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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仁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03號、103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貳台(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係「永崎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永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闕宏安係新竹縣○ ○鄉○○路○○號2樓「內灣親子遊樂園」之負責人。甲○○ 明知「內灣親子遊樂園」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永 崎利公司向不詳人士購入,由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飛絡力公司)製造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 編號F13Q-A-0054號、F13Q-A-0056號),業經變更原始設定 ,無法偵測有無彈力球掉落,即可進行附屬小遊戲,而屬電 子遊戲機。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2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不會掉落彈力球,即可進行附屬 小遊戲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擺設在上址「 內灣親子遊樂園」內供顧客投幣後把玩,投入之硬幣則由甲 ○○、闕宏安(不知上開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6:4之比例朋分,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102年7月16日14時1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推推樂禮品 自動販賣機3代」2台(含IC板2片)及玩家投入機具內之現 金計新臺幣(下同)1,79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犯行,辯稱:伊購買「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時, 本來就不管有沒有掉彈力球,都可以進行遊戲,伊並不知原 因,亦未更改機台之設定。伊係因很多顧客不要彈力球,彈 力球掉滿地,才懶惰沒有去補彈力球,並非為節省成本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永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闕宏安係「內灣 親子遊樂園」之負責人,「內灣親子遊樂園」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永崎利公司購入之「推推樂禮品 自動販賣機3代」2台(編號F13Q-A-0054號、F13Q-A-0056 號),不管有無彈力球掉落,均可進行附屬小遊戲。被告 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不會掉落彈力球,即可進 行附屬小遊戲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擺設 在「內灣親子遊樂園」供顧客投幣後把玩,投入之硬幣則 由被告、同案被告闕宏安按6:4之比例朋分。嗣於102年7 月16日14時1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推推樂禮品自動販 賣機3代」2台(含IC板2片)及玩家投入機具內之現金計1 ,79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 時)、同案被告闕宏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 2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第54至55頁、第79至80頁、103年度 易字第320號卷第59至60頁、第87至92頁),並據證人即 「內灣親子遊樂園」員工王秋蘋、查獲本案之警員張維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上揭易字卷第61至63頁、第72 頁背面至75頁背面),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 見上揭偵卷第26至33頁),及「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2台及現金1,790元扣案可佐認定。 ㈡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編號F13Q-A-0 054號、F13Q-A-0056號)係飛絡力公司售予連宏公司,業 據證人即飛絡力公司技師顏丞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上揭易字卷第78頁),並有飛絡力公司出貨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上揭易字卷第96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機台係向飛絡力公司廠商購買之2手機台等語(見 上揭偵卷第54頁、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不記得 係向連宏公司或他人購買機台云云(見上揭易字卷第78頁 )。可見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係飛絡 力公司所製造,再由永崎利公司向不詳人士輾轉購得無訛 。 ㈢「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係飛絡力公司申請評鑑, 其遊戲流程為:①「投入等額硬幣」、②「獲得彈力球1 個」、③「無需再次投幣進行小遊戲」、④「選擇喜歡的 小禮品」、⑤「推桿推禮品出窗口」再「取贈品」或「推 桿無通過窗口」、⑥「趣味遊戲結束」(其遊戲說明為: 「本機台為投幣式彈力球自動販賣機,投入10元硬幣1枚 後,機台自動掉落第1顆彈力球,本商品皆經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商品掉落原理與市面上之扭蛋機結構相同,取 得對價關係後,不需再另行投幣即可進行附屬手眼協調小 遊戲,本機台無累積金額功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0年1月5日第194次會議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 第194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推推樂禮品自動 販賣機3代」說明書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42頁背面、 第74頁)。又飛絡力公司製造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 3代」機台關於彈力球之設計,係將彈力球置入轉機構 (即轉盤),而於投幣後啟動旋轉機構讓彈力球掉落,並 區分國內版、國外版,國外版無需掉落彈力球之規定,國 內版則需掉落彈力球以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標準, 二者以IC板S3第7腳指撥開關作為控制機制,即IC板S3 第7腳指撥開關在ON位置時,倘無彈力球掉落,該機台即 會顯示故障(之後即不能再把玩),而IC板S3第7腳指撥 開關在OFF位置時,即表示關閉故障警示機制,此時無論 彈力球有無掉落,該機台均不會顯示故障(之後仍可繼續 把玩)。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0月30日會同證人顏丞醁履 勘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時,扣案之「 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旋轉機構線路確均連接主 機,然步驟①投幣後旋轉機構雖啟動,惟無步驟②彈力球 掉落,但仍可進行步驟③之後的推桿推禮品遊戲等流程。 證人顏丞醁將彈力球置入機台內旋轉機構實際操作結果, 其中編號F13Q-A-0054號「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機 台因置放彈力球之木製旋轉機構公差較大,致未修整毛邊 之彈力球卡住無法掉落,嗣經修整彈力球之毛邊後,彈力 球始可順利掉落,另編號F13Q-A-0056號「推推樂禮品自 動販賣機3代」機台經置入未修整有毛邊之彈力球後,彈 力球仍可順利掉落。