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東海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東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
7 月2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群
樂商行之負責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擅自變更
選物販賣機,成為屬電子遊戲機具之「選物販賣機」2 臺(
含IC板2 塊),在上址群樂商行之屬
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2 臺,並插電營業,操作方式為由顧客將新臺
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臺內後,操作機臺上之搖桿夾
取機臺內之娃娃,夾取娃娃後,方得再以該娃娃兌換蘋果牌
IPHONE5 手機及IPAD等禮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於103 年7 月24日18時3 分許,在上址
群樂商行內,為警當場查扣插電營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2
臺(含IC板2 塊)、機臺內之現金共1,700 元,及機臺內商
品蘋果牌IPHONE5 手機4 支及IPAD 2臺。因認被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
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
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
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
證人韋鴻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
出所
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機臺收據及
扣案之機具2 台(含IC
板2塊)、現金1,700 元、蘋果牌IPHONE5手機4支、IPAD2台
及現場照片12 張、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9月10日經商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犯行,辯稱:上開遊戲機具係屬
具保
證取物及累計投幣功能之「選物販賣機」,經過經濟部認定
非屬電子遊戲機,毋庸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擺
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尚宜商行(
店招為「群樂」,下稱群樂商行)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03年1月間某日
起至103 年7月24日止擺放扣案之機具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
(每次10元),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抓取機台內頑皮豹玩
偶或猴子玩偶,再憑以換取蘋果牌IPHONE5 手機或IPAD
等
情,為被告所
自承,並經證人即尚宜商行員工韋鴻晉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第17頁至第
22頁)、扣案機台2台(含IC板2塊)、現金1,700 元、蘋
果牌IPHONE5 手機4支、IPAD2台
可佐,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
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
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
、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
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
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固定有明
文。惟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
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
射
倖性,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但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
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器具(不以俗稱
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
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
遊戲機,
迭據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9月10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偵卷第48頁),又凡公
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
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
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
,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
買者,非屬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第59至61頁)在卷
可稽,是特定
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營利事業是否應先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設置該等機台供不特定人使用?均取
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等額販賣設定功能(即累計達一定金
額後「保證取物」功能),並經告知消費者
而定,具備累
計達一定金額後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得以連續投幣達該
等金額後,無需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器手臂抓取其內
物品直至抓到為止,而取得對價物品者,客觀上即非電子
遊戲機,經濟部商業司104年7月30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認定。
㈢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
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
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
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
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述規定,
乃以特定機台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
機者為限,倘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本無此等規範之
適
用,且違反上述規定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
法律效果,是性質上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本無上述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規
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㈣查扣案之機台2台(含其內IC板)為秀貴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秀貴公司,即伯農企業社)設計、製造,並販售與被
告,IC板上標記 "SAYXX"程式係依93年評鑑通過選物販賣
機二代撰寫,秀貴公司所設計、生產之機台有累計投幣金
額及保證取物功能(依選物販賣機二代評鑑規定),經營
者依商品價值設定商品價格(商品價格標示機臺供客戶參
考),客戶投入金額及玩過次數,兩者均會保留,兩者總
和達商品價格,則無須再投幣並啟動強爪功能,可以一直
夾取禮品直到夾中為止,此為保證夾取,依二代規範所撰
寫之程式一定具有累計投幣(投入金額與玩過金額之總和
),而累計投幣之目的係保證客戶達到商品價格時,不須
再投幣即可夾取以保障客戶權益,又扣案機台經原審
依職
權送回秀貴公司測試,其內IC板
未被變更設計過,其內電
晶體也未遭更換重焊,且店家亦無法變更程式,故仍保有
出廠時設計之累計投幣金額及保證取物功能,經核對IC板
上之DIP-SWITCH,實際保證取物金額均設定為9950元,此
等功能亦無法關閉等情,業經證人即秀貴公司員工黃明堂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81頁)
,並有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
月26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04003號函、秀貴公司 104
年2月25日函、104 年3月24日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頁、第36頁、第62頁),此外,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扣
案機台IC板
原本即不具備累計投幣金額及保證取物功能,
或既有累計投幣金額及保證取物功能業經被告修改廢除,
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扣案機台2台(含IC板2塊)為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㈤至扣案機台上雖亦標示有保證取物金額,然各為14,000元
及18,000元,核與本院前認扣案機台內IC板設定之保證取
物金額為9,950元有間,有機台保證取物標示照片4幀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對此,經濟部商業司固
認因本身機具設計無法累計至所設定之金額,既無法達到
該物品售價金額,更無法取得該物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
實際上是否取得該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故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有該司103年9月10日經商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然扣案機
台具有累計達一定金額後保證取物功能,且業經被告以上
開標示之方式告知消費者,仍
堪認定,況扣案機台內IC板
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9,950 元)低於被告對外標示之保
證取物金額(14,000元及18,000元),是消費者倘連續投
幣達9,950 元時,機台IC板設定之強爪功能即行啟動,可
以一直夾取禮品直到夾中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
該物,或是否取得該物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之情可言,此觀證人韋鴻晉固證稱:係靠店員留意、
紀錄客人投幣次數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被告業坦認
:係靠店員察看,但無法準確算至1400次,若客人直接購
買,要以14,000元或18,000元購買,但若客人以投幣抓取
之方式,則9950元即可保證取物等語(見偵卷第4 頁、本
院卷第46頁),更堪認定,是經濟部商業司上開函文,
顯
有誤會,
而非可採。至扣案機台內IC板設定之保證取物金
額(9,950 元),或被告對外標示之保證取物金額(14,0
00元及18,000元),較諸消費者每次投入金額(10元),
或屬過高,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
證取物功能,然消費者是否會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
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
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電器之一般店家購買,涉及
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本難一概而論,殊難以此,即認
扣案機台已屬電子遊戲機;又消費者係以搖桿操作機器手
臂抓取機台內頑皮豹玩偶或猴子玩偶,再憑以換取蘋果牌
IPHONE5 手機或IPAD,固據被告及證人韋鴻晉供、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20頁),惟消費者
所以投幣操作機器手臂,乃在藉此獲取蘋果牌IPHONE 5手
機或IPAD,既如前述,則上開頑皮豹玩偶或猴子玩偶固係
用以提供機器手臂夾取之用,然核與消費者付費後取得票
券,憑以兌換商品或服務等社會交易上常見交易行為並無
二致,尚難認已變更扣案機台累計投幣達一定金額後保證
取物之選物販賣機功能,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此舉已經變更
機具玩法云云,亦非有據。
㈥又經濟部商業司固覆稱:功能相同或類似之機具,不因某
公司之選物販賣機評鑑後,即得免除其他公司申請評鑑之
義務,有該司104 年7月30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經濟部商業司上開
函覆,係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為縱屬非為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凡不同公司生產者,均應另行申請評鑑之法律依據
,惟上述規定,乃以特定機台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上
述規定者,亦僅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經濟部
商業司上開函覆,
核屬誤解法律,任意
比附援引以擴大刑
罰範圍,自非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以
聲請本院另向中
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上開函文之
正確性,即無必要,亦此敘明。
㈦又檢察官雖於原審時聲請就扣案機台(含IC板)送請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
鑑定是否係屬電子遊戲機(見原審卷第71頁
),並據以為本件之
上訴理由,然經本院將扣案機台內IC
板送請經濟部鑑定後,經濟部業以該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僅以觀看廠商檢附之說明書、遊戲流程影片進行評鑑
,無法就IC板等硬體進行鑑定而拒絕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來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
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者,亦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存有犯罪
故意,是縱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機台供人把玩,亦難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