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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宗賢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宗賢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 1 、2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 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 80、83至85、89至92、95,附表5 編號1 至4 、6 ,附表6 編號 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 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又共同殺人, 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3 、4 之行李箱及其 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28、35 、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89至92 、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4 、6 , 附表6 編號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偽造之「馬英九」 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 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附表 3 編號1 至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 、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 、76、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 ,附表5 編號1 至4 、6 ,附表6 編號2 、19,附表7 編號1 所 示之物,偽造之「馬英九」署押貳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壹台,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之。 朱亞東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2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 、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 、83至85、89至92、95,附表5 編號1 至4 、6 ,附表6 編號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 壹台,均沒收之。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之附表3 編號3 、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28、35、36、44至46、48、53至57 、68、69、76、80、83至85、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 、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4 、6 ,附表6 編號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3 編號1 至4 之行李 箱及其內容物,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 28、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 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附表5 編號1 至4 、6 ,附表6 編號2 、19,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宗賢為重溪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 0 號)之主持律師,緣胡宗賢於民國101 年4 月至6 月間因 受託對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核而涉犯恐嚇取財及洩 密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7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36 號提起公訴,而心生不滿,進而埋 怨現實社會大部分財富均為少數企業家掌握;又因其過去多 年律師執業經驗,對於股票及期貨等投資事務相當熟稔,乃 起意欲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難,藉以滿足其報復心理,並影 響我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即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 )加權指數,其得趁機透過反向投資操作(即放空期貨)從 中謀利。胡宗賢為遂行上揭計畫,竟基於殺人及操縱期貨交 易價格之犯意,開始蒐集各式資訊構思攻擊方式,除了參閱 書名為「毒物化學」、「工礦叢書- 硝化甘油與硝甘炸藥」 等資訊外,並自102 年2 月24日起陸續透過網路開始蒐集內 含關鍵字「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警 察服」、「警察識別證」、「水源恐怖攻擊」、「手機引爆 」、「遙控直升機點火」、「摩台指台股休市」及「雷汞制 作」等各類資訊,並將上開相關資訊彙整編輯於其命名為「 無事文摘」文件檔案中之「九陰白骨爪」章節下,而其中記 載「敵人:國中、郭台銘…」、「地點:翡翠水庫、高鐵、 臺北車站…」、「偽裝:快乾膠黏、警察制服…」、「滅證 :刮除毛髮、指紋…」等文字,並在「攻擊」、「毒手」等 標題下,則臚列各種對人體產生極大危害物品,包含:硝化 甘油、凝固汽油、肉毒桿菌及脫水氯化錳等成分、取得方式 及所造成之危害等資訊;胡宗賢並依上揭資訊,經由網路購 物或至化學材料行購買等方式取得各式原物料,放置於其以 郭姵伶名義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 下稱新營區住處)內,且在上開新營區住處進行各項生化攻 擊實驗。而朱亞東自93年起時任計程車司機,因時常載送胡 宗賢出庭而與胡宗賢熟識,因欲找胡宗賢進行投資,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8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胡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胡宗 賢為找人協助進行上揭計畫,乃邀約朱亞東於同日晚間至臺 南市新營區某處餐廳商談,商談後約定由胡宗賢以每月新臺 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即屬新臺幣)10萬元雇用朱亞東擔 任司機兼助理,朱亞東需依胡宗賢之指令行事。斯時胡宗賢 亦構思採取「高鐵計畫」,其計畫初步內容為:製作內部含 有乙炔、汽油、氫氰(應屬氰化氫之誤植)及點火裝置之行 李箱,將其放置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 鐵公司】列車上,藉此攻擊臺北車站以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 害(計畫之研擬如附表2 所示【即起訴書附件1 所示】,容 後詳述)。胡宗賢為實施上揭「高鐵計畫」,除於102 年3 月底某日由朱亞東購買行李箱、特定廠牌手機等物外,另為 隱匿進行「高鐵計畫」之犯罪軌跡,亦交付22萬餘元予朱亞 東,供朱亞東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作為實施犯罪計畫之用 。朱亞東遂於同年3 月28日前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施泉 發代為尋找願意出借身分而不知情之賴鉛坤,提供證件供朱 亞東以賴鉛坤之名義,至址設臺中市○○路○ 段○○○○○ ○○○號○○○○○○○ 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同年3 月28日辦妥上 揭車輛過戶登記,朱亞東於購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上開車輛 開往臺南市新營區交付胡宗賢使用。 二、胡宗賢同時亦在新營區住處完成「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之 細節擬定,其具體計畫內容為:於同年4 月12日上午8 時45 分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在由臺中高鐵 站出發之高鐵114 號列車上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即 氰化氫)之行李箱,待該班列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駛抵臺 北車站時,上開行李箱即會作動,藉以攻擊臺北車站;另於 同日中午12時,將會產生相同作用之行李箱擺放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3 段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海公司)總部土城虎躍廠(將行李箱擺放在鴻海公司總部計 劃嗣後變更計劃內容,詳如後述);於同日下午3 時,駕車 至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搭機逃逸,並計畫於前往機場途中,在 高速公路上經由手機遙控方式引爆行李箱;及於同日將國外 帳戶設定成其所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將期 貨交易獲利匯往國外帳戶等(「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內容 ,詳如附表2 所示【即起訴書附件1 所示】)。斯時胡宗賢 亦已研製完成就實現「高鐵計畫」所需使用,內部主要裝設 可透過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裝有汽油之汽油桶中,並藉 由鬧鐘定時啟動方式引發電發火頭(即點火裝置),引起油 氣混合物爆燃之裝置,及可產生致命毒氣氰化氫之裝置,足 以對人身安全產生高度危害之4 只行李箱(此4 只行李箱包 含黑色行李箱1 只【下稱編號1 行李箱】、紅黑色行李箱1 只【下稱編號2 行李箱】及紫色行李箱2 只【下稱分別編號 3 、4 行李箱】,各個行李箱內部結構分析,詳如附表3 所 示【即起訴書附件3 所示】)。胡宗賢完成上揭準備後,遂 於同年4 月11日持朱亞東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朱亞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約朱 亞東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道附近之速食餐廳會面, 會面時朱亞東向胡宗賢表示翌日(即12日)要前往大陸地區 ,可能無法提供協助,惟胡宗賢向朱亞東表示翌日(12日) 即要行動,何不趁年輕配合其行動,多賺點錢好提早退休, 如果有賺錢不會虧待他等語,誘使朱亞東延緩原訂前往大陸 地區行程,先行配合其行動,即於翌日上午7 時至新營區住 處與胡宗賢會合,並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胡宗賢北上放置上開 4 只行李箱,胡宗賢並向朱亞東表示事成後,會招待朱亞東 前往大陸地區食宿交通等全部費用,且事成後如有賺錢,不 會虧待他,以此方式使朱亞東答應先行配合其行動、依其指 示行事。另胡宗賢經由網路瀏覽資訊,獲悉鴻海公司董事長 郭台銘將於102 年4 月12日參與山西運城解州祖廟明朝關聖 帝君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繞境活動,繞境隊伍將於當日中午在 立法委員盧嘉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服務 處(下稱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休息,至下午1 時30分始 會離開,乃決定變更原定放置行李箱於鴻海公司總部之計畫 ,改為利用郭台銘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休憩機會 ,冒用警察服飾、佯裝警察,將會燃燒及產生毒氣之行李箱 送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並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係由馬 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郭台銘之計畫替代之。胡 宗賢遂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 2 時9 分許,在新營區住處,透過網路截取馬英九總統之簽 名圖像檔,並將該圖像檔合成製作並輸出具有【關聖帝君千 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 紙,並將該2 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 3 、4 行李箱上,藉此表彰編號3 、4 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 所贈與,足生損害於馬英九總統。 三、台灣高鐵公司616車次列車部分: (一)胡宗賢為實現上揭「高鐵計畫」,即基於殺人、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即高速鐵路列車)、致生 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格 之犯意,並與朱亞東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 陸公眾運輸之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4 月12日清晨6 時40分許,由胡宗賢在新 營區住處內,進行編號1 至4 行李箱內部定時裝置啟動時 間之設定(編號1 、2 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 當日上午9 時27分,以配合台灣高鐵公司114 號列車於上 午9 時28分許駛抵臺北車站、9 時30分自臺北車站發車時 間,惟因胡宗賢時間調校基準誤差,致實際作動時間為9 時35分;編號3 、4 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則設定為 當日中午12時30分,以配合鴻海公司董事長郭台銘因關聖 帝君繞境活動,而預定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用 餐時間後,惟因胡宗賢時間調校基準誤差,致實際作動時 間為上午12時38分),胡宗賢完成上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 設定後,即將上開4 只行李箱搬至停放○○○區住○路旁 之上開V8-115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朱亞東則依約定於 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抵達新營區住處,抵達後朱亞東即 將裝有警察制服之行李袋放置上揭車輛後,由朱亞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胡宗賢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自新營區住 處出發,依原定「高鐵計畫」,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開往 臺中高鐵站,於途中胡宗賢告知朱亞東必須於上午8 時39 分前抵達臺中高鐵站,且叮嚀朱亞東將編號1 、2 行李箱 放置於高鐵列車上後即立刻離開,繼續北上。惟因朱亞東 與胡宗賢遲至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始抵達臺中高鐵站, 致錯過同日上午8 時39分從臺中高鐵站開出之114 號列車 ,胡宗賢遂當場變更預定計畫,指示朱亞東將編號1 、2 行李箱改放置最近一班於上午9 時1 分自臺中高鐵站開出 之北上616 號班次列車上。胡宗賢、朱亞東抵達臺中高鐵 站後,朱亞東即將上開車輛停放靠近臺中高鐵站7 號出口 前之租賃停車格,並依胡宗賢指示空手進入臺中高鐵站, 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透過自動售票機以現金395 元購買 臺中站至新竹站之自由座車票1 張,胡宗賢則於朱亞東入 站購票時,至上開車輛後車廂處,打開編號1 、2 行李箱 檢視內部裝置是否妥善,俟朱亞東返回後,胡宗賢即指示 朱亞東先將編號1 、2 行李箱關上,並告知朱亞東於放置 編號1 、2 行李箱於高鐵列車上時,2 只行李箱均需直立 擺放,擺放後即行下車離開。此時因租車公司職員葉于銘 欲使用上開車輛所佔用之租賃停車格,乃商請胡宗賢、朱 亞東2 人挪移車輛,胡宗賢遂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朱亞東則急忙將放置於後車廂之編號1 、2 行李箱拖離 ,攜至由王勝學及曾于倫分別擔任駕駛與列車長,總共搭 載約1,022 人乘客及高鐵公司職員之616 號列車上。惟匆 忙之際,朱亞東卻遺忘胡宗賢所交代之執行計畫細節(即 將該2 只行李箱直立放置後,旋即下車),即上車後編號 1 、2 行李箱拖至616 號列車第11節車廂通往第12節車廂 間之玄關處,而將編號1 行李箱平放於車廂地板上,亦未 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於放置完行李箱後立刻下車,而與編 號1 、2 行李箱一起隨同616 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嗣 因朱亞東誤將編號1 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 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 鼻異味,朱亞東為避免遭人側目,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 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斯時人在臺中高鐵 站附近等候之胡宗賢因遲遲未見朱亞東返回,遂於同日上 午9 時1 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亞 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胡宗賢從電 話中得知朱亞東與編號1 、2 行李箱一起隨616 號列車離 開臺中高鐵站時,非常生氣,立刻質問朱亞東為何還留在 高鐵列車上,又因慮及編號1 、2 行李箱設定之啟動時間 將至,乃告知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而在臺中高 鐵站附近等候朱亞東返回車上之胡宗賢,從電話中知悉朱 亞東已成功將編號1 、2 行李箱放置於616 號列車並離開 臺中高鐵站後,即基於操縱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9 時13分許,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 登入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交易平台(下稱元大 寶來交易平台),以網路下單,分5 次,每次100 口,下 單放空摩根台股指數期貨(下稱摩台指,此檔期貨於86年 在新加坡國際金融交易所正式掛牌交易,摩台指係以摩根 史坦利公司所編制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下稱 摩根台灣指數】作為交易標的,目前摩根台灣指數之編制 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91檔股票為樣本,摩根台 灣指數與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相關性達92.5% )總計500 口,成交價為281.2 點(胡宗賢進行此筆期貨 買賣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戶,詳附表8 所示),以期藉由 「高鐵計畫」造成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加權指數下跌而 從中謀利。 (二)至遭朱亞東遺留於616 號列車第11節通往第12節車廂玄關 處女用廁所內之編號1 行李箱,因先前遭朱亞東平放而使 行李箱內之汽油及鹽酸溢流,故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即 點火裝置)遭外漏之汽油及鹽酸侵浸,致故障未能啟動, 因而無法引起編號1 行李箱內之油氣混合物爆燃,但行李 箱內部之鹽酸氣體已與氰化鈉接觸而開始產生氰化氫反應 ,已生毒害人體之危險;而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已 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遭電發 火頭引燃,但汽油桶內之油氣從汽油桶上方供電發火頭穿 入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空氣稀釋,其濃度已降至爆 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除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外 ,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此時行李箱內如有空氣進入 ,可能使汽油桶之中空握把燒穿,導致油氣大量外洩,造 成爆燃而產生嚴重傷亡、破壞之危險。而朱亞東於高鐵上 接獲胡宗賢電話指示其新竹高鐵站立即下車後,當616 號 班次高鐵列車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抵達新竹高鐵站時,人 已逃至第7 節車廂玄關處之朱亞東即順勢將自己原本所穿 著、已遭編號1 行李箱所溢流之汽油及鹽酸混合液體腐蝕 之外套棄置於該處垃圾桶後,變裝走出新竹高鐵站(朱亞 東進入臺中高鐵站時,係身著白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 頭戴深色鴨舌帽,朱亞東離開新竹高鐵站時,則改著白色 短袖上衣、白色背心、黑色長褲、口戴深色口罩),並於 同日上午9 時27分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胡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朱亞東為 避免在新竹高鐵站附近逗留恐遭人追查,遂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於新竹高鐵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新竹市○○路○ 段某加油站,並於 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胡宗賢連繫,改 約至上開加油站會合,而胡宗賢亦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駕 駛上開車輛,經由臺中市○○○路○○道○○○道○號高 速公路北上,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抵達新竹市○○路 ○ 段之上開加油站搭載朱亞東。 