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欽係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三起公司先後於民國99年8 月17日
、同年9 月24日,接受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
訊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並於99年11月
22日,在驊訊公司位於宜蘭縣之工廠,由被告將上開設備交
付予驊訊公司。但因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9 之視覺光學
鏡頭自動組裝機,未符驊訊公司需求,被告遂於同日將上開
設備取回三起公司加以調校。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0 年8 月25日前某日,將上開設備侵占入己,而未返
還予驊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法上之
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倘自己持有之物
並非「他人所有之物」,甚或無從證明該「他人所有之物」
實際上存在,行為人即不可能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不能以侵
占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
犯行,係以驊訊公司負責人鄭期成
之證述以及卷附採購單、聲明書、保管條、驊訊公司催告函
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在機器設備採購確
認單上虛列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實際上並未購入,而以
變
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向驊訊公司詐得該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
)750 萬元。但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確有向大陸日商
購入附表一之設備,也有驗收交付給驊訊公司,因為設備需
要調校才取回,後來準備再交給驊訊公司時,屢遭刁難拒絕
,絕非侵占入己等語。
四、被告係三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黃柏舜)之實際負
責人,於99年5 月間向劉昌憲及驊訊公司負責人鄭期成邀集
共同投資成立三炬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並於99年6 月
7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協議由劉昌憲、鄭期成提供資金,黃
文欽則負責提供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驊訊公司於99年8 月
10日與三起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合約,委託三起公司進行相關
光學產品之廠房建置及機具採購;三起公司先後於99年8 月
17日、9 月24日,接受驊訊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設備;被告以三起公司名義先後出具聲明書、保管條予驊
訊公司,內容分別敘明附表一之設備,已於99年11月22日交
付予驊訊公司,但因需要調校,故送回三起公司;99年12月
31日起,附表一之設備已全由三起公司代為保管,驊訊公司
可隨時請求返還等語;
嗣驊訊公司發函予三起公司及被告,
要求於100 年8 月25日前,將上開設備返還驊訊公司
等情,
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模具採訂確認單、機器設備採購確認
單、聲明書、保管條、驊訊公司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合作備忘錄等存卷
可稽(第6889號
偵查卷第4 至8 、10、14
頁、審易卷第41頁)。又被告向驊訊公司佯稱將購買附表二
編號9 之設備,使驊訊公司給付款項完畢,為掩飾未購買之
事實,被告擅將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盛
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就三起公司購買「EM-760L 全視覺泛
用型貼片機」2 台所開立之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前金額
245 萬元之發票,
偽造成「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 台
、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金額為750 萬元之發票,再交由
驊訊公司收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一第200 頁
背面、卷二第50頁背面)。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
詐欺取財、
變造文書等罪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02 年12月24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嗣經臺北地院於
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下稱
另案詐欺),有
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案卷
可佐。則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因自始即不存在
,自不可能由三起公司交付驊訊公司後,再由被告侵占入己
。公訴意旨未予詳查,逕認被告將其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侵
占入己云云,
顯有失出(此部分與前揭另案詐欺部分並非
同
一案件,理由詳如後述)。是以下僅就附表一之設備是否遭
被告侵占乙節而為論述。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供稱其代理驊訊公司驗收附表一之設備,依
前揭聲明書、保管條而認驊訊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
得附表一設備之所有權,被告並基於寄託契約關係持有該設
備云云。然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
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
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
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單
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一之設備並未由三起公司現實交付予驊訊公司,業經被告
、鄭期成陳述在卷。而依卷附聲明書之內容
所載,附表一之
設備係交由三起公司重新修改調校,保管書則記載上開設備
由三起公司保管(第6889號偵查卷第6 、7 頁),顯見買賣
雙方間並未訂立足使驊訊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縱使三
起公司確有採購附表一之設備,驊訊公司亦不因此取得該設
備之所有權,則三起公司負責保管該設備之被告亦無侵占「
驊訊公司所有之物」可言。
六、況驊訊公司實際上並未確認或查證附表一之設備是否確由三
起公司採購進口,所謂驗收點交均係紙上作業,無從認定附
表一之設備確實存在,此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㈠被告供稱:付尾款時全部的設備都還在大陸,因為要配合對
方的會計作業,他們要求我簽付款證明;「(你的意思是,
所謂完成點交實際上只是紙上作業,
所稱點交當時,起訴書
附表一、二的設備,根本都沒有運到臺灣?)是」(本院卷
第50頁背面);點交給驊訊公司時,現場沒有驊訊公司的人
,他們也不知道東西有送過去,連送過去的資料也沒有,只
有我知道有送過去等語(易字卷二第7 頁)。
㈡驊訊公司財務經理楊昆城證稱:驊訊公司因為在光學事業的
領域沒有能力,所以才由被告幫忙確認進貨,購買及驗收都
是委託被告處理,相關進口、報關、入關及驗收事宜,驊訊
公司都不知道情形;被告說有買,在驊訊公司的進貨單上確
