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豐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87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第489 號、第
490 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暨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金豐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 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與上訴駁回中,
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4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 、5 、6 ,原判決附表編號2 、5 、6 ),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自製開鎖器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張金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⑴94年度易
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⑵94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開⑴、⑶經
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⑵、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
,於98年7 月24日縮刑
假釋出監。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057號
駁回上訴確定,⑸、⑹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與該
殘刑有期徒刑8 月2 日
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
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之自製開鎖器1 支,以附表編號2 、5 、6 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財物。另分別於
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以附表編號1
、3 、4 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財物。
嗣
經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張
金豐涉有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
犯行。而張金
豐於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
犯行前,於104 年2 月12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員供承此
部分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自製開鎖器1 支。
二、案經黃燦陽、鄧睿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檢察官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
至18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附表編號 1
所示車輛,且坦承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
序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亦
坦承不諱(見偵5697號卷第
2 頁背面至3 頁、偵6915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第4 頁、
偵緝488 號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本
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第82頁背面),並有
證人陳德林(
見偵5345號卷第9 頁)、鄧睿麒(見偵5697號卷第4 頁)、
張迫松(見偵6915號卷第5 頁)、黃燦陽(見偵6915號卷第
8 頁)、陳昇沅(見偵6915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莊光宗
(見偵5345號卷第3 至6 頁)、吳淑雲(見偵5697號卷第6
至7 頁)於警詢時、證人張捷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6915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45頁)之證述
可參,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5345號卷第11頁
、偵6915號卷第20至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5345號卷第12至15頁、偵5697號卷第12至13頁、偵6915號卷
第35頁、第37頁)、現場照片(見偵5697號卷第10至11頁、
偵6915號卷第36頁、第38至39頁、第56頁)、銓太有限公司
收貨單(見偵5697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6915號卷第13至14頁)、
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6915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915號
卷第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915號卷第34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6915號卷第17頁) 、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6915號卷第18至19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偵69
15號卷第25至26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915號卷第24
頁)附卷
可稽,及自製開鎖器1 支扣案
可佐。以上各節,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伊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以小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等語(見偵緝488 號卷第36頁),惟其於同一庭期復稱:伊
見到鑰匙沒拔,便開車等語(見偵緝488 號卷第3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時,並未
攜帶
兇器,伊於偵訊時因吃藥迷迷糊糊,才稱係以小扳手竊
取,伊確定該車停放在郵局旁路邊,窗戶開啟,鑰匙插著未
上鎖,伊便直接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
被告就是否攜帶扳手行竊
一節,前後所述不一,自須探究何
者為實。依證人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21日
,伊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伊至旁邊郵局辦事,當時車門未關,鑰匙
亦在車上忘記拔下,竊賊即以伊留於車上之鑰匙竊走該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可知證人陳德林於
前開時、地停放車輛時,確實未將車門關上,且將鑰匙留在
車上,此節與被告供述見車門未關,其以置於車上之鑰匙將
車開走一節相符,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為實。故被告應係以
陳德林留置車上鑰匙竊取前開車輛一情,
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凌晨至竹
林路徒手竊取發電機等語(見偵6915卷第4 頁背面),就附
表編號4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4 年2 月1 日5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徒手竊取鋼
鐵等語(見偵5697號卷第2 至3 頁),且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3 、4 均稱被告係徒手竊取,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加
重竊盜情狀,被告應僅構成普通竊盜,
併予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
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2 、5 、6 之自製開
鎖器1 支,前端尖銳且係以金屬製成一節,有扣案物品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6915號卷第34頁),復可破壞車門門鎖,堪
認該自製開鎖器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3 、4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持六角扳手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而構成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係以置於車內鑰
匙行竊,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
誤會,另公訴意旨稱被告均係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 、4 所示
財物,然卻稱被告前開犯行構成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顯屬無據,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
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後,因
另案於104 年2 月11日為警
查緝到案,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
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人陳昇沅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6915號卷第47頁、第10至11頁)
,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及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被害人張迫松已領回其失竊車
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扣案之自製開鎖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
、5 、6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本件
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
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就此部分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徒手
而非持扳手行竊,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述如前,
原審不察,逕論以被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即有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稱其此次行竊並未攜帶
兇器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所為要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失竊車輛業已尋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 主 文 │
│ │ │ │ │物品 │ │
├──┼─────┼────┼───┼───────┼───────┤
│1 │104 年1 月│新北市新│陳德林│被告徒手開啟車│張金豐犯竊盜罪│
│ │21日下午2 │店區安康│ │牌號碼AAM-0379│,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1段50 │ │號自小客車車門│徒刑伍月,如易│
│ │ │號前 │ │後,以陳德林留│科罰金,以新臺│
│ │ │ │ │置於車內之鑰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將該自小客車│日。 │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 │
│ │ │ │ │得手。 │ │
├──┼─────┼────┼───┼───────┼───────┤
│2 │104 年1 月│新北市新│張迫松│被告以所有之自│張金豐犯攜帶兇│
│ │27日上午9 │莊區景德│ │製開鎖器開啟車│器竊盜罪,累犯│
│ │時20分許 │路404號 │ │牌號碼HU-7646 │,處有期徒刑玖│
│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月,扣案自製開│
│ │ │ │ │後,將該自小客│鎖器壹支沒收。│
│ │ │ │ │車駛離現場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3 │104 年1 月│新北市新│陳昇沅│被告徒手竊取紅│張金豐犯竊盜罪│
│ │28日凌晨1 │店區竹林│ │色發電機1 部,│,累犯,處有期│
│ │、2 時許 │路五路財│ │並
搬運至所駕駛│徒刑肆月,如易│
│ │ │神廟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科罰金,以新臺│
│ │ │電線桿旁│ │1652號自小貨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上後駛離現場。│日。 │
├──┼─────┼────┼───┼───────┼───────┤
│4 │104 年2 月│新北市新│周玉林│被告徒手竊取槽│張金豐犯竊盜罪│
│ │1 日清晨5 │店區新潭│ │鋼8 支,並搬運│,累犯,處有期│
│ │時許50分許│路1段158│ │至所駕駛之車牌│徒刑伍月,如易│
│ │ │之1 號一│ │號碼AJH-1652號│科罰金,以新臺│
│ │ │誠鋼鐵廠│ │自小貨車上後駛│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門邊 │ │離現場。 │日。 │
├──┼─────┼────┼───┼───────┼───────┤
│5 │104 年1 月│新北市新│黃燦陽│被告以所有之自│張金豐犯攜帶兇│
│ │30日至同年│店區明山│ │製開鎖器開啟車│器竊盜罪,累犯│
│ │2 月10日間│路旁 │ │牌號碼YD-9962 │,處有期徒刑玖│
│ │某日晚間6 │ │ │號自小客車車門│月,扣案自製開│
│ │、7 時許 │ │ │後,將該自小客│鎖器壹支沒收。│
│ │ │ │ │車駛離現場而竊│ │
│ │ │ │ │取得手。 │ │
├──┼─────┼────┼───┼───────┼───────┤
│6 │104 年2 月│新北市新│張捷賢│被告以所有之自│張金豐犯攜帶兇│
│ │7 日晚間7 │店區中生│ │製開鎖器開啟車│器竊盜罪,累犯│
│ │、8 時許 │路青溪園│ │牌號碼HX-7670 │,處有期徒刑玖│
│ │ │區旁 │ │號自小客車車門│月,扣案自製開│
│ │ │ │ │後,將該自小客│鎖器壹支沒收。│
│ │ │ │ │車駛離現場而竊│ │
│ │ │ │ │取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