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麗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瑞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6號,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3年度偵字
第49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處
有期徒刑貳年,減為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台幣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7年3月間起,進入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於舊制時之事實,仍沿用舊制名稱)公
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擔任秘書室課員,其後秘書室改制
為行政室,丁○仍擔任行政室課員,與中和市公所行政室主
任林銘才(經原審判決確定)均負責辦理中和市公所相關工
程、財物或勞務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
經費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丙○○
為衡裕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靖和,以下簡稱衡裕
公司)、承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以
下簡稱承發公司)、特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文
賢,以下簡稱特尊公司)、漢翔聯合企畫廣告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蘇瑞坤,以下簡稱漢翔公司)、霖聯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蘇文雄,以下簡稱霖聯公司)、均馥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朱蕙芳,以下簡稱均馥公司)、多宇企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惠子,以下簡稱多宇公司)等多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另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在沼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沼澤
公司)任職之林正綱(
另案處理)。
二、丁○因承辦中和市公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活動與林銘才、丙
○○(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方泓元(附表三部分)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與
丙○○(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林正綱(附表一、二
部分)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在中和
市公所辦理該等活動時,利用其職務上經辦該等公用工程採
購之機會,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該等活動之採購
事宜(不含附表三部分,以下同),於進行招標程序前,先
與特定廠商(即如附表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實際施作者
),議價並交付承作,並在各該活動舉辦前,循往例以借支
經費方式將各該活動經費先行存入其本人或同辦公室不知情
之臨時人員呂莉莉(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私人帳
戶內,
嗣於活動完竣後,支付如附表一、二、四、五所列實
際支付金額,另為將結餘款金額辦理核銷,將所需會計憑證
之品目、金額等事項告知丙○○,以所需統一發票面額5%
之代價,向丙○○購買其實際掌控之衡裕、特尊、均馥、多
宇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或透過丙○○向
林正綱、其他與
渠等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
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沼澤、互市、雙囍、天龍、仩立等
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取得沼澤等附表所
示不實議價紀錄
所載得標廠商之投標所需文件等。丁○與林
銘才均明知上情,仍根據該投標資料及不實統一發票,將不
實事項填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公文
書,連同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核銷
上揭諸項活動所預支
之經費。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以下簡
稱甲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預定於90年6月間舉辦「珍惜生命、青
春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並交由行政室辦理採購業務
,
詎擔任行政室總務並負責辦理上揭活動採購之丁○,明
知甲項活動,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
卻私自以議價方式,於90年5月間將甲項採購案約定以新
台幣(下同)1,304,000元之價額交由耀陽國際傳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耀陽公司)承作。丁○為隱蔽其未採用公
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之行為,將前揭交由耀陽公司承作之
甲項活動,區分成「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下稱甲A
案)、「90年六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下稱甲B案)
、「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下稱甲C案)等形式
上採購後,先於90年6月4日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中
和市公所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丁○所述之廠
商報價結果,依甲A、甲B、甲C案分別訂立採購底價,並
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付丁○收執。
2.此甲項活動原擬安排醒獅團表演,丁○並委由丙○○透過
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之不詳管道訂購大鼓12組,及表演服裝
、道具等合計價額1,050,000元(嗣因故取消該項表演)
;嗣於90年6月9日甲項活動在中和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
,丁○於當日僅支付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經檢察官為
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1,100,000元現金,另餘款204,000
元部分,丁○則以經費有限,無法撥付尾款,待將來有活
動會再交由賴祖雄承作為由,未為給付,耀陽公司因而未
提供統一發票予中和市公所。90年12月某時,丁○為辦理
甲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1)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
發票為由,委託丙○○、威肯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王韻菁(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提供
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丙○○、王韻菁間共同基於登
載不實會計憑證
暨行使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中和市公所與沼澤公司(負責人許應時,以下
簡稱沼澤公司)、互市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應時,以
下簡稱互市公司)、雙囍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偉
嘉,以下簡稱雙囍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仍依丁○
提供之採購案名稱、金額,由丙○○以統一發票面額
8 %代價,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之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及實際開立
沼澤公司、互市公司下列不實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
業負責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甲A 案所示沼澤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1 紙、附表一編號2 甲B 案所示互市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予丁○。丙○○並依丁○於甲A 、
甲B 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
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
投標資料(各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
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以下簡稱甲A 、甲B 案
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即沼澤公司、互市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
、小章等物交給丁○。另王韻菁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雙囍公司經理何偉嘉(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
附表一甲C 案所載之雙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 紙,及
雙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資料,併
同意出借之該公司大、小章後,無償交由丁○使用;
丁○遂委託不詳之人製作雙囍公司參與甲C 案「90年
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之不實投標資料(含標單、
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標單封,以下簡稱甲
C 案之不實投標文件,
起訴書誤載為係丙○○所製作
,應予更正)。
(2)丁○復以紀錄人名義製作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發
票人、金額、前述不實投標文件內容相符之附表一甲A
、甲B、甲C案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以下簡稱為不實議價紀錄)及「招
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為不實招標契約文件
)等公文書各3份,並將上揭甲A、甲B、甲C案之不實
議價紀錄交予亦明知上揭活動實際上並無辦理招標、
議價等程序,而基於共同行使
偽造公文書概括犯意之
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連續在上揭甲A 、甲B 、甲C 案之
不實議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
上揭甲A 、甲B 、甲C 等採購案開標、議價等程序之
旨,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交由丁○執以向中和市公所之核銷單位以核銷上開
支出之金額。
(3)丁○隨後並囑咐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人員
呂莉莉,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甲A、甲B、甲C案之不實統
一發票各1張,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
暨分別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
表」等公文書各3份,並分別於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
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併同檢附甲項活動
之簽呈,以及前載甲A、甲B、甲C案之不實議價紀錄、
不實招標契約文件、前載甲項活動甲A、甲B、甲C案之
不實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甲項活動(除螢光棒
之採購外)之採購業經如附表一甲A、甲B、甲C案所示
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之發票人分別進行議價等程序,
並各以附表甲A、甲B、甲C案所示金額得標,各廠商且
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下均簡稱甲項活
動之不實核銷文件)。
(4)丁○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並未實
際進行決標程序,但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
該項活動經費支付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
購內容、進行皆已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疏於細查
,誤信上揭核銷文件均與甲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
