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古承翰
法定
代理人 傅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孟哲
被上訴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福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附
民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49,441元,
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上訴人即原告古承翰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24
日至被告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位於宜
蘭縣○○鎮○○路○○巷○○號之工廠工作,原任填充工作,後改
搬貨、包裝工作,101年2月2日因臨時缺人調派原告操作機器
填充礦泉水工作,當日中午將近12時許,被告九股山公司已停
止生產作業,疏未注意停止相關機器運轉,任由原告1人在充
填室進行機器清潔作業,致原告未先關閉充填機器之電源,
原告為撿拾掉落在充填機之寶特瓶空瓶及蓋子,造成原告之
左手遭充填機
旋轉台帶入而捲夾在旋轉台與導板之間,受有
左手壓砸傷併肌腱與神經斷裂與撕裂傷、左手第四與第五掌
骨及鉤狀骨開放性骨折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楊孟哲為
被告九股山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被告九股山上開工廠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僱用新進未成年之勞工即原告,應使原告接
受合於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竟疏未使原告
接受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為有
過失,被告楊孟哲、九股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2,149,441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元,合計3,349,441元等語。
三、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