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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偉       陳禎彬       陳葦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振順       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壹、被上訴人陳振順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順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 對被告陳振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收受原審 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雖其於同年月14日 提出上訴,然上訴狀僅列被上訴人陳振順1人,有刑事附帶 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嗣竟遲至103年3月18日本院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對被上訴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顯 已逾10日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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