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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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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能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訴字第2228號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 偵字第27269、225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財、林文能部分,均撤銷。 陳建財、林文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財係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 口區)前鄉長、林文能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民國93 年8月改制為工務課)前課長,汪誠一係臺北縣林口鄉鄉民 代表會前副主席(汪誠一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㈠陳建財、林文能明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財源短絀, 支應經常支出及各項建設工程均賴上級政府補助,另台電公 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雖補助「林口鄉各年度發 電年度協助金」(下稱電協會協助金),惟依照「台電公司 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4項規定,應用於 辦理「周邊地區之基層建設或促進產業發展事項」。緣於92 年底,臺北縣林口鄉00村村民李永亨因私人豬舍鐵皮圍牆 鏽蝕不堪使用,透過00村長李美玉向林口鄉公所申請以公 款拆除重建。詎陳建財竟以李美玉擔任3屆村長,李永亨為 其多次選舉拜託支持之對象為由,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編入 93年度預算執行。林文能明知於法不合,卻以「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名義,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用途 別科目,編列200萬元之「93年電協會協助金」預算,由主 計室製作93年度「林口鄉總預算」送交代表會審議,致令臺 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誤以前述工程係公共建設予以通過。 林文能明知以電協會協助金之公共建設經費為位於臺北縣林 口鄉○○村0鄰00○0號李永亨豬舍重建圍牆於法不合,為遮 人耳目,欲以併案辦理方式矇混,利用甫於93年9月7日到職 ,未曾簽辦工程案件且不知情之監工蔣嘯平,將「00村7 鄰、16鄰擋土牆工程」案卷【隨附文件:一、動支93年度預 算「公共建設及設施費」200萬元,用途「00村7鄰、16鄰 擋土牆工程」、備註「簽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 工程』併案辦理」之93年9月2日字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 請示單」。二、併同「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工程」、「 00村9鄰道路水溝改善工程」、「00村2、3、11、12鄰 擋土牆工程」三案,以「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 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辦預算書圖呈核」之簽文底稿。 三、編製完成,計算、覆核、課長欄空白,尚未送陳之「0 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案預算書」(「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項下,編列工程預算200萬元)】,交蔣 嘯平接辦。蔣嘯平不知該工程於法不合,按照林文能課長 指示接續辦理,先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用印陳核後,逐 級轉陳,經鄉長陳建財於10月6日批示「准依序辦理」,足 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93年11月30日,本案工程開 標,由「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武雄,經理黃 怡德)以758萬元得標承作,並簽訂「00村七鄰聯絡道路 搶修等工程」工程合約(「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 部分,合約價171萬6,117元)。經承商於93年12月15日開工 ,94年3月14日竣工,並通過驗收,「00村7鄰、16鄰擋土 牆工程」部分則以175萬6,908元辦理結算。㈡92年底,臺北 縣林口鄉○○村00鄰000號村民洪金鐘因台北縣議員選舉時 曾支持陳建財,爰透過代表會副主席汪誠一向鄉長陳建財請 託,在其住宅庭院及通往該處所之私人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 專用道路,經陳建財與汪誠一勘查現場後,渠2人明知臺北 縣林口鄉○○村00鄰000號周邊地勢平緩、且為私人土地, 以公款施作私人道路及擋土牆於法不合,詎汪誠一以代表會 副主席身分關說,陳建財復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配合辦理。   汪誠一即於93年1月30日到公所找建設課長林文能,林文能 即指派建設課技士劉自惟依照陳建財、汪誠一的指示辦理, 經會勘「○○村00鄰000號」現場,劉自惟雖不知洪金鐘私 人土地地界,然因上級交辦,即以「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 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 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為由,製作會勘紀錄,並於93 年2月18日逐級簽請鄉長陳建財核准同意辦理後,劉自惟隨 即以93年度無編列該工程預算為由簽辦93年3月2日北縣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代表會同意墊付工程款420萬元, 俟93年第一次預算追加減時,辦理轉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 主席郭義昌不察,遂以93年3月19日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原則同意,請依法行政」。嗣於93年6月初(代表 會第五次臨時大會前),林文能以「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 「計畫名稱及編號與項目」編列「○○村00鄰000號道路兩 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420萬元,交主計室彙整,主計主 任蘇櫻霜不知前情,即編製93年度「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 加(減)預算」,送代表會審議。汪誠一為代表會副主席,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質詢、議決林口鄉公所預、決算之職權 ,明知「○○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之追加預 算案於法不合,為共同圖利渠堂弟洪金鐘,竟於93年6月3日 代表會議決預算時附和,致使代表會誤以為該工程係屬公共 建設而照案通過,汪誠一並為此向代表會及公所相關人員致 謝。㈢93年6月8日監工張文恭簽擬辦理「○○村00鄰000號 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及「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 設計案,經層轉主秘莊錫源核定後,93年7月1日,監工劉宜 昌完成「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圖 。其中「○○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 ,施作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仿枕木欄杆,預算金額為 420萬元;另「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部分,於存水灌 溉溝渠施作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預算金額為450萬元, 亦經逐級陳轉後,由鄉長陳建財核章通過。惟其時適在林口 鄉長選舉時支持陳建財之林口鄉00村村長凌三郎向陳建財 要求在其住家庭園、私人土地施作擋土牆等工程,陳建財明 知於法不合,竟以服務「選民」為由,於7月7日批示「准○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先行發包,00村案再 議」,並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挪用「00村存水灌溉溝渠 工程」經費,以「00村辦公室(處)」名義,於該工程增 列凌三郎要求之工項。93年8月26日,行政室主任陳成港簽 辦「○○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招標案, 擬奉核後於93年9月20日開標。詎料陳建財為討好汪誠一, 有意為洪金鐘住宅庭院、私人道路加以美化,指示由工務課 簽辦撤回「○○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公 告招標案,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一併以委外設計 方式重新規劃、設計。林文能課長意欲矇混,利用93年9月7 日甫到職、無經驗且不知情之蔣嘯平,以預先擬定簽辦底稿 、增加「00村辦公室(處)」工程之招標資料,將「○○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 溉溝渠工程」,交蔣嘯平併案接辦。蔣嘯平依照課長林文能 指示接續辦裡,抄繕卷附底稿,於93年9月20日簽文,略謂 :原「00村1-2鄰、00村16鄰等建設工程」及「○○村 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上網招標公告業已撤 回重新辦理。現場實地勘查,「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 工程修復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工程」兩項工程,「地形錯綜複雜且關係結構安全之考量」 ,經評估確有委託專業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之必要」,擬與 「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 工程」一併委外設計。