是為了感謝伊有機會接到案
子才會匯款至伊兒子帳戶內,是為了伊兒子要讀大學,所以
才用伊兒子的帳戶匯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亮志辯稱:
被告陳亮志所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石金福確係因被告陳亮志提供安檢資訊並
從中引介而支付費用予被告陳亮志,與
嗣後石金福申報安檢
案之准予備查行為無關,且被告陳亮志將催辦安檢資訊提供
予石金福,與石金福獲得安檢業務及支付款項予陳亮志亦無
對價關係,自不該當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詞為被告陳亮志提出
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亮志被訴於90年7、8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認識同案被告石金福,經2人洽談後,
由被告陳亮志將函知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之函稿文書,提供予同案被告石金福,由
石金福影印或抄錄而取得大樓資訊,即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
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同案被告
石金福應將一部分檢查費用(即按每檢查1部汽車升降機支
付800元至2,000元、每檢查1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
)支付予被告陳亮志,並將之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被
告陳亮志之子陳烽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收到95萬
3,494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金福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
風處94年3月30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
陳亮志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檢查報請備查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以下簡稱調查卷,卷二第85至174頁)、陳烽威帳戶存摺(
見偵查卷二第145至148頁)、臺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
入
傳票(見偵查卷二第149至1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查卷二第155頁)、石金福所提供賄款計算表(見偵
查卷二第156至160頁)等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亮志雖辯稱,伊固將催辦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
負責人進行安全檢查之部分資訊告知石金福,並收取費用,
然進行安全檢查並非其職務上行為,且上開催辦資料係公開
之資訊,石金福沒有必要因為要取得前開公開之資訊而交付
賄款,石金福前開匯款可能是為了贊助伊兒子讀書云云。惟
查:
⒈被告陳亮志於臺北市政府任職
期間,負責承辦之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業務,其安全作業申報作業程序係依據「臺北市
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
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
足憑(見
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陳亮志於90年7、8月間,因辦理機
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與同案被告石金福相
識,被告陳亮志並以提供因職務上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
全檢查查核作業,而保管之通知大樓應受安全檢查之函文副
本予同案被告石金福,使石金福抄錄或影印業主之資訊,俾
之得據以與各該大樓業主接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業
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同案被告石金福支付部分費
用予被告陳亮志
等情,業經證人石金福於原審證述在卷(如
上述)。而同案被告石金福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
陳亮志,係因被告陳亮志提供其所保管之文書,亦即上揭通
知應受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副本,俾同案被告石金
福獲悉應受檢查之大樓業主資訊,而得便利其與各大樓業主
接洽,取得受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依「
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將檢查
結果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備查等情,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石金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32頁)
,甚且,石金福支付被告陳亮志費用之計算,係「每檢查1
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至2,000元、每檢查
1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費用」,復經證
人石金福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
堪
認被告陳亮志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石金福匯入款項與石金
福所承接之停車設備之檢查有關,被告為承辦催辦停車場設
備檢查之公務員,並非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股東,何以石金
福要按其所提供之催辦資料內受檢查大樓業主委託惠良電機
技師事務所檢查之停車設備數量之一定比例來取得財物?倘
石金福確如被告陳亮志所辯,只是為了表達一般的感謝,依
常理應斟酌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之營運狀況而於年節時,以
送禮或送紅包之方式表達感念,斷無可能持續以其檢查之停
車設備數量,於固定時間按件計酬交付金錢給被告陳亮志,
此由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所交付之款項,竟還有核算至個
位數之情形可見,被告陳亮志與業者石金福必然存在前開石
金福所證述之期約賄賂之情形,被告陳亮志前揭辯解,顯然
與石金福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其往來情形,亦與一般人表
達對他人一般之感念、照顧而以送禮、送紅包饋贈之常情顯
不相符,殊難採信。
⒉被告陳亮志所發之催辦函文,其內容為:「主旨:貴管大樓
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尚未依規定申報定期安全檢查(己
逾申報期限),為顧及貴大樓住戶停車安全及確保機械停車
設備運轉功能正常,請於文到10日內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
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應自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電機或
機械專業技師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以維公共安全,請查照。
說明:一、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以下
簡稱要點)辦理。二、依要點第六點規定:『機械停車設施
應置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設施之一切事務。』,另依同
要點第九點規定:『管理負責人應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
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
一年應檢查一次,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管理負責人實
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正本:00管理委員會
(本市00、00購物中心(本市00)…、副本:台北市
電機技師公會(台北市○○○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台北市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如管理負責人亦未申報之建築物,則內容增加「請依規定報
備管理負責人」(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0 頁至第144 頁),
顯見被告陳亮志之職務係向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建築物
之管理委員會以公函進行催辦業務,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
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報備管理負責人及辦理安全檢查,
均係其依法執行之業務,是被告陳亮志促請管理負責人辦理
安全檢查之通知函,縱屬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之性質,該
等催辦之資訊亦非秘密,然催辦之函文之製作及相關公文之
保管當屬被告陳亮志主管之事務,應無疑義,且證人石金福
,均並非前開公文副本之受文者,而依前開公文內容所示,
係指定管理停車設備之人於10日內辦理檢查,則石金福倘欲
在10日內先取得前揭資訊,輾轉由公會取得,顯然較為費時
,衡諸商場競爭激烈,取得先機即已取得商機,倘被告能主
動提供石金福公文副本之抄錄,石金福便較其他業者取得先
機,而能搶先於公文所指示之待檢期限內與各待檢社區主委
先談妥簽證檢查之業務,被告既提供予石金福取得前開資訊
之便利性,而該公文副本復係被告保管之
公文書,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則提供他人抄錄公文副本之行為,在法令上即屬
被告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之職務
性要件。
⒊關於本案附表所示金錢之交付與被告陳亮志之職務是否有對
價關係乙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陳亮志辦理催辦時
