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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富美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賴良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羅天龍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美、賴良炫自訴羅天龍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間某日背信無罪部分均撤銷。 羅天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富美、賴良炫自訴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天龍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盟公司」),其業務包括為「良盟公司」遴選協 力廠商及監督合約之執行,係為「良盟公司」處理與協力廠 商議定與執行合約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與綠映人資企業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綠映公司」)之五股所所長邢志豪磋商談判,雙 方達成合約期間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 同)140元之初步共識,羅天龍違背其任務,向邢志豪陳 稱:其欲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回 扣15元計算,「綠映公司」可在合約中將回扣價格灌入契約 總價中,雙方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155元簽約,「綠 映公司」並得以此價格向「良盟公司」請款,一旦「良盟公 司」依約給付價款,「綠映公司」應於一週內將回扣部分交 付羅天龍,否則不讓「良盟公司」與「綠映公司」簽約等語 ,邢志豪將上情告知「綠映公司」負責人湯小玲後,湯小玲 迫於無奈而答允,羅天龍遂向「良盟公司」佯稱經談判後取 得最有利價格為派遣作業員每小時155元,「良盟公司」不 疑有他,遂於100年5月25日以上開條件與「綠映公司」簽立 為期1年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湯小玲由旗下「綠映公 司」及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哈佛公司」)履約, 並依上開方式透過邢志豪交付回扣予羅天龍,自99年6月起 至100年3月間止,「良盟公司」溢付本無支付義務之回扣共 計162,177元(其中158,057元係透過支付「綠映公司」而溢 付;另4,120元係透過支付「哈佛公司」而溢付),致生損 害於「良盟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良盟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卷附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4頁背面)。惟查,原審於103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播 放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詢問證人湯小玲有何意見?證人 湯小玲答稱:「這是我當時的手機錄音內容沒有錯,裡面女 生的聲音是我,男生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正面);再者,經原審將上揭錄 音光碟與被告羅天龍之聲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比對鑑定, 結果認為:送鑑證物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所載男子聲 音與本局採樣之羅天龍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率約75.6%,研判與羅天龍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研 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 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 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 可能出自同一人等詞,此有該局103年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第127頁至第134頁);足認證人湯小玲證述錄音中與其對 話之男子即為被告羅天龍,信而可徵;再細繹上揭錄音對話 之內容,雙方交談、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續亦甚自然, 雙方使用詞句語彙大抵亦清楚明白,並非誨澀難解,且未發 現何等前言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況,綜此認 上揭錄音光碟之內容具真實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證據 關聯性;參以上揭電磁紀錄係將被告羅天龍於審判外之供述 ,經以數位資訊之方式加以儲存,核屬被告羅天龍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非被告羅天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用。