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啟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啟所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捌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林文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啟)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啟)之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啟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0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A)之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密碼,以快遞等方式
交付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
使用,以供「老萬」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以經營臺灣地
區、大陸地區兩地之非法匯兌業務。
嗣自98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20日止,先後有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因
兩岸經商之需,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
至林文啟
上揭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內(交易日期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名義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老萬」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在大陸地區交付經依
一定匯率換算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而幫助「老
萬」等人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老萬」及集團成員
遂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以營利,總計幫助以此方式從事非
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8萬4,897元。
二、林文啟自大陸地區返臺後,竟另行起意,於100年7月間前某
日時,基於與「老萬」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之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
銀帳戶B)提供予「老萬」使用,以供「老萬」及所屬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經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地非法匯兌業務之
用,並自100年7月間起,每月收受「老萬」給付之3萬元報
酬,而聽從「老萬」指示,在臺灣地區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
之轉帳及聯繫對帳等工作。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
有臺灣地區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新臺幣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B內,再由林文啟通知「老萬」
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在大陸地區交付經依一定匯率換算之人
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
間,依「老萬」之指示,自系爭彰銀帳戶B以網路轉帳轉提
之方式,轉提「老萬」已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款項後,依
一定匯率換算之新臺幣款項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客戶
(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名義人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而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老萬」等人遂
從中賺取匯差及手續費以營利,林文啟與「老萬」等人總計
以此方式從事非法匯兌金額達370萬9,500元,林文啟自「老
萬」處取得總計6個月之報酬18萬元。
三、嗣於101年4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
北市調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林文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
文啟所有爭彰銀帳戶A、中信帳戶存摺,及其配偶李嘉琳所
有系爭彰銀帳戶B存摺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文啟之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主張
證人張娟娟、王貞
乃、黃智凰、杜秀滿於新北市調處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
之供述筆錄,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
面),本院認該等證人此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
傳聞證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主張證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
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查,證
人王貞乃於原審作證時,業已依法於供前
具結(見原審卷第
107頁正面、118頁),所證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新臺
幣款項匯入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威航公司)之
原因與經過等節,雖部分證詞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而不免
有所推測,然此乃證人王貞乃基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實際
負責在臺一切業務與資金調度,與在大陸地區負責進出口業
務之胞弟王威傑密切保持聯繫,對於亞太威航公司兩岸資金
調度有所掌握、參與之下,根據實際經驗所為之推測,與純
粹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迥不相同,依法得作為證據(詳
如後述)。
二、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辯護人聲請本院向亞太威航公司、章儀鞋業企業社(下稱章
儀企業社)、凰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氏公司)等函查有
關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收付款金額,是否該等公司在大陸地
區有收付人民幣之事實,而透過被告辦理兩岸匯兌,並於臺
灣地區以等值新臺幣為實際收付款。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萬興國中,查明被告就讀萬興國中1
年級即輟學
一節,經核係證明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教育程度低
下,對於兩岸匯兌之金融事項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不知所
為構成犯罪,所犯情節並非重大,應得減輕其刑等待證事實
。本院認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明萬興國
中肄業,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5478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不影
響本院有關被告違法性認識及量刑之判斷,認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
(一)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
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等資料予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萬」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供「老萬」
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經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兩岸匯兌
業務之用,
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
幣款項至其系爭彰銀帳戶A、中信帳戶內,再由「老萬」及
所屬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依一定匯率計算
之人民幣予該等客戶所指定之人,而幫助「老萬」等人經營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老萬」及犯罪集團成員從中賺取匯差
及手續費以營利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犯
罪之
故意,辯稱:伊出借上開帳戶予「老萬」時,雖知悉係
作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後之新臺幣收付帳戶之用,但不知該
行為違法,且伊單純出借帳戶,形同人頭而未參與匯兌結算
作業,對於「老萬」究竟匯入幾筆款項至系爭帳戶、該等款
項有無匯出、何時匯出、匯予何人,均一無所知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前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訊
問時坦承:「這2個帳戶〈
按指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
戶〉...,我2年多前有給一個大陸的朋友使用。...之前是
我大陸的朋友老萬(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稱他老萬)在
使用,我知道老萬是經營兩岸匯兌生意,因為老萬是大陸人
,無法在臺灣申請銀行帳戶,因此他問我可不可以以我個人
名義在臺灣開設帳戶給他用,我基於朋友道義就答應他,當
時他向我表示彰化銀行可以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比較方便,因
此我就到我住家附近的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並申請網路交易憑證,我將網路交易憑證以快遞方
式寄給他,這樣他就可以在大陸以交易憑證的方式直接操作
使用我的帳號00000000000000進行匯兌轉帳。另外我也在我
住家附近的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因
為中國信託無法申請交易憑證,老萬直接要求我再申請中國
信託帳戶時直接約定幾個轉出帳戶,這些約定轉出帳戶其中
一個是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
.我將中國信託的帳戶密碼交給老萬,這樣他就可以使用操
作我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進行匯兌轉帳工作。...
