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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洲因土地投資之糾紛,對丁一倪提出刑事告訴,於民國 102年11月25日中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結束後 ,洪明洲因對丁一倪極度不滿,竟於該日庭訊結束步出該署 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 ,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丁一倪,足以貶損 丁一倪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一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洲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丁一倪、案外人高淑玲 二人提出侵占罪告訴,於102年11月25日中午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庭至12時許結束後,有在該署臺北市 ○○區○○路○○○號大門前與其委任之王聖舜律師討論案情 ,告訴人丁一倪與高淑玲、李佳翰律師隨後步出等事實,惟 否認辱罵告訴人丁一倪,辯稱:開完庭有一起走出來,但沒 有罵丁一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明洲與本案告訴人丁一倪二人前均為台灣大學教授, 告訴人丁一倪於80年間擔任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理事長期 間,有向被告洪明洲及台灣大學教授多人招募訂戶,募集資 金購買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土地,並於81年7月29日受訂戶 洪明洲、洪振發、李芳芬委託,與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 訂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後於94年間,將屬 於大專教師協會之位在新北市○○區○○○段王軍寮小段等 9筆土地,移轉登記至高淑玲名下,被告洪明洲與同為訂戶 之洪振發、李芳芬等人因而對丁一倪、高淑玲二人提出侵占 罪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1年度偵字第2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於102年8月30日由 以102年偵續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再議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復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以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發生之102年11月25日中 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96號偵 查案件於該日所進行之偵查庭,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分偵查庭結束後有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以「王八蛋、不要臉」之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丁一倪,業據告訴人丁一倪及在場之該案共同被告 高淑玲、丁一倪委任律師李佳翰等人一致證述明確,內容如 下:①丁一倪於原審證稱:「因洪明洲、洪振發、李芳芬告 我和高淑玲侵占土地,當天我到臺北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到 了一樓,當時一樓大門正在整修,看不到門外的狀況,李佳 翰律師走在最前面,我跟高淑玲依序跟著走出來,洪明洲、 洪振發、李芳芬跟王聖舜律師在左側,我一走出來,洪明洲 原本距離我比較遠,後來就比較靠近我,距離大約是我所在 證人席到被告席的前緣(按:約1.5公尺),我沒有注意到 他如何移動,非常兇,說『王八蛋、不要臉』,我們急著叫 計程車,李佳翰律師就跑去跟王聖舜律師說『你都聽到了, 你的當事人在罵我的當事人』,洪明洲後面還有說話,我沒 有聽清楚,因為我急於逃離現場,王律師沒有反應,洪明洲 當時是面朝著我」等語(原審卷第76-77頁)。②高淑玲於 原審證稱:「丁一倪當時走在我和李佳翰律師的中間,洪明 洲他們好幾個人在我們的左手邊,李芳芬擋住我要我還土地 ,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洪明洲在哪裡,李佳翰律師就揮手示意 我們離開,我正要走的時候,洪明洲往丁一倪的方向,有點 衝出來要罵人,是罵『王八蛋、不要臉』,有點衝出來,就 是臉朝前,沒有走很大步,我當時被李芳芬擋住,沒有特別 注意到洪明洲的動作,只聽到他在罵,所以有回頭看一下, 我們那時要搭排班計程車,我有看到洪明洲在講話,洪明洲 個子比較高,他很生氣,我沒有聽到他後面說什麼,因為車 子已經來了,李律師還稍微回頭跟王律師說『王律師你聽到 了,你的當事人在罵我們的當事人』,我感覺王律師沒有講 話,我們就上車了。當時洪明洲並沒有伸手指著某個人罵, 只覺得身體有往前的感覺,我聽到洪明洲罵人的時候,人已 經走超過洪明洲,走到要叫車的地方,就側身看到洪明洲罵 丁一倪『王八蛋、不要臉』,洪明洲臉部就是很嚴肅、很生 氣。沒有聽到洪明洲有說『做人要有良心』,也沒有聽到洪 明洲、洪振發、李芳芬等講土地的事」等語(原審卷第72- 75頁)。③李佳翰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個先從大門通道 出來,洪明洲等人應該還沒有看到我,是等到高淑玲出來時 ,我就看到李芳芬過來擋高淑玲,並跟高淑玲說要把土地登 記返還給他們,當時洪明洲等人還在原處,只有李芳芬走過 來,我就揮手要高淑玲快走,高淑玲就向計程車的後座方向 走,我再回頭看,洪明洲就對著丁一倪說『王八蛋、不要臉 』等話,是上前走了幾步過來,用非常大的聲音,而且眼睛 瞪得很大,與丁一倪的距離約1公尺,洪明洲講完,王聖舜 律師已經一個箭步靠近洪明洲,用手擋洪明洲,我就跟王律 師說,『你當事人罵人你也聽到了』,但王律師沒有什麼反 應」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 ㈢綜核以上證人丁一倪、高淑玲、李佳翰等人證詞,均一致證 述被告確於是日偵查庭結束後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門口以「王八蛋、不要臉」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丁一倪, 互核相符,且渠等係就被告有無於該日偵查庭結束後在地檢 署門口辱罵丁一倪一事而作證,甚為單純,證人等當記憶深 刻,無何誤記或誤認可言。