綜上,本件錄音光碟之真實性堪可認定,且 其內容亦非經偽冒造假,復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從而,卷附 之錄音光碟,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業經自訴人及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正面至第90 正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之被告羅天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 綠映公司」收取回扣,且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時薪自99年12 月份起即由原本平日時薪155元、假日加班時薪165元,分別 調降為平日時薪145元、假日加班時薪155元,倘被告羅天龍 意在收取回扣,又豈會降低每人平日與假日加班之時薪等語 ;辯護人辯護略以:⑴若99年6、7及9月份,「綠映公司」 與「良盟公司」有人力派遣服務,且有支付費用之事實,何 以證人湯小玲所提出之資料,並無99年6、7及9月份三個月 給付回扣之證明,是證人湯小玲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自 訴人刻意謊稱因訂單減少而未簽訂新合約,然100年6月以後 「綠映公司」仍有派遣人力服務之事實,若無新合約,則雙 方如何約定計費之方式,自訴人即有隱匿事證之情形,所為 指述,不足採信;⑵證人邢志豪身為合約簽訂人,又證稱被 告要求的回饋都有回報公司,卻又證稱金額伊不大清楚,明 細都在「綠映公司」,明顯在規避問題與責任,避免與證人 湯小玲提供的資料產生差異,且證人邢志豪與湯小玲對於為 何交付被告現金之理由,證述亦互相矛盾;再者,證人邢志 豪證稱將交付回扣之事移交予證人廖民仁,然證人廖民仁就 此卻證稱伊不記得,亦有疑義。另依湯小玲於103年5月所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所有請款表均是吳麗 華簽章回傳,而當時擔任人事經理主管派遣業務的被告羅天 龍竟完全未被知會,自訴人卻說回扣計算是按派遣工時計算 ,果真如此,被告如何得知回扣金額計算之正確性?應該會 拿多少回扣?顯然不合邏輯,是證人邢志豪之證述,不足採 信;⑶證人廖民仁證稱:伊沒有約過被告羅天龍到南崁辦公 室跟湯小玲碰面,惟湯小玲卻證稱:伊提出之錄音來源,是 經過證人廖民仁與被告約定的時間,在南崁辦公室與被告單 獨會面時錄製的,證人湯小玲與廖民仁之證述,亦有未符; ⑷依證人邢志豪證述當初公司報價是155元,所以「良盟公 司」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經查: ⒈徵諸證人湯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哈佛公司」、「 綠映公司」及「優質人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良盟公 司」人力需求量很大,故「優質人力公司」、「哈佛公司」 也有供應「良盟公司」的人力需求。99年5月間「綠映公司 」有與「良盟公司」簽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是邢志豪負 責,「良盟公司」的窗口則為被告羅天龍,邢志豪與被告談 好後會回報給伊,伊等計算有利潤就承接,價錢有包含被告 的佣金,被告的佣金是一小時一個人15元,後來有降價,降 價時間伊忘記了,後來降價為145元,被告的佣金變為10元 。「良盟公司」匯155元到伊公司戶頭,一個禮拜後,伊等 會再將其中15元由邢志豪將現金轉交給被告,並由會計黃文 婷填寫請款單,伊將錢匯到公司的金融帳戶內,由黃文婷領 現金交給邢志豪,再由邢志豪交給被告;交付的時間、地點 是由邢志豪跟被告約的,不會跟伊講,每個月都會交付一次 佣金,邢志豪於100年4月9日離職後,是由廖民仁接任;伊 印象中「良盟公司」有降價到145元,被告還要10元佣金, 伊就跟廖民仁說沒有利潤,沒有辦法再給被告,廖民仁就說 被告要跟伊碰面,伊與被告就約在南崁路的辦公室,有一天 早上11點,被告親自來公司找伊,伊拿手機錄音,當時在講 回扣的事情,伊跟被告說不能再給回扣了,直到伊跟被告見 完面後就沒有再給了,被告見面時還跟伊要前一個月的回扣 ,伊就不給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82頁); 證人邢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綠映公司」擔任營業 人員管理、客戶維繫及人員招募的工作,公司的服務內容為 人力派遣。