,同時有副知4大技師公會,是被告陳亮志提供的資訊,並
非石金福獨有,而被告陳亮志並非檢查上開機械設備之公務
員,則其收受石金福之金錢與其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然前揭資訊之提供可以讓石金福搶得先機與公文正本受文
者所屬社區主委洽談代辦檢驗之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係
主動向石金福表示其業務量之增加要給予伊金錢等語,業經
證人石金福於原審證稱:「陳亮志提供訊息…可以增加我的
業務,我是基於增加業務量感謝陳亮志,所以才匯款給他的
…當初基於陳亮志給我訊息,增加我的業務量,我是答謝他
…陳亮志有跟我開口要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31頁
),是依被告陳亮志與證人石金福間之期約,應認該提供資
訊使石金福業務量增加,並因而要求石金福給付金錢,其給
付金錢與公文副本之提供抄錄之職務行為二者自已具備對價
關係,上揭辯護意旨亦非的論。(至被告陳亮志所發之上揭
函文,既已發文,自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不構成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亮志職務收賄
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玲玉(下稱被告沈玲玉)部分事實認定之理
由:訊據被告沈玲玉固坦承於94年9月13日與夏合公司職員
吳志遠在臺北市停管處確實有見面,並從吳志遠手上拿到1
個信封袋,且該3張停車證確實是由伊負責拿給業者的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因夏合公司申辦「天玉停車場」、「天
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業務,收取夏合公
司4萬元賄款犯行,辯稱:伊並非前開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
人,業者沒有必要交付賄賂給伊,伊雖然有從有吳志遠手上
接獲一個紙袋,然袋內所裝的是申請停車場應備之圖說等文
件(嗣改稱是裝停車場之相片),其內並無賄款云云。被告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沈玲玉在任職停管處期間係承辦停車場
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係
指除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外之行政工作,諸如製作報表、將
資料彙整並輸入電腦統計,及通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
人前來領取,業經核准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並收取規費等
事宜,但並不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相關資料顯示94年
間被告沈玲玉沒有審核過任何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案件,其
中「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停
管處3科之承辦人則分別為許慶興及張武龍,亦非被告沈玲
玉,被告沈玲玉對於上開3張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無任何
之決定權或影響力。又被告沈玲玉之職務內容既包含通知申
請者前來領取並繳納規費,則夏合公司人員從被告沈玲玉手
中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當無可疑,然本案既無其他證據
可證
被告沈玲玉有參與上開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工作,自不得以
其通知申請者前來領取登記證即認被告有收受賄賂之可能⑵
依證人張武龍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沈玲玉前開所指之「審
核」工作,係指業者送件過來,沈玲玉收件後單純地分給其
他承辦人之分件工作,此種單純的分件之工作,沒有實質審
查之可能,其不了解被告沈玲玉有無參與私有停車場登記證
之審核;證人尤健成證稱,被告沈玲玉並未辦理停車場登記
證之核發,其綜合性工作內容包括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資料的
整理、違規停車場處分資料整理、機關跟民間公文往來處理
,顯見被告沈玲玉之職務並不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雖
其亦證稱,渠於業務量大的時候會請被告沈玲玉協辦等語,
惟協辦之性質僅係當情況需要時,由長官臨時將事務指派,
不具長久固定性,在事務完成後受指派人即繼續從事原先工
作,故指派之事務不因此即成為受指派人之法定職務。且上
開3停車場登記證上並無被告沈玲玉之職名章,益可認被告
沈玲玉確未有審核及協辦前開3張停車證之核發無疑,是前
開3張停車證之核發應非被告沈玲玉之職務行為。⑶查每年9
月22日為向稅捐機關申報減免地價稅之末日,為停管處歷年
需注意之事項,且會通案告知各停車場業者,被告沈玲玉係
通案提醒,並未針對上開停車場要求先審核通過,
足證被告
沈玲玉沒有以辦理地價稅減免為由向許碧芬索取所謂賄款之
動機,且被告沈玲玉並非承辦人,再查證人吳志遠證述伊收
到前開3停車場停車證之時間與民生停車場簽核公文顯示之
時間不符,且其前後所供亦不相符,顯見證人吳志遠所證述
之內容並不實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沈玲玉之認定等詞為被告
沈玲玉提出辯護。經查:
㈠夏合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事實:
夏合公司於上揭時間曾至臺北市停管處申辦「天玉停車場」
、「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嗣臺北市
政府核備並發給登記證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夏
合公司之負責人許碧芬於偵查及原審中、證人即夏合公司經
理吳志遠於偵查、原審、本院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56至59
頁、第219、220頁、原審卷三第136至140頁、141至148頁、
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處核發天玉
停車場、天母停車場及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全卷資料
影本(本院更㈠卷二第29至85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已認定。
㈡被告沈玲玉收受賄款之事實:
⒈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上揭停車場登記證無法如期於94
年9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由同案被告楊承浩之
介紹,轉請被告沈玲玉幫忙,詎被告沈玲玉竟向許碧芬索取
5萬元賄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許碧芬同意支付被告沈玲
玉4萬元賄款,俾使夏合公司得以如期於94年9月15日以前取
得上開停車場之登記證。許碧芬嗣並經被告沈玲玉通知前開
天母、天玉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
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將
4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停
管處後方停車場,並將4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沈玲玉,並自被
告沈玲玉處取得上開天母、天玉、民生站3家停車場登記證
等情,業據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40頁,第141至147頁)。而證
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中復均證稱:與被告沈玲玉係因業
務關係而認識,
彼此間並無仇怨等語。觀以,證人許碧芬、
吳志遠係停車場之業者,證人僅因申請本案之停車場登記證
始與被告沈玲玉有所接觸,衡情證人所證之事實對其等自身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設詞誣指任職於其事業主管機關臺
北市停管處之被告沈玲玉之理,是
彼等所證,實堪採信。
⒉被告沈玲玉之辯護人雖以:⑴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及原審中雖
均證稱,有交付被告沈玲玉金錢,惟對於上開3家停車場登
記證之承辦人究為何人及所交付金錢之確實數額,不相一致
,是其
證言之可信度顯有疑義;⑵關於民生站停車場部分,
承辦人張武龍係於94年9月15日始發函稿審核通過發給登記
證,在時間上吳志遠並無可能於同年月13日領得民生站停車
場之登記證,由被告沈玲玉處取得該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此亦足證吳志遠證詞內容顯非事實;⑶本案縱如證人許碧
芬所證,在停車場登記證核發前只有請被告沈玲玉盡快幫其
處理,並未提及要支付被告沈玲玉對價,係至停車場登記證
已審核通過後,始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沈玲玉並稱要給錢,其
既明知停車場登記證已審核通過後,始主動起意給予被告沈
玲玉金錢,是其所為顯然係基於感謝之意而贈與金錢予被告
沈玲玉,亦要與事前期約之行賄行為有別為被告沈玲玉提出
辯護。
⒊然查:
⑴關於交付被告沈玲玉之款項數額,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已於
偵查中具
結證稱:另交付沈玲玉之7000元為尚未繳納之規費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8、220頁),是其等交付被告沈玲玉
之4萬元是「加速辦理」之對價,而7000元則為申辦上開停
車場登記證之行政規費,是證人2人就交付款項乙節,並未
有何前後不相一致之處,而證人許碧芬於偵查中證稱:是在
94年9月13日指示吳志遠交付被告沈玲玉4萬元,伊有跟吳志
遠確認過,有於9月13日把錢交給被告沈玲玉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57頁);核與證人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臺北
市停管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沈玲玉4萬元,是用白色
信封袋裝的,被告沈玲玉沒有點錢,後來沈玲玉有把登記證
交給吳志遠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20頁)。觀諸夏合公
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之銀行存摺紀錄「94年9月13日提款40,
000元」,其上並有手寫註記「請證公關」,另夏合公司之
