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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井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詹桂玉 訴訟代理人 葉君煥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鍾詔琳       羅仕錩       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鍾詔琳、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理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貳、羅仕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羅仕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上訴人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鍾詔琳被訴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經原審法院判 決諭知鍾詔琳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被上訴人鍾詔琳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鍾詔琳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羅仕錩,亦 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上訴人鍾詔琳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謂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 訴人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審駁回上 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羅仕錩於原審之訴 ,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如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 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 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 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附字第 356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鍾詔琳贓物案件,經原審諭 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復 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關於本 件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亦 應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自無法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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