(問:你提供...帳戶給老萬係作何用途?)老萬是做兩岸
匯兌生意,臺灣人很多人在大陸經商,有資金及需求馬上兌
換人民幣,就將新臺幣匯入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老萬
確認新臺幣匯入帳戶後就會直接在大陸兌換成人民幣給該台
商在大陸使用,另外台商在大陸賺錢也會將人民幣匯入老萬
在大陸控制的帳戶,老萬也會將該人民幣直接兌換成新臺幣
,再由老萬在臺灣所控制的帳戶匯出給台商,老萬就是賺中
間的匯差。...我知道我提供帳戶就是供老萬作為轉帳及兌
換人民幣使用的」、「(問:是否知道老萬在做什麼?)知
道,他是做地下匯兌的,應該是臺灣與大陸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5、82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
自白犯罪在卷(見
原審卷第1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
陳梅琪、江芷瑜、趙譽茜、秦品珊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證
述及證人劉毅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14-16、19、21、99頁),且有證人江芷瑜以「林柳玉秀
」名義匯款之匯款紀錄、匯款單、證人趙譽茜之匯款紀錄、
證人秦品珊之匯款紀錄、被告所有系爭彰銀帳戶A之彰化銀
行(戶名:林文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系
爭中信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
法院103年5月21、22日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18、20、28-59、72-74頁、原審卷第138 -147頁),足見
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證據
。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迭辯稱:被告因教育程度低下,對於金融
知識不足,不知上開行為違法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自稱國中肄業
,自87年起即赴大陸地區經商,除短暫在河北省與友人合資
開設食品加工廠生產食用油及肥料外,長期在廣東東莞友人
開設之利寶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直至99年7月始返臺(見偵
查卷第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返台後從事短期放貸
收取利息一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30頁正面)。以被告
多年在大陸地區從商,返臺後並從事民間借貸金融,就有關
兩岸公司經營、管理,應已累積相當之知識與經驗,且因長
期接觸兩岸生意及商場人士,對於兩岸金融絕不陌生,衡情
當無不知非經政府許可之銀行業,不得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
可能。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老萬」無法在臺開設帳戶,
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以賺取匯差及手續費,竟應允出
借上開系爭帳戶,以利「老萬」在大陸地區經由被告提供之
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密碼等資料,以網路操作方式,經營兩
岸地下匯兌業務,自具有
可非難性及可責性。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不知上開行為違法云云,要屬臨訟避就之詞,難
以採信。
(二)被告此部分
犯行,其
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對於將不知情之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戶B提
供予「老萬」使用,且依「老萬」之指示,在臺協助「老萬
」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之轉帳等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對
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新臺幣款項,係其自系爭彰銀帳戶
B轉帳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
款項,係由章儀企業社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新臺幣款項,則由凰氏公司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等事實
,亦不爭執,且有系爭彰銀帳戶B之存摺1本、彰化銀行(戶
名:李嘉琳)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
可
稽(見偵查卷第8-10、65-66、6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與「老萬」等人共同從事兩岸非法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⑴、此部分所為,伊也是基於幫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並非共同
正犯,且與上開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
分,是因在大陸東莞開設樺興紙品包裝有限公司(下稱樺興
公司)之大陸地區人民「葉偉新」向伊借錢,請伊幫忙先墊
付款給亞太威航公司,伊才轉提該2筆錢給亞太威航公司;
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伊係幫「葉偉新」代收之款
項,伊收到該筆章儀企業社之匯款後,用以扣抵「葉偉新」
上開請伊墊付之款項,代收、代付沖帳後之餘額暫供自己放
貸使用;⑶、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是朋友林達成要還給
伊之欠款,亦與「老萬」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
略以:⑴、被告自己從事短期借貸,以賺取利息,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因被告經營短期資金借貸,受大
陸地區朋友「葉偉新」之託,代為代收、代付臺灣貨款,所
代收、代付之款項並非全部是「葉偉新」之貨款,尚有「葉
偉新」所認識之大陸廠商或台商之貨款,被告需要資金以供
借貸收取利息,故同意讓「葉偉新」之款項停泊在被告帳戶
以供放款給第三人;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章儀企
業社會計張娟娟到庭證述該筆匯款是要給付大陸廠商足敏公
司之訂單貨款,該2公司間約定報價及付款均是以新臺幣幣