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上亦記載「科目:銀行存款。摘要:
請證費用。貸方金額:40,000元」,此有夏合公司合作金庫
長安分行存摺影本、夏合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一第15頁、第13頁),堪認夏合公司對於前開請證事宜
確實支出該4萬元,前開證人所述關於款項之數額前後所供
均相符,與相關卷證亦相符而無矛盾之處。被告沈玲玉係在
停管處辦理綜合業務之人,負責業務包括與業者聯絡及交付
核發之登記證(詳後說明),而一般洽公民眾,僅知悉行政
機關中與其接洽之人,至內部職務之分工如何,即實際職司
之實質審核權限之人員究係何人,通常未有深究之可能,此
符合一般常情,是證人許碧芬、吳志遠雖證稱:其等均不知
停車證之實質審核人員為何人,因而與被告沈玲玉接洽並交
付賄款及領證等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因被告沈玲玉對於停車證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是夏合公
司不可能交付賄款予對登記證並無實質審核權限之被告沈玲
玉云云,即難採認。
⑵再查:前開3停車場登記證之係經層層審核,核臺北市停管
處核發「天玉」停車場登記證之函稿係於94年9月9日由處長
批核,而「天母」停車場登記證則於94年9月8日由臺北市停
管處處長批核,有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3日府交停字第00000
000000號、94年9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
可查(見調查卷二第349至351頁、第352至354頁),是被告
沈玲玉於天玉、天母2家停車場登記證核准後,電知證人許
碧芬,證人許碧芬再指示吳志遠領款,核與上揭事證相符。
⑶至民生站停車場部分之簽核流程,承辦人張武龍係於94年9
月9日下午4時以夏合公司為受文者擬函稿,主旨謂「貴公司
申請本市大同區民生站停車場經營登記一案,經審查符合規
定,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0000000000號停車場登記證
,請查照」,而該函稿於臺北市停管處各層承辦單位層層簽
准,繼於94年9月13日17時40分由處長簽批「發文」,此有
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5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稿
)附卷
可按(本院更二審卷第168頁)。依上揭函稿
所載,
本件函文雖蓋有「於9月15日10時15分府監印江元姞」之監
印發文印,然查,臺北市停管處於處長決行發文後,將上揭
函稿送交臺北市政府用印時,係指就「函文」本身之監印發
文,並非指「停車場登記證」之監印,倘停車證要以附件隨
同用印時,承辦人會貼條子寫附件請用印或承辦人員自己過
來拿,本件情形登記證上的章是縮小的,應該是承辦單位用
套印之方式,並沒有送過來用印,所謂套印是大量使用的時
候要簽准,核准之後,與承辦人員一起去廠商監印,之後就
留給承辦單位去用,但有以流水號列管等語,此業據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職員江元姞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明確(
本院更二審卷第18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許碧芬所提之日
期為94年9月5日,流水編號為1121號之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
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審卷第173頁),核與由
證人張武龍所提出留存於臺北市停管處之北市000000
0000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相符(本院更二審卷第167
頁),而上揭函文承辦人張武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亦證稱
:本件停車場登記證,並非隨同函文發送給業者夏合公司,
函文是由伊發送,但是停車場登記證,是在函稿批核下來之
後,伊就交給被告沈玲玉,由被告沈玲玉去發這個登記證,
所謂「批核」是指函稿上所載「處長鄭俊明9月13日17時40
分決行發文」部分,又業者夏合公司領取停車場登記證時,
不帶公文都可以,只要
告訴被告沈玲玉是哪一件就可以領等
語(本院卷第188、189頁背面),處長批核後可由承辦人自
行取回登記證乙節,此業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經該處函覆本院略稱:……處長批核時需要函稿及停車場
登記證之副聯欄均蓋章以示核可,惟處長批核後,函稿及停
車場登記證本身可能由承辦人、工友或相同業務之人承辦人
一併取回,有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104年3月20日北市停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而
本院函調本案相關公函及登記證之簽收簿,經停管處稱已無
留存,並於同一公文內載明:若由承辦人或同一科室之同仁
親自持取公文者,不經登記桌同仁之登載即可領取,有該處
103年11月27日北市停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王銘雪、林維珊於本院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反面),是本件民生站
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並非隨同函文寄送給業者夏合公司,
而於94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經處長決行發文之後,本件停
車場登記證即處於可由被告沈玲玉(與承辦人張武龍同一科
室、相同業務之人)可以取得之狀態,雖前揭停管處於104
年3月函覆本院之公文後亦載有「承辦人取回公文及停車場
登記證後仍需進行校對,並於校對完成後始能發文,發文前
不能將登記證交給申請人,本處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皆依前
述流程辦理」等語,而證人張武龍於更二審審理時針對辯護
人詰問:「你於94年9月14日蓋校對章時是否有看到登記證
?」,證稱:「應該有,因為登記證是隨文一起的」,接著
於辯護人詰問:「校對完之後流程為何?」,答稱:「校對
完之後我把登記證交給沈玲玉,但函稿是送到處的收發,再
送給臺北市政府的監印」云云。然本案承辦人張武龍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民生停車場登記證,是在函稿批核
下來之後,就交給被告沈玲玉,由被告沈玲玉去發這個登記
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8頁),且觀諸證人張武龍於
本院更二審前開證詞,就蓋校對章時有無看到登記證之陳述
是表達「應該」,可見應是出於「判斷」、「臆測」,
而非
出於明確之記憶,況且,證人張武龍
旋即對於上揭證詞
復於
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澄清,並證稱:「一般程序是這樣,但
此件情形是否是這樣,因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但因
為批示發文的時間已經很晚了,有時候會先把登記證丟出去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89頁),是本案不能排除是發文
的時間很晚,已經接近下班時間,所以承辦人員先將登記證
拿出去,而此種情形,依據前揭停管處於104年3月20日公函
文末所示,原則上並非停管處一般程序,是以證人張武龍乃
證稱:「一般程序是這樣」「但有時伊會把登記證丟出去」
等語,是前揭公文就一般案件之通常情形而為上開表示及證
人張武龍關於「應該在校對時有看到登記證」云云等,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沈玲玉之認定。綜上,於94年9月13日當日被
告沈玲玉既於下午5時40分後已可拿到(民生站)停車場登
記證,於時間上當可於當日下午下班之前交付予證人吳志遠
,並未有何悖離之處,證人許碧芬、吳志遠上揭所證,核與
本院此揭調查證據結果,互相印證,並未有何不實之處。
⑷比對證人陳志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領取前開3張
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是在94年9月13日,並未指明時間為何
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9月13日下午2點多時請伊和
被告沈玲玉聯絡,伊從中山北路接到電話再回到位於信義區
之公司,再到停管處,大約要1個多小時,大約4時前後傍晚
天還沒黑的時候取得停車證,交付信封當天確實還沒有拿到
核准文,伊去辦公室領證只要帶公司章就可以,不需要公文
,當時在下班前要趕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
142頁正面),而停管處下班之時間係下午17時至18時許,
業經證人王銘雪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
,雖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信封袋予被告沈玲
玉之確實位置證稱:是在停管處大廳外機車停車格處乙節,
與之前所證稱之停管處後方停車場等情,有所歧異,然其於
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快10年之久,就該次交付信封
袋之地點之描述與之前供述有些許歧異,應再所難免,尚難
以此遽認其所證不實,依證人張武龍於本院更二審之前開證
述內容及本件停車場登記證之批核時間係「94年9月13日下
午5時40分」,是以本院認定證人陳志遠大約於94年9月13日
下午5時40分至下午6時間之某時從被告沈玲玉處取得民生站
停車場、天母、天玉停車場之停車證。
⑸承上調查結果,本件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於94年9
月5日即已用印、製作完成,雖隨同函稿送出,經層層批示
後,於94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由處長批示決行,停車場
登記證係與函稿分離,被告沈玲玉於此際即可取得停車場登
記證,而業者沒有拿函文即向被告沈玲玉領取,是被告沈玲
玉可於94年9月13日當日即將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交付證人吳志遠,辯護人為被告沈玲玉辯護稱前開公文承辦
人員領取及監印時間均在94年9月13日後,被告沈玲玉即無
可能先行交付停車證給證人吳志遠云云,亦無足採。
⑹再本件係證人許碧芬接獲被告沈玲玉之電話時,向被告沈玲
玉詢問代價,並經討價還價,被告沈玲玉始允諾以4萬元幫
忙,其後並有交付賄款及領證之情形,而本案證人吳志遠於
94年9月13日下午先交付裝有4萬元之信封袋後才去領取停車
證,業經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證述明
確,夏合公司就前開4萬元之支出,於轉帳傳票上復載明:
「請證費用」,是前揭4萬元當非夏合公司餽贈予被告沈玲
玉所用,辯護人辯稱,係證人許碧芬主動起意贈予,顯係基
