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樑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馬禎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樑、馬禎睿共同犯
重利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肆
月、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韋樑、馬禎睿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明知陳姿彣需款孔急,竟共同出資,
於102 年11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陳姿彣,借款
期間5 天,利息5 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3 日以附表一編
號1 支票,償還本息共10萬元;又於102 年12月3 日,借款20
萬元予陳姿彣,約定於102 年12月5 日、6 日、9 日,分別以
附表一編號2 、3 、4 支票,依序償還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償還本息共40萬元;再於102 年12月10日,借款20萬元予
陳姿彣,約定於同年月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以附
表編號5 、6 、7 、8 、9 支票,償付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利息高達40萬元。林韋樑、馬禎睿取得
陳姿彣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 紙,先後委請銀行交換兌
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作為償還借款之本息。
二、案經陳姿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韋樑、馬禎睿答辯要旨
被告林韋樑、馬禎睿均坦認於102 年11月、12月間,共4 次高
利放款予
告訴人陳姿彣,兌現支票共110 萬元,其中第4 次於
102 年12月18日借款20萬元,原本約定102 年12月20日、23日
、24日、25日,分別以支票償還20萬元、15萬元、15萬元、20
萬元,在案發後,被告2 人即將之交還
告訴人,未予兌領。至
於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面額共250 萬元,係質押擔保品,並
非借貸所生之利息;另
起訴書所指102 年12月2 日現金60萬元
、同年12月18日現金20萬元,被告2 人從未收受、取得。被告
林韋樑之辯護人為被告林韋樑辯稱:告訴人雖有向被告林韋樑
、馬禎睿借款,然本次借款之起因,係告訴人之姐需款5 萬元
,並非自身有金錢要求,實
難謂係在急迫之狀態下所作決定,
又告訴人經商多年,平日即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有長期向銀
行貸款之經驗,在偵審中,亦
自承向其他民間借貸業者借款,
就本件借貸而言,尚難認在輕率、無經驗下狀況所為,是被告
所為,與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二、認定被告2人高利放款之
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各庭及本院一致指證被告2 人以高利放
款,並以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9 紙償付本息,由被告方面兌領
等情,復有臺灣銀行基隆
分行103 年4 月17日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支票存
款歷史明細表
可資佐證(偵卷第131-134 頁)。
㈡被告林韋樑、馬禎睿於警詢表示其2 人共同出資貸放金錢,
所賺金錢兩人均分,並於警偵、第一審及本院坦承高利放款
之事實,復向本院具狀表示:第一次於102 年11月29日放款
5 萬元,借期5 天,利息5 萬元,償還本息共10萬元;第二
次於102 年12月3 日放款20萬元,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2 、3 、4 支票償還,本息共40萬元;第三次於102 年12月
10日,放款20萬元,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2日、13日、16日
、17日、18日,以附表編號5 、6 、7 、8 、9 支票,償付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利息高達40萬
元等情。
㈢是以,被告2人有高利放款之行為。
三、認定被告2人重利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韋樑於警詢供稱:「陳姿彣陸陸續續向我借貸3-4 次
10-30 萬元不等,10日內要還清借款,連本帶利需償還所借
金額2-3 倍。」(偵卷第7 頁),被告馬禎睿於警詢陳稱:
「(利息)我不會算,但是我知道利息就是連本帶利需償還
所借金額2-3 倍。」(偵卷第10頁反面);103 年4 月8 日
第二次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你是否認罪?」被告林韋樑
、馬禎睿分別表示:「重利我認罪。」(偵卷第91頁正反面
);被告2 人在原審第一次準備
期日復
自白有重利之
犯行(
原審卷第27頁反面- 第28頁)。
㈡再依被告林韋樑於本院所提之書狀,載明:第一次於102 年
11月29日借款5 萬元,於同年12月3 日償還10萬元,換算年
利率為7,300%;第二次於102 年12月3 日借款20萬元,約定
於同年月5 日、6 日、9 日,分別開票償還10萬元、10萬元
、2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6,083%;第三次於102 年12月10
日借款2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12日、13日、16日、17日、18
日,分別開票償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
元,換算年利率約為9,125%。被告2 人貸放金錢之利率,較
法定最高年利率20%,至少達300 倍以上,是其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而放貸金錢
㈠刑法之重利罪,係高利貸業者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為其構成要件,不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三者兼備,始能成
罪。此所謂乘他人急迫,
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即指出:
「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
切之義。」刑法學者王振興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115號判決見解,亦表示:「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他人不以
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
不得已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
用增修本第3 冊第700 頁參看)。
㈡坊間地下錢莊,重利盤剝,一般人常以吸血鬼視之,倘非需
款孔急,告貸無門,常人不會向重利業者借錢,以免利上加
利,無法翻身。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偵查庭證稱:
「我姐姐向我借30萬元,當時我沒有30萬元,也不能動用公
司的錢,因為我把公司的錢跟自己的錢分開,所以才會向林
韋樑借30萬元。」(偵卷第51頁);在原審
具結證稱:「會
有這件事情發生其實是我自己的親姐姐跟我開口,所以我才
會幫她借的。」、「(問:所以是妳自己的姐姐缺5 萬元?
