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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姜畯傑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2萬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姜畯傑、許志成原為上訴人錦美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竟違反職務忠實義務,共同不法侵占並盜賣 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紙捲,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否認有何侵占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查上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 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 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 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 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 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 ,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在 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對原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既認刑事 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 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竟於103年7月 15日遞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 述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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