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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被上訴人  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3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萬股,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之孳息分配金( 及紅利)。 ㈢被上訴人等應將40萬股股權向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經 部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 ㈡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被上訴人潘茂生依 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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