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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20237號 ,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土星、徐聖忠部分,均撤銷。 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徐聖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 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以 及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朱樹勳印」、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宏德(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 )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 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任職之警員黃土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徐聖忠 。王治東(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 作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認識徐聖忠。 二、於93年12月間,王宏德得知衛冠良(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 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 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起歹念,向衛冠良提議以車 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即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經衛 冠良同意,王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找以前因業務 關係認識之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處理此事,王宏德、 徐聖忠、王治東及衛冠良等4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衛冠良依王宏德之指示,提供其身 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 由王宏德盜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等 印章,蓋用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 之易金輝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 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 ○區○○路遭易文輝(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 。王宏德為防止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派員查核 時發現破綻,再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 犯意,於93年12月初至94年3月提出前開保險理賠申請前之 某日,請認識之警員黃土星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作紀 錄簿上,登載假車禍之不實內容及提供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並表示保險金下來後將致贈紅包1個(確切金額不詳 ,惟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黃土星明知自己身為警員,並 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 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上述幫助詐領保 險金之目的,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幫助他人詐領保 險金之犯意,與王宏德達成合意,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土星於93年12月初至94年4 月底前某日,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 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 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之用;並在不 詳地點,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王宏德。王宏德以其 中1紙,填寫衛冠良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實內容, 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王宏德又另與馬國慶(業經本院 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徐聖忠、王治東 及衛冠良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 ,由馬國慶先委託張文俊(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確定)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 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 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由王宏德偽造 「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 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 -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 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 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後,由徐聖忠交予 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 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 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 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 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 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 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 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 分,其中20萬元由徐聖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 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徐聖 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 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易金 輝、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泰安公司、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前述各項文書 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惟王宏德尚未及依約交付期約之紅包 1個予黃土星,徐聖忠亦尚未邀約宴飲上述相關人員,其等 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於94年8月25日分別查獲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主張 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所述,有部分誘導之情況等語(見本院 重矚上更㈡卷第82頁背面),並於準備書狀及辯護意旨狀主 張被告徐聖忠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85頁被面、193 頁背面),然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自始未提出被告徐聖忠於 偵查中如何遭部分誘導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被告徐聖忠有何 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況被告徐聖忠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所述實 在,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其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 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78頁),應認被告徐聖忠於 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判 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土星、 證人王宏德、王治東、衛冠良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另特別否認證人王宏德94年9月8日、94年11月4日、95 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宏德前述 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偵卷二第 129至132頁,偵卷三第248至249、255頁,偵卷四第309至31 4、318頁),並於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反對詰問,又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 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徐聖忠雖稱證人王 宏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為了交保,所以才講一個金額,實 際上其沒有拿錢給黃土星等語,可見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所 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證人王宏德於該次審理時,係針對 其於94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為上開說明,其並 未表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詐欺等 不當訊問,因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證人王宏德縱曾表示 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然其之後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調查局所言仍有部分不同,自無 從直接推論王宏德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況王宏德縱表示其於調查局之筆錄有部分不實之內容,然此 亦係該次筆錄證明力如何之問題,非謂該次之調查局詢問筆 錄必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藉此推論之後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 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再參酌證人王宏德前述3次偵訊筆錄, 均經檢察官先行告知具結責任,且95年5月5日該次,證人王 宏德已經交保在外未受羈押,而無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之必 要,則證人王宏德前述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認無被告徐 聖忠之辯護人所指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共同被告黃土星、證 人王治東、衛冠良等人,俱經前審依證人身身分傳喚其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其等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從形 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又未 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衛冠良、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等人於調查局之 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爰不再論列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本院其餘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黃土星、被告徐聖忠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土星坦承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9月間止,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擔任警員,並於93年 12月初,經好朋友王宏德請託,為應付保險公司查詢,在工 作紀錄簿上登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乙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未收受 賄賂或期約收受賄賂;亦未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土星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 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云云。