)就是姐姐她只要有困難,她會跟我開口,但是我絕對不會
動用公司去幫她借給她。」、「(問:所以妳當時身上沒有
5 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問:姐姐借錢的理由
是甚麼?)因為姐姐她有急需,但是我從來不會去問姐姐的
理由,只要家裡的人有困難,我會盡我所能的幫她。」等情
(原審卷第96頁反面),告訴人因至親需款甚殷,自己手頭
不便,又不敢動用公司款項,不得已向被告2 人高利借貸,
其顯係處於急迫之情境。
㈢被告林韋樑於102 年12月19日內勤檢察官偵查庭,供稱:「
第一次我記得是借5 萬開10萬的支票,一個禮拜利息5 萬。
」、「(第三次被害人稱借30萬、利息90萬?)對,是『被
害人很急』,我電話中也一直叫她不要借,她說沒關係,她
要先『趕票錢』。」(偵卷第33頁反面);當日被告2 人所
選任辯護律師於同日偵查庭,在陳述意見時,表示:「本案
相關情節,被告已坦承,但被告都有跟被害人說利息很貴,
有勸被害人能不借就不借,但被害人基於自身『亟需款項』
的考量,才跟被告告貸。我們希望將來分案以後可以有爭取
緩起訴的機會,希望給被告
具保候傳的機會。」(偵卷第34
頁)。依被告林韋樑及偵查中共同辯護人所述,被告2 人明
知告訴人需款孔急,利用告訴人急迫,貸予金錢。
㈣因此,被告2人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而放高利貸。
五、有關被告重利次數之說明
㈠告訴人報案,配合警方於102 年12月19日逮人,於當日警詢
證稱:我自102 年11月中旬開始借錢,第一次借5 萬元,開
立面額20萬元支票,第二次也是11月中旬,借款5 萬元,過
幾天後,分兩天各拿15萬元償還,共還30萬元,第三次借30
萬元,利息要還90萬元,第四次借30萬元,利息也是90萬元
,第五次借20萬元,利息70萬元,第六次借20萬元,但沒拿
到錢,要還70萬元云云(偵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指被
告放貸有5 、6 次。被告2 人移送檢方分案後,告訴人於
103 年2 月4 日第一次偵查庭,證稱:102 年11月29日,我
借30萬元,102 年12月2 日我領30萬元還林韋樑,林韋樑說
一定要開票,當天我就再領30萬元交給林韋樑,並開立衛力
公司的支票4 張,之後陸續再開了9 張支票,「102 年11月
29日之前,我沒有向林韋樑借過錢,我總共借30萬元是102
年11月29日借的。」、「警詢時我記載借款明細之文件,沒
有帶在身邊,林韋樑在我旁邊,警察沒有隔離,我腦袋一片
混亂,我回去之後,看我寫的記載,我才發現講錯了,今天
跟檢察官講才是正確的。」(偵卷第50-51頁),指其僅於
102 年11月29日借款1 次,計30萬元。
嗣於103 年7 月24日
偵查庭,告訴人更正:「借款2 筆,第1 筆5 萬元,是102
年11月22日借的,第2 筆25萬元是102 年11月29日借的。」
云云(偵卷第265 頁反面)。告訴人在本院委請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其與律師多次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借款2 次,
第一次是102 年11月22日、第二次是102 年11月29日(本院
卷第41-43 頁、第48頁、第57頁、第91-92 頁)。本院觀諸
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就借款金額、時間、次數,屢有出入,
顯有瑕疵。
㈡被告馬禎睿於警詢雖一度表示:告訴人所述
無訛,雙方借貸
有6 次(偵卷第9 頁反面- 第10頁),
旋於同日偵查庭陳稱
:「前前後後借錢的次數,我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們是以
支票為據。」(偵卷第33頁反面)。因被告之自白,不能
作
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告訴人又表示其借貸6 次為
錯誤陳述,
當不能認定雙方間借貸為6 次。
㈢被告林韋樑於警詢供稱:「(告訴人)借貸3 、4 次以上(
實際次數我忘了)。」、「據我初步計算,她大概向我借款
3-4 次以上,共100 萬左右。」(偵卷第7 頁),並於內勤
檢察官
訊問時表示:「前前後後借錢的次數,我們沒有記得
很清楚。」(偵卷第33頁反面),明白表示雙方借貸約為3
、4 次以上,借貸金額約為100 萬元,實際次數無法記清。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2 人一再明確表示,雙方借貸為4 次
,其中前3 次如事實欄
所載,實際兌領9 紙支票,連本帶利
共110 萬元,其中第4 次於102 年12月18日借款20萬元,案
發後,將本息支票4 紙返還告訴人。
㈣本件告訴人方面於本院一再表示雙方借貸為2 次,然其指證
有瑕疵,而被告方面則明確表示雙方借貸為4 次,雙方說法
不一。因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
犯罪嫌疑人,為避免牢
獄之災,或多方設詞堅詞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承認輕微
犯行,本件被告承認3 次犯行(其中第4 次犯行不在起訴範
圍,詳如後述),次數較告訴人所述為多,不逃避刑罰,從
人性與事理角度觀之,可信度較高;參以被告林韋樑於警詢
表示:「據我初步計算,她大概向我借款3-4 次以上,共
100 萬左右」,所述貸款金額與附表一支票總金額相差無幾
,而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補充意見時,表示:「我只希望他們
能歸還我40萬元」等情(偵卷第13頁反面),本件前3 筆借
款,高利貸利息為65萬元,扣除告訴人希望返還之40萬元後
,與民間私人借貸利息相去不遠,故本院認定雙方間本件借
貸次數,以被告在本院所陳述者為實,亦即本件高利貸為3
次,借款時間亦如被告2 人所言。
六、有關每次貸款金額之說明
㈠第一次借款金額為5 萬元,此為雙方陳述一致在卷。
㈡第二次借款本息所開立之支票,其票號依序為AH0000000 、
AH0000000 、AH0000000 ,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20
萬元,票據號碼連續,告訴人亦作證表示其開立票據是依流
水字號順序,不會跳號簽發,故本院認被告所述為真,其放
貸金額為20萬元,連本帶利為40萬元。
㈢第三次借款本息所開立之支票,其票號依序為AH0000000 、
AH0000000 、AH0000000 、AH0000000 、AH0000000 ,票據
號碼連續,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0萬元,理由同前,本院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其放貸金額為
20萬元,連本帶利為60萬元。
㈣告訴人於警詢一度稱附表二所示之4 紙支票,票款共250 萬
元,係高利貸之利息;被告馬禎睿於警詢為相同之陳述。然
103 年2 月14日第一次偵查庭,檢察官問以:「於警詢時,
妳說總共向林韋樑借140 萬元,已繳完本金140 萬元,現在
欠利息250 萬元?」告訴人答以:「我沒聽清楚警察的問話
,我頭腦已經亂掉了。」(偵卷第51頁)。而被告林韋樑於
警詢最初即表示:警方查扣面額共250 萬元之支票4 紙,「
是陳姿彣向我借貸時簽立跟我質押的。」(偵卷第6 頁反面
、第7 頁反面),被告馬禎睿於警詢亦表示:「這4 張支票
(面額共250 萬元),是陳姿彣向我借貸時簽立跟我質押的
。」(偵卷第9 頁反面),被告2 人
復於本院一再陳稱附表
二支票是質
押票。因被告2 人否認收取250 萬元支票當作本
息,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欠其他
補強證據,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無從認定附表二支票4 紙共250
萬元,為本件高利貸之利息所得。
㈤檢察官起訴書依告訴人所述,指告訴人為償還借款本息,於
102 年12月2 日支付現金60萬元、同年月18日支付現金20萬
元予被告等情。被告2 人於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雖均為認