於感謝之意為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⑺本案證人吳志遠自偵查、原審均證稱:伊交付紙袋予被告沈
玲玉的地點是在停管處後方之停車場,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
:交付紙袋是在停管處前面大廳外靠近機車停車格處,領證
時是在被告沈玲玉位於5樓之辦公室,只拿到1張停車證,另
再改稱:之前時間比較接近,應該比較接近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頁正面),
稽之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原審證述之
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被告沈玲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
所稱交付紙袋之地點並沒有意見,本院認就交付紙袋之地點
及領取登記證之張數,均應以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原審時證
述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沈玲玉辯稱:伊有自吳志遠手上接獲
乙紙紙袋,然袋內所裝者僅係申請停車場應備圖說或相片等
文件,並無賄款云云。惟查:被告沈玲玉於收到4萬元之後
有告訴證人許碧芬,伊有收到,但裡面沒有包含規費,業經
證人許碧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
且被告沈玲玉倘僅係收取圖說或相片,何必約在辦公室以外
之停管處停車場?況2人見面,當時3家停車場登記證實際上
均已核准,並無再行交付申請登記證應備圖說等文件,且紙
袋內有無圖說或相片,與紙袋內亦有現金4萬元等事實,並
非不能併存,被告沈玲玉確實收取證人吳志遠交付之賄款4
萬元,
應堪認定,其辯稱其內僅有圖說或相片云云,顯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沈玲玉收受賄款乃對於職務行為之對價:
依臺北市政府94年9月13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
9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8月26日府交停字
第00000000000號等函稿上所顯示前開停車場即「天玉停車
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人
,前2者係許慶興,後者係張武龍,此固有前開函稿在卷可
稽(調查卷二第349至351、352至354、355至356頁),被告
沈玲玉並未負責實際之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業務,惟被告沈
玲玉於任職臺北市停管處第3科期間之職掌,係負責承辦停
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此
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停管處函查,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5
年8月30日北市停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張武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沈玲玉當時任管理員,負責承辦綜合業務及長官臨
時交辦事項,業者送件進來後,由被告沈玲玉收受,再由其
分予各區承辦人員承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1頁正、背
面)。及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第3科第2股股長,即被告沈玲
玉之主管尤健成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臺北市12個
行政區之停車登記證核發,分由4個人即張武龍、許慶興、
郭建國、徐顯昌負責承辦,被告沈玲玉負責綜合性工作,包
括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資料整理、違規停車場處分資料整理及
機關與民間公文往來處理,有時也協助處理停車登記證核發
業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5頁正、背面),於本院更㈠
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沈玲玉於94年間,在量多的時侯
,就協助同仁做些行政協助,像是請業者補資料等情,承辦
人有案子在審核的時候,像是要補附件等等,就透過沈玲玉
要業者補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57頁背面)。堪認被
告沈玲玉雖非前開「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
生站停車場」登記證審核業務之承辦人,惟其負責之綜合性
業務包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件之分配、資料之整理、與業
者聯絡等業務,就本件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之速度當有影響,
尤其是通知業者領取核發之登記證,直接影響業者取得證件
之時間。而被告沈玲玉職務內容既包含分件、停車場登記證
核發資料整理、通知業者補資料、領取核發之停車證等情,
已據證人張武龍、尤健成證述如前,是伊非於公務場所交付
業者已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或收受業者之補件資料,再恃其
職務為停管處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
會,收受業者金錢,使業者如期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自屬為
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關於本次發回更審理由二之㈡
⑴部分關於三節禮金部分,因本院認定三節禮金部分之收受
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述,是本院
並未以前揭三節禮金之多寡作為職務對價認定之理由,故就
此部分發回原因未再贅載)。
㈣綜上,被告沈玲玉所辯各節,顯係
犯後推諉飾卸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沈玲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之修正:
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
經修正;原刑法有關
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
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30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
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
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
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30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關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之修正,應併同刑法第10條之修正而比較其新舊法
,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
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陳亮志、
沈玲玉行為時分別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及停管處,擔任助理
工程員及管理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
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⒉被告陳亮志、沈玲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
法定刑中得
科或
併科罰金刑,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
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陳亮志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刪除連續犯後須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較有利於被告陳亮志。
⒋被告陳亮志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亮志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犯行,即須分論併
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亮志較為有利。
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
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為:「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
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陳亮志、沈玲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對前開被告2人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
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即應一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為論罪
科刑依據。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陳亮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85年10月23日制定之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2月6日修
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2
款之罪(即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7月11日修正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11條第1項、
第2項,刑度仍相同(95年5月3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上開
