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婕𣔯(原名廖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31、8078
號、102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婕𣔯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婕𣔯(原名廖桂良)與江旺䵺(原名江立夫,所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國防部
最高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4年,以下簡稱「江旺䵺被訴貪
污案件」)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為結婚登記(
嗣於101 年8
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1 年9 月7 日為離婚登記)。
江旺䵺係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院)資訊管理室通
信組中校組長,負責ALCATEL A4400 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維
護案(下稱電話交換機維護案)之督導業務;其於97年底辦
理三軍總院98年度電話交換機維護案招標時,明知三軍總院
通信組編定之預估金額係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據,竟利用擔任
三軍總院通信組組長之職務權限,於全球自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承攬前揭標案時,以合約中載有諮詢
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為由,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要求廠商
需提供新知訓練之教育費用。廖婕𣔯獲悉江旺䵺有蒐集統一
發票之需,與江旺䵺、亞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
負責人余峻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亞詮公司與
全球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余峻洋虛偽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交付予廖婕𣔯
,再由廖婕𣔯轉交江旺䵺持向全球公司請領款項。
二、江旺䵺於97至98年間承辦國防部三軍總院電話交換機維護案
而偽以教育訓練名義向全球公司索取回扣款項後,基於掩飾
自己貪污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7年間指示當時與其
交往之廖婕𣔯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廖婕𣔯明知江旺䵺自行
申辦帳戶係輕而易舉之事,且一般人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資金進出之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江旺䵺竟不自
行申辦帳戶而要求其提供他人帳戶使用,可得預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可能含有江旺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為使江
旺䵺免遭日後追查,基於掩飾江旺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訴追、
處罰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
存入其先前因幫友人陳山敖理財而知悉陳山敖於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陳山敖帳戶
)內,再向不知情之陳山敖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
為其保險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要求陳山敖於97年6 月16日
臨櫃提領該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交付廖婕𣔯。廖婕𣔯續
基於同前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至9 月8 日間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山敖借用上開帳戶而取得陳山敖該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汪旺䵺掩飾其向全球公司收取不
法所得回扣之用,並於97年9 月8 日、98年12月15日、98年
2 月3 日及98年6 月29日將江旺䵺所交付由全球公司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面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存入陳山敖帳戶中,再由
廖婕𣔯或江旺䵺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分次領現,以前述方式
掩飾江旺䵺之不法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
於證明被告廖婕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其中不爭
執部分,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於調詢、原審均被恐嚇,在
調查局有被恐嚇說不認罪會將其全家害死,說其先生會被判
30年以上,要其趕快認罪、離婚,其被誘導承認叫亞詮公司
拿發票給其、其向亞詮公司買發票,這部分不實在的;偵查
中檢察官問其在調查局已經如此陳述,為何講的不一樣?其
有說被調查局恐嚇,不是其自由意思等語,意指調查員有對
其不正取供之情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雖其
被恐嚇,但其沒有認罪;在偵查中亦有本於自由意思陳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已徵其雖有上開感受,然並
未影響其陳述,尚難認下列所採關於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廖婕𣔯固不否認曾與江旺䵺有交往或夫妻關係,亦
與陳山敖相識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洗
錢防制法之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亞詮公司負責人余峻洋及
其配偶卓雅慧,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交付江旺䵺,伊沒
有使用、保管過陳山敖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伊所存
入陳山敖帳戶,亦未於97年6 月16日、97年9 月9 日提領陳
山敖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經過,經證人余峻
洋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伊與被告係同一社區鄰居,伊在
該處開電器行,被告係伊客戶而認識,上開發票係98年4