四、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 (一)胡宗賢、朱亞東2 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 段之某加油站會合後,胡宗賢即另基於殺人、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冒用公務員服飾及意圖操縱影 響期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與朱亞東基於殺人、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指示 朱亞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其繼續北上,朱亞東乃駕駛上揭 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經由66號快速道路連結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於途中胡宗賢告知朱亞東於 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需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將編號 3 、4 行李箱交給立法委員盧嘉辰之助理,並向對方表示 編號3 、4 行李箱係馬英九總統請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予 郭台銘等犯罪計畫,迨2 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 上揭車輛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抵達新北市土 城區後,乃先驅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當時朱亞東因 已知編號3 、4 行李箱與編號1 、2 行李箱一樣,係裝置 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對於是否繼續配合胡宗 賢之要求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有所疑慮、猶豫,故其等 於行經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並未即刻停車,遂駕車沿新 北市○○區○○路朝中和方向行駛,經由中和交流道接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胡宗賢見朱亞東偏離預定路線,乃 向朱亞東表示「如果這件不做的話,就功虧一簣,他就完 了,前面的事情都不算數了」等語,並再次承諾給付高額 報酬後,朱亞東為貪圖胡宗賢提供之高額報酬,明知該編 號3 、4 行李箱係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 引爆會取人性命,朱亞東仍決定依胡宗賢之原定計畫行事 (惟繞境活動行程臨時更改為當日10時抵達立委盧嘉辰服 務處,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離開前往順聖宮用餐),而於 同日上午12時6 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 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惟朱亞東駕駛上揭車輛抵達新北市 土城區後,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之頂埔加 油站上廁所及於中途停車變裝換著警察制服等情事,致耽 擱原定時程,於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途中,胡宗賢即不 斷催促朱亞東,2 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立委盧嘉 辰服務處後,朱亞東即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全身著深黑長 衣長褲,上身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 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佯裝為員警,而將編 號3 、4 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然當時因服務處 外鐵門已拉下,朱亞東見無法依原定計畫將該2 只行李箱 經由服務處助理轉交郭台銘,遂轉身欲將編號3 、4 行李 箱推回上揭車輛詢問胡宗賢應如何處理,在車上之胡宗賢 見狀,慮及編號3 、4 行李箱定時裝置所設定之啟動時間 將至,遂即指示朱亞東將編號3 、4 行李箱丟棄,朱亞東 乃急忙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旁之空 地準備棄置,惟當朱亞東將該2 只行李箱放置於空地而準 備離開時,發現該處係加油站,為避免編號3 、4 行李箱 引爆加油站,朱亞東即再將該2 只行李箱推回立委盧嘉辰 服務處門口外棄置,並隨即返回上揭車輛離去。當時編號 3 、4 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雖均已順利啟動,惟或因電發 火頭產生之溫度不足,或因油氣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而均 未能順利作動而未遂,然該2 只行李箱在點火裝置啟動前 如遭打開,油氣濃度進入爆炸界線時,即有造成爆燃而產 生嚴重傷亡之危險。 (二)朱亞東於將編號3 、4 行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返 回車上後,胡宗賢即指示其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朱亞 東遂往三峽交流道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國際機場方 向前進,於途中胡宗賢因無法順利透過網路登入元大寶來 交易平台就稍早進行之前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點,遂於 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透過自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 請鄧慧君就上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 點(即當摩 根台灣指數升至282 點時,就胡宗賢稍早進行之摩台指期 貨交易500 口全部進行平倉)。胡宗賢復要求朱亞東開車 搭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朱亞東遂於同日下午1 時 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胡宗賢即入內請行員張美惠就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此帳戶為胡宗賢進行上揭摩台指期貨交易之入金帳戶, 胡宗賢就進行上揭摩台指交易所之資金來源及所使用之銀 行帳號,見附表8 所示)增加1 組約定轉帳帳戶(所增加 之約定轉帳帳戶係胡宗賢於102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赴新加坡時,前往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PRIVATE BA NK】所開立之帳戶【帳號:S-000000-0號】),藉此方便 胡宗賢於海外期間,得以透過網路操作,將上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摩台指期貨交易所得,匯往上揭新加坡 星展銀行帳戶內,胡宗賢即可隨時從上揭新加坡星展銀行 帳戶提領金錢花用。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成後,胡宗賢、 朱亞東2 人乃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車前往址設桃園 縣○○鄉○○○路○○○ 巷○○號連勝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 放於該處,並搭乘停車場接駁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二期航 廈,胡宗賢、朱亞東於機場內臨櫃分別以信用卡及現金方 式購買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當日班次BR805 號班機機票 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搭機前往澳門,輾轉進 入大陸地區逃逸。 五、嗣編號1 、2 行李箱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為高鐵616 號 列車人員發現並報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防爆小組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趕赴桃園高鐵站進行 處理,而編號3 、4 行李箱於同日14時許為立委盧嘉辰服務 處人員發現並報警後,上揭防爆小組亦至現場進行處理,經 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檢識編號1 至4 行李箱,發現該4 只行 李箱內部結構類似,研判為相同人士所為,經採證結果於編 號2 行李箱內部汽油桶上之膠帶及編號4 行李箱內汽油桶纏 繞電發火頭之膠帶處採得DNA ,復經比對發現該2 組DNA 型 別均與胡宗賢之DNA 型別相符(胡宗賢前於100 年間,因涉 及搶奪之暴力案件,故其DNA 型別經警方建檔留存);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則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揭 車輛車號為00-000 0號,經調閱上揭車輛車籍資料,發現車 籍資料上所留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朱亞東 ,復比對朱亞東之相片,與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所調閱同 日在臺中高鐵站及新竹高鐵站搬運編號1 、2 行李箱之男子 面貌相符,確認胡宗賢、朱亞東2 人涉案。再核對胡宗賢、 朱亞東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胡宗賢、朱亞東2 人已於同日搭 乘長榮航空班次BR805 號班機離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地區 ,隨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依循兩岸合作打擊犯罪機制 ,請求大陸地區警方協緝,而大陸地區警方則於102 年4 月 14日凌晨在珠海發現胡宗賢與朱亞東,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澳門機場停機坪,將胡宗賢、朱亞東2 人交予 我國警方承辦人員,我國警方人員乃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 胡宗賢、朱亞東2 人執行拘提,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胡宗 賢、朱亞東2 人返台後對其等執行附帶搜索,分別自2 人從 大陸地區返台之隨身行李中扣得如附表5 、6 所示之物(其 中包含用以搜尋編輯相關犯罪計畫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1 台 【即附表5 編號1 所示】,存放相關犯罪計畫之TOSHIBA 牌 隨身硬碟1 個【即附表5 編號2 所示】、SD記憶卡1 片【即 附表5 編號3 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照1 紙【即附表5 編號4 所示】、胡宗賢上揭持用與朱亞東聯繫 商談投資事宜,而與本案無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附表5 編號5 所示】) ,及朱亞東依胡宗賢指示取得而交付、預備供犯罪用之門號 卡4 張【即附表5 編號6 所示),暨朱亞東所有、供本件犯 罪聯繫用之手機2 支【即附表6 編號1 、2 所示,其中附表 6 編號2 所示手機,與本案無涉】);另於102 年5 月15日 經朱亞東同意後執行搜索,自朱亞東之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 表7 所示之物(其中包括上揭與胡宗賢聯繫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易付卡SIM 卡1 張【即附表7 編號1 所示】)。此外 ,於循線查得上揭車輛停放處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正確地址 後,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2 年4 月13 日至連勝停車場執行搜索,扣押上揭車輛;繼於同年月16日 對胡宗賢新營區住處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 所示之 物(含連接電發火頭之手機,俗名為蝕骨水之氫氟酸、罐裝 瓦斯等大量各式化學藥品及研擬、實施「高鐵計畫」之相關 物品【即附表4 編號1 、2 、4 、14、15、18、20至22、28 、35、36、44至46、48、53至57、68、69、76、80、83至85 、89至92、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台灣高鐵公司及盧嘉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並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第299 頁至第314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 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14 頁 至第429 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 、第244 頁、第314 頁至第429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37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 第305 頁反面至第310 頁反面,本院卷第244 頁、第430 頁 至第44 2頁);上訴人即被告朱亞東對於上揭事實欄四(即 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冒用公務員服飾部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44 頁、第442 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 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 之車往來危險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台灣高鐵公司616 車次 列車部分,伊不知道編號1 、2 行李廂內放置什麼東西,被 告胡宗賢要伊將編號1 、2 行李廂帶上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 放置時,係告訴伊該行李箱內係放置要污染農地用之東西, 並未告知伊行李箱內係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 物品;至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伊係受被告胡宗賢脅迫 ,始依其指示放置編號1 、2 行李廂,伊不知編號3 、4 行 李廂內放置何物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共同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致生供陸公眾運 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被告胡宗賢另犯 偽造文書罪部分等事,除據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 揭事實,及被告朱亞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四即立委 盧嘉辰服務處部分供認不諱外,並有下列相關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 (一)被告胡宗賢對於利用扣案附表5 編號1 所示筆記型電腦搜 尋包含:「硝化甘油」、「AB膠汽油」、「點火器」、「 警察識別證」、「水源恐怖攻擊」、「手機引爆」、「遙 控直升機點火」及「雷汞制作」等各類資訊,作為擬定「 高鐵計畫」之前置準備,並於登記於郭珮伶名下之新營區 住處完成附件1 所示之「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並著手 製造編號1 至4 號行李箱內之裝置,且如何完成編號1 至 4 行李箱之結構,並知悉氰化鈉與鹽酸混合會產生氰化氫 ,氰化氫在特定情況下會致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經警 方將扣案被告胡宗賢所有SONY牌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 編 號1 所示),以電腦鑑識工具「Live Detector 」搜尋上 揭扣案筆記型電腦「Search Keyword」項目,發現:「前 揭電腦於2013年2 月24日至3 月21日期間,以【硝化甘油 】、【AB膠汽油】、【點火器】、【警察服】、【警察識 別證】、【過濾】、【鎳&生鏽&毒性】、【翡翠水庫水 質】、【寶山水庫&竹科&關係】等為關鍵字進行搜尋, 並發現網頁暫存檔中有12筆與【馬英九】簽名相關之圖片 檔案;另曾瀏覽關聖帝君繞境行程內容網頁,且曾開啟包 括【防範恐怖攻擊注意事項.doc】、【硝酸甘油.doc】、 【無事文摘.doc】等檔案」。又經警方將扣案被告胡宗賢 所有業遭格式化之SD記憶卡1 片(即附表5 編號3 所示) 還原後發現:「有多筆與案情相關之資料夾及文件,包含 【硝酸甘油.doc】、【無事文摘.doc】、【密碼本.doc】 、【硝化甘油.doc】、【爆炸概論.pdf】等資料,其中【 無事文摘.doc】已加密,經解密後發現【無事文摘.doc】 (即起訴書附件2 所示)內容實為本案原始計畫之事實。 另亦發現在【筆記】資料夾中存有3 個與案情有關之資料 夾:【化學筆記】、【毒物化學】、【硝化炸彈】」。警 方再將扣案之被告胡宗賢所有之TOSHIBA 隨身硬碟1 個( 即附表5 編號2 所示)使用電腦檔案鑑識工具(EnCase) 分析,發現【重要檔案】資料夾中存有【筆記】、【私人 文件】資料夾,其內容大致與前揭SD記憶卡相同」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刑研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六卷 【偵查卷案號與本判決引用編號對照表,詳附表1 所示, 以下偵查卷均同】)第499 頁至第523 頁,偵八卷第31頁 至第44頁);並有臺南市○○地○○○○○○區○○段○ 號○○○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地○○○○○○區 ○○段地號94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36 號起訴書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 偵四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偵五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 )。而被告朱亞東如何自93年起因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被 告胡宗賢出庭而與其熟識,其偶然間欲找被告胡宗賢進行 投資,遂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8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胡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適逢被告胡宗賢為找人協助進行上 揭計畫,即邀約被告朱亞東於同日晚間至臺南市新營區某 處餐廳商談,2 人並達成合意,由被告胡宗賢以每月10萬 元之對價雇用被告朱亞東擔任司機兼助理,被告朱亞東需 依被告胡宗賢之指示行事。被告胡宗賢為實施上揭「高鐵 計畫」,除於102 年3 月底某日由被告朱亞東購買行李箱 、特定廠牌手機等物外,另為隱匿進行「高鐵計畫」之犯 罪軌跡,亦交付22萬餘元予被告朱亞東,供被告朱亞東以 他人名義購買車輛,作為實施犯罪計畫之用。被告朱亞東 遂於同年3 月28日前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施泉發代為 尋找願意出借身分而不知情之賴鉛坤,提供證件供被告朱 亞東以賴鉛坤之名義,至址設臺中市○○路○ 段○○○○ ○○○○號○○○○○○○ 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同年3 月28日辦 妥上揭車輛過戶登記,朱亞東於購得上開車輛後,即將上 開車輛開往臺南市新營區交付胡宗賢使用等情,亦為被告 胡宗賢、朱亞東2 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賴鉛坤於偵查中 ,證人施泉發、周世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第163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至第206 頁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 號汽車詳細資料及 歷任車主異動情形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6 頁、第139 頁、第141 頁,偵四卷第77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二)另被告胡宗賢經由網路瀏覽資訊,獲悉鴻海公司董事長郭 台銘將於102 年4 月12日參與山西運城解州祖廟明朝關聖 帝君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繞境活動,繞境隊伍並於當日中午 在立法委員盧嘉辰服務處用餐休息,至下午1 時30分才會 離開,乃決定變更原定放置行李箱於鴻海公司總部之計畫 ,改為利用郭台銘於當日中午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休憩之 機會,佯裝成警察,將行李箱裝置送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 ,並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該行李箱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 委員盧嘉辰轉交郭台銘;並於102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9 分許,在新營區住處,透過網路截取馬英九總統之簽名圖 像檔,並將該圖像檔合成製作並輸出具有「關聖帝君千秋 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 紙,且將該2 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 3 、4 行李箱上,藉此表彰編號3 、4 行李箱為馬英九總 統所贈與等情,亦據被告胡宗賢供述明確。另經警方自扣 案被告胡宗賢所有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即附表5 編號1 所示),以電腦鑑識工具「Live Detector 」搜尋上揭電 腦「Search Keyw ord 」項目,發現:「被告胡宗賢曾於 102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4 月11日下午4 時許及4 月 12日上午5 時許瀏覽【山西運城解州明朝關聖帝君聖駕首 次蒞台祈福活動】行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5 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識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八卷第31頁至第44頁,偵六卷 第499 頁至第523 頁);嗣經警方以儀器檢視、重疊比對 及特徵比對法結果,認:「於編號3 、4 行李箱上扣得之 【馬英九】字樣紙張、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所查扣之【 馬英九】字樣圖片撕裂紙張(即附表4 編號80所示),其 上文字內容、排版方式、字體形式及大小、【馬英九】字 樣周圍碳粉分佈型態相符,研判具有同一來源」乙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六卷第889 頁至第925 頁,偵八卷第212 頁至第227 頁)。另經警方檢視上揭扣 案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並以編號3 、4 行李箱上扣得之 「馬英九」字樣紙張、上揭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所查扣 之「馬英九」字樣圖片撕裂紙張加以比對,比較結果認: 「㈠經檢視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字樣紙張、撕裂紙 張上【馬英九】字樣,與【馬英九簽名[ 1] .jpg 】、【 複製- 馬英九簽名[ 1] .jp g】及【馬英九】圖片檔案及 以該圖檔使用編號40印表機(即附表4 編號92所示印表機 ,下同)所列印圖片,其上圖形特徵相符。㈡將【馬英九 簽名[ 1] . jpg】、【複製- 馬英九簽名[ 1] .jpg 】及 【馬英九】圖片檔案調整其長寬後,與行李箱上扣得之【 馬英九】字樣紙張上【馬英九】字樣重疊比對相符。㈢依 前項調整長寬之圖檔以編號40印表機列印輸出後,發現其 上【馬英九】\』字樣分佈型態與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 九】字樣相符。綜上情形,研判行李箱上扣得之【馬英九 】字樣紙張、撕裂紙張上【馬英九】字樣、與, 上揭筆記 型電腦(即附表5 編號1 所示)中所發現【馬英九簽名[ 1] .jpg 】、【複製- 馬英九簽名[ 1] .jpg 】及【馬英 九】等3 圖片檔案具有同一來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鑑定說明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28 頁至第23 0 頁)。 (三)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清晨6 時40分許,在新營區 住處內完成編號1 至4 行李箱內部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 後,被告朱亞東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胡宗賢前往臺中 高鐵站,抵達後,被告朱亞東即先將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 高鐵站7 號出口前之租賃停車格,並依被告胡宗賢之要求 空手進入臺中高鐵站,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透過自動售 票機以現金395 元購買上午9 時1 分發車之臺中站至新竹 站區自由座車票1 張,被告胡宗賢則至上揭車輛後車廂處 ,打開編號1 、2 行李箱檢視內部裝置是否妥善,俟被告 朱亞東返回後,被告胡宗賢即令被告朱亞東先將編號1 、 2 行李箱關上,並攜至高鐵列車上。惟此時因租車公司職 員葉于銘欲使用上揭車輛所佔用之租賃停車格,遂請被告 2 人挪移車輛,被告胡宗賢乃將上揭車輛駛離現場,而被 告朱亞東亦急忙將編號1 、2 行李箱拖離,至由王勝學及 曾于倫分別擔任駕駛與列車長,總共搭載約1,022 人乘客 及高鐵公司職員之616 號列車等情,業據被告胡宗賢、朱 亞東供認不諱,並有台灣高鐵公司102 年5 月8 日台高營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28日台高營發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高鐵616 班次列車值勤人員表、該 班列車旅客購票資料、被告朱亞東之高鐵購票紀錄等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六卷第172 頁、第174 頁,偵七卷第33 0 頁至第334 頁,原審卷一第248 頁至第257 頁)。 (四)被告朱亞東於將編號1 、2 行李箱攜至616 號列車第11節 車廂通往第12節車廂之玄關處後,除將編號1 行李箱平放 於車廂地板上外,亦未依被告胡宗賢之原定計畫於放置完 行李箱後立刻下車,反而與編號1 、2 行李箱一起隨同61 6 號列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又因被告朱亞東將編號1 行李 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 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被告朱亞東立即 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 而在被告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液體之際,人在臺中高鐵站 附近等候之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亞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與行李箱,被 告朱亞東隨即將該2 只行李箱棄置於616 號列車第11節通 往第12節車廂玄關處女用廁所內後,朝第1 節車廂方向快 速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朱亞東供承在卷(至被告朱亞東否 認知悉該2 只行李箱內容物部分,容後詳述),並為被告 胡宗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昱安、陳建華、林桃、邱子 洋、曾于倫、尤貴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五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 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 至第116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 27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有被告胡宗賢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亞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571 頁至第 577 頁)。 (五)另被告朱亞東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6 分許,抵達被 告胡宗賢位於新營區住處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自臺南市○○ 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8 時43 分許,被告朱亞東將前揭自小客貨車駛抵臺中高鐵站7 號 出口附近,旋由被告朱亞東於同日8 時46分許,身著白色 外套、黑色長褲並頭戴黑色鴨舌帽,徒手至臺中高鐵站8 號櫃臺自動售票機以現金方式購買當日從臺中至新竹區間 之自由座車票,被告朱亞東購得車票後,隨即返回前揭車 輛搬取編號1 、2 之行李箱,並搭乘電梯及手扶梯至乘車 月台而攜帶編號1 、2 號行李箱搭乘於同日9 時8 分從臺 中高鐵站出發之616 號班次列車。在抵達新竹高鐵站前, 被告朱亞東已將身著之白色外套棄置於616 號列車第7 車 廂之垃圾桶,並以不詳方式隱匿原本頭戴之黑色安全帽, 經由變裝改著白色背心、口戴深色口罩,於616 號列車在 同日9 時26分許抵達新竹高鐵站時下車。後來被告朱亞東 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 新竹市○○路○ 段之某加油站與被告胡宗賢會合。於被告 朱亞東攜同編號1 、2 號行李箱搭乘616 號列車期間,被 告胡宗賢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編號3 、4 號行李箱,於同日 9 時49分從臺中市○○○路○○道○○○道0 號高速公路 北上,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造橋收費站後,即開往新竹 市○○路○ 段之加油站搭載被告朱亞東。被告胡宗賢、朱 亞東2 人在新竹市○○路○ 段之某加油站會合後,隨即由 被告朱亞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胡宗賢北上,經由國道 1 號高速公路經由66號快速道路連結國道3 號高速公路前 往新北市土城區,於同日11時39分經由新北市○○區○○ 道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即駕車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惟 第1 次行經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被告2 人並未停車;嗣 被告朱亞東駕駛上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接金城路 朝中和方向行駛,經由中和交流道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下,於同日12時6 分許再次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 流道回到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朱亞東再次駕駛上揭車輛 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4 段之頂埔加油站上廁所及於中途停車變裝換著警察制服後 ,始前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立 委盧嘉辰服務處後,被告朱亞東身著被告胡宗賢提供之黑 長衣長褲,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反 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將編號3 、4 號行李箱 推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門口外置放,惟被告朱亞東見服務 處外鐵門拉上,原本欲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回上揭車輛 上,惟經被告胡宗賢指示,被告朱亞東又將編號3 、4 行 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後,即返回上揭車輛與被告 胡宗賢一同離去。嗣經被告胡宗賢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 路上,被告朱亞東遂駕駛上揭車輛由往三峽交流道接國道 二號高速公路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前進,被告胡宗賢復要 求被告朱亞東開車搭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事情 ,被告朱亞東遂於同日13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路○○○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待事 情處理完畢後,被告2 人即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車前往 址設桃園縣○○鄉○○○路○○○ 巷○○號連勝停車場將上開 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並搭乘停車場接駁車前往桃園機 場二期航廈等事實,亦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2 人供認屬 實,並有被告胡宗賢新營區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臺中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 高鐵站及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營收費站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斗南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后 里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光復路加油站監視 器畫面、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及新北市○○區○○○○○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造橋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楊梅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樹林收費站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區○○路○○○ 號加油站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縣○○鄉○○○路○○ ○巷○○號連勝停車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區道 路及立委盧嘉辰服務處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2 年4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文件附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20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四 卷第67頁、第68頁、第100 頁、第101 頁,偵六卷第176 頁、第415 頁至第418 頁、第419 頁至第422 頁、第525 頁至第569 頁,偵七卷第190 頁至第210 頁、第245 頁至 第261 頁、第268 頁至第281 頁、第285 頁至290 頁、第 292 頁至第296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1 頁至第 364 頁、第367 頁、第368 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 (六)又編號1 至4 行李箱均未順利作動(理由詳後述),其內 容物及內容物成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1、編號1 黑色行李箱(外表有「ULTRALIGHT」字樣之貼紙) 部分內裝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 鬧鐘(黃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2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9 時27分 。鬧鐘內裝有3 號PANASONIC 電池1 顆;拆開鬧鐘內有使 用膠帶黏貼之電線。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 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20公升塑膠桶1 個:大小尺寸33×16×46公分,外表標示 有馬之圖案,內含汽油混拌鋁(Al)、碳(C)、鐵(Fe )、氧(O )、矽(Si)等元素成分之紅褐色粉末。塑膠 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 處。 ⑷空玻璃罐2 罐(紅色塑膠蓋與玻璃罐分離):玻璃罐內殘 留物檢出鹽酸。 ⑸氰化鈉(固體)2 包:以夾鏈袋包裝,呈白色塊狀,經鑑 驗結果係氰化物,部分氰化鈉固體外觀則呈現黑色,經測 試結果認係氰化鈉與鹽酸反應所致。 2、編號2 紅黑色行李箱(外表有「POLOunion」字樣之標示) 行李箱內除有黑色不明粉末外,亦裝有下列物品: ⑴燒融鬧鐘(粉紅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以膠 帶固定在30公升塑膠桶之上。鬧鐘外表已嚴重燒融,無法 辨識鬧鐘指針位置,鬧鐘內裝有3號PANASONIC電池1 顆, 並接有電線。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 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30公升塑膠桶(雙象牌)1 桶:大小尺寸36×25×42公分 ,內含汽油混拌黏土類與碳酸鈣成分之粉末。塑膠桶上發 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 處,其上方握把有燒融的黑色 殘跡。 ⑷鋼瓶1 瓶:外表標示:C2H2(乙炔)。 ⑸罐裝瓦斯2 罐:外表標示:火旺,內有瓦斯。 3、編號3 紫色行李箱(外表有「A .I .P 」字樣之標示;外 層貼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行李箱內部 殘留少量不明殘渣及液體,行李箱內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 鬧鐘(黃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2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2 時36分 ,另鬧鐘設定於12時30分;鬧鐘內裝有3 號PANASONIC 電 池1 顆;拆開鬧鐘內有使用膠帶黏貼電線。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電線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 電發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20公升塑膠桶1 桶:大小尺寸33×16×46公分,外表標示 有馬之圖案,內含汽油混拌鎂(Mg)粉,桶內液體高度約 9 公分,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1處。 ⑷鹽酸3 瓶:紅色瓶蓋上寫「HCL 」,瓶身寫「鹽」等字樣 ,瓶內液體為鹽酸。 ⑸氰化鈉(固體):散落在行李箱之內,重約471.77 公克。 4、編號4 紫色行李箱(外表有「ULTRALIGHT」字樣之貼紙, 外層同樣貼有「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行 李箱內有下列物品: ⑴廠牌HAOLING 鬧鐘(藍色外殼)1 個:鬧鐘連接電發火頭 ,以膠帶固定在30公升塑膠桶之上。指針停留於4 時50分 ,另鬧鐘設定於12時30分,鬧鐘內裝有3 號PANASONIC 電 池1 顆。 ⑵電發火頭1 個:電發火頭一端與鬧鐘連接外,另一端電發 火頭插入塑膠桶內。 ⑶30公升塑膠桶(雙象牌)1 桶:大小尺寸36×25×42公分 ,內含汽油混拌鎂(Mg)粉,桶內液體高度約19公分,桶 內有罐裝瓦斯2 罐。塑膠桶上發現有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 1 處。 ⑷罐裝瓦斯2 瓶:罐裝瓦斯原放於30公升塑膠桶內,其外表 標示:火旺,內有瓦斯。 ⑸標示「金屬鈉」藥品1 瓶:瓶身完整未拆封。 ⑹空玻璃瓶1 個。 5、編號1 至4 行李箱鑑定結果如下: ⑴編號1 黑色行李箱: ①20公升塑膠桶內不明粉末檢出汽油及鋁、碳、鐵、氧、矽 等元素成分。 ②氰化鈉2 包,分別淨重為906.98公克及990.05公克。 ③玻璃罐內不明液體檢出鹽酸。 ⑵編號2 紅黑色行李箱: ①採自雙象牌塑膠桶上緣之膠帶,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 嫌疑人胡宗賢DNA-STR 型別相符。 ②行李箱內不明粉末檢出汽油成分,另檢出黏土類及碳酸鈣 等成分。 ③行李箱內另有乙炔鋼瓶1 瓶及罐裝瓦斯2 瓶。 ⑶編號3 紫色行李箱: ①20公升塑膠桶內檢出汽油;沉澱物檢出鎂之成分。 ②塑膠罐3 瓶,均檢出鹽酸。 ③白色固體經檢出氰化鈉。 ④「馬英九」簽名研判為列印總統簽名圖檔,非書寫字跡。 ⑷編號4 紫色行李箱: ①採自行李箱鎖頭、拉鍊等處之轉移棉棒及電發火頭電線上 膠帶檢出之DNA-STR 型別,均與嫌疑人胡宗賢DNA-STR 型 別相符。 ②「馬英九」簽名研判為列印總統簽名圖檔,非書寫字跡。 ③30公升塑膠桶內檢出汽油成分。沉澱物檢出鎂之成分。 ④標示金屬鈉之未拆封瓶經檢測裡頭含99.5%之鈉。 ⑤罐裝瓦斯2 個。 ,有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15日刑 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102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六卷第651 頁至第 925 頁);復有如附表3 所示編號1 至4 行李箱扣案可資 佐證。 (七)又經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編號1 至4 行李箱裝置鑑驗後,認 :「一、編號1 行李箱:⑴行李箱內之點火裝置(即電發 火頭,下同)之設計可能有瑕疵或故障,導致點火裝置未 啟動。⑵行李箱內所擺放置於夾鏈袋之氰化鈉,已因鹽酸 氣體滲入而局部反應。二、編號2 行李箱:行李箱內之電 發火頭已引發,僅造成鬧鐘燒熔,研判原因為汽油桶內汽 油上方空間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油氣由 汽油桶上方用於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 桶外空氣稀釋,其濃渡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 火焰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三 、編號3 行李箱:⑴行李箱內點火裝置產生之溫度不足, 致無法點燃油氣混合物。或⑵汽油蒸氣之濃度在爆炸界限 之外。四、編號4 行李箱:⑴行李箱內點火裝置產生之溫 度不足,致無法點燃油氣混合物。或⑵汽油蒸氣之濃度在 爆炸界限之外。」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6 日刑 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六 卷第447 頁至第451 頁,偵八卷第49頁至第51頁);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扣案 編號1 至4 行李箱之功能及未能成功作動之原因,針對下 列問題進行鑑定:「⑴編號1 至4 行李箱均分別存有【將 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而其目的均 係欲以鬧鐘定時啟動方式引發電發火頭而引起油氣混合物 燃燒。請問在前揭裝置成功作用之情況下,會產生何結果 ?⑵編號1 、3 及4 行李箱並未發生燃燒或爆燃現象,而 編號2 行李箱則造成鬧鐘燒熔。請問編號1 、3 及4 行李 箱與編號2 行李箱為何會出現前揭結果之差別?編號1 、 3 及4 行李箱未發生燃燒或爆燃現象之原因究係因為前揭 【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根本無從 引燃油氣混合物?或是因隨機因素導致未發生相關結果? 又編號2 行李箱之前揭裝置雖已造成燃燒,導致鬧鐘及汽 油桶握把燒損,但為何未造成進一步之燃燒結果?⑶編號 1 及3 行李箱內尚均分別放置鹽酸及氰化鈉。請問若該二 種物質進行混合,會產生何種結果?對人體是否會產生危 害?⑷編號2 行李箱內尚放置高壓氣瓶1 個及罐裝瓦斯2 瓶,而汽油桶內尚存有與汽油混拌之碳酸鈣及黏土。請問 若編號2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 中】裝置順利作動,會對行李箱內之高壓氣瓶1 個及罐裝 瓦斯2 瓶造成何種影響?是否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又在汽 油中內放置存有與汽油混拌之碳酸鈣及黏土之作用為何? 對於前揭裝置內作動會產生何種影響?⑸編號4 行李箱內 尚放置罐裝瓦斯2 瓶、裝有金屬鈉之玻璃瓶、空玻璃瓶及 汽油桶內含有鎂。請問若編號4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 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裝置順利作動,分別對於行李 箱內之罐裝瓦斯2 瓶、裝有金屬鈉之玻璃瓶、空玻璃瓶會 產生何種影響?是否會對人體產生危害?又在汽油桶內鎂 之作用為何,對於前揭裝置之作動會產生何種影響?」, 嗣經該校鑑定結果略以:「⑴編號1 至4 行李箱中【將鬧 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若成功作用,將 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液面上方空間(簡稱「頂空」)內之汽 油蒸汽和空氣之混合物(油氣混合物),產生爆燃。爆燃 產生之高溫和高壓燃氣將熔融、破壞塑膠材質之汽油桶, 使桶內汽油外洩,進一步發生更大規模之燃燒及/ 或爆燃 ,誘發各行李箱內之其他破壞及殺傷裝置,並破壞行李箱 ,使火焰、高溫高壓燃氣、高溫金屬化合物液態微粒、有 毒氣體、爆燃壓力波等破壞作用向外迅速擴散,造成行李 箱附近人之傷亡及物體之破壞,並可引燃行李箱附近之易 燃物,造成蔓延性擴大災害。⑵編號1 至4 行李箱中【將 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其結構均完 整,均為可正常作用之引燃裝置。且編號2 、3 、4 之電 發火頭均曾啟動,雖僅編號2 行李箱發生燃燒現象,但不 能排除在不同之狀況下,其他行李箱可能產生燃燒現象。 編號2 行李箱發生之燃燒現象雖在刑事警察局偵五隊現場 處理人員拆解之前熄滅,但不能排除在不同之情況下,進 一步爆燃並迅速擴散導致嚴重傷亡及破壞之可能性。蓋因 :編號1 行李箱中【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中 】之裝置,是四個裝置中唯一電發火頭未曾啟動之裝置。 由於點火裝置係利用鬧鐘定時設定啟動時間,當鬧鐘指針 轉到設定之時間時,利用鬧鈴啟動裝置接通電路,利用電 池提供之電流,使電路上具相當電阻之發火頭產熱,以升 高溫度,產生火花,點燃油氣混合物。點火裝置未啟動之 第一種可能原因是:點火裝置之設計或裝配可能有瑕疵或 故障,導致點火裝置未啟動。另一種點火裝置未啟動之可 能原因是:編號1 行李箱在點火裝置啟動之前,曾被平放 於高鐵車廂玄關之地板,導致編號1 行李箱內之汽油桶內 汽油及玻璃罐內鹽酸外洩,外漏之汽油及/ 或鹽酸侵浸點 火裝置,導致點火裝置故障而未啟動。編號2 行李箱內汽 油桶上點火裝置之電發火頭曾啟動,導致燃燒現象,並造 成鬧鐘燒熔及汽油桶握把燒熔受損之結果,但並未進一步 發生爆燃或燃燒,其原因研判如下:電發火頭啟動時,汽 油桶頂空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燃。但油氣 由汽油桶上方插入電發火頭之孔洞洩出,洩出油氣經筒外 空氣稀釋,濃度降低至爆炸界限內。電發火頭作動產生之 火花經孔洞噴出,引燃汽油桶外濃度在爆炸界限內之油氣 混合物,產生火焰燒熔鬧鐘及汽油桶上方之握把。但行李 箱內之氧氣因燃燒而逐漸耗盡,先因氧氣不足轉變成冒煙 之悶燒,最後因氧氣耗盡而熄滅,致未發生進一步之爆燃 或燃燒。若有人於火焰燃燒階段或悶燒階段拉開行李箱拉 鍊,引入新鮮空氣,即可能使燃燒加劇,燒穿汽油桶之中 空握把,導致油氣大量外洩,引發爆燃或劇烈燃燒,造成 嚴重傷亡及破壞。編號3 及編號4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均曾 作動,但汽油桶頂空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被點 燃。此二行李箱內之油氣雖也自汽油桶插入電發火頭之孔 洞洩出,但因此二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動時間為12 時30分,遠較編號1 及編號2 行李箱內點火裝置設定之啟 動時間9 時27分為晚,整個行李箱內之油氣經長時間蓄積 後,濃度已高於爆炸界限,故汽油桶外之油氣也未被引燃 。若有人於點火裝置啟動前打開行李箱,使油氣濃度落在 爆炸界限內,編號3 及編號4 行李箱極可能於電發火頭作 動時產生燃燒或爆燃;編號3 及編號4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 雖曾作動,但未產生爆燃或燃燒之其他可能原因,已如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所述。準此,編號1 至4 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在預設之引燃時間產生多種不同 的引燃結果,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 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⑶鹽酸及氰化鈉混合後 ,可產生劇毒化合物氰化氫。氰化氫在攝氏26度以上即呈 氣體狀態,若行李箱於爆燃後破裂,氰化氫氣體逸出,在 車廂內或屋內累積達一定濃度以上,即可使車內或屋內之 人吸入,而在短時間內致死。若氰化氫氣體未洩出而累積 於行李箱內,達更高的濃度時,亦可經油氣爆燃之高溫引 爆,產生爆燃(蓋:氰化氫氣體若在密閉容器內蓄積當其 體積濃度超過5.6 %以上,即可產生爆燃,此一濃度已遠 高於人類的致死濃度。因此,在行李箱中放置鹽酸及氰化 鈉具有雙重破壞機制,一為毒性氣體,一為與空氣混合形 成爆炸性氣體)。⑷若2 號行李箱內之引燃裝置順利發生 作用,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2 瓶罐裝瓦斯壓力迅 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達成更大規模之爆燃。 乙炔鋼瓶之肩部設有安全閥,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 使乙炔鋼瓶內之溫度迅速超過攝氏100 度,使安全閥融化 而釋放出乙炔氣體及用於溶解乙炔之丙酮,乙炔及丙酮可 與空氣中之氧氣反應,產生爆燃。即使在缺氧之情況下, 乙炔也可產生劇烈之加成反應,放出大量熱,產生爆炸現 象。汽油桶內之碳酸鈣及黏土推測係用於形成膠化汽油( 又稱凝固汽油),其目的在延長汽油的燃燒時間,使汽油 較易黏附在人體或物體表面,造成較嚴重之燒傷或燒損。 但因碳酸鈣及黏土並非真正的汽油膠化劑,其造成之燃燒 時間延長及在人體和物體上之黏附力不如軍規之膠化汽油 ,如發生爆燃,研判僅能些微增加殺傷及破壞效果。⑸編 號4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內】 裝置若順利作動,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2 瓶罐裝 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使丁烷瓦斯洩出,造成更大規 模之爆燃。