規定並未修正)。被告陳亮志所犯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
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就此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無不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二、罪名及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陳亮志部分:
核被告陳亮志於行為時即90年8月29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
任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
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
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以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
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其影印
或抄錄而取得大樓業主資訊為對價,按一部汽車升降機800
元至2,000元、1部機械停車設備30元至50元之比例,收受財
物,並以其子之戶頭隱匿該犯罪所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收賄罪,並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陳亮志多次職務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陳亮志
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職務收賄罪處斷。其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
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沈玲玉部分:
⒈被告沈玲玉為臺北市停管處第3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
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4年9月間,利用其負責辦理停
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之職務上行為之機會,向夏合
公司負責人許碧芬索取4萬元賄款,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
停管處後方停車場,自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處收受上開賄款
,並使夏合公司如期於94年9月15日以前取得「天玉停車場
」「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停車場之登記證。核其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
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沈玲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所得僅4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亮志、沈玲玉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說
明: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95年1月27日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之
原審
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至本案最後言詞辯
論時已逾8年,且速審法第7條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法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
修正速審法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
法院,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被告2人於原審即經法院判決
有罪,因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歷審法
院固因之為釐清被告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該
案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耗費多時,然此究非被告之因素所
造成。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對
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亦
屬重大,自有上開修正後速審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
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沈玲玉部分遞減之。
叄、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陳亮志、沈玲玉各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行
為時分別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及停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及管
理員乙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
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係貪污治罪
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原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因刑法
各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公務
員之定義(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定義相同),原
審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即依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1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惟判決主文
之用語卻仍沿用修正前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主文與理由之說
明即有矛盾;㈡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陳亮志因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該規定
已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並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論處,就此部分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陳
亮志、沈玲玉部分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沈玲玉部分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法院對被告沈玲玉、陳亮志宣告之刑均過輕,被告沈玲
玉、陳亮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之理由:
一、主刑及褫奪公權:
爰分別審酌被告陳亮志、沈玲玉身為公務人員,未能恪守本
份,清廉自持,竟利用其職務上得以向他人取得財物之機會
,分別收受賄賂,毀壞官箴,被告陳亮志收受賄賂金額高達
95萬3,494元,被告沈玲玉收取賄賂4萬元,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分
別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5年、12年,應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
告陳亮志如主文第2項、量處被告沈玲玉如第3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二、減刑: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3讀通過,總統
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沈玲玉所犯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
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其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件情節輕微,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至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
定,
比照主刑減刑標準為減2分之1。
三、沒收追繳: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
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
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
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
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
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
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
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
猶認
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
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
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
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