被告黃土星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⑴證人王宏德就其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過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所述不一;又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1日,當時還是使用舊 有格式即直式、並非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所示,應係於92年11月4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卻載92年1月3日製;且該證明書上 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分局圓 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始符常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既為橫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無從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新莊分局圓戳 章及警員職官章是否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又未有新 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可知本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被 告黃土星透過職務之機會取得後交給王宏德。⑵證人王宏德 就與被告黃土星有無期約賄賂之部分,先稱以1、2萬向被告 黃土星購買,又稱保險金得到後再包紅包,再稱取得保險金 後再請被告黃土星吃飯,證述已有矛盾,且均係王宏德與被 告徐聖忠間之談話,並未直接告知被告黃土星,其中又未於 分配保險金時提及要包紅包之事,況被告徐聖忠與被告黃土 星不認識,被告黃土星又無獲得好處或利益,故被告黃土星 確無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徐聖忠坦承伊當時為 聖鑫公司負責人,與王宏德相識多年,與王宏德曾佯稱衛冠 良因車禍受傷,並由其填寫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向泰安公司 申請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並分得其中8萬元,而 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行賄 黃土星,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來源,後來才知沒車禍 事件,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被告徐聖忠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本件所需之理賠資料均由王宏德交 予被告徐聖忠,經鑑定亦無法辨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真偽,當時被告徐聖忠無法知悉資料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亦不知悉該證明書之來源,而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⑵原審所依據之94年5月7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間通訊 監察譯文,當時理賠金尚未下來,其中所稱請吃飯,係指請 王治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等語。 二、本院查: ㈠王宏德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認識自93年4月間 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之警員黃土 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徐聖忠;王治東為泰安公 司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因業務 關係認識徐聖忠。於93年12月間,王宏德得知衛冠良因長年 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向衛 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王 宏德即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找王治東處理此事;並先由 衛冠良依王宏德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真正之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由王宏德盜刻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等印章,蓋用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 (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 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遭 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王宏德為防止以假車禍辦 理保險理賠,保險公司派員查核時發現破綻,請認識之警員 黃土星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假車禍 之不實內容,經黃土星同意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 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 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 之用。王宏德又另與馬國慶、徐聖忠、王治東及衛冠良等人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馬國慶委 託張文俊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 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 白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醫師 )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 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 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後,由徐聖忠交予有犯 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故意 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 核表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 」、「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 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 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 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 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 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 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徐聖 忠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巷○○ 號1樓營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徐聖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 得11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等情,為被告黃土星及徐聖 忠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堪信為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松泰計 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和徐聖忠是同行,和黃土星是朋友 ,...我主動找衛冠良,當時衛(指衛冠良)生病要換人工 關節,我向衛表示以車禍名義幫他請領保險金,減少開銷, 衛有同意,就拿了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分 證、存摺給我,拿到後,和徐聖忠接洽,請徐(指徐聖忠) 幫忙。保險金有請領下來,賠了50幾萬元。衛冠良的案子我 請黃土星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拜託他,有說要給酬庸,黃土 星給我1張已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自 己填寫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後,交給徐聖忠;偵查卷編 號6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 書是我填寫的,上面記載的易金輝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如 保險公司來查詢時,由我應對。後來保險公司並沒來查證。 衛冠良的案子保險金下來後,徐聖忠打電話給我,說錢已下 來,叫我帶衛冠良去領錢,衛冠良理賠時所檢附的診斷證明 書是我偽造後提供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1-33、35、38、43 、45頁)。 ⑵證人衛冠良於原審則證稱:王宏德有拿交通事故證明書給我 看,上面記載我發生車禍,他說如果警察來問時,要說是易 金輝倒車不慎撞到我,之後警察或保險公司並無人向我查證 ,王宏德通知我保險金核下來,這時都還沒有收到保險公司 的通知,共領了50幾萬元,還沒有領到錢,王宏德就來我家 等我了。...本來是約定扣除我的醫藥費開銷後,要分成3份 ,百分之10給王宏德的交際費,其餘我、王宏德及辦理保險 的人各百分之30。我把錢領出來後,王宏德數了11萬元給我 ,編號偵卷6第19是否王宏德拿給我看的交通事故證明書等 語(原審卷院二第69-72頁)。 ⑶此外,復有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 檢核表及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暨王宏 德與徐聖忠於94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19頁、第303-306頁,調查局北機組卷第153頁背 面、第157頁)。 ㈡被告黃土星及其辯護人、徐聖忠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間是否有期約賄 賂之意思合致?⒉被告黃土星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交付已蓋 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 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 宏德?⒊被告徐聖忠是否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 造之公文書而持以行使?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間是否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⑴證人王宏德於94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衛冠良案件理 賠的電話,是我的電話,因易金輝對整個案件不知情,…按 理賠程序應由理賠人員打電話向肇事者求證,但王治東沒跟 我聯絡;交通事件證明書向黃土星購買,支付1萬多元,事 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約2、3張交通事故證明書,除衛冠良 案件外,沒用於其他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又 於94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向黃土星買2、3張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1張,價錢是1至2萬元,證明書上有 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見偵卷三第248至249 頁);復於95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賄賂員警黃土 星,有給黃土星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於衛冠良那次 ,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和 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偵卷四第309至310頁)。 ⑵證人王宏德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另證稱:衛冠良案件 提供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請黃土星開的;黃土星願開交通事 故證明,有說要給酬庸,如保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沒 提紅包金額;黃土星有答應,就給我一張已蓋好派出所印章 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實際地點不記得,黃土星親手交付 ;至於94年9月2日表示曾向黃土星要過2份交通事故證明書 一節,在調查局所言比較正確,因今天距離案發時間太久, 記憶比較不清楚;代價部分,在調查局所說的2萬元,是自 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沒向黃土星提過,只是跟他講會給一 個紅包;黃土星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3次,除衛冠良的 案子,其他都沒有使用;至於徐聖忠叫我請黃土星在工作紀 錄簿上記載該次假車禍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請黃土星在工 作紀錄簿上寫,以免保險公司找不到伊時,也可以看工作紀 錄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37至38頁)。 ⑶證人王宏德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證稱:有直接跟黃土星接觸 ,拜託他在工作紀錄簿上紀錄車禍事情,關於接觸時有無跟 他提過要給他好處,是私下跟被告徐聖忠講的,如果錢有下 來要私下請他吃飯,當時拜託他在工作紀錄上紀錄車禍時, 沒提到要給他好處;要求被告黃土星做的時候,跟他說這是 車行自己的司機,當時受傷的衛冠良是朋友,有跟被告黃土 星說保險公司會來查;關於包紅包的事情是我跟被告徐聖忠 的對話,沒有跟被告黃土星講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重矚上 更㈡卷第155頁正面、背面、第157頁)。 ⑷關於本件衛冠良案件所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係王宏 德支付現金向警員黃土星購買,或王宏德及黃土星達成保險 金核撥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合意,或僅僅王宏德與徐聖忠 私下聊天,提及保險金核撥後,將致贈黃土星紅包等節,證 人王宏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作證時,雖就此部分多 所翻異其供詞,然查: ①被告黃土星確有在其工作上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93年12 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 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此為被告黃土星所自承,復有前 述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230頁,本院重矚 上更㈡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而被告黃土星為派出所警 員,應知悉「警方紀錄」在保險金理賠文件中之重要性,且 被告黃土星亦自承:王宏德告訴我要把車禍登記在工作紀錄 簿上面,保險公司會來查等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80 頁),此與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有明確告知被告黃 土星,要求虛偽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係為應付保險公司之查 核,從而告黃土星就王宏德要求其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上開 不實文字,係為應付保險公司查核之用意,實難諉為不知。 ②證人王宏德雖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證稱:當時拜託他在工作 紀錄上紀錄車禍時,沒有提到要給他好處,包紅包的事情是 跟被告徐聖忠的對話,沒有跟被告黃土星講過這句話等詞。 惟查證人王宏德於原審證稱:黃土星願開交通事故證明,係 拜託他,有說要給酬庸,對黃土星說請他寫交通事故證明書 ,如果保險金下來,會給他一個紅包,金額沒有向黃土星提 過,只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等詞;次查證人王宏德與被告 黃土星係因被告黃土星處理車禍事宜而認識,此為證人王宏 德於本院更二審所自陳(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6頁), 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為親近之朋友關係,請託他人幫忙 處理事宜,卻未承諾給予任何對價或好處,已難合於事理; 況證人王宏德拜託被告黃土星所為者,係要求身為警員之黃 土星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內容,以及違背 職務交付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證人王宏德僅要求被 告黃土星幫忙,卻未承諾給予好處,顯非合理;另關於證人 王宏德於偵查中供稱支付現金向警員黃土星購買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一事,已為王宏德於原審所否認,且檢察官迄今亦 未提出黃土星收受王宏德現金之事證。是應認證人王宏德於 原審所證:請黃土星開交通事故證明,有說要給酬庸,如保 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等語,較為可信。 ⑸證人王宏德既對被告黃土星言明將於領得保險金後給他一個 紅包,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之金錢,此為一般社 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可知被告黃土星確實明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 計畫,而與王宏德有期約賄賂之合意。 ⒉被告黃土星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 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 ⑴證人王宏德就本件衛冠良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竟如 何取得: ①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黃土星購買 ,支付1萬多元,事後給的,向黃土星購買約2、3張交通事 故證明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用於其他人;向黃土星買 了2、3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1張,價錢是1至2萬元 ,證明書上有黃土星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有賄賂員警黃 土星,有給黃土星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於衛冠良那 次,黃土星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蓋好黃土星 和派出所的章等語(見偵卷二第129至130頁,偵卷三第248 至249頁,偵卷四第309至310頁)。 ②證人王宏德於原審證稱:衛冠良案子的二張交通事故證明書 上面都只有派出所的印章,是自己去刻黃土星的職章蓋上去 ,沒有經過黃土星的同意;偵六卷19頁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也 是我寫的,上面的警員職章是自己去刻的,黃土星交給我時 ,上面已經有派出所機關章等語(見原審審卷㈡第35頁)。 ③證人王宏德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詰 問時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我上網自己下載來修 圖;上面新莊分局派出所跟警員的印章是偽刻的等語(見本 院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55頁),隨後復證稱:忘記是上網 ,還是用修改方式即拿正常的文件,例如別人要報出險的文 件,拿來修改,自己再影印;至於到底是上網找空白的證明 書的單子,還是拿別人申請出險的文件修改,沒有印象,只 記得是自己弄出來的,上面的文字是我寫的,就這個案件, 這一張的確是我變造出來的;偵查中說的是別的案子,被告 黃土星曾賣給我上面有派出所跟警員的章,已不記得被告黃 土星給我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橫式或直式,也記不清楚 當時買的錢如何算,在偵查及原審作證時之記憶應該比現在 清楚;我跟被告黃土星買,係因之前(上網)沒有找到;剛 剛說向被告黃土星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案件,保險公司 都沒有過件,時間很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本院重矚上 更㈡卷第156至157頁)。 ④關於證人王宏德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究竟如何取得, 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或證稱係上網下 載取得,或證稱係修改自他人申請出險之文件。然參酌調查 局偵辦本案時,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中於94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內容: 徐聖忠:你那邊有沒有最新的新莊的…或者是三重那邊交通 分隊的…那個事故證明書? 王宏德:我要找人家去拿,…我找土星拿拿看好不好? 徐聖忠:你跟他拿…就是…我只要看那個格式。…他們的印 章… 王宏德:我現在跟你講,你不用理他,隨便你開出來,你懂 嗎?…你十分鐘後再打給我。…我再詳細跟你談… 。 ************************** 王宏德:最穩的方法就是這樣,你事故證明書出來,還查什 麼肇責?對不對? 徐聖忠:好吧,不然那張再給我看一下好了。 王宏德:好,那我下午,我下午會過去,我把衛冠良的資料 拿過去給你,那...那個單子我明天再傳過去給你 ,因為我今天沒上班。 ************************** 徐聖忠:但你還是要跟土星講一下,叫他看看新莊那邊有沒 有。 王宏德:嗯。 徐聖忠:新莊那邊的事故證明書拿一份給我好了。 王宏德:整張都是電腦的喔? 徐聖忠:對對對。 王宏德:問題電腦他列印不出來阿,除非有打字,他才列印 的出來。 徐聖忠:叫他隨便弄幾個字嘛,隨便打就好了。 王宏德:好啦,那我知道了,那給我一點時間好不好。… 幾天嘛。…那我還要跟他聯絡一下,他媽的。我找 他拿東西,就是要喝酒了啊。 此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11至14 頁),自上開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談話內 容,應認王宏德確於94年3月11日後之某日,曾向被告黃土 星拿取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如證人王宏德於本院更二審審 理時所述自行上網取得或修改他人文件。 ⑵警員黃土星究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證人王宏德 : 證人王宏德就被告黃土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雖前後不一,但其歷次偵查中均稱 係交付2、3張,但僅用1張,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交付1張,然 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其明確表示於調查局所言(即2、3張) 較為正確,其於本院更二審審裡時亦稱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較清楚,在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等語,足見此部分 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依罪證有疑時,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應為2張。 ⑶被告黃土星交付該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時,其上究係屬空 白,還是已蓋好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章: 查,證人王宏德於偵查中多次證述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 章;且參以前開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已決定向任職 於新莊分局之被告黃土星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參以 被告黃土星曾順應證人王宏德之要求,在職務上所掌之工作 紀錄簿上登載93年12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 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之不實內容; 並就幫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與證人王宏德約定取得 保險金之後,會給予被告黃土星一個紅包,以此期約賄賂等 節,已認定如前。本院綜合前開事實以觀,王宏德與徐聖忠 所欲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指明自「新莊」取得, 而虛偽記載於新莊分局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而負責處理該 次車禍事件者,又係被告黃土星;而王宏德等人亦已預先就 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件約定給予被告黃土星「紅包」,是應認 證人王宏德於偵查時所稱,被告黃土星所交付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上,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較符合事理,而堪採信。被告 黃土星辯稱該等印文係王宏德自行偽造、證人王宏德嗣後改 稱警員印文係其自行偽造蓋印等節,顯屬被告黃土星事後卸 責之詞、證人王宏德迴護被告之詞,洵非可採。 ⑷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 日期為93年12月1日,當時還是使用舊有格式即直式、並非 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市政府回函所示,應 係於92年11月4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 下角卻載92年1月3日製;且該證明書上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 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分局圓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 ,始符常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式,警員職 官章亦應同為橫式,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從判斷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新莊分局圓戳章及警員職官章是否 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又未有新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 ,可知本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被告黃土星透過職務之 機會取得後交給王宏德云云。然查: ①參酌前開證人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可推認王宏德係於94年3月11日後之某日向被 告黃土星取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卷內扣案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即係採用橫式表格,且因王宏德與徐聖忠並 非公務員,不知公務機關採用之橫式格式為何,而無法自己 創設偽造,始需要向被告黃土星拿取;又該案出險日即車禍 事故發生日固為93年12月1日,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並 未記載文書之出具日期,且該證明書本即作為事後確認之用 ,故該文書之出具日期必在車禍發生日之後,且未必在車禍 發生當日。 ②本院更二審雖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詢:「附件 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為 貴分局新莊派出所所核發;貴分局新莊派出所於93年12月1 日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使用直式或橫式;橫式是何時開始 正式使用」等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3年5月 29日回函以:案件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並無流水 編號管制,本分局無從僅依單位章戳、員警職名章認定是否 為本單位所核發等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3日 回函以:…另查內政部警政署92年11月4日警署交字第00000 00000函頒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附件18(參考範 例)如附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第101、103至 104、105至109頁)。又本院更一審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93、94年間新莊派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 之職章,該局表示前述圓戳印章因年代久遠且改制新北市後 已作廢,故已不知去向,而黃土星之職章於其95年間去職時 已自行帶走,有該局101年4月18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一第101頁),故無 從以該等印章鑑定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印文是否 真正。