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成
廖雲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訓成係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之副
總經理,從事道路瀝青鋪面改善工程,並負責工程之現場工
地指揮。被告廖雲開為昱盛公司之員工,受被告李訓成之指
揮,進行工程現場之施工。緣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民國99年
間辦理「尖石鄉竹60線20K+000-45K+000沿線道路邊坡及路
面排水改善工程」(下稱尖石竹60線工程)採購,由立洲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設計監造,並由昱盛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得標。被告李訓成、廖雲開明知
上揭工程關於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刨除及鋪設之設計規範為「
6K+540-6K+996處刨除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後,舖設瀝
青混凝土5公分厚」及「0K+948-6K+540處刨除原有道路路面
瀝青混凝土後,鋪設瀝青混凝土10公分厚」(0K係從新竹縣
政府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端起算),
詎渠等趁本件之「尖石
竹60線工程」施工路段位在新竹縣尖石鄉偏僻且人車稀少之
處,竟於本件工程施作時,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一)被告2人明知應先刨除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後,再依
路段舖設厚度5至10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竟未刨除原
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即直接施作鋪設瀝青混凝土,
嗣於
100年5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佯稱本件工程竣工,於本件工
程結算時,詐領本件工程「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
至處理廠」工程款103萬2800元。
(二)被告2人明知本件工程應於刨除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
後,再分別舖設5公分及10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竟於
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偷工減料,僅鋪設不足本件工程設計規
範之5公分、10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後,即請廠商劃上
道路標線,以上開方式減省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工程成本76
3萬0545元,並於100年5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本件工程
竣工。詎於100年5月12日,被告李訓成因另涉其他瀝青工
程弊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並
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被告廖雲開恐上開瀝青舖設厚
度不足一事為人發覺,
旋即請廠商至上開路段再次舖設瀝
青及重劃道路標線,並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前完工通過驗
收而未遂。
二、因認被告李訓成、廖雲開於公訴意旨(一)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
貳、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本件既認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則就本案證據資料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
無庸予以論述。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能以此民
事糾葛之客觀事態,
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肆、
公訴人認被告李訓成、廖雲開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訓成、廖雲開於
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前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約聘
人員林子畯、證人即立洲公司工程師郭正男、證人黃雅能、
邱榮華、彭華龍、江海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尖石鄉竹60線20K+000-45K+000沿線道
路邊坡及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契約、竣工結算書圖、驗收
紀錄及內含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影本各乙份、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102年1月31日
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12月16日、17日
勘驗筆錄(含概算表)、國立中興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
暨路面工程試驗室瀝青混和料壓實試體
