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31
、8078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峰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
係穩德商行負責人,以直銷方式銷售健康食品,個人清潔用
品及能量棒、能量腰帶等,並兼任伊能明子人性心理學課程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黃教雄(所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業務往來。緣於94年起至99年間江旺䵺(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案審理
)辦理三總一年一度之經常性「電話交換機維護案」招標時
,明知三總通信組編定之預估金額係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據,
竟利用擔任三總通信組組長之職務權限,以歐科商業電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承攬前揭標案時,合約中
載有廠商需提供新知訓練為由,提供發票要求歐科公司及全
球公司支付款項,而被告林峰輝為提供發票予江旺䵺,明知
厚道企業社、親證企業社、培育企業社、海霖企業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載為海霖企業社,應予更正,下稱海霖公司),
未對歐科公司、全球公司有銷貨之事實,竟使不知情之厚道
企業社、親證企業社、培育企業社之行政人員陳美滿(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海霖公司之負責人董家熙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林峰輝,被告林峰輝再轉交予
江旺䵺,由江旺䵺持向歐科公司、全球公司請領款項,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
告林峰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
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林峰輝固不否認有請厚道企業社、親證企業社、培
育企業社之行政人員陳美滿、海霖公司之負責人董家熙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江旺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辯稱:因有買東西才會開立發
票,且係因江旺䵺或其同事上課或是其等買東西而開立,發
票抬頭是依據江旺䵺的需求,伊不清楚江旺䵺與歐科、全球
等兩家公司之關係等語。
四、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峰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峰輝
之供述、
證人董家熙、陳美滿之證述、被告林峰輝通知陳美
滿開立發票之傳真影本2 張、江旺䵺提供予歐科公司及全球
公司報銷之發票統計表及發票影本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規定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厚道
企業社、親證企業社、培育企業社、海霖公司之負責人分
別為劉文端、凌清坤、李瑋純、董家熙,經證人劉文端、
凌清坤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三
第62、73頁),並有上開企業社及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另證人劉文端、凌
清坤、李瑋純、陳美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未具填製不實憑證之
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5號
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三第172
至189 頁);而參以證人董家熙證述:林峰輝向伊所經營
之海霖企業社購買能量棒,並要求伊開立以全球公司為買
受人之發票等語,尚非虛捏不實之交易而開立統一發票,
至一般客戶係為何人而洽購商品,本非商家所過問,故尚
難逕以其依被告林峰輝之要求而於統一發票記載買收人名
稱,即認其係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且董家熙
迄今均無任
何因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發票遭偵查之情形,
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2 頁);則
無證據證明上開具有身分之劉文端、凌清坤、李瑋純、陳
美滿、董家熙等人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另被告林峰輝非厚道企業社、親證企業社、培育企
業社、海霖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難就不具該等身分之被
告林峰輝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林峰輝係利用不知情之厚道企業社、親
證企業社、培育企業社之行政人員陳美滿、海霖公司之負
責人董家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間接
正
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然犯罪行為人利用不
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始屬
間接正犯。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填製不實罪,係屬純正
身分犯,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成立
要件之一,已如前述。故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與無上開身
分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憑證時,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該無身分之人始得成立本罪之
共
同正犯。茍無上開身分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
,填製不實憑證時,即難認其係同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
實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92號等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被告林峰輝為不
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所規範身分之人,其所利
用製作如附表所示發票之陳美滿、董家熙2 人,僅單純依
客戶要求填製如附表所示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對被告林峰
輝擬將該等發票交付江旺䵺一事,或江旺䵺將進而如何使
用,均不知情,已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憑證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峰輝亦無由成立上開罪
名之間接正犯。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
互
參酌,尚不足為被告林峰輝有罪之積極證據,因而
諭知被
告林峰輝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林峰輝利用不知情之厚道企業社、親證企業
社、培育企業社之行政人員陳美滿、海霖公司之負責人董家
熙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陳美滿及董家熙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原審未論述被告林峰輝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難認判決理
由已臻完備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
實之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
同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
身分、關係者共犯之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
外,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
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
,最高法院所著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亦明揭其旨。查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開立附表所列各統一發票之陳美滿、董家
熙2 人明知所填載之買受人為不實之情,此並為起訴、
上訴
意旨所是認,被告林峰輝本身亦不具刑法第215 條規範所要
求之身分關係,無從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
實罪之正犯,當亦無犯罪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犯罪行為
之間接正犯可言。原審雖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
為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論述被告林峰輝因
不具法定身分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而未就普通法之刑法第
215 條部分另為說明,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林峰輝本件犯罪事實之斷罪資料,檢察官未另舉
證證明被告林峰輝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
形成被告林峰輝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人│發票號碼 │負責人│買受人 │交易項目│行為人│
├──┴────┴───┴─────┴─────┴───┴────┴────┴───┤
│ 95年度 │
├──┬────┬───┬─────┬─────┬───┬────┬────┬───┤
│ 1 │95.9.18 │55800 │厚道企業社│PU00000000│劉文端│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2 │95.9.27 │24800 │厚道企業社│PU00000000│劉文端│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3 │95.7.1 │43400 │親證企業社│NU00000000│凌清坤│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4 │95.11.27│37200 │親證企業社│QU00000000│凌清坤│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96年度 │
├──┬────┬───┬─────┬─────┬───┬────┬────┬───┤
│ 5 │96.5.16 │74400 │厚道企業社│TU00000000│劉文端│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6 │96.6.30 │43200 │親證企業社│TU00000000│凌清坤│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97年度 │
├──┬────┬───┬─────┬─────┬───┬────┬────┬───┤
│ 7 │97.6.23 │21600 │培育企業社│ZU00000000│李瑋純│全球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原判決 │ │ │ │ │ │ │江旺䵺│
│ │誤載為 │ │ │ │ │ │ │ │
│ │97.6.13 │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
│ 8 │97.12.22│24800 │培育企業社│CU00000000│李瑋純│全球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98年度 │
├──┬────┬───┬─────┬─────┬───┬────┬────┬───┤
│ 9 │98.3.30 │21600 │培育企業社│EU00000000│李瑋純│全球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10 │98.9.1 │54600 │海霖公司 │HU00000000│董家熙│全球公司│能量棒 │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
│ 11 │98.9.1 │6510 │海霖公司 │HU00000000│董家熙│全球公司│能量腰帶│林峰輝│
│ │ │ │ │ │ │ │ │江旺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