別計算,並無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行為,且此筆款項亦係
被告幫「葉偉新」代收之貨款,與「老萬」無關;⑶、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是被告之友人林達成先前向被告借款
52萬元,其後林達成在大陸從事園藝賣樹給大陸廣東東莞某
歐姓男子,由歐姓男子匯入該筆52萬元,作為林達成清償積
欠被告之款項,並非經過人民幣匯兌之新臺幣款項云云。經
查:
⒈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將其配偶李嘉琳所有系爭彰銀帳戶
B提供予「老萬」使用,每月收取3萬元作為報酬,並依「老
萬」指示,在臺灣地區處理系爭彰銀帳戶B之轉帳及聯繫對
帳等工作,而「老萬」亦使用系爭彰銀帳戶B作為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等情,業據被告
迭於新北市調處、
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坦承:「我...回臺後,老萬每個月
有支付我3萬元薪水,要我協助他的兩岸匯兌業務,...我提
供...我老婆李嘉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供老萬使用,老萬會向客人指定將錢匯入...帳戶後,會以
電話通知我將錢匯入他所指定的臺灣帳戶」、「(問:上開
兩岸匯兌交易模式為何?)錢有進到臺灣的戶頭,老萬再從
大陸的人民幣戶頭出給對方,如果是大陸那邊將錢存到老萬
的大陸戶頭,老萬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錢轉出去」等語在
卷(見偵查卷第6-7、82頁反面),且有系爭彰銀帳戶B之活
期存款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戶名:李嘉琳)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
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
103年5月21、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8-10、60-74頁、原審卷第100、
138-14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部分:
⑴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觀諸證人即亞太威航公司負責人王
貞乃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
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原因及經過一節,業於原審審理時
結
證:「(問:100年7月間,妳任職於何處?)我是亞太威
航公司的負責人。(問:妳弟弟王威傑在亞太威航擔任什
麼職務?)他主要負責業務,他就在大陸推展業務,他負
責整個業務的收單、出貨等事宜,亞太威航公司是做汽車
0件、五金的進出口貿易,主要是以汽動工具買賣為主。
...(問:但這兩筆錢是轉入亞太威航帳戶內,...實際情
形為何?)可能是我弟弟王威傑的借款,或者是他在大陸
先跟人家兌換人民幣,比如說:這個人要給王威傑一筆錢
...,王威傑就會先去算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是多少,然
後請那個人將換算後的新臺幣金額匯入我的該帳戶內,但
我弟弟王威傑也會立刻通知我說有錢要匯進公司帳戶內..
.。(問:妳如何知道妳剛才所述的匯款情形?)...我有
問我弟弟王威傑,這些都是王威傑
告訴我的。...(問:
妳是否聽妳弟弟王威傑說過,他透過上開的幣別轉換方式
,是否需要被收取手續費?)要,當然要收手續費,我不
知道這名稱是叫手續費、還是利息什麼的,但會收...」
、「(問:本案這兩筆匯款是從臺灣帳戶即李嘉琳的上揭
帳戶內轉提金錢出去至亞太威航公司帳戶內,並不是亞太
威航公司匯款出來,請妳確認後再說明情況究竟為何?)
...就是如果王威傑在大陸需要用錢,需要用人民幣,那
我在臺灣就會直接匯款至某一個臺灣人的臺灣帳戶內,王
威傑在大陸那邊就可以很快地拿到人民幣。如果是我公司
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
上述的這兩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
樣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7-111頁)。證人王貞乃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無怨隙,
衡情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自
屬可信。
⑵次查,縱亞太威航公司相關資金需求與調度,部分係由在
大陸地區負責業務之王威傑經手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款項自系爭彰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之確切
原因,證人王貞乃亦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
108、110頁反面),然證人王貞乃為亞太威航公司之負責
人,與在大陸地區負責推展業務及處理收單、出貨等事宜
之王威傑為姊弟關係,王貞乃並實際負責在臺一切業務、
資金之處理,此徵之證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那妳弟弟王威傑如何確認款項妳已收到?)我弟弟王
威傑會用E-mail或手機簡訊通知我說有匯款給我,...收
到後,我就跟我弟弟回覆」、「(問:亞太威航的帳戶都
是誰在處理、使用?)我,去銀行操作的人都是我,且通
常是跟貨款有關,我弟弟王威傑跟我說哪筆金額對應哪筆
貨款,我就會去處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
、110頁正面),堪認證人王貞乃對於案外人王威傑在大
陸地區所處理有關亞太威航公司兩岸資金之調度,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及參與。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
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一事,倘非涉及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
之結算與兌換,衡情證人王貞乃單憑此2筆款項自系爭彰
銀帳戶B匯入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之書面紀錄,當不致證稱
該等款項應係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兌換及帳戶間資
金移轉,且如此具體,足認證人王貞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可能是我弟弟王威傑的借款,或者是他在大陸先跟人
家兌換人民幣,比如說:這個人要給王威傑一筆錢,....
王威傑就會先去算兌換成新臺幣的匯率是多少,然後請那
個人將換算後的新臺幣金額匯入我的該帳戶內」、「...