之厚度或高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13-AC-0303)各1份及
尖石竹60線工程道路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共23顆、刑事答辯
狀(一)、(二)中所附之請款單據及發票影本各1份等為
其論據。
伍、被告李訓成、廖雲開均坦承:被告李訓成係昱盛公司之副總
經理,從事道路瀝青鋪面改善工程,並負責工程之現場工地
指揮。被告廖雲開為昱盛公司之員工,受被告李訓成之指揮
,進行工程現場之施工。昱盛公司以2650萬元標得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於99年間辦理尖石竹60線工程採購案。此工程關於
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刨除及鋪設之設計規範為「6K+540-6K+99
6處刨除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後,舖設瀝青混凝土5公分
厚」及「0K+948-6K+540處刨除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後
,鋪設瀝青混凝土10公分厚」(0K係自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
泰崗派出所起算),嗣昱盛公司於100年5月3日向新竹縣政
府報竣工,並領取本件工程項目「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
除料至處理廠」之工程款103萬2800元。被告廖雲開於100年
5月12日後,請廠商至上開路段再次鋪設瀝青及重劃標線
等
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被告李
訓成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工程係依照合約施作,但
本件工程經費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的經費,
公路總局有指示不要刨除,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說經費有限
,原先設計是要刨除10公分,但是之後變更設計為5公分,
街上的部分是5公分但不刨除,伊是採挖路施工替代刨除方
式進行,現況不好的路段是以怪手或山貓來處理。公訴意旨
(二)部分,被告廖雲開去修補瀝青時,伊不在場等語;被
告廖雲開則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因被告李訓成指○
○○區○○路總局會勘結果,認為山路崎嶇不平,有水泥路
,也有柏油路等,不宜刨除直接加封,施用前有用怪手、山
貓挖除不平的地方,並填平整理;公訴意旨(二)部分,伊
在第1次施作時有下足料,惟瀝青鋪設因山區道路彎曲而有
厚度不一的情況,被告李訓成因案被羈押後,伊自主品管品
質後,會針對鋪度厚度不足10公分者局部重新鋪設1次等語
(原審卷第37頁、第290頁反面至第292頁、本院卷第37頁反
面、第38頁、第53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辯護
人為被告2人辯以:公路總局於100年1月27日派員實地會勘
與本件施作時間密接、路況類似之尖石鄉竹60-1線8K+6 00
-11K+200沿線道路邊坡及路面排水改善工程時,便○○○區
道路不宜刨除既有路面,且本件工程因既有路面不佳,事實
上並無契約所定約定數量之瀝青可供刨除回收變價,因本件
契約所訂瀝青回收殘值遠較刨除費用為高,兩相扣抵後,被
告固未支出刨除瀝青之工本,然同時亦未能取得契約約定數
量之瀝青回收變價,尚且受有37萬0336元之損失,此數額新
竹縣政府已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新竹
縣政府更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李訓成於100年5月間因
他案受羈押,被告廖雲開自主品管重新檢查上開路段應鋪設
10公分厚度路段,如有不足,則施工加鋪到10公分,完成補
正厚度後才報驗,而新竹縣政府亦因驗收合格始撥款,故被
告2人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
82頁)。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李訓成係昱盛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廖雲開為昱盛公
司之員工,受被告李訓成之指揮,進行本件工程現場之施
工。昱盛公司以2650萬元標得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99年間
辦理尖石竹60線工程。此工程關於道路瀝青混凝土之刨除
及鋪設之設計規範為「6K+540-6K+996處刨除原有道路路
面瀝青混凝土後,舖設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及「0K+948
-6K+540處刨除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後,鋪設瀝青混
凝土10公分厚」,被告李訓成、廖雲開未依設計規範刨除
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及直接施作鋪設瀝青混凝土,嗣
昱盛公司於100年5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並領取
本件工程項目「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至處理廠」
之工程款103萬2800元各情,有證人即前新竹縣政府工務
處約聘人員林子畯、證人即立洲公司工程師郭正男於偵訊
時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0
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35頁、第239頁、第254頁、
第25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尖石鄉竹60線20K+000-45K+0
00沿線道路邊坡及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契約、竣工結算