支付款項金額等相符,在上述甲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
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後)」、「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
予以核章,丁○再將上揭不
實之核銷文件,逐層送交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
書、市長等人予以核章而行使之,中和市公所主計人
員亦疏於詳查,分別
按「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金
額840,000元」、「90年六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金
額752,000元」、「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金額
558,000元」等內容分別核銷,共計核銷2,150,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管理、核發工程款之正確
性。
(二)關於90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中之「
中和之夜」晚會(以下簡稱乙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
定於90年10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並於租
宿之飯店中舉辦「中和之夜」晚會(即乙項活動),由行
政室總務丁○負責採購事宜,丁○明知乙項活動,本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竟於90年某時,私自
以議價方式,分別將「中和之夜」晚會之軟體部分(即主
持人、舞者、合音、樂團、樂器部分)以960,000元代價
交由連雅恩承作(其中900,000元支付連雅恩,另代繳所
得稅額57,600元);另將「中和之夜」晚會之硬體(即舞
台、會場佈置、燈光、音響部分)部分以750,000元代價
交由飛耀公司承作(負責人為周麗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本項活動於90年10月7至25日在屏東墾丁夏都
沙灘酒店連續舉辦15場完竣。嗣丁○支付連雅恩900,000
元(另繳付代扣之所得稅57,600元)、飛耀公司750,000
元,總計實際支付1,707,600元。
2.丁○明知「中和之夜」晚會實際上僅分成軟、硬體二部分
發包予廠商施作,其中軟體部分實際承作人為連雅恩,硬
體部分承作人為飛耀公司,其竟為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程序,而將「中和之夜」活動之晚會軟體部分
再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表演團體」(下稱乙D案)、「
90年中和之夜主持人費」(下稱乙E案)、「90年中和之
夜樂團租用樂器」(下稱乙F案),暨將「中和之夜」晚
會之硬體部分另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巡守隊觀摩晚會卡
拉OK音響」(下稱乙G案)、「90年中和之夜燈光架設」
(下稱乙H案)、「90年中和之夜文康晚會用」(下稱乙I
案)等案,致使乙項活動形式上成為分批辦理採購。又丁
○除先於90年10月5日就前揭乙D、乙E、乙F、乙G、乙H等
標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劉
聰助報價,劉聰助即以丁○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
乙D、乙E、乙F、乙G、乙H等5項採購案分別訂立底價,彌
封於底價封內交與丁○收執外,丁○
復於91年1月間某時
,為辦理乙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1)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乙項活動之廠商無
法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向丙○○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
票以辦理核銷,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舉辦乙項活動時
,與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仩立有限公司(以下分
別簡稱天龍公司、仩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林源
榮、吳明泉,此兩家公司均為許應時所屬
詐欺集團所
虛設、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沼澤公司等並無承攬之
契約關係,仍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行使不實
登載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上揭乙D、
乙F、乙H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以統一發票面額8%代
價,由丙○○分別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概
括犯意聯絡之林正綱、林正綱介紹之不詳姓名友人、
吳明泉或下列公司實際開立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業
負責人間,購入如附表二乙D案所示天龍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2張、附表二乙F案所示仩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
、附表二乙H案所示沼澤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丁○
。丙○○並依丁○於乙D、乙F、乙H等採購案所使用之
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
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投標資料(各含標單、估
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
封,以下簡稱乙D、乙F、乙H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
票公司即天龍、仩立、沼澤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執照等影本、丙○○獲該等公司同意而自行刻
用之該等公司大、小章,交付丁○,以供其製作屬公
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書。
(2)另連雅恩就其承作部分,提供其本人及節目主持人傅
薇之母親李謝金鈴之身分證影本(即附表二乙E案所示
之憑據),由丁○代為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其明
知並無於90年10月5日實際前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
標程序,卻依據丁○之要求,於上揭活動結束後,另
以其自己名義配合製作不實之標單、估價單、臺北縣
中和市公所契約書等投標資料,佯裝有於中和市公所
參與如附表乙E案議價之程序,並交付丁○而為行使,
以供其核銷經費(下均簡稱乙E不實投標文件)。
(3)另飛耀公司於收受丁○所交付之報酬750,000元後,亦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乙G 、乙I ①案所示、金額共計697
,500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交予丁○,其餘52,500元之付
款憑證,則由丁○另於不詳時、地向參與本項活動布
置工程而屬飛耀公司下包廠商之大鷹旗幟社、名蘭花
苑分別取得如附表乙I ②、乙I ③所示之免用發票收
據各1 張(金額分別為26,400元、26,000元,共計52,
400 元),另再向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取得如附表
乙I ④、乙I ⑤所示之不實免用發票收據共7 張,暨
於不詳時、地向金玉堂香舖取得如附表乙I ⑥所載之
不實免用發票收據2 張(起訴書漏載此收據2 張,應
予補充)。又周麗惠明知其並無於90年10月5 日實際
前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標程序,仍應丁○之要求
,於上揭活動結束後,以飛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飛
耀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參與如附表乙G 採購案之招
標暨議價之不實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
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及提供飛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臺北縣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封等投標資料(下均簡稱乙G
案不實投標文件,起訴書認該不實投標文件尚包含如
附表二乙I ①至③所示,即起訴書所指I、J、K案
部分,
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交付予丁○。
(4)丁○復依前述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以紀
錄人之名義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
人員呂良姮製作如附表二乙D、乙E、乙F、乙G、乙H等
案所載內容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以下簡稱乙案之不實議價紀錄,起訴
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9中乙I①至③,即起訴書編定為I
、J、K部分)、上揭標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以下簡稱乙案之不實契約文件)等公文書各5份,並
將上揭5份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林銘才核章。林銘才明
知並無上開紀錄所載之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竟
與丁○共同承前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在如附表二乙D、乙E、乙F、乙G、乙H等案之不實議
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
揭採購案之招標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載於公文書,
並持交丁○執向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5)丁○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行政室臨時人員呂莉莉將附表
二「所用核銷憑證」欄所載之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
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暨按附表二乙D、乙E、乙F
、乙G、乙H等案之標案名稱,分別製作「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其中乙D、乙F、乙H案所附
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係屬不實,另起訴書
贅載附表二乙I①至③,即起訴書編號I、J、K部分,
應予剔除),並再囑不知情之呂莉莉、呂良姮等人分
別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
用章後,各併同乙項活動之簽呈、前載不實之乙D、乙
E、乙F、乙G、乙H 案議價紀錄、不實之招摽契約文件
、不實之乙D、乙E、乙F、乙G、乙H廠商投標文件等資
料,製作成上揭標案業與附表二所示憑證之發票人進
行議價、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標,各廠商並於履
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以下
簡稱乙項活動不實核銷文件)。
(6)丁○並藉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議價
、決標程序,但未實際接觸施作廠商、經手支付活動
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
皆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疏於細查,誤信上揭核銷
文件與乙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
而在乙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
活動前)(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
算明細表」核章,丁○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
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
而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
「90年中和之夜表演團體,金額900,000元」、「90年
中和之夜主持人費,金額960,000元」、「90年中和之
夜樂團租用樂器,金額843,000元」、「90年中和之夜
巡守隊觀摩晚會卡拉OK 音響,金額600,000元」、「
90年中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715,000元」、「90年度
鄰長巡守隊文康活動中和之夜晚會用360,000元(原判
決誤載為36,000元,應予更正)」等內容分別予以核
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管理、核發工程款之正確
性。
(三)關於91年1月「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以下簡稱丙
項活動):
1.中和市公所社會課預定於91年1月間在中和市公所舉行「
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且鑑於中和市公所之主管級
人員並無統一之正式服裝可於正式場合穿著,而欲採購男
、女主管之正式服飾,遂由社會課先以簽呈核請將主管人
員之服裝之採購一併納入丙項採購案內,並一併交由行政
