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能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訴字第2228號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
偵字第27269、225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財、林文能部分,均撤銷。
陳建財、林文能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建財係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
口區)前鄉長、林文能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民國93
年8月改制為工務課)前課長,汪誠一係臺北縣林口鄉鄉民
代表會前副主席(汪誠一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㈠陳建財、林文能明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財源短絀,
支應經常支出及各項建設工程均賴上級政府補助,另台電公
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雖補助「林口鄉各年度發
電年度協助金」(下稱電協會協助金),惟依照「台電公司
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第15條第4項規定,應用於
辦理「周邊地區之基層建設或促進產業發展事項」。緣於92
年底,臺北縣林口鄉00村村民李永亨因私人豬舍鐵皮圍牆
鏽蝕不
堪使用,透過00村長李美玉向林口鄉公所申請以公
款拆除重建。
詎陳建財竟以李美玉擔任3屆村長,李永亨為
其多次選舉拜託支持之對象為由,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編入
93年度預算執行。林文能明知
於法不合,卻以「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名義,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用途
別科目,編列200萬元之「93年電協會協助金」預算,由主
計室製作93年度「林口鄉總預算」送交代表會審議,致令臺
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誤以前述工程係公共建設
予以通過。
林文能明知以電協會協助金之公共建設經費為位於臺北縣林
口鄉○○村0鄰00○0號李永亨豬舍重建圍牆於法不合,為遮
人耳目,欲以併案辦理方式矇混,利用甫於93年9月7日到職
,未曾簽辦工程案件且不知情之監工蔣嘯平,將「00村7
鄰、16鄰擋土牆工程」案卷【隨附文件:一、動支93年度預
算「公共建設及設施費」200萬元,用途「00村7鄰、16鄰
擋土牆工程」、備註「簽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
工程』併案辦理」之93年9月2日字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
請示單」。二、併同「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工程」、「
00村9鄰道路水溝改善工程」、「00村2、3、11、12鄰
擋土牆工程」三案,以「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
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辦預算書圖呈核」之簽文底稿。
三、編製完成,計算、覆核、課長欄空白,尚未送陳之「0
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案預算書」(「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項下,編列工程預算200萬元)】,交蔣
嘯平接辦。蔣嘯平不知該工程於法不合,
按照林文能課長
指示接續辦理,先於「動支經費請示單」用印陳核後,逐
級轉陳,經鄉長陳建財於10月6日批示「准依序辦理」,足
生損害於
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93年11月30日,本案工程開
標,由「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武雄,經理黃
怡德)以758萬元得標承作,並簽訂「00村七鄰聯絡道路
搶修等工程」工程合約(「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
部分,合約價171萬6,117元)。經承商於93年12月15日開工
,94年3月14日竣工,並通過驗收,「00村7鄰、16鄰擋土
牆工程」部分則以175萬6,908元辦理結算。㈡92年底,臺北
縣林口鄉○○村00鄰000號村民洪金鐘因台北縣議員選舉時
曾支持陳建財,爰透過代表會副主席汪誠一向鄉長陳建財請
託,在其住宅庭院及通往該處所之私人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
專用道路,經陳建財與汪誠一勘查現場後,渠2人明知臺北
縣林口鄉○○村00鄰000號周邊地勢平緩、且為私人土地,
以公款施作私人道路及擋土牆於法不合,詎汪誠一以代表會
副主席身分關說,陳建財復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配合辦理。
汪誠一即於93年1月30日到公所找建設課長林文能,林文能
即指派建設課技士劉自惟依照陳建財、汪誠一的指示辦理,
經會勘「○○村00鄰000號」現場,劉自惟雖不知洪金鐘私
人土地地界,然因上級交辦,即以「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
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
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為由,製作會勘紀錄,並於93
年2月18日逐級簽請鄉長陳建財核准同意辦理後,劉自惟隨
即以93年度無編列該工程預算為由簽辦93年3月2日北縣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代表會同意墊付工程款420萬元,
俟93年第一次預算追加減時,辦理轉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
主席郭義昌不察,遂以93年3月19日北縣林代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原則同意,請依法行政」。
嗣於93年6月初(代表
會第五次臨時大會前),林文能以「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之
「計畫名稱及編號與項目」編列「○○村00鄰000號道路兩
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420萬元,交主計室彙整,主計主
任蘇櫻霜不知前情,即編製93年度「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
加(減)預算」,送代表會審議。汪誠一為代表會副主席,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質詢、議決林口鄉公所預、決算之職權
,明知「○○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之追加預
算案於法不合,為共同圖利渠堂弟洪金鐘,竟於93年6月3日
代表會議決預算時附和,致使代表會誤以為該工程係屬公共
建設而照案通過,汪誠一並為此向代表會及公所相關人員致
謝。㈢93年6月8日監工張文恭簽擬辦理「○○村00鄰000號
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及「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外
設計案,經層轉主秘莊錫源核定後,93年7月1日,監工劉宜
昌完成「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圖
。其中「○○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
,施作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仿枕木欄杆,預算金額為
420萬元;另「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部分,於存水灌
溉溝渠施作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預算金額為450萬元,
亦經逐級陳轉後,由鄉長陳建財核章通過。惟其時
適在林口
鄉長選舉時支持陳建財之林口鄉00村村長凌三郎向陳建財
要求在其住家庭園、私人土地施作擋土牆等工程,陳建財明
知於法不合,竟以服務「選民」為由,於7月7日批示「准○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先行發包,00村案
再
議」,並指示建設課長林文能,挪用「00村存水灌溉溝渠
工程」經費,以「00村辦公室(處)」名義,於該工程增
列凌三郎要求之工項。93年8月26日,行政室主任陳成港簽
辦「○○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招標案,
擬奉核後於93年9月20日開標。詎料陳建財為討好汪誠一,
有意為洪金鐘住宅庭院、私人道路加以美化,指示由工務課
簽辦撤回「○○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公
告招標案,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一併以委外設計
方式重新規劃、設計。林文能課長意欲矇混,利用93年9月7
日甫到職、無經驗且不知情之蔣嘯平,以預先擬定簽辦底稿
、增加「00村辦公室(處)」工程之招標資料,將「○○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
溉溝渠工程」,交蔣嘯平併案接辦。蔣嘯平依照課長林文能
指示接續辦裡,抄繕卷附底稿,於93年9月20日簽文,略謂
:原「00村1-2鄰、00村16鄰等建設工程」及「○○村