再經本院更一審向新莊分局調取被告黃土星於93、94 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圓戳章之相關 文件,經該分局檢送部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莊派出所 陳報單後(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一第27至32頁),本院更一 審將該等文件與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鑑定,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扣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圓戳章 」及「警員黃土星」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歉難鑑定等 語(見本院重矚上更㈠卷一第119頁)。綜上函文以觀,可 知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本件扣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印 文是否真正;而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2年11月4日以警署交 字第0000000000函頒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參考範例,然此僅係文件之統一參考範例格 式,並非意指92年11月4日前無此文件表格供使用,是被告 黃土星辯護人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92年1月3 日製表時間與該函文內容不符,顯非可採。自上開函文以觀 ,雖無從對被告黃土星之犯行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本院 業依前述證人王宏德證詞、王宏德與徐聖忠之監聽譯文、扣 案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等證據相互核對勾稽,已足認被告黃土 星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 「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二紙予王宏德之犯行,上開無法鑑定情形尚不足推翻前開 認定。 ③至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另辯以: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 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等文件表格之格式,與警員職官章之形式,顯屬二事而不相 涉。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未有新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一 節,亦屬無從對被告黃土星之犯行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 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黃土星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俱 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黃土星確實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予王宏德;而上開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機關證明書,被告 黃土星明知自己僅為警員,非機關首長或機關代表人,依法 無製作該機關證明書之權限,竟交付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之空白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由王宏德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並供行使詐領保險金所用,則被告黃土星顯有與王宏德共 同偽造公文書之意,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期約賄 賂,並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徐聖忠是否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之公文 書而持以行使? ⑴被告徐聖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聖忠不知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之來源,亦不知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 ,其94年5月7日與王宏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請吃飯 係指請王治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云云。然查: ①觀以王宏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3月11日之談話內容(內容 如前所示),可推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王宏德與 被告徐聖忠二人決定向被告黃土星取得,被告徐聖忠辯稱不 知悉其來源及偽造情形,實難想像,而無足採。 ②至被告徐聖忠之辯護人主張94年5月7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請吃飯係指請王治東吃飯,與被 告黃土星無關云云。然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於94年5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下對話紀錄: 徐聖忠:金額確定啦,他已經簽啦。 王宏德:那什麼時候會撥款? 徐聖忠:搞不好禮拜一就下了我跟你講。 王宏德:那麼快喔 徐聖忠:那就原則上這樣子,跟你講啦,另外那個,我就是 說多出來的一部份,你順便直接叫土星出來,請他 ,請他吃個飯,這樣就可以了啦,後面你自己去接 洽就好了,跟他講一下,那自己人… 王宏德:那現在變成給他…,他現在簽五十三多嘛對不對? 徐聖忠:五十三萬七吧 王宏德:五十三萬七。 徐聖忠:嗯 王宏德:然後,等一下,我算一下喔,五三七給他十三 徐聖忠:五三七給十三,還剩四0七嘛,對不對? 王宏德:那四0七我們三個下去分攤就對了是不是? 徐聖忠:不用啦,我跟你講啦,就是十三、十三、二十六嘛 ,對不對?十三、十三,二十六、二十六,五十二 嘛對不對? 王宏德:嗯 徐聖忠:總共五十二嘛 王宏德:嗯 徐聖忠:總共五十二嘛,等於說一邊拿十三就對了,因為這 個金額,當初 我也有跟他講好了,那他有…因為 後面的部分,他本來看護費那個都沒有灌嘛,那後 來我是有跟他講,我說這個部分喔,你多多少少醫 療單據,這也不一定要下,因為這個當時他已經拿 走的時候,我忘記把這些資料都做給他,那反正就 是,我現在的想法就是說,你直接跟他明講,那十 三、十三就是二十六嘛,你那邊的人就拿十三、十 三,二十六就對了。 王宏德:嗯 徐聖忠:剩下的一萬多塊錢,再請他們那些,我請他們出來 啦,然後你再找土星出來,請他們吃飯就好了。 王宏德:好,好,好。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5頁)。自上開王宏 德與被告徐聖忠於94年5月7日之談話內容,應認其中請吃飯 係指請黃土星吃飯,是辯護人所稱:其中請吃飯係指請王治 東吃飯,與被告黃土星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⑵綜上,被告徐聖忠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亦確實知悉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由王宏德向被告黃土星取得已蓋 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 員」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作為本 件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用,而有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係偽造之公文書而持以行使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土星及其辯護人、被 告徐聖忠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黃土星及徐 聖忠等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徐聖忠、黃土星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 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 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 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係折算新臺幣3元;至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 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然本案被告 2人就其等分別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即無較有利之情形。 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則被告2人分別所犯公務員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得 從一重處段;若依新法規定,則需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黃土星 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仍應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黃土星身 為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皆符合前揭 法條所指之公務員,是修正後之法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黃土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另本件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如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請求減刑;惟查,本件於95年9月26日 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未逾八年。是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2 人此部分之聲請減刑,於法尚屬不合,併予指明。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黃土星於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警員,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黃土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與同案被告王宏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其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王宏德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其所犯上開4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黃土星係肩負調 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土星所期約之賄賂金額在5萬元以 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情節尚非嚴重,另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檢察官 雖認被告黃土星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然王宏德尚未實際交付賄賂乙節,業據證 人王宏德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 述,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黃土星有 偽造其不知情之同事阮龍生之署名之犯行,卻於論罪欄為上 開論述,可知此部分應係誤載;況經被告黃土星於原審審理 時明確表示:該工作紀錄簿上的「阮龍生」簽名是他自己簽 的,93年12月1日上午的巡邏勤務,是由阮龍生代班,所以 由他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巡邏」及「上述時段執行全區巡 邏簽到勤務」。伊後來才在工作紀錄簿上補上「並至中正新 泰路...」該段文字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04頁),益見被告 黃土星並未偽造阮龍生之署名,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 正;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黃土星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王宏德以每張1-2萬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黃土星購得內 容空白、但已蓋有新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黃土星印章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前後共2紙),並由王 宏德自行在其上記載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 可見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此部分共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所犯法 條;況本院亦認被告黃土星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 前述期約賄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罪名 ,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徐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聖忠就上 開各罪,與同案被告王宏德、王治東、衛冠良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王宏德等人共同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 書」欄所示編號①、②、④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分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事項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文 書上之印文,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偽造,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上開公文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再上 述公文書係由被告黃土星與王宏德共同偽造,被告徐聖忠並 未參與偽造部分,僅參與行使公文書之部分,均附此說明。 