室總務丁○進行採購業務。又丁○雖知悉丙項活動之採購
實係區分為「晚會軟體規劃執行」及「主管人員服裝」兩
部分,但為使中和市公所主管人員可自行挑選服裝,遂與
有意投標丙項活動晚會軟體執行採購案之碩泰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經
緩起訴處分
確定)協議,由碩泰公司將上揭主管人員服裝之採購以金
額250,000元併入丙項活動之估算表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
,且上揭服裝之採購須交由丁○自行尋找其他廠商施作,
再交付同額之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用以沖抵銷項憑證。
方泓元遂製作包含「工作人員制服、價金250,000元」內
容之估價單、標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
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標單封等文件(以
下簡稱丙項活動投標文件),於91年1月8日在中和市公所
3樓招標室參與丙項活動之投標,丁○亦於同日以口頭報
告方式向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並訂立採購底價,彌封於
底價封內交予丁○收執;其後經由議價程序,同意丙項活
動以780,000元之價額交由碩泰公司承作,丁○、林銘才
並分別以紀錄、主持人之身分製作如附表三丙L案所載之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下稱丙案議價紀錄),並與碩泰公司簽訂「招標投標及契
約文件」1份。
嗣後丁○即囑咐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李漪
萍(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之某男性主管分別
負責採買及定作男、女主管服裝,其中男性主管服裝由劉
琨聯(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瑞興西服店以
220,400元代價承作且完成交貨,另女性主管服裝由李漪
萍挑選比價後,交由楊格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格公
司,該公司會計蔡美蓮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以42,210元
代價負責製作並完成交貨。另丙項活動亦於同年月13日在
中和市公所舉辦完竣。丁○因承辦丙項活動之採購案,共
計向中和市公所領取活動款項780,000元,並分別支付碩
泰公司價款530,000元、劉琨聯價款220,400元、楊格公司
價款42,210元,共計792,610元。
2.丁○於91年2月間,將方泓元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案所示含
稅金額為78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50,000元)之統一
發票1紙貼附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揭丙項採購
案之議價記錄、招標契約文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
算明細表等件,製成該項採購案之核銷文件(下稱丙項活
動之核銷文書),層轉予中和市公所相關單位後核銷丙項
活動之工程價款780,000元。丁○為沖抵碩泰公司所開立
上開統一發票所增列之250,000元,復承前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濱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輝
公司)並未就丙項活動而與中和市公所或碩泰公司間有何
交易,竟因瑞興西服店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即
囑咐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瑞興西服店負責人劉琨聯,由
劉琨聯委託亦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濱輝公司負責人蘇
鵬飛(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實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2
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公司、品名為西服、含稅金額185,
290 元、序號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紙(下稱丙L ①
之不實統一發票)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另囑咐楊
格公司會計蔡美蓮按發票日期91年2 月1 日、買受人碩泰
公司、品名女裝、含稅金額422,100 元之內容,而開立序
號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下稱丙L ②之統一發票)
並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管
理、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關於「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HIGH不要害
)」活動(以下簡稱丁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為於91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
應予更正)間舉辦「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
要HIGH不要害)」活動,交由行政室總務丁○負責辦理採
購,除於91年5月24日,丁○確有按招標、議價程序,將
丁項活動之媒體宣傳、節目錄影、網路宣傳等(即丁S案
)部分以680,000元之代價交由東森公司承作外,其將該
活動之舞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及演藝人
員之聘用等部分以890,000元之代價交予東森公司之關係
企業卓維公司承作、將該活動之螢光棒、雨衣、紀念筆等
採購案以1,200,000元交由丙○○承作。丁項活動於91年5
月31日夜間,在中和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丁○實際支
付東森公司680,000 元、卓維公司890,000 元、丙○○1,
200,000 元,及支付不詳廠商雜支及海報費用390,800 元
(即後述丁T 案部分,起訴書載為390,000 元),總計實
際交付承作廠商3,160,800 元(原判決誤載為3,952,300
元,應予更正)。另卓維公司則開立序號為NG00000000、
發票人為卓維公司、日期91年6 月1 日、買受人中和市公
所、品名為六三演唱會活動表演及執行工程、金額890,00
0 元之統一發票1 張(因與丁○上揭虛列之標案內容不同
,故未經丁○持以行使核銷),東森公司亦開立如附表四
丁S 所載之統一發票。另丙○○就其實際承作如附表丁N
、丁P 、丁R 所示之採購工程,亦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等如附表四丁N 、丁P
、丁R 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予丁○。
2.丁○為隱匿其卻未行公開招標程序,逕將前述交由丙○○
承作之螢光筆、雨衣、紀念筆採購案之行為,
乃將實際上
由卓維公司承作之舞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
程暨演藝人員聘用等、費用共計890,000元之承攬內容,
另行區分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舞台製作及會場布置」(
下稱丁M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
下稱丁O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
工程」(下稱丁Q案)等3項採購案,復將前述實際上發包
予丙○○之購置螢光棒、雨衣、紀念筆之採購案,細分為
「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螢光棒」(下稱丁N案)、「91
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雨衣」(下稱丁P案)、「91年反毒
禁煙晚會購置紀念筆」(下稱丁R案)等3案;另由東森公
司、不詳公司實際施作之部分,則分別編定為「91年反毒
禁煙晚會媒體宣傳案」(下稱丁S案)、「91年反毒禁煙
晚會雜支、海報等」(下稱丁T案)。丁○除於91年5月24
、29日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
,使劉聰助以丁○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丁M、丁N
、丁O、丁P、丁Q、丁R、丁S等7案之名稱分別訂立底價(
丁T案部分無
證據可認曾經訂有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
交予丁○收執。
3.丁○於91年底、92年1月間某時,為辦理丁項活動之經費
核銷,先後為下列行為:
(1)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
發票等語為由,向丙○○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並
配合辦理核銷,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所舉辦丁項活動
時,與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衡裕公司、特尊公司
、承發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各該公司與
另由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霖聯公司、
均馥公司均未前往中和市公所參與相關標案之投標、
議價等程序,然竟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依丁○
所提供丁M 、丁O 、丁Q 等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按
統一發票面額5 %代價,出售如附表丁M 、丁O 、丁Q
等案所示之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不實統一
發票各1 紙予丁○。丙○○並依丁○於丁M 、丁O 、
丁Q 、丁N 、丁P 、丁R 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
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
公司名義製作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說明書、工程
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外標封等文件(以下簡稱
丁M 案、丁O 案、丁Q 案、丁N 案、丁P 案、丁R 案
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丁○,
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議價、核銷等文件。
(2)丁○自丙○○處取得上揭真正之附表四丁N、丁P、丁R
所示統一發票,及不實之附表四丁M、丁O、丁Q所示統
一發票,暨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
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等之投標文件、公司營業登
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後,以紀錄人之名義
製作如附表四丁M、丁O、丁Q、丁N、丁P、丁R所載內
容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以下均分別簡稱為丁M案、丁O案、丁Q案、丁
N案、丁P案、丁R案之不實議價紀錄,另起訴書贅載丁
T部分,應予更正)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
簡稱丁案之不實契約文件),丁○復將上揭丁M、丁O
、丁Q、丁N、丁P、丁R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亦明
知上開各案並無進行招標、議價、決標等程序,並與
丁○共同承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林銘才於各該議價紀錄上之「主持人」欄位核章,表
明其確有主持上揭各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交由丁○執以向
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3)丁○隨後即將如附表四丁M、丁O、丁Q、丁N、丁P、丁
R等案之統一發票或憑證(其中丁M、丁O、丁Q之統一
發票係屬不實),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暨按上揭區分之標案名稱,分別製作丁M案、丁O
案、丁Q案、丁N案、丁P案、丁R案之「結算驗收證明
書」、「結算明細表」各1份(其中丁M、丁O、丁Q案
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係屬不實,另起訴書
贅載丁T案部分),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在上開
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
即分別併同檢附丁項活動之簽呈,以及前載丁M、丁O
、丁Q、丁N、丁P、丁R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
標契約文件、不實廠商投標文書,暨東森公司提出丁S
案之真正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成丁項活動為分批辦
理採購,且各標案(除丁T案外)均經附表四所示各發
票廠商進行議價、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標,各
廠商並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
文件(下均簡稱丁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
(4)丁○復藉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
該項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
容、進行皆採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查,誤