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上網招標公告業已撤
回重新辦理。現場實地勘查,「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
工程修復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工程」兩項工程,「地形錯綜複雜且關係結構安全之考量」
,經評估確有委託專業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之必要」,擬與
「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
工程」一併委外設計。「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
復工程」係臺北縣政府專案補助款項之工程,俟規劃設計完
成後,工程另行發包;其餘三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
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預算金額420萬元)」、「00村
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預算金額450萬元)」、「00、00
二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金額100萬元)」,
另案合併發包
等。經逐級轉呈,鄉長陳建財於10月1日批示「准依序辦理
」,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蔣嘯平嗣即以卷附,
工程預算、施工地點、範圍、工項等招標資料,交行政室辦
理委外設計。93年11月17日經莊錫源、林文能、蔣嘯平等人
評選,認定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提出之
「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案服務建議書」為最優,議價後得標。林文能達到目的
後,再指示蔣嘯平將案件移交93年11月16日新到任,但曾在
多家民間營造公司任職,工程經驗豐富之監工易揚禮續辦,
藉易揚禮經驗,控管永合公司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品質,以
達到陳建財美化工程之要求。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93年
12月10日以永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
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
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
境美化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書圖」。送請易揚禮層轉審
查。審查通過後,易揚禮於93年12月22日簽辦北縣林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
)」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請永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
參酌表附審查意見檢討修正,並依契約規定時程檢送
本案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供本所審核。」永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遂以93年12月24日永字第0000000號函提報「00村1-2
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村00鄰000號道
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
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細部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與附件「
本工程審查意見對照表」,並將「○○村00鄰000號道路兩
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原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仿枕木欄杆
等設計,改為重力式擋土牆、護欄、貼岩面磚,新設PC路面
及彩色壓花地坪;「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加「00
村辦公處」之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
擋土牆花台,新設PC路面。俟94年2月2日,行政室陳成港簽
辦「○○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
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
」)招標案,經陳建財核准後,94年2月25日開標,由「東
泰源營造有限公司」以725萬元得標承作,並簽訂工程合約
。94年7月12日「00村等三項合併工程」驗收通過。其中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結算金額
337萬6,216元;「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村長辦公
室部分擋土牆、貼岩面磚、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擋土牆
花台等工項結算金額247萬9,323元。總計陳建財、林文能圖
利李永亨(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175萬6,908
元、凌三郎(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部分)247萬9,323元
;渠2人並與汪誠一共同圖利洪金鐘(○○村00鄰000號道路
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337萬6,216元。因認被告陳建財
、林文能所為,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
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
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
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
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
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
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
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
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
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無非係以:
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
部分:
以
證人蘇櫻霜、蔣嘯平、劉自惟之證詞及卷附預算、簽辦、
紀錄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00村7鄰、16鄰擋工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部分
:以證人吳承隆、蔣嘯平、紀孟呈、李美玉、李永亨、吳承
隆、莊錫源及黃怡德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
鐘部分)部分:
以證人莊錫源、劉自惟、易揚禮、洪金鐘、黃怡德、洪仲賢
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00村存水灌概溝渠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因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將「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增加
「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並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
雕、擋土牆花台,圖利凌三郎,為論述明確,將檢察官主張
「00村存水灌概溝渠工程」以下以「00村辦公處擋土牆
工程」代之。
以證人莊錫源、凌三郎、易揚禮、洪仲賢等人於原審之證述
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及
渠等辯護人之答辯:
㈠
訊據被告陳建財辯稱:伊沒有犯意,本件因落石坍方危害村
民安全,代表會下鄉考察以後,代表會建議興建;村長有另
向建設科申請,承辦人員再去現場會勘;鄉下地方確實因經
常落石,村民在那邊出入有向伊反應,我們服務地方,沒有
圖利凌三郎,整個規劃依法辦理,且有勘查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陳建財辯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
管或監督的事務,明知違背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等,本件牽涉對於職權命令的解釋問題。職權命令是
行政機關基於組織法的權限,依照法定的權限所頒布的內部
行政規則,但是職權命令的效果涉及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的時
候,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需要法律授權、合乎