罪之表示,
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堅詞否認,而告訴人亦未提出
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再觀告訴人於警詢表示:「我只希望他
們能歸還我40萬元」(偵卷第13頁反面),如被告2 人除收
取前述65萬元高利貸利息外,另有收受此80萬元之利息,則
告訴人前後支付之利息,應高達百萬元以上,要求返還之金
額,不會僅有40萬元而已。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收受
此80萬元之現金。
㈥又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警方問以:「他們有無
以恐嚇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向你討債?」告訴人答以:「到
目前為止都沒有。」(偵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2 人既未
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依照常理,告訴人不會主動支付借貸
本息以外之金錢。而告訴人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僅能證明
告訴人方面私下處理存款情形,有關銀行櫃台錄影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另雙方於警局
之對話錄音內容,因未提及本件高利貸之本金與利息數額,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
和解之意願;此等證據,均不能
作為被告2 人收取本件高利貸110 萬元以外其他款項之直接
證明。
七、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
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現行刑法廢除
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並將有關
集合犯型態
之常業犯
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
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
除後,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
業犯之處罰輕於
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準此,刑法刪除常
業重利罪後,採
一罪一罰,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被告2 人本件3 次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告訴人3 次告貸金錢,均為先償還舊欠,再舉新債,每
次時間各異,借貸金錢款項不同,所約定利息亦有差別,是
被告2 人高利貸前後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差距上仍有明顯間隔,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每次行為可個別獨立評價,故不
論以
接續犯,特予說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屬集合犯,尚有
誤會。
八、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應構成重利罪,前已詳述,原審認告訴人經商多
年,獨力掌理公司財務,曾向金融機構借款融資,並非基於
本身之需求而借款,即無急迫之情事,亦不屬輕率或無經驗
之人,據以判決被告2 人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
審酌被告2 人前無犯罪紀錄,被告林韋樑為高職畢業,被
告馬禎睿為國中畢業,其2 人當時均無正當職業(偵卷第6
頁、第9 頁),本件犯罪之手法,貸放之日數,放款利率較
法定最高年利率高出300 倍以上,獲取高利貸之數額,告訴
人之損害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均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 月
月、4 月、5 月,並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
諭知各以
每日2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九、附帶說明
㈠檢察官以告訴人為償還借款本息,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額共
250 萬元之支票4 紙,另於102 年12月2 日、同年月18日,
分別支付附表三編號1 、10之現金60萬元、20萬元,認被告
此部分成立重利罪。然附表二所示4 紙支票,係擔保品,並
非被告所取得之本息,另被告2 人未於102 年12月2 日、同
年月18日,收取現金60萬元、20萬元,充為本件借貸本息,
業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另收取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現金
共130 萬元部分,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檢察官又未舉證此
與本件3 筆借貸有何關連,是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
無從認定有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不在起訴範圍,
本院
無庸為任何之裁判。
㈢本件3 筆高利貸款,其貸放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3 日、同年12月10日,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9 張
支票,其票載日均在102 年12月17日以前;有關附表二之擔
保支票,其票載日亦皆在102 年12月13日以前;有關起訴書
記載附表三編號1 及10告訴人給付現金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12月2 日、同年12月18日,付現最後時間在102 年12月18
日。而被告所言,第4 次借款,其借款時間為102 年12月18
日,借款金額為20萬元,約定102 年12月20日、23日、24日
、25日分期償還,該第4 筆借款最先清償時間為102 年12月
20日,與起訴書所載最後支付本息時間102 年12月18日,兩
者時間不同,被告所述第4 筆借款時間在後,應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無需審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簽發)
┌──┬────────┬──────┬─────┬───────┐
│編號│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票載日 │面額(新台幣)│
├──┼────────┼──────┼─────┼───────┤
│ 1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3 │100,000元 │
├──┼────────┼──────┼─────┼───────┤
│ 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5 │100,000元 │
├──┼────────┼──────┼─────┼───────┤
│ 3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6 │100,000元 │