經查證,裝有金屬鈉之容器為塑膠瓶,而非玻 璃瓶。汽油桶爆燃後產生之高溫可使塑膠瓶熔化,使鈉金 屬露出導致燃燒而放出高熱,或與其他燃料燃燒產生之水 蒸氣反應,產生爆炸,而擴大造成之破壞和傷亡。若相關 人員發現行李箱燃燒,使用大量水進行滅火,將使鈉金屬 之爆炸更為劇烈。空玻璃瓶內如果裝有爆炸性物質,可於 爆炸後破裂,產生一定速率的殺傷碎片,造成行李箱附近 人員之傷亡。若爆炸性物質置於空玻璃瓶外,則視兩者距 離之大小,而產生危害性小於前述之破片,對人員之殺傷 危害較輕微。汽油桶內之鎂粉可於汽油桶爆燃後劇烈燃燒 ,產生高達攝氏3100度之高溫,擴大破壞及殺傷效果。在 高溫下鎂粉遇水亦可快速反應,產生氫氣,引發爆炸。即 使在氧氣耗盡後,鎂粉仍可繼續與氮氣反應,形成氮化鎂 ,同時放出高熱。鎂粉也可繼續與二氧化氮反應,形成氧 化鎂和碳,同時放出高熱。前述各反應均可擴大汽油桶爆 燃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等語,有該校102 年5 月31 日校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236 頁至第245 頁),並經鑑 定人孟憲輝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問:假設行李箱裡面的汽油桶沒有所謂 頂空的話,縱使有電發火頭插進去,縱使有火花產生,有 沒有可能絕對無法讓它爆?)如果油是滿的,也就是沒有 頂空之狀態,電發火頭浸到油裡面就不會爆燃了。因為油 裡面沒有辦法提供氧氣,因為油本身只是燃料,不像一般 的爆炸物,一般的爆炸物裡面本身除了燃料之外,它還會 有氧化劑,或者它還會有擔任氧化劑的官能基,所以電發 火頭直接浸到油裡面的話就不會爆燃。」、「(問:提示 偵六卷第616 頁編號2 行李箱之照片、偵八卷第60頁上方 照片予鑑定人辨認,特別是那個汽油桶,這個汽油桶有被 鑽孔,但是這鑽孔的目的我看這照片應該就是要插入所謂 電發火頭的電線,是不是?)對。」、「(問:我意思是 說,那這樣子的話,電線插進去這個孔不是把它塞滿了嗎 ?它還有辦法說裡面還有一些油氣可以這樣跑出來嗎?) 沒有辦法完全塞滿,因為油氣是氣態的分子,只要很小的 縫它就會滲出來。如果用市面上所買之矽膠就可以把它密 封。」、「(問:假設今天這種給你看的汽油桶,上面鑽 孔插入電線,然後再去市面上買的矽膠,就可以完全把它 密封,油氣就不會跑出來,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現在 講的油氣不能跑出來是講我們一般的量,如果以微量來講 ,像這些塑膠桶其實是無法完全限制汽油跑出來的,微量 是不影響的,我的意思講得比較精確是說,它可能還有少 數的汽油分子會擴散到汽油桶的桶壁裡面,極少量擴散到 空氣裡面,但是那對本案沒有影響,我們以一般的觀點來 看它會不會影響,這樣子它就不會了。」、「(問:有關 鎂的問題,鎂遇到水,例如說本案萬一真的不幸在高鐵上 真的發生爆燃或怎麼樣,這時候如果有人用水去要撲滅, 會造成反效果嗎?)對,鎂跟鈉都會產生反效果,鈉也是 一樣,碰到水它就會釋放出氫氣,那就可能引起更嚴重的 爆燃現象,鎂跟鈉都是。」、「(問:請你看圖片,本案 的行李箱兩個裡面有的是有裝鹽酸,一個是裝氰化鈉,萬 一這個油氣混合物真的因鬧鐘電發火頭作用產生爆炸情況 下,這時候鹽酸是液體、氰化鈉是固體,它們有辦法這樣 子混合作用嗎?)它們碰在一起就反應了。根據我去刑事 警察局有看到的,有一部分的氰化鈉是放在塑膠袋,有一 部分已經變色了,我看到這是在1 號行李箱的,有一部分 鹽酸已經漏出來,跟它已經有產生反應了。」、「(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個氰化鈉跟鹽酸在行李箱裡面要產生 反應,縱使沒有爆炸、沒有爆燃也可以產生反應嗎?)對 ,如果沒有爆燃,如果比如說這個鹽酸它倒下來、漏出來 了,這個塑膠袋沒有密閉的很好,鹽酸滲進去它就會產生 反應了,不需要爆燃、不需要爆炸。」、「(問:假設編 號1 行李箱確實有氰化鈉跟鹽酸,萬一本案的編號1 行李 箱因為它是平放所以依照你的推測有可能這樣子被浸潤, 所以電發火頭沒有作用,萬一它真的爆燃的話,會讓鹽酸 跟氰化鈉加速作用嗎?還是說只是把氰化鈉外面那個夾鏈 袋燒掉,或許這樣子會讓它們混在一起?)它如果燒掉就 會混在一起,然後就產生氰化氫,氰化氫在一定的濃度裡 面對人體有危害,當它超過一定的濃度之後,它也是可以 爆燃的氣體。」、「(問:氰化氫本身也是可以爆燃?) 是,因為它也有含有氫,氫氣的氫,在高溫的情況它也是 可以產生氧化反應。」、「(問:所以氰化氫本身除了是 有毒之外,也可以作一個爆燃的氣體?)是,當然它主要 的作用不是在這個地方,但是它也有這樣子的功能。」、 「(問:假設以本案來講,有辦法可以做出故意有缺陷的 電發火頭嗎?)不一定要電發火頭,最簡單的方法,把電 池拿開、擺在裡面、不塞在定位,X 光拍的時候有看到電 池,其實它沒有接觸就不會作用了。就是電池擺在裡面, 但是沒有放定位,或者電池的正極、負極放顛倒。或者不 要去設定鬧鐘的啟動時間,那它就有可能不會作用,包括 電線的導線中間有個地方把它剪斷,就電線的導線有些地 方是剪斷、沒有形成完整的電路的話,或者把汽油形成沒 有頂空的狀態、全部都灌滿汽油。」、「(問:你剛才說 編號3 、4 行李箱因為它鬧鐘設定在12點30分,所以縱使 它真的鬧鐘有響起來、有電流這樣子,可是因為行李箱裡 面的油氣濃度太高,導致高到說沒有辦法爆燃?)因為我 研判這四個應該是同一個時間製造的,那3 、4 是時間設 定在比較後面,比較晚、晚了幾個小時,所以滲出來的油 氣包括頂空的油氣它已經超過上限,滲出來的油氣也超過 上限,這是研判。」、「(問:那有沒有可能說有人在設 計製造的時候故意把鬧鐘調到很後面就12點30分,他知道 他有辦法精確的測量這樣子透過那個孔所出來的油氣,在 那個行李箱裡面會把那油氣濃度在所謂的上限以上,有這 個可能性嗎?有人那麼專業有辦法這樣子設計出來?)這 我沒辦法研判,因為每一個人的基本知識還有經驗都不一 樣,比如說如果有一個他是非常有經驗的,也許有這種可 能性,但是這沒有辦法針對本案當事人他是不是有這種能 力去做這個,我沒有辦法作研判。」、「(問:那至少編 號1 、編號2 行李箱特別從結果來看,編號2 行李箱鬧鐘 燒熔、握把燒熔,所以可見當時的整個行李箱,不是油桶 ,是行李箱的所謂的油氣濃度是可以在爆燃的界限範圍內 ,所以才會產生這個燒熔現象?)是,從這個結果看起來 是這樣子。」、「(問:編號3 、4 行李箱,依照你的專 業知識,因為你在英國唸到博士,你有辦法設計出讓油氣 慢慢跑出去,然後一定的時間之後,油氣濃度到不能爆燃 的程度嗎?)這我應該沒有辦法。這跟行李箱材質有關聯 ,還有跟行李箱剩下的體積也有關聯,還有那個時候的溫 度、氣溫也有關係,那個都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三第340 頁至第349 頁)。此外,參以證人孟憲輝於原 審亦證稱:本案4 只行李箱內,均有「將鬧鐘連接電發火 頭並插入汽油桶中」之裝置,而鬧鐘均有定時,還未到所 定的時間位置時,整個電路是屬於斷路的狀況,等走到所 定的時間位置(即鬧鈴響時),電路就通了,電池的電流 就可以在整個電路裡面流動,經過電發火頭的時候,因為 它是一個電阻,它很熱,然後產生火花,即有可能使汽油 燃燒起來,從上開4 只行李箱內的裝置來看,沒有辦法完 全排除爆燃可能性;且系爭4 個行李箱並未見有故意把它 破壞成有那麼大的瑕疵讓它沒有辦法作動的狀態等語甚詳 (原審卷三第342 頁至第345 頁),本件堪認編號1 行李 箱因先前遭被告朱亞東平放而使行李箱內之汽油及鹽酸溢 流,故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遭外漏之汽油及鹽酸侵浸,致 故障未能啟動,因而無法引起編號1 行李箱內之油氣混合 物爆燃,但行李箱內部之鹽酸氣體已與氰化鈉接觸而開始 產生氰化氫反應,已生毒害人體之危險;而編號2 行李箱 之電發火頭雖已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 界限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但汽油桶內之油氣從汽油桶上 方供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洩出,洩出之油氣經空氣稀釋, 其濃度已降至爆炸界限內而被引燃,產生之火焰除燒熔靠 近孔洞之鬧鐘外,並燒熔汽油桶上方之握把;編號3 、4 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雖均已順利啟動,惟或因電發火頭產 生之溫度不足,或因油氣濃度在爆炸界限之外而均未能順 利作動,顯見編號1 至4 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在預設之引 燃時間產生多種不同的引燃結果,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 偶然因素所造成,並非屬裝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 無訛。 (八)至被告朱亞東固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始將 編號3 、4 行李箱自上揭車輛取下欲送抵立委盧嘉辰服務 處乙節,有經調校時間誤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六卷第563 頁)。惟查: 1、徵諸證人陳建華即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02 年4 月12日)我人在新 竹高鐵站的警察服務台值勤,於9 時22分許接獲通報表示 高鐵616 車次列車第11節至第12車節車廂走道上發現不明 嗆鼻氣味之液體,乃於9 時25分許到月台等候上車,9 時 26分許列車抵達,即上車協助處理。當天車上旅客很多, 走道上也有很多旅客,列車長及清潔人員已在現場,通道 地面上有類似白色的粉末與油漬,列車長向我表示該不明 物體是自女廁流出,經我打開女廁發現兩個行李箱均直立 放置在內,我以衛生紙擦拭行李箱下方之不明液體,發現 該不明液體之嗆鼻味道很類似汽油,且與走道上之液體顏 色、氣味相同,經與列車長討論,列車長也懷疑該液體是 汽油。但除汽油味道外,尚另有一種無法說明之嗆鼻氣味 。該列車於9 時28分離開新竹高鐵站,往桃園高鐵站行進 ;9 時35分許(即列車9 時38分抵達桃園站前之2 、3 分 鐘),我當時與廁所僅不到1 公尺之距離,聽到行李箱發 出一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而該白 色煙霧之狀態就如同燃燒、燒東西煮沸後之煙氣。隨後我 因為行李箱下方有油的痕跡,且發出「啪」一聲後產生很 大的煙霧,持續冒煙,我懷疑該行李箱可能是爆裂物或有 毒氣,因擔心有人點火,故把通道上之旅客趕往車廂內, 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表示可能是爆裂物或毒氣,等候勤務 指揮中心之指示等語(原審卷四第93頁反面至第100 頁) ,核與證人曾于倫即高鐵列車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4 月12日當天在616 車次列車擔任列車長之職務,9 時 10幾分左右,即列車離開臺中高鐵,行經苗栗路段附近, 伊接獲通報說在11及12車中間玄關處經旅客反應有疑似汽 油潑灑之狀況,經重複複頌位置後即前往確認;到達現場 後看到洗手間(即女廁)外面走道及玄關處有大面積之液 體潑灑在那裡,液體的顏色因地板是灰色而難以辨識,但 該液體散發很濃、刺鼻、類似汽油之氣味,經當場的旅客 告知該液體是自女廁流出,故打門女廁門確認,發現分別 有黑色、紅黑色之行李箱2 只直立放置於廁所內,隨後( 抵達新竹高鐵站前)先行確認該等行李箱為何人所有,並 透過車上廣播請人過來認領,但未有人認領;列車到達新 竹高鐵站後,高鐵警察(即陳建華)因通報而隨車北上, 列車於9 時28分自新竹高鐵站發車後,由高鐵警察持續查 看行李箱狀況,後來高鐵警察告知行李箱有異狀,伊故再 做查看,發現行李箱冒白煙且有刺鼻氣味,該冒白煙的行 李箱為「紅黑色之行李箱」,隨即請11車之旅客往前方車 廂移動,並回報行控中心;而列車到站時間,除臺中站是 3 分鐘外,均是依表定時間前2 分鐘抵達(表定時間是發 車時間),不可以有晚到或早到之情形,誤差時間應在1 分鐘之內,因為超過1 分鐘需要回報行控中心,當天並沒 有因提早到站或延遲到站之異常通報等語相符(原審卷四 第234 頁反面至第238 頁、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 245 頁正、反面、第247 頁正、反面);而證人陳建華、 曾于倫上揭證述高鐵列車發車、到站時間,亦與卷附高鐵 列車行車時刻表所載:該616 車次是於9 時1 分自臺中高 鐵站發車、9 時28分自新竹高鐵站發車、9 時40分自桃園 高鐵站發車乙節吻合(見偵七卷第328 頁反面);再依證 人曾于倫於原審證稱:列車2 分鐘前即到站,故9 時38分 即抵達桃園站等語,核與證人陳建華上揭證述內容中關於 其於9 時35分許(即列車9 時38分抵達桃園站前之2 、3 分鐘),聽到女廁內的行李箱發出一聲「啪」的聲音,旋 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等語相符,且與卷附上開高鐵列車 行車時刻表相吻合,是證人陳建華、曾于倫上揭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次查,參諸證人陳建華於原審證稱:9 時35分許,聽到行 李箱發出一聲「啪」的聲音,旋即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 而該白色煙霧之狀態就如同燃燒、燒東西煮沸後之煙氣等 語;證人曾于倫於原審證稱:該冒煙之行李箱為紅黑色之 行李箱,即本案編號2 行李箱等語;及參以上開編號2 行 李箱鑑定結果,認該行李箱並未有氫化物混合反應,僅有 電發火頭作動、燒熔之痕跡乙節。堪認本件證人陳建華所 見聞之白色煙霧,應係編號2 行李箱電發火頭作動、燒熔 鬧鐘及汽油桶上方握把時所產生之煙霧,是編號2 行李箱 電發火頭作動之時間應為9 時35分,核與被告胡宗賢設定 時間之9 時27分(見偵六卷第670 頁之照片),顯有約8 分鐘之誤差時間無訛。又被告胡宗賢就編號1 至4 行李箱 內之鬧鐘時間設定之基準係屬一致,亦即被告胡宗賢係將 4 只行李箱中之鬧鐘依照相同之基準為時間之調撥、調整 乙節,亦據被告胡宗賢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4 6 頁),則編號3 、4 行李箱之鬧鐘時間與編號2 行李箱 內鬧鐘既屬相同,自應有約8 分鐘之誤差時間,亦即編號 3 、4 行李箱內鬧鐘之定時設定雖係12時30分(此經被告 胡宗賢供認無誤,並有偵六卷第675 頁、第693 頁之編號 3 、4 行李箱鬧鐘照片可稽),惟應遲至12時38分許始會 響起鬧鈴、通過電流,引起電發火頭順利作動。準此,卷 附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朱亞東係於12時31分 許,始提取編號3 、4 行李箱下車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 ,編號3 、4 行李箱內的鬧鐘既尚未響起鬧鈴、未通過電 流,當時自不會爆燃,則被告胡宗賢於原審辯稱:車輛抵 達立委服務處時是12時30分52秒,如果鬧鐘定時係在12時 30分,顯然行李箱無危險云云(原審卷五第204 頁反面) ,自不足採;況參以編號3 、4 行李箱中之引燃裝置,雖 無證據足資證明嗣後有發生爆燃或燃燒之情,然此係由不 易控制之隨機、偶然因素所造成,並非此等裝置自始即缺 乏功能或無法作動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卷附上 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朱亞東於12時31分許,始 自上揭車輛提取編號3 、4 行李箱下車,或車輛係於12時 30分52秒始抵達盧嘉辰立委服務處,而行李箱並未爆燃等 情,遽認上開行李箱自始即完全無爆燃之可能性,並採為 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編號1 至4 行李箱裝置乃因不易控制之偶然、 隨機因素致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而該4 只行李箱若成功 作動,可使汽油桶發生爆燃,誘發各種破壞及殺傷裝置, 造成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壞,並可引燃行李箱 附近之易燃物,造成蔓延性擴大災害。另編號1 及3 行李 箱內之鹽酸及氰化鈉混合後,可產生劇毒之氰化氫,累積 達一定濃度以上,即可在短時間導致人員死亡,亦可在累 積至更高濃度時,產生爆燃。編號2 行李箱內之乙炔鋼瓶 於汽油桶爆燃後,可釋放出乙炔氣體及用於溶解乙炔之丙 酮,而與空氣中之氧氣反應,產生爆燃,即使在缺氧之情 況下,乙炔也可產生劇烈之加成反應,產生爆炸現象。編 號4 行李箱內之【將鬧鐘連接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桶內】 裝置若順利作動,可使2 瓶罐裝瓦斯壓力迅速升高而爆裂 ,使丁烷瓦斯洩出,造成更大規模之爆燃;而鈉金屬因燃 燒放出高熱,或與其他燃料燃燒產生之水蒸氣反應,產生 爆炸,而擴大造成之破壞和傷亡,若相關人員發現行李箱 燃燒,使用大量水進行滅火,將使鈉金屬之爆炸更為劇烈 ;汽油桶內之鎂粉可於汽油桶爆燃後劇烈燃燒,產生高達 攝氏3100度之高溫,擴大破壞及殺傷效果,在高溫下鎂粉 遇水亦可快速反應,產生氫氣,引發爆炸,即使在氧氣耗 盡後,鎂粉仍可繼續與氮氣反應,形成氮化鎂,同時放出 高熱,鎂粉也可繼續與二氧化氮反應,形成氧化鎂和碳, 同時放出高熱;前述各反應均可擴大汽油桶爆燃產生之破 壞及殺傷效果之情,業如前揭鑑定結果所載。另查「氰化 鈉(NaCN)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第3 類毒性化學物 質。氰化鈉與(鹽)酸類作用反應後將產生氰化氫(HCN ),氰化氫亦屬該署列管第3 類毒性化學物質。氰化鈉及 氰化氫之急毒性資料如下:⑴氰化鈉:半致死劑量(LD50 ):6.4mg/kg (試驗動物為大鼠、暴露途徑為吞食)及3. 66mg/kg (小鼠、皮膚);⑵氰化氫:半致死劑量(LD50 ):3.7mg/kg (小鼠、吞食)。半致死濃度(LC50):17 3mg/m3/30min(大鼠、吸入)及169 ppm/30min (小鼠、 吸入)。」、「依環保署公共衛生聲明書載:暴露到大量 的氰化物是能夠導致死亡;人體若吸入546ppm的氰化氫10 分鐘後便會死亡;暴露於110ppm氰化氫一小時後便會有生 命危險;短時間之內若食入大量的氰化物也可能導致死亡 。」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 月5 日環署毒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氰化鈉管 制情形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72 頁至第80頁)。被告胡宗賢明知該4 只行李箱裝置可導致 人員死亡、放置地點之破壞,猶挑選大眾運輸頻繁之高鐵 列車,及正進行大型活動、人群集聚之立委服務處為放置 地點,決意執行計畫內容,並完成如附表3 所示之4 只行 李箱裝置,甚至於編號2 行李箱中放入乙炔鋼瓶、罐裝瓦 斯,於編號4 行李箱中放入金屬鈉、鎂以擴大汽油桶爆燃 產生之破壞及殺傷效果,且如順利作動後,救災人員如誤 欲以水撲滅火勢,反而加劇爆炸效果、擴大災害範圍、程 度等情,顯見被告胡宗賢主觀上具有殺人、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致生供陸公眾運輸 之車往來危險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朱亞東將編號3 、4 行 李箱放置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門口外時,當時服務處內雖 無人,惟該服務處係立委盧嘉辰服務選民之處所,平時均 有服務人員駐守在內,亦隨時會有選民入內請求協助,縱 認該服務處當時偶然無人,惟亦隨時會有服務處人員或民 眾入內,尚難謂該服務處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立 委盧嘉辰服務處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 (十)至被告朱亞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將編號1 至 4 行李箱送請鑑定專家李昌鈺博士鑑定是否具有爆炸性, 待證事實為被告朱亞東是否犯殺人罪之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第231 頁)。惟查,編號1 至4 行李箱裝置於偵查中經 送刑事警察局鑑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及經鑑定人 孟憲輝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教授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述內容,堪認編號1 行李箱因先前遭被告朱亞東平放 而使行李箱內之汽油及鹽酸溢流,故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 遭外漏之汽油及鹽酸侵浸,致故障未能啟動,因而無法引 起編號1 行李箱內之油氣混合物爆燃,但行李箱內部之鹽 酸氣體已與氰化鈉接觸而開始產生氰化氫反應,已生毒害 人體之危險;而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火頭雖已引發,然因 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 但汽油桶內之油氣從汽油桶上方供電發火頭穿入之孔洞洩 出,洩出之油氣經空氣稀釋,其濃度已降至爆炸界限內而 被引燃,產生之火焰除燒熔靠近孔洞之鬧鐘外,並燒熔汽 油桶上方之握把;編號3 、4 行李箱內之電發火頭雖均已 順利啟動,惟或因電發火頭產生之溫度不足,或因油氣濃 度在爆炸界限之外而均未能順利作動,顯見編號1 至4 行 李箱中之引燃裝置在預設之引燃時間產生多種不同的引燃 結果,係由不易控制之隨機、偶然因素所造成,並非屬裝 置自始即缺乏功能或無法作動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待 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朱 亞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另編號3 、4 行李箱裝置上所黏貼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 」字樣,其中「關聖帝君千秋」6 字為字體較粗黑之標楷體 文字,顯與「馬英九」3 字之行書字體不同,且「馬英九」 3 字偏存於該「關聖帝君千秋」6 字之右下方,此有該書有 「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六 卷第690 頁),故就該文字之編排字體的選擇,顯見「馬英 九」3 字係為「關聖帝君千秋」6 字之外之文句,而有「署 名」之意;又被告胡宗賢將該貼有上開字樣紙張之編號3 、 4 行李箱交付被告朱亞東,要求其對服務處人員佯稱行李箱 係由馬英九總統委託立法委員盧嘉辰轉交郭台銘,以恭祝關 聖帝君聖誕千秋乙節,已如上述,是該「關聖帝君千秋馬英 九」之紙張,顯然具有表彰此2 只行李箱為「馬英九」「贈 送」,用以「祝賀活動成功」之意,並非不具意思性、證明 性,自屬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之「文書」無訛。 四、被告朱亞東雖辯稱:伊不知道編號1 、2 行李廂內放置什麼 東西,被告胡宗賢要伊將編號1 、2 之行李廂帶上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放置時,係告訴伊該行李箱內係放置要污染農地 用之東西,並未告知伊行李箱內係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 有毒氣體之物品;另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伊係受被告胡 宗賢脅迫,始依其指示放置編號1 、2 行李廂,伊不知編號 3 、4 行李廂內放置何物云云。惟查: (一)就上揭台灣高鐵公司616 車次列車部分,參諸證人即共同 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證稱:「(問:胡宗賢僱用朱亞東之 條件為何?)一個月10萬元。」、「102 年4 月11日我不 是這樣講,我是說有錢大家賺,有事請他幫忙,如果我有 機會賺到錢,不會虧待他。」、「(問:從102 年3 月22 日至4 月11日之前,胡宗賢請朱亞東進行哪些事情?)請 朱買3 只行李箱、SIM 卡(我忘了幾張)、車子、乾電池 、易利信手機(約4 支),其他我不忘記了。」、「(問 :於4 月11日之前,胡宗賢有無讓朱知悉任何計畫?)我 有告訴他明確時間、地點及要做何事。即我有告訴他102 年4 月12日要到台中高鐵站的列車上放置行李箱,還告訴 他【放好就走,不要逗留】。」、「(問:上揭事情,你 是何時告訴朱亞東?)4 月11日及12日都有。4 月12日我 在台南往台中的車上告訴他。4 月11日前我沒有很明白地 告訴他,但我不曉得他知不知情。在朱擔任我助手後,我 有請朱買東西,並請他送進我新營的住處內,裡面的擺設 他都知道。且4 月12日我與朱在新竹會合後,我在車上有 上網查新聞,並告知朱全部新聞內容,接著朱在盧嘉辰服 務處依舊有執行,他會不知道嗎?且整個車上都是汽油味 ,他會不知道嗎?」、「朱什麼都知道,他自己有一直說 過【愛錢死好】,意思是有拿我的錢,什麼都敢做。因為 他說他做過擄人勒贖撕票案,膽子很大。且說拿我的錢, 他會把事情都扛下來,否則我幹嘛請他。請人開車買東西 ,根本不需要花到一個月10萬元。因此我就回他如果他幫 我扛下來,我就照顧他退休生活,所以方才朱稱的退休生 活就是因此而來。」、「4 月12日朱是主動來找我,他應 該是想找我拿錢,否則他沒錢去大陸,但他沒有明講。我 見到他後,要求明天在特定時間來載我去台中高鐵站,並 交代東西放好就走人。我沒有跟他講隔天還要去盧嘉辰服 務處。朱聽到後,對我稱他以前曾擄人勒贖撕票,及如何 湮滅屍體,吹噓他的膽量很大,可以做我交代的任何任務 ,還說會承擔一切,所以我就說我可以照顧你。因為他向 我這樣說,是想要我繼續雇用他,否則我發現他有一絲猶 豫,就會立即解雇他,且停止所有計畫,因為朱都知道我 的計畫,包含我在新營區弄了很多東西,我不可能在解雇 他後還繼續計畫,否則朱可能在外到處亂講,藉此勒索我 。」、「(問:於102 年4 月12日朱亞東至新營與你會合 時,朱亞東有無協助調整行李?胡有無明確告知計畫內容 ?)有,有請朱亞東協助調整行李,因為行李很重。有告 知幾點幾分要去高鐵台中站,接著把行李箱放在列車上, 放好立刻走人,我還告訴他台中結束後馬上要往北,但沒 有說明確的地點。」、「(問:於102 年4 月12日抵達台 中高鐵站後,胡宗賢有無打開行李箱整備行李箱內容物? 朱亞東有無在旁觀看?胡有無命朱亞東將行李箱拉鍊拉上 ?)我有將行李箱打開檢查一下,行李箱當時是立著,我 將拉鍊打開,讓蓋子打開一角後,伸手進去整理,汽油味 就飄出來,全程朱一直在旁觀看,最後是由朱將行李箱拉 鍊拉上。」等語(見偵五卷第207 頁至第212 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問:可否講詳細的內容,請朱亞東幫 你什麼忙?你如何跟他說?薪水是多少?)就是我請他幫 我忙,薪水是10萬,他說不用這麼高,我說是因為我要請 你做一些偏門的事情。」