「良盟公司」跟「綠映公司」人力支援委任合約 書是伊代表「綠映公司」與「良盟公司」簽訂的,「良盟公 司」的窗口就是在庭被告羅天龍,伊接到這個案子確定簽約 之前,就已經跟湯小玲回報被告欲收取回扣的情形,湯小玲 有指示說這個案子還是要接,之後就是按月把差額的部分交 給被告羅天龍,伊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良盟公司」交付,是 交付現金,支付回扣的條件是在簽約前跟湯小玲談好的,伊 記得調降時薪的時候好像是被告羅天龍跟伊聯絡,伊接到這 訊息就跟湯小玲回報,湯小玲評估過後覺得可以才繼續承接 這個案子,調降之後,被告羅天龍還有收取回扣,調降之後 收取回扣的金額跟調降前好像有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頁背面至第第24頁正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均大 致相符,而其等與被告羅天龍並無宿怨,衡情,尚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捏編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述,信而可徵。 ⒉再細繹上揭錄音光碟譯文記載:甲(指湯小玲);乙(指被 告)①乙:講實在我也有...拿(指回扣)。甲:自己也有 拿?乙:嘿。②甲:我一定要跟他(指賴副總)調價格,可 是你說你是拿給他的啊,所以怎麼會完蛋呢?這樣聽起來有 衝突ㄟ。乙:對對對有衝突,講實在話是我拿。甲:喂,你 就要直接,他不知道這件事?乙:副總不知道這件事。甲: 從頭到尾沒有一個人知道這件事?乙:對,沒人知道這件事 。③甲:那之前拿的呢,你要...你要解決之前拿的啊,你 怎麼處理?...因為我們有算出來嘛,之前總共拿了十七萬 三千多嘛,這是我們公司算出來的嘛,大概是那個金額沒錯 嘛,因為最近比較多人嘛,對不對?乙:對。④然後呢接下 來就是之前你拿的,你要怎麼處理?乙:可不可以請湯小姐 網開一面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正面、第30頁正面 、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益徵證人湯小玲證述被告於 雙方簽訂「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時,有向「綠映公司」、 「哈佛公司」欲收取回扣之事實無訛。 ⒊此外,並有被告羅天龍向「綠映公司」、「哈佛公司」索取 回扣之計算清單、「綠映公司請款表」、「綠映公司總分類 帳」、「週報表」、「支出明細」、「哈佛公司請款表」、 「哈佛公司應收帳款」及「哈佛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78頁),益徵被告羅天龍 於合約期間向「綠映公司」、「哈佛公司」收取回扣之事實 ,已經灼明。 ㈡被告雖辯稱:99年6、7及9月份,「綠映公司」與「良盟公 司」既訂有人力派遣服務合約,自應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倘 被告有收取回扣之情事,何以證人湯小玲所提出之資料,並 無99年6、7及9月份三個月給付回扣之證明等語。惟細繹卷 附索取回扣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可見 各月收取之金額差距甚大,足認各月人力派遣費用之請款, 或因人力派遣之多寡,抑或請款之時間等因素,致請款金額 有相當之差鉅,而其中99年6、7、9月並無請款金額之記載 ,致亦無回扣之計算與交付,即無違常理,被告上揭所辯, 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㈢被告另辯稱: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時薪自99年12月份起即由 原本平日時薪155元、假日加班時薪165元,分別降為平日時 薪145元,假日加班時薪155元,倘被告羅天龍有意收取回扣 ,又豈會降低每人平日與假日加班之時薪等語。惟徵諸上揭 錄音光碟譯文所載,湯小玲表示其與「良盟公司」談及派遣 人力服務價格之調整問題,堪認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調整, 並非被告羅天龍單方面所亟力促成,自難以該派遣服務時薪 之調降,即完全排除被告羅天龍收取回扣之可能,被告上揭 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被告復辯稱:證人湯小玲、邢志豪及廖民仁之證述不一致等 語。惟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證人湯小玲於原審審理時 (即103年5月14日);證人邢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即105年3 月22日)距離案發時分別約3年、5年之時間,而人之記憶本 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等經過如此長之時間 後,就被告收取回扣之細情為完全一致之證述,惟其等對於 被告收取回扣之基礎事實,陳述仍相當一致,並無矛盾閃爍 之情;至證人廖民仁對若干細情陳述已忘記,亦無違常理之 處,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無法採取。 ㈤證人張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羅天龍曾於104年打電 話來公司要接洽派遣的事情,有提到說「良盟公司」的合約 是否可以寄給他,伊聽到就去詢問公司是否有跟「良盟公司 」配合,可能之前有糾紛,所以沒有配合,被告羅天龍是自 己成立公司,需要派遣員工,要伊提供「良盟公司」的合約 ,伊當時有提供公司跟「良盟公司」的合約,但是伊現在不 確定是否跟證物二、三的內容相符,伊印象中提供的合約不 是當下簽署的正式合約,因為沒有公司用印,正式合約上會 有雙方公司的大小章,只要有跟廠商配合,就會簽訂合約書 ,「良盟公司」是配合很久的廠商,正式合約書伊還要回去 找,伊不確定是否還有留存,伊Email這兩個附檔也就是合 約書,是從公司資料庫拿到的,伊本身是102年進公司的, 之前跟「良盟公司」合作伊沒有遇過,伊只是那天接了羅天 龍的電話,才知道有跟「良盟公司」合作,伊只有找到電子 檔,正式簽署的合約有蓋公司大小章伊目前沒有找到,這份 附檔是伊報價給羅天龍的合約,不算是正式合約,只是初步 報價的合約,合約裡面會有報價,如果報價跟合約內容沒有 問題才會簽約,簽約就是公司要蓋大小章,這份104年的合 約,當時是伊報價給羅天龍這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正 面至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提出之100年5月1日、101年7 月1日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 159頁)並非「良盟公司」與「哈佛公司」之正式合約,尚 無法證明「良盟公司」於100年5月以後仍與「綠映公司」或 「哈佛公司」有人力派遣之約定,是證人張嘉佑上揭所述, 仍無法採為被告羅天龍有利之認定;且上揭2份「人力支援 委任合約書」之真正,尚有疑義,無法遽採;況100年5月份 以後,「良盟公司」與「綠映公司」、「哈佛公司」是否仍 有人力派遣之約定,亦無解於被告上揭收取回扣事實之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㈥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他人之 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他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自應成立背信罪。查本件被告羅天龍自91年 12月9日起任職於「良盟公司」,其業務包括為「良盟公司 」遴選協力廠商及監督合約之執行,係為「良盟公司」處理 與協力廠商議定與執行合約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良盟公司」員工薪資調整單、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係受「良盟公司」委任,處理 人力派遣合約簽訂之人,詎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收取回扣 ,自損及「良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被告辯稱未實際損及「良盟公司」之利益云云,核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天龍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㈧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 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⒉核被告羅天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原審疏未詳究,而為被告羅天龍無罪之知,即有違誤,自 訴人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足 生損害於「良盟公司」之利益與商業經營之信譽,至非可取 ,所得不法利益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羅天龍前因處理垃圾清運業務而結識 康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之莊玉郎,得 知其於「康群公司」任職外,個人另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 嗣於99、100年間,「良盟公司」因代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達公司」)製造黑莓平版電腦塗裝,產生大 量報廢塑料,「良盟公司」遂委由被告處理該等報廢塑料變 賣及清運事宜。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 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於變賣報廢塑料後將 所賣價金如實繳回「良盟公司」,詎其於99年下半年第一次 就該等報廢塑料與莊玉郎接洽,得知該等報廢塑料具有財產 價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良盟公司」佯稱該等 報廢塑料無法變賣,只得以一般垃圾清運,「良盟公司」遂 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間,基於 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良盟公司」每月產生一定數量 之報廢塑料後即聯繫莊玉郎,表明欲將該批報廢塑料售予莊 玉郎之意,而使莊玉郎前來「良盟公司」載運廢料,並約定 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等地交付價錢,每次約2萬元 ,合計一年內以此方式侵占「良盟公司」廢料變賣價金24萬 元,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⑵「良盟公司」另授權被告 與外勞仲介公司簽約,並擔任聯繫窗口,協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協意公司」)則為「良盟公司」使用之外勞 仲介公司。