書圖、驗收紀錄及內含之工程竣工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
可
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三
,下稱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41頁
至第87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新竹縣政府未因被告2人未依約刨除瀝青,而受有損害:
1、證人即昱盛公司經理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刨除
料可以再生利用,所以會有殘值,按照尖石竹60-1線工程
原契約的規劃設計是要刨除路基,刨除起來之刨除料,變
成是施工廠商要向新竹縣政府購買,以「挖(刨)除料剩
餘價值」計算,但是後來變更設計,將契約中「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挖(刨)除料剩餘
價值」的這2個項目都減為0。尖石竹60線工程是公路總局
提供補助款項給新竹縣政府,當初新竹縣政府認為若將刨
除項目全部刪除,新竹縣政府還要再給昱盛公司70餘萬,
可是因為新竹縣政府沒有多餘的錢,所以只有拿掉一半。
尖石竹60線工程的竣工結算明細表是立洲工程顧問公司的
郭正男製作。減為這樣的數量及金額是由顧問公司與新竹
縣政府決定的,他們決定後昱盛公司就接受這樣的結果。
這樣的變更對於昱盛公司不利,因為若將原刨除設計全部
刪除,新竹縣政府會損失70幾萬,但是因為數量及金額減
半,新竹縣政府只有損失30幾萬,相對而言就是昱盛公司
損失了30幾萬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2、證人即立洲公司工程師郭正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尖石竹
60線竣工結算明細表第11項「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
料至處理廠」與第25項第8小項的「挖(刨)除料剩餘價
值」之間,是連動的項目。若依原契約執行,理論上新竹
縣政府可從應支付給昱盛公司的工程款內抵扣73萬99 40
元。「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項目刪
除後,反而對新竹縣政府不利。竣工結算時,「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費用為103萬2800元,
「挖(刨)除料剩餘價值」因此連動減為140萬3136元,
新竹縣政府只能取得37萬0336元抵償工程款等語(原審卷
第228頁至第229頁)。
3、綜合證人陳世明、郭正男所證前詞,因挖刨除之瀝青混凝
土仍有殘餘價值,新竹縣政府可以之扣抵應支付予昱盛公
司之工程款。
易言之,尖石竹60線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1項
「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與第25項第8
小項的「挖(刨)除料剩餘價值」,兩者為連動的項目,
非可片面觀察單一工程項目而逕認新竹縣政府有多支付工
程款項。依尖石竹60線工程結算明細表
所載,第11項「刨
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竣工結算數量
為3萬2275㎡、金額為103萬2800元,減少金額為103萬126
4元,第25項第8小項「挖(刨)除料剩餘價值」,竣工結
算數量為3712㎡、金額為140萬3136元,增加金額為140萬
0868元(他字卷四第42頁至第42頁),因此,本件竣工結
算時新竹縣政府可扣抵工程款37萬0336元(計算式:140
萬3136元-103萬2800元=37萬0336元)。是檢察官雖以
被告2人未依約刨除瀝青,而詐領本件工程「刨除5cm瀝青
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之工程款項103萬2800元。
然若被告2人均未刨除瀝青,則新竹縣政府亦無從享有自
工程款扣抵上開37萬0336元之利益,足認新竹縣政府並未
因此多支出工程費用。從而,公訴人僅以單一工程款項之
金額更動,遽認被告2人有詐領工程款項達103萬2800元,
自有誤會。
4、依證人郭正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契約約定是要全路段刨
除,但監造單位去抽查結果,認為廠商沒有完全按照圖說
施工,於是伊依廠商實際施作的數量來結算,丈量後是剩
下這些數量,結算時就扣除未施作數量。依照抽查結果去
認定廠商沒有施作刨除的工程,再去刪減金額,依契約第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實做實算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反面
、第224頁反面、第230頁反面)。且本件工程已於100年7
月25日驗收完成,有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參(他字卷四第41頁反面)。
堪認新竹縣政府給付尖石
竹60線工程款項,係依監造立洲公司丈量結果,計算應支
付予昱盛公司之工程費。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因此詐領「
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之工程款103萬
2800元。
5、從而,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可認被告2人
取得「挖刨除料剩餘價值」項目之金額為140萬3136元,
而新竹縣政府就「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
廠」項目,應支付昱盛公司103萬2800元,則新竹縣政府
從中扣抵37萬0336元。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未刨除瀝青,
而詐欺工程款103萬2800元。然新竹縣政府實際上卻自應
支付予昱盛公司之工程款中扣抵37萬0336元,足見新竹縣
政府未因被告2人未刨除瀝青而受詐欺103萬2800元,反而
可扣抵37萬0336元工程款。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