雖被告辯稱:丁一倪因為被伊告 ,才故意說伊開完庭後有罵他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丁一倪 均為知識分子,縱然彼此間因土地糾紛長期涉訟,衡情告訴 人丁一倪或證人高淑玲並無以此情節,無端憑空誣陷被告之 必要;反之,被告因認其投資失利係受告訴人丁一倪所害, 所提刑事告訴復經二度為不起訴處分,故於該日偵續一案件 開庭結束後,極端氣憤,情緒一時失控而辱罵告訴人丁一倪 之可能性較大,被告空言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並不可採。況 縱然告訴人丁一倪、證人高淑玲二人與被告因土地投資糾紛 及長期涉訟而有怨懟,惟當時亦在場之李佳翰律師於原審時 亦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被告確有於庭訊後辱罵告訴人,並 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佳翰乃具律師 資格之專業人士,與被告及丁一倪間之投資糾紛並無利害關 係,縱然受丁一倪、高淑玲二人委任擔任其等辯護人,衡情 應不致為其當事人犯刑法上之偽證罪,使自己遭受刑事訴追 及喪失律師資格之重大不利益,其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況 李佳翰律師於原審103年11月10日作證時,前開偵續一案件 早於103年2月17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間已無委任 關係,益證李佳翰律師並無事後猶為告訴人丁一倪為偽證之 必要,被告辯稱:證人李佳翰是丁一倪的律師,關係親近, 證言不可相信云云,並不可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證 人丁一倪、高淑玲、李佳翰等人所為以上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所舉之證人李芳芬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丁一倪 在本案中指稱,上開日期,曾經與被告在博愛路131號前發 生口語衝突,你是否有印象?)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聽到 什麼話,當時我急著要回家」、「(你是否有聽到被告洪明 洲罵告訴人任何的話?)沒有」、「(當時你離開法院時, 是否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何口角或衝突?)沒有,我 是往左邊離開,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互相指摘或吵架,我也 沒有聽到講話的聲音。我要強調我沒有理由去擋任何人」等 語(原審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惟依李芳芬所證,其似乎 於庭訊後先被告及告訴人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 未在場目擊全程,故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另名證 人洪振發於原審則證稱:「(為何洪明洲會上前去跟丁一倪 說話?)我很納悶,我看到這個案子很生氣,這個土地開發 案到現在都無法處理,讓我很生氣,每個人看到都會生氣, 如果是我我也會想罵,但我不會用這種言詞,當時我們在討 論案情,每個人激動生氣時都會有自己的口頭禪,多少都會 有,洪明洲看到丁一倪會瞪眼睛也很正常,每次開庭時他都 會瞪,洪明洲認為這件事是丁一倪在主導」、「(當時洪明 洲是否有說王八蛋、不要臉等語?)我沒有看到洪明洲特別 要去指丁一倪,如果講很大聲,聽到的人難免會覺得在講自 己」、「(所以洪明洲確實是有用比較大聲的的聲音講上開 的話?)因為我沒有注意到高淑玲、丁一倪等人何時出現, 我們討論時聲音就很大聲,當時洪明洲情緒蠻激動的,我自 己也很激動,是否有這些話我很懷疑,我不確定是如何組合 ,不要臉不像是洪明洲會講的話,這是比較女性的用辭」、 「(被告問:我是否有罵丁一倪『王八蛋、不要臉』?)罵 人的定義是指著別人,在他面前講,但是沒有這個現象,這 些話我不相信洪明洲會講,如果真的要罵人,也不是罵這樣 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00頁正面及背面)。惟細繹洪振發 證言,其對於是否有在場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一事,均實問 虛答,顯然避重就輕,而其與本案被告同為投資人,利害一 致,於上開偵查案件又同為告訴人,是否為偏頗被告,亦為 合理懷疑,故其於原審所為以上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㈤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曾擔任大學 教授,為高級知識分子,二人因案涉訟,被告於庭訊結束後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前之公共場合,對告訴人 丁一倪罵稱「王八蛋、不要臉」,其中「王八蛋」一詞依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載係「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 」(詳原審卷第61頁),及依普通客觀人際交往、溝通之經 驗法則,「不要臉」一詞係寓含不知羞恥及不潔之意,有貶 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 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 之言詞,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甚明。且被告因認受告訴人丁一倪所害致其投資 土地損失大筆金錢,對丁一倪所提刑事告訴復經二度為不起 訴處分,故於該日偵續一案件開庭結束後,極度不滿始以上 開言詞罵丁一倪,自該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自有辱 罵、貶抑告訴人之故意,而非一般發洩情緒之口頭禪而已。 況被告對丁一倪所提刑事告訴於本案發生時,為檢察官第三 度偵查中,丁一倪是否犯罪尚有相當疑問,被告自不能因主 觀上認為丁一倪犯罪即以「王八蛋、不要臉」語詞在公開場 合對其辱罵,自不待言,被告前曾辯稱:大家損失了好幾億 ,講幾句氣話,沒有貶損丁一倪的人格一節,亦不足採。被 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至為明確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判決未就 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 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與告訴人 因案涉訟而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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