詎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 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99年4月間與「協意公司」窗口陳啟聰聯繫,向陳 啟聰稱:其負責良盟公司外籍勞工業務,絕對有權把「協意 公司」換掉,且其對陳啟聰已經很感冒,倘陳啟聰不支付15 萬元,其就會再度與「協意公司」解約等語,陳啟聰迫於無 奈,分別於99年4月12日、同年6月及同年9月間,於「協意 公司」門口、「良盟公司」本廠及二廠等處,分別交付15萬 元、3萬元及1萬5千元,共計19萬5千元予被告。陳啟聰因上 開緣由決意未來不再與「良盟公司」續約,並開始調降服務 品質,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原本與商譽良好之「協意公 司」長期合作所享受優質外勞仲介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莊玉 郎、陳啟聰、余金美及吳麗華之證述;⑵「良盟公司」現銷 帳務資料、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羅天龍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協意公司」前因 服務品質不佳,經伊多次要求改善卻依然故我,故於97年1 月由伊代表「良盟公司」決意不再與「協意公司」續約,改 由天啟人力仲介公司服務,陳啟聰因而怨恨伊,並向「良盟 公司」上層誹詆伊,伊因此被「良盟公司」調離人資業務, 直至查無實據才轉回承辦人資業務,伊與陳啟聰二人間隙如 此深,又豈敢向陳啟聰索賄;陳啟聰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在 99年4月12日提領15萬元,後方註記「陳啟聰(良盟)」為 佐證,然該存摺內頁所註記並不足以證明伊向陳啟聰拿取15 萬元。⑵「良盟公司」係在100年1月、2月試產廣達公司產 品,100年3月份量產,是證人莊玉郎證稱:伊自99年6月起 收取廣達廢料回收2萬元乙節,並不實在;且依自訴人提出 之自證15號郵件內容,收件人有總經理即自訴人賴良炫、副 總、吳麗華、業務等相關人員共9人,附件則為廣達廢料回 收之磅單、照片,足證廣達廢料出售是經過完整流程,由上 級同意回收、總務安排、環保公司處理、處理過程拍照、秤 重量之單據及款項交會計處理完畢後回報,故莊玉郎稱目視 多少重量決定價格等情,顯不實在。又伊雖曾向莊玉郎收取 資源回收廢料金額,前後約8萬元左右,該金額包含非廣達 公司之報廢品出售,並非莊玉郎所說的30萬元,亦非「良盟 公司」所說的24萬元,然伊一分一毫都有交回「良盟公司」 ,且「良盟公司」經營塑膠射出業務30多年,對各種塑膠、 材質及價格皆知悉,豈會不知「廣達公司」之噴漆塑廢料回 收可以賣錢,故莊玉郎之證詞不實,伊並無侵占「良盟公司 」任何金額等語。經查: ⒈關於「廣達公司」塑廢料部分: 證人莊玉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就塑膠資源回 收部分接觸,這是伊個人的行為,時間是從99年下半年度到 100年上半年度,當時「良盟公司」有接「廣達公司」的訂 單,廢料蠻多的,被告跟伊接洽,伊當下估多少就給多少, 每次金額2至3萬元不等,第一次接洽時被告跟伊說如果公司 有人問就說是免錢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6頁背面至第 187頁背面)。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產品生產明細表、試模 記錄明細表及向「廣達公司」之請款發票等文件(見原審卷 ㈡第28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54頁至第195頁),自訴人 公司最早之試模紀錄係由99年8月份開始,相關產品於同年 11月份開始生產入庫,自100年1月份始有向「廣達公司」之 請款記錄,則良盟公司若於99年8月始開始試模,又豈會於 99年6月份即產出相關廢料由莊玉郎收購,是證人莊玉郎前 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反之被告前開辯稱「廣達 公司」產品於100年1月間試產,至同年3月間量產,於99年 下半年度並無如證人莊玉郎所說之塑廢料得以變賣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可以採取。參諸「良盟公司」提出之不良品報 廢申請單(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第152頁),其上所載最早 之報廢日期為100年1月19日,並無9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之相關報廢紀錄,是自訴人稱99年下半年間開始試產相關產 品,因未熟悉產品生產流程致生許多廢料云云,顯與上揭客 觀之資料未合,益徵莊玉郎前開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無 足憑採。