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亮志所得財物95萬3,494元
為其圖得之不法利益,沈玲玉所得財物4萬元,係夏合公司
負責人許碧芬行賄所交付,均難認交付者所有之物,被告陳
亮志、沈玲玉2人所得上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
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要求賄賂之事實
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
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
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2604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亮志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利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聯通公司)、永固停車公司(下稱永固公司)需經常辦
理升降設備安全業務由其審核之機會,竟自93年春節起至94
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公司1年3節交付面額均為3千元
之郵政禮券賄款6次,共計1萬8千元;復自93年6月起,利用
職權,連續多次向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索取「優待
停車券」,而范昌明因恐渠辦理安全業務申報時受刁難,故
分別於93年6月23日、93年8月10日、93年8月11日、93年12
月8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22日、94年3月30日、94年7
月7日分別在臺北市建管處等處交付臺灣聯通公司優待停車
券100張、50張、50張、150張、50張、50張、200張及200張
,共計850張(每張可免費停車1小時)予被告陳亮志,依臺
灣聯通公司每小時停車費為30元至60元不等計算,被告陳亮
志共對於職務上行為取得臺灣聯通公司價值約25,500元至51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5,000元至51萬元),因認被告陳
亮志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訊據被告陳亮志固不否認,收取永固公司所致贈3節禮券共
計1萬8千元郵政禮券及臺灣聯通公司所提供「1小時優待停
車券」850張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犯行,辯稱:上揭禮券及停車優待券均係業者所提供之餽贈
,與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構成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經查:
⒈證人即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因被告陳亮志於任職臺北市建管處期間,熱心指導伊公司關
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相關法令及各項細節,並多次介紹
業界知名電機技師為該公司進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伊
公司始提供部分優惠停車券予被告陳亮志使用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二第237 至239 頁);而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
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
3 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伊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
意與被告陳亮志有業務往來,故致贈被告陳亮志3 節禮券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4 至16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係因辦理機械停
車設施安全檢查業務報請備查時,受被告陳亮志無端刁難,
或要求被告陳亮志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3節禮券或優待停
車券予被告陳亮志。
⒉綜上,尚難遽認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交付上揭3節禮券
或優待停車券與被告陳亮志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
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相繩,而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亮志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玲玉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利用永固停車公司需要經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
及投標公有停車場業務由渠辦理之機會,於94年中秋節收取
永固停車公司3 千元郵政禮券賄款,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取
賄款,而指被告沈玲玉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訊據被告沈玲玉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永固公
司拿過郵政禮券等語。而檢察官以被告沈玲玉於94年中秋節
收取永固公司3千元郵政禮券,認其涉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惟依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伊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3節有致贈客戶
禮券或禮品之習慣,該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沈玲玉
有業務往來,故致贈3節禮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4至
162頁),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係
因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業務時,受被告沈玲玉無端刁難,或要
求其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中秋節郵政禮券,復
參諸永固公
司係於特定節日致贈禮券,且核其價值尚非過高,綜上,尚
難認永固公司交付上揭禮券與被告沈玲玉之職務上行為之行
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而應
認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沈
玲玉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第9頁部分:被告沈玲玉與被告楊承
浩與同案被告陳賜權(同案被告陳賜權已判決確定)基於共
同
變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楊承浩、沈玲玉二人於94年9月
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影印「內湖停車場」之前年度由陸
國強所署名製作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配置圖,增設
3個殘障車位,而變造該「平面及配置圖」圖說,變造完成
後陳賜權拿回至中油公司用印,於94年9月14日將上揭內湖
加油站停車場「平面及配置圖」圖說連同停車場登記申請書
等件在台北市○○路停管處1樓交予楊承浩、沈玲玉,由沈
玲玉親自送件予臺北市停管處承辦人許慶興以提出行使,致
生損害於建築師陸國強及主管機關臺北市停管處對於停車場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指被告楊承浩、沈玲玉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㈤㈥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已經確定,詳如本次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中關於許慶興部分:
許慶興受理上揭中油公司提出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申
請後,明知該停車場申請之車位數為149格,且明知停車場
實際設立之停車位數及位置現況,必須與申請書所載內容及
圖說相符,而許慶興於同年月15日至上揭停車場現場勘查後
,明知該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現場有私劃增設停車位情事,與
申請內容之149格停車位數量及送審之平面配置圖說不符,
卻未予退件,亦未要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補正後重新送審
,竟接受沈玲玉之要求逕行簽辦公文,於於94年9月21日發
文同意核發該停車場登記證後交由沈玲玉,再由楊承浩傳真
予陳賜權俾供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因指被告許慶興涉犯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就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認
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浩、沈玲玉堅決否認有前開㈥所示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被告楊承浩辯稱:前揭平面配置圖並非伊處理
;被告沈玲玉均辯稱:伊只是幫同案被告陳賜權送件,沒有
變造前揭平面圖說之犯意,前揭圖說既屬中油公司所有,本
來即得由中油公司依實際狀況於圖說上更改,沒有變造之問
題等語。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
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如
係對於他人製作之文書,基於該他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
變更權限之人,就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於變更權限內容予以