(三)公路總局人員曾建議上開路段無庸刨除,且被告等以挖路
、整平方式施作,應無詐欺犯行:
1、證人林子畯於檢察官訊問時時證述:公路總局督導時有說
不要刨除,因為施工現場是山區,刨除意義不大。伊跟顧
問公司的郭正男討論後,決定還是要刨除。刨除後的刨除
料是有殘餘價值,可以抵扣工程款,算是新竹縣政府的收
入,若不刨除,新竹縣政府須多支出1筆錢給施工廠商等
語(他字卷二第2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1次督導
時,上級長官即證人汪激課長對尖石竹60線工程建議不用
刨除,這樣路底部分可以更加紮實。伊印象中是尖石竹60
線工程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第220頁)。
2、證人郭正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林子畯有問伊要不要刪
減刨除部分,因為不做刨除,對新竹縣政府不利,有做刨
除,可以回收刨除料,單價比較高,不做的要多付給施工
廠商經費。林子畯說刪減刨除是公路總局的建議,公路總
局認為該處是石門水庫的集水區等語(他字卷二第25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路總局認為山路坡度比較陡,
刨除不便,可以直接加工就好,公路總局有建議盡量不要
刨除。如果公路總局有建議,應該儘量聽從他們的意思,
但比較差的路面還是建議要刨除。公路總局有說那邊是水
庫集水區,盡量不要挖太多,怕影響石門水庫等語(原審
卷第226頁)。
3、證人即前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課課長汪激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經驗法則來講,尤其是在石門水庫後山
道路,那就是石門水庫集水區,該處人煙稀少,一般而言
除非是市區道路為了要配合人行道高度,才需要把路基刨
除,○○○鄉○道路,舊有的路面可以代表路基,穩定性
比較高,不用把它去掉、浪費國家資源,在原有道路上加
上去對道路是越有利,依照一般工程經驗,所有的土木工
程人員,在很偏僻的地方都不希望把舊的路刨除,因為刨
除沒有意義等語(原審卷第206頁反面)。
4、證人陳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路總局履勘尖石竹60-1
線工程工地時,公路總局新竹工務段人員吳鎮輝在開會時
詢問監造及縣府人員:「○○○區道路路面本身的結構已
經不夠強了,為什麼要設計刨除?」,公路總局建議不要
刨除,直接加工,這樣對道路結構會比較好。當時公路總
局認為尖石竹60線與尖石竹60-1線工程都是同一個公路總
局的補助款、同類型的案子,公路總局建議業主與監造單
位將尖石竹60線工程也
比照尖石竹60-1線工程辦理等語(
原審卷第210頁、第214頁反面)。
5、證人即前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工務員吳
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0年1月27日陪長官至尖石竹
60-1線工程施工督導,對於證人汪激
所稱,道路在石門水
庫集水區,該處人煙稀少,一般之工程經驗,除非是市區
道路為了配合人行道高度,才需要把路基刨除,假如道路
○○鄉○○○○路面可以代表路基,穩定性較高,不用刨
除浪費國家資源等語,伊與證人汪激之意見相同。尖石竹
60線和尖石竹60-1工程,是不同的道路。一條是在半路插
進去的,兩條有連接,都在尖石鄉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
274頁反面至276頁)。
6、雖證人林子畯指證係證人汪激建議不要刨除;證人陳世明
則證述係證人吳鎮輝於尖石竹60-1線督導時建議刪除刨除
路面
一節,尚非一致。且證人汪激及吳鎮輝則因時間久遠
,已不復記憶有無此建議(原審卷第206頁反面、第275頁
),然證人汪激、吳鎮輝皆證稱依工程經驗山區道路不用
刨除,可直接加工等語(原審卷第206頁反面、第276頁)
。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100年4月20日
、1月27日確有派員至現場督導,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
區養護工程處之「尖石鄉竹60線20K+000-45K+000沿線道
路邊坡及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及「尖石鄉竹60-1線8K+6
00-11K+200沿線道路邊坡路面排水改善工程」督導紀錄各
1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
頁)。且尖石竹60線工程及尖石竹60-1線工程均位處山區
,屬石門水庫集水區,路況概屬相同,新竹縣政府之上級
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既有不刨除路面之指示,則被告2人
縱未以刨除方式施工,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
7、被告李訓成復辯稱:施工路段,有水泥、級配、柏油路面
,山路崎嶇不平,進場施作時,與監造人員郭正男,新竹
縣政府承辦人員林子畯討論,不
適宜採用刨除工法,所以
伊使用怪手、裝沙機,以整地代替刨除。在施工時有部分
路段,因高低落差太多,用挖路、填平方式施作,挖路費
用計入工程結算時之「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
處理廠」項目,挖起來的瀝青也計入「挖(刨)除料剩餘
價值」金額內,所以有採挖路施工路段,也有用瀝青重新
鋪設,實際挖起來的瀝青,經過郭正男計算後,再乘以契
約約定每單位挖刨除料之價格,而計算出竣工結算明細表
所列之挖刨除料剩餘價值為140萬3136元等語(本院卷第5
3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正男所證:依照實際施作部分丈
量、計算,扣除沒有施作部分來結算等語相合(原審卷第
223頁反面)。雖被告2人非以刨除方式施工,然其等以挖
路、整平方式施作,
縱有工法不同,仍難僅以被告2人未
以刨除方式施作,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欺瞞新竹縣
政府,而詐領工程款之犯行。
(四)鑽心取樣部分:
