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豪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威豪、陳范鵬(經原審判處
拘役20日,
緩刑2 年確定)均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
營業許可,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
期間內,由賴威豪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價,向陳范鵬承租址設新
竹縣○○鎮○○路○ 段○○○ ○○○○ 號之天天來百貨有限公司
(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騎樓空地,由陳范鵬負責提供場所
及看顧,賴威豪負責提供電子遊戲機具「HAPPY WORLD 」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10元硬幣後把玩,於時
限內移動遙控桿夾子對準機具內之禮品後,再
按按鍵夾取目
標禮品,如未夾得禮品,則10元由機具沒入,若夾得禮品則
禮品歸把玩者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
103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威豪及其辯護人認警員郭俊得
扣押「HAPPY
WORLD 」機具、及機具內之物品,係屬違法扣押,其
扣押物
品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
乃對物之
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
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
搜索票記載其事由
,命由
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第13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
之扣押,即非
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
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
判例參照)。
本案警員郭俊得於103 年4 月19日至新竹縣○○鎮○○路○
段○○○ ○○○○ 號之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騎樓空地,認被告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於未
持有法院核發之
搜
索票或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扣押「HAPPY WORLD 」機具、及
機具內之物品(偵查卷第15至17頁),警員郭俊得扣押之程
序,自非適法,其扣得之
上揭證物,即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證據。
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㈢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故本次
扣案之「HAPPY WORLD」
機具、及機具內之物品,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本院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㈢、經查,本案警員郭俊得於本案扣押「HAPPY WORLD 」機具1
臺前,警員林昌佑於103年3月22日晚上,因民眾報案指稱
愛心聯盟超商門口擺設1 臺娃娃機,機台沒有貼保證取物字
樣公告,質疑合法性,而前往勘察、採證,於現場拍照後將
照片交予承辦警員吳柏鋒及郭俊得,
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函詢經濟部,認該「HAPPY WORLD 」機具屬電子遊戲機
,即由郭俊得於103 年4 月19日,前往現址扣押「HAPPY
WORLD 」機具臺,此業經林昌佑、郭俊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105 頁正反面),則本案警員
郭俊得係將本已擺設於愛心聯盟超商門口前之「HAPPY WORL
D 」機具臺扣押帶回警局,並無經搜索程序,此與因搜索而
發現扣押物之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因搜索而侵害被搜索人之
隱私權,且扣押時被告亦在現場並於扣押筆錄簽名,警員郭
俊得實施扣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又本案於扣
押前,警員林昌佑於103 年3 月22日已前往勘察、採證,並
於現場拍照取得被告不法之證據,嗣再扣押該機臺,對被告
訴訟上
防禦權影響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其
法定刑
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
0 萬元以下
罰金,雖非屬重罪,惟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
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
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亦難認輕微。權衡上開各情,本院認本案警員郭俊得違
法扣押之「HAPPY WORLD 」機具1 臺及機器內之物品,應具
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
偵查犯罪,本有「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
」,本
無庸獲得犯罪嫌疑人同意,警員林昌佑於103 年3 月
22日晚上,因民眾報案指稱愛心聯盟超商門口擺設1 臺娃娃
機,機臺沒有貼保證取物字樣公告,質疑合法性,而前往勘
察、採證,於現場拍得之照片10張(本院卷第113 至122 頁
),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郭俊得104 年12月8 日之職務報告書無
證據能力。惟該職務報告之製作人郭俊得業以
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製做報告之經過,並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該職務
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
照)。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向陳范鵬租用場地
、擺放「HAPPY WORLD 」機具1 臺,插電營業等情,坦承之
,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犯行,辯稱:機
具雖有插電營業,但該機具並非電子遊戲機,而是選物販賣
機二代,又機具上
原本貼有「保證取物」之公告,然於不詳
時間脫落後,伊因疏忽未重新貼上,始造成誤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自102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期間
內,由被告以每月2,000 元為價,向
共同被告陳范鵬承租址
設新竹縣○○鎮○○路○ 段○○○ ○○○○ 號之天天來百貨有限
公司(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騎樓空地,由陳范鵬負責提供
場所及看顧,被告負責提供電子遊戲機具「HAPPY WORLD 」
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10元硬幣後把玩,嗣
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已
據被告與陳范鵬2 人分別供認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 至
6 、8 至9 、10至11、13至14、38、56至58、63至64頁,原
審審易卷第46至47頁,原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32、33
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冊(偵查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易
字卷第25、2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可佐,是被告所
供認事實部分,
堪認為真,核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上述扣案機具1 臺並非電子遊戲機,而是選
物販賣機二代,伊所為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置辯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91年11月21日府經商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原審審易卷第19頁)、經濟部91年10月1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89年5 月18日經(89)商字
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審易卷第20至21頁)、選物販賣機
2 代(TOY STORY )說明書1 份(審易卷第22至23頁)等
書
證資料。惟本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查經濟部結果:
「二、依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
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
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光碟片等資料評鑑分類;
又依本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或軟
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
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
射倖性,故本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選物販賣
機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
)之遊樂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
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三、依
旨揭英文名稱查