信上揭核銷文件與丁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
額均相符,而在丁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之「黏貼憑
證用紙(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
明細表」予以核章,丁○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
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
核而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
按「91年反毒禁煙晚會舞台製作及會場佈置,金額53
0,000 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
金額351,500 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燈光音響工程
及電力工程,金額800,000 元」、「91年反毒禁煙晚
會購置螢光棒,金額330,000 元」、「91年反毒禁煙
晚會購置雨衣,金額220,000 元」、「91年反毒禁煙
晚會紀念筆,金額650,000 元」、「91年反毒禁煙晚
會媒體宣傳案,金額680,000 元」、「91年反毒禁煙
晚會雜支、海報等,金額390,800 元」等內容分別撥
款暨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
性。
(五)關於91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以下
簡稱戊項活動)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
定於91年11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活動
期
間並於租宿之飯店舉辦「中和之夜」晚會,上揭活動經交
由行政室總務丁○負責採購事宜。丁○明知戊項活應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程序,竟於91年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私自以議價方式,分別將戊項活動中之「91年中
和之夜」部分,以每場78,000元代價交由耀陽公司承作,
9場共計702,000元;另將戊項活動之其餘部分交由凱旭旅
行社承辦(起訴書漏載凱旭旅行社部分)。上揭戊項活動
於91年10月20日
迄同年11月1日在臺東縣知本富爺酒店辦
理完竣(除舉辦9 場「中和之夜」晚會外,回程另以90,0
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之新天地飯店加辦一場),丁○以部
分場次表演之歌手及樂團未盡如意等理由而各扣款14,000
元不等,實際給付耀陽公司688,000 元;另支付凱旭旅行
社團費1,973,160 元。
2.丁○明知戊項活動之「91年中和之夜」部分,實際上係由
耀陽公司承作,其餘部分係由凱旭旅行社承接,竟將戊項
活動區分為「91年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以下簡稱戊U項
採購案,至起訴書所敘之U②、U③、U④、U⑤、U⑥等項
,形式上係各自採購及分別核銷,並非於「91年中和之夜
表演經費」項下採購暨核銷,故另列為下述之戊X、戊Y1
、戊Y2、戊Y3、戊Y4標案)、「91年中和之夜音響租用(
新天地)」(以下簡稱戊V項採購案)、「91年中和之夜
活動企畫及編劇費」(以下簡稱戊W項採購案)、「91 年
中和之夜晚會燈光架設」(以下簡稱戊X項採購案,即起
訴書所列之戊/U②)、「里鄰長文康研習用樂團用61鍵音
樂工作站」(以下簡稱戊Y1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③)
、「里鄰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佈置」(以下簡稱戊Y2
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④)、「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
租用」(以下簡稱戊Y3案,即起訴書原列之戊/U⑤)、「
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以下簡稱戊Y4案,即起訴書
原列之戊/U⑥)、「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水酒」(
以下簡稱戊Z1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里鄰長研
習活動團費-代購紀念品」(以下簡稱戊Z2案,起訴書漏
未記載此標案)等採購案。丁○先於91年10月15日就前揭
戊U項採購案部分,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
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丁○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就前
揭戊U案訂立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與丁○收執。嗣至
91年底某時,丁○為辦理戊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1)丁○除收受凱旭公司因承作附表五戊Z1、戊Z2兩案而
提出附表五戊Z1、戊Z2兩案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2張外,在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收受戊項活動之工
程款後,另指示其開立如附表五戊V案所示之統一發票
1張,及發票人為耀陽公司,發票日期91年10月30日、
買受人均為漢翔公司,品名各為表演費、音響設備,
金額依序為270,000元、328,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該
2張發票並未作為本件戊項採購案核銷憑證之用)。其
與丙○○均明知中和市公所舉辦上揭「91年中和之夜
晚會」時,並未與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
、承發公司、均馥公司、特尊公司、多宇公司間有何
承攬契約關係,惟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
之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向丙○○要求設法提
供統一發票,渠等即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上揭戊U
、戊X、戊Y1、戊Y2、戊Y3 、戊Y4等項採購案之名稱
及金額,丙○○遂以統一發票面額5%代價,出售如附
表五戊U、戊X、戊Y1、戊Y2、戊Y3、戊Y4等案所示之
漢翔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司、均馥公司、特尊公
司、多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 張予丁○。丙○○
並依丁○於戊U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指示其所雇
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發票公司即漢翔公司名義製作
該公司參與戊U案「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之不實投標資
料(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
商印模單、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
封,以下均簡稱戊U案之不實投標文件;另起訴書贅載
V、W等部分,予以更正),連同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
丁○,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書。丁
○明知張志堅並無參與戊項採購案之企畫暨編劇,亦
無領得企畫暨編劇費用80,000元,又承前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亦有該共同犯意聯絡
之李亞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堅(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丁○以5,000元之代價,
透過李亞璇將空白領款收據交由張志堅簽名後,併同
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丁○,以代為辦理執行業務
所得扣繳方式,核銷戊W案之活動企劃及編劇費8,000
元。
(2)丁○取得戊U案之不實投標文件及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物後,以紀錄人
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五戊U案所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
約文件」而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
分未經林銘才核章)。丁○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臨時人
員呂莉莉或呂良姮將戊項採購案之如附表五戊U、戊V
、戊W、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戊Z1、戊Z2
所示統一發票或憑證(除戊V、戊Z1、戊Z2之統一發票
或收據外,其餘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於中和市
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上揭標案名稱,並就戊U案部
分製作含不實內容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
細表」,經呂莉莉、呂良姮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
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即併同檢附前載戊U
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不實廠商投
標文件,製成戊U案已經漢翔公司進行議價並以附表五
戊U案所示之金額得標之不實登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
,另與附表五戊U、戊V、戊W、戊X、戊Y1、戊Y2、戊
Y3、戊Y4、戊Z1、戊Z2等案所示發票或憑證之廠商、
個人均於履約完成後提出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
文件(以下簡稱戊項採購案之不實核銷文件)。
(3)丁○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
未經手該項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
採購內容、進行皆採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
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戊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
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戊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
「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前)(活動後)」、「結算驗
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丁○並將上
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
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使中和市公所主計
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中和之夜表演經費,金額
1,300,000元」、「音響租用(新天地),金額90,000
元」、「活動企劃及編劇費,金額80,000元」、「中
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99,000元」、「里鄰長文康研
習用樂團用61鍵音樂工作站,金額98,400元」、「里
鄰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布置,金額83,000元」、
「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金額99,000元」、「
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金額90,000元」、「里鄰
長研習活動團費,金額1,020,600 元」、「里鄰長研
習活動紀念品,金額952,560元」予以分別核銷,足生
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
稱被告丁○、丙○○)或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
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
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丙○○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丁○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就上開偽造文書之
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有承辦甲、乙、丙、丁、戊等項採
購案,確實有取得如附表一至五內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
證、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
件,並為行使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丙○○、
證人林銘才
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就甲、乙、
丙、丁、戊等採購案所分列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丁○委
由證人呂莉莉代為領取款項之證據
可考,及與另受職權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賴祖雄、王韻菁、何偉嘉、方泓元、