、「(問:請幫我回憶案發是4 月12日,在你方才講的3 月份又取得聯繫到4 月12日這段 期間之內,你有無叫朱亞東做什麼跟本案有關的事情?) 廢電池的事情,廢電池的事情只是我在考驗他而已。」、 「(問:所以你有叫朱亞東買過廢電池?)有。」、「( 問:還有無叫朱亞東去做什麼其他的事情?)買手機、買 sim 卡。」、「(問:還有嗎?方才講到的車子的事情呢 ?)車子也是。」、「(問:車子也是你叫朱亞東去買的 ?)對。」、「(問:那時候你是如何跟朱亞東說這部車 需要用別人的名義去買?)我很簡單的告訴他說我需要一 輛車子,是人家查不到的,就這樣。」、「(問:你有無 跟朱亞東說你何時要做事情?)我有跟他說隔天。」、「 (問:是否為4 月12日這天?)對。」、「(問:在4 月 11日你們兩個見面之前,你有無跟朱亞東談到你4 月12日 即你們事後4 月12日發生的這件事情?你在4 月11日跟他 見面之前有無跟他具體的談到你要做的這件事情?)沒有 具體的講。」、「(問:何謂沒有具體的講?)就是我沒 有step by step一步一步,我不是這樣子。」、「(問: 你是如何跟朱亞東講?)我不是一次全部跟他講,我是一 步一步跟他講。」、「(問:這四個行李箱是何人買的? )朱亞東買三個。」、「(問:何人叫朱亞東開到台中高 鐵?)我。」、「(問:你是在4 月11日就跟朱亞東說還 是4 月12日他到的時候,當天才跟他說?)我當場跟他說 。」、「(問:4 月12日當場跟朱亞東說?)對。」、「 (問:你有無跟朱亞東說開去那邊要做何事?)開去那邊 要去放行李箱。」、「(問:你有跟朱亞東說要放行李箱 ?)對。」、「(問:你有無跟朱亞東說行李箱裡的物品 為何?有無跟他說明內容?)我有打開給他看過。」、「 (問:你何時打開?)我在車上都會打開。」、「(問: 你是說從台南到台中的這段路程,在車上你有打開?)我 必須要檢查,然後我必須要整理,然後這過程當中,朱亞 東當然都在場。」、「(問:在從台南開車前往台中高鐵 站的途中,車上有無味道?)非常濃。」、「(問:何謂 非常濃?)有非常濃的汽油味,他一定聞的到,除非他的 鼻子是假的。」、「(問:你說的氣味是否係一般人都聞 的到?)當然,那氣味非常的濃,任何人在車上絕對聞的 出來那是汽油,而且很濃的汽油味。」、「(問:你們到 達高鐵烏日站的時候,你與朱亞東做何事情?開車到了之 後,你們分別做何事情?)就把行李箱拿下來。」、「( 問:朱亞東去做何事?你做何事?)朱亞東站在我旁邊看 ,他搬行李箱,然後我把它打開再檢查一次,在檢查他都 在場。」、「(問:朱亞東看到行李箱裡的東西之後有無 問你裡面是何物?)他沒有問,他知道。」、「(問:你 說他知道,何謂知道?)我說他很乖覺的意思就是他都知 道,比如說我連寫個什麼字,他都看的到了,何況是行李 箱有四個大箱子,裡面裝滿了汽油,他竟然說他不知道。 」、「(問:後來朱亞東拿行李箱即起訴書裡講的編號一 與編號二上了616 號的高鐵列車,在他拿行李箱去高鐵列 車之前,你還有無跟他指示他要做何事?)拿行李箱上高 鐵,我就說你拿上去擺好就下來,他沒聽清楚,結果他人 就坐到新竹去了。」、「(問:你是說你有跟朱亞東說把 東西放好之後就下車?)是的,這個早在前一天也都有講 了。」、「(問:你們有無討論方才高鐵放行李的事情? 有,我們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 頁正面至第 208 頁正面、第209 頁正、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被告胡宗賢既係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 朱亞東,且推由被告朱亞東為其購置行李箱、行動電話、 找人頭購買車輛,且於102 年4 月11日被告2 人見面時, 被告胡宗賢亦以事成後,要照顧被告朱亞東退休生活之代 價,要求其聽其指令行事,則被告朱亞東辯稱:被告胡宗 賢要伊將編號1 、2 之行李廂攜帶至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 放置,係告訴伊該行李箱內係放置要污染農地用之東西云 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蓋如編號1 、2 行李廂內係放 置要污染農地用之物,則為何被告胡宗賢會指示其放置在 高鐵列車上,而非放置在農地上?又編號1 、2 行李箱內 苟非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足以造成 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壞,並可引燃行李箱附近 之易燃物,造成蔓延性擴大災害,何以被告胡宗賢事先指 示被告朱亞東將行李廂攜帶至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放置後 立即下車?另參以本件被告朱亞東於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 因誤將編號1 行李箱予以平放,致該只行李箱內部所存放 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味 ,其為避免遭人側目,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廁所拿取衛生 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而在被告朱亞東忙於處理外溢 液體時,人在臺中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被告胡宗賢因遲遲未 見被告朱亞東返回,遂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許,持用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亞東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於電話中質問被告朱亞東為何還 留在高鐵列車上,並告知被告朱亞東趕快遠離現場等情, 亦為被告朱亞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而被告朱 亞東於102 年4 月12日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胡宗賢及4 只行李箱,自台南至台中高鐵站路程中,車上散發出極濃 之汽油味,被告朱亞東亦能聞到,且抵達台中高鐵站,於 被告朱亞東攜帶編號1 、2 行李箱至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 前,被告胡宗賢亦在被告朱亞東面前打開行李箱作最後之 檢查,而後再由被告朱亞東將行李箱拉鍊拉上等情,亦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高鐵61 6 車次列車因編號1 行李箱逸散之液體而充斥著濃厚、刺 鼻之汽油味乙節,復據證人即高鐵乘客邱子洋、賴昱安、 證人陳建華、曾于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 五卷第90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原審卷四第92 頁、第94頁正、反面);此外,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宗 賢於偵查中證稱:「(問:於4 月11日之前,胡宗賢有無 讓朱知悉任何計畫?)我有告訴他明確時間、地點及要做 何事。即我有告訴他102 年4 月12日要到台中高鐵站的列 車上放置行李箱,還告訴他【放好就走,不要逗留】。」 、「(問:上揭事情,你是何時告訴朱亞東?)4 月11日 及12日都有。4 月12日我在台南往台中的車上告訴他。」 等語(見偵五卷第209 頁),本件堪認被告朱亞東主觀上 至遲於102 年4 月12日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胡宗賢及4 只行李箱,自台南至台中高鐵站路程中,已知悉被告胡宗 賢著手實施「高鐵計畫」之具體內容,並知悉4 只行李箱 內係放置足以造成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壞,並 可引燃行李箱附近之易燃物甚明。被告朱亞東主觀上既已 知悉其攜帶至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之編號1 、2 行李箱內 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仍依被告胡宗 賢之指示在台中高鐵站攜帶至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放置, 而後依被告胡宗賢以電話指示於新竹高鐵站下車,堪認, 被告朱亞東與被告胡宗賢2 人間,就上揭台灣高鐵公司61 6 車次列車部分所涉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供陸公眾運輸 之車未遂、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朱亞東上揭辯解,自不 足採信。 (二)次查,就盧嘉辰立委服務處部分,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胡 宗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如何討論?你跟朱亞東 說什麼?他跟你說什麼?)我就把手機去瀏覽網頁,然後 馬上就有新聞出來了,然後我就跟他說這裡有新聞了,然 後把新聞念給他聽。」、「(問:我是說你們見面的時候 ,你在新竹交流道旁邊見到朱亞東?)見面的時候就急著 要去台北。」、「(問:所以那個時候有無談論到放東西 這件事還是就直接上車?)有,我有問他說你怎麼沒有下 車,怎麼會坐車到新竹去。」、「(問:後來你們繼續開 車北上?)對。」、「(問:那時候車裡面還剩下兩個行 李箱?)對。」、「(問:兩個已經放在車上,還剩下兩 個?)對。」、「(問:那時候車上還有無你方才講的味 道?)當然有。」、「(問:何種味道?)汽油味。」、 「(問:一樣也是一般人都聞的出來?因為四個變兩個。 )還是很濃。」、「(問:你在車上即從新竹到土城的這 段路上是如何跟朱亞東交代說剩下兩個行李箱要如何處理 ?)就放在立委服務處。」、「(問:你有無很明確的跟 朱亞東說要放在立委服務處?)非常明確。」、「(問: 朱亞東有無任何表示?前面放的都上新聞,聽到你叫他放 其他兩個到立委服務處時,他有無跟你講什麼?)沒有。 」、「(問:朱亞東有無拒絕的表示或其他表示?)沒有 ,如果他拒絕,我就不會叫他做,我向來不勉強人家,我 給他10萬,我早就跟他擺明了,他何德何能能夠一個月拿 10萬,如果我請他做事情,他還要質疑的話,那我何必再 請他,所以他是為了錢,他知道我在做什麼,他只是為了 錢,為了錢這麼去做,所以他什麼都知道,但是他什麼都 不講,都裝作不知道,所以我才會說他是一個很乖覺的人 。」、「(問:你們第一次到你方才講的指示朱亞東放置 的地點即盧嘉辰立委服務處的時候,為何第一次沒有直接 放?)第一次沒有直接放並不是他的意思,是我的意思。 」、「(問:你是否知道朱亞東後來在何處換警察制服? )換警察制服是停在立委服務處不遠的路上,他換的。」 、「(問:是何人叫朱亞東換的?)當然是我叫他換的, 但我沒有要求他一定要換,我只說你自己選,我說你自己 選,你自己要不要換,如果你想換就換,如果你不想換就 拉倒,反正我已經幫你準備好了。」、「(問:你叫朱亞 東換警察制服的目的為何?)避人耳目。」、「(問:你 跟朱亞東說叫他換警察制服時,他如何表示?)他就在那 邊左思右想的,到底要不要穿,因為我沒有跟他下指令說 穿或不穿,如果我下指令的話,他就不用在那邊傷腦筋了 ,因為我下指令給他,他如果不穿就拉倒,那我們的整個 東西就不用做了,我也不會給他錢,我也不會請他,這件 事情就什麼東西都沒有。」、「(問:102 年4 月12日中 午12點半你們最後抵達盧嘉辰服務處旁邊時,是何人把剩 下的行李箱搬下車?)行李箱搬下車當然是朱亞東。」、 「(問:你在搬下車的過程中有無做最後檢查?)有。」 、「(問:檢查的方式為何?)拉開,上鎖也是他上的。 」、「(問:你說拉開,拉開之後呢?)把拉鏈拉開,整 個這樣打開,然後最後把拉鏈拉上、上鎖都是朱亞東做的 。」、「(問:最後是何人把剩下的這兩個行李箱拖往盧 嘉辰服務處?)當然是朱亞東。」、「(問:你那時候口 氣如何?)很不悅,因為他在高鐵那邊已經出槌,我明明 請他放好就下車,然後開車往台北,結果變成我開車往台 北,他坐高鐵,這算什麼,然後後面叫他拿下去,然後他 又推回來又拿上來,本來要避人耳目,結果現在是招人耳 目,在那邊拖來拖去。」、「(問:方才我有提到你們在 9 點1 分跟9 點27分都有用手機聯絡,就是在高鐵時,那 兩支你們各自使用的電話,當時你們從立委服務處離開往 機場去的途中是否還帶在身上?)在路上我們已經開始丟 手機了。」、「(問:檢察官問為何要丟手機?手機還可 以用。)因為朱亞東的意思是那些電話都不要留著。」、 「(問:朱亞東為何建議你把手機丟掉?)怕被人監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 7 頁反面),及參以被告朱亞東係依被告胡宗賢指示攜帶 內放置有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編號1 、2 行李 箱至高鐵616 車次列車上,放置後編號1 行李箱內部所存 放之汽油及鹽酸混合後,不斷向外滲漏並散發強烈刺鼻異 味,被告朱亞東為避免遭人側目,遂立即至車廂玄關處之 廁所拿取衛生紙擦拭溢流於地板之液體,且依被告胡宗賢 之電話指示立即在新竹高鐵站下車,並依被告胡宗賢電話 指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之新竹市○○路 ○ 段某加油站,與被告胡宗賢會合,被告2 人隨即搭載內 放置有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編號3 、4 行李箱 繼續北上,於抵達新北市土城區盧嘉辰立委服務處,推由 被告朱亞東將車上編號3 、4 行李箱取下,放置在盧嘉辰 立委服務處門口,而後被告2 人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 駕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 巷○○號連勝停車 場,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搭乘停車場接駁車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二期航廈,於同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搭機前 往澳門,輾轉進入大陸地區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朱亞東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上揭盧嘉辰立委服務處部分之犯行。 是本件被告朱亞東與被告胡宗賢2 人間,就上揭盧嘉辰立 委服務處部分所涉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未遂、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堪認定。被告朱亞東辯稱:伊係遭被告胡宗賢脅迫云 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朱亞東於偵查中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鑑驗 結果認:受測人朱亞東以區域比對法(ZCT )測試,經採 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被告朱亞東對於「在放置行李箱 前,你有看過裡面的內容物嗎?」之問題回答「沒有」, 並無不實之反應等情,固有該局鑑定書、鑑定資料表、測 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 偵五卷第273 頁至第299 頁),惟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 告胡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揭述內容,及被告朱亞東 主觀上至遲於102 年4 月12日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被告胡宗 賢及4 只行李箱,自台南至台中高鐵站路程中,已知悉被 告胡宗賢著手實施「高鐵計畫」之具體內容,並知悉4 只 行李箱內係放置足以造成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 壞,並可引燃行李箱附近之易燃物等情,已如前述,是刑 事警察局上揭測謊鑑驗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 ;況退步言,縱認上揭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結果可採,被 告朱亞東於上揭台灣高鐵公司616 車次列車及盧嘉辰立委 服務處放置行李箱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朱亞東於放置行李 箱時,其主觀上不知行李箱內放置會燃燒之汽油及產生有 毒氣體之易燃物,是刑事警察局上揭測謊鑑驗結果,尚難 採為被告朱亞東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亞東與被告胡宗賢間,就上揭台灣高鐵 公司616 車次列車部分所涉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供陸公 眾運輸之車未遂、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犯 行;就上揭盧嘉辰立委服務處部分所涉之殺人未遂、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被 告朱亞東上揭辯解,顯係事後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胡宗賢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 106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37 頁反面、第304 頁反 面,本院卷第244 頁、第430 頁至第442 頁),核與證人 鄧慧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亞東於原 審審理中、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 第25 5頁至第259 頁,偵五卷第128 頁、第129 頁,原審 卷三第26 3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18頁反面至第27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元大寶來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3 月7 日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 00000 號帳戶後之期貨交易明細、成交資料一覽表、委託 / 成交回報資料表、對帳單、買賣報告書及電話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函文檢送之電話 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加坡星展銀行信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憑 (見偵六卷第579 頁至第585 頁,偵十卷第194 頁至第21 0 頁、第213 頁至第235 頁)。 (二)又被告胡宗賢進行此筆期貨買賣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帳戶( 如附表8 所示),即被告胡宗賢於元大銀行崇德分行申設 有00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帳戶、於兆豐銀行寶成分行 申設有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帳戶,並自102 年2 月20 日至同月23日上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有賣出「億光」公司股票款項1,034 萬1,004 元入帳, 另自102 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前揭兆豐銀行寶成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帳戶內有賣出「億光」公司股票款項67 1 萬1,589 元入帳。嗣於102 年3 月4 日自元大銀行崇德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ATM 轉帳方式分2 次轉出20 0 萬、100 萬元至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2 年3 月18日由何天慧(被 告胡宗賢律師事務所之職員、鐵木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被告胡宗賢旋於102 年3 月22日將200 萬元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另於102 年3 月22日起 迄同月25日自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五次轉出200 萬、100 萬、200 萬 、100 萬及200 萬至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胡宗賢自102 年3 月22日起 迄同月25日自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四次轉出200 萬、100 萬、200 萬、100 萬至被胡宗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3 月7 日向元大寶來期貨公司 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3 月22日至同年3 月25日止,總計轉入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600 萬元,並於 102 年3 月22日至同年3 月25日再轉出其中之1,480 萬元 至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期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4 月18日調錢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胡宗賢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宗賢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 料、蝴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元大 寶來期貨公司提供之被告胡宗賢期貨交易開戶及交易明細 表,及102 年5 月6 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 函檢送之被告胡宗賢元大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4 月29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暨兆豐銀行102 年4 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及102 年9 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資金流向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4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 第30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71頁,偵十卷第2 頁至第50 頁、第146 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三第124 頁至第130 頁 )。 (三)又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前,從未曾有過單次交易 口數超過100 口之情形,其於102 年4 月12日當日放空50 0 口之交易口數是最多的1 次,且如該摩台指指數確實下 跌,以被告胡宗賢成交價之281.2 點為基準,每下跌1 點 ,被告胡宗賢即可獲利5 萬美金等情(即每下跌1 點獲利 100 美金,乘以交易之500 口),業據證人鄧慧君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1頁),並有元大寶來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期貨下單資料(含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之月對帳單、 委託與成交紀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十卷第194 頁至第 210 頁)。又參諸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透 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寶來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就前揭摩台 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 點,相較於成交價為281.2 點, 未達1 點等情,顯見被告胡宗賢就該筆期貨交易之風險承 擔係數甚低,亦即其並無足夠之資金及能力得以承擔市場 與其預期反向(即被告胡宗賢看空,但市場最終卻呈現多 頭行情)之結果。被告胡宗賢就該筆交易之風險承擔能力 既甚低,且其從未曾有過單日高達500 口交易之紀錄,何 以被告胡宗賢會勇於102 年4 月12日在被告朱亞東於高鐵 616 車次列車放置編號1 、2 行李箱後,旋即下單放空摩 台指500 口?足徵被告胡宗賢當日放空摩台指500 口之行 為,核屬未在現貨市場持有相關部位,而試圖在期貨市場 賺取因期貨價格變動而產生的價差利潤之「期貨投機策略 」無訛。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6 月7 日金管證 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摩台指成分股名稱表,鴻海 公司為該成分股之一,且就該指數之權重比為5.97%,核 屬該指數成分股票114 檔中權重比第2 高者(原審卷一第 104 頁),且由於鴻海公司占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 加權股價指數之高度權重比,且觀察自97年起至102 年5 月17日之歷史數據資料,摩台指期貨與我國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報酬相關係數為0.925 (即相關 性達92.5%)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6 月7 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02 頁至第105 頁)。