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
某人,然後像上述的這兩筆款項一樣,就會有人匯新臺幣
進來給我,這樣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付款項」等語一節(
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10頁正面),確屬實情。又證人
王貞乃此等證詞,無非係因其擔任亞太威航公司負責人,
且經手在臺業務與資金處理,對於案外人王威傑兩岸間資
金調度,有所瞭解且親自參與之下的推測,乃係根據其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之經驗作為
證言之推論基礎,此與純粹出
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要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得作為證據。
⑶又被告雖辯稱:在大陸地區「樺興公司」負責人「葉偉新
」向伊借錢,請伊幫忙先付錢給亞太威航公司,伊才轉提
該2筆錢給亞太威航公司云云;然
稽之證人王貞乃則證述
:亞太威航公司從事汽車零件、五金之進出口貿易,不曾
做過與紙類、紙品有關之業務,不認識「葉偉新」之人,
亦無生意往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108頁正
面),且有亞太威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
欄登載之營業項目附卷
可證非虛(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55頁),足見亞太威航公司與被告所謂「樺興公司」之間
,並無有關紙類、紙品等之生意往來甚明。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固提出以「樺興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略以:「本
公司前委託臺灣林文啟先生代收貨款並且幫忙給付貨款,
就2011年12月29日應收章儀鞋業企業社折合新臺幣185萬
2,500元,並於20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5日應付貨款45
萬(元)、88萬7千(元)至亞太威航公司,已由林文啟
先生確認代收及給付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
惟姑不論該聲明書未經任何認證,亦欠缺其他
佐證,所指
「樺興公司」、「葉偉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徵之
證人王貞乃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亞太威航公
司一情,業證稱:「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
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像上述的這兩筆款項一樣
,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這樣我在臺灣就可以去支
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且供明亞太威航公
司與所謂「樺興公司」之間並無生意往來
綦詳,可見該2
筆匯款,絕非「樺興公司」委託被告代為支付亞太威航公
司之貨款甚明。
⑷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應係案外人王威傑在
大陸地區先行支付相當金額之人民幣予「老萬」或所屬集
團成員,再由「老萬」換算成一定匯率之新臺幣後,指示
被告自上開帳戶將新臺幣款項匯至王威傑指定之亞太威航
公司帳戶,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甚明。被告辯稱大陸
地區人民「葉偉新」向其調錢,由其匯款予「葉偉新」指
定之亞太威航公司帳戶云云,應係
卸責杜撰之詞,難以採
信。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部分:
⑴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即章儀企業社會
計張娟娟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用以支付章儀企業社向大
陸地區足敏工廠進口女鞋訂單之貨款,而匯入足敏工廠指
定之該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問:100年12月間,妳的工作為何?)我當時任職新北
市新莊區章儀鞋業的會計人員。...(問:章儀鞋業與大
陸足敏工廠間有何交易關係?)大陸足敏工廠是幫我們章
儀鞋業製造鞋子的廠商。...足敏工廠以國際貿易的方式
,將其所生產的鞋子進口到臺灣給我們章儀來販售。(問
:100年12月29日,章儀鞋業企業社有一筆185萬2500元匯
款至李嘉琳彰化銀行帳戶的紀錄,此筆款項是妳經手匯出
的嗎?)是的。因為我們章儀公司有跟大陸足敏工廠下女
鞋訂單,足敏工廠的會計陳小姐指定說要我將該筆貨款匯
入此帳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且有章儀企
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營業項目」欄
所載可佐(見
原審卷第130頁)。證人張娟娟先前任職章儀企業社之會
計一職,並親自經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事宜,對
於匯款原因證述明確,且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攀誣
或虛偽陳述
之虞,其證詞具有高度信憑性。
⑵被告固辯稱此筆匯款係其幫「葉偉新」代收之貨款云云,
然徵之證人張娟娟於原審則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大
陸廣東東莞的一間樺興紙品包裝有限公司?)我不認識」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正面),而章儀企業社匯入上開
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B,復單純係為支付女鞋貨款,而應
大陸足敏工廠指示所為,堪認與被告所謂「樺興公司」、
「葉偉新」之人無涉。
⑶況查,被告就其與「葉偉新」間此筆款項之結算一節,於
原審103年5月19日審理時,先是辯稱:「這筆錢是葉偉新
請我幫他代收的款項,我代收之後,就一直把錢放在我這
邊,有時候他若要支付臺灣的貨款,他就會叫我幫他轉匯
一下,而且之前葉偉新有跟我借錢,就是在100年間,我
幫他支付了45萬元及88萬7千元這2筆錢,...葉偉新叫我
幫他付貨款至亞太威航公司的帳戶內,...。證人(按指
張娟娟)所匯入的185萬2,500元扣除掉這2筆借款,剩餘
的錢,從當時迄今,仍寄放在我的帳戶內,我也沒有還給
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猶辯稱代收、代付
扣抵後之剩餘款項,尚停留在其帳戶,並未歸還;詎其後
於原審103年5月23日審理時竟
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後
來我收到章儀鞋業企業社匯入的185萬2,500元,我就拿這
185萬2,500元來代償葉偉新之前請我墊付的款項,扣抵之
後還有多的錢,多的錢部分我已經在大陸還給葉偉新,
...還錢的時間是101年5月初」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正
面),改稱代收、代付扣抵後之剩餘款項已於101年5月初
在大陸地區歸還「葉偉新」。被告就其與「葉偉新」間相
互扣抵代付(借款)及代收(貨款)後之剩餘款項,有無
及何時返還一情,所辯前後迥異、相互矛盾。衡情被告與
「葉偉新」倘真有所謂代付、代收之情事,為避免雙方往
來帳目不清,引起不必要紛爭,以被告具有從事短期放款
取息之豐富經驗觀之,斷無未事先製作對帳單之理。果爾
,被告自可輕易知悉扣抵後之剩餘款項有無及何時返還,
斷不致前後辯解如此不一。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脫
免刑責捏設之詞,無可採信。
⑷又有關章儀企業社與大陸足敏工廠之間,就女鞋貨款之報
價與支付一節,證人張娟娟於原審雖證稱:「(問:你們
公司與大陸足敏工廠進行鞋子的進出口買賣交易,是如何
計價的?)我們說好是用新臺幣計價。...足敏(工廠)
會傳交易明細給我,向我們公司請款,...交易明細表上
寫的幣別是新臺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然衡諸商業交易常規,從事進出口買賣貿易,本就會約
定以特定貨幣計價(例如:約定以買方國之貨幣計價、或
以賣方國之貨幣計價、或以第三國之貨幣如美金計價),
如此方可避免因各種貨幣相互兌換產生之匯率波動,造成