├──┼────────┼──────┼─────┼───────┤
│ 4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9 │200,000元 │
├──┼────────┼──────┼─────┼───────┤
│ 5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12 │100,000元 │
├──┼────────┼──────┼─────┼───────┤
│ 6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13 │100,000元 │
├──┼────────┼──────┼─────┼───────┤
│ 7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16 │100,000元 │
├──┼────────┼──────┼─────┼───────┤
│ 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17 │200,000元 │
├──┼────────┼──────┼─────┼───────┤
│ 9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AH0000000 │102/12/18 │100,000元 │
├──┼────────┼──────┼─────┼───────┤
│小計│ │ │ │1,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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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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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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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H0000000 │102/12/4 │300,000元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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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H0000000 │102/12/10 │300,000元 │同上 │
├──┼──────┼─────┼───────┼────────┤
│ 3 │AH0000000 │102/12/12 │1,200,000元 │同上 │
├──┼──────┼─────┼───────┼────────┤
│ 4 │AH0000000 │102/12/13 │7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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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2,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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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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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取日期 │收取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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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2月2 日 │ 600,000元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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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2月3 日 │ 100,000元 │基隆醫院對面便利商│
│ │ │ │店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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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2月4 日 │ 2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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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2月5 日 │ 2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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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2月9 日 │ 1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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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2月12日 │ 2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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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2月13日 │ 2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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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2月16日 │ 2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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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2月17日 │ 10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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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2月18日 │ 200,000元 │衛力公司旁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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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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