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井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詹桂玉
訴訟代理人 葉君煥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順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鍾詔琳
羅仕錩
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贓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陳述及
證據如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鍾詔琳、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理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貳、羅仕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羅仕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
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鍾詔琳被訴涉犯
故買贓物罪嫌,經
原審法院判
決
諭知鍾詔琳無罪,
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被上訴人鍾詔琳被訴故買贓物之
犯行不能證明,而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被上
訴人鍾詔琳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羅仕錩,亦
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上訴人鍾詔琳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謂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
訴人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原審駁回上
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鍾智翔即晟義企業社、羅仕錩於原審之訴
,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如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
適用,
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
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
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
,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
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
法院29年附字第 356號
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
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鍾詔琳贓物案件,經原審諭
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復
認本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關於本
件被上訴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亦
應
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自無法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