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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麗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麗雅在其工作之新北市○○區○○路○○○○○號愛地球環保 實業社飼養灰白色中型混血犬1隻,應注意採取當防護措 施,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而讓 該犬隻任意在工作處所周圍活動,適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凌晨零時18分許,李佾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彎道前,因疏未注意減速,以致 見該犬隻突然竄出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李佾錫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手肘及頭部挫傷、雙側膝蓋、右腳大腳趾擦傷、 眩暈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李佾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蕭麗雅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這隻狗是公司附近的流浪 狗,伊只是偶爾看到才餵食,並不是伊飼養的云云。然查, 告訴人李佾錫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有犬隻突然竄出, 以致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36、43頁), 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1至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動 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另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條第7款亦有明文。所謂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如為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動物之人,對其所飼養之動物,應注意 不可侵害他人之身體。本件既然是犬隻任意活動而生的交通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此應否負前揭防止侵害 他人之注意義務,按上說明,自應審酌被告是否為實際管領 該犬隻之人。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顏銘誼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該狗身上有項圈,項圈上有一支電話,伊撥打電話之後 ,請接電話的人轉告飼主,大約兩、三天內就有找到被告, 被告說餵養及幫那隻狗戴項圈的都是她,所以伊把她當作飼 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以員警依犬隻項圈撥打 其上聯絡電話詢問飼主時,是由被告主動出面處理等情觀之 ,應可確知被告有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此從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地點在被告工作處所附近,有肇事地點的google地圖可 按(見偵查卷第99頁),該犬隻顯係因被告長期固定的飼養 行為,因此才會以被告工作地點周圍為活動範圍,而任意活 動。再就員警所稱該犬隻戴有項圈乙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伊覺得這樣狗比較不會被捕狗大隊抓走,捕狗大隊 比較會認為這樣的狗是有人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 至64頁),被告亦有藉此對外表彰占有該犬隻之意。是以被 告有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又有為該犬隻戴上項圈對外表彰 占有等客觀行為事實,以致該犬隻以其工作處所周邊為活動 地域範圍,按上說明,被告自係實際管領之人。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舉證人即其雇主黃柏園、證人即其胞妹蕭麗紅為證 ,要證明其並無飼養行為,然依證人黃柏園、蕭麗紅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渠等均未見聞過本件造成事故的犬隻(見原審 卷第60、62頁),是證人黃柏園、蕭麗紅於原審審理時的陳 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綜此,被告辯稱僅係偶爾 餵食、並無飼養行為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委無 足取。被告既為該犬隻的實際占有管理人,按上開規定,自 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未採取 任何防護措施,放任該犬隻在外活動,以致於前揭時、地亂 竄,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原審未詳酌上開被告對外表彰占有管理的客觀情況,遽以採 信被告辯解,認被告並非飼主而為無罪判決,實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對所飼養的犬隻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之粗疏,而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 受損害,但念及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行經彎道疏未注意減速 之疏失,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13日新北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 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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