比例原則,且
授權命令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如果跟人民權利有關也是要
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同條款後段對於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從
此往前解釋,這裡的職權命令應該是不包含行政規則,僅包
含職權命令就一般事項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如果不
為這樣解釋,職權命令基於法定職權頒布,行政機關頒布的
命令,會導致行政機關會擴張、縮減刑法的範圍,這本身就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的原則。刑法規定是要由立
法機關通過,如果把職權命令包含行政規則,會導致行政機
關依照職權命令的方式來規範公務員是否犯罪,此顯然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所規定的職權命令應該是指對外發生效
果的職權命令,如果沒有對外發生效果,僅是行政機關內部
發生效力,依照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行政規則,這種行政規則
我們認為不應該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職權
命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主要理
由在於行政院依照預算法的規定公布「九十三年中央及地方
政府預算籌編原則」,這個籌編原則是預算法本身規定,授
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布,但是預算法第32條僅說明預算籌編
原則,行政院又制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
算的編制要點」,此要點並非法律授權主計處去編制,這是
基於其法定職權編制更細節、技術性的編制要點,此編制要
點又規定「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所以此科目
分類表,我們看其目的是為了要便利各縣市各預算表報之彙
編,故主計處編制的要點及分類表是為了下級機關如何編列
預算,但並不是規定那些預算要如何支出、使用,並非做限
制性的規定。我們認為檢察官解釋法令的部份產生疑慮,因
為這只是要如何去編列預算的問題,而不是就預算為限制性
的規定,如果是屬於行為禁止的規定,可能就跟
圖利罪有關
係,但如果只是說明預算要如何編列,此部份是行政機關內
部問題,我們認為並不是公務員在執行其法定職權的行為規
範,故就此部分我們認為這是內部行政規則,不涉及一般人
民權利義務的職權命令。本件檢察官無法舉出被告違反何種
限制性的法律或是命令,單就法規解釋本件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⑵被告陳建財於93年擔任林口鄉鄉長時,就其所監督之
「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是否屬於基層建設之公共工程
的一部分,以及得否編列屬於「公共建設及設施費」項之預
算支出,依法本有行政裁量之權,如主觀上係出自於維護公
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
不得以圖利罪相繩;根據我們聲請傳訊的證人凌三郎、紀孟
呈及鈞院
履勘現場,現場在擋土牆的上方有幾十公尺高的斜
坡,如果下大雨確實會產生泥流及土石崩落,尤其颱風下大
雨的情況更為明顯;本件因凌三郎擔任村長,村里辦公室也
在那邊,因颱風發生土石崩落的問題,遂向鄉公所陳報災害
,鄉公所查報人員不論民政課或是建設課也有到現場履勘,
確實發生土石崩落,紀孟呈、凌三郎在鈞院
審判程序也到庭
說明清楚;另是否要做擋土牆工程也經過鄉代會主席、副主
席代表、鄉公所承辦科室人員到現場履勘,鄉民代表會會勘
結論就是要做擋土牆,故建設課才會委外設計,雖然設計結
果有一些浮雕設計看起來很美觀,但這純粹是工程設計的問
題。鄉長依據承辦人員專業判斷批示准依程序辦理,我們認
為這是在履行國家客觀對人民財產權危害防止的客觀保護義
務,其所為的行政裁量,符合目的性無濫用裁量的問題,就
此部分我們認為沒有圖利凌三郎的犯意;檢察官在
起訴書提
到凌三郎在鄉公所拜託陳建財做擋土牆,認為陳建財同意,
但此時間順序並不對,凌三郎碰到陳建財之前已經向鄉公所
、鄉代會陳情,陳建財要求書面,這也符合行政作業程序,
並不是見面陳情為了選舉而同意,且也經過會勘才准,不能
單憑見面而認為被告有圖利,此證據尚屬牽強等語。
㈡被告林文能辯稱:伊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3日止擔任臺
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制為工務課)課長,受
鄉長陳建財指揮監督,該「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
係因村長李美玉反應村民李永亨表示遇泥沙會淹水,由鄉民
代表下鄉考察後提案,經鄉民代表會決意,才依法定程序呈
報林口鄉公所,伊只是在審核過程中檢視文件,絕並非伊個
人所能決定;至於現場狀況、施作方式、附近居民參與實質
性審查,由承辦人員負責,工務課長僅由書面程序審查及控
管經費預算,負監督之責任,伊並無至現場勘查,倘有疏失
,僅依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並無涉及
刑事案件,系爭工程
下有承辦人員及相關人員會勘同意,上有鄉長核准,均無任
何疏失,伊主觀上不可能存有「明知違背法令」之
直接故意
,更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文能辯
稱:⑴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北縣○地00
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騰本所示,系爭「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擋土牆坐落於台北縣○○區○○○段○
○○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均係公有土地,並非
證人李永亨私人之土地;而李永亨私人之土地係坐落於○○
區○○○段00小段0000-0地號,其上確實無設置擋土牆;
另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3月24日之驗收記錄資料,該處
確實存有空地,並無豬舍建物,足以認定豬舍是李永亨事後
加蓋,被告林文能並無圖利李永亨之
意圖及行為,亦不知李
永亨
嗣後將
侵占該擋土牆用以作為豬舍之使用;00村7鄰
、16鄰擋土牆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雨水沖刷腐植場及鐵路側邊
泥沙造成土石流,非為私人興建圍牆,完全為
公眾利益;⑵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
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
,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
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判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
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
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
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
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
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
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
可罰性。90年11月
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
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
。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
容
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
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
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
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
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
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
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
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
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
所稱
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
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
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⑶「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非屬「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此為法務部歷來見解;再則,台電公司為私
法人,其
所制訂之「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當然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規定之法令;系
