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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許阿却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游許阿却公然侮辱部分: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游許阿却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於民國10 4年4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被告游許阿 却於104年4月14日收受判決,並於104年4月17日提起上訴, 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4年4月26日)後20日(104年5月16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裁定限 期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游許阿却於104年5 月26日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各在卷可按(見103年 度易字第438號卷第135頁、第145頁)。惟被告游許阿却 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被告陳美鳳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陳美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公然以「老查某,妳樹底下 也沒人要幹你」、「賊仔,偷拿沙」等言辱罵游許阿却,足 生損害於游許阿却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陳美鳳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撤回告訴 ,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 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 ,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 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 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於其撤回告訴時, 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93年 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撤回告訴係屬訴訟 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 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 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 ,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 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 之有效性。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 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始例外地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被告陳美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刑 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游許阿却業於103年 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美鳳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28頁)。告訴人游許 阿却雖於103年8月22日具狀陳報稱:「本人於103年8月11日 寄回法院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48號撤回告訴應是基於雙方 和解後生效,但被告陳美鳳並無和解之意,本人在此書面陳 報該撤回告訴無效,仍維持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云云(見上揭簡字卷第35頁反面);再於103年8月25日具 狀陳報:「主旨:本人於103年8月7日簽署,8月11日寄回之 書函,係誤認為和解資料,請求同意該書函無效。…說明: ⒈7月15日開庭時雙方均有和解意願,但陳美鳳提出要先到 廟裡發誓後才願意和解,法官當庭拿出兩張資料,並說:雙 方發誓後要和解,可將此資料簽名完後各自寄回法院。當天 走出法院後,我方即邀約陳美鳳至廟裡發誓,但陳美鳳不回 應,便各自回去。過後只記得法官說:有和解意願,可將此 資料簽名寄回。我本善良無知老婦,為避免法院為此互罵小 案浪費國家資源,就於8月11日將此資料誤解為和解資料簽 名寄回法院。⒉我於8月19日收到陳美鳳遞狀要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信函。另由我女婿於8月21日與書記官通完電話 ,才知道我簽署的是撤訴資料。而對方根本不想和解。我本 單純聽從法官的意思:和解要簽署資料。我怎知本案尚未簽 署和解資料,竟然先簽署的是撤訴資料,讓不懂法律無知的 我,終日心神惶惶,無法入眠。⒊我的疑問是:若採用這種 未簽和解同意書,直接簽署撤訴資料各自寄回的方式,對誠 實的人公平嗎?如雙方口頭同意和解,誠實的人寄回撤訴書 ,而狡猾的人不寄回,那誠實的人不是倒楣嗎?這種處理方 式,如果造成本人的損害,本人是否應另尋求其他救濟方法 ?…」云云(見上揭簡字卷第38頁);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被告游許阿却提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是妳自己寫的 嗎?)我沒有看,我就不懂,我上次開庭,法官你說大家發 誓之後,個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我想說已經放了1個月了, 我就把撤回狀寄出,我已經70幾歲了,我什麼也不懂。」、 「(對方沒有跟你去發誓,為何你要寄出撤回告訴狀?)