「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 復工程」係臺北縣政府專案補助款項之工程,俟規劃設計完 成後,工程另行發包;其餘三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 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金額420萬元)」、「00村 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金額450萬元)」、「00、00 二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金額100萬元)」,另案合併發包 等。經逐級轉呈,鄉長陳建財於10月1日批示「准依序辦理 」,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蔣嘯平嗣即以卷附, 工程預算、施工地點、範圍、工項等招標資料,交行政室辦 理委外設計。93年11月17日經莊錫源、林文能、蔣嘯平等人 評選,認定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提出之 「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為最優,議價後得標。林文能達到目的 後,再指示蔣嘯平將案件移交93年11月16日新到任,但曾在 多家民間營造公司任職,工程經驗豐富之監工易揚禮續辦, 藉易揚禮經驗,控管永合公司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品質,以 達到陳建財美化工程之要求。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93年 12月10日以永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 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 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 境美化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書圖」。送請易揚禮層轉審 查。審查通過後,易揚禮於93年12月22日簽辦北縣林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 )」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請永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參酌表附審查意見檢討修正,並依契約規定時程檢送 本案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供本所審核。」永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遂以93年12月24日永字第0000000號函提報「00村1-2 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 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 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與附件「 本工程審查意見對照表」,並將「○○村00鄰000號道路兩 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原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仿枕木欄杆 等設計,改為重力式擋土牆、護欄、貼岩面磚,新設PC路面 及彩色壓花地坪;「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加「00 村辦公處」之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 擋土牆花台,新設PC路面。俟94年2月2日,行政室陳成港簽 辦「○○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 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 」)招標案,經陳建財核准後,94年2月25日開標,由「東 泰源營造有限公司」以725萬元得標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 。94年7月12日「00村等三項合併工程」驗收通過。其中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結算金額 337萬6,216元;「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村長辦公 室部分擋土牆、貼岩面磚、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擋土牆 花台等工項結算金額247萬9,323元。總計陳建財、林文能圖 利李永亨(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175萬6,908 元、凌三郎(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部分)247萬9,323元 ;渠2人並與汪誠一共同圖利洪金鐘(○○村00鄰000號道路 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337萬6,216元。因認被告陳建財 、林文能所為,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 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部分: 以證人蘇櫻霜、蔣嘯平、劉自惟之證詞及卷附預算、簽辦、 紀錄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00村7鄰、16鄰擋工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部分 :以證人吳承隆、蔣嘯平、紀孟呈、李美玉、李永亨、吳承 隆、莊錫源及黃怡德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 鐘部分)部分: 以證人莊錫源、劉自惟、易揚禮、洪金鐘、黃怡德、洪仲賢 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00村存水灌概溝渠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因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加 「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 雕、擋土牆花台,圖利凌三郎,為論述明確,將檢察官主張 「00村存水灌概溝渠工程」以下以「00村辦公處擋土牆 工程」代之。 以證人莊錫源、凌三郎、易揚禮、洪仲賢等人於原審之證述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建財辯稱:伊沒有犯意,本件因落石坍方危害村 民安全,代表會下鄉考察以後,代表會建議興建;村長有另 向建設科申請,承辦人員再去現場會勘;鄉下地方確實因經 常落石,村民在那邊出入有向伊反應,我們服務地方,沒有 圖利凌三郎,整個規劃依法辦理,且有勘查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陳建財辯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 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等,本件牽涉對於職權命令的解釋問題。職權命令是 行政機關基於組織法的權限,依照法定的權限所頒布的內部 行政規則,但是職權命令的效果涉及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的時 候,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需要法律授權、合乎比例原則,且 授權命令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如果跟人民權利有關也是要 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同條款後段對於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從 此往前解釋,這裡的職權命令應該是不包含行政規則,僅包 含職權命令就一般事項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如果不 為這樣解釋,職權命令基於法定職權頒布,行政機關頒布的 命令,會導致行政機關會擴張、縮減刑法的範圍,這本身就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的原則。刑法規定是要由立 法機關通過,如果把職權命令包含行政規則,會導致行政機 關依照職權命令的方式來規範公務員是否犯罪,此顯然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所規定的職權命令應該是指對外發生效 果的職權命令,如果沒有對外發生效果,僅是行政機關內部 發生效力,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行政規則,這種行政規則 我們認為不應該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職權 命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主要理 由在於行政院依照預算法的規定公布「九十三年中央及地方 政府預算籌編原則」,這個籌編原則是預算法本身規定,授 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布,但是預算法第32條僅說明預算籌編 原則,行政院又制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 算的編制要點」,此要點並非法律授權主計處去編制,這是 基於其法定職權編制更細節、技術性的編制要點,此編制要 點又規定「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所以此科目 分類表,我們看其目的是為了要便利各縣市各預算表報之彙 編,故主計處編制的要點及分類表是為了下級機關如何編列 預算,但並不是規定那些預算要如何支出、使用,並非做限 制性的規定。我們認為檢察官解釋法令的部份產生疑慮,因 為這只是要如何去編列預算的問題,而不是就預算為限制性 的規定,如果是屬於行為禁止的規定,可能就跟圖利罪有關 係,但如果只是說明預算要如何編列,此部份是行政機關內 部問題,我們認為並不是公務員在執行其法定職權的行為規 範,故就此部分我們認為這是內部行政規則,不涉及一般人 民權利義務的職權命令。本件檢察官無法舉出被告違反何種 限制性的法律或是命令,單就法規解釋本件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⑵被告陳建財於93年擔任林口鄉鄉長時,就其所監督之 「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是否屬於基層建設之公共工程 的一部分,以及得否編列屬於「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 算支出,依法本有行政裁量之權,如主觀上係出自於維護公 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 不得以圖利罪相繩;根據我們聲請傳訊的證人凌三郎、紀孟 呈及鈞院履勘現場,現場在擋土牆的上方有幾十公尺高的斜 坡,如果下大雨確實會產生泥流及土石崩落,尤其颱風下大 雨的情況更為明顯;本件因凌三郎擔任村長,村里辦公室也 在那邊,因颱風發生土石崩落的問題,遂向鄉公所陳報災害 ,鄉公所查報人員不論民政課或是建設課也有到現場履勘, 確實發生土石崩落,紀孟呈、凌三郎在鈞院審判程序也到庭 說明清楚;另是否要做擋土牆工程也經過鄉代會主席、副主 席代表、鄉公所承辦科室人員到現場履勘,鄉民代表會會勘 結論就是要做擋土牆,故建設課才會委外設計,雖然設計結 果有一些浮雕設計看起來很美觀,但這純粹是工程設計的問 題。