爭工程非被告林文能提案,被告林文能亦無至現場勘查,主
觀上不可能存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更無圖利私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⑶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5年7月18日北縣
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該地曾經發生嚴重坍方事
故危及鐵路及居民安全,故系爭工程為保護鐵路局用地及鐵
軌,確保運煤火車行車安全,具有公共利益確有施作必要,
非為私人興建圍牆,縱認私人因此受有利益,惟此係反射利
益,不能解讀為圖利私人,否則不啻在懲罰勇於任事之公務
人員。本院104年3月9日至現場勘查後得知,台鐵鐵路設置
位置確實鄰近民宅,且二地約略有1公尺左右之高低落差,
於該地設置擋土牆,確實有助於保護民宅免於受土石侵襲及
保護鐵路地基;⑷上訴人林文能為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僅係轉呈承辦人蔣嘯平之簽呈予鄉長批示,最後仍應交由鄉
長審核決行,始送執行施工。
質言之,系爭擋土牆之施作,
非上訴人林文能可以擅自決定,…上訴人林文能既非系爭工
程提案人,僅作行政程序檢視,根本沒有決定權,既非提案
人,更非決行者,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證人即提案人陳文立於原審及本院均有
結證:提案後,再經該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才依法定程序
呈報林口鄉公所,再由公所依法定程序審核決行,始送執行
,絕非上訴人林文能個人所能決定或個人授意完成。⑸公務
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
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
、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
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
、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
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
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私人豬舍原就沒
有靠近擋土牆,而是系爭擋土牆完工後,李永亨擅自非法搭
蓋鐵皮屋頂連接至系爭擋土牆,該鐵皮屋頂顯屬要被拆除之
違建物,已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列管為要拆除之違建物;
證人即提案人陳文立證稱:施作擋土牆地點,是放在土石經
常沖刷下來之處,主要避免該上方有台鐵運煤鐵軌被沖刷淘
空,及下方居民之生命安全
等情,益證系爭擋土牆工程之施
作,重在防護台電運煤鐵軌免被掏空及保護下游居民之公共
安全;⑹再者,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來自台電公司所撥付之
協助金,縱認行政機關於執行上有不當之處,亦僅生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問題,與圖利罪行完全無關。綜合言之,本案系
爭擋土牆之施作,確實是防護該處台電運煤鐵軌及下游居民
生命安全等之維護公共安全而為,起因由林口鄉民代表會陳
又立提案通過,且施作擋土牆工程之地點,亦是土石流容易
沖刷之處,要與附近旁邊豬濃豬舍無關,而且該豬舍鐵皮屋
頂係屬違建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2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鄉公所發包之地方
建設工程之計劃、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均
屬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⒈被告陳建財自91年至95年止任臺北縣林口鄉鄉長;被告林文
能自92年8月間起至94年8月3日止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
課課長,均主管、監督鄉公所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
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經
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⒉被告陳建財以鄉長之職責就「○○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
作擋土牆」、「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及「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等三項工程有規劃、決策、執行及監督
等權限,被告林文能以建設課長之職責就上揭三項工程,除
係主辦課室主管外,於三項工程之規劃、決策、執行負有執
行之全責,並有上承鄉長被告陳建財之命,轉下承辦人監工
蔣嘯平、劉自惟等人之職責。此有下列被告陳建財批示「准
依序辦理」、被告林文能核轉之簽陳、預算書、函稿、開標
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書等文書在卷
足稽
,
堪信為真:
⑴「○○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部分:詳
附件編號貳。
⑵「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部分:詳附件編號貳。
⑶「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部分:詳附件編號壹。
⒊上揭「○○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00村
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等工程,分別施作在洪金鐘、凌三郎之
私人土地上,被告陳建財、林文能並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
場
勘驗屬實,且有原審98年9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4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
0000000號、11月1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1月
18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2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
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部分(即預算目文書部分),證人負責編列預算
之林口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該預算
書類之編纂及動支方式證述:林口鄉公所之主計單位,必需
在每年十月份將次年預算送交林口鄉代會,故每年建設課在
該年七、八月間,會透過網路將翌年之有關概算表送交主計
室,如有追加減預算書,亦係由主辦課室,透過網路填寫追
加減預算之概算書,再由主計室編寫,上揭預算書,均係由
建設課依是其需求提出,再經主計室編纂,送交鄉代會通過
執行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410至414頁);觀諸
上揭預算目文書(見96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二第17頁、第
81頁至第82頁),內容僅載工程名稱、預算額度及用途名稱
,其目的係使主管機關可依據該等標目來執行預算之發包、
施工及驗收,及各該筆工程將動支預算之科目,至於後續預
算之執行,則另應由主管課室承辦人,簽立動支預算書等文
書為之,是以上揭預算編列之文字,並無不實之處,不因事
後承辦人在動支預算時,將公共工程預算支用於私人目的使
用之不法行政行為,而使該等預算書內容變為不實。
⒉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蔣嘯平於93年
9月20日之簽呈、蔣嘯平於93年10月27日簽呈部分(即簽陳
目文書,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115至117頁),觀諸上
揭3項簽辦文書之內容,其一:簽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
路搶修等工程」併案辦理;其二:「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
修工程」、「00村九鄰道路水溝改善工程」、「00村2
、3、11、12鄰擋土牆工程」三案,以「00村7鄰聯絡道路
搶修等工程」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辦預算書圖呈核」;
其三:「00村1之2鄰、00村16鄰等建設工程」及「○○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上網招標公告業已
撤回重新辦理。現場實地勘查,「00村1之2鄰聯外道路坍
方工程修復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
牆工程」兩項工程,「地形錯綜複雜且關係結構安全之考量
」,經評估確有委託專業會勘顧問公司或技師設計之必要紀
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擬與「00村存水灌
溉溝渠工程」、「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程」一併委外
設計。「00村1之2鄰聯外道路坍方工程修復工程」係臺北
縣政府專案補助款項之工程,俟規劃設計完成後,工程另行