變更,縱其所變更記載之事項不實,仍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經查:中油公司就內湖加
油站停車場於94年9月14日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請停車場經營
登記,除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外,有提出「平
面及配置圖」圖說等件影本,該圖說上固有以手寫註明之「
殘障停車位」2處,此有94年9月14日停管處收字第00000000
000號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相關附件資料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85頁至第198頁),觀諸上揭申請
檢附之平面及配置圖上蓋有大章及陸國強小章及證人即
共同
被告陳賜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申請書上所附平面及
配置圖(如調查卷一第186頁所示),原始圖說是陸國強建
築師製作的,圖是被告沈玲玉影印的,上面殘障車位的圖示
、標示線是被告楊承浩幫忙繪製的,因為伊不會畫,「殘障
車位」的文字是伊寫的,伊拿回去用印後,送去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62頁),佐以被告楊承浩、沈玲玉、同案被
告陳賜權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楊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
於94年9月13日22時3分24秒起之電話通聯紀錄(其間被告沈
玲玉自楊承浩處接聽電話)(見調查卷一第319、320頁);
被告楊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沈玲玉0000000000號門
號於94年9月16日11時50分12秒起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楊
承浩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陳賜權0000000000號門號於94
年9月20日22時17分23秒、94年9月21日13時3分1秒起之電話
通聯紀錄(見調查卷一第331、332頁)可知,可知該等圖說
上之標示係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與同案被告陳賜權共同標註
完成
無訛。然查:
前揭圖說係中油公司以負責人蔡金棖之名義於94年9月14日
為台北市內湖停車場向停管處提出經營登記申請書之附件,
該平面圖說係以影印本之方式提出作為附件,而該圖說係前
揭申請書遞出前3年之91年間由中油公司因該停車場之原使
用情形為「法定空地」,因變更為「停車空間」(增設車位
149位)而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
有該91年變使字第0112號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197、198頁),依上開影印圖說上文字、線條之增刪,並未
刻意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而係以手繪標線及手寫「殘障停車
位」之方式為之,而陸國強建築師於91年間或更早之前製作
上開圖說之目的,係供中油公司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無標
示「一般」或「殘障」停車位之必要,況該停車位究係專供
員工、大眾、殘障人士使用,亦均非建築師專業上可以判斷
而予簽認之事項,是該標示顯然是為了證明該停車場有符合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及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第
48條第1項改列為第56條第1項,僅文字有所修正,實質規定
則相同)之規定,提供3個殘障停車位供殘障人士使用,其
上標示有3殘障停車位,既與建築專業完全無關,且依前開
標示方式,一望即知係於事後標示,其顯然是為了94年該次
申請停車場營運而以簡易手寫之方式標明停車位將來之用途
,況該停車場實際有無提供3個車位專供殘障人土使用,公
訴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足證該登載有不實情形,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標示與申請當時之使用情形不符。
依該圖說之標示,未刻意使用繕打方式,亦未更改圖說之製
作日期等形式上觀之,難認該單純於前開圖說上標示專供殘
障人士使用之被告楊承浩、沈玲玉有
故意逾越建築師之授權
而變造該圖說之故意。
四、就被告許慶興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本院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慶興固坦承受理上揭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
申請,於94年9月15日曾至上揭停車場勘查,且於函稿上記
載「審查符合規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公文書登載
不實之事實,辯稱:由於對於業務不熟悉,且本件為換照,
並非第1次申請,所以疏忽未算清楚車位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慶興被訴之事實係載明:「明知不應同意」「未予補
正」而予「簽核同意」,然究竟其積極於其職務上何種公文
書登載有何種不實之事項,並未指明(見起訴書第9頁),
本院依卷內簽核資料,亦查無被告許慶興於94年9月15日前
往內湖加油站之勘察報告,僅得推知該起訴書所稱之事實應
係指被告許慶興基於承辦人之地位製作由停管處處長決行之
公文,其上記載:「主旨為「貴公司申請本市內湖區內湖加
油站停車場(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停車場一
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707-1號停車場登記證,請查照」之公函下方承辦單位欄內
記載「0916」「1435」,並蓋上被告許慶興之職章之行為。
然查:前揭記載係針對某一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為公務員
對某種申請事項是否符合行政規章而為關於事實與規章之涵
攝結果所為之判斷或裁量,倘被告許慶興經判斷之結果係「
不符合規定,不應准許」,但於公文書之內容記載與其判斷
結果相左之文字,倘該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故意違背經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並因而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結果,固該當於公
務員
圖利罪之要件,然在本案被告許慶興並沒有製成不實之
勘察報告附於申請案卷內之情形下,單純以上開公文之記載
情形,客觀上是否已符合刑法第213條之要件,
即非無疑。
㈡查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於94年9月間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
」停車格位數149個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被告許慶興至現場察看後,擬稿核備,經逐層審核通過後
,由臺北市政府於94年9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准予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707之1號停車登記證等節,
業據被告許慶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94
年9月21日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停車場經
營登記作業審核表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
憑(見調查卷㈠第181至183頁、第184頁、第185頁),復查
本案被告許慶興自89年1月15日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僱
用為停車管理員,其法定職務為公有收費停車場之營運收費
管理,有104年1月26日北市停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
卷可憑,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前開加油站之申請核發
該次登記證確係被告許慶興之職務,且其核准之停車場停車
數量確係149格無訛。然查:本案作為停車使用之土地,於
91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將該土地原核准之法定空地部分自行增
設149格停車位,委由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壹樓平面
及配置圖在內等資料,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經工務局審
核後,於同年6月24日准予變更並發給91變使字第0112號變
更使用執照,其上記載設計人為陸國強、事務所名稱為「國
強建築師事務所」,附表中記載「停車空間依原使用執照無
變動,本次於法定空地自行增設停車位。」,以及壹樓平面
及配置圖右下方有工務局91年6月24日91變使字第0112號之
變更使用執照發照章,此有上開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
壹樓平面及配置圖、91變使字第0112號變更使用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6、199頁),後來因為中油公司
於91年間欲在內湖加油站之土地上增建汽車用品店等建築物
,委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
局核准並發給91建字第357號建造執照,而中油公司於93年
間竣工後亦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包括竣工圖在內等資
料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工務局則於93年8月16日核發93
使字第0267號使用執照,該執照右下方有工務局93年8月16
日93變使字第0267號之使用執照發照章,以及竣工圖上記載
設計人為盧星宏、事務所名稱為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即可知
悉。依上開93使字第0267號使用執照附表可知,工務局此次
核准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為30個平面汽車停車位(含4
個殘障停車位)及5個平面機車停車位,屬附屬於該建築物
之法定停車位,位置臨近於前開建物旁,共計有30個,與94
年時依照國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149個停車位並未相連,
業經本院更一審法官到場
