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被
上訴人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潘茂生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3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萬股,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之孳息分配金(
及紅利)。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40萬股股權向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經
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
㈡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
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上訴人潘茂生依
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