損失,甚至滋生商業糾紛,惟進出口貿易買賣雙方所約定
之計價幣別,未必等同於賣方之收款幣別,此乃至明之理
。新臺幣在大陸地區並不具有流通性,而章儀企業社支付
貨款之對象,乃位在大陸地區之足敏工廠,足敏工廠出口
女鞋至臺灣之章儀企業社,其倘在臺灣地區仍有其他業務
而有新臺幣之資金需求,大可指定章儀企業社匯入其在臺
開設之金融帳戶,此方合於交易常理,否則足敏工廠自然
必須在大陸收取人民幣貨款,始能因應其資金需求,並據
以計算公司損益盈虧。足敏工廠與被告間既無何生意往來
,竟指示章儀企業社將其上開應付貨款匯入遠在臺灣由被
告掌握之系爭彰銀帳戶B,而被告復
自承系爭彰銀帳戶B係
其提供作為「老萬」辦理兩岸匯兌之用,衡情應係足敏工
廠經由「老萬」操控之兩岸地下匯兌程序,由「老萬」或
所屬成員指示被告收受章儀企業社匯入之上開新臺幣貨款
後,通知「老萬」等人在大陸地區將依一定匯率計算之大
陸人民幣給付足敏工廠,而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灼然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章儀企業社與足敏工廠間之交
易,均約定以新臺幣作為報價及付款,此筆匯款並無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兌換行為云云,僅割裂撿選片段情節,自無
法綜合整體商業行為及資金往來情況而為觀察、評價,難
認可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因凰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
金需求,而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一情,業經證人即凰氏公司
負責人黃智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凰氏企
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問:是否有資金需求匯
往大陸?)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及證人即黃智
凰之妻杜秀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為何在100年
間,公司有將款項匯到李嘉琳彰化銀行戶頭?)...我們公
司的確有資金需求到大陸,但是我是請盛霖貨運行處理匯
款事宜。(問:為何會匯到李嘉琳戶頭?)是貨運行給我
帳戶及帳號,要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內」等語甚詳(見
偵查卷第100-101頁)。證人黃智凰、杜秀滿與被告素不相
識,與本案亦無何利害關係,衡情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揆
此,證人杜秀滿為因應凰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需求,
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新臺幣款項匯入盛霖貨運行提供之
系爭彰銀帳戶B,應係為使供凰氏公司可在大陸地區自「老
萬」等人取得依一定匯率計算之人民幣資金
無訛。被告所
為,自屬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甚明。
⑵被告就此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是友人林達成向
伊借款52萬元,其後林達成在大陸從事園藝賣樹給廣東東
莞某歐姓男子,由歐姓男子匯入該筆52萬元,作為林達成
清償積欠伊之款項云云一節,固經證人林達成於原審審理
時附和證述:「(問:於100年12月29日時,你是否有欠被
告52萬元?)有,當時因為我要買樹木,不夠錢,我就向
被告借錢周轉。(問:你何時還被告這筆錢?)那時候我
人在大陸,剛好有一位大陸廣東的歐先生說要跟我買樹木
,...歐先生自己說要以新臺幣來支付我,我想說剛好要還
被告錢,所以我就用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被告也說
好,所以我就叫歐先生直接把這筆錢匯給被告」云云(見
原審卷第112頁正面);然查,證人林達成所指「歐先生」
既為大陸廣東東莞人士,證人林達成復自稱:其於100年12
月間在大陸地區開設農場,且與「歐先生」交易之樹木亦
從大陸地區農場出貨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正面),則雙
方在當地直接以人民幣進行交易,銀貨兩訖,既便利且明
快,衡情絕無選擇迂迴方式,由「歐先生」輾轉匯至臺灣
地區被告所掌控之系爭彰銀帳戶B之理。況所謂「歐先生」
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灣地區開設金融帳戶,其如何
從大陸地區以新臺幣支付款項,已不免啟人疑竇。證人林
達成於原審審理時竟復證稱:「...那天大約下午2點左右
,我把被告帳戶給歐先生之後,大約下午3、4點時,我用
微信問被告,被告就說已經收到錢了,所以隔天歐先生就
來我這裡載走樹木」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正面),在短
短1、2個小時之內,「歐先生」不但已從大陸地區完成新
臺幣52萬元之匯款,並由被告與證人林達成完成資金到位
之確認,而該筆匯款實際上卻是凰氏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
業務之人民幣資金需求而依盛霖貨運行提供之帳戶匯入,
豈非更匪夷所思。證人林達成所證上情,不但與常情不合
,且漏洞顯然。再衡以證人林達成與被告之關係友好,並
常有金錢往來,此參之證人林達成於原審證稱:「(問:
你向被告借錢是否有借據?或有無第三人在場?)沒有,
要什麼借據?我跟被告交情這麼好,要寫什麼借據?...我
跟被告的錢經常互相往來,借錢一句話就好,哪需要寫什
麼借據」、「(問:你跟被告如何稱呼
彼此?)我跟被告
可以說是結拜兄弟,我跟被告的感情很好」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4頁正面),非無迴護被告而虛偽
陳述之動機,益見證人林達成所指為清償積欠被告之52萬
元,而指示大陸地區之「歐先生」匯入系爭彰銀帳戶B以為
清償云云,殊無可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招
攬客戶,且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同一個幫助犯罪行為云
云。然查,被告就此業於新北市調處供述:「...我匯出的
名單都是依照老萬的指定帳戶匯出,我匯出後會跟老萬回報
,但我不直接與客戶聯繫,都是由老萬負責。...我領薪水
期間幾乎每天用QQ即時通訊軟體和老萬對帳」等語(見偵查
卷第7頁正面),且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自承:「
(問:上開兩岸匯兌交易模式為何?)錢有進到臺灣的戶頭
,老萬再從大陸的人民幣戶頭出給對方,如果是大陸那邊將
錢存到老萬的大陸戶頭,老萬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將錢轉出
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足見其不但提供系
爭彰銀帳戶B,並受「老萬」之指示親自參與匯款及聯繫等
工作甚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老萬」沒有每月支
付伊薪水3萬元云云,及於原審辯稱:伊從來沒有將系爭彰
銀帳戶B交給「老萬」使用云云,應係事後斟酌己身利害關
係下所為飾卸之辯詞。況被告前於新北市調處、原審審理時
業先後自承:「(問:承上,為何這兩個帳戶〈按指系爭爭
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自98年11月24日後你就不再提
供給老萬使用?)因為老萬在大陸經營兩岸匯兌被大陸公安
抓到了,我覺得很危險加上我也回臺灣發展,就不再提供這
兩個帳戶給老萬使用」、「『老萬』確實有給付我每個月3
萬元的報酬,我就是幫『老萬』代收、代付款項,此部分所
使用的是我太太李嘉琳的系爭彰銀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56頁正面),更
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出、匯
入之新臺幣款項,均係受「老萬」指示之下所為。從而,被
告主觀上既知悉「老萬」係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仍
提供系爭彰銀帳戶B予「老萬」使用,並依「老萬」指示而
匯出款項及聯繫對帳,以此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行
為,且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7月間起復每月收受「