鄉長依據承辦人員專業判斷批示准依程序辦理,我們認 為這是在履行國家客觀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防止的客觀保護義 務,其所為的行政裁量,符合目的性無濫用裁量的問題,就 此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圖利凌三郎的犯意;檢察官在起訴書提 到凌三郎在鄉公所拜託陳建財做擋土牆,認為陳建財同意, 但此時間順序並不對,凌三郎碰到陳建財之前已經向鄉公所 、鄉代會陳情,陳建財要求書面,這也符合行政作業程序, 並不是見面陳情為了選舉而同意,且也經過會勘才准,不能 單憑見面而認為被告有圖利,此證據尚屬牽強等語。 ㈡被告林文能辯稱:伊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3日止擔任臺 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制為工務課)課長,受 鄉長陳建財指揮監督,該「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 係因村長李美玉反應村民李永亨表示遇泥沙會淹水,由鄉民 代表下鄉考察後提案,經鄉民代表會決意,才依法定程序呈 報林口鄉公所,伊只是在審核過程中檢視文件,絕並非伊個 人所能決定;至於現場狀況、施作方式、附近居民參與實質 性審查,由承辦人員負責,工務課長僅由書面程序審查及控 管經費預算,負監督之責任,伊並無至現場勘查,倘有疏失 ,僅依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並無涉及刑事案件,系爭工程 下有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會勘同意,上有鄉長核准,均無任 何疏失,伊主觀上不可能存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更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文能辯 稱:⑴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北縣○地00 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騰本所示,系爭「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擋土牆坐落於台北縣○○區○○○段○ ○○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均係公有土地,並非 證人李永亨私人之土地;而李永亨私人之土地係坐落於○○ 區○○○段00小段0000-0地號,其上確實無設置擋土牆; 另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3月24日之驗收記錄資料,該處 確實存有空地,並無豬舍建物,足以認定豬舍是李永亨事後 加蓋,被告林文能並無圖利李永亨之意圖及行為,亦不知李 永亨嗣後將侵占該擋土牆用以作為豬舍之使用;00村7鄰 、16鄰擋土牆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雨水沖刷腐植場及鐵路側邊 泥沙造成土石流,非為私人興建圍牆,完全為公眾利益;⑵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 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 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判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 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 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 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 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 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 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 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 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 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 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 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 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 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 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 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 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 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 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 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 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⑶「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非屬「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此為法務部歷來見解;再則,台電公司為私法人,其 所制訂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當然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系 爭工程非被告林文能提案,被告林文能亦無至現場勘查,主 觀上不可能存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更無圖利私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⑶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5年7月18日北縣 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該地曾經發生嚴重坍方事 故危及鐵路及居民安全,故系爭工程為保護鐵路局用地及鐵 軌,確保運煤火車行車安全,具有公共利益確有施作必要, 非為私人興建圍牆,縱認私人因此受有利益,惟此係反射利 益,不能解讀為圖利私人,否則不啻在懲罰勇於任事之公務 人員。本院104年3月9日至現場勘查後得知,台鐵鐵路設置 位置確實鄰近民宅,且二地約略有1公尺左右之高低落差, 於該地設置擋土牆,確實有助於保護民宅免於受土石侵襲及 保護鐵路地基;⑷上訴人林文能為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僅係轉呈承辦人蔣嘯平之簽呈予鄉長批示,最後仍應交由鄉 長審核決行,始送執行施工。質言之,系爭擋土牆之施作, 非上訴人林文能可以擅自決定,…上訴人林文能既非系爭工 程提案人,僅作行政程序檢視,根本沒有決定權,既非提案 人,更非決行者,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證人即提案人陳文立於原審及本院均有 結證:提案後,再經該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才依法定程序 呈報林口鄉公所,再由公所依法定程序審核決行,始送執行 ,絕非上訴人林文能個人所能決定或個人授意完成。⑸公務 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 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 、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 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 、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 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 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私人豬舍原就沒 有靠近擋土牆,而是系爭擋土牆完工後,李永亨擅自非法搭 蓋鐵皮屋頂連接至系爭擋土牆,該鐵皮屋頂顯屬要被拆除之 違建物,已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列管為要拆除之違建物; 證人即提案人陳文立證稱:施作擋土牆地點,是放在土石經 常沖刷下來之處,主要避免該上方有台鐵運煤鐵軌被沖刷淘 空,及下方居民之生命安全等情,益證系爭擋土牆工程之施 作,重在防護台電運煤鐵軌免被掏空及保護下游居民之公共 安全;⑹再者,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來自台電公司所撥付之 協助金,縱認行政機關於執行上有不當之處,亦僅生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圖利罪行完全無關。綜合言之,本案系 爭擋土牆之施作,確實是防護該處台電運煤鐵軌及下游居民 生命安全等之維護公共安全而為,起因由林口鄉民代表會陳 又立提案通過,且施作擋土牆工程之地點,亦是土石流容易 沖刷之處,要與附近旁邊豬濃豬舍無關,而且該豬舍鐵皮屋 頂係屬違建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2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鄉公所發包之地方 建設工程之計劃、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均 屬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⒈被告陳建財自91年至95年止任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被告林文 能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3日止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 課課長,均主管、監督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 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經 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⒉被告陳建財以鄉長之職責就「○○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 作擋土牆」、「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及「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等三項工程有規劃、決策、執行及監督 等權限,被告林文能以建設課長之職責就上揭三項工程,除 係主辦課室主管外,於三項工程之規劃、決策、執行負有執 行之全責,並有上承鄉長被告陳建財之命,轉下承辦人監工 蔣嘯平、劉自惟等人之職責。