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偉
陳禎彬
陳葦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振順
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添煌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壹、被上訴人陳振順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順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
駁回上訴人
對被告陳振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收受
原審
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雖其於同年月14日
提出上訴,然
上訴狀僅列被上訴人陳振順1人,有刑事附帶
民事上訴狀在卷
可稽,
嗣竟遲至103年3月18日本院
刑事案件
審理時當庭對被上訴人新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顯
已逾10日
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7條前
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