老萬」給付之3萬元作為報酬,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與「老萬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
業務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個幫助犯罪行為
云云,自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
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
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
,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
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910號判決
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
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
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本件被告提供以其本人及其妻名義所開設之上開系
爭帳戶供「老萬」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以前揭兌換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
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老萬」等人係
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業經原審
到庭檢察官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蒞字第6493號
補充理
由書(見原審卷第158-162頁)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459號判決參照)。從而,「老萬」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與「老萬」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接續實行之上開辦
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均應各論以一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59號
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提供系爭彰銀
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交易密碼、帳戶密
碼等予「老萬」等人使用,對於「老萬」及所屬集團從事兩
岸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未參與實行非法匯兌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與
「老萬」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
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
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
,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
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而被告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固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有所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
業務極為發達,我國乃因特殊政經與財政政策考量而限制與
大陸地區匯款業務,造成兩岸金融往來若干不便或欠缺資金
需求時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為賺取「老萬
」每月提供之3萬元報酬(合計18萬元,詳後述),而提供
上開帳戶,並聽從「老萬」指示參與部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之行為分擔,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與
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動機尚非惡劣,又被告行
為分擔程度與幕後主導者之「老萬」等人顯然有別,倘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
原則。揆此,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
情輕法重失衡之
情形,
顯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由「老萬」提供每月3萬元之報酬,自
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亦與「老萬
」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外,檢察官所指99年
7月起至100年6月、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亦共同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新北市調處、原審審理中
之自白資為論據(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7頁、原審卷第156頁
正面)。然如前所述,被告前後自白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
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等期間,確有依「老萬」
之指示而共同參與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
唯一自白,而為有罪判決。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
之網路交易憑證、交易密碼、帳戶密碼予「老萬」等人使用
以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業務,導致我國政府無法對
兩岸資金之往來為有效之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
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非法匯兌金額高達3,298萬4,897元,
實應嚴懲,且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
行狀況,有本院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諭知扣案被告所有系爭彰銀帳戶A、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各1
本,均係被告所有提供幫助「老萬」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借帳戶給「老萬」使用,是違法
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教育程度低下,
對於兩岸匯兌之金融事務項欠缺違法性認識,因不知所為構
成犯罪,核其犯罪乃兩岸特殊政經情事下之現實需要產物,
情節並非重大,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承認借帳戶給「老
萬」使用,但不知該行為違法,因帳戶內看不出人民幣的進
出,原審亦認定相關匯兌行為都是「老萬」處理,被告確實
不知法律,此部分又無實質被害人,不至對整體金融體系及
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
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⒈違法性認識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自稱國中肄業,自
87年起即赴大陸地區經商,除短暫在河北省與友人合資開設
食品加工廠生產食用油及肥料外,長期在大陸廣東東莞利寶
公司擔任公關經理,直至99年7月始返台(見偵查卷第4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返台後從事放貸賺取利息(見原審卷