經證人顏丞醁向飛絡力公司確認「推 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機台之故障警示機制係在IC板S 3第7腳指撥開關,而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 」2台機台IC板S3第7腳指撥開關均被撥至OFF位置(即關 閉故障警示機制),使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 代」2台於投幣後縱未掉落彈力球,亦均不會顯示故障, 均仍可進行推桿推禮品遊戲等情,業據證人顏丞醁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詳(見上揭易字卷第76至82頁),並有檢察 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30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上揭易字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背面)。足見飛 絡力公司製造之國內版「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機 台係以IC板S3第7腳指撥開關作為彈力球掉落與否之故障 警示機制,且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機台2 台之IC板S3第7腳指撥開關均被撥在OFF位置,致彈力球縱 未掉落,把玩者仍可把玩推桿推禮品遊戲流程甚明。 ㈣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其機台張貼之 遊戲流程即無「獲得彈力球1個」流程,有機台照片在卷 可按(見上揭易字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 永崎利公司購入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不管 有無彈力球掉落,均可進行附屬小遊戲等語(見上揭易字 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其於擺設機台時即 知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機台2台不用裝彈 力球亦可進行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被告 ⒈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知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需 要向主管機關申請級別證,永崎利公司只經營非屬電子遊 戲機台。伊知道「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應該要掉 彈力球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9頁、第80頁);⒉於原審10 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推推樂禮品自動販 賣機3代」要掉彈力球等語(見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卷 第18頁背面);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機台應該要 掉彈力球,機台沒有掉球是不對的,永崎利公司一直是做 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88頁、第89頁、第 91頁背面)。另證人王秋蘋於原審審理證稱:扣案之「推 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2台之操縱桿曾經故障過,永崎 利公司的師傅有來修理等語(見上揭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 75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既專門經營購買、擺放非電 子遊戲機營利,並綜理機台之維修事宜,其就購入之「推 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應有之遊戲流程,及該自動販 賣機乃著重於對價取物關係(即投幣取得彈力球),以之 與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有所區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永 崎利公司向不詳人士購入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 3代」2台時,既知機台不管有無彈力球掉落,均可進行附 屬小遊戲,縱非完全明瞭其控制機制(即將機台IC板S3第 7腳指撥開關調整至OFF位置),亦當知該機台業經變更原 始設定,無法偵測有無彈力球掉落,即可進行附屬小遊戲 ,已喪失對價取物關係(即投幣取得彈力球),應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而檢察官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詢結果,亦同認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 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 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另按 本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係提供 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 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如附 件)。參照前開規定,來函所詢『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 機3代』,經業者擅自變更IC版之原始設定,使其無法偵 測有無彈力球掉落,即可進行附屬小遊戲,已非原評鑑機 具。又其是否取得禮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故應屬電子遊戲機。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 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 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是以 。『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雖經本部100年1月5日第 194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然該機具既經業者修改或變更遊戲方式,則非原評 鑑機具,自不得適用前揭會議結論。」有經濟部商業司10 3年12月2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0頁正、背面)。被告辯稱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 動販賣機3代」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 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是被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16日為警查 獲時止,在「內灣親子遊樂園」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 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為五 專畢業,擔任永崎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擺放電子遊戲機 2台,時間亦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推推樂禮品自動販賣機3代 」2台(含IC板2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現金1,790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機台內之禮品及彩球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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