勘驗,製有10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96-106頁),是以
內湖加油站所在位置週邊於本案案發時即94年9月之平面汽
車停車位數量,應已隨旁邊之建築物新建完成,至少另附設
有30個停車位(經工務局核發93使字第0267號使用執照),
該建物興建完成而隨建物附設之汽車停車位,係附屬建物之
法定停車位,與前開149個增設停車位為空地增設之停車位
,性質不同,設若該30個停車位現場亦供對外營運之用,且
已經經建管處核准使用作為停車用,中油公司當同時檢附前
揭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前揭圖說一併申請即可,沒
有必要僅檢附陸國強建築師事務所之前揭圖說(即經工務局
核發91變使字第0112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而申請較少之
車位(149格),而徒增加油站違法對外營業之困擾,不論
該申請係因中油公司承辦人員之疏漏或係有意予以排除,依
中油公司向停管處申請經營停車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來看,
顯然僅限於自行增設的149個停車位,與另30個建物附屬之
法定停車空間,並無任何關聯,復查中油公司人員承辦人員
陳賜權迄至案發時止完全不知道本件內湖停車場之承辦人係
被告許慶興,業經證人陳賜權於調查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二第14頁反面),顯然申請人與被告許慶興在提出申請後,
並沒有特別與被告許慶興有任何接觸聯絡,是以被告許慶興
辯稱:當時伊剛承辦該業務,有發現加油站的停車位不只
149個,伊告訴沈玲玉要問中油公司,沈玲玉後來告訴伊,
多的車位是員工自用的,伊不疑有他,就認為本案應予准許
等語,核與前開停車場用地及附屬土地於91、93年分別申請
前開使用執照等情相符,
尚非無據。
㈢觀諸卷附中油公司所提供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9月份之
「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總計有175個停車位出租給一般
民眾使用,明細表上列有該等停車位均有編號(車位編號依
序自1至127號及139至198號,尾數「4」而未有編號者為4、
14、24、34、44、144、154、164、174、184、194,另196
亦未編號)、並登載承租車位使用之汽車車牌號碼(以公司
承租者則登記公司名稱,例如中天電視)、收款人、月租費
用、收取費用之時間、開立之發票號碼;比對內湖加油站停
車場於94年8月份及同年10月份之「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
,亦均有175個停車位出租一般民眾,於各欄明細上亦分別
列有編號(車位編號與上揭94年9月份者相同)、承租車位
之汽車車牌號碼、收款人、月租費用、收取費用之時間、開
立之發票號碼,此有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於94年8月、9月、10
月之「停車位出租管理明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57
頁至第174頁),互核3個月逐月之出租明細,內湖加油站停
車場均設有175個停車位,互核一致(見調查卷一第175頁至
179頁),再觀諸本案承辦之調查員於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現
場拍攝之照片,現場民權東圍牆劃設有停車位編示189至193
之編號,另亦設有編號188號及依序往前之整排停車位,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55頁),可知於94年9
月14日本件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時及
翌日即9月
15日被告許慶興前往現場勘查時,內湖加油站週邊之停車場
實際上有175個停車位係供其對外營業使用,而此項客觀事
實,確與申請內容之149格停車位不符,然查本案案發後台
北市政府停管處曾應調查站之要求,定於94年10月13日派員
前往「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執行業務檢查,固亦發現原核准
登記經營之法定停車格數有149格,惟現場停車位數量變更
為168格,認已違反停車場法第19條、第36條規定與建築法
令規定。另加油站內位於汽車精品商店旁法定空地業經中油
公司擅自增設停車格位,租給他人使用,已違反建築法令規
定,隨文副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處理排除,有臺北
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尤健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臺
北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面
所載內湖停車場有168個停車位,是伊跟被告許慶興一起去
計算的,因上面長官有指示要做業務檢查,
渠等檢查範圍是
中油公司原先申請,經渠等核發的707-1號停車證的範圍,
707-1號這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所附的是91使變字第0112
號使用執照所核准的149個停車位,渠等計算結果,裡面有
增加一些停車位出來,總共有168個,因為車位數量有變更
,中油應該還是要辦理變更,但是本案中油沒有申請辦理變
更,所以渠等就函請業者來辦理改善。另外當時在看的時候
,精品店旁邊還有一些停車位,這些停車位,不在707 -1號
核發的範圍之內,但是渠等認為有違反建管法令的問題,所
以渠等當時有函請建管處去做處理(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156頁背面、第157頁),而94年9月15日晚上中油公司復由
不詳之人以油漆塗掉6個車位,亦有本院更一審法官之現場
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6至106頁),是
以94年10月份之勘察結果與實際營業出租使用情形,也不相
符,縱令扣除94年9月15日晚上中油員工私下塗抹掉的6個停
車位,與前開使用執照所劃設之實際停車格數179個及前揭
停車場營業出租之格數亦不相符,顯然因該停車場所在位置
之地形及停車位散落多處,而且並不全部相連之情形下,欲
正確勘察認定該停車場之實際對外營業用之停車格數,並不
容易,因而導致案發後中油公司站到場勘查之結果,仍有停
車格數與實際對外使用之情形不符之情形,證人尤健成當時
係任職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營運科之股長,為承辦登記證審
核業務、違規營業稽查等業務之主管,業經證人尤健成於本
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7頁),依尤健
成前開證詞可知,其亦認定本案現場有「非707-1號核發的
範圍之停車位」存在於內湖停車場,則究竟「707-1號核發
範圍內之停車位」如何認定,是否內湖加油站週邊多少範圍
內之停車位均應列入計算,似無標準,而被告許慶興係以機
車騎至停車場並以機車繞行之方式勘查,並未製作勘察記錄
,業經被告許慶興於調查站供述明確,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
處員工外勤請示單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26、131頁
),在被告許慶興在途及勘驗時間僅有半日之時間,當無從
調取加油站出租資料逐筆核對,其僅約略認為該場地上似有
多出20多個停車位,乃回辦公室請教同案承辦過該等業務之
沈玲玉,沈玲玉告知多出之停車位係內湖停車場員工自用,
多出的部分並非本件申請之範圍,
無庸審酌等詞,未能再取
得前揭停車場之出租資料詳閱查明,而輕信同事所言即率予
審核通過,固有未盡公務員本分情事,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慶興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玲玉與
楊承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第9頁部分之犯行,亦不足
證明被告許慶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所載部分犯行,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
應認被告沈玲玉、楊承浩、許慶興前揭被訴犯行不能證明。
原審認公訴人以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許慶興等人涉犯上揭
犯行部分,其犯罪均尚不能證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另行諭知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許慶興等人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猶執前詞,認被告楊承浩、沈玲玉、許慶興等人確有上
揭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
均屬法院就卷內所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定其取捨所為
之事實判斷,其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經核原審前開所為判斷,尚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
、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因已繫屬逾6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 90年8月29日 │17721元 │
├────┼────────────┼──────────┤
│2 │ 91年1月2日 │36213元 │
├────┼────────────┼──────────┤
│3 │ 91年4月26日 │38000元 │
├────┼────────────┼──────────┤
│4 │ 91年8月22日 │15600元 │
├────┼────────────┼──────────┤
│5 │ 91年10月7日 │14100元 │
├────┼────────────┼──────────┤
│6 │ 91年12月23日 │19000元 │
├────┼────────────┼──────────┤
│7 │ 92年1月28日 │25000元 │
├────┼────────────┼──────────┤
│8 │ 92年6月12日 │226080元 │
├────┼────────────┼──────────┤
│9 │ 92年11月6日 │78080元 │
├────┼────────────┼──────────┤
│10 │ 93年1月19日 │97200元 │
├────┼────────────┼──────────┤
│11 │ 93年6月8日 │126000元 │
├────┼────────────┼──────────┤
│12 │ 93年8月11日 │260500元 │
├────┴────────────┴──────────┤
│總計;953494元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