原審103年6月9日勘驗
扣案之鑽心試體23顆後,認鑽心試
體可分為2層或3層,高度為4至14公分不等,有原審勘驗
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至第135頁)。而檢察官102
年1月31日勘驗鑽心試體35顆,認厚度合格者3顆,未分層
者4顆、分2層者7顆、分3層者為11顆,有履勘現場筆錄在
卷可參(他字卷二第300頁至第303頁);其中有鑽心試體
12顆送由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檢驗,試體高度
自1.7公分至7.4公分不等,有102年3月6日國立中興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土壤力學暨路面工程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
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報告附卷
可憑(他字卷二第338頁
至第339頁)。然上揭鑽心採樣時,距工程100年7月25日
驗收完畢日期,約達1年半,且抽樣之鑽心試體厚度測量
差異,恐因鑽探取樣之方法、操作或運送過程耗損而有所
誤差,尚難以鑽心試體高度不足,即認定被告2人有施以
詐術之行為。況且,本件工程於100年7月25日驗收完成前
,經新竹縣政府抽樣試體33顆,其等鑽心厚度,均達5公
分、10公分以上,而皆屬合格,有新竹縣政府工程驗收紀
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
度試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他字卷四第52頁、第53頁反
面至第55頁),自
難謂被告2人偷工減料,對新竹縣政府
施以詐術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新竹縣政府有因被告
2 人未刨除瀝青而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項,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證人黃雅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
鈺霆有限公司的工頭,尖石竹60線20K+000-45K+000沿線
道路邊坡及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標線、標誌都由伊劃設的
。同一路段劃了2次,但時間上相差1個月。各次施工時間
約2天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0
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
第167頁)。證人即司機彭華龍、江海福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證述:於100年4月間及100年5月間有載運瀝青上山
等語(他字卷一第158頁),證人即司機邱榮華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分別於100年4月及5月間載運瀝青上山
等語(他字卷一第158頁),並有請款單據及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
可佐(他字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154
頁),核與被告廖雲開
自承於申報竣工後驗收前,有第2
次施工等語相合。堪認被告廖雲開確於100年4月及5月間2
次施工鋪設瀝青及劃設道路標線。
(二)本件工程合約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15
條第2項規定「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
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
機關,該通知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
(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
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
確定是否竣工;……」(他字卷三第3頁、第32頁),可
見昱盛公司請領本件工程款時,須先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
工,新竹縣政府收到竣工通知後,會同監造單位立洲公司
及昱盛公司進行驗收,依驗收結果認定實際施作項目及數
量結算,來給付工程款。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申報竣工後
再施工之行為,然被告2人未依約刨除瀝青施作,尚不得
認有對新竹縣政府施用詐術,已如前述(理由陸、一(三
)所載)。又昱盛公司須待驗收合格後,始得依驗收結果
請領工程款,被告廖雲開於申報竣工後、驗收前再為施工
行為,此時尚未向新竹縣政府請款,自無
著手於詐欺行為
可言,而與詐欺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三)再者,倘被告廖雲開未於驗收前改善缺失,待驗收時經新
竹縣政府或監造立洲公司發覺而驗收不合格,仍可於改善
缺失後請領工程款,此
參諸工程契約書第15條㈩「廠商履
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上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
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
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他字卷三第33頁至第34
頁)之規定即明。雖被告廖雲開坦承:因被告李訓成
另案
遭羈押後,始進行自主檢查,就鋪設厚度不足部分,再行
施工等語(原審卷第292頁)。然被告廖雲開本無自主檢
查之義務,可待驗收結果,若施工有瑕疵,再行改善即可
。檢察官以被告廖雲開再次施工,係掩飾鋪設瀝青厚度不