第28頁反面、30頁正面),足見被告應已累積相當之知識與
經驗,且對於兩岸金融絕不陌生,衡情當無不知非經政府許
可之銀行業,不得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可能。被告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老萬」無法在臺開設帳戶,為從事兩岸地下匯兌
業務,以賺取匯差及手續費,竟應允出借上開系爭帳戶,以
利「老萬」在大陸地區經由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易憑證及交易
密碼等資料,以網路操作方式,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自
具有可非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上開行為違法
云云,無解於其罪責之認定。
⒉量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
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就其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交易憑證、交易密碼、帳戶
密碼予「老萬」等人使用以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
業務)、犯罪所生危害(導致我國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之
往來為有效之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合法銀行之
業務利益,非法匯兌金額高達3,298萬4,897元)、犯罪後
態度(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經濟小康)等一切情
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
原審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不
足採。
⑵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偵訊時翻異前詞,並未
自白犯罪,且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匯兌金額
高達3,298萬4,897元,顯難謂其幫助「老萬」等人從事兩
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況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
,實具有相當之惡性,原審已依正犯之刑依法減輕其刑,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在客觀
上有何顯可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形,洵與刑法第59條之要
件不合。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教育程度及幫助犯行之情節
,原審均已作為被告量刑之判斷因素,認不足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核亦無不合。
六、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論以二罪,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101年1月
起至同年4月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如前所
述,因只有被告唯一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就
此部分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未查,竟予
論罪科刑,
且認定被告犯罪所得66萬元(計算式:3萬元22個月【99
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66萬元),並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就此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北
交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
拘役35日,同年8月2日確定(不構
成
累犯),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幫助犯行後,復因貪圖「老萬」所提供每月3萬元之
報酬,轉而另行起意,提供其配偶李嘉琳所有之系爭彰銀帳
戶B予「老萬」等人使用,並依「老萬」指示而操作款項之
匯出及聯繫對帳等工作,破壞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犯後於新
北市調處及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後於偵
審期間則均矯飾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惟念
被告此部分所參與地下匯兌金額僅370萬9,500元,暨其前於
新北市調處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以資
懲儆。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自與刑法所定
緩刑之要件不合,辯護人請求併為緩
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每月收取「
老萬」給付3萬元報酬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18萬元【
計算式:3萬元×6個月(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18
萬元】,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被告配偶李嘉琳所有之金融帳戶2個,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2個、筆記資料1份、電腦資料1片
,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
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
│1 │98年7 月│匯款轉存│1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0日 │ │ │秀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28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 │98年7 月│同上 │28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日 │ │ │ │ │ │
├─┼────┼────┼─────┼───┼──────┼──┤
│3 │98年7 月│同上 │240萬元 │趙譽茜│同上 │同上│
│ │23日 │ │ │ │ │ │
├─┼────┼────┼─────┼───┼──────┼──┤
│4 │98年7 月│電匯 │177萬元 │林柳玉│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8日 │ │ │秀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4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5 │98年8 月│同上 │19萬7932元│秦品珊│同上 │偵查│
│ │19日 │ │ │ │ │卷第│
│ │ │ │ │ │ │55頁│
├─┼────┼────┼─────┼───┼──────┼──┤
│6 │98年8 月│匯款轉存│72萬6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1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4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7 │98年8 月│同上 │94萬2788元│秦品珊│同上 │偵查│
│ │27日 │ │ │ │ │卷第│
│ │ │ │ │ │ │35頁│
│ │ │ │ │ │ │反面│
├─┼────┼────┼─────┼───┼──────┼──┤
│8 │98年8 月│同上 │48萬3927元│同上 │同上 │偵查│
