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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古承翰 法定代理人 傅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孟哲 被上訴人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附 民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49,441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上訴人即原告古承翰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24 日至被告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位於宜 蘭縣○○鎮○○路○○巷○○號之工廠工作,原任填充工作,後改 搬貨、包裝工作,101年2月2日因臨時缺人調派原告操作機器 填充礦泉水工作,當日中午將近12時許,被告九股山公司已停 止生產作業,疏未注意停止相關機器運轉,任由原告1人在充 填室進行機器清潔作業,致原告未先關閉充填機器之電源, 原告為撿拾掉落在充填機之寶特瓶空瓶及蓋子,造成原告之 左手遭充填機轉台帶入而捲夾在旋轉台與導板之間,受有 左手壓砸傷併肌腱與神經斷裂與撕裂傷、左手第四與第五掌 骨及鉤狀骨開放性骨折及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楊孟哲為 被告九股山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被告九股山上開工廠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僱用新進未成年之勞工即原告,應使原告接 受合於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竟疏未使原告 接受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為有 過失,被告楊孟哲、九股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20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2,149,441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元,合計3,349,441元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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