月間先開1 張,再開另1 張,被告說有分離式冷氣要請伊
保養及安裝,如果要收現金,就要先開發票請款,可是開
完發票,被告就不裝了,被告是先到隔壁服飾店說需要發
票,當時伊太太剛好在旁邊,被告本人到店裡跟伊太太說
要做冷氣,但要先開發票,當時伊有在場,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不是伊開的就是伊太太開的,被告說全球公司是她
公司客戶,這樣她才能報帳,伊確定是女生來跟伊接洽,
伊不認識被告之夫江旺䵺,也沒見過江旺䵺,最後伊沒有
去裝這個冷氣,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
卷三第122 、123 頁、卷五第300 、302 頁、偵字第8078
號卷三第78、7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亞詮公司有
於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30日開立2 張發票給被告,因
被告到伊店裡跟伊說要裝冷氣,沒說冷氣要裝在哪裡,也
沒說是誰要買,只跟伊說要裝冷氣,要伊先開發票,所以
伊就叫伊太太開發票給被告,伊太太就把發票直接拿給被
告,開完發票後就沒有消息,沒有裝冷氣,也
沒收到價款
,當時伊當面看到的廖婕𣔯,就是在法庭上之廖婕𣔯,該
發票買受人為全球公司,係依照被告之要求,伊之前都沒
有跟全球公司交易過,不認識江旺䵺等語(見原審卷第22
3 至226 頁),並有全球公司國內進貨單所附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2 紙、轉帳
傳票2 紙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8078號卷
二第46至49頁),已說明該2 紙發票係證人余峻洋因被告
之要求,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填製並交付被告;另證
人陳山敖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有叫伊開30萬元
發票給她,還好伊有打電話問會計師,會計師說不能開,
要不然現在就跟余峻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
亦顯示被告確有蒐羅發票之行為;而附件一所示發票2 紙
,
嗣經江旺䵺用以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全球公司亦以三
軍總院教育訓練費用為名目,製作轉帳傳票,連同惠誠企
業社之發票金額4 萬3500元,共計以現金方式交付江旺䵺
14萬3500元,係為江旺䵺名為教育訓練費用實則回扣之款
項,此經證人即全球公司客服處處長劉安福於偵查中證稱
明確(見偵字第8078號卷三第36頁),江旺䵺為公務員,
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212
頁);被告當時與江旺䵺具有婚姻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
,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發票2 紙,為被告應其夫江旺䵺蒐集
發票所需而要求證人余峻洋開立,並於取得後交付江旺䵺
,由江旺䵺持以向全球公司為收取回扣之憑據。
2.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余峻洋及其配偶卓雅慧,亦未要求余
峻洋開立上開發票等語;惟查,被告於調詢中已供稱:伊
認識亞詮公司老闆娘卓雅慧,都稱該老闆娘為「小雅」等
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3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伊認識余峻洋的老婆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4
8 頁),衡與證人余峻洋前揭證稱被告係與其妻接觸之情
相符,被告
嗣後改稱均不相識,無非圖飾之詞。又證人余
峻洋與被告、江旺䵺間,俱無何恩怨,如該等發票實係江
旺䵺上門託辭請求其開立,其於偵、審程序逕稱其情即可
,殊無必要另構他詞,曲指係被告所為之必要;是
參諸證
人余峻洋前揭證詞、前述該等發票之最終用途
等情,被告
所辯俱無足採。
(二)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1.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為全球公司所開立,為江旺䵺經辦公用
工程時,以教育訓練費用為名,實則為收取回扣之犯罪所
得款項一情,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
字第3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3 至212 頁),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5 紙支票經全
球公司交付江旺䵺後,分別於97年6 月13日、9 月8 日、
12月15日、98年2 月3 日、6 月29日存入陳山敖帳戶,隨
後各以臨櫃取款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有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99年11月12日函所附陳山敖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印
鑑卡、97年6 月16日、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各1 份、存
戶交易明細表6 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在卷
可憑(見
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1至9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關於上開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提領之經過,經證人陳山
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原有帳戶,97年
6 月16日之款項是被告叫伊去領給被告,伊即提領並拿去
給被告,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江旺䵺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六第321 至326 頁);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江旺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
中證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當初係因工程匯款之需而申請
,該帳戶曾交付被告,97年6 月16日被告叫伊提領該帳戶
內之30萬元,伊提領後將3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因與被告
交往,因被告提到有保險客戶要匯錢給她,即將該帳戶借
給被告使用,有跟被告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來聽到被
告要結婚了,一直跟被告要回該帳戶,但被告一直沒還,
所以伊在99年1 月2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除了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款項為伊親自提領外,其他都不是伊親自臨