│ │31日 │ │ │ │ │卷第│
│ │ │ │ │ │ │36頁│
├─┼────┼────┼─────┼───┼──────┼──┤
│9 │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陳梅琪│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 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5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0│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 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1│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4 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5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2│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1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38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3│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8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4│98年9 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3日 │ │ │ │ │ │
├─┼────┼────┼─────┼───┼──────┼──┤
│15│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3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1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6│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4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6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17│98年9 月│匯款轉存│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9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2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號 │ │
├─┼────┼────┼─────┼───┼──────┼──┤
│18│98年9 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30日 │ │ │ │ │ │
├─┼────┼────┼─────┼───┼──────┼──┤
│19│98年9 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30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7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號 │ │
├─┼────┼────┼─────┼───┼──────┼──┤
│20│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8日 │ │ │ │ │ │
│ │ │ │ │ │ │ │
├─┼────┼────┼─────┼───┼──────┼──┤
│21│98年10月│匯款轉存│48萬5千元 │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9日 │ │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3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2│98年10月│同上 │4萬8千元 │同上 │同上 │偵查│
│ │12日 │ │ │ │ │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反面│
├─┼────┼────┼─────┼───┼──────┼──┤
│23│98年10月│電匯 │100萬元 │同上 │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16日 │ │ │ │中信銀行東蘆│卷第│
│ │ │ │ │ │洲分行帳號:│57頁│
│ │ │ │ │ │000000000000│反面│
│ │ │ │ │ │7號 │ │
├─┼────┼────┼─────┼───┼──────┼──┤
│24│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19日 │ │ │ │ │ │
├─┼────┼────┼─────┼───┼──────┼──┤
│25│98年10月│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20日 │ │ │ │ │ │
├─┼────┼────┼─────┼───┼──────┼──┤
│26│98年10月│匯款轉存│213 萬5250│趙譽茜│被告林文啟之│偵查│
│ │22日 │ │元 │ │彰化銀行蘆洲│卷第│
│ │ │ │ │ │分行帳號:98│46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27│98年10月│同上 │142萬8千元│同上 │同上 │偵查│
│ │30日 │ │ │ │ │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28│98年11月│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查│
│ │10日 │ │ │ │ │卷第│
│ │ │ │ │ │ │49頁│
│ │ │ │ │ │ │反面│
├─┼────┼────┼─────┼───┼──────┼──┤
│29│98年11月│同上 │142萬2千元│趙譽茜│同上 │偵查│
│ │12日 │ │ │ │ │卷第│
│ │ │ │ │ │ │50頁│
│ │ │ │ │ │ │反面│
├─┼────┼────┼─────┼───┼──────┼──┤
│30│98年11月│同上 │100萬元 │陳梅琪│同上 │偵查│
│ │19日 │ │ │ │ │卷第│
│ │ │ │ │ │ │51頁│
│ │ │ │ │ │ │反面│
├─┼────┼────┼─────┼───┼──────┼──┤
│31│98年11月│同上 │94萬6千元 │趙譽茜│同上 │偵查│
│ │20日 │ │ │ │ │卷第│
│ │ │ │ │ │ │52頁│
│ │ │ │ │ │ │ │
├─┴────┴────┴─────┴───┴──────┴──┤
│總計:3,298萬4,897元 │
└───────────────────────────────┘
附表二:
┌─┬────┬────┬─────┬───┬──────┬──┐
│編│交易日期│匯款方式│匯(提)款│交易註│帳戶 │出處│
│號│ │ │金 額│記(客│ │ │
│ │ │ │(新臺幣)│戶) │ │ │
├─┼────┼────┼─────┼───┼──────┼──┤
│1 │100年7月│網路轉帳│45萬元 │亞太威│被告林文啟配│偵查│
│ │22日 │轉提 │ │航股 │偶李嘉琳之彰│卷第│
│ │ │ │ │ │化銀行蘆洲分│65頁│
│ │ │ │ │ │行帳號:9800│ │
│ │ │ │ │ │0000000000號│ │
├─┼────┼────┼─────┼───┼──────┼──┤
│2 │100年8 │同上 │88萬7千元 │同上 │同上 │偵查│
│ │月15日 │ │ │ │ │卷第│
│ │ │ │ │ │ │66頁│
├─┼────┼────┼─────┼───┼──────┼──┤
│3 │100年12 │網路轉帳│185 萬2500│章儀鞋│同上 │偵查│
│ │月29日 │轉存 │元 │業企業│ │卷第│
│ │ │ │ │社 │ │69頁│
├─┼────┼────┼─────┼───┼──────┼──┤
│4 │100年12 │電匯轉存│52萬元 │凰氏企│同上 │同上│
│ │月29日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總計:370萬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