此有下列被告陳建財批示「准 依序辦理」、被告林文能核轉之簽陳、預算書、函稿、開標 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書等文書在卷足稽 ,堪信為真: ⑴「○○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詳 附件編號貳。 ⑵「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部分:詳附件編號貳。 ⑶「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詳附件編號壹。 ⒊上揭「○○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00村 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等工程,分別施作在洪金鐘、凌三郎之 私人土地上,被告陳建財、林文能並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屬實,且有原審98年9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 0000000號、11月1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1月 1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2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 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部分(即預算目文書部分),證人負責編列預算 之林口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該預算 書類之編纂及動支方式證述:林口鄉公所之主計單位,必需 在每年十月份將次年預算送交林口鄉代會,故每年建設課在 該年七、八月間,會透過網路將翌年之有關概算表送交主計 室,如有追加減預算書,亦係由主辦課室,透過網路填寫追 加減預算之概算書,再由主計室編寫,上揭預算書,均係由 建設課依是其需求提出,再經主計室編纂,送交鄉代會通過 執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410至414頁);觀諸 上揭預算目文書(見96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二第17頁、第 81頁至第82頁),內容僅載工程名稱、預算額度及用途名稱 ,其目的係使主管機關可依據該等標目來執行預算之發包、 施工及驗收,及各該筆工程將動支預算之科目,至於後續預 算之執行,則另應由主管課室承辦人,簽立動支預算書等文 書為之,是以上揭預算編列之文字,並無不實之處,不因事 後承辦人在動支預算時,將公共工程預算支用於私人目的使 用之不法行政行為,而使該等預算書內容變為不實。 ⒉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蔣嘯平於93年 9月20日之簽呈、蔣嘯平於93年10月27日簽呈部分(即簽陳 目文書,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115至117頁),觀諸上 揭3項簽辦文書之內容,其一:簽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 路搶修等工程」併案辦理;其二:「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 修工程」、「00村九鄰道路水溝改善工程」、「00村2 、3、11、12鄰擋土牆工程」三案,以「00村7鄰聯絡道路 搶修等工程」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辦預算書圖呈核」; 其三:「00村1之2鄰、00村16鄰等建設工程」及「○○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上網招標公告業已 撤回重新辦理。現場實地勘查,「00村1之2鄰聯外道路坍 方工程修復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 牆工程」兩項工程,「地形錯綜複雜且關係結構安全之考量 」,經評估確有委託專業會勘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之必要紀 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擬與「00村存水灌 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一併委外 設計。「00村1之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復工程」係臺北 縣政府專案補助款項之工程,俟規劃設計完成後,工程另行 發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預算金額四百二十萬元)」、「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預算金額四百五十萬元)」、「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 程(預算金額一百萬元)」等內容,姑不論承辦人該等簽辦 意見之緣由(或由主管指示,或請教有經驗之同事等),惟 觀諸該等簽陳文書之文意,均係承辦人蔣嘯平於各該簽文中 所表達對各該案件之簽辦意見,並請求會辦、主管批示意見 ,不論事後各該主辦、會辦單位人員之意見及是否如簽文所 示意見辦理,均不能謂該等簽辦意見有不實之處。 ⒊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 3487號卷第122頁),其上記載:「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 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 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等會勘結果,惟證人即林口鄉 公所人員劉自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次會勘係由課長林 文能指示會同林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汪誠一、地主洪金鐘至 現場勘驗所紀錄,內容均係依據伊會勘結果而紀綠等語(見 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266頁),且檢察官並未舉出該紀 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比對該等紀錄為不實之 資料(如相關地質調查或其他足資佐證該紀綠內容不實之文 件資料),尚難認上開會勘紀錄內容係屬不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吳承隆之證詞,足證「00 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第一次現勘係由吳承隆所為,吳 承隆以承辦人員身分及土木專業認定該處僅須設置排水設施 即可解決李美玉之請求,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明知下福 村7鄰、16鄰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竟使不知情之主計主任 蘇櫻霜將不實之「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93年度電協 會協助金)」工程預算,登載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 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在渠等所 職掌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不實之「簽 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併案辦理」內容後 ,指示不知情之蔣嘯平逕在前開請示單上用印陳核,表示前 開不實內容亦為蔣嘯平所登載,及製作內容略為:併同「0 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工程」、「00村9鄰道路水溝改善 工程」、「00村2、3、11、12鄰擋土牆工程」3案,以「 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 辦預算書圖呈核」之不實簽文底稿後,交由不知情之蔣嘯平 於93年9月20日用印後,再由被告林文能用印,復由被告陳 建財於96年10月6日批示「准序辦理」,係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㈡依證人莊錫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路面有損壞,但林口的山坡地崩壞之必要,要塌的話 是整片的,不只是路面而已等語。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現場會勘結果,因為路面已經龜裂,有施作的必要, 但是沒有立即性的危險,因為裂縫不是很寬,發生地震的話 ,不至於走山,且下雨時,不至於很快把山帶下去;龜裂的 寬度大約是0.5公分到1公分,是斷斷續續龜裂,每一段龜裂 的長度大約在1.5公尺左右等語。證人黃怡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記得在施工前水泥路面有龜裂且因年代久遠,水泥 塊有剝落的現象,依伊專業判斷,這種路面以重後加鋪之方 式處理會較妥適;現場道路靠顛坡的地方因為原來是泥土地 面,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崩塌的現象等語。是○○村00鄰 000號道路兩旁原有道路路面之裂紋為1公分寬、1.5公尺長 ,此為路面龜裂,並非邊坡滑動破壞。若為邊坡不穩定所造 成之破壞情況應為大面積崩塌,縱未有大面積崩塌所造成之 滑動破壞,至少仍有局部崩落之情形,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言 ,該處僅有路面局部龜裂情形發生,並無任何邊坡不穩定所 造成之滑動破壞情形發生,自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足徵被 告陳建財、林文能明知○○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並無設置 擋土牆之必要,仍使不知情之劉自惟將不實之「該處係屬陡 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 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會勘結果,登載在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主任蘇櫻霜 將不實之「頂福11鄰111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93.3.19北 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墊付)」之工程預算,登載 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而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云云。