劉琨聯、蔡美蓮、蘇鵬飛、李亞璇、張志堅等人相關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3
年度偵字第4926號之
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9607
號、92年度偵字第20758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
可參,洵
堪認為真。
(二)又被告丁○於乙項活動支付飛耀公司價金750,000元,然
飛耀公司僅開給被告丁○697,500元之發票,其餘52,500
元之憑據則由被告丁○向其下游廠商拿取
一節,此經證人
即飛耀公司周麗惠於調詢時證稱:活動結束後,丁○以電
話通知伊到中和市公所領錢,拿600,000 元現金給伊,伊
也開立600,000元的發票給丁○,另晚會音響租用,飛耀
公司領取了150,000 元工程款,並開立附表二乙I ①之97
,500元發票給丁○,因該150,000 元是包括會場布置的款
項,此部分伊分包給大鷹旗幟社施作,由大鷹旗幟社直接
開收據給中和市公所,名蘭花苑也是飛耀公司的協力廠商
等語(見第19607 號偵卷四第3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飛耀公司承辦乙項活動,提供會場佈置、燈光、音響及音
響控制,音響、燈光部分600,000 元,在屏東舉辦;布置
分布條印製、擺設、會場鮮花、氣球之擺置,布條部分交
給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現場布置是由名蘭花苑承作,飛
耀公司開600,000 元、九萬七千多元( 即後述之97,500元
)發票給中和市公所,600,000 元是屏東辦理的15場音響
、燈光的錢,97,500元是回程時在苗栗「馬拉邦餐廳」加
演1 場時的燈光、音響費用,97,500元的發票部分,事實
上是領150,000 元,因為現場鮮花布置廠商有開發票給市
公所等語(見第19607 號偵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由
是可知,被告丁○關於乙項活動實際支付飛耀公司750,00
0 元,但僅自飛耀公司取得600,000 元、97,500元統一發
票各1 紙,另已付款52,500元之憑證係向飛耀公司之下包
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直接取得。因該等協力廠
商之實際經手人均已無從
傳喚而無法明確查知各廠商實際
取得金額,故以被告丁○核銷乙項活動時所提出由大鷹旗
幟社、名蘭花苑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中,各取其中金額
最大者(如附表二乙I ②所示大鷹旗幟社之26,400元收據
、乙I ③所示名蘭花苑之26,000元收據)認定為辦理本項
活動之真實憑據,雖該2 張免用發票收據金額加總僅52,
400 元、較前述餘額52,500元尚有100 元之差距,惟較之
其餘免用發票收據之金額,已屬最為接近而堪為採者。從
而大鷹旗幟社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3 紙(如附表二
乙I ④所示)、名蘭花苑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4 紙
(如附表二乙I ⑤所示),均非有實際款項之支付,應認
為不實之憑據。另附表二乙I ⑥所示金玉堂香舖開立之免
用發票收據2 張,日期不明,品名為「炮及香紙」,亦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款項之支付,
堪認亦為不實之憑據,
併予
敘明。
(三)另就丙項活動部分,被告丁○並不否認其為沖抵碩泰公司
於附表三丙L案所增列之250,000元,乃囑咐劉琨聯委託濱
輝公司不實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2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
公司、品名為西服、含稅金額185,290 元、序號為LA0000
0000之統一發票1 紙,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並有
證人方泓元、劉琨聯證述
可稽(見第19607 號偵卷一第35
至36、93至97頁;第19607 號偵卷二第29至31頁;第2075
8 號偵卷第6 至7 、20至21頁;原審卷三第234 至240 頁
),及上開統一發票1 紙
足憑。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
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商
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
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
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
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
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
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
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
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
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
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可循。被告丁○明知實際參與丙項採
購案中之男性主管服裝製作者乃劉琨聯之瑞興西服店,其
指示證人劉琨聯提供並未與碩泰公司或中和市公所有何交
易關係之濱輝公司統一發票,並寄給碩泰公司用以沖銷銷
項憑證,顯屬不實;被告丁○此部分與證人方泓元、劉琨
聯、蘇鵬飛等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證亦屬明確。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以發票金額5%
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或為實際負責人之衡裕、承發、特尊、
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丁○
,或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代向由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
姓名友人購得如附表所載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之
不實統一發票,暨為丁○得以製作與該等用以核銷之統一發
票相同內容之不實議價紀錄,委由公司職員依上開各不實統
一發票記載內容,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併同該等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付丁
○等事實,核與被告丁○、證人林正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
述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六所載甲、乙、丁、戊等各項採購
案項下所列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等證據
可佐,
堪
信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上開犯行,均
洵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被告丁○、丙○○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
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
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
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
易刑處分事項不必
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
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
刑法
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
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
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依據修
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丁○依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對其等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陰謀犯、
預備犯之
共同正
犯,然仍
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
、丙○○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刑法第31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
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
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
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不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不具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
之人身分之被告丁○較為有利。
4.刑法第33條第5款:
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
罰金刑「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
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
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
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2人。
5.刑法第55條:
被告丁○、丙○○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
上將予分論併罰,而
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
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
規定有利於前開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6.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丁○、丙○
○2人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
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7.綜合比較:
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
告丁○、丙○○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丁○、丙○○為有利。
二、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雖於起訴
書內漏載法條,惟
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補充,應認業
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
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
,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
與否之問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故其由被告
丙○○囑公司人員代為填載上開不實之投標文件,無涉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於公
文書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與林銘才、丙○○
、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丙○○、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雖
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渠等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就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共犯
李亞璇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依據丁○之
指示,持空白領款收據交予其明知並無承攬任何活動之友
人張志堅填寫,併同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還予丁○,顯
見確實已有將張志堅所填寫之領款收據及身份證影本交由
被告丁○製作不實核銷憑證,顯見其與丁○間確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論以共犯。被告丁○
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於上開各投標案,分別與被
告丙○○、王韻菁、林正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
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劉琨聯、方泓元、蘇
鵬飛間,各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丁○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既與上開具商業負責身分
之人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呂莉莉、
呂良姮或其餘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核銷文
件,為
間接正犯。
