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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清來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區○○街○○○ 巷○ 號瑞士 山莊特區之住戶,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14時許,完成架設瑞 士山莊特區住戶自來水輸水管,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以鋸子鋸斷該 輸水管,致輸水管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因修繕水管支出工程 費用新台幣(下同)84萬3,030 元、水管修繕期間租用水車支 出51萬6,000 元、水管修繕期間補助瑞士山莊特區住戶費用96 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精神慰撫金為500 萬元, 合計損失為731 萬9130元(合計應為731 萬9030元)。乃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訴請賠償,因第一 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731 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瑞士山莊特區住戶所使用之輸水管,其所 有權人為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瑞士特區管委會)或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刑事告訴代理人,不是所有權人, 無權請求。㈡上訴人架設輸水管,佔用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之土 地,被上訴人將越界設置之水管鋸斷,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 侵權行為之故意。㈢上訴人施工之水管,一段一段接成,水管 轉彎都是熔解接管,被上訴人所鋸之水管,整支完好,隨時可 熔解接回,上訴人無受任何之損害。㈣上訴人因無權使用他人 土地,所造成工程延誤及補助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㈤租用 水車所支出之費用,係因停水因素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與被上 訴人鋸斷水管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作成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 契約、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由定作人(業主)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 權;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由承攬人 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判決參看)。 四、經查: ㈠本案在101 年6 月21日發生當天,瑞士特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蔡奇,以瑞士特區管委會名義,出立委託書,載明委由上訴 人陳清來全權處理自來水供水設備遭毀損之法律事宜,此有 卷附之瑞士特區管委會委託書可考(偵卷第5 頁),是本件 水管之權利人即受害人為瑞士特區管委會,上訴人陳清來僅 為刑事告訴代理人而已。 ㈡依瑞士特區住戶水管工程協議書所載,締約人一方為瑞士特 區管委會,一方為仲德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士簡附民字第29 號卷第24頁),再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13092 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該案告訴人蔡奇○○○區○○ 街○○○ 巷、152 巷、195 巷、197 巷、199 巷瑞士山莊特區 之住戶,委託陳清來架設瑞士山莊自來水輸水管,陳清來於 101 年8 月23日完成輸水管之架設云云(偵卷第165 頁)。 足見定作人(業主)為瑞士特區管委會,上訴人陳清來或其 經營之公司僅為瑞士特區住戶輸水管之承攬人。 ㈢有關輸水管承攬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如何,上訴人陳清來在 本院103 年3 月21日刑案準備程序表示:「水管是瑞士山莊 特區的。」、「(受命法官問:你跟特區管委會是買賣水管 或承作水管?)我是裝這個設備。」、「是住戶委託我出來 告。」(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於103 年4 月16日本院刑 案辯論庭表示:「水管是登記在特區管委會名下。」依前述 工程協議書內容、瑞士特區管委會主委蔡奇之所述、上訴人 陳清來之陳述,瑞士特區管委會委由上訴人陳清來或其經營 之公司裝設輸水管,雙方之本意,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 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瑞士 特區住戶所使用輸水管之所有權,應歸屬定作人即瑞士特區 管委會所有。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損壞之輸水管,為瑞士特區管委會所 有,並非上訴人陳清來所有,易言之,本件受害者為瑞士特 區管委會,上訴人陳清來僅為被害人之代理人,自不得以本 人名義為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超過55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繳 納訴訟費用,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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