發包;工程「○○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預算金額四百二十萬元)」、「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預算金額四百五十萬元)」、「00、00二村環境美化工
程(預算金額一百萬元)」等內容,姑不論承辦人該等簽辦
意見之緣由(或由主管指示,或請教有經驗之同事等),惟
觀諸該等簽陳文書之文意,均係承辦人蔣嘯平於各該簽文中
所表達對各該案件之簽辦意見,並請求會辦、主管批示意見
,不論事後各該主辦、會辦單位人員之意見及是否如簽文所
示意見辦理,均不能謂該等簽辦意見有不實之處。
⒊關於「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
3487號卷第122頁),其上記載:「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
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
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等會勘結果,惟證人即林口鄉
公所人員劉自
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次會勘係由課長林
文能指示會同林口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汪誠一、地主洪金鐘至
現場勘驗所紀錄,內容均係依據伊會勘結果而紀綠等語(見
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266頁),且檢察官並未舉出該紀
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比對該等紀錄為不實之
資料(如相關地質調查或其他足資
佐證該紀綠內容不實之文
件資料),尚難認上開會勘紀錄內容係屬不實。
⒋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吳承隆之證詞,
足證「00
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第一次現勘係由吳承隆所為,吳
承隆以承辦人員身分及土木專業認定該處僅須設置排水設施
即可解決李美玉之請求,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明知下福
村7鄰、16鄰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竟使不知情之主計主任
蘇櫻霜將不實之「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93年度電協
會協助金)」工程預算,登載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
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並在渠等所
職掌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不實之「簽
呈與『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併案辦理」內容後
,指示不知情之蔣嘯平逕在前開請示單上用印陳核,表示前
開不實內容亦為蔣嘯平所登載,及製作內容略為:併同「0
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工程」、「00村9鄰道路水溝改善
工程」、「00村2、3、11、12鄰擋土牆工程」3案,以「
00村七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為代表工程,「奉核後續
辦預算書圖呈核」之不實簽文底稿後,交由不知情之蔣嘯平
於93年9月20日用印後,再由被告林文能用印,復由被告陳
建財於96年10月6日批示「准序辦理」,係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㈡依證人莊錫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路面有損壞,但林口的山坡地崩壞之必要,要塌的話
是整片的,不只是路面而已等語。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現場會勘結果,因為路面已經龜裂,有施作的必要,
但是沒有立即性的危險,因為裂縫不是很寬,發生地震的話
,不至於走山,且下雨時,不至於很快把山帶下去;龜裂的
寬度大約是0.5公分到1公分,是斷斷續續龜裂,每一段龜裂
的長度大約在1.5公尺左右等語。證人黃怡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記得在施工前水泥路面有龜裂且因年代久遠,水泥
塊有剝落的現象,依伊專業判斷,這種路面以重後加鋪之方
式處理會較妥適;現場道路靠顛坡的地方因為原來是泥土地
面,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崩塌的現象等語。是○○村00鄰
000號道路兩旁原有道路路面之裂紋為1公分寬、1.5公尺長
,此為路面龜裂,並非邊坡滑動破壞。若為邊坡不穩定所造
成之破壞情況應為大面積崩塌,縱未有大面積崩塌所造成之
滑動破壞,至少仍有局部崩落之情形,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言
,該處僅有路面局部龜裂情形發生,並無任何邊坡不穩定所
造成之滑動破壞情形發生,自無設置擋土牆之必要,足徵被
告陳建財、林文能明知○○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並無設置
擋土牆之必要,仍使不知情之劉自惟將不實之「該處係屬陡
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危險,宜施作階梯式
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會勘結果,登載在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主任蘇櫻霜
將不實之「頂福11鄰111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93.3.19北
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墊付)」之工程預算,登載
在中華民國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而將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云云。然查:㈠證人吳承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村長李美玉帶伊去看現場時,原來工程並不
是要做擋土牆,因為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
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淹水,當時村長李美玉帶伊過去
現場本來是要做一個排水設施,把水導到外面去;過了鐵軌
的右手邊有一空地,空地旁邊
原本就有一條舊水溝,可是那
是橫向的不是導向的,村長是希望能把腐植區這段的水導向
到這邊來,伊是要做導向這一段,伊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
水溝,上面都有孔可以集水,中間會有一個集水頸,銜接之
後接這條直向的到外面那條水溝,直接導水出去,伊有完成
預算書及平面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其於
本院前次審理時亦同此證述(其證詞內容已如前述,併見本
院更(一)卷第151至154頁);惟不論00村7鄰、16鄰有無
設置擋土牆之必要,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縣林口鄉
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華民國
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內容僅載工程名稱、預算額
度及用途名稱,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蔣嘯
平於93年9月20日之簽呈、蔣嘯平於93年10月27日之簽呈等
內容,均係承辦人蔣嘯平於各該簽文中所表達對各該案件之
簽辦意見,並請求會辦、主管批示意見,並無支字片語提及
00村7鄰、16鄰有設置擋土牆必要之情,難認上開文書之
內容有不實之處。㈡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
所載
,會勘地點為○○村00鄰000號現場,參加人員為洪福祿、
洪金鐘、林口鄉公所人員劉自惟(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
第122頁),而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現場勘
查,回來後簽報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背面),已
難認劉自惟有受被告陳建財、林文能之指示,於「臺北縣林
口鄉公所會勘紀錄」為不實之記載,至證人莊錫源係林口鄉
公所主任秘書,黃怡德則係工程承包商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
之工地主任,即未參與上開會勘,且非地質專家,檢察官所
舉證人莊錫源、黃怡德上開證述,均無足認上開會勘紀錄所
記載:「該處係屬陡峭,並略有滑動之現象,但並無立即性
危險,宜施作階梯式自然工法之護坡及擋牆緩和地層之位移
」等情,確有不實之處。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尚非可採。
⒌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為
無罪之諭知。
被告2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犯行部
分:
⒈「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鄰、16鄰擋土牆
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有無施
作擋土牆必要?