(三)被告丁○於甲、乙、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
標案浮報價額之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於甲、乙、丙、丁、戊等各採購
案,先後5次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者論處,並
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
三、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被告丙○○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明
載其此提供相關不實統一發票及投標文件供被告丁○製作
不實議價紀錄、核銷資料等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
被告丙○○多次向他人購得或自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書認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
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
按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
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被告丙○○囑其公司職員填載各
項不實投標文件,並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附此敘明。被告丙○○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二)被告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丁○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被告丙○○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被告丁
○、林正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際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之商業負責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其除為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
多宇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外,於沼澤、互市、天龍、仩立
等公司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於甲、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標
案之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之。又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先後4次犯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均時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
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
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
處斷。
四、再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
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部分,103年
6月4日修正為「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查本案於94年
12月13日即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送審收案戳
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頁),是被告丁○、丙○○2人歷經原審調查
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
經本院
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0年有餘。且被告2人於
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
通緝、因病
停止審判、另案長
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
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
由
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
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丁○、丙○○
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乙、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壹、
公訴意旨另
略以:
被告丁○就所經辦甲、乙、丙、丁、戊項採購案,於各該活
動完畢後補做不實之投標資料、開標記錄、驗收記錄並以不
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浮報核銷活動費用,亦藉此方式詐取中
和市公所公款「甲項採購案」1,050,000 元、「乙項採購案
」2,663,500 元、「丙項採購案」250,000 元、「丁項採購
案」791,500 元及「戊項採購案」1,251,000 元,總計達6,
006,000 元。因認被告丁○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等罪嫌。另被告丙○○於被告丁○
利用職務上機會經辦之甲、乙、丁、戊等公用工程案,提供
不實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丁○浮報價
額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幫助被告丁○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罪,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刑
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
務上詐取財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
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疑唯輕、罪疑唯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
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承辦甲、乙、丙、丁、戊等項採購
案,且確實有取得如附表一至五內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
、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
並為行使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有以發票金額5%之
代價提供其所開設或為實際負責人之衡裕、承發、特尊、漢
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丁○,
或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代向由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
名友人購得如附表所載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暨為丁○得以製作與該等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
相同內容之不實議價紀錄,委由公司職員依上開各不實統一
發票記載內容,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併同該等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付丁○
等事實。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
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幫
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
辯:
一、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欺意圖,也沒有貪污,所有活動都
是業務單位提出的,因提出時間太急促,採購單位只能用不
同標的來做。且伊不知道丙○○有這麼多公司,因他在公所
承包的活動都能如期完成,所以才請他承辦這些業務,伊跟
他並沒有利益糾葛。又伊等是照預算申請,就直接核銷,而
當時有些廠商沒有辦法拿到發票,伊才拜託丙○○幫忙拿發
票核銷。至丙項活動係因承辦衣服的廠商沒有辦法辦標案,
故拜託伊在投標廠商的標案裡一起寫進去,所有主管都有拿
到衣服,承辦衣服的廠商也有拿到錢,並沒有任何錢進到伊
的口袋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採購案並不是
被告編列預算,而結餘款挪用並非採購舞弊,因被告丁○仍
係將此用於公務,未利用職務上機會去詐取財務,其公款公
用,未落入私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以貪污罪名相
繩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伊是純粹的生意人,而在民間借發票是很
通俗的,伊不知會那麼嚴重,並沒有涉及詐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銘才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世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沼澤公司標單、互市公司標單、雙囍公司標單、天龍公司
標單、仩立公司標單、飛耀公司標單、連雅恩及李謝金鈴標
單、沼澤公司標單、泰碩公司標單、衡裕公司標單、特尊公
司標單、承發公司標單、漢翔公司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
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開標記錄、粘貼憑
證用紙、發票、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大鷹旗幟收
據、名蘭花苑收據、瑞興西服店之定件憑單、濱輝公司發票
、揚格公司發票、東森公司發票、卓維公司發票及東森公司
之活動企畫書等為主要論據。
伍、然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
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
。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後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均不得謂不重,可見
其所處罰之違背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之程度自非一般或普通
情形可比,而係情節極其嚴重,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
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
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
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
」),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
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
、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
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
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
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
圖利罪之
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甲項活動部分:
(一)證人即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係
甲案即中和市公所90年度之「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
)晚會」實際施作廠商,丁○與伊洽談該活動總工程款為
1,304,000元,付款方式為晚會當天當場付現,但丁○在
晚會當天晚上僅給付伊1,100,000元,伊告知丁○若不將
尾款204,000元給伊,伊就無法開發票,但丁○表示會自
行解決,故並無開立發票予中和市公所等語(見第19607
號偵卷三第117 至118 頁;第19607 號偵卷四第3 、20至
21頁;第19607 號偵卷一第2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核與被告丁○
自承因辦理該活動,實際給付1,100,000
元工程款給證人賴祖雄等語相符(見第19607 號偵卷一第
233 頁;第19607 號偵卷二第12頁),並有賴祖雄為該活
動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之保險
單為證,是耀陽公司為實際承作甲案之廠商,而被告丁○
亦確實支出1,100,000 元一節,洵堪認定。
(二)然甲案活動原計畫有醒獅團表演,因而有採購大鼓及表演
道具、服裝等之需求,此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在採購前出面接洽婦聯會擔任開場表演,故請丙○
○代為採購大鼓跟表演服裝,但婦聯會表示沒有舞獅經驗
,訓練不及,後來更換節目,該批道具就未使用;且伊委
託丙○○購買原預計用於該活動表演所需之醒獅道具、表
演服裝,丙○○均有交貨,伊在丙○○的倉庫看到,因丙
○○之倉庫失火而皆焚毀,且該等物品係自大陸採購,故
無發票可供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4頁;原審卷