認,財務上就認定完成進貨;99年11月22日之聲明書與99年
12月31日之保管條,實際開立的日期應該是於100 年年初,
該日期是往前填載的,是為了盤點需求才給被告簽,因為年
度結束後的半個月或1 個月後要進行盤點,需要確認相關設
備是否有在驊訊公司內,如果盤點可以點到,本無需上開聲
明書、保管條,就是因為沒有辦法點到,才請被告出具聲明
書、保管條;實際上我們從沒點收過,被告也一直沒交給我
們等語(易字卷二第2 頁背面至6 頁)。
㈢驊訊公司雖提出99年11月22日設備安裝點檢清單,內容略以
附表一之設備經范小凱驗收、被告複驗合格(易字卷二第11
頁)。然范小凱證稱:我是由被告指派去擔任驊訊公司宜蘭
廠光學事業部副理,負責幫驊訊公司建立光學廠,但我沒有
看過附表一之設備,也不知道這些設備在哪裡,驗收是被告
在處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做;驊訊公司
為了要作帳,叫我在一份日期記載係99年11月22日之設備安
裝點檢清單上簽名,但我真的沒有驗收過附表一之設備,簽
名只是因為驊訊公司的錢已經出去了,要補程序,所以叫我
簽等語(易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44頁)。
㈣綜上可知,驊訊公司係因信賴並委託被告購買設備,並未實
際辦理驗收,而僅以文件表明點收,自難認附表一之設備確
實存在。
七、被告雖一再聲稱其確有以三起公司名義採購附表一之設備,
且代理驊訊公司完成驗收,並提出進口報單、模具設備保管
契約書、對照表等為證(本院卷第96至103 頁)。而經原審
前往中壢工廠(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
履勘時
,被告當場指出現場有部分設備之零件存在,亦有102 年12
月9 日、103 年2 月24日
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可稽(易字
卷一第90至91、97至112 、129 至130 、135 至143 頁)。
惟查:
㈠被告雖提出前揭進口報單為憑,但該報單記載之進口日期為
100 年1 月31日,顯見該批貨物係於100 年1 月31日之後才
運送入境,被告卻聲稱驊訊公司曾於100 年1 月間前往宜蘭
廠盤點相關設備云云(第6889號偵查卷第62頁),則該紙進
口報單所載貨物是否即為附表一之設備,
即非無疑。遑論被
告供稱附表一設備總共花費6 千多萬元向大陸日商購買(本
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但附表一設備之合約總價僅為
52,179,100元,倘被告所述屬實,三起公司於此筆交易非但
無利可圖,甚至將出現高額虧損,亦與常理有違。
㈡被告雖稱附表一之設備於100 年2 月間運抵其中壢工廠(本
院卷第51頁)。然被告先稱相關設備分別在臺灣和大陸工廠
(第6889號偵查卷第40、49頁);嗣改稱所有設備於99年11
月22日以前就放在宜蘭工廠進行交付、驗收(第6889號偵查
卷第61、62頁、原審卷一第21頁);復稱設備都放在中壢工
廠,之前有部分放在大陸修改,現在都已經運回來(原審卷
一第22頁);
迨原審第一次前往中壢工廠勘驗時
自承附表一
編號2 、11之設備不在現場,編號10則不在被告提出之投影
機零件BOM 表(原審卷一第90、91、92頁);而第二次現場
勘驗時,被告指明為附表一編號11之設備,卻未顯示在其自
行提出之模具外觀管理覽表(易字卷一第129 頁)。甚且,
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陳報狀中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1設備由
業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易字卷一第205 、206 頁)
,前後說法多有矛盾且明顯不一。遑論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明知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根本不存在,
猶於原審堂皇訛稱該
設備猶在三起公司倉庫內(審易卷第32頁),迨見事跡敗露
始和盤托出,更見被告供述之
可憑信性甚為可疑。參以附表
一編號3 設備之數量應為9 套,但現場勘驗所見僅有1 套,
且被告亦不能提供確切之設備圖說或其他出廠文件以為逐項
對照,無從
佐證被告所稱相關設備均已進口組裝完成,僅因
驊訊公司刁難而未能完成交付之說法屬實。
㈢可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毓勝證稱:三起公司委託可
來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貨物,於99年12月28日、29日轉帳163
萬元、79萬元至可來公司帳戶,是要可來公司代為繳交「自
日本進口」之貨物關稅(第21180 號偵查卷一第42、43頁;
卷三第27頁);阿瑪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唐耀宗證稱:被告
代表三起公司向阿瑪光電公司購買LED 燈具檢測設備(積分
球、配光曲線儀、CCD 式輝度及色彩面量測系統、2D光強度
分佈量測儀、近場光學量測儀),可使用在投影機檢測上,
後來才知道這批或是交給驊訊公司(同上卷一第44、45頁;
卷三第27、28頁);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陳文
傑證稱:三起公司於99年12月間向德佳公司購買一批機器設
備,包括半自動錫膏印刷機、自動送版機、自動收版機、機
版儲放架等,總金額為360 萬元,出貨地點是宜蘭縣○○鄉
○○路○○號;若投影機的生產過程有PC版,則可能會使用到
德佳公司銷售的設備來生產(同上卷一第50、51頁);普科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林嘉宏證稱:普科公司於99年
12月2 日出售表面黏著機一批給三起公司,價格為380 萬元
,該批貨物運至中壢市○○○○街○○○ 巷○ 號;表面黏著機用
途為貼裝電子零件在電路板上等語(同上卷一第56頁、卷三
第27頁);台技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游明輝證稱
:三起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台技公司購買迴焊爐3 台、測溫
器3 台,總金額為693 萬元;迴焊爐主要用途為PC版及零件
間焊接,測溫器則為量測爐子溫度,若投影機內有PC版,可
使用本公司設備來生產;2 台迴焊爐送到宜蘭,我們後來有
去維修,看維修單好像是驊訊的人等語(同上卷一第60、61
頁)。以上
證言固可認定三起公司確有為驊訊公司向臺灣廠
商採購製造投影機之部分設備,但被告堅稱附表一之設備均
由三起公司向大陸日商採購而自「大陸地區」進口,則上開
證言亦不足以認定三起公司確已採購附表一之設備。
㈣又被告涉嫌收取驊訊公司向三起公司採購設備所支付之「貨
款」後
予以侵占入己,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提起公訴
,該案於103 年3 月1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474 號;下稱另案侵占),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佐。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
,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為59,679,100元,即為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9 之貨款總和(52,179,100+7,500,000=59,679,100
),顯見檢察官在偵查一體原則下,對於三起公司究竟有無
實際購得附表一設備之立場亦屬南轅北轍,殊難僅憑被告本
於己身利害之片面陳述,遽認其所提進口報單所列之貨物或
三起公司中壢工廠內存放之不明模具即為附表一之設備。
八、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不能證明附表一之設備確有存在,亦無從認定驊訊公
司已透過驗收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遑論附表二編號9 之
設備如前述自始即不存在。驊訊公司既不能認已取得相關設
備之所有權,被告即無從侵占入己,參照上開說明,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同本院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不盡相同
,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驊訊
公司向三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之設備,被告亦不斷供稱