依檢察官於98年12月16日提出之
論告書稱:擋土牆設置之目
的為:①維持兩高低不同地面之安定。②防止填土或開挖坡
面之崩塌。③穩定邊坡,減少挖填土石方(參照水土保持手
冊工程篇第八章)。換言之,若原有地形本有高低落差或現
地經人力改
變造成高低落差及防止崩塌之情事發生時,即有
設置之需求。亦即原有地形本有高低落差為防止崩塌之情事
發生時,即有設置之需求。
⑴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證人凌三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宅當時為村辦公室,屬
村民出入之集會場所,前遇納莉、象神颱風時即曾發生過土
石流,影響出入;經村民反應,伊先向村幹事申請,再口頭
拜託鄉長,後來有向鄉公所遞送申請單,鄉公所也有派人來
勘查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背面至第25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91年8月至95年做嘉寶村村長(其中1年為
里長),做村長
期間,村里辦公室是私人財產,那個地方如
果下雨或颱風,土石會崩落,流到家裡來,土石崩落在那個
廣場,覆蓋面積差不多2、30坪,崩落的土厚約2、3公尺;
我們村辦公室在那邊,人員出入比較多,比較危險;92年哪
一個颱風比較嚴重,才去申請,鄉公所人員有到辦公室現場
勘查,結論說要做;有擋土牆後,災害比以前輕等語(見本
院更㈡審卷二第57至59頁)。另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前主任秘
書莊錫源於原審證稱:伊為「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委
外設計評選委員之一,該工程基地地址係該鄉鄉民代表會、
村長所決定,該工程曾進行下鄉考察,鄉民代表會主席、鄉
長陳建財及林文能、承辦人員均隨同前往,考察時因有村民
陳情,故決定施作,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即指定施工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8頁);再負責「00村辦公處擋土
牆工程」承辦業務的證人紀孟呈於原審證稱:至凌三郎家勘
查地形,凌三郎說他住家前面山坡有落石坍方情形,有要求
施作擋土牆工程,伊確實有去他家做估測及聽取他的意見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一般村里住家附近聯絡道路大
部分都是私人的土地,只要有土石崩落,有影響公共安全安
全,基於公益不管是在誰家的土地上,一般長官基於安全考
量都會處理;凌三郎這個工程是因村長來呈報有災害,我們
才施作重力式擋土牆,當時凌三郎是當地村長,土石坍落前
面那間房子當時是作村里辦公室,因伊本身也經常去,我們
一般跟村長接洽業務,都會在村里辦公室等語(詳本院更㈡
審卷二第47至52頁)。又被告林文能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
:代表會下鄉考察由代表會主席主辦,並不是我們鄉公所主
辦,會要求所有代表及鄉長、主任秘書、各科室主管都要下
鄉;下鄉考察會議紀錄由代表會寫的,我們承辦人員負責簽
章;下鄉考察都是由代表會主席去看確實施作地點;凌三郎
村里辦公室去應該有去看,代表會下鄉考察決議叫工務課要
做的話,工務課就依據法定的程序做;00村辦公室擋土牆
部分,是屬於「存水灌溉溝渠」經過專業評估過等語(詳本
院更㈡審卷二第62至64頁)。再
參諸本院於104年3月9日至
現場勘驗「嘉寶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擋土牆施作部分確
實呈現明顯高低落差,如未施作擋土牆恐有崩塌
之虞,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50頁至161頁)。是本
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確
有施作之必要;亦「00村辦公處」施作擋土牆,應屬必然
的選擇。。
⑵關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
:
證人李永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87年起下雨時有土石崩
落情形,後來向村長李美玉反映,請求施作擋土牆,納莉颱
風那次最嚴重,應該是91年;伊家地勢較低,土石流是先淹
過鐵路之後,才淹伊家等語。證人李美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李永亨前後跟伊講了很多年,但都沒有做,後來大水淹到
屋內及鐵軌有崩塌的危險,不得已才做的;蓋這個擋土牆是
要預防鐵軌的沙流李永亨的房舍,而不是防範鐵軌之左邊山
坡地的土石流等語。另負責「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
」承辦業務的證人紀孟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村7
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台鐵運煤的鐵道剛好在旁邊,是一
個邊坡,那邊屬於比較靠近海的地方,它的邊坡全部都是砂
石,砂石會流動;該工程施作目的係因邊坡高度大概有3公
尺至4公尺,上面是鐵道,一般只要下一場雨的話,那些沙
子會流到房子的地方,把排水溝堵住,有時候甚至會有點小
淹水,且火車在跑的時候,那邊算是比較危險,砂石流失掏
空的話也是蠻危險的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3至56頁)
。證人陳文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伊擔任林口鄉民
代表,當時有林口00村7鄰至16鄰擋土牆工程,是配合大
漢溪腐植土遷置計畫,腐植土場在上面,每次遇到颱風或大
雨,造成土石流貫穿台電鐵道,砂石跑到百姓家裡,鐵路停
了好幾個月沒有運煤,台電還到我服務處拜託伊趕快叫公所
處理;伊是當地代表,建議做擋土牆,有正式向鄉公所提案
;土石流貫穿台電運煤鐵路,所以做那一段;原來李永亨豬
舍離擋土牆差不多10幾公尺,擋土牆做好李永亨豬舍搭上來
等語(詳本院更㈡審卷二第60至62頁)。再本院於104年3月
9日至現場勘驗「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擋土牆施
作部分,確實呈現明顯高低落差,如未施作擋土牆恐有崩塌
之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139頁至149
頁)。是本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00村7鄰、16鄰擋
土牆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亦即施作擋土牆,應屬必然
的選擇。
⑶關於「○○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
)」部分:
證人劉自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會勘結果,因為路面已
經龜裂,有施作的必要;龜裂的寬度大約是0.5公分到1公分
,是斷斷續續龜裂,每一段龜裂的長度大約在1.5公尺左右
等語。另證人黃怡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在施工前水
泥路面有龜裂且因年代久遠,水泥塊有剝落的現象,依伊專
業判斷,這種路面以重後加鋪之方式處理會較妥適;現場道
路靠顛坡的地方因為原來是泥土地面,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
崩塌的現象等語。是本件為防止邊坡崩塌,關於「○○村00
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確有施作之必要;亦即施
作擋土牆,應屬必然的選擇。
⒉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
、「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
路兩旁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無關聯?