四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且證人王國慶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證稱:伊記得青春五不活動,當時有打算訓練一個大鼓
隊,在每一個大活動中表演,雛型弄好了,就請相關人員
來開會討論,請公關公司來策劃一系列專業性的活動,大
鼓後來有沒有買伊不清楚,初期有討論,是否有執行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7至248頁),足認當時
中和市公所為辦理甲項活動,原計畫中確曾有計畫醒獅團
等大鼓表演活動,但因嗣後原欲表演之婦聯會準備不及因
而更改節目。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所詢大鼓
價錢都要十幾萬元,過於昂貴,故請丙○○去大陸訪價及
採購等情,亦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0年間
有從大陸買回大鼓12個、鼓架12個,去大陸採購的是因丁
○希望用最便宜的價格取得,伊只知道該等大鼓是要做活
動,但不知道是什麼活動,如果活動是6月9日辦的,那就
大約是3、4月中採購,伊一買回來就告知丁○,丁○將大
鼓放在她們清潔櫃,丁○拿現金給伊;而伊有從大陸買回
舞獅,丁○請伊採購的表演服就只有醒獅這1次,買回都
放在那邊,醒獅和道具服都未拿出去用過,都放伊公司保
存,伊沒有開發票,因丁○以現金交付,伊又是從大陸買
的,90年間採購大鼓12個、鼓架12個、表演服裝、表演道
具共1,050,000元,本來有憑據,但因莒光路11號公司倉
庫整棟燒掉了,大火中燒燬的也包括中和市公所存放的醒
獅,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190至192、199
至200、206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4頁),其2人皆供稱為
減輕經費支出,故由被告丁○委託被告丙○○向價格較為
便宜之大陸廠商洽購活動相關大鼓,故上開中和市公所財
產清冊所登錄之大鼓12組,應可認定係為辦理甲項活動而
購置,且據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載,該12組大鼓購入日
期為90年6月1日,恰於辦理甲項活動之前,可認被告丁○
所辯因甲項活動本有醒獅團表演而有採購大鼓需求,嗣因
準備不及,未按原計畫表演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
參諸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內,曾登錄大鼓及鼓架12組等情
,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 年2 月23日新北中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單上載:行政室之牛
皮雙面大鼓12面,財產編號000000000-000 號,購置日期
為90年6 月1 日,單價350,000 元,共計420,000 元,保
存年限5 年,已報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 至15
2 頁),是被告丁○所稱之大鼓12組,確實存在並登錄入
中和市公所之財產清冊;上開來函亦載明:該所財產登錄
系統,現並無大鼓、鼓架之紀錄,惟該區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前之原財產登錄系統,已依98年度11月之考績會決議
辦理補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 頁),該所並於
101 年4 月9 日以新北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
98年11月11日追究行政疏失責任之簽呈,其會核意見表示
:由行政室依規定辦理焚毀物品之財產登記、辦理殘值核
定及報廢程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4 、165 至16
6 頁),亦可說明98年11月11日前,該所發現該等大鼓,
但
斯時尚未登錄於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後來才依法辦理
登入之緣由,亦即該所於98年4 月8 日北縣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原審時表示:該室抽水站確實收置大鼓12面、
鼓架12只,且據計劃室課員丁○稱係由90年6 月9 日「珍
惜生命青春五不」活動結餘款購置,並檢附大鼓12面、鼓
架12只之照片3 張(見原審卷四第14、40至42頁),及原
審於98年4 月13日以公務電話電詢中和市公所時,該所承
辦人員李桂香稱:大鼓並未列入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一
直放在中原抽水站,但近日行政室表示會上簽將大鼓列入
中和市公所財產,目前簽文進度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有原
審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四第68頁),故中和市公所先前於中原抽水站尋獲大鼓12
組時,並未列入中和市公所之財產清冊,嗣於98年間因被
告丁○經原審審理中,該所始發現大鼓12組未入冊之情形
,因而在98年11月11日會核後,著手辦理大鼓12組之編入
財產清冊之事宜,且據被告丁○之陳述,認定購置日期為
90年6 月1 日,但因已逾5 年,依法報廢等,洵堪認定該
大鼓12組確屬中和市公所之財產。至購買大鼓之價格,雖
無相關單據,但因大鼓尚存,故以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
列每組大鼓單價35,000元,共計420,000 元,認定丁○辦
理甲項活動,確有支出該部分經費。另被告丁○及丙○○
所稱購入甲項活動所需之大鼓、道具、表演服等共計1,05
0,000 元中,扣除購買大鼓之420,000 元外,其餘630,00
0 元即為被告2 人稱用於甲項活動之道具、表演服裝等,
此部分固無相關物品相關進貨單據,惟新北市○○區○○
路○○號1 樓確曾於93年10月26日凌晨2 時21分發生火災,
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火災證明書附卷
足稽(見第19607 號偵卷二第226 頁)
。復參以新北市中和市公所於98年11月11日簽准追究被告
丁○就前述表演道具、服飾未予財產登錄而交由廠商即被
告丙○○保管已因火災焚毀之行政疏失責任,並辦理焚毀
物品殘值核定及報廢程序等情,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
1 年4 月9 日新北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字暨98年11月
11日追究行政疏失責任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54 、164 至166 頁),顯見區公所肯認原計畫有醒獅團
表演,並有採購大鼓、道具及表演服等需求一情,而就表
演道具、服飾遭焚毀,對被告丁○予以行政追究,是被告
丁○辯稱該630,000 元用於採購道具、表演服裝等語,
尚
非無據。
(四)從而,被告雖以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核銷金額達
2,150,000元,惟其除實際支付耀陽公司1,100,000元外,
尚確有採購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合計1,050,000 元(42
0,000 +630,000 =1,050,000 ),則無公訴人所訴浮報
價額為1,050,000 元(2,150,000 -1,100,000 =1,050,
000 )云云,洵堪認定
二、關於丙項活動部分:
(一)被告丁○於91年1月間為經辦中和市公所之丙項活動,雖
明知上揭活動之實際承作者碩泰公司係以530,000元承攬
該項工程,其亦係實際支付530,000元予碩泰公司,卻要
求碩泰公司提供金額為780,000元之如附表三丙L案所示之
統一發票1紙,並據此製作丙項活動之核銷文件等情,此
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於
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暨有如附表另所載丙項活動項下
之證據可考,堪先認定。惟參以證人即瑞興西服負責人劉
琨聯、楊格公司會計蔡美蓮、負責採購女性主管服裝之中
和市公所人員李漪萍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如附表六所載丙項活動項下其餘證據,並經中和市
公所以98年4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稱:該所
91年1月13日社會課辦理「金婚、銀婚紀念婚禮」活動編
列有「工作人員制服」採購項目,予工作主管並於91年新
春團拜及第七屆市長宣誓就職暨交接典禮活動中穿著等語
及所附丙項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議價紀
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照片等件(見原審卷四
第14、43至50頁),是被告丁○辯稱伊將實際支付碩泰公
司530,000元與其核銷金額780,000元間之差額款項,用以
支付中和市公所主管之正式服裝,以因應出席正式場合之
用等語,洵堪採信。
(二)另證人方泓元於調詢、偵訊中供述:90年12月間,經友人
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丙項活動的招標,經伊與中和巿公所行
政室聯絡,承辦人丁○請碩泰公司提出活動企畫書,但必
須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同時丁○也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一
個預算250,000元的服裝採購案,要併到本案一起辦理採
購,伊雖初步同意,但表示要有發票供公司核銷,丁○即
表示事後會請服裝廠商開立發票給碩泰公司,故伊公司就
依估算過的開銷、利潤,直接加上前述服裝採購的250,00
0 元去投標,之後伊被通知於91年1 月8 日至中和巿公所
參與議價,經過3 、4 次議價後,伊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8
0,000 元得標;本案的預算結算資料,由伊製作,內容記
載伊公司與下包廠商往來之金額,其中第1 頁記載「中和
巿服裝費用250,000 元」,即丁○要求伊公司併案處理的
服裝採購案等語甚詳(見第19607 號偵卷三第153 頁至第
158 頁反面;第19607 號偵卷二第31頁),故碩泰公司同
意將服裝採購部分列入其參與投標之範圍,並據此製作估
價單、標單、招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與中和市公所
進行議價,最後以780,000 元簽立該項公用工程之契約文
件,顯已同意承作上揭主管人員服裝製作部分之工程,僅
再將此服裝部分之採購另交由被告丁○或中和市公所其餘
人員負責挑選暨定作。從而被告丁○以紀錄人身份憑藉上
情所製作之丙項活動議價紀錄,暨與碩泰公司簽立招標契
約文件,並將議價紀錄交由被告林銘才予以核章後,使所
取得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 案所載金額780,000 元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上,繼而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再併同丙項活動之議價紀錄、招標契
約書、碩泰公司所製作之投標文件等,而製成丙項活動之
核銷文書,層轉中和市公所各相關單位而為行使,藉以核
銷丙項活動之經費780,000 元,顯無製作暨行使不實公文
書之犯行。是被告丁○取得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
案所載金額780,000 元之統一發票後,囑咐楊格公司提供
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核銷,亦屬正當,公訴人認被告丁○
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行使不實公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云云,即有未洽。
(三)證人即瑞興西服店負責人劉琨聯
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卷附濱輝公司所開立金額185,290元之統一發
票,係91年間中和市公所向伊以折扣後每套11,600元之價
格,訂製19套西裝,總價原為220,400元,已向中和市公
所經辦人員丁○如數請款,但因其未使用發票,為應馬小
姐開立發票之要求,乃向濱輝公司借用,並依馬小姐指示
登載上開金額等語(見第20758號偵卷第7頁;第19607號
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三第234至236頁),以證人劉琨聯
僅為承作此活動服裝之廠商,其若僅收取濱輝公司統一發
票所載之185,290元,應無冒稱領得220,400元之必要,是
自該證人自調詢伊始即陳述係如數取得220,400元,前後
堅稱一致,
應堪為採。該金額加計被告丁○支付碩泰公司
價款530,000元、楊格公司價款42,210元,共計792,610元
,已逾其向中和市公所申報、領取之活動款項780,000元
,是被告丁○於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訴浮報價額、從中詐
取款項犯行,要無疑義。
(四)又碩泰公司既已同意將工作人員服裝採購250,000元之工
程部分納入其承作丙項採購案之範圍內,僅由中和市公所
自行找尋廠商製作,嗣後雙方並按此項約定進行招標、議
價、承作工程暨取得發票,則被告丁○憑此事實所製作之
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等核銷文件,難認有何不實,其
將下包廠商楊格公司之發票交付予碩泰公司核銷,又無不
當,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應無製作暨行使不實公文書及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三、關於乙、丁、戊項活動部分:
(一)被告丁○就其被訴乙、丁、戊項活動浮報經費所詐取之價
款共計4,706,000元(2,663,500+791,500+1,251,000=
4,706,000)部分,辯稱:是用來購買抱枕、環保袋等政
令宣導品,並於發送92年重陽節禮品即血壓計予轄區內老
人時一併發送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稱:確實有依被告丁○之要求,採購抱枕、環保
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6頁)。又證人呂芳煙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述:92年時曾辦過重陽節老人會的活動,
有送血壓計、環保袋及抱枕等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
第242頁正面);證人呂勝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92