足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李訓成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法院
裁定准自100年5月12日起至8月19日羈押,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廖
雲開既因被告李訓成另案羈押後,始自行檢查再次施工,
則難認被告廖雲開再次施工,與另案羈押中之被告李訓成
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未舉證說明,
自難遽論被告2人有此部分詐欺
未遂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前
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等犯行,
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2人
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依證人林子畯、郭正男證述,新竹縣政府並未刪除「刨除
後再加工」之項目,且證人汪激亦證稱:公路總局就如何
施工並無決定權限,在技術方面應由主辦、監造單位決定
等語。而契約並無刪去刨除瀝清混凝土施作項目,原審勘
驗本件扣案鑽心試體,確實均無刨除瀝青混凝土痕跡,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又依證人陳世明所證:刨除料剩餘價
值是以刨除面積換算而來,可以刨除面積增大,刨除料剩
餘價值亦隨之增加。而本件「挖(刨)除料剩餘價值」總
金額為280萬4004元,較施作原有道路路面「刨除5cm瀝青
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廠」總金額206萬4064元為高,
顯示若刨除面積愈大,隨之應自工程款扣除之刨除料剩餘
價值愈多。是被告2人若依契約將尖石竹60線工程之道路
瀝青全數刨除後再加鋪,最終昱盛公司實際可領取之發包
工程款較未如施作時為少。
2、依尖石竹60線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昱盛公司實際自新竹
縣政府領取之發包工程費為2581萬1352元,若昱盛公司依
約全部施作道路瀝青之刨除後再加鋪,其最終可領取之發
包工程款應為2544萬1748元「2581萬1352元+103萬1264
元(未施作部分: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至處理
廠工程款)-140萬0868元(未刨除部分:挖(刨)除料
剩餘價值)=2544萬1748元」,則被告2人因未依約全面
施作瀝青刨除後再加工鋪設,而向新竹縣政府詐得36萬96
04元(2581萬1352元-2544萬1748元=39萬6604元)工程
款,應已甚明。原審僅以刨除5cm瀝青混凝土及刨除料運
至處理廠工程款及挖(刨)除料剩餘價值款項之連動,認
新竹縣政府並未因此多支出工程費用,卻未從被告2人有
無依約施作刨除瀝青工程項目,比較昱盛公司實際領取之
發包工程款,來認定其確有詐領36萬9604元發包工程款之
事實,所為事實認定亦屬有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2人係於100年5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及監造單位立洲公
司申報本件尖石竹60線工程竣工,嗣被告李訓成於100年5
月12日因另涉其他瀝青工程弊案被法院羈押後,被告廖雲
開方再到上開路段重行鋪設瀝青。惟被告廖雲開若欲為工
程之自主檢查,大可於申報竣工前為之,無需在申報竣工
後,等待驗收之
期間再匆匆進行施作,亦無須在鋪設瀝青
厚度尚未明確合乎契約規定時即率爾先行雇工劃設道路標
線,
嗣後再因重行鋪設瀝青而2次雇工劃設道路標線,則
由上情觀之,顯然被告2人自始即知道路鋪設之瀝青厚度
不足契約所定之5或10公分,被告廖雲開始會於被告李訓
成因另件瀝青工程弊案遭羈押後,旋即重行鋪設瀝青,其
所為詐術之施用甚為明顯。
2、依本件尖石竹60線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5條「廠商應於履約
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需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
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
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
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
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約定,可知新竹縣
政府於昱盛公司申報竣工後,工程即處於可得驗收之狀態
,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其等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
工之時即已著手。
三、然查,被告2人雖未依約刨除原有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後,
鋪設5公分、10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惟被告2人以挖土、
整平方式施工,難認有詐欺新竹縣政府之犯行(理由陸、一
(三)所載)。又原審係依竣工結算結果,認定新竹縣政府
自工程款扣抵37萬0336元,並未受有損害,而檢察官上訴係
以原契約估算施作面積、數量、金額,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
犯行,並非如監造者立洲公司以實際丈量、驗收被告2人施
作面積、數量來結算工程款,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詐欺
新竹縣政府36萬9604元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廖雲開於被
告李訓成另案羈押期間,自主檢查後再次施工,尚非詐欺行
為著手階段(理由陸、二部分)。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