按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
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
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
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
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
,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
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⑴關於「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圖利凌三郎)」部分:
本件依證人凌三郎、莊錫源、紀孟呈及林文能等人前開證述
,當時凌三郎是當地的村長,土石坍落前面那間房子當時是
作為村里辦公室使用,顯見為防止土石坍落,便利附近居民
進出村里辦公室,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確實
具有一定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擋土牆工程施作地點所有權
屬凌三郎私人所有,即逕認「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
與公共利益無涉。何況如認為一定要公家辦公室廳舍前之擋
土牆工程,才符合公共利益,而村長無償提供自有房舍供村
里辦公室使用,反
而非屬公共利益,亦非情理之平。是被告
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⑵關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圖利李永亨)」部分
:
本件依證人李永亨、李美玉、紀孟呈及陳文立等人前開證述
,「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在台鐵運煤鐵道旁邊,
是一個邊坡,且邊坡全部都是砂石,該工程施作目的係因邊
坡上面是鐵道,只要下雨,砂石除會掏空鐵道地基外,亦會
沖到民宅,顯見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確
具有一定公共利益。另證人吳承隆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村
長李美玉帶伊去看現場時,原來工程並不是要做擋土牆,因
為上方有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
區塊容易淹水,當時村長李美玉帶伊過去現場本來是要做一
個排水設施,把水導到外面去;過了鐵軌的右手邊有一空地
,空地旁邊原本就有一條舊水溝,可是那是橫向的不是導向
的,村長是希望能把腐植區這段的水導向到這邊來,伊是要
做導向這一段,伊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上面都有孔
可以集水,中間會有一個集水頸,銜接之後接這條直向的到
外面那條水溝,直接導水出去,伊有完成預算書及平面圖;
之後村長建議說那邊還要做擋土牆,伊只設計到水溝而已,
擋土牆不是伊設計的;現場會勘後,村長又來說還要做擋土
牆,伊跟村長說這種預算要鄉長(被告陳建財)同意才可以
,後來村長就跟鄉長溝通這件事情,之後這件案子伊沒有繼
續辦理等語;綜合分析證人吳承隆上開證述提及「因上方有
一腐植場,逢大雨時那個水會往下流,造成下面的區塊容易
淹水,要沿著山壁設計一條長型水溝」等語;惟此僅係施作
工程方法不同,並非無施作必要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併予指
明。是被告2人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與公共
利益有關。
⑶關於「○○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圖利洪金鐘
)」部分:
「○○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所施作之擋
土牆係在道路兩旁等情,此觀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即明(見96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224至228頁,及
原審卷二第341至349頁);且證人洪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道路一邊通往麥寮發電所,一邊通往林口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6頁背面);另證人○○○鄉○○道州、林祖祺、
林裕賓等人均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渠等平日開車或騎乘機
車行駛該道路並停於路邊,俾在該道路附近果園或菜園種植
水果、蔬菜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
),顯見上開擋土牆施作位置係在道路兩旁,且該道路平日
係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自不能以該
道路所有權屬洪金鐘私人所有,即逕認該道路兩旁所施作之
擋土牆,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2人施作「○○村00鄰000
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程」與公共利益有關。
⒊被告2人施作「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牆工
程」,凌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3人分別受有反射利益:
⑴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
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
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
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
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
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
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次按公務員對於人民關
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
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
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再公務員依據法令執
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
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
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985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陳建財原為林口鄉長,主管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
發包、施工及監驗等職務,則在預算範圍內,關於在何處施
作何種工程,仍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職權;
縱有裁量不當或不
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
。又如上所述,「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00村7
鄰、16鄰擋土牆工程」及「○○村00鄰000號道路兩旁擋土
牆工程」確有施作擋土牆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凌
三郎、李永亨及洪金鐘等3人因此分別得利,應僅屬附隨之
反射利益之範疇,殊難遽認被告2人分別圖利凌三郎、李永
亨及洪金鐘等3人。至於李永亨於「00村7鄰、16鄰擋土牆
工程」施作完畢後,貼著擋土牆搭蓋豬舍,係李永亨個人行
為,不能倒果為因,認為施作「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
程」係為予圖利李永亨;另「00村辦公處擋土牆工程」外
表飾以仿砂岩浮雕、花卉浮雕,係施工環境美化,如擋土牆
確有施作必要,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尚與圖利無涉。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
條、第214條、第216條之犯行,被告陳建財、林文能2人被
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2人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同此
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
科刑,
容有未洽,被
告2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壹、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00村99號處擋土牆):
一、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總預算歲出計晝說明提要與各項費
用明細表。
二、93年9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
三、93年6月7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代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會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代表提案第十八號
,經大會議決「照案通過」。
四、93年7月13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建字
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北林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代
表提案第十八號議決之回覆。
五、93年8月31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
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擬先墊付新臺幣四百萬元整,本
會原則同意。
六、93年9月20日工務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
詳如說明。
七、93年10月27日工務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
,檢附工程預算書一式四份,詳如說明。
八、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預算書:
㈠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預算書。
㈡00村7鄰、16鄰擋土牆工程平面圖。
九、93年11月5日行政室簽。
主旨:為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招標案,
請核示。
十、93年12月2日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發文字號:源財字第
000000 -0號)
主旨:檢陳林口鄉公所辦理合約編號000000號「00村7鄰
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工程合約乙式四份。
十一、93年12月15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契約書。
十二、93年11月30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
十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
十四、標單。
十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包商估價單。
十六、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一00村7鄰、16鄰擋土牆
工程平面圖。
十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
十八、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監工日表。
十九、工務課簽。
主旨:檢陳「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第一次工
程估驗,詳如說明。
二十、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
二十一、工務課簽。
主旨:本所辦理「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結算
事宜,詳如說明。
二十二、94年3月24日林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十三、94年3月21日林口鄉公所初驗紀錄。
二十四、94年3月24日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
二十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
二十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竣工驗收表。
二十七、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
二十八、00村7鄰聯絡道路搶修等工程(竣工圖)─00村7鄰
、16鄰擋土牆工程平面圖。
二十九、94年度3月份北縣林口鄉公所支出分攤表。
三十、93年4月13日台電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審議委員會核
准通知單(發文字號:93協准建字第0046號)。
三十二、93年8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陳本所辦理「林口鄉九十三年度發電年度協助
金」之領款收據及收入退還書各乙份等資料,惠請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三十三、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決算總說明。
三十四、95年6月8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
審議委員會函(發文字號:D協字第0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本公司派員赴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辦理「 93
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計畫編號B000-00000)」查核乙
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三十五、95年6月28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
金審議委員會查核本所辦理「93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