而被告徐聖忠係同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公文書、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 使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徐聖忠 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徐聖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詐領 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有何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為生之意思 ,檢察官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 未洽,惟其詐領泰安公司衛冠良理賠案保險金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徐聖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黃土星及徐聖忠2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王宏德向被告黃土星期約之賄賂為確切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 ,並認定保險金核發後,衛冠良領出53萬7千元供徐聖忠等 人朋分,由王治東分得20萬元、徐聖忠分得8萬元、衛冠良 分得11萬元,餘款則歸王宏德所得(原審判決第12-13頁) ,然於理由欄卻又記載被告徐聖忠等人計畫將所領得之保險 金53萬餘元,扣除由王宏德、衛冠良、徐聖忠、王治東4人 朋分之52萬元後,餘額作為行賄黃土星之代價(原審判決第 48頁),則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即有前後不一之矛盾。㈡原 審判決就被告黃土星明知自己僅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 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竟基於與王宏德共同偽造公文書之 意思,在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王宏德 之犯行,未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適用 法則尚有未當。㈢原判決依保險金核發後被告徐聖忠與王宏 德討論朋分保險金之通訊對話譯文,遽以推論徐聖忠於事前 即與王宏德有共同對被告黃土星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 徐聖忠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 犯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認定亦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㈣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 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 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等印章,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即應諭知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黃土星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徐聖忠上訴意旨否認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 無理由;而被告徐聖忠上訴意旨否認與王宏德共同對被告黃 土星行賄部分,則有理由;再原審判決關於黃土星、徐聖忠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由: ㈠爰審酌被告徐聖忠因本身業務關係,熟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理賠流程,竟與業務相關之關係人相互勾串,因一己貪念 而捏造不實之車禍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益目的 ,而被告黃土星身為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調查職務之警察人 員,竟不思廉潔自取,嚴守行政分際,反接受賄賂之期約, 配合王宏德等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並交付蓋妥機 關印文及自己職章但其餘內容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幫助王宏德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犯行,行為違反官箴,有害 警察形象,惟念被告徐聖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金額為8萬元,被告黃土星交付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共2紙,惟亦僅使用於附表一編號08該次犯行, 尚未獲取利益即被查獲;另考量被告徐聖忠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 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犯罪後已承認大部分之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黃土星坦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 之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角色及支配程度;被告徐聖忠已婚、育有3子、被告黃土 星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被告黃土星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被告徐聖忠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查被告徐聖忠之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前述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6月。被告黃土星所犯之罪依法則不得減刑。另就被告 黃土星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黃土星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本諸前開理由, 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對 徐聖忠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百萬元,另對被告 黃土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3年,均屬過重,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徐聖忠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 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 。本件被告徐聖忠因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故 其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然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事 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 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 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並不得與 主刑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而應一律適用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在被告徐聖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朱樹勳印」「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各 1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 被告徐聖忠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徐聖忠部分 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徐聖忠與同案被告蘇兆華、舒展、王宏德 、趙明賢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行使偽 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違背職務行賄及掩飾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5日起 至94年7月10日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太平公司、友聯公司、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01至0 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因 認被告徐聖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㈡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 被告黃土星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職章 之情事,同案被告蘇兆華竟即委託吳吉晟、徐聖忠及王宏德 出面與被告黃土星協調,並交付10至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黃 土星,被告黃土星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徐聖 忠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 ㈢被告徐聖忠與同案被告王宏德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德出面向警員黃土星購得內 容空白、但已蓋有新莊派出所章戳及警員黃土星印章之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由王宏德自行在該 證明書上填載易金輝與衛冠良不實之交通肇事紀錄,再與其 餘相關文件一併送至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因認被告徐聖 忠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職務 行賄罪嫌。經查: ㈠常業詐欺等部分: ①觀諸上開理賠案之相關被告、承辦員或被害人,包括趙明賢 、何信民、邱一偉、舒展、張楊蒜、王陳祥、高祖康、胡楨 明、胡冬惠、賴燃燈、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 陳中良、吳榮源、徐育群、劉火木、劉正雄等人分別於調查 局、偵查及原審、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指稱附表一編號 01至07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與被告徐聖忠有關 ,實已難認被告徐聖忠有參與上開理賠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 事實。 ②證人王宏德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為何你在調查 局詢問中提到因為謝家祥的母親過世,找你辦理保險金的理 賠,你有轉介他與其他的人認識?)謝家祥跑來問我,他母 親死亡,有沒有什麼途徑可以讓他增加收入,我就告訴他去 找吳吉晟,看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後他們如何辦理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錢領到之後,謝家祥就把錢拿走了。這是徐聖 忠告訴我的,他要我去找謝家祥出來,我拒絕他,因為過程 我都不瞭解。」、「(當時你是介紹謝家祥去找徐聖忠或是 吳吉晟?)去找吳吉晟,因為那時我和徐聖忠不熟,調查局 中說叫謝家祥去找徐聖忠,應該是筆錄記錯了。」等語(原 審院卷二第39-40頁);而謝家祥始終未到庭陳述如附表二 編號06所示泰安公司謝張步妃理賠案之申辦經過,則證人 王宏德關於:謝家祥把錢拿走後,被告徐聖忠曾要伊找出謝 家祥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聖忠有參與該理賠案之犯 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06之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雖黃土星發覺 遭人偽造其職章據以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曾由吳吉 晟、徐聖忠、王宏德等人出面與黃土星協商,請求黃土星不 為舉發(詳後述),然當時相約見面之過程,業據證人王宏 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黃土星打電話問我,有 無刻他的印章及派出所的印章去辦理車禍理賠,黃土星當時 有講一個名字,我跟黃土星說不是我,然後黃土星就叫我去 問同行,我就打電話問吳吉晟,吳說他會幫我問問看。後來 吳吉晟說他大概知道是誰做的,我就約黃土星在新莊福營路 的一家釣蝦場見面,…這次沒有談什麼事,後來才約第二次 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 、吳吉晟、徐聖忠、黃土星,黃土星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 章,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請黃土星不要追究,因為他們 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在小吃店那次是否由 黃土星及徐聖忠在協調?)不是,是我居中與黃土星及吳吉 晟那方面的人協調。」等語明確(原審院卷二第36、48頁) ,核與證人吳吉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釣蝦場見到黃土星 ,是王宏德要介紹其等認識,該次係伊找徐聖忠陪伊去,因 為伊對新莊不熟之情節相符(原審院卷二第66頁),足見被 告徐聖忠本不認識被告黃土星,該次亦僅係配同吳吉晟前往 該處,自不能以被告黃土星發現其職章遭人偽造而與吳吉晟 等人協調時,被告徐聖忠亦同在場,即逕推論被告徐聖忠亦 有參與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案之犯罪事實,而與同案被告邱 一偉、謝昆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④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聖忠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01至07及附表二所示各理賠案所涉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 聖忠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被告徐聖忠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 ①被告徐聖忠僅係陪同同案被告吳吉晟前往上開釣蝦場與同案 被告王宏德、黃土星等人見面乙節,業經審認如上,被告徐 聖忠辯稱:當天由王宏德與黃土星等人自行洽談,伊在旁釣 蝦,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不清楚詳細情形乙節,要非子虛。 ②證人王宏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記得在九十 一或九十二年間,黃土星發覺有人盜刻他的職章及派出所戳 章,用於車禍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 明書,因為我之前曾向黃土星提及要他配合製作不實的交通 事故證明書,所以黃土星直覺認為是我盜刻他的印章,所以 打電話來質問我,我就打電話問徐聖忠有沒有盜刻黃土星的 印章,徐聖忠當時表示要問看看,後來徐聖忠打電話告訴我 這件事他會解決,要我約黃土星出來談談,並要我先幫他向 黃土星說情,要求黃土星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所以我就打電 話找黃土星到我公司見面,並轉達徐聖忠的要求,黃土星當 場拒絕,並表示要找當事人見面談,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徐聖 忠,約他在我公司對面一家賣燒鴨、三寶飯的小吃店見面, 徐聖忠與他公司的股東吳吉晟到了之後,徐聖忠直接與黃土 星面對面,徐聖忠要求黃土星不要再追究這件事,黃土星當 時表示這件案子他沒辦法處理,一定要往上報,後來因為我 要回去上班,所以徐聖忠要我說服黃土星跟他去別的地方繼 續談,黃土星同意後,徐聖忠就與黃土星離開了,至於他們 怎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徐聖忠、黃土星、 我及吳吉晟在公司對面的小吃店談妥後,徐聖忠有拿一個黃 色牛皮紙信封給我用動作表示要我拿給黃土星,所以我知道 是要給黃土星的,裡面是錢,但是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就 將該裝錢的信封交給黃土星,黃土星也沒有講話就收起來了 。…」云云(偵卷三第51-5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胡楨明的案子為何會與黃土星扯上關係?)…後來 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對面的小餐廳見面 ,當時有我、吳吉晟、徐聖忠、黃土星,黃土星質問到底是 誰刻他的印章,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請黃土星不要追究 ,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交談的細節我不太記 得,直到我們要離開餐廳時,吳吉晟或徐聖忠其中一人拿一 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我直覺那就是錢,我就 在走路的過程中,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黃土星,黃土星一開 始不接受,後來他和我一起走到互助會辦公室時,我又把牛 皮紙袋塞給他,當時黃土星就有收下。…。」、「(為何在 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是因為徐聖忠要和黃土星談,在互助會餐 廳那次是徐聖忠先把牛皮紙袋給你,你把錢塞給黃土星,黃 沒有講就收下?)調查員說一定是徐聖忠、吳吉晟中的其中 一人,我當時想徐聖忠是同行,跟保險公司來往比較頻繁, 吳吉晟是修車廠老闆,比較不會處理這種事,而且徐聖忠又 陪吳吉晟過來,所以我直覺牛皮紙袋是徐聖忠拿給我的。我 從頭到尾都不能肯定這二人中是誰拿給我的。」及「(九十 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為何也表示是徐聖忠把牛皮紙袋交 給你?)在調查局要我明確指出一個人,我為了延續之前筆 錄的說法,所以才這樣講,在偵查中這樣講,並不是檢察官 一定要我講徐聖忠。」云云(原審院卷二第36-37頁、第48 頁)。 ③綜觀上情,證人王宏德對於被告黃土星收受該牛皮紙袋之地 點,先後有「松泰計程車互助會附近之小餐館」及「松泰計 程車互助會辦公室內」之出入,關於被告黃土星收受該牛皮 紙袋之方式,究係「直接收下」或「先予婉拒,第二次才收 下」,其供詞前後已有未合,復無法確認究係徐聖忠或吳吉 晟交付該牛皮紙袋予伊;又證人王宏德復稱:「(你在胡楨 明案中,你有無親眼看到有誰要拿錢出來行賄黃土星?)我 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親眼看到錢。」等情(原審院卷二 第43頁),益徵證人王宏德所稱:當天在場之人都知道是要 以金錢解決盜刻黃土星印章之事,牛皮紙袋裡就是錢乙節, 係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況證人王宏德於調查 局為前開陳述之時間為94年9月26日,距離前揭案發時間即 91-92年間,已相距2-3年,則其能否記憶清楚為正確陳述, 本值懷疑;再證人王宏德既證稱其詢問被告徐聖忠時,徐聖 忠表示要問看看,顯見被告徐聖忠並非該盜刻印章案件之事 主,否則其何需另向他人詢問,故被告徐聖忠辯稱同案被告 吳吉晟等人與被告黃土星等人協調時,伊僅在場,並未參與 乙情,尚非無據。 ④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聖忠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就友聯公司胡淑 琴理賠案盜刻黃土星印章一事,被告徐聖忠曾商請被告黃土 星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交付賄款,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 徐聖忠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衛冠良案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 ①起訴書係以被告王宏德自承其有向被告黃土星行賄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徐聖忠亦有向被告黃土星行賄之依據,然檢察 官並未實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徐聖忠與被告王宏德係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而共同向被告黃土星 行賄;再原審雖以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前述94年5月7日之通 訊對話內容,認為其等既於保險金核准後,討論要請被告黃 土星吃飯一事,可見被告徐聖忠對於王宏德係以賄賂方式取 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有所認識,並進而推論被 告徐聖忠就期約賄賂被告黃土星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然 同案被告王宏德對被告黃土星期約賄賂在前,衛冠良案之保 險金准予核發在後,能否因其等成功詐領保險金後,討論要 請被告黃土星吃飯乙節,遽認其等事前即有共同行賄之意? 本即值疑;再依前述被告徐聖忠與王宏德於94年3月11日之 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徐聖忠問王宏德可否取得最新的交通事 故證明單格式,王宏德方主動表示其可能找黃土星拿拿看, 可見被告徐聖忠對於王宏德要如何取得道路交通事故單、向 何人取得乙節,事前並不知悉;況被告徐聖忠僅表示需瞭解 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格式,並未表示要取得已蓋有單位圓戳 章及警員職章之證明書,則能否認定被告徐聖忠事前即知王 宏德會取得蓋有上述公印文之公文書,亦有疑問;況王宏德 於對話末段僅提及「要向黃土星拿東西,不就要喝酒了」, 亦未提及要給被告黃土星「紅包」或「財物」之事,更未與 被告徐聖忠討論紅包之金額,綜上足見被告徐聖忠與同案被 告王宏德、王治東等人之犯罪分工應係各司其職,被告徐聖 忠負責與保險公司人員接洽打通關係,王宏德則負責打通警 方關係,王治東則負責不予正確實質審核,而讓保險申請案 過關,至被告王宏德如何與警方打通關係,係以交付財物方 式或以平日長時間交往累積情誼之方式達成,則非被告徐聖 忠所問,此由被告徐聖忠供述「至於王宏德有無另外給黃土 星好處或吃飯,我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至前開94年5 月7日通話內容,就保險金朋分後所餘之1萬7千元尾數,應 係供參與犯行者一同吃飯聯絡感情或慶功所用,而與行賄之 對價無涉,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徐聖忠就期約行賄部分,與同 案被告王宏德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聖忠有何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徐聖忠前揭 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土星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復以:就附表一編號06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 理賠案,被告黃土星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 造其職章之情事,竟與同案被告吳吉晟、徐聖忠、王宏德等 人見面協調後,收受10至20萬元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不為舉 發其等犯行,因認被告黃土星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訊據被告黃土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王宏德、 吳吉晟等人在前述餐廳見面時,伊僅答應不追究此事,但並 未收受任何賄賂等語。經查:就王宏德指稱其曾在餐廳內將 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黃土星收受之證詞,有如前所 述之重大瑕疵而無足可採乙節,已據本院於前開被告徐聖忠 不另為無罪諭知㈡、胡淑琴理賠案部分:②、③部分論述明 確;再參酌證人徐聖忠、吳吉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 提及王宏德所稱交付牛皮紙袋之情形,即難認被告黃土星有 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縱然被告黃土星於知悉其職章遭人 偽造後,未繼續追查犯罪,有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 亦不能逕此推論其必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土星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收賄犯 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土星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期約 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9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保險公司│行為人│被保險人│收件日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其│附│ │號│及理賠案│ ├────┤ │文書、特種文書(含其上│內容 │ │ │ │號 │ │駕駛人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 │ │ ├────┤ │ │ │ │ │ │ │ │死者或傷│ │ │ │ │ │ │ │ │者(真正│ │ │ │ │ │ │ │ │死亡日期│ │ │ │ │ │ │ │ │、死因或│ │ │ │ │ │ │ │ │病因)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及│ │ │ │註│ │ │ │ │受款帳戶│ │ │ │ │ ├─┼────┼───┼────┼────┼───────────┼──────────┼─┤ │01│太平公司│蘇兆華│陳亭吟 │92年1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 │0391E003│、何信├────┤15日 │ 偽造之「陳亭吟」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 │96-01 │民、趙│陳亭吟 │ │ 一枚) │ 陳亭吟駕MT-64│書│ │ │ │明賢 ├────┤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09自小客於上述時│附│ │ │ │ │張木林(│ │ 書(含偽造之「陳亭吟│ 地因閃避不及,撞及│表│ │ │ │ │91年12月│ │ 」印文及偽造之「張楊│ 張木林,後送亞東醫│編│ │ │ │ │11日,肝│ │ 蒜」印文各一枚) │ 院。」、「…據本車│號│ │ │ │ │癌併多處│ │③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駕駛口述,因閃避對│03│ │ │ │ │移轉引發│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向車道且路況又不熟│︵│ │ │ │ │心肺衰竭│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故不慎撞及路人致│簡│ │ │ │ │) │ │ 陳碧聯」、「分隊長陳│ 死」 │稱│ │ │ │ ├────┤ │ 文德」及「臺北縣政府│ │張│ │ │ │ │張楊蒜(│ │ 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 │木│ │ │ │ │中興商業│ │ 隊」公印文各一枚) │ │林│ │ │ │ │銀行三重│ │④變造之「陳亭吟」汽車│ │理│ │ │ │ │分行004-│ │ 駕駛執照影本 │ │賠│ │ │ │ │00-00000│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 │ │ │ │24號帳戶│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偽│ │︶│ │ │ │ │,92年1 │ │ 造之「簡美慧」署押二│ │ │ │ │ │ │月27日匯│ │ 枚、偽造之「周石」署│ │ │ │ │ │ │入) │ │ 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 │ │ │ │ │ │ │ │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02│太平公司│蘇兆華│高祖康 │92年3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汽車險肇責及理賠說│起│ │ │0391E005│、何信├────┤25日 │ 偽造之「高祖康」印文│ 明表:「肇責判定:│訴│ │ │41-01 │民、趙│高祖康 │ │ 一枚) │ 上述時、地,因駕駛│書│ │ │ │明賢、├────┤ │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不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附│ │ │ │王宏德│王華湘(│ │ 書(含偽造之「高祖康│ ,送醫不治死亡。」│表│ │ │ │ │91年5月6│ │ 」、「王陳祥」印文各│ 、「…責任部分,因│編│ │ │ │ │日,肺炎│ │ 一枚) │ 本車未注意路旁行人│號│ │ │ │ │病併敗血│ │③變造之「高祖康」駕駛│ 因而撞及路人致死,│04│ │ │ │ │性休克)│ │ 執照影本 │ 故本車應負100%│︵│ │ │ │ │ │ │④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 之過失責任。」 │簡│ │ │ │ ├────┤ │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 │稱│ │ │ │ │王陳祥(│ │ 明書(含偽造之「警員│ │太│ │ │ │ │中國信託│ │ 陳碧聯」、「分隊長陳│ │平│ │ │ │ │商業銀行│ │ 文德」公印文各一枚及│ │公│ │ │ │ │土城分行│ │ 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 │司│ │ │ │ │00000000│ │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王│ │ │ │ │號帳戶,│ │ 」公印文一枚) │ │華│ │ │ │ │92年4月 │ │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湘│ │ │ │ │25日匯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理│ │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賠│ │ │ │ │ │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案│ │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 枚) │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偽造之「│ │ │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 │ │ │ │ │ │ │ │ 事務所主任張宏吉」公│ │ │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 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 │ │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03│友聯公司│邱一偉│新健誠汽│91年4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0│、舒展│車商行 │29日 │ 偽造之「新健誠汽車商│ 呈核單:「…經查證│訴│ │ │298 │ ├────┤ │ 行」印文二枚、偽造之│ 屬實無誤,擬予強制│書│ │ │ │ │陳錦德 │ │ 「王孝忠」印文一枚)│ 險死亡NT1400│附│ │ │ │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000元賠付。」 │表│ │ │ │ │潘傳壽(│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編│ │ │ │ │90年9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改善申請單:「異常│號│ │ │ │ │24日,慢│ │ 二枚、偽造之「周石」│ 情形:超過規定輸入│07│ │ │ │ │性阻塞性│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 電腦時間。」 │︵│ │ │ │ │肺病、塵│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簡│ │ │ │ │肺症、肺│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稱│ │ │ │ │結核) │ │ 枚) │ │友│ │ │ │ ├────┤ │③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聯│ │ │ │ │許里(萬│ │ 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公│ │ │ │ │通商業銀│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司│ │ │ │ │行002-00│ │ 警員葉明讓」、「巡官│ │潘│ │ │ │ │0-000000│ │ 兼所長陳耿賢」及「臺│ │傳│ │ │ │ │9-5 號帳│ │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壽│ │ │ │ │戶) │ │ 局三民派出所」公印文│ │理│ │ │ │ │ │ │ 各一枚) │ │賠│ │ │ │ │ │ │④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案│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新│ │︶│ │ │ │ │ │ │ 健誠汽車商行」、「王│ │ │ │ │ │ │ │ │ 孝忠」印文各一枚) │ │ │ │ │ │ │ │ │⑤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 偽造之「許里」印文二│ │ │ │ │ │ │ │ │ 枚) │ │ │ │ │ │ │ │ │⑥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 │ │ │ │ │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 │ │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 │ │ │ │ │ │ │ 」公印文一枚及偽造之│ │ │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 │ │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04│友聯公司│邱一偉│舒展 │91年2月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0│、謝昆├────┤19日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呈核單:「…保車駕│訴│ │ │132 │恕、蘇│盛相文 │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駛人盛相文於上述時│書│ │ │ │兆華、├────┤ │ 二枚、偽造之「周石」│ 間,由廣福街右轉學│附│ │ │ │舒展、│李吳清香│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偽│ 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表│ │ │ │真實姓│(90年10│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 │名年籍│月7 日,│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李吳清香當場死亡。│號│ │ │ │不詳自│敗血症、│ │ 枚) │ 」 │06│ │ │ │稱「劉│糖尿病足│ │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 │ │ │孟齊」│) │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改善申請單:「原因│簡│ │ │ │之成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稱│ │ │ │男子、│李清泉(│ │ 警員張芳欽」、「組員│ 急於處理事故,疏忽│友│ │ │ │ │萬通商業│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且經朋友轉述得知保│聯│ │ │ │ │銀行仁愛│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險事宜,致遲未至公│公│ │ │ │ │分行0020│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司報出險。」 │司│ │ │ │ │00000000│ │ 枚) │ │李│ │ │ │ │11號帳戶│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吳│ │ │ │ │,91年3 │ │ 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一│ │清│ │ │ │ │月12日匯│ │ 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永成│ │香│ │ │ │ │入)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理│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 │賠│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④委任書(含偽造之「郭│ │ │ │ │ │ │ │ │ 李金敏」、「李鶯」、│ │ │ │ │ │ │ │ │ 「李國寶」、「李清泉│ │ │ │ │ │ │ │ │ 」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05│友聯公司│邱一偉│黃文亮 │91年7月 │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0│、謝昆├────┤10日 │ 含偽造之「黃文亮」印│ 呈核單:「…保車駕│訴│ │ │543 │恕、舒│黃文亮 │ │ 文一枚) │ 駛黃文亮於上述時間│書│ │ │ │展 ├────┤ │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 │ │劉華美(│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 │ │88年8 月│ │ 偽造之「簡美慧」署名│ 前方狀況,撞擊行人│編│ │ │ │ │4 日,肝│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劉華美當場死亡。」│號│ │ │ │ │癌末期)│ │ 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偽│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08│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改善申請單:「原因│︵│ │ │ │ │劉宗民(│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分析:因客戶事發後│簡│ │ │ │ │中國農民│ │ 枚) │ ,急於處理交通事故│稱│ │ │ │ │銀行4930│ │③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 後續問題,致遲延報│友│ │ │ │ │1092號帳│ │ 廣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出險。」 │聯│ │ │ │ │戶,91年│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公│ │ │ │ │7月30日 │ │ 警員張芳欽」、「組員│ │司│ │ │ │ │匯入) │ │ 兼所長林信富」及「臺│ │劉│ │ │ │ │ │ │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華│ │ │ │ │ │ │ 福派出所」公印文各一│ │美│ │ │ │ │ │ │ 枚) │ │理│ │ │ │ │ │ │④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賠│ │ │ │ │ │ │ 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案│ │ │ │ │ │ │ 事務所主任余淑婠」公│ │︶│ │ │ │ │ │ │ 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 │ │ │ │ │ │ │ │ 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 │ │ │ │ │ │ │ 謄本專用」印文一枚 │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黃│ │ │ │ │ │ │ │ │ 文亮」印文一枚) │ │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 偽造之「劉宗民」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06│友聯公司│邱一偉│集美交通│91年11月│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2ZA1│、謝昆│有限公司│8日 │ 含偽造之「集美交通有│ 呈核單:「…保車駕│訴│ │ │022 │恕、真├────┤ │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駛胡楨明於上述時間│書│ │ │ │實姓名│胡楨明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行經上述路口時,│附│ │ │ │年籍不├────┤ │ ) │ 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表│ │ │ │詳、自│胡淑琴(│ │②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福│ 前方狀況,撞擊穿越│編│ │ │ │稱「劉│89年8 月│ │ 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馬路行人胡淑琴當場│號│ │ │ │孟齊」│20日,肝│ │ 證明書(含偽造之「巡│ 死亡。…經查證警方│09│ │ │ │之成年│硬化合併│ │ 官兼所長許峰龍」、「│ 肇責(附事故證明書│︵│ │ │ │男子 │食道靜脈│ │ 一等警員黃土星」及「│ )事故屬實無誤,依│簡│ │ │ │ │破裂) │ │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 強制險擬予賠付死者│稱│ │ │ │ ├────┤ │ 福營派出所」公印文各│ NT0000000│友│ │ │ │ │胡冬惠(│ │ 一枚) │ 元…。」 │聯│ │ │ │ │第一商業│ │③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公│ │ │ │ │銀行中和│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改善申請單:「因到│司│ │ │ │ │分行233-│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南部工作,事務繁忙│胡│ │ │ │ │50-6247 │ │ 」公印文一枚及「臺北│ ,未能即時至公司填│淑│ │ │ │ │號帳戶,│ │ 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 寫資料」 │琴│ │ │ │ │91年12月│ │ 謄本專用章」印文一枚│ │理│ │ │ │ │6 日匯入│ │ ) │ │賠│ │ │ │ │) │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 │ │ │ │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 │ │ │ │ │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 │ │ │ │ │ │ │ 一枚、偽造之「周石」│ │ │ │ │ │ │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 │ │ │ │ │ │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 │ │ │ │ │ │ │ 枚) │ │ │ │ │ │ │ │ │⑤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 │ │ │ │ │ │ │ 同意書(含偽造之「集│ │ │ │ │ │ │ │ │ 美交通有限公司」及「│ │ │ │ │ │ │ │ │ 李景炎」印文各一枚)│ │ │ │ │ │ │ │ │⑥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含│ │ │ │ │ │ │ │ │ 偽造之「胡冬惠」印文│ │ │ │ │ │ │ │ │ 一枚) │ │ │ ├─┼────┼───┼────┼────┼───────────┼──────────┼─┤ │07│友聯公司│邱一偉│賴燃燈 │92年3月 │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①強制險理賠案件處理│起│ │ │12003ZA0│、謝昆├────┤27日 │ 含偽造之「賴燃燈」印│ 呈核單:「…經查證│訴│ │ │00551 │恕、真│賴燃燈 │ │ 文一枚) │ 警方肇責(附事故證│書│ │ │ │實姓名├────┤ │②和解書(含偽造之「賴│ 明書)事故屬實無誤│附│ │ │ │年籍不│王華湘(│ │ 燃燈」印文二枚) │ ,檢附和解書由受害│表│ │ │ │詳自稱│91年5 月│ │③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者直接請求…。」 │編│ │ │ │「劉孟│6 日,肺│ │ 同意書(含偽造之「賴│②汽車險理賠作業異常│號│ │ │ │齊」之│炎併敗血│ │ 燃燈」印文一枚) │ 改善申請單:「因忙│10│ │ │ │成年男│性休克)│ │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於處理車禍後續至延│︵│ │ │ │子 ├────┤ │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含│ 至貴公司申請」 │簡│ │ │ │ │王陳祥(│ │ 偽造之「簡美慧」署押│ │稱│ │ │ │ │中國信託│ │ 二枚、偽造之「周石」│ │友│ │ │ │ │商業銀行│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 │聯│ │ │ │ │土城分行│ │ 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公│ │ │ │ │00000000│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二│ │司│ │ │ │ │號,92年│ │ 枚) │ │王│ │ │ │ │4月29 日│ │⑤戶籍謄本(含背面偽造│ │華│ │ │ │ │匯入) │ │ 之「臺北縣板橋市第一│ │湘│ │ │ │ │ │ │ 戶政事務所主任張宏吉│ │理│ │ │ │ │ │ │ 」公印文一枚、偽造之│ │賠│ │ │ │ │ │ │ 「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 │案│ │ │ │ │ │ │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⑥聲明書(含偽造之「王│ │ │ │ │ │ │ │ │ 陳祥」、「王宏智」印│ │ │ │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 │ │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 │ │ │ │ │ │ │ │ 付予協議書(含偽造之│ │ │ │ │ │ │ │ │ 「賴燃燈」印文三枚、│ │ │ │ │ │ │ │ │ 偽造之「王陳祥」印文│ │ │ │ │ │ │ │ │ 二枚) │ │ │ │ │ │ │ │ │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 │ │ │ 分局海山派出所交通事│ │ │ │ │ │ │ │ │ 故證明書(含偽造之「│ │ │ │ │ │ │ │ │ 巡官交通專用章高德昌│ │ │ │ │ │ │ │ │ 」印文一枚、偽造之「│ │ │ │ │ │ │ │ │ 警員曲綿雲」公印文一│ │ │ │ │ │ │ │ │ 枚及偽造之「臺北縣政│ │ │ │ │ │ │ │ │ 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 │ │ │ │ │ │ │ │ 公印文一枚) │ │ │ │ │ │ │ │ │⑨變造之「王陳祥」、「│ │ │ │ │ │ │ │ │ 王宏德」、「王宏智」│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08│泰安公司│王宏德│東佳交通│94年3月 │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含│①強制險標竿服務PD│起│ │ │0194G012│、衛冠│有限公司│31日 │ 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 CA檢核表:「…受│訴│ │ │4 │良、徐├────┤ │ 公司」、「李英豪」印│ 益人聯絡時間:94年│書│ │ │ │聖忠、│易文輝 │ │ 文各一枚) │ 4 月1 日14時25分」│犯│ │ │ │王治東├────┤ │②領款收據(含偽造之「│ 、「本車:駕駛不慎│罪│ │ │ │(公文│衛冠良(│ │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肇責比例:100%」│事│ │ │ │書部分│因長年側│ │ 「李英豪」印文各一枚│ │實│ │ │ │王宏德│股骨頭缺│ │ ) │ │欄│ │ │ │參與共│血性壞死│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四│ │ │ │同偽造│,需更換│ │ 交通事故證明書(此公│ │部│ │ │ │,其他│髖部人工│ │ 文書由黃土星參與共同│ │分│ │ │ │人僅行│關節) │ │ 偽造) │ │︵│ │ │ │使偽造├────┤ │④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簡│ │ │ │公文書│衛冠良(│ │ 書(含偽造之「陳文質│ │稱│ │ │ │) │94年5月9│ │ 」署名一枚、偽造之「│ │友│ │ │ │ │日匯款保│ │ 朱樹勳印」印文一枚及│ │聯│ │ │ │ │險金5372│ │ 偽造之「財團法人徐元│ │公│ │ │ │ │14元至衛│ │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司│ │ │ │ │冠良開立│ │ 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 │衛│ │ │ │ │之臺北國│ │ 用章」印文一枚) │ │冠│ │ │ │ │際商業銀│ │ │ │良│ │ │ │ │行南蘆洲│ │ │ │理│ │ │ │ │分行6902│ │ │ │賠│ │ │ │ │00000000│ │ │ │案│ │ │ │ │0號帳戶 │ │ │ │︶│ │ │ │ │內) │ │ │ │ │ └─┴────┴───┴────┴────┴───────────┴──────────┴─┘ 附表二 ┌─┬───────┬────┬───┬─────┬─────────────┬─────┬─┐ │編│保險公司及理賠│出險日期│承辦人│被保險人 │偽造及變造之各項文書 │實際死因 │備│ │號│案號 │ │ ├─────┤ │ │註│ │ │ │ │ │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死者 │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 │ │ │ │ ├─┼───────┼────┼───┼─────┼─────────────┼─────┼─┤ │01│太平公司0090E0│90年12月│蘇兆華│富宏交通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心肺衰竭(│起│ │ │00901 │5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高白偉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死亡證明書│附│ │ │ │ │ ├─────┤ 明書 │) │表│ │ │ │ │ │張隆盛 │(三)戶籍謄本 │ │編│ │ │ │ │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 │張尤素香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1│ ├─┼───────┼────┼───┼─────┼─────────────┼─────┼─┤ │02│太平公司0090E0│91年6月 │蘇兆華│鉅華交通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1817 │27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周龍曼 │ 局廣福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林口醫學中│附│ │ │ │ │ ├─────┤ 明書 │心死亡證明│表│ │ │ │ │ │劉華美 │(三)戶籍謄本 │書) │編│ │ │ │ │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號│ │ │ │ │ │劉宗民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02│ ├─┼───────┼────┼───┼─────┼─────────────┼─────┼─┤ │03│太平公司0392E0│92年6月 │何信民│劉木火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 │099 │27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 │劉正雄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 │附│ │ │ │ │ │陳國金 │(三)戶籍謄本 │ │表│ │ │ │ │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編│ │ │ │ │ │陳如玉 │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 │ │號│ │ │ │ │ │ │(五)聲明書 │ │05│ │ │ │ │ │ │(六)變造之劉正雄駕駛執照、│ │ │ │ │ │ │ │ │ 陳如玉身分證影本 │ │ │ ├─┼───────┼────┼───┼─────┼─────────────┼─────┼─┤ │04│泰安公司0192G0│92年6月 │林忠毅│林土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突發性心臟│起│ │ │247 │14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病(臺灣板│訴│ │ │ │ │ │劉山正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橋地方法院│書│ │ │ │ │ ├─────┤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檢察署相驗│附│ │ │ │ │ │陳金泉 │ 明書 │屍體證明書│表│ │ │ │ │ ├─────┤(三)戶籍謄本 │) │編│ │ │ │ │ │羅素絢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1│ │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五)變造之劉山正駕駛執照 │ │ │ ├─┼───────┼────┼───┼─────┼─────────────┼─────┼─┤ │05│泰安公司1192G0│92年8月6│賴志成│許泓傑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死者│起│ │ │132 │日 │(起訴├─────┤ 相驗屍體證明書 │ │訴│ │ │ │ │書誤載│許泓傑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書│ │ │ │ │為謝志├─────┤ 局丹鳳派出所交通事故證│ │附│ │ │ │ │成) │王民祥 │ 明書 │ │表│ │ │ │ │ ├─────┤(三)戶籍謄本 │ │編│ │ │ │ │ │羅素素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號│ │ │ │ │ │ │ 收據、切結書、同意調閱│ │12│ │ │ │ │ │ │ 病歷書、電匯同意書、賠│ │ │ │ │ │ │ │ │ 款同意書、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五)變造之許泓傑駕駛執照、│ │ │ │ │ │ │ │ │ 羅素素之國民身分證 │ │ │ ├─┼───────┼────┼───┼─────┼─────────────┼─────┼─┤ │06│泰安公司7392G0│92年10月│賴志成│佳緯交通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子宮頸癌合│起│ │ │027 │3日 │ │限公司 │ 相驗屍體證明書 │併移轉(三│訴│ │ │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軍總醫院附│書│ │ │ │ │ │蔡銘吉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設民眾診療│附│ │ │ │ │ ├─────┤(三)戶籍謄本 │服務處) │表│ │ │ │ │ │謝張步妃 │(四)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編│ │ │ │ │ ├─────┤ 收據、文件簽收單等 │ │號│ │ │ │ │ │謝家祥 │(五)變造之蔡銘吉駕駛執照 │ │13│ ├─┼───────┼────┼───┼─────┼─────────────┼─────┼─┤ │07│泰安公司0093G0│93年4 月│徐育群│張盛義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13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楊欽忠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 │劉華美 │(三)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 ├─────┤(四)受益人電匯同意書、受益│書) │編│ │ │ │ │ │蕭義平 │ 人領款收據、被保險人領│ │號│ │ │ │ │ │ │ 款收據、汽車理賠申請書│ │14│ │ │ │ │ │ │ 、文件簽收單等 │ │ │ │ │ │ │ │ │(五)變造之楊欽忠駕駛執照、│ │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 ├─┼───────┼────┼───┼─────┼─────────────┼─────┼─┤ │08│富邦公司051004│93年4月 │胡馭倫│李明政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肝癌末期(│起│ │ │A08608 │15日 │ ├─────┤ 相驗屍體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訴│ │ │ │ │ │謝得正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庚紀念醫院│書│ │ │ │ │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林口醫學中│附│ │ │ │ │ │劉華美 │(三)戶籍謄本 │心死亡證明│表│ │ │ │ │ ├─────┤(四)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編│ │ │ │ │ │蕭義平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 │號│ │ │ │ │ │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5│ │ │ │ │ │ │ 書等 │ │ │ │ │ │ │ │ │(五)變造之謝得正駕駛執照、│ │ │ │ │ │ │ │ │ 蕭義平國民身分證 │ │ │ ├─┼───────┼────┼───┼─────┼─────────────┼─────┼─┤ │09│中國產物保險股│94年7月 │何宜亮│京星租賃商│(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狀腺癌併│起│ │ │份有限公司134 │10日 │ │行 │ 相驗屍體證明書 │多處移轉致│訴│ │ │C10 │ │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肺炎致敗血│書│ │ │ │ │ │蘇文弘 │ 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性死亡(臺│附│ │ │ │ │ ├─────┤(三)戶籍謄本 │北市立中興│表│ │ │ │ │ │陳李寶月 │(四)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醫院死亡證│編│ │ │ │ │ ├─────┤ 書、理賠申請書、電匯同│明書) │號│ │ │ │ │ │陳中良 │ 意書、被保險人理賠申請│ │16│ │ │ │ │ │ │ 書等 │ │ │ │ │ │ │ │ │(五)變造之蘇文弘駕駛執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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