然查:㈠證人吳承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村長李美玉帶伊去看現場時,原來工程並不 是要做擋土牆,因為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 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淹水,當時村長李美玉帶伊過去 現場本來是要做一個排水設施,把水導到外面去;過了鐵軌 的右手邊有一空地,空地旁邊原本就有一條舊水溝,可是那 是橫向的不是導向的,村長是希望能把腐植區這段的水導向 到這邊來,伊是要做導向這一段,伊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 水溝,上面都有孔可以集水,中間會有一個集水頸,銜接之 後接這條直向的到外面那條水溝,直接導水出去,伊有完成 預算書及平面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其於 本院前次審理時亦同此證述(其證詞內容已如前述,併見本 院更(一)卷第151至154頁);惟不論00村7鄰、16鄰有無 設置擋土牆之必要,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縣林口鄉 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 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容僅載工程名稱、預算額 度及用途名稱,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蔣嘯 平於93年9月20日之簽呈、蔣嘯平於93年10月27日之簽呈等 內容,均係承辦人蔣嘯平於各該簽文中所表達對各該案件之 簽辦意見,並請求會辦、主管批示意見,並無支字片語提及 00村7鄰、16鄰有設置擋土牆必要之情,難認上開文書之 內容有不實之處。㈡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所載 ,會勘地點為○○村00鄰000號現場,參加人員為洪福祿、 洪金鐘、林口鄉公所人員劉自惟(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 第122頁),而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現場勘 查,回來後簽報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已 難認劉自惟有受被告陳建財、林文能之指示,於「臺北縣林 口鄉公所會勘紀錄」為不實之記載,至證人莊錫源係林口鄉 公所主任秘書,黃怡德則係工程承包商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 之工地主任,即未參與上開會勘,且非地質專家,檢察官所 舉證人莊錫源、黃怡德上開證述,均無足認上開會勘紀錄所 記載:「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 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 」等情,確有不實之處。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尚非可採。 ⒌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為 無罪之諭知。 被告2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犯行部 分: ⒈「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鄰、16鄰擋土牆 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有無施 作擋土牆必要? 依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提出之論告書稱:擋土牆設置之目 的為:①維持兩高低不同地面之安定。②防止填土或開挖坡 面之崩塌。③穩定邊坡,減少挖填土石方(參照水土保持手 冊工程篇第八章)。換言之,若原有地形本有高低落差或現 地經人力改變造成高低落差及防止崩塌之情事發生時,即有 設置之需求。亦即原有地形本有高低落差為防止崩塌之情事 發生時,即有設置之需求。 ⑴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證人凌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宅當時為村辦公室,屬 村民出入之集會場所,前遇納莉、象神颱風時即曾發生過土 石流,影響出入;經村民反應,伊先向村幹事申請,再口頭 拜託鄉長,後來有向鄉公所遞送申請單,鄉公所也有派人來 勘查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至第25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91年8月至95年做嘉寶村村長(其中1年為 里長),做村長期間,村里辦公室是私人財產,那個地方如 果下雨或颱風,土石會崩落,流到家裡來,土石崩落在那個 廣場,覆蓋面積差不多2、30坪,崩落的土厚約2、3公尺; 我們村辦公室在那邊,人員出入比較多,比較危險;92年哪 一個颱風比較嚴重,才去申請,鄉公所人員有到辦公室現場 勘查,結論說要做;有擋土牆後,災害比以前輕等語(見本 院更㈡審卷二第57至59頁)。另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前主任秘 書莊錫源於原審證稱:伊為「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 外設計評選委員之一,該工程基地地址係該鄉鄉民代表會、 村長所決定,該工程曾進行下鄉考察,鄉民代表會主席、鄉 長陳建財及林文能、承辦人員均隨同前往,考察時因有村民 陳情,故決定施作,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即指定施工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8頁);再負責「00村辦公處擋土 牆工程」承辦業務的證人紀孟呈於原審證稱:至凌三郎家勘 查地形,凌三郎說他住家前面山坡有落石坍方情形,有要求 施作擋土牆工程,伊確實有去他家做估測及聽取他的意見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一般村里住家附近聯絡道路大 部分都是私人的土地,只要有土石崩落,有影響公共安全安 全,基於公益不管是在誰家的土地上,一般長官基於安全考 量都會處理;凌三郎這個工程是因村長來呈報有災害,我們 才施作重力式擋土牆,當時凌三郎是當地村長,土石坍落前 面那間房子當時是作村里辦公室,因伊本身也經常去,我們 一般跟村長接洽業務,都會在村里辦公室等語(詳本院更㈡ 審卷二第47至52頁)。又被告林文能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 :代表會下鄉考察由代表會主席主辦,並不是我們鄉公所主 辦,會要求所有代表及鄉長、主任秘書、各科室主管都要下 鄉;下鄉考察會議紀錄由代表會寫的,我們承辦人員負責簽 章;下鄉考察都是由代表會主席去看確實施作地點;凌三郎 村里辦公室去應該有去看,代表會下鄉考察決議叫工務課要 做的話,工務課就依據法定的程序做;00村辦公室擋土牆 部分,是屬於「存水灌溉溝渠」經過專業評估過等語(詳本 院更㈡審卷二第62至64頁)。再參諸本院於104年3月9日至 現場勘驗「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擋土牆施作部分確 實呈現明顯高低落差,如未施作擋土牆恐有崩塌之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50頁至161頁)。是本 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確 有施作之必要;亦「00村辦公處」施作擋土牆,應屬必然 的選擇。。 ⑵關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 : 證人李永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87年起下雨時有土石崩 落情形,後來向村長李美玉反映,請求施作擋土牆,納莉颱 風那次最嚴重,應該是91年;伊家地勢較低,土石流是先淹 過鐵路之後,才淹伊家等語。證人李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李永亨前後跟伊講了很多年,但都沒有做,後來大水淹到 屋內及鐵軌有崩塌的危險,不得已才做的;蓋這個擋土牆是 要預防鐵軌的沙流李永亨的房舍,而不是防範鐵軌之左邊山 坡地的土石流等語。另負責「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 」承辦業務的證人紀孟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村7 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台鐵運煤的鐵道剛好在旁邊,是一 個邊坡,那邊屬於比較靠近海的地方,它的邊坡全部都是砂 石,砂石會流動;該工程施作目的係因邊坡高度大概有3公 尺至4公尺,上面是鐵道,一般只要下一場雨的話,那些沙 子會流到房子的地方,把排水溝堵住,有時候甚至會有點小 淹水,且火車在跑的時候,那邊算是比較危險,砂石流失掏 空的話也是蠻危險的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3至56頁) 。證人陳文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伊擔任林口鄉民 代表,當時有林口00村7鄰至16鄰擋土牆工程,是配合大 漢溪腐植土遷置計畫,腐植土場在上面,每次遇到颱風或大 雨,造成土石流貫穿台電鐵道,砂石跑到百姓家裡,鐵路停 了好幾個月沒有運煤,台電還到我服務處拜託伊趕快叫公所 處理;伊是當地代表,建議做擋土牆,有正式向鄉公所提案 ;土石流貫穿台電運煤鐵路,所以做那一段;原來李永亨豬 舍離擋土牆差不多10幾公尺,擋土牆做好李永亨豬舍搭上來 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60至62頁)。再本院於104年3月 9日至現場勘驗「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擋土牆施 作部分,確實呈現明顯高低落差,如未施作擋土牆恐有崩塌 之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39頁至149 頁)。是本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00村7鄰、16鄰擋 土牆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亦即施作擋土牆,應屬必然 的選擇。 ⑶關於「○○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 )」部分: 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會勘結果,因為路面已 經龜裂,有施作的必要;龜裂的寬度大約是0.5公分到1公分 ,是斷斷續續龜裂,每一段龜裂的長度大約在1.5公尺左右 等語。另證人黃怡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在施工前水 泥路面有龜裂且因年代久遠,水泥塊有剝落的現象,依伊專 業判斷,這種路面以重後加鋪之方式處理會較妥適;現場道 路靠顛坡的地方因為原來是泥土地面,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 崩塌的現象等語。是本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村00 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確有施作之必要;亦即施 作擋土牆,應屬必然的選擇。 ⒉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 、「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 路兩旁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無關聯? 按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 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 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 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 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 ,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 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⑴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本件依證人凌三郎、莊錫源、紀孟呈及林文能等人前開證述 ,當時凌三郎是當地的村長,土石坍落前面那間房子當時是 作為村里辦公室使用,顯見為防止土石坍落,便利附近居民 進出村里辦公室,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確實 具有一定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擋土牆工程施作地點所有權 屬凌三郎私人所有,即逕認「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 與公共利益無涉。何況如認為一定要公家辦公室廳舍前之擋 土牆工程,才符合公共利益,而村長無償提供自有房舍供村 里辦公室使用,反而非屬公共利益,亦非情理之平。是被告 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⑵關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 : 本件依證人李永亨、李美玉、紀孟呈及陳文立等人前開證述 ,「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在台鐵運煤鐵道旁邊, 是一個邊坡,且邊坡全部都是砂石,該工程施作目的係因邊 坡上面是鐵道,只要下雨,砂石除會掏空鐵道地基外,亦會 沖到民宅,顯見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確 具有一定公共利益。另證人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村 長李美玉帶伊去看現場時,原來工程並不是要做擋土牆,因 為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 區塊容易淹水,當時村長李美玉帶伊過去現場本來是要做一 個排水設施,把水導到外面去;過了鐵軌的右手邊有一空地 ,空地旁邊原本就有一條舊水溝,可是那是橫向的不是導向 的,村長是希望能把腐植區這段的水導向到這邊來,伊是要 做導向這一段,伊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上面都有孔 可以集水,中間會有一個集水頸,銜接之後接這條直向的到 外面那條水溝,直接導水出去,伊有完成預算書及平面圖; 之後村長建議說那邊還要做擋土牆,伊只設計到水溝而已, 擋土牆不是伊設計的;現場會勘後,村長又來說還要做擋土 牆,伊跟村長說這種預算要鄉長(被告陳建財)同意才可以 ,後來村長就跟鄉長溝通這件事情,之後這件案子伊沒有繼 續辦理等語;綜合分析證人吳承隆上開證述提及「因上方有 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 淹水,要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等語;惟此僅係施作 工程方法不同,並非無施作必要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併予指 明。是被告2人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與公共 利益有關。 ⑶關於「○○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 )」部分: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所施作之擋 土牆係在道路兩旁等情,此觀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即明(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224至228頁,及 原審卷二第341至349頁);且證人洪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道路一邊通往麥寮發電所,一邊通往林口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6頁背面);另證人○○○鄉○○道州、林祖祺、 林裕賓等人均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渠等平日開車或騎乘機 車行駛該道路並停於路邊,俾在該道路附近果園或菜園種植 水果、蔬菜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 ),顯見上開擋土牆施作位置係在道路兩旁,且該道路平日 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 道路所有權屬洪金鐘私人所有,即逕認該道路兩旁所施作之 擋土牆,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2人施作「○○村00鄰000 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⒊被告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 程」,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3人分別受有反射利益: ⑴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 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 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 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 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 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 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次按公務員對於人民關 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 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 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再公務員依據法令執 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 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 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985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陳建財原為林口鄉長,主管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 發包、施工及監驗等職務,則在預算範圍內,關於在何處施 作何種工程,仍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職權;縱有裁量不當或不 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 。又如上所述,「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 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 牆工程」確有施作擋土牆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凌 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3人因此分別得利,應僅屬附隨之 反射利益之範疇,殊難遽認被告2人分別圖利凌三郎、李永 亨及洪金鐘等3人。至於李永亨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 工程」施作完畢後,貼著擋土牆搭蓋豬舍,係李永亨個人行 為,不能倒果為因,認為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 程」係為予圖利李永亨;另「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外 表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係施工環境美化,如擋土牆 確有施作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尚與圖利無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 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犯行,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被 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2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同此 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 告2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壹、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00村99號處擋土牆): 一、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總預算歲出計晝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 二、93年9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 三、93年6月7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代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會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代表提案第十八號 ,經大會議決「照案通過」。 