(計畫編號0000:00000)」乙案,復如說明。
三十六、95年7月18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
金審議委員會查核本所辦理「93年度發電年度協助金
(計畫編號B000-00000)」乙案,復如說明。
三十七、95年8月9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
審議委員會函(發文字號:協一字第00000000號)。
主旨:檢送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村 0 鄰道路
00000000000000000村0鄰00○00號道路
改善工程決算差額29887元及空污費7989元」共計43334
元收款收據乙紙。
貳、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道路工程)、0
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一、93年2月18日建設課簽。
主旨:有關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案請核示。
二、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3年1月30日下午3時會勘紀錄。
三、93年3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建字第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乙案,計需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整,惠請林口鄉民
代表會同意先行塾付。
四、93年3月19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縣林
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擬先行墊付新臺幣四百二十萬
元整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乙
案,計需新臺幣四百二千萬元整,惠請林口鄉民代表
會同意先行墊付。
五、93年度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六、93年6月11日建設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擬委外辦理,規劃
、設計、監造事宜,簽請核示。
七、93年7月1日建設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
程」乙案,檢附預算書圖乙式肆份,詳如說明。。
八、93年7月1日頂福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預算書。
九、00村、00村擋土牆及灌溉溝渠工程─00村11鄰111道
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平面圖、預鑄式生態景觀擋土牆(護
岸)詳圖(一)、預鑄仿枕木攔杆詳圖、00村存水灌溉溝
渠工程平面圖。
十、93年8月26日行政室簽。
主旨:為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招標案,請核示。
十一、93年9月27日工務課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及「00村16鄰
等四項建設工程」二案,詳如說明。
十二、工務課簽。
主旨:簽呈本所辦理「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
程等四項工程」項下「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
修復工程」預算書一式四份,詳如說明。
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
十四、93年12月10日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永字
第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
化工程)」乙案,規劃及基本設計書圖。
十五、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規劃、基本設計
審查意見表。
十六、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
十七、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
十八、93年12月2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工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嘉寶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
化工程)」工程規劃及基本設計審查意見表乙份。
十九、93年12月24日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發文字號:永字
第0000000號)。
主旨:檢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00村存水灌溉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
程)」細部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乙式四份。
二十、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村
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溝渠
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預算書。
二十一、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00村存水灌溉
溝渠工程、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總圖目錄
、告示牌詳圖。
二十二、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施工位置示意
圖、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平面圖、P
.C路用伸縮縫示意圖。
二十三、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橫斷面配置詳
圖(一)、(二)護棚、護棚(含基礎)、路緣石詳圖
。
二十四、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彩色壓花地坪
平面、斷面示意圖及施工說明。
二十五、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既溝渠工程)一施工位置示意圖、00村存水
灌溉溝渠工程平面圖、P.C路用伸縮縫示意圖。
二十六、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既溝渠工程)─橫斷面圖、既有護攔加高詳圖
、重力式擋土牆詳圖。
二十七、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一檔土牆浮雕示意圖、貼砂岩面
鑄造飾片(A型)(B型)(C型)詳圖、擋土牆花臺、
砂卷面鑄造線板剖面示意圖。
二十八、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00
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菱形網欄杆配置圖、花卉浮雕
示意圖。
二十九、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規劃、基本設
計審查意見對照表。
三十、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對照表
。
三十一、00、00兩村環境美化工程規劃、基本設計審查意見
對照表。
三十二、94年2月4日行政室簽。
主旨:為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
程等三項合併工程」招標案,請核示。
三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
三十四、臺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工程等三項合併工程合約。
三十五、93年2月25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三十八、「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工程
等三項合併工程」第一次招標標單。
三十六、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
三十七、林口鄉公所包商估價單。
三十八、94年6月28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
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乙案,竣工初驗,謹訂於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辦理工程初驗,屆時
請東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
三十九、94年7月12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00村11鄰111道路兩旁施作擋
土牆等三項合併工程」乙案,竣工初驗,謹訂於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辦理工程初驗,屆時
請東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會同。
四十、94年7月12日林口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十一、林口鄉公所驗收紀錄。
四十二、台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等三項合併工程結算明細表。
四十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決算書。
四十四、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峻工驗收表。
四十五、臺北縣○○鄉○○○○村○○鄰○○○道路兩旁施作擋土牆
等三項合併工程結算明細表。
四十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工程名稱
: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
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案)。
四十七、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
四十八、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邀標書。
四十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公開取得書面報價單或企劃書投標須
知五十三、投標廠商印模單(廠商名稱:永合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工程名稱:00村1-2端平村1-2鄰聯外道路
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
五十、93年11月17日林口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五十一、93年11月17日林口鄉公所決標公告。
五十二、93年11月4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公告資料。
五十三、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採講案名:00村1-20
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案)。
五十四、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等四項工
程
─委託規劃設計案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
五十五、93年11月00村1-200村1-2鄰聯外道路坍方修復工程
等四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
五十六、93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
㈠總說明
㈡歲出計晝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五十七、93年度臺灣省臺北縣林口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
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五十八、92年12月3日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錄
㈠林口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
。
㈡92年11月19日第二次會議。
㈢92年11月20日第三次會議。
五十九、93年6月3日第十七屆第五次臨時大會議事錄:
93年6月3日第三次會議
六十、96年9月29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政
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來函要求提供本所92年
下半年、93年上半年,前鄉長陳建財與鄉民代表
下鄉考察決議紀錄影本,復如說明二。
六十一、93年9月8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
六十二、96年10月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人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要求本所協查
人員資料乙份。
六十三、96年10月24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清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要求本所協查人
員資料乙份。
六十四、96年10月4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政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000000000000
0000村0鄰○00鄰0000000000號00-0000
)、「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合約編號00-0000)
之申請單等資料影本,復如說明二。
六十五、96年10月12日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號:北縣林
工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所辦理本鄉「00村存水灌溉溝渠工程」
─村辦公處周邊設施工程費用概估(依原結算書圖分項
估算),詳如附件。
六十六、96年9月17日臺北縣林口鄉民代表會函(發文字號:北
縣林代字第0000000000號)。
主旨:檢送本會第十七屆第三次定期大會( 92 年下半
年)下鄉考察地點會議記錄
暨第四次定期大會(93年
上半年)下鄉考察地點會議記錄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