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因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都交給被告,被告不需要經過伊去提領,伊不知該帳戶
數筆交易紀錄,因當時存摺、提款卡都不在伊身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143 之1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有申辦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伊當時在追被告,
雖交往不深,被告未曾公開認定伊是男友,但伊已將被告
當作是女友,所以將做工的工錢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
伊保管,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可以
直接用存摺或提款卡領伊帳戶的錢,直到被告要結婚,伊
向被告討回存摺,被告沒有還,伊才去更換存摺,伊沒有
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帳戶,支票背面也不是伊的筆
跡,伊不知全球公司支票存入其上開帳戶之事,97年6 月
16日取款憑條是伊寫的,當時係被告告知有保險客戶匯錢
入該帳戶,伊沒有想也沒有詢問為何被告的客戶會將錢匯
入該帳戶,伊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領出30萬元後,拿到臺
中市○○路上之宏利人壽樓下1 樓當面交給被告,被告說
這是客戶的錢,然後就走了,至於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
、其餘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提款紀錄,都不是伊提領的
,也不知是何人提領,當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都在被告手上,伊跟全球公司並無任何生意或工程上的往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至229 頁),說明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之支票均非其存入該帳戶,其僅有受被告之
託而經手於97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之事;參之陳山敖帳
戶97年6 月16日取款憑條、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
8078號卷二第86、88頁),該筆30萬元現金係在玉山銀行
彰化分行臨櫃提領,與證人陳山敖當時居所在彰化縣具地
緣關係,此時陳山敖應尚未將其帳戶存摺等物借予被告使
用,故被告尚需託由陳山敖提領款項;另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提示時之背書字跡與陳山敖開立上開帳戶時
所親筆填寫於文件上之筆跡(見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1至
85頁)、陳山敖於97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所書寫於取款
憑條上之筆跡(見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6頁)、於本件及
前述江旺䵺被訴貪污案件之相關筆錄簽名筆跡等相較,均
截然有別,一望即知顯非由陳山敖所提示,則證人陳山敖
否認該等支票為其所提示等語,應非子虛。再佐以附表二
所示支票均係由全球公司所開立,而證人陳山敖與全球公
司並無任何工程業務往來,此經證人陳山敖
結證如上,上
開5 筆款項之發生,顯與陳山敖無關;另經證人即全球公
司客戶服務處處長劉安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均係因江旺䵺額外要求通信教育訓練費用而支付
予江旺䵺等情(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一第93頁、偵字第80
87號卷三第34至37頁),並為上開江旺䵺被訴貪污案件所
認定,江旺䵺既不認識陳山敖,即無可能將所取得附表二
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交由陳山敖提示;則以該等支票開
立之緣由、非由陳山敖提示存入其帳戶、於存入未久
旋即
提領一空等情,均顯示陳山敖證稱該帳戶已交他人使用
一
節為真;另上開陳山敖帳戶內之30萬元,為與江旺䵺相關
之人所存入,證人陳山敖亦無可能不受存入者之要求而提
領,或於提領後私吞入己,衡以被告與江旺䵺間係夫妻關
係,證人陳山敖證稱該30萬元提領後係交付被告一節,符
合常情,亦堪認定。
3.又經本院當庭將所調取玉山銀行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
原
本、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原本4 紙之背書筆跡併排
(影印列為筆錄附件3 ,見本院卷第185 頁),放置於實
物投影機下,並投射於法庭之100 吋螢幕,指出各字之相
同位置比對,進行筆跡之
勘驗,經比較其阿拉伯數字、「
陳山敖」等字,字型、筆順、轉折、書寫習慣、佈局均極
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其中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
原本、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支票原本2 紙併列投影(影
印列為筆錄附件4 ,見本院卷第186 頁),指出其中與「
木」字相關之書寫部分為勘驗,於「陳」字右邊「東」字
當中「木」字之書寫,其第1 筆橫劃、第2 筆豎劃之後,
第3 、4 筆之起筆交會處,均在第2 筆豎劃之左側,且均
呈接觸或交叉狀態,其書寫習慣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故將該等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
、其中97年9 月9 日臨櫃提領者,應均係同一人所為。本
院續以前開原本顯示關於「木」字之書寫習慣,比對下列
文件:⑴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第93頁,102 年5 月23
日收狀之刑事委任狀原本,委任人欄內「𣔯」字之部首(
影印列為筆錄附件5 ,見本院卷第187 頁)、⑵99年度偵
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5 頁,100 年2 月16日調詢筆錄尾
,受詢問人簽名中之「𣔯」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
6 ,見本院卷第188 頁)、⑶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
第226 頁,該次調詢提示證物即全球公司97年12月22日及
97年6 月13日開立發票,右下方之被告簽名中「𣔯」字之
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7 ,見本院卷第189 頁)、⑷99
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7 至229 、243 頁,彤妍公
司會員儲值表各單筆消費後之簽名,經圈起處:廖桂良中
「桂」字之部首、廖婕𣔯中「𣔯」字之部首、林申霖中「