四、93年7月13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建字 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北林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代 表提案第十八號議決之回覆。 五、93年8月31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 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擬先墊付新臺幣四百萬元整,本 會原則同意。 六、93年9月20日工務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 詳如說明。 七、93年10月27日工務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 ,檢附工程預算書一式四份,詳如說明。 八、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預算書: ㈠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預算書。 ㈡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平面圖。 九、93年11月5日行政室簽。 主旨:為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招標案, 請核示。 十、93年12月2日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發文字號:源財字第 000000 -0號) 主旨:檢陳林口鄉公所辦理合約編號000000號「00村7鄰 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工程合約乙式四份。 十一、93年12月15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契約書。 十二、93年11月30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 十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 十四、標單。 十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包商估價單。 十六、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一00村7鄰、16鄰擋土牆 工程平面圖。 十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 十八、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表。 十九、工務課簽。 主旨:檢陳「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第一次工 程估驗,詳如說明。 二十、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 二十一、工務課簽。 主旨: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結算 事宜,詳如說明。 二十二、94年3月24日林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十三、94年3月21日林口鄉公所初驗紀錄。 二十四、94年3月24日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 二十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 二十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驗收表。 二十七、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 二十八、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竣工圖)─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平面圖。 二十九、94年度3月份北縣林口鄉公所支出分攤表。 三十、93年4月13日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核 准通知單(發文字號:93協准建字第0046號)。 三十二、93年8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陳本所辦理「林口鄉九十三年度發電年度協助 金」之領款收據及收入退還書各乙份等資料,惠請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三十三、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決算總說明。 三十四、95年6月8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 審議委員會函(發文字號:D協字第0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本公司派員赴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辦理「 93 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計畫編號B000-00000)」查核乙 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三十五、95年6月28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 金審議委員會查核本所辦理「93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 (計畫編號0000:00000)」乙案,復如說明。 三十六、95年7月18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 金審議委員會查核本所辦理「93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 (計畫編號B000-00000)」乙案,復如說明。 三十七、95年8月9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 審議委員會函(發文字號:協一字第00000000號)。 主旨:檢送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村 0 鄰道路 00000000000000000村0鄰00○00號道路 改善工程決算差額29887元及空污費7989元」共計43334 元收款收據乙紙。 貳、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道路工程)、0 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一、93年2月18日建設課簽。 主旨:有關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案請核示。 二、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3年1月30日下午3時會勘紀錄。 三、93年3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建字第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乙案,計需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整,惠請林口鄉民 代表會同意先行塾付。 四、93年3月19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 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擬先行墊付新臺幣四百二十萬 元整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乙 案,計需新臺幣四百二千萬元整,惠請林口鄉民代表 會同意先行墊付。 五、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六、93年6月11日建設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擬委外辦理,規劃 、設計、監造事宜,簽請核示。 七、93年7月1日建設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 程」乙案,檢附預算書圖乙式肆份,詳如說明。。 八、93年7月1日頂福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 九、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00村11鄰111道 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平面圖、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護 岸)詳圖(一)、預鑄仿枕木攔杆詳圖、00村存水灌溉溝 渠工程平面圖。 十、93年8月26日行政室簽。 主旨:為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招標案,請核示。 十一、93年9月27日工務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及「00村16鄰 等四項建設工程」二案,詳如說明。 十二、工務課簽。 主旨:簽呈本所辦理「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項下「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 修復工程」預算書一式四份,詳如說明。 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 十四、93年12月10日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永字 第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 化工程)」乙案,規劃及基本設計書圖。 十五、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規劃、基本設計 審查意見表。 十六、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 十七、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 十八、93年12月2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 化工程)」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乙份。 