再者,自訴人雖指稱:「良盟公司」於100年6月17 日前已懷疑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遂指派採購人員黃麗如隨 被告一同至莊玉郎處,確認被告處理廢料過程,並有過磅單 ,故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暨過磅單可徵「廣達 公司」產品該次報廢重量為7,240公斤,換算後廢料售價為 21,720元,與證人莊玉郎所述每次估價金額約2、3萬元相符 ,並提出該份電子郵件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1 頁),惟倘自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良盟公司」既已知悉 被告擅自變賣有價值之塑廢料,進而侵占變賣款項之情事, 甚且派員到場監督過磅過程,被告亦於事後將相關單據寄送 「良盟公司」,「良盟公司」亦得換算出該次變賣廢料之金 額,則「良盟公司」何以並未要求被告將該次變賣廢料所得 款項繳回公司以入帳,即啟人疑竇;且依「良盟公司」提出 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之廢料收入紀錄觀之,確無該筆 款項入帳之記載,此有上開單據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275頁至第276頁)。從而,自訴人雖提公證書用以證明「 良盟公司」內部電腦內列印之廢料收入紀錄表無法編輯、刪 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62頁),然該 公證書僅能證明公證人到場時「良盟公司」電腦系統內之檔 案資料狀態無法再次增刪,惟無法證明該公證日期前「良盟 公司」之電腦系統有無增刪之紀錄,是上開證據亦無法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余金美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若被 告有交錢,公司帳上一定會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然該廢料收入紀錄表已有前開瑕疵可指,證人余金美 以該紀錄表為憑所為之證述內容,即難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又證人吳麗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邱奕靜要處 理廣達公司廢料,之後有轉一筆錢回來,伊確認後才知道以 前都沒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惟此亦無法證明 被告有於99年下半年起至100年上半年間每月均有向證人莊 玉郎收取2萬元之事實,無法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協意公司」部分: 證人陳啟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協意公司」負責 人,「協意公司」係外籍勞工的人力仲介,99年4月12日伊 在公司給被告15萬元,因為被告說伊之前冤枉他,害他在公 司名聲不好,好不容易又回來做這個窗口,就開口跟伊要求 一個外勞人頭1萬元,總共15萬元,可以保伊讓外勞做到工 作期滿,伊就在同年4月12日當天交付給被告15萬元,因為 很臨時,就通知公司會計從公司帳戶領出來交付,之後在同 年6月、9月份,各再交付被告3萬元、1萬5千元,因為當時 「協意公司」外勞名額是18名,有些表現不好被送回去,被 告說人不好、回去再補人,伊等於再賺一次,所以補一個人 頭也要1萬5千元,伊總共補3個人頭,所以是4萬5千元;這 三次都是伊本人交付的。伊拿這些錢給被告,心裡想說這生 意做到期滿也不想再合作,影響到伊繼續與「良盟公司」續 約的意願,在服務上多少也不會這麼好,不要違約就好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並提出存摺內頁資 料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惟徵諸證人陳啟聰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到97年,「協意公司」中斷與「良盟 公司」的合作,因為被告嫌「協意公司」服務不好,且超收 費用而遭被告換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第196頁 ),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其與證人陳啟聰前有嫌隙等情相侔, 則證人陳啟聰既與被告有宿怨糾葛,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薄 弱;又被告因與陳啟聰交惡,而遭「良盟公司」調離擔任仲 介外勞公司窗口之相關業務,則其復職之後,衡情,又豈會 不知謹慎將事,反向證人陳啟聰索取回扣,如此豈不自陷於 極大之風險中,此舉尚違常理。