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8 至11,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⑸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49 頁,
100 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尾,受
訊問人簽名中之「𣔯」字
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12,見本院卷第194 頁)、⑹
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51 頁,100 年2 月16日證
人結文,證人簽名處之「𣔯」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
件13,見本院卷第195 頁)、⑺102 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
第89頁,102 年3 月6 日偵查訊問筆錄尾,受訊問人簽名
中之「𣔯」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14,見本院卷第
196 頁),經勘驗結果:第⑴至⑺項中與「木」字相關之
書寫,其第1 筆橫劃、第2 筆豎劃之後,第3 、4 筆之起
筆交會處,均在第2 筆豎劃之左側,且均呈接觸或交叉狀
態,其書寫習慣相同,自該處筆跡特徵,堪認附表二所示
支票係由被告存入陳山敖帳戶,其中97年9 月9 日提款,
亦為被告所為。
4.被告雖辯稱上開第⑷項即彤妍公司會員儲值表各單筆消費
後之簽名經圈起處之「廖桂良」、「林申霖」等字非其所
簽,惟查,被告前於調詢中經提示上開會員儲值表供其辨
識後,已供稱:該儲值卡係伊與江旺䵺所購買,可供家庭
成員使用,伊帶過母親同往消費,伊消費後由其在簽名欄
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1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林已媗於調詢中供稱:伊原名林申霖,被
告曾帶伊前往一家全身護膚美容店做保養,由被告支付費
用,該「林申霖」應係被告代簽等語(同前卷第239 至24
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等字跡非其簽寫等語,
難以為採。又被告雖請求進行筆跡
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命
其於103 年7 月21日、10月20日當庭書寫相關字跡(見本
院卷第147 、164 頁),被告除自己姓名外,均係以一筆
一劃、逐筆之方式書寫,與其以順暢之筆勢簽寫「廖婕𣔯
」或舊名「廖桂良」之方式,衡不相同,顯係以
故意之方
式書寫其他字跡,已不
足憑為其一般之書寫方式而為筆跡
之比較,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
面至177 頁);而本院先後將所調取玉山銀行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原本、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原本4 紙,
併同前揭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前開⑴至⑺項所示之字跡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為筆
跡鑑定,均經覆以現有資料或被告同時期書寫之類同字不
足,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又因緊張或做作而難以表現出平日
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故無法進行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3 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8 之4 、153 至154 、169 頁),經本院
詢問被告有無97、98年間之書寫字跡,例如記事本、通訊
錄、書信、借據等,可供筆跡鑑定之參考?被告亦答稱:
沒有(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已無法為此部分之囑
託調查。
5.審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
構成
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
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
當,至於行為客體究係違反同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
,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
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為洗錢行為之人即
無認識之必要。另「掩飾」係指任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行
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之所在;「隱匿」則為隱蔽藏
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之意義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
法律行為顯示目標物「似乎不存在」之作為。經查,證人
陳山敖既不認識江旺䵺,而係與被告間有所交情,被告先
自行將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再藉詞客戶
繳交保險費為由,指示陳山敖代為提領30萬元,又存入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再由被告或江旺䵺以銀行臨
櫃提領或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輸入密碼分次密集提
領等方式取出,有陳山敖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
條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7、89至93頁),被
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山敖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央其代領
款項、向其借用帳戶,並取得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等,以供江旺䵺將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財物經由合法金融
機構交易管道使其來源合法化,並切斷該等資金與江旺䵺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若非被告積極居間,實無可能依此為
之;被告利用陳山敖帳戶資料存提
上揭江旺䵺貪污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此迂迴繁複手法,亦迥異於一般正常資金
進出行為,目的顯非在理財,益證被告將該等支票存入與
江旺䵺毫不相關之陳山敖帳戶,再分批分次以現金提領,
係藉之掩飾江旺䵺犯罪行為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司法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循線追查,藉此使江旺䵺逃避追訴處
