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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湘喬       林炳仁       林炳華       劉玉珍       劉玉花       劉木花       林菊蓮       王水金       顏霈禎       黃志忠       林鳳仙       郭蕊萱       林炳興       陳仁愛       楊金明       黃財宮       曾詩皓       黃鳳珠       宋憶鵑       陳頂海       郭秀英       余俊宏       楊雪娥       林玉鵬       許博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素琴       張玉蟾       劉柄宏       吳宇建       黃進忠 被 上訴人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 被 上訴人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宏 被 上訴人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 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 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 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黃湘喬等人所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本案,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等卻遲至103年9月19日始向原法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 未上市股票案)上之收案戳記在卷為憑,按諸前開規定,自 不合法,原審駁回其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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