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清來
訴訟
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省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 巷○ 號瑞士
山莊特區之住戶,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14時許,完成架設瑞
士山莊特區住戶自來水輸水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以鋸子鋸斷該
輸水管,致輸水管毀損不
堪使用,上訴人因修繕水管支出工程
費用新台幣(下同)84萬3,030 元、水管修繕
期間租用水車支
出51萬6,000 元、水管修繕期間補助瑞士山莊特區住戶費用96
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精神慰撫金為500 萬元,
合計損失為731 萬9130元(合計應為731 萬9030元)。
乃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賠償,因第一
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爰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731 萬858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瑞士山莊特區住戶所使用之輸水管,其所
有權人為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瑞士特區管委會)或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刑事
告訴代理人,不是所有權人,
無權請求。㈡上訴人架設輸水管,佔用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之土
地,被上訴人將越界設置之水管鋸斷,係出於
正當防衛,並無
侵權行為之
故意。㈢上訴人施工之水管,一段一段接成,水管
轉彎都是熔解接管,被上訴人所鋸之水管,整支完好,隨時可
熔解接回,上訴人無受任何之損害。㈣上訴人因無權使用他人
土地,所造成工程延誤及補助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㈤租用
水車所支出之費用,係因停水因素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與被上
訴人鋸斷水管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作成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
契約、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則
適用承攬之規定,由定作人(業主)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
權;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由承攬人
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參看)。
四、經查:
㈠本案在101 年6 月21日發生當天,瑞士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蔡奇,以瑞士特區管委會名義,出立委託書,載明委由上訴
人陳清來全權處理自來水供水設備遭毀損之
法律事宜,此有
卷附之瑞士特區管委會委託書
可考(偵卷第5 頁),是本件
水管之權利人即受害人為瑞士特區管委會,上訴人陳清來僅
為刑事
告訴代理人而已。
㈡依瑞士特區住戶水管工程協議書
所載,締約人一方為瑞士特
區管委會,一方為仲德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士簡附民字第29
號卷第24頁),再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3092 號
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該案
告訴人蔡奇○○○區○○
街○○○ 巷、152 巷、195 巷、197 巷、199 巷瑞士山莊特區
之住戶,委託陳清來架設瑞士山莊自來水輸水管,陳清來於
101 年8 月23日完成輸水管之架設云云(偵卷第165 頁)。
足見定作人(業主)為瑞士特區管委會,上訴人陳清來或其
經營之公司僅為瑞士特區住戶輸水管之承攬人。
㈢有關輸水管承攬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如何,上訴人陳清來在
本院103 年3 月21日刑案
準備程序表示:「水管是瑞士山莊
特區的。」、「(
受命法官問:你跟特區管委會是買賣水管
或承作水管?)我是裝這個設備。」、「是住戶委託我出來
告。」(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刑
案
辯論庭表示:「水管是登記在特區管委會名下。」依前述
工程協議書內容、瑞士特區管委會主委蔡奇之所述、上訴人
陳清來之陳述,瑞士特區管委會委由上訴人陳清來或其經營
之公司裝設輸水管,雙方之本意,側重於工作之完成,
而非
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瑞士
特區住戶所使用輸水管之所有權,應歸屬定作人即瑞士特區
管委會所有。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損壞之輸水管,為瑞士特區管委會所
有,並非上訴人陳清來所有,
易言之,本件受害者為瑞士特
區管委會,上訴人陳清來僅為被害人之代理人,自不得以本
人名義為請求。原審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超過55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繳
納
訴訟費用,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