年時曾辦過重陽節老人會的活動,有曾加環保袋及抱枕,
但這兩個禮品並非係在92年7月中預算時所編列,原先決
標時只有血壓計…伊印象中係市長認為只有血壓計太少,
所以增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
面);復參以證人己○○、庚○○、乙○○、甲○○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於92年間擔任中和市里長,在92年
重陽節中和市公所有發放血壓計、抱枕、環保袋等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且證人戊○○、己○○、庚
○○、乙○○、甲○○經本院提示被告丁○提出98年10月
21 日刑事答辯續狀一所附之切結書,上簽收一節,均證
述其等確有於該切結書上簽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
115 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54 至158 頁)。況觀之被告
丁○提出之環保袋、抱枕,經本院前審拍照附卷,其上確
有印製「中和市長呂芳煙敬贈」、「中和市長呂芳煙關心
您」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6 至131 頁)。是被告
丁○所辯其有購買抱枕、環保袋等政令宣導品,並於發送
92年重陽節禮品即血壓計予轄區內老人時一併發送等語,
洵非無據。
(二)再觀諸中和市公所98年4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
函稱:「92年重陽節禮品經費係由社會課第12款第1項第1
目第三節之社會救助支出科目項下支應,辦理血壓計30,0
00份採購…該年度發送禮品計有血壓計、抱枕及環保袋等
三項」,並檢附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繳
回未領名冊、送貨單、老人名冊等,此有該函文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四第14、16至39頁),顯見被告丁○所購抱枕
,確屬中和市公所之財產
無訛。至被告丁○辯稱:伊就上
開活動之「結餘款」,在還沒有去購買環保袋前,因伊工
作需要墊錢,就會先拿去支墊,沒有存在伊帳戶,都放在
公所,伊領回來後,再放回去,事後伊有把這些結餘款支
應在小額的採購上等語。參以證人呂莉莉於偵查時證述:
市公所之承辦人在辦理活動或購置物品要預支用經費時,
會由承辦人先填寫「財產、物品請購單」,之後會行政室
、財政課、主計室、主任秘書等單位,經市長核可後,再
由借款人製作「暫借據」,並將「暫借據」黏貼在黏貼憑
證用紙上,然後將製作好的「暫借據」黏貼憑證用紙送主
計室審核後,由財政課開立支票給借款人,但借款人和承
辦人不一定是同一人,活動過程中,承辦人可能很忙沒時
間,會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等語(見第19607 號偵卷一第17
8 頁正面);復證稱:乙項活動的經費中579,400 元係於
91年10月18日存入伊的帳戶;另因市公所之公庫支票結算
日為每年1 月15日,當日未出帳,即作廢,領款需等3 個
月後,故在92年1 月15日288,000 元、680,000 元2 筆金
額先將支票存入伊戶頭,再分別提領現金或電匯給廠商等
語(見第19607 號偵卷三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正面)
,並有支出
傳票、黏貼憑證用紙、暫借據、簽呈、請購(
修)單、轉帳傳票、中和市庫款收支轉正
通知書、收據等
附卷可佐(見第19607 號偵卷一第182 至212 頁),足認
中和市公所於辦理活動時,先由承辦人等預支款項存入私
人帳戶,再轉給廠商一節,其行政上固有不妥,惟此為常
態。又同案被告林銘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行政室的業務
費確實是可以去買紀念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 頁正面
)。是被告丁○所辯其將承辦活動之結餘款,存放於公所
內,先墊支他活動之費用,領回來後,再將結餘款支應在
記念品之小額採購上等語,亦非無憑。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
○向伊採購抱枕30,000個、環保袋40,000個,而抱枕部分
,單價大概88至9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6頁
)。而參以中和市公所於88、89年間採購靠枕時,其單價
為250元,此有中和市公所之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
及勝茂百貨行之估價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6
至180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稱92年間,被告
丁○向其採購抱枕之單價為88至90元一節,尚屬可採。另
被告丙○○所經營之霖聯公司曾於92年間向同力纖維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力公司)購買環保袋數量分別為9,95
0 個、38,000個,金額分別為303,238 元、1,013,333 元
,亦有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1 、
182 頁),則被告丙○○購買合計47,950個環保袋,平均
單價約27元(【303,238 +1,013,333 】÷47,950≒2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扣除中和市公所原採購6,70
9 個(200 +1,500 +1,500 +1,500 +1,000 +240 +
769 =6,709 ),足見被告丁○以前述結餘款向被告丙○
○所購之環保袋為41,241個(47,950-6,709 =41,241)
。再觀諸中和市公所原採購環保袋之單價為65或80元不等
,有中和市公所之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6 至208 頁),是被告丁○辯稱其
於92年間向被告丙○○購買之環保袋單價約49.5元,亦堪
採信。故被告丁○購買上開抱枕、環保袋,合計支出4,74
1,430 元(30,000×90+41,241×49.5≒4,741,430 【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丁○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不實之投
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並為行使
之事實,而申報乙項活動4,378,000 元、丁項活動3,952,
300 元、戊項活動3,912,560 元,惟其將上開活動所餘款
項合計4,714,300 元(乙項活動結餘款2,670,400 元、丁
項活動結餘款791,500 元、戊項活動結餘款1,251,400 元
),用以購買前揭抱枕、環保袋實際支出4,741,430 元,
且此等物品確屬中和市公所財產,已如上述,則被告丁○
既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被
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就乙、丁、戊項活動,浮報並詐取合
計4,706,000 元之犯行,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貪污之犯
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有罪部分具有修正
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等部分
對被告丁○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被訴幫助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云云,惟被告丁○無此部分貪污犯行,業如前述,則依
共
犯從屬性,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又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等部分對被告丙○○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丁○、丙○○2人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並無貪污之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即有違誤;(二)被告丙○○並未提
供空白統一發票予被告丁○自行填載,此經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提供空白發票,都是已經由公司員工
填好,透過伊向林正綱等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都不是空白
發票,都是已經按丁○所給的項目、金額填好,是發票公司
所填載,因為要計算金額給發票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121頁),核與被告丁○所述:發票所需要填載之項目
、金額,伊不記得是告訴丙○○還是其公司的人,丙○○拿
給伊的都是填好的發票,沒有空白發票等語相符(見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121頁),原審於事實欄關於甲項採購案部分,
記載丁○委託丙○○、王韻菁提供僅蓋有發票人章之空白發
票、關於丁項採購案部分,記載丁○委託丙○○提供僅蓋有
發票人章之空白發票等情,均非正確;(三)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被告丁○與丙○○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
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提供不實統
一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供被告丁○不實登載
核銷上開活動款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向中和
市公所報請核銷經費,
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行
使統一發票以外之何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投標文件記
載內容純屬主觀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
核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如前述,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被告2 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有未合
;(四)被告丙○○所犯上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丁○
供作核銷憑證,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則認被告丙
○○所犯應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判決理由亦未予敘明,核有
未當;(五)被告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應依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與被告丁○論以共犯。另被告丁○雖非商業負
責人,被告丙○○亦非屬其向林正綱及其友人購入不實統一
發票之沼澤、互市、天龍、仩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2
人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原判決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有未當
;(六)又原審就被告丁○、丙○○2 人所犯,未及適用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予以減輕,亦均有未洽。被告2 人提起
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就被告丙○
○部分,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
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洵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未盡據實製
作之義務,對於中和市公所核銷經費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輕;被告丙○○多次應被告丁○之要求,提供自有公司或
向其他人頭公司代購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丁○製作不實核
銷文件,並提供不實投標文件,由丁○製作不實議價紀錄,
嚴重影響中和市公所公用工程之發包、公家經費結算、核銷
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2 人
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及其等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被告丁○、丙○○2 人於
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
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期。另被告丁○前未曾因
故
意犯罪而受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其經此
科刑
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被告丁○緩刑5 年之諭知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丁
○應於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至被告
丙○○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
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500,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50,000 元,嗣於97年10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
稽,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
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