另證人陳啟聰所提之存摺內 頁明細表,雖有於99年4月12日之提領15萬元紀錄內註記「 良盟」,惟斯時「良盟公司」與「協意公司」本有業務往來 ,該筆款項是否為給予被告之回扣仍未可知,自訴人以此遽 認被告有向證人陳啟聰收取回扣,恐嫌速斷,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前開指訴容有瑕疵可指,復乏其他佐證足 認自訴人所述為真實,自難僅依其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就被告有無上揭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訴人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陳富美、賴良炫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羅天龍自91年12月9 日起任職於「良盟公司」,其業務包括為「良盟公司」遴選 協力廠商及監督合約之執行,係為「良盟公司」處理與協力 廠商議定與執行合約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與「綠映公司」之五股所 所長邢志豪磋商談判,雙方達成合約期間以派遣作業員每人 次每小時收取140元之初步共識,詎被告羅天龍違背其任務 ,向邢志豪陳稱:其欲收取回扣,計算方式以派遣作業員每 人次每小時回扣15元計算,「綠映公司」可在合約中將回扣 價格灌入契約總價中,雙方以派遣作業員每人次每小時155 元簽約,「綠映公司」並得以此價格向「良盟公司」請款, 一旦「良盟公司」依約給付價款,「綠映公司」應於一週內 將回扣部分交付被告羅天龍,否則不讓「良盟公司」與「綠 映公司」簽約等語,邢志豪將上情告知「綠映公司」負責人 湯小玲後,湯小玲迫於無奈而答允,被告羅天龍遂向「良盟 公司」佯稱經談判後取得最有利價格為派遣作業員每小時 155元,「良盟公司」不疑有他,遂於100年5月25日以上開 條件與「綠映公司」簽立為期1年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 嗣湯小玲由旗下「綠映公司」及「哈佛公司」履約,並依上 開方式透過邢志豪交付回扣予被告羅天龍,自99年6月起至 100年3月間止,「良盟公司」溢付本無支付義務之回扣共計 162,177元(其中158,057元係透過支付「綠映公司」而溢付 ;另4,120元係透過支付「哈佛公司」而溢付),致生損害 於「良盟公司」之利益。⑵被告羅天龍前因處理垃圾清運業 務而結識「康群公司」之莊玉郎,得知其於「康群公司」任 職外,個人另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嗣於99、100年間,「 良盟公司」因代工「廣達公司」製造黑莓平版電腦塗裝,產 生大量報廢塑料,「良盟公司」遂委由被告處理該等報廢塑 料變賣及清運事宜。被告身為「良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於變賣報廢塑料 後將所賣價金如實繳回「良盟公司」,詎其於99年下半年第 一次就該等報廢塑料與莊玉郎接洽,得知該等報廢塑料具有 財產價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良盟公司」佯稱 該等報廢塑料無法變賣,只得以一般垃圾清運,「良盟公司 」遂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於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間, 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良盟公司」每月產生一定 數量之報廢塑料後即聯繫莊玉郎,表明欲將該批報廢塑料售 予莊玉郎之意,而使莊玉郎前來「良盟公司」載運廢料,並 約定於新北市○○區○○路○○○巷口等地交付價錢,每次約2 萬元,合計一年內以此方式侵占「良盟公司」廢料變賣價金 24萬元,致生損害於「良盟公司」。⑶「良盟公司」另授權 被告與外勞仲介公司簽約,並擔任聯繫窗口,「協意公司」 則為「良盟公司」使用之外勞仲介公司。詎被告身為「良盟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心為「良盟公司」謀取最大利 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4月間與「協意 公司」窗口陳啟聰聯繫,向陳啟聰稱:其負責良盟公司外籍 勞工業務,絕對有權把「協意公司」換掉,且其對陳啟聰已 經很感冒,倘陳啟聰不支付15萬元,其就會再度與「協意公 司」解約等語,陳啟聰迫於無奈,分別於99年4月12日、同 年6月及同年9月間,於「協意公司」門口、「良盟公司」本 廠及二廠等處,分別交付15萬元、3萬元及1萬5千元,共計 19萬5千元予被告。陳啟聰因上開緣由決意未來不再與「良 盟公司」續約,並開始調降服務品質,致生損害於「良盟公 司」原本與商譽良好之「協意公司」長期合作所享受優質外 勞仲介服務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 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依本件自訴事實,被告羅天龍如成立背信等罪,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為「良盟公司」,縱令自訴人陳富美、賴良炫之股 東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規定之被害人,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是自訴人陳 富美、賴良炫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原審就此部分逕為被 告羅天龍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其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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