因 為法官說給1個月的時間,所以我想說1個月的時間到了,我 就想說把這張狀紙寄到法院,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關係, 我已經70幾歲了,我沒有走過法院,我什麼都不懂。」、「 (游許阿却提出的撤回告訴狀,是妳親自簽名的?)我不會 寫字,簽名是我簽的。」、「(信封是何人寫的?)是我女 婿謝榮修寫的。」云云(見上揭簡字卷第41至42頁)。而被 告游許阿却養女之夫謝榮修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當天我 媽媽過來的時候,我太太也有一起過來,法官的意思是說如 果有和解意願,雙方可以在1個月以後寄出和解書狀,我們 確實有和解的意願,在走出法院的時候,對方並不願意一起 去發誓,我跟我太太跟我媽媽通話之後,認為這是和解意願 書,一般認為有和解意願之後才有撤回的動作,所以我們認 為要先簽和解同意書,並認為雙方說要去發誓,如果1個去 ,1個不去,怎麼辦,這也是我們覺得不公平的地方,因為 有時候說和解、和解,但都沒有簽的話,我們認為有和解意 願就要寄出撤回,我們想說我們願意和解,如果不寄出資料 ,會被認為我們不願意和解,我們有這樣的困擾,因為當天 確實對方也有和解的意願,法院才會拿出空白的撤回狀給雙 方,如果沒有和解意願,就不會有這兩張空白的書狀,我以 為有和解意願,就要提出撤回告訴狀,我們並沒有和解,我 誤認了撤回告訴狀的意思,當天我們有邀約對方去發誓,但 是對方不願意,所以我們並沒有和解。」云云(見上揭簡字 卷第42至43頁)。惟查:本件原審法官安排告訴人游許阿却 與被告陳美鳳於103年7月15日續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結 果,2人同意去廟裡發誓,就互相撤回告訴。經法官詢問2人 是否撤回告訴時,告訴人游許阿却陳稱現在即可撤回告訴, 惟被告陳美鳳表示要等到2人去廟裡發誓後再撤回告訴,法 官乃交給2人空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囑2人去廟裡發誓和解後 寄回法院等情,有原審103年7月1日、7月15日訊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103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在卷可按(見上 揭簡字卷第20頁、第26頁、第28頁、第38頁),並經告訴人 游許阿却、親屬謝榮修陳明在卷。衡諸常情,告訴人游許阿 却教育程度雖僅小學畢業(見警卷第16頁),惟告訴人游許 阿却經調解後,原即同意當庭撤回告訴,係因被告陳美鳳堅 持要先去廟裡發誓始撤回告訴,原審法官始交付空白刑事撤 回告訴狀,囑2人去廟裡發誓和解後再寄回法院,告訴人游 許阿却當知要先去廟裡發誓和解後,再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寄 回法院,而非有和解意願即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寄回法院。又 告訴人游許阿却與其養女、女婿討論後,始將刑事撤回告訴 狀(內載:「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兩造和解,茲為息事寧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 定,撤回對被告陳美鳳(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等語) 填載完成,告訴人游許阿却應無可能將「撤回告訴狀」誤認 為「和解意願書」,有「和解意願」即須填寫「撤回告訴狀 」寄回法院。至告訴人游許阿却在被告陳美鳳拒絕同去廟裡 發誓和解之情形下,先行寄回「撤回告訴狀」之原因多端 ,或為息事寧人表達善意,或未思及被告陳美鳳拒絕撤回告 訴之可能性,未必係不知「有和解意願」與「撤回告訴」之 區別,誤認「撤回告訴狀」為「和解意願書」。準此,告訴 人游許阿却主張其係誤認有和解意願,即填寫「撤回告訴狀 」寄回,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云云,已非可採。再者,意思 表示係由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所構成,因表意 人之不知而出現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為意思表示錯誤 。錯誤可分為表示內容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前段參 照)與表示行為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照)。 表示行為錯誤,係指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 亦即表意人客觀上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 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 所為,已構成意思表示。又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引 起者,表意人固得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參照) 。然民法有關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並不用於訴訟行 為。縱令告訴人游許阿却本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誤提出撤回 告訴狀,亦係出於個人之重大過失,其意思表示瑕疵之嚴重 性顯不如遭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考 量法安定性及被告之程序利益,其意思表示之瑕疵亦不影響 撤回告訴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游許阿却已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陳 美鳳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撤回 告訴非出於「自由意思」不生效力,所謂「自由意思」係指 「告訴人的意思表示與其主觀的意思完全相符而不具瑕疵者 」而言,所謂「不具瑕疵」,積極面係指「告訴人的意思, 沒有被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左右」,消極面係指「 告訴人的意思,不是在誤解的情況下所表示」云云,誤認告 訴人係因誤解而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指摘原 審就此部分併進行實體辯論為不當,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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