詢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資料,並無與其名稱相同
之機具評鑑資料,另依本部89年4 月18日商7 字第00000000
號函:『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
絨布玩具)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取決於消費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
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故來函說明中,『、、內裝物品未標價販售,、、、投入10
元硬幣1 枚,利用夾物機選定物品,操作搖桿,後按PUSH鍵
,若夾物機未夾到物品,遊戲結束。』則本案機具之設計並
無標價販賣之流程,且消費者是否取得物品,係取決於技術
及熟練程度,符合本部上開函文內容,屬電子遊戲機。」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4 月10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0頁)。復經本院再向經濟部函
詢扣案「HAPPY WORLD 」機具1 臺係屬「電子遊戲機」或屬
「選物販賣機二代」
而非屬電子遊戲機,經經濟部函復「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準此,來
函所詢之選物販賣機符合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復按『選物
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查本部評
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並無英文名稱『HAPPY WORLD 』之
選物販賣機通過評鑑資料;至所稱『選物販賣機Ⅱ代』前經
本部91年10月9 日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
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其機具名稱、結構與扣案機具
顯為不同,則扣案機具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技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
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之
規定,申請評鑑分類,由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據
以決定其評鑑分類。復查本部商業司103 年4 月10日經商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前復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有關本
案扣案機具認定疑義,說明三後段
略以:『本案機具之設計
並無標價販賣之流程,且消費者是否取得物品,係取決於技
術及熟練程度,符合本部上開函內容,屬電子遊戲機。』
併
予敘明。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技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同條第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
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該評鑑委員會之任務係針對業者
申請之電子遊戲機軟體評鑑分類,尚未包括查扣機具之評鑑
分類,本部僅能依該機具之評鑑說明書,據以說明回復,無
法受理機具
鑑定。」此亦有經濟部104 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
㈢、再,本案係警員接獲報案表示系爭扣案機具未張貼保證取物
價格有違法情事,始至現場查看,而勘察、採證時,系爭機
具內僅貼有一張公告,內容為「本機台物品有輕重之分,為
有利夾起物品,禮品內有加入鐵片、鉛塊、彈珠、紙盒等附
加品,請消費者考慮清楚後再投幣」(本院卷第124 頁相片
),並無張貼保證取物公告等情,業經證人即103 年3 月22
日現場勘察、採證之警員林昌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查獲是因在103 年3 月22日晚上,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而要
我們去現場處理。當時我是巡邏員警,我先過去瞭解。報案
的是張先生,他指稱愛心聯盟超商門口有擺一臺娃娃機,機
台沒有貼保證取物的字樣公告,問我這樣合不合法,要如何
處理。我就問我們分局一組的承辦人員張自強,及我們偵查
隊當天值日的呂學明偵查佐,他們都表示他們目前沒有承辦
過這樣的案件,也沒有相關的公文可以參考,所以當天我到
現場就先拍照取證,我今天有拿當天拍的照片過來」、「(
問:你去現場看的時候拍的照片就只有照片中的公告而已嗎
?)是的,只有手寫的這個公告而已」、「(問:該手寫公
告沒有保證取物的字樣?)是的」、「(問:當初你去拍照
的時候,你有沒有印象機臺裡面的東西有無標價?)我沒有
印象有標示。我沒有看到有相關標示」、「(問:第一次你
去拍照的時候,你有沒有拍公告?)機臺的三個面我都照到
了,我也有拍到公告,那公告是用手寫的,就是沒有保證取
物的字樣」等語;證人郭俊得證稱:「(問:此份職務報告
書都是如實記載?)是」、「(問:你的職務報告記載當時
查扣並未標明選物價格跟玩法的,是嗎?)是的」、「(問
:有無標示每個物品的價格?)沒有標示」等語(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103 、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106 頁),
並有郭俊得104 年12月8 日職務報告書1 份及103 年3 月22
日林昌佑現場拍攝之相片10張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13
至122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問:機台有否張
貼保證取物等相關告知民眾權利事項?)沒有張貼」(偵查
卷第6 頁),足認扣案機具全然未貼「保證取物」之標籤,
而被告置於扣案機具內之所有供消費者夾取之物品,亦均未
貼有售價,顯見被告並未讓前往把玩該等遊戲機具之人,知
悉對價為何及應投入多少金額即必得選取所欲取得之物品之
意。另本件查獲時,散置於扣案機具櫥窗內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供消費者投幣夾取、兌換之物,不僅種類繁多、性質歧異
又價值不一,經以前述操作方式抓夾,原難屬精確、穩定,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是否得順利自扣案機具內夾取商品,
需視消費者之技術、運氣」等語(偵查卷第57頁),是依扣
案機具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及經被告配套進行之消費內容
及方式,係著重操作機具、尋求刺激、挑戰之娛樂過程,而
非以對價方式取得各該標的物為主要目的。又該機臺櫥窗內
所擺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種類繁多,每種物品價值顯不
相同,又無標示每種物品之價格,亦無標示「保證取物」,
則遊戲者何得知要投入多少錢,始可保證取得所欲取得之物
,此與被告所稱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亦不相符。基上,足
認被告所擺放之系爭扣案機具,確屬電子遊戲機。被告上開
所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固提出上開函
文等書面資料為其論據,然而上開函文與本案扣案之機具,
非屬同一名稱,被告亦坦承上開書面資料,與本案扣案機具
,並非同時取得,亦無關連等語(偵查卷第6 頁,原審易字
卷第17頁正反面),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不足以作
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
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 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
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
「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上開電子遊戲
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
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12月間某日
起至103 年4 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
實質
上一罪。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范鵬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
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非惡劣,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
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及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經營
之期間、機臺內已投入之現金多寡,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
自承目前於桃園、新竹等超商、騎樓地區擺放約有8 、90台
遊樂機具,每月淨利約6 、7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
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現金,則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該機具並非電子遊戲機,而是選物販賣機二
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
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
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
│1 │HAPPY WORLD 遊戲機1 臺(含IC版) │
├──┼────────────────────────┤
│2 │新台幣160 元 │
├──┼────────────────────────┤
│3 │造型打火機2 個、造型耳機塞1 個、數位音樂播放器1 │
│ │個、隨身碟2 個、造型迴紋針1 包、自拍器1 個、音響│
│ │2 個、手錶1支、造型公仔1個、公益彩券刮刮樂3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