故鴻海公司之股價如果造成波 動,顯然與其有高度正相關之摩台指指數之波動幅度勢將 隨之漲跌。本件堪認被告胡宗賢係透過放置如附表3 所示 4 只行李箱裝置,企圖影響摩台指指數之漲跌,而藉此獲 得高額暴利無訛。 (四)末按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第4 款規定:「對於期貨交易, 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四、直 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至於該條款所稱期貨交易,應依同法第3 條規定,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 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 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 之交易。再查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 按操縱行為,係指人為的控制期貨交易價格,其目的在迫 使期貨交易之價格背離市場自然供需所應形成之價。故明 文禁止以具有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為目的之操縱行為。」。 故由該法條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若行為人有影響期貨 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意圖且有進行相關操縱行為,即 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之規定,其操縱行為之結果尚 且不論乙節,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6 月7 日金管 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2 頁)。是被告胡宗賢既透過放置如附表3 所示4 只行李 箱裝置,企圖影響摩台指指數漲跌之行為,則其所為業已 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第106 條第4 款之要件 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涉有殺人未 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 、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冒用公務員服飾犯 行,及被告胡宗賢涉有偽造文書及意圖操縱影響期貨交易價 格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於高鐵616 號列 車放置編號1 、2 行李箱部分),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 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 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被告胡宗 賢另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 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被告胡宗賢、朱亞東2 人間,就 上揭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 未遂及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宗賢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同 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 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 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間,其實行行為均有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 罪處斷。被告朱亞東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 罪間,其實行行為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就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而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 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該編號1 、2 行李箱裝置 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就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於立委盧嘉辰服 務處放置編號3 、4 行李箱部分),被告胡宗賢、朱亞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被告 胡宗賢另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 罪(即被告胡宗賢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放置編號3 、4 行 李箱之行為,乃再一次之意圖操縱期貨價格行為)。被告 胡宗賢、朱亞東2 人間,就上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宗賢偽造「馬英 九」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宗賢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9 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 縱期貨價格罪間,其實行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亞東所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同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其實行行為亦 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被告胡宗賢、朱亞東2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已著手而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不易控制之偶然 、隨機因素致該編號3 、4 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 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宗賢與朱亞東所犯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胡宗賢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康誠診所接受精神 科門診治療乙節,固有上開診所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七卷第62頁至第113 頁),惟上開病歷資料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胡宗賢曾因上揭原因就診,至被告胡宗賢為本 案犯行時,有無因上揭原因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顯非無疑。 2、衡諸被告胡宗賢就高鐵616 號列車部分,尚能指示被告朱 亞東購買最近一班班次列車車票,且檢視編號1 、2 行李 箱裝置之擺設,並要求朱亞東該2 只行李箱直立擺放,擺 放後即行下車離開;102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1 分許,見 被告朱亞東尚未返回,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朱亞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得知 被告朱亞東仍在高鐵列車上後,尚能指示被告朱亞東趕快 遠離現場與行李箱;且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透過筆記 型電腦連結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元大寶來交易平台,以 網路下單,分5 次,每次100 口,下單放空摩台指,總計 500 口,成交價為281.2 點。另就立委盧嘉辰部分,被告 胡宗賢於被告朱亞東駕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後,復指示被 告朱亞東上身外著背面標有「警察」、「POLICE」字樣之 反光背心,頭戴標有警徽之鴨舌帽,佯裝為員警,並將編 號3 、4 行李箱推往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另當被告朱亞東 欲將編號3 、4 行李箱推回前揭車輛詢問被告胡宗賢應如 何處理,尚能慮及編號3 、4 行李箱定時裝置所設定之啟 動時間將至,趕緊令朱亞東將編號3 、4 行李箱丟棄;且 於被告2 人駕車離去後,被告胡宗賢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 許,仍能透過自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元大 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鄧慧君聯繫,並商請鄧慧君 就上揭摩台指交易設定停損價位282 點,並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駕車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胡宗賢即入內請行員張美惠就 胡宗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此帳戶即為胡宗賢進行前揭摩台指期貨交易之入 金帳戶),增加一組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S-000000-0號帳 戶約定轉帳帳戶,以供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摩台指期貨交易所得,匯往前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 被告胡宗賢即可隨時從上揭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提領金錢 花用。是由上揭所述犯罪過程,足見被告胡宗賢於犯本案 犯行當時,猶能判斷犯罪進程,而決意進一步的犯罪步驟 ;此外,由「無事文摘之高鐵計畫」中所載之各該化學物 質之功能,如:「提高溫度通常會在汽油中添加一種燃劑 ,可能是添加鎂粉或者鋁熱劑」、「上面的鎂粉就是一種 ,高溫下汽油揮發燃燒速度起碼加快2 倍」等內容,其就 鎂粉之功能及作用均知之甚詳,且與鑑定人孟憲輝前述之 鑑定意見相符。而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猶知 將鎂粉置入行李箱內,作為加重爆燃結果之助燃劑,顯見 其當天之行為核與其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容相符。而由被告 胡宗賢上開一連串之行動,堪認本件被告胡宗賢於行為當 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 見其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 道其係犯殺人等罪行之認知能力甚明。 3、況參以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嗣經亞 東醫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認:「胡員(即被告胡宗賢)對於精神鑑 定之目的及過程有所瞭解。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注意 力集中,言談切題,言語表達能力流暢,其思考流程及邏 輯無明顯障礙,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胡員自述憂鬱症 讓自己無法讀書,表現不佳,然澄清如何考上法律系,及 法律系就讀期間表現,卻無明顯功能障礙之證據;胡員亦 自述憂鬱症讓自己無法工作,整天躺床,但澄清其犯案前 之準備,胡員可上網搜尋資料,並做摘要整理,及計畫犯 案流程,但當時胡員就診的病歷記載,除描述胡員有憂鬱 心情及沮喪之外,另提到【胡員專心做投資】、【將近24 小時工作】,與胡員所述不符。另詢問精神科病史時,胡 員未曾提及幻聽,但於詢問案情時,胡員表示一切都是幻 聽的指示,但幻聽內容無法詳述,胡員並表示幻聽症狀至 鑑定當時都還有,但未觀察到和幻聽相關的情緒及行為反 應,胡員亦未陳述和幻聽相關的妄想症狀,對照當時胡員 就診的病歷,亦未記錄到幻聽相關症狀。而精神疾病中之 幻聽,多出現於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重大精神疾病,或 是毒品使用之狀況,幻聽症狀常同時合併其他精神症狀, 如妄想及思考流程混亂,對病人功能造成明顯損害。憂鬱 症之病人若合併有幻聽症狀,其憂鬱症狀嚴重,且幻聽症 狀的內容與憂鬱情緒相關,如責罵自己等負面的內容,而 非指示病人去執行計畫;且憂鬱程度嚴重之病人,思考及 執行功能常有嚴重的損害,故胡員之表現不符合臨床所見 之幻聽症狀,亦不符合憂鬱症合併幻聽之疾病表現。綜上 所述,胡員自國中開始出現憂鬱症狀。雖情緒時有起伏, 但未因憂鬱症狀而造成功能上明顯損害。臨床上診斷為憂 鬱症。胡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胡員之意識清楚,對於其 自身行為之本質有所認識及判斷,並未受憂鬱症狀之明顯 影響,且胡員於102 年4 月12日當天之行為表現,與其先 前之犯罪計畫相符。其於犯案前後之行動顯示,其對於現 場現地之掌握並無明顯缺損,對現場情事判斷並無明顯偏 差,並無明顯跡象顯示其犯行與異常之精神現象相關。亦 即,胡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 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損。」等語,有該院102 年8 月26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 至第109 頁)。 4、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胡宗賢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 及各該行動之安排,顯見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 用均與一般人無異。依被告胡宗賢上開各種反應,足認被 告胡宗賢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 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 (五)原審認被告胡宗賢、朱亞東涉有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188 條妨害 公用事業罪,具有補充規定之性質,其有獨立規定者,仍 應適用各該獨立規定之罪處斷,本件被告2 人於高鐵列車 上放置會燃燒及產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應只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 罪、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 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不另成立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 事業罪,原審認被告2 人除犯上開各罪外,另犯同法第18 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即有違誤。(二)又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需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 有所主張,或為證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亦即須有行 使之行為。惟本件被告胡宗賢偽造上開「關聖帝君千秋馬 英九」字樣之紙張2 紙,並將該2 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3 、4 行李箱上,原本係要交付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人員而行 使之,藉此表彰編號3 、4 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 惟被告朱亞東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因當時服務處外 鐵門拉下,致無法交付行使,而未達行使之階段,尚難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被告胡宗賢、朱亞 東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本件被告胡宗賢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其於事實三及事實四之犯行 ,應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修正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 雖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 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 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其侵害之法 益應係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之時、地延續性亦非毫無限制 ,倘時間及地點均可明顯區分,即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 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胡宗賢侵害之法益一係行駛中之高鐵 616 車次之列車上之人員,一是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內外之 人員,所侵犯之法益並不相同,編號1 、2 及編號3 、4 行李箱引爆之時間分別為當天上午9 時35分及中午12時38 分,引爆地點分別為行駛中之高鐵616 車次之列車及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之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其時、地均可明顯區 分,尚非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自難論以接續犯,是 被告胡宗賢上揭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另被告朱亞東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其未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及以他法致生 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 朱亞東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涉有殺人未遂、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及以他法 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犯行,如上所述,其 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朱亞東矢口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朱亞東上訴,核無理由。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本件檢察官、被告胡宗賢、朱 亞東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胡宗賢為執業律師,熟稔相關法律規定,且個 人對於理工與財經領域,亦有專才。竟不思正途,利用自 身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製造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爆燃、毒氣 裝置,並放置於行駛中之高鐵列車及人群往來之街道旁, 枉顧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企圖製造危害並引起 恐慌,再藉由相關期貨交易安排,獲取鉅額利益,其犯罪 動機不良,手段危險,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至鉅。被告朱 亞東因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故,社會經驗豐富,卻因貪圖被 告胡宗賢所承諾每月10萬元之高額報酬,配合被告胡宗賢 遂行各項犯罪計畫,及審酌被告朱亞東並非策畫之人,其 惡性尚難與被告胡宗賢相比擬,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 被告胡宗賢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犯行,表示悔悟,堪認其 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朱亞東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被告胡宗賢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朱亞東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宣告沒收部分: ①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告胡宗賢要求被告 朱亞東以人頭方式購入,實際上應係被告胡宗賢所有,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②附表3 所示編號1 至4 之行李箱及其內容物,為被告胡宗 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 ③附表4 所示編號1 、2 、4 、28、36、53、68、69、76、 80、83至85、89至91、95、99(其中之警用裝備、服裝) ,均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 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五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 ④查氫化物遇酸可產生氰化氫氣體,故附表4 所示編號14、 15、18、20至22、44至46、48、54至57等物,均為產生氰 化氫所用之化學原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9 月23日刑偵七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 三第131 頁至第139 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胡宗賢所有; ⑤附表4 編號92之印表機係屬被告胡宗賢所有,用以列印編 號3 、4 行李箱上所黏貼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紙張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五卷 第229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各1 份附卷可 參(見偵八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 ⑥編號2 行李箱內有「碳酸鈣」顆粒,故附表4 編號35之「 碳酸鈣」1 瓶,為被告胡宗賢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⑦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宗賢所有,且用以 儲存相關犯罪計畫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鑑識報告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99 頁至第523 頁,偵八卷第31頁 至第44頁); ⑧附表5 編號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1 張,係被 告胡宗賢所有,而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該行照為表彰該車所有權之 用,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⑨附表5 編號6 所示之門號卡4 張,為全新之門號卡,應係 被告朱亞東供述於102 年4 月8 日所交付之人頭門號卡中 之4 張,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⑩附表6 編號2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朱亞東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見偵五卷第231 頁、第232 頁);另編號19所示, 及附表7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 外殼,該門號係被告朱亞東所有,持供與被告胡宗賢聯絡 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⑪附表3 所示編號3 、4 行李箱上所黏貼「關聖帝君千秋馬 英九」紙張上偽造之「馬英九」署押各1 枚(共2 枚), 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⑫綜上所述,上開①至⑩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上開⑪所示之物,爰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 ,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 予以宣告沒收。 ⑬另被告胡宗賢於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 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內之金額計245 萬3,127 元,為 供被告胡宗賢犯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罪所用之保證金之一部 (此為被告胡宗賢計畫未成功,虧損後所剩之保證金金額 ;另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5 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載金額有誤,應以該函檢附之元大寶來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為正確),為被告胡宗賢所有,應於被 告胡宗賢所犯意圖操縱期貨價格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按期貨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 保證金或權利金,期貨交易法第67條訂有明文。本件參諸 證人鄧慧君(元大期貨公司業務協理)於原審證稱:「1 口摩根賣出需繳交約3 萬元新台幣之保證金(按摩台指每 口保證金為990 元美金)」、「胡宗賢當時放空500 口必 須繳交約1500萬元之保證金」、「在他下單之前必須先存 入保證金」、「要存入保證金才能交易成功」、「(問: 否則在網路交易過程就無法放空500 口?)對,他下不出 去」等語(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 ,足認被告當時放空摩台指500 口,需繳交保證金美金49 萬5,000 元,依當時匯率為29.95 ,換算台幣為1,482 萬 5,250 元,是當時被告所繳之1,482 萬5,250 元為其放空 摩台指500 口,所需繳納之保證金,為其供犯期貨交易法 罪所用之物,自得以宣告沒收,縱結算後,保證金仍餘24 5 萬3,127 元,該剩餘款仍屬被告當時犯罪所用之物,自 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如附表3 至7 所示之其餘物品,雖分別係被告胡宗賢、 朱亞東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 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法規定沒收要件不符,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意旨固主張附表5 編號9 之新加坡 星展銀行開戶文件1 疊,應予沒收云云。惟查,上開文件 係被告胡宗賢所有,且係為期貨交易入金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之一,該份文件固足資供作本案證據,以佐證被告胡 宗賢確有意圖操縱期貨價格之犯行,惟本院認該帳戶文件 資料本身並非違禁物,且與操縱期貨價格間並未有直接關 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被告胡宗賢之律師事務所 扣得之物,核與本案亦無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宗賢、朱亞東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 (即台灣高鐵公司616 車次列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 8 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用 事業罪,具有補充規定之性質,其有獨立規定者,仍應適 用各該獨立規定之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188 條妨害公 用事業罪。查本件被告2 人於高鐵列車上放置會燃燒及產 生有毒氣體之行李箱,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供陸公眾運輸之車未遂罪、第184 條第5 項 、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往來危險未遂罪 ,不另成立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惟公訴人既 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宗賢、朱亞東2 人就事實欄四部分 (即立委盧嘉辰服務處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需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或為證 據方法或供其他證明之用,亦即須有行使之行為。查本件 本件被告胡宗賢偽造上開「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 紙張2 紙,並將該2 紙張分別黏貼在編號3 、4 行李箱上 ,原本係要交付立委盧嘉辰服務處人員而行使之,藉此表 彰編號3 、4 行李箱為馬英九總統所贈與,惟被告朱亞東 抵達立委盧嘉辰服務處時,因當時服務處外鐵門拉下,致 無法交付行使,而未達行使之階段,自難認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胡宗賢上開論罪之偽 造文書罪具有吸收關係,被告朱亞東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 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159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第21 0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06 條: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 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 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 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偵查卷案號 │判決引用編號 │ ├─────────────┼───────┤ │102 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 │偵一卷 │ ├─────────────┼───────┤ │102 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一 │偵二卷 │ ├─────────────┼───────┤ │102 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二 │偵三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一│偵四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二│偵五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三│偵六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四│偵七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五│偵八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六│偵九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卷七│偵十卷 │ └─────────────┴───────┘ 附表2: ┌──┬───────┬──────┬────────────────┐ │編號│ 資 訊 內 容 │ 資 訊 來 源│ 具 體 落 實 行 為 │ ├──┼───────┼──────┼────────────────┤ │ 1 │硝化甘油 │Sony電腦搜尋│被告胡宗賢購買如附表4 編號12之甘│ │ ├───────┤關鍵字 │油30瓶、編號19之甘油9 瓶、編號23│ │ │硝化、脫硝 │ │之甘油1 瓶,及搜集編號77之硝化甘│ │ ├───────┼──────┤油與硝甘炸藥等資料。 │ │ │硝化甘油 │附件1 │ │ │ │ │「無事文摘」│ │ ├──┼───────┼──────┼────────────────┤ │ 2 │遙控引爆 │同上 │1、被告胡宗賢於附表4 編號4 之手 │ │ ├───────┤ │ 機上連結電發火頭,於編號84中 │ │ │手機引爆 │ │ 之手機即為被告朱亞東所稱之特 │ │ ├───────┤ │ 定廠牌手機。 │ │ │手機構造 │ │2、被告胡宗賢命被告朱亞東去購買 │ │ ├───────┼──────┤ 只能接通手機電話簿內所存放電 │ │ │「4 月12日15:│附件1 │ 話之特定廠牌手機。 │ │ │00(五):桃園│「無事文摘」│3、被告胡宗賢自陳於附件2 「無事 │ │ │場,高速公路打│ │ 文摘」中所登打「4 月12日15: │ │ │0000-000000 」│ │ 00(五):桃園機場,高速公路 │ │ ├───────┤ │ 打0000-000000 」,是其本來想 │ │ │引爆:遙控點火│ │ 以該門號做為手機點火裝置等語 │ │ │ │ │ 。 │ ├──┼───────┼──────┼────────────────┤ │ 3 │警徽、台灣警徽│Sony電腦搜尋│1、附表4 編號85中含有附帶假髮之 │ │ ├───────┤關鍵字 │ 帽子,編號99中存有警裝備備及 │ │ │警大盤帽 │ │ 服裝。 │ │ ├───────┼──────┤2、被告朱亞東於立委盧嘉辰服務處 │ │ │偽裝:警察制服│附件1 │ 放置行李箱時,身著警用背心及 │ │ │ 、假髮 │「無事文摘」│ 警用鴨舌帽。 │ ├──┼───────┼──────┼────────────────┤ │ 4 │攻擊遙控直升機│Sony電腦搜尋│1、附表4 編號75係搖控器,編號101│ │ ├───────┤關鍵字 │ 係遙控飛行器。 │ │ │遙控直升機點火│ │ │ │ ├───────┼──────┤ │ │ │引爆:遙控點火│附件1 │ │ │ │ │「無事文摘」│ │ ├──┼───────┼──────┼────────────────┤ │ 5 │電池污染 │同上 │1、被告胡宗賢命被告朱亞東搜集約 │ │ ├───────┼──────┤ 200 公斤之廢乾電池。 │ │ │脫水氯化錳:把│附件1 │2、附表4編號25之氯化錳。 │ │ │手電筒用的乾電│「無事文摘」│ │ │ │池弄開,裡面的│ │ │ │ │黑色的固體就是│ │ │ │ │毒藥 │ │ │ ├──┼───────┼──────┼────────────────┤ │ 6 │摩台指台股休市│Sony電腦搜尋│1、被告胡宗賢於102 年4 月12日命 │ │ │ │關鍵字 │ 朱亞東放置行李箱時,進行摩台 │ │ ├───────┼──────┤ 指期貨交易。 │ │ │4 月12日8 :45│附件1 │2、被告胡宗賢將自己於新加坡所申 │ │ │(五):下單 │「無事文摘」│ 辦DBS 帳戶設定為進行摩台指期 │ │ ├───────┤ │ 貨入金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 │ │4 月12日(五)│ │ │ │ │:中國信託國外│ │ │ │ │匯款帳戶 │ │ │ ├──┼───────┼──────┼────────────────┤ │ 7 │4 月12日(五)│附件1 │高鐵616 號列車之前一班列車即為 │ │ │8 :39~9:30:│「無事文摘」│114 號列車,114 號列車於8 時39分│ │ │高鐵114 ,放第│ │從台中高鐵站出發,於9 時30分抵達│ │ │6 車廂 │ │台北高鐵站,又審酌編號1 之行李箱│ │ ├───────┤ │定時時間為9 時27分,而被告朱亞東│ │ │目標:台北車站│ │亦稱從新營出發時,被告胡宗賢一直│ │ │ │ │表示時間來不及,足認被告胡宗賢之│ │ │ │ │原定計畫應是藉由高鐵114 號列車攻│ │ ├───────┤ │擊台北車站。 │ │ │地點:高鐵、台│ │ │ │ │ 北車站 │ │ │ ├──┼───────┼──────┼────────────────┤ │ 8 │4 月12日12:00│同上 │1、被告胡宗賢自陳會選擇於102 年4│ │ │(五): 新北市│ │ 月12日行動,及將編號3 、4 行 │ │ │土城中央路三段│ │ 李箱放置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 │ │ │鴻海總部土城虎│ │ 係因為當天剛好有郭台銘主持之 │ │ │躍廠 │ │ 關聖帝君繞境活動,於中午剛好 │ │ ├───────┤ │ 會在立委盧嘉辰服務處停留用餐 │ │ │敵人:郭台銘 │ │ 。 │ │ ├───────┼──────┤2、附表4編號80、編號40。 │ │ │關聖帝君遶境行│Sony電腦搜尋│ │ │ │程網頁內容 │資訊 │ │ ├──┼───────┼──────┼────────────────┤ │ 9 │內容物:乙炔、│附件1 │附表3編號1~4行李箱。 │ │ │汽油、氫氰(氰│「無事文摘」│ │ │ │化氫之誤載) │ │ │ │ ├───────┤ │ │ │ │引爆:定時點火│ │ │ │ ├───────┤ │ │ │ │凝固汽油 │ │ │ ├──┼───────┼──────┼────────────────┤ │ 10 │毒手:肉毒桿菌│同上 │1、附表4 編號40,手寫「肉毒」之 │ │ │ │ │ 不明物體4 瓶。 │ │ │ │ │2、附表4 編號60,內含肉骨碎屑之 │ │ │ │ │ 不明物體10瓶。 │ ├──┼───────┼──────┼────────────────┤ │ 11 │尼古丁 │同上 │附表4 編號42,手寫「尼古丁」1 瓶│ │ │ │ │。 │ │ │ │ │ │ ├──┼───────┼──────┼────────────────┤ │ 12 │甲醇 │同上 │附表4編號8,手寫「甲醇」1桶。 │ ├──┼───────┼──────┼────────────────┤ │ 13 │地點:毒錢 │同上 │附表4 編號71,經鑑驗,紙鈔內含有│ │ │ │ │愷他命及咖啡因之成分。 │ └──┴───────┴──────┴────────────────┘ 附表3: ┌──┬─────────┬──────────────┬────────────────────┐ │編號│ 放 置 地 點 │ 內 容 物 │運作機制與威力 │ ├──┼─────────┼──────────────┼────────────────────┤ │ 1 │臺灣高鐵616 號列車│1、鬧鐘1個 │1 、編號1 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9 時27分,│ │ │ │2、電發火頭1個 │ 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 │ │ │3、20公升汽油筒1個 │ 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 │ │ │ │4、內含鹽酸成分之空玻璃罐2個│2 、氰化鈉與鹽酸混合後將產生氰化氫,氰化│ │ │ │5、溢出汽油 │ 氫為致命毒氣。 │ │ │ │6、氰化鈉2 包(分別淨重為90 │ │ │ │ │ 6.98公克及990.05公克) │ │ ├──┼─────────┼──────────────┼────────────────────┤ │ 2 │同上 │1、鬧鐘1個 │1、編號2行李箱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 │ │ │2、電發火頭1個 │ 引發電發火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 │ │ │ │3、30公升汽油筒1個 │ 。汽油引燃後,將會促成置於旁邊之高壓 │ │ │ │4、高壓氣瓶1個 │ 氣瓶與罐裝瓦斯爆炸。 │ │ │ │5、罐裝瓦斯2瓶 │ │ │ │ │6、顆粒碳酸鈣及氰化鈉混拌汽 │ │ │ │ │ 油(置於汽油桶內) │ │ ├──┼─────────┼──────────────┼────────────────────┤ │ 3 │立委盧嘉辰之立委服│1、鬧鐘1個 │1 、編號 3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12時30分,│ │ │務處(位於北市土城│2、電發火頭1個 │ 其運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 ○ ○區○○路○ 段85之1 │3、20公升(起訴書附件3 誤載 │ 頭並插入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 │ │ │號) │ 為「30公升」,應予更正) │2、 氰化鈉與鹽酸混合後將產生氰化氫,氰化│ │ │ │ 汽油桶1 個 │ 氫為致命毒氣。 │ │ │ │4、鹽酸3 瓶 │ │ │ │ │5、溢出汽油 │ │ │ │ │6、氰化鈉(淨重471.77公克) │ │ ├──┼─────────┼──────────────┼────────────────────┤ │ 4 │同上 │1、鬧鐘1個 │編號 4行李箱內之鬧鐘定時在12時30分,其運│ │ │ │2、電發火頭1個 │作方式為以鬧鐘定時方式引發電發火頭並插入│ │ │ │3、30公升汽油桶1個 │汽油中藉此引燃汽油。汽油引燃後,汽油桶內│ │ │ │4、溢出汽油 │之鎂及置於旁邊之金屬鈉均會助長火勢,且會│ │ │ │5、罐裝瓦斯2瓶 │造成罐裝瓦斯爆炸。 │ │ │ │6、裝有金屬鈉之瓶子(密封) │ │ │ │ │7、空玻璃瓶1個 │ │ │ │ │8、鎂成分沉澱物(汽油桶中) │ │ └──┴─────────┴──────────────┴────────────────────┘ 附表4: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原起訴書附件5 、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1 │塑膠桶(20公升) │1桶 │裡頭含有八分滿之汽油。(起訴書│編號1 │ │ │ │ │附件誤載為二分滿) │ │ ├──┼──────────┼──┼───────────────┼─────────┤ │ 2 │塑膠桶 │1桶 │ │編號2 │ ├──┼──────────┼──┼───────────────┼─────────┤ │ 3 │藍色塑膠桶 │1桶 │外表標示:雙氧水。 │編號3 │ ├──┼──────────┼──┼───────────────┼─────────┤ │ 4 │手機(含電發火頭) │1組 │手機連接發火頭,其上有膠帶黏貼│編號4 │ │ │ │ │,膠帶上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 │ │ │ │ │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 │ 5 │手套 │3雙 │手套內側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編號5 │ │ │ │ │告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 │ 6 │棉花 │2包 │ │編號6 │ ├──┼──────────┼──┼───────────────┼─────────┤ │ 7 │藍色塑膠桶 │1桶 │其外標示:雙氧水。 │編號7 │ ├──┼──────────┼──┼───────────────┼─────────┤ │ 8 │藍色塑膠桶 │1桶 │其外手寫:甲醇。 │編號8 │ ├──┼──────────┼──┼───────────────┼─────────┤ │ 9 │印表機 │1台 │ │編號9 │ ├──┼──────────┼──┼───────────────┼─────────┤ │ 10 │化學空瓶 │1批 │ │編號10 │ ├──┼──────────┼──┼───────────────┼─────────┤ │ 11 │貓砂 │1包 │檢出含有黏土成分。 │編號11 │ ├──┼──────────┼──┼───────────────┼─────────┤ │ 12 │甘油 │30瓶│抽樣1 瓶,檢出甘油成分。 │編號12 │ ├──┼──────────┼──┼───────────────┼─────────┤ │ 13 │硫酸 │4瓶 │手寫「H2SO4 」,抽樣1 瓶,檢出│同上 │ │ │ │ │硫酸成分。 │ │ ├──┼──────────┼──┼───────────────┼─────────┤ │ 14 │氫氟酸 │1瓶 │ │同上 │ ├──┼──────────┼──┼───────────────┼─────────┤ │ 15 │硫酸 │7瓶 │無標示,抽樣1瓶,檢出硫酸成分 │同上 │ ├──┼──────────┼──┼───────────────┼─────────┤ │ 16 │二氯甲烷 │25瓶│手寫「Cl仿」,抽樣1 瓶,檢出二│編號13 │ │ │ │ │氯甲烷成分。 │ │ ├──┼──────────┼──┼───────────────┼─────────┤ │ 17 │乙醚 │5瓶 │手寫「乙醚」,抽樣1 瓶,檢出乙│編號13 │ │ │ │ │醚成分。 │ │ ├──┼──────────┼──┼───────────────┼─────────┤ │ 18 │氫氟酸 │8瓶 │ │同上 │ ├──┼──────────┼──┼───────────────┼─────────┤ │ 19 │甘油 │9瓶 │ │同上 │ ├──┼──────────┼──┼───────────────┼─────────┤ │ 20 │鹽酸及二氯乙醇混合物│63管│手寫「2Cl 」,抽樣250 毫升,檢│同上 │ │ │ │ │出氯及二氯乙醇成分。 │ │ ├──┼──────────┼──┼───────────────┼─────────┤ │ 21 │硫酸 │7瓶 │手寫「H2SO4」。 │同上 │ ├──┼──────────┼──┼───────────────┼─────────┤ │ 22 │硝酸 │1瓶 │ │同上 │ ├──┼──────────┼──┼───────────────┼─────────┤ │ 23 │甘油 │1瓶 │ │編號14 │ ├──┼──────────┼──┼───────────────┼─────────┤ │ 24 │氫氧化鈉 │1瓶 │ │同上 │ ├──┼──────────┼──┼───────────────┼─────────┤ │ 25 │氯化錳 │1瓶 │ │同上 │ ├──┼──────────┼──┼───────────────┼─────────┤ │ 26 │DBN │1瓶 │ │同上 │ ├──┼──────────┼──┼───────────────┼─────────┤ │ 27 │碳酸鈉 │1瓶 │手寫「碳酸鈉」,檢出碳酸鈉成分│同上 │ │ │ │ │。 │ │ ├──┼──────────┼──┼───────────────┼─────────┤ │ 28 │金屬鈉 │1瓶 │ │同上 │ ├──┼──────────┼──┼───────────────┼─────────┤ │ 29 │金屬鉀 │1瓶 │ │同上 │ ├──┼──────────┼──┼───────────────┼─────────┤ │ 30 │甲苯 │1瓶 │ │同上 │ ├──┼──────────┼──┼───────────────┼─────────┤ │ 31 │丙酮 │3瓶 │ │同上 │ ├──┼──────────┼──┼───────────────┼─────────┤ │ 32 │乙醇 │2瓶 │ │同上 │ ├──┼──────────┼──┼───────────────┼─────────┤ │ 33 │硝酸鉀 │2瓶 │ │同上 │ ├──┼──────────┼──┼───────────────┼─────────┤ │ 34 │硝酸鉀 │4瓶 │手寫「硝酸鉀」,檢出硝酸鉀成分│同上 │ │ │ │ │。 │ │ ├──┼──────────┼──┼───────────────┼─────────┤ │ 35 │碳酸鈣 │1瓶 │ │同上 │ ├──┼──────────┼──┼───────────────┼─────────┤ │ 36 │鎂粉 │1瓶 │ │同上 │ ├──┼──────────┼──┼───────────────┼─────────┤ │ 37 │二氧化錳 │1瓶 │ │同上 │ ├──┼──────────┼──┼───────────────┼─────────┤ │ 38 │氯化鉀 │1瓶 │ │同上 │ ├──┼──────────┼──┼───────────────┼─────────┤ │ 39 │二氯甲烷 │8管 │手寫「Cl仿」8 管,檢出二氯甲烷│同上 │ │ │ │ │成分。 │ │ ├──┼──────────┼──┼───────────────┼─────────┤ │ 40 │手寫「肉毒」 │4瓶 │ │同上 │ ├──┼──────────┼──┼───────────────┼─────────┤ │ 41 │手寫「肉桿」 │1瓶 │ │同上 │ ├──┼──────────┼──┼───────────────┼─────────┤ │ 42 │手寫「尼古丁」 │1瓶 │ │同上 │ │ │ │ │ │ │ ├──┼──────────┼──┼───────────────┼─────────┤ │ 43 │水銀 │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 │同上 │ ├──┼──────────┼──┼───────────────┼─────────┤ │ 44 │氰化鉀 │1瓶 │手寫「青鈉」1 瓶,檢出氰化鉀成│編號15 │ │ │ │ │分。 │ │ ├──┼──────────┼──┼───────────────┼─────────┤ │ 45 │氰化鉀 │1瓶 │手寫「KX」打印「鉀」1 瓶,檢 │同上 │ │ │ │ │出氰化鉀成分。 │ │ ├──┼──────────┼──┼───────────────┼─────────┤ │ 46 │氰化鉀銅[KCu(CN)2]│1瓶 │ │同上 │ │ │ │ │ │ │ ├──┼──────────┼──┼───────────────┼─────────┤ │ 47 │松香 │1瓶 │ │同上 │ ├──┼──────────┼──┼───────────────┼─────────┤ │ 48 │氰化鈉液體 │1瓶 │ │同上 │ ├──┼──────────┼──┼───────────────┼─────────┤ │ 49 │硼砂 │1包 │ │同上 │ ├──┼──────────┼──┼───────────────┼─────────┤ │ 50 │硼酸 │1包 │ │同上 │ ├──┼──────────┼──┼───────────────┼─────────┤ │ 51 │滑石粉 │1包 │ │同上 │ ├──┼──────────┼──┼───────────────┼─────────┤ │ 52 │黃磷 │3瓶 │原扣押目錄表未載。 │同上 │ ├──┼──────────┼──┼───────────────┼─────────┤ │ 53 │罐裝瓦斯 │3瓶 │外表標示「火旺」。 │編號16 │ ├──┼──────────┼──┼───────────────┼─────────┤ │ 54 │鹽酸 │44瓶│手寫鹽酸「HCl 」,抽樣1 瓶,檢│編號17 │ │ │ │ │出鹽酸成分。 │ │ ├──┼──────────┼──┼───────────────┼─────────┤ │ 55 │硝酸 │28瓶│手寫「NO3 」,抽樣1 瓶,檢出硝│同上 │ │ │ │ │酸成分。 │ │ ├──┼──────────┼──┼───────────────┼─────────┤ │ 56 │氰化鉀 │56瓶│不明固體,抽樣1 瓶,檢出氰化鉀│編號18 │ │ │ │ │成分。 │ │ ├──┼──────────┼──┼───────────────┼─────────┤ │ 57 │鹽酸及二氯乙醇混合物│12瓶│不明液體,抽樣1 瓶,檢出氯及二│同上 │ │ │ │ │氯乙醇成分。 │ │ ├──┼──────────┼──┼───────────────┼─────────┤ │ 58 │高筋麵粉 │5包 │ │編號19 │ ├──┼──────────┼──┼───────────────┼─────────┤ │ 59 │實驗室物品目錄 │2本 │實驗室化學品目錄、理化與自然科│編號20 │ │ │ │ │學產品型錄各1 本。 │ │ ├──┼──────────┼──┼───────────────┼─────────┤ │ 60 │內含肉骨碎屑之罐子 │10罐│經國防部軍醫局檢測此10罐液體,│編號21 │ │ │ │ │其中有9 罐液體內含A 型毒素之事│ │ │ │ │ │實。 │ │ ├──┼──────────┼──┼───────────────┼─────────┤ │ 61 │硬脂酸 │2瓶 │ │編號22 │ ├──┼──────────┼──┼───────────────┼─────────┤ │ 62 │氯化鉀 │1瓶 │ │同上 │ ├──┼──────────┼──┼───────────────┼─────────┤ │ 63 │硝酸鉀 │1瓶 │ │同上 │ ├──┼──────────┼──┼───────────────┼─────────┤ │ 64 │疑似A 、B 膠 │2瓶 │ │同上 │ ├──┼──────────┼──┼───────────────┼─────────┤ │ 65 │蟲溜溜(因滅汀)殺蟲│1瓶 │ │同上 │ │ │劑 │ │ │ │ ├──┼──────────┼──┼───────────────┼─────────┤ │ 66 │含不明殘渣玻璃瓶 │1瓶 │ │同上 │ ├──┼──────────┼──┼───────────────┼─────────┤ │ 67 │二氯乙醇 │19管│手寫「2Cl 」,抽樣30毫升,檢出│編號23 │ │ │ │ │二氯乙醇。 │ │ ├──┼──────────┼──┼───────────────┼─────────┤ │ 68 │電發火頭 │2盒 │ │編號24 │ ├──┼──────────┼──┼───────────────┼─────────┤ │ 69 │電發火頭 │1捆 │ │編號25 │ ├──┼──────────┼──┼───────────────┼─────────┤ │ 70 │行李箱 │1個 │用以裝載編號71之物(尚未入庫)│編號26 │ ├──┼──────────┼──┼───────────────┼─────────┤ │ 71 │新台幣(下同)100 元│ │紙鈔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同上 │ │ │及500 元紙鈔合計約37│ │咖啡因之成分,因行李箱內之紙鈔│ │ │ │萬元 │ │已沾染化學藥品,故無法清楚點明│ │ │ │ │ │金額。 │ │ ├──┼──────────┼──┼───────────────┼─────────┤ │ 72 │防毒面具 │1只 │ │編號27 │ ├──┼──────────┼──┼───────────────┼─────────┤ │ 73 │手套 │1雙 │手套內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同上 │ │ │ │ │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 │ 74 │煙花點火器 │8組 │ │編號28 │ ├──┼──────────┼──┼───────────────┼─────────┤ │ 75 │遙控器 │5組 │ │編號29 │ ├──┼──────────┼──┼───────────────┼─────────┤ │ 76 │鬧鐘 │1個 │(尚未入庫) │編號29(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9-1 ) │ ├──┼──────────┼──┼───────────────┼─────────┤ │ 77 │毒物化學、硝化甘油與│1疊 │ │編號30 │ │ │硝甘炸藥資料 │ │ │ │ ├──┼──────────┼──┼───────────────┼─────────┤ │ 78 │手機 │2支 │手機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編號31 │ │ │ │ │胡宗賢之型別相符。 │ │ ├──┼──────────┼──┼───────────────┼─────────┤ │ 79 │數位播放器 │1支 │ │同上 │ ├──┼──────────┼──┼───────────────┼─────────┤ │ 80 │撕碎紙張 │1包 │合計碎片52張,印有「馬英九」字│編號32 │ │ │ │ │樣,其字樣周圍散布之碳粉顆粒,│ │ │ │ │ │其分布型態與編號3 、4 行李箱上│ │ │ │ │ │之紙張相符。 │ │ ├──┼──────────┼──┼───────────────┼─────────┤ │ 81 │手機 │2支 │ │編號33 │ ├──┼──────────┼──┼───────────────┼─────────┤ │ 82 │錄音筆 │1支 │ │同上 │ ├──┼──────────┼──┼───────────────┼─────────┤ │ 83 │時鐘 │4個 │棄置於垃圾桶內。 │編號34 │ ├──┼──────────┼──┼───────────────┼─────────┤ │ 84 │手機 │3支 │棄置於垃圾桶內,其中2 支手機上│同上 │ │ │ │ │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胡宗賢│ │ │ │ │ │之型別相符。 │ │ ├──┼──────────┼──┼───────────────┼─────────┤ │ 85 │帽子(含假髮) │1頂 │棄置於垃圾桶內。 │同上 │ │ │ │ │ │ │ ├──┼──────────┼──┼───────────────┼─────────┤ │ 86 │手提袋 │1袋 │內含發票、收據。 │編號35 │ ├──┼──────────┼──┼───────────────┼─────────┤ │ 87 │膠帶 │3捲 │ │編號36 │ ├──┼──────────┼──┼───────────────┼─────────┤ │ 88 │電焊槍等物 │1批 │置於桌上,膠帶、電焊槍上檢出之│編號37 │ │ │ │ │DNA-STR 型別與被告胡宗賢之型別│ │ │ │ │ │相符。 │ │ ├──┼──────────┼──┼───────────────┼─────────┤ │ 89 │電發火頭 │1捆 │位於房間床上。 │編號38 │ ├──┼──────────┼──┼───────────────┼─────────┤ │ 90 │鉗子 │1把 │位於房間床上。 │同上 │ ├──┼──────────┼──┼───────────────┼─────────┤ │ 91 │3號、4號電池 │1批 │位於房間床上。 │編號39 │ ├──┼──────────┼──┼───────────────┼─────────┤ │ 92 │印表機 │1台 │ │編號40 │ ├──┼──────────┼──┼───────────────┼─────────┤ │ 93 │平板電腦 │1台 │ │編號41 │ ├──┼──────────┼──┼───────────────┼─────────┤ │ 94 │手提袋(內含日光燈啟│1袋 │ │編號42 │ │ │動器、扳手等用具) │ │ │ │ │ │ │ │ │ │ ├──┼──────────┼──┼───────────────┼─────────┤ │ 95 │汽車買賣資料 │1份 │ │編號43 │ ├──┼──────────┼──┼───────────────┼─────────┤ │ 96 │藍色塑膠桶 │1桶 │標示:雙氧水。 │編號44 │ ├──┼──────────┼──┼───────────────┼─────────┤ │ 97 │筆記型電腦(TOSHIBA │1個 │ │編號45 │ │ │牌) │ │ │ │ ├──┼──────────┼──┼───────────────┼─────────┤ │ 98 │外接式硬碟 │1個 │ │同上 │ ├──┼──────────┼──┼───────────────┼─────────┤ │ 99 │行李箱(內含警用裝備│1箱 │ │編號46 │ │ │、服裝、刀具及空氣槍│ │ │ │ │ │等物) │ │ │ │ ├──┼──────────┼──┼───────────────┼─────────┤ │100 │行李箱(內含存簿、外│1箱 │ │編號47 │ │ │幣、文件資料等物) │ │ │ │ │ │ │ │ │ │ ├──┼──────────┼──┼───────────────┼─────────┤ │101 │遙控飛行器 │1組 │ │編號48 │ ├──┼──────────┼──┼───────────────┼─────────┤ │102 │玻璃罐裝之不明液體 │1罐 │ │編號49 │ ├──┼──────────┼──┼───────────────┼─────────┤ │103 │可口可樂瓶裝之不明液│1瓶 │ │編號50 │ │ │體 │ │ │ │ ├──┼──────────┼──┼───────────────┼─────────┤ │104 │不明殘跡 │1鍋 │ │編號51 │ ├──┼──────────┼──┼───────────────┼─────────┤ │105 │電腦主機 │1台 │ │編號52 │ ├──┼──────────┼──┼───────────────┼─────────┤ │106 │玻璃罐 │3罐 │位於客廳,內含黑色不明殘跡,抽│編號53 │ │ │ │ │樣1 罐,檢出蠟成分。另檢出鋁、│ │ │ │ │ │碳、鈣、氯、鐵、鉀、錳、氧、硫│ │ │ │ │ │、鋅等元素成分。 │ │ └──┴──────────┴──┴───────────────┴─────────┘ 附表5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 │ │ │ │偵6卷第22至31頁) │ ├──┼─────────┼───┼───────────┤ │ 1 │SONY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編號10 │ ├──┼─────────┼───┼───────────┤ │ 2 │TOSHIBA 牌隨身硬碟│1台 │編號16 │ ├──┼─────────┼───┼───────────┤ │ 3 │SD記憶卡 │1張 │編號36 │ ├──┼─────────┼───┼───────────┤ │ 4 │V8-1153 號汽車行照│1張 │編號9 │ ├──┼─────────┼───┼───────────┤ │ 5 │SAMSUNG 牌手機(搭│1支 │編號17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另參原審卷一第98頁)│ │ │SIM 卡1 張) │ │ │ ├──┼─────────┼───┼───────────┤ │ 6 │SIM 卡(門號分別為│4張 │編號19 │ │ │0000000000號、 │ │(另參原審卷五第126至 │ │ │0000000000號、 │ │129頁)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7 │神州行SIM卡 │2張 │同上 │ │ │ │ │(另參原審卷五第126至 │ │ │ │ │129頁) │ ├──┼─────────┼───┼───────────┤ │ 8 │SAMSUNG 牌手機(序│1支 │編號18 │ │ │號:00000000000000│ │(另參原審卷一第97頁反│ │ │1 號) │ │面) │ ├──┼─────────┼───┼───────────┤ │ 9 │新加坡星展銀行DBS │1疊 │編號20 │ │ │PRIVATE BANK開戶文│ │ │ │ │件 │ │ │ ├──┼─────────┼───┼───────────┤ │ 10 │美國面額500 美元旅│143張 │編號1 │ │ │行支票 │ │ │ ├──┼─────────┼───┼───────────┤ │ 11 │美國面額100 美元旅│55張 │編號2 │ │ │行支票 │ │ │ ├──┼─────────┼───┼───────────┤ │ 12 │新臺幣43,000 元 │43張 │編號3 │ ├──┼─────────┼───┼───────────┤ │ 13 │港幣10,310元 │25張 │編號4 │ ├──┼─────────┼───┼───────────┤ │ 14 │人民幣1,009 元 │15張 │編號5 │ ├──┼─────────┼───┼───────────┤ │ 15 │歐元500元 │5張 │編號6 │ ├──┼─────────┼───┼───────────┤ │ 16 │新加坡幣230元 │7張 │編號7 │ ├──┼─────────┼───┼───────────┤ │ 17 │美金50元 │9張 │編號8 │ ├──┼─────────┼───┼───────────┤ │ 18 │信用卡 │28張 │編號11 │ ├──┼─────────┼───┼───────────┤ │ 19 │金融卡 │14張 │編號12 │ ├──┼─────────┼───┼───────────┤ │ 20 │花旗銀行、渣打銀行│7張 │編號13 │ │ │旅行支票購買紀錄單│ │ │ ├──┼─────────┼───┼───────────┤ │ 21 │美國運通銀行美金購│4張 │編號14 │ │ │買紀錄單 │ │ │ ├──┼─────────┼───┼───────────┤ │ 22 │銀行存摺 │6本 │編號15 │ ├──┼─────────┼───┼───────────┤ │ 23 │煙斗 │1支 │編號21 │ ├──┼─────────┼───┼───────────┤ │ 24 │黑手套 │1雙 │編號22 │ ├──┼─────────┼───┼───────────┤ │ 25 │黑外套 │1件 │編號23 │ ├──┼─────────┼───┼───────────┤ │ 26 │黑漁夫帽 │1頂 │編號24 │ ├──┼─────────┼───┼───────────┤ │ 27 │硬式旅行箱 │1個 │編號25 │ ├──┼─────────┼───┼───────────┤ │ 28 │內褲、短褲(已洗淨│6件 │編號26 │ │ │) │ │ │ ├──┼─────────┼───┼───────────┤ │ 29 │內衣(已洗淨) │8件 │編號27 │ ├──┼─────────┼───┼───────────┤ │ 30 │新襪子 │2雙 │編號28 │ ├──┼─────────┼───┼───────────┤ │ 31 │胡宗賢護照 │2本 │編號29 │ ├──┼─────────┼───┼───────────┤ │ 32 │胡宗賢汽車駕照 │1張 │同上 │ ├──┼─────────┼───┼───────────┤ │ 33 │2936-XY汽車行照 │1張 │同上 │ ├──┼─────────┼───┼───────────┤ │ 34 │胡宗賢健保卡 │1張 │同上(業已發還被告胡宗│ │ │ │ │賢,見偵五卷第151 頁)│ ├──┼─────────┼───┼───────────┤ │ 35 │胡宗賢律師會員卡 │1張 │同上 │ ├──┼─────────┼───┼───────────┤ │ 36 │閱覽證 │1張 │同上 │ ├──┼─────────┼───┼───────────┤ │ 37 │自然人憑證 │1張 │同上 │ ├──┼─────────┼───┼───────────┤ │ 38 │荷蘭銀行黃慧鈴帳號│1本 │同上 │ │ │0000000000號乙存存│ │ │ │ │摺 │ │ │ ├──┼─────────┼───┼───────────┤ │ 39 │花旗銀行帳號668185│1本 │同上 │ │ │00000000000000號存│ │ │ │ │摺 │ │ │ ├──┼─────────┼───┼───────────┤ │ 40 │花旗銀行蝴蝶投資股│1本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帳號6681│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存摺 │ │ │ ├──┼─────────┼───┼───────────┤ │ 41 │機場貴賓卡 │2張 │同上 │ ├──┼─────────┼───┼───────────┤ │ 42 │TOYSAUS卡 │1張 │同上 │ ├──┼─────────┼───┼───────────┤ │ 43 │亞藝卡 │1張 │同上 │ ├──┼─────────┼───┼───────────┤ │ 44 │ICASH卡 │1張 │同上 │ ├──┼─────────┼───┼───────────┤ │ 45 │長榮卡 │1張 │同上 │ ├──┼─────────┼───┼───────────┤ │ 46 │臺中商銀支票 │1張 │同上 │ ├──┼─────────┼───┼───────────┤ │ 47 │戶口謄本及建物改良│1個 │同上 │ │ │契約書(文件夾) │ │ │ ├──┼─────────┼───┼───────────┤ │ 48 │相片 │1張 │同上 │ ├──┼─────────┼───┼───────────┤ │ 49 │隱形眼鏡 │2盒 │編號30 │ ├──┼─────────┼───┼───────────┤ │ 50 │鑰匙 │1串 │編號31 │ ├──┼─────────┼───┼───────────┤ │ 51 │皮夾 │3只 │編號32 │ ├──┼─────────┼───┼───────────┤ │ 52 │瞬間膠 │3瓶 │編號33 │ ├──┼─────────┼───┼───────────┤ │ 53 │藥草 │1包 │同上 │ ├──┼─────────┼───┼───────────┤ │ 54 │煙草 │1包 │同上 │ ├──┼─────────┼───┼───────────┤ │ 55 │藥丸 │1包 │同上 │ ├──┼─────────┼───┼───────────┤ │ 56 │登山扣環 │2個 │編號34 │ ├──┼─────────┼───┼───────────┤ │ 57 │印章、公司印鑑章 │3枚 │編號35 │ ├──┼─────────┼───┼───────────┤ │ 58 │行動電池 │1個 │編號36 │ ├──┼─────────┼───┼───────────┤ │ 59 │手機電池 │1個 │同上 │ ├──┼─────────┼───┼───────────┤ │ 60 │耳機 │1個 │同上 │ ├──┼─────────┼───┼───────────┤ │ 61 │隨身聽 │1台 │同上(尚未入庫) │ ├──┼─────────┼───┼───────────┤ │ 62 │充電器 │1台 │同上 │ ├──┼─────────┼───┼───────────┤ │ 63 │USB插槽 │1個 │同上 │ ├──┼─────────┼───┼───────────┤ │ 64 │鍊飾品 │1條 │同上 │ ├──┼─────────┼───┼───────────┤ │ 65 │牙刷 │1支 │同上 │ ├──┼─────────┼───┼───────────┤ │ 66 │口罩 │1個 │同上 │ ├──┼─────────┼───┼───────────┤ │ 67 │牙線 │1包 │同上 │ ├──┼─────────┼───┼───────────┤ │ 68 │OK繃 │1包 │同上 │ ├──┼─────────┼───┼───────────┤ │ 69 │太陽眼鏡 │1支 │同上 │ ├──┼─────────┼───┼───────────┤ │ 70 │零錢包(內含新臺幣│1個 │編號37 │ │ │4,798 元) │ │ │ ├──┼─────────┼───┼───────────┤ │ 71 │悠遊卡 │1張 │同上 │ ├──┼─────────┼───┼───────────┤ │ 72 │福利證 │1張 │同上 │ └──┴─────────┴───┴───────────┘ 附表6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偵│ │ │ │ │6卷第76至86頁) │ ├──┼────────┼──┼────────────┤ │ 1 │SAMSUNG 牌手機(│1支 │編號17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799號,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 2 │SAMSUNG 牌手機(│1支 │編號18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789號) │ │ │ ├──┼────────┼──┼────────────┤ │ 3 │SONY ERICSSON 牌│1支 │編號19 │ │ │手機(序號358424│ │ │ │ │000000000,搭配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 4 │遠傳SIM 卡(0155│1張 │編號11 │ │ │00000000000 ) │ │ │ ├──┼────────┼──┼────────────┤ │ 5 │帽子 │2頂 │編號1 │ ├──┼────────┼──┼────────────┤ │ 6 │上衣(已洗淨) │4件 │編號2 │ ├──┼────────┼──┼────────────┤ │ 7 │內褲 │2件 │編號3 │ ├──┼────────┼──┼────────────┤ │ 8 │長褲 │2件 │編號4 │ ├──┼────────┼──┼────────────┤ │ 9 │黑外套 │1件 │編號5 │ ├──┼────────┼──┼────────────┤ │ 10 │藍色背心 │1件 │編號6 │ ├──┼────────┼──┼────────────┤ │ 11 │襪子(已洗淨) │1雙 │編號7 │ ├──┼────────┼──┼────────────┤ │ 12 │黑色手機套 │1個 │編號8 │ ├──┼────────┼──┼────────────┤ │ 13 │MILD SEVEN香菸 │1條 │編號9 │ ├──┼────────┼──┼────────────┤ │ 14 │峰香菸 │6包 │編號10 │ ├──┼────────┼──┼────────────┤ │ 15 │眼鏡盒(內含眼鏡│1盒 │編號11 │ │ │1支) │ │ │ ├──┼────────┼──┼────────────┤ │ 16 │皮帶 │1條 │編號12 │ ├──┼────────┼──┼────────────┤ │ 17 │個人用品(藥品、│1袋 │編號13 │ │ │洗面乳等) │ │ │ ├──┼────────┼──┼────────────┤ │ 18 │臺灣大哥大SIM 卡│1組 │編號14 │ │ │外殼、說明書 │ │(附表7 編號2 之外殼及說│ │ │ │ │明書) │ ├──┼────────┼──┼────────────┤ │ 19 │遠傳SIM卡外殼 │1片 │編號15 │ │ │ │ │(附表7編號1之外殼) │ ├──┼────────┼──┼────────────┤ │ 20 │充電座 │1副 │編號16 │ ├──┼────────┼──┼────────────┤ │ 21 │耳機 │1條 │同上 │ ├──┼────────┼──┼────────────┤ │ 22 │充電線 │3條 │同上 │ ├──┼────────┼──┼────────────┤ │ 23 │手機電池 │1顆 │同上 │ ├──┼────────┼──┼────────────┤ │ 24 │硬式旅行箱 │1個 │編號20 │ └──┴────────┴──┴────────────┘ 附表7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見偵5 卷第170 至 │ │ │ │ │172 頁) │ ├──┼────────┼──┼──────────┤ │ 1 │遠傳易付卡SIM卡 │1張 │編號4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2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3 │遠傳SIM卡 │1張 │同上 │ ├──┼────────┼──┼──────────┤ │ 4 │大陸64K SIM卡 │1張 │同上 │ ├──┼────────┼──┼──────────┤ │ 5 │人民幣336.5元 │16張│編號1 │ ├──┼────────┼──┼──────────┤ │ 6 │新臺幣3973元 │ │編號2 │ ├──┼────────┼──┼──────────┤ │ 7 │連勝停車場停車證│1張 │編號5 │ │ │(車號00-0000) │ │ │ ├──┼────────┼──┼──────────┤ │ 8 │鑰匙 │1串 │編號6 │ ├──┼────────┼──┼──────────┤ │ 9 │皮包 │1個 │編號7 │ ├──┼────────┼──┼──────────┤ │ 10 │皮夾 │1個 │同上 │ ├──┼────────┼──┼──────────┤ │ 11 │側背包 │1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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