罰,而達掩飾上述江旺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使江
旺䵺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在形式上轉變成類似合法
財產,被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
應
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口否認上開犯行,俱無
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而余峻洋係亞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
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無安裝冷氣之真意,其與余
峻洋均明知亞詮公司與全球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
實,僅因被告所託,即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被告與江旺䵺雖均非亞詮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
分之人,惟其等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余峻洋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屬共同
正犯。衡之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均係受被告之要求而虛偽開立
,並為被告持交江旺䵺使用,其犯罪情節未較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余峻洋為輕,故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必要。被告先後要求余峻洋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
(二)又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核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陳
山敖帳戶,乃為掩飾江旺䵺各次收取回扣之款項,而有利
用陳山敖帳戶接續為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雖以數個舉動
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接續犯
論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
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係對行為人為
其特定親屬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特定要件予以減輕
處罰,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減輕;查被告係於98年1 月
12日與江旺䵺為結婚登記而具有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3 頁),
是雖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之
際,尚未與江旺䵺結婚,惟其接續犯行之完結,係繼續至
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之行為已跨越其與江旺䵺結
婚登記前、後,其行為終了時已與江旺䵺具有配偶身分關
係,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江旺
䵺之配偶,竟為掩飾江旺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
,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陳
山敖帳戶之手段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方式幫助江旺䵺向全球公司領取補助款,影響國家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被告
犯後之態度,兼慮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為協助其配偶江旺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
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就如何
認定其前揭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已一
一
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所辯上情俱無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當時男友或配偶江旺䵺之要求,未
及深思,或難以
拒卻,致涉上開犯行,然被告其後均未再經
移送有何觸法行為,並業於101 年8 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於101 年9 月7 日為離婚登記,復與江旺䵺共同育有3 名
幼女,分別出生於98、100 、101 年間,有其全戶戶籍查詢
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另江旺䵺則已
逃逸無蹤而經發布
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已無可能與被告共同照顧家庭,
則被告屢次力陳其需獨力扶養3 名稚齡子女之艱辛,已不堪
負荷等情,應非無據,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開立人 │ 發票號碼 │票載買受人│交易項目│
├──┼────┼───┼────┼─────┼─────┼────┤
│ 1 │98.4.10 │50000 │亞詮公司│EU00000000│全球公司 │冷氣保養│
│ │ │ │負責人:│ │ │、安裝 │
│ │ │ │余峻洋 │ │ │ │
├──┼────┼───┼────┼─────┼─────┼────┤
│ 2 │98.4.30 │50000 │亞詮公司│EU00000000│全球公司 │冷氣安裝│
│ │ │ │負責人:│ │ │ │
│ │ │ │余峻洋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面額 │ 提示日期 │
├──┼──────┼──────┼─────┼──────┤
│ 1 │AQ0000000 │97年5月30日 │30萬元 │97年6 月13日│
├──┼──────┼──────┼─────┼──────┤
│ 2 │AQ0000000 │97年8月27日 │22萬1600元│97年9 月8 日│
├──┼──────┼──────┼─────┼──────┤
│ 3 │AQ0000000 │97年12月8日 │19萬1064元│97年12月15日│
├──┼──────┼──────┼─────┼──────┤
│ 4 │AQ0000000 │98年1月23日 │28萬4700元│98年2 月3 日│
├──┼──────┼──────┼─────┼──────┤
│ 5 │AQ0000000 │98年6月15日 │21萬4800元│98年6 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