確實有購入上開設備,復提出購買附表一設備之進口報單及
模具設備保管契約書等以資佐證,且曾先後2 次帶領原審法
官前往中壢工廠履勘,並一一指出現場何設備係屬上開設備
及部分零件;
參酌楊昆城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確於100 年
年初時購入附表一之設備,原審竟認被告並未真實購入附表
一之設備,而認驊訊公司自始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有
未當;被告立於驊訊公司
代理人之地位,進行購入設備點、
驗收之行為後,驊訊公司已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原審僅
以驊訊公司其他員工未進行驗收為由,遽認驊訊公司非上開
設備之所有權人,顯非妥
適云云。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提
進口報單所列之貨物或三起公司中壢工廠內存放之模具即為
附表一之設備;且買賣雙方間並未訂立足使驊訊公司取得間
接占有之契約,縱使三起公司確有採購附表一之設備,驊訊
公司亦不因此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均已詳敘如前。檢察官
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附帶敘明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同一,以
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
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
其擇為
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構
成要件亦具共通性,邇來司法實務寬認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法院得將起訴之
詐欺罪,變更為侵占罪(反之亦然)
,固值贊同。惟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
或得否變更為區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未依約定將附表二編號9 之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
送回驊訊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三
起公司實際上並未採購附表二編號9 之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
裝機,此為被告於採購確認單中虛偽增列,目的在於詐騙驊
訊公司交付此部分之貨款750 萬元等事實,業如前述經臺北
地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擇為訴訟客體
之社會事實關係為被告將驊訊公司所有之「設備」(含附表
二編號9 )侵占入己,另案詐欺之社會事實關係則為被告向
驊訊公司訛稱採購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並詐得此部分「貨
款」。前者所侵占之財物,須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下,後者自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兩
案之犯罪基本事實明顯有異,
而非同一案件,自無案件(一
部或全部)曾經判決確定應否諭知免訴之情形。同理,縱使
被告實際上並未或無法證明有購買附表一之設備,此部分究
竟涉犯詐欺取財或侵占貨款,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
實關係(侵占設備本身)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自行
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有罪之認定,宜由原審於另案侵占中調查審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奈米焦距調制鈕模組 │ 1 │
├──┼───────────────┼──────┤
│ 2 │鏡頭
旋轉鈕支架模組 │ 1 │
├──┼───────────────┼──────┤
│ 3 │光學奈米鏡頭鏡片模組 │ 9 │
├──┼───────────────┼──────┤
│ 4 │鏡頭主體配光上閘模組 │ 1 │
├──┼───────────────┼──────┤
│ 5 │鏡頭主體配光下閘模組 │ 1 │
├──┼───────────────┼──────┤
│ 6 │鏡頭電子分光慮光片支架 │ 1 │
├──┼───────────────┼──────┤
│ 7 │LED拓散鏡片模組 │ 1 │
├──┼───────────────┼──────┤
│ 8 │LED聚焦鏡片模組 │ 1 │
├──┼───────────────┼──────┤
│ 9 │LED分光鏡片模組 │ 1 │
├──┼───────────────┼──────┤
│10 │鏡片支架模組 │ 1 │
├──┼───────────────┼──────┤
│11 │鋁壓鑄散熱主體模 │ 1 │
├──┼───────────────┼──────┤
│12 │電源支架-長軸 │ 1 │
├──┼───────────────┼──────┤
│13 │電源支架-中軸 │ 1 │
├──┼───────────────┼──────┤
│14 │電源支架-短軸 │ 1 │
├──┼───────────────┼──────┤
│15 │光學級15度LENS │ 1 │
├──┼───────────────┼──────┤
│16 │光學級30度LENS │ 1 │
├──┼───────────────┼──────┤
│17 │光學級60度LENS │ 1 │
├──┼───────────────┼──────┤
│18 │光學級120度LENS │ 1 │
├──┴───────────────┴──────┤
│備註:以上設備之總價為52,179,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FANUC 5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3 │
├──┼───────────────────┼──┤
│ 2 │FANUC10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2 │
├──┼───────────────────┼──┤
│ 3 │FANUC15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1 │
├──┼───────────────────┼──┤
│ 4 │FANUC25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1 │
├──┼───────────────────┼──┤
│ 5 │YUSHIN YA-70手臂(訂製專用機) │ 3 │
├──┼───────────────────┼──┤
│ 6 │YUSHIN YA-100手臂(訂製專用機) │ 2 │
├──┼───────────────────┼──┤
│ 7 │YUSHIN YA-150手臂(訂製專用機) │ 1 │
├──┼───────────────────┼──┤
│ 8 │YUSHIN YA-250手臂(訂製專用機) │ 1 │
├──┼───────────────────┼──┤
│ 9 │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 │ 1 │
├──┼───────────────────┼──┤
│10 │錫膏印刷機(加長特規) │ 1 │
├──┼───────────────────┼──┤
│11 │送板機SCLD-66(加長) │ 1 │
├──┼───────────────────┼──┤
│12 │工作站SCWT-1M 150cm │ 3 │
├──┼───────────────────┼──┤
│13 │導正機SCSV-1M │ 3 │
├──┼───────────────────┼──┤
│14 │收板機SCUD-66(加長) │ 1 │
├──┼───────────────────┼──┤
│15 │錫膏印刷機SC-5570P │ 2 │
├──┼───────────────────┼──┤
│16 │送板機SCLD-66 │ 2 │
├──┼───────────────────┼──┤
│17 │收板機SCUD-66 │ 2 │
├──┼───────────────────┼──┤
│18 │工作檯 │12 │
├──┼───────────────────┼──┤
│19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20m │ 1 │
├──┼───────────────────┼──┤
│20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10m │ 2 │
├──┼───────────────────┼──┤
│21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16m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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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8m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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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貼片機EM-760L(特規)(訂製專用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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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錫膏攪拌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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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錫膏測厚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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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迴焊爐SMD-CR18-M16HANOW (訂製專用機)│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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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積分球GAMA-75/配光曲線儀LID-800CS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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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C.D分光檢出儀(特規)(訂製專用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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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無塵室天車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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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HP空壓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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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空壓機之冷凍乾燥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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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吸附式乾燥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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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不鏽鋼儲氣筒2m^3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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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不鏽鋼儲氣筒1m^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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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空氣過濾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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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爐溫測定儀PRO-600-4P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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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MATSUI DMD-25A(除濕乾燥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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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光學型原料桶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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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MATSUI MJ-3(空冷除濕乾燥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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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材料儲存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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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MATSUI MCH-55J(金型溫度調節機)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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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MATSUI 光學級成型機配管工事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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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9設備之價格為7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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