十九、93年12月24日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永字 第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00村存水灌溉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 程)」細部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乙式四份。 二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 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 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書。 二十一、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 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總圖目錄 、告示牌詳圖。 二十二、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施工位置示意 圖、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平面圖、P .C路用伸縮縫示意圖。 二十三、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橫斷面配置詳 圖(一)、(二)護棚、護棚(含基礎)、路緣石詳圖 。 二十四、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彩色壓花地坪 平面、斷面示意圖及施工說明。 二十五、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既溝渠工程)一施工位置示意圖、00村存水 灌溉溝渠工程平面圖、P.C路用伸縮縫示意圖。 二十六、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既溝渠工程)─橫斷面圖、既有護攔加高詳圖 、重力式擋土牆詳圖。 二十七、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一檔土牆浮雕示意圖、貼砂岩面 鑄造飾片(A型)(B型)(C型)詳圖、擋土牆花臺、 砂卷面鑄造線板剖面示意圖。 二十八、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菱形網欄杆配置圖、花卉浮雕 示意圖。 二十九、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規劃、基本設 計審查意見對照表。 三十、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對照表 。 三十一、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 對照表。 三十二、94年2月4日行政室簽。 主旨:為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 程等三項合併工程」招標案,請核示。 三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 三十四、臺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工程等三項合併工程合約。 三十五、93年2月25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三十八、「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等三項合併工程」第一次招標標單。 三十六、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 三十七、林口鄉公所包商估價單。 三十八、94年6月28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 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乙案,竣工初驗,謹訂於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辦理工程初驗,屆時 請東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 三十九、94年7月12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 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乙案,竣工初驗,謹訂於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辦理工程初驗,屆時 請東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 四十、94年7月12日林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十一、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 四十二、台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等三項合併工程結算明細表。 四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 四十四、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峻工驗收表。 四十五、臺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等三項合併工程結算明細表。 四十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工程名稱 :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案)。 四十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 四十八、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邀標書。 四十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公開取得書面報價單或企劃書投標須 知五十三、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名稱:永合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工程名稱:00村1-2端平村1-2鄰聯外道路 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 五十、93年11月17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五十一、93年11月17日林口鄉公所決標公告。 五十二、93年11月4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公告資料。 五十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採講案名:00村1-20 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案)。 五十四、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 程 ─委託規劃設計案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 五十五、93年11月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 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 五十六、93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 ㈠總說明 ㈡歲出計晝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五十七、93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五十八、92年12月3日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錄 ㈠林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 。 ㈡92年11月19日第二次會議。 ㈢92年11月20日第三次會議。 五十九、93年6月3日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93年6月3日第三次會議 六十、96年9月29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政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來函要求提供本所92年 下半年、93年上半年,前鄉長陳建財與鄉民代表 下鄉考察決議紀錄影本,復如說明二。 六十一、93年9月8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 六十二、96年10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人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要求本所協查 人員資料乙份。 六十三、96年10月24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清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要求本所協查人 員資料乙份。 六十四、96年10月4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政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000000000000 0000村0鄰○00鄰0000000000號00-0000 )、「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合約編號00-0000) 之申請單等資料影本,復如說明二。 六十五、96年10月1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所辦理本鄉「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村辦公處周邊設施工程費用概估(依原結算書圖分項 估算),詳如附件。 六十六、96年9月17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 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會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 92 年下半 年)下鄉考察地點會議記錄暨第四次定期大會(93年 上半年)下鄉考察地點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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