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2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明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
起訴書誤載為5 月),復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下
同)101 年2 月29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5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李志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五股吊桿
修理廠」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段○○○ 號「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林俊
一於103 年3 月28日將損壞之吊車吊桿送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暉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暉達公
司)修理,惟因吊桿維修困難,經暉達公司經理李文昌建議
更換吊桿,並介紹李志明與林俊一接洽。
詎李志明仍不知悔
改,明知自己並無為林俊一更換上開吊車吊桿之真意,
猶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翌(29)日某時
許,在上址暉達公司內,向林俊一佯稱:可將吊車停放在暉
達公司內,伊會運送「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至暉
達公司更換,並收購林俊一原有之損壞之「德發8 噸4 節紅
色」舊吊桿,連同更換裝好吊桿含工資費用共為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云云,致林俊一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定金20萬元予李志明,並允由李志明當日即先行將該舊吊桿
拆卸後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惟
嗣後李志明並未
依約運送「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至上址暉達公司
為林俊一置換安裝,且將已拆卸運回舊吊桿之部分零件留供
自己另做組裝之用,經林俊一屢次催促均藉故拖延,林俊一
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俊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
證人即
告訴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屬於
傳聞證據;且被告李志明於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對
證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
是以證人林俊一於警詢中之供述,難認有
證據能力。
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俊一、證人即暉達公司前負責人李學
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
諭知證人等有
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
證言之真
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
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
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
別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
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洽談更換吊桿,
並簽立合約書,且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亦將
告訴人原有之損壞的「德發8 噸4 節紅色」舊吊桿於上址暉
達公司拆卸後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
迄今尚未更
換安裝「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予告訴人之事實,
但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卷附之合約書係伊
所簽無誤,也沒有問題,伊本來就是從事吊桿買賣,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查,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不依約把車開來伊的工
廠,伊才無法施作安裝,伊並未詐欺告訴人;雙方沒有約定
在暉達公司裝吊桿;被告店內有吊桿的零組件可以組裝,是
告訴人不將吊車開到被告店內,致使被告不能安裝,被告主
觀上並無詐欺的犯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洽談更換吊桿事宜,並簽
立合約書,且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定金20萬元,亦將告訴
人所有之損壞的「德發8 噸4 節紅色」舊吊桿於上址暉達
公司拆卸後拖運至上址「五股吊桿修理廠」,迄今尚未更
換「德發10噸5 節紅色」之中古吊桿予告訴人
等情,
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一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
結證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87頁反面、第88、99頁,原審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一提出其與被告
簽立之合約書及所訂購更換之同型中古吊桿照片6 幀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02 、103 頁)。此部分事實,
自
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更換吊車吊桿契約之標的,據告訴人林俊一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他要賣給你的
桿子是照片中的吊桿?)有,他有說過,我有問過他如果
來的跟這個不同怎麼辦,他說以照片為證云云(見偵卷第
87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提示卷附照
片,問:你是否跟告訴人稱,要賣給他的就是如照片中的
桿子?)是等語(見偵卷第94頁);兩人此部分所供,
核
屬相符。再
參諸告訴人林俊一提出其與被告簽定「合約書
」,復已明確記載「德發10噸5 節吊桿」(見偵查卷第7
頁);
暨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檢察官請提示偵
卷第7 頁、8 、9 頁、102 、103 頁,問:你跟林俊一簽
合約書,要賣「德發10噸、5 節紅色吊桿」給他,並且安
裝,就是照片中的吊桿嗎?你要賣給他的標的物就是為德
發10噸. . . ?)是同型不是同一隻。....(問:林
俊一指稱你當時是說要幫他更換德發10噸、5 節紅色,並
交圖示照片給他,你當時是表明有現貨?你有現貨才有照
片?)這是同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則本件告訴人
林俊一與被告簽定「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係有特定品
牌之中古貨「德發10噸5 節吊桿」,
而非任意拼裝之雜牌
吊桿,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本件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起因於告訴人未依約將
車輛開至其工廠讓師傅施工安裝,倘能施作完工後,其還
能收取尾款15萬元,不可能去詐欺告訴人,雙方沒有約定
在暉達公司裝吊桿;被告店內有吊桿的零組件可以組裝,
是告訴人不將吊車開到被告店內,致使被告不能安裝,被
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的犯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
查:
⒈按於買賣或承攬,經雙方簽立書面契約時,無非在使雙
方之權利義務明白約定,避免衍生糾紛。被告雖辯稱:
本件是告訴人未依約將車輛開到其工廠,致無法施工安
裝,而生民事糾紛等語;然經細繹卷附本案「合約書」
所載,並未見對施工處所
一節有相關之約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已乏依據,要難採信。
⒉本件偵卷第102 、103 頁所附吊桿照片6 幀,係被告於
103 年3 月28日傳送告訴人參看之同型吊桿,
旋於翌(
29)日簽立偵卷第7 頁之合約書,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
被告20萬元定金,經被告承諾交付定金後之2 日內貨會
運到暉達公司的修理廠,施工完畢交車日是同年4 月3
日等情,業經證人林俊一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
原審卷第91頁),核與卷附之合約書上所載交付現金20
萬元及施工完畢交車日為103 年4 月3 日等情相符,此
部分告訴人之供證,應屬可信。
⒊證人李學良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告訴人確實有到暉達公
司維修吊桿,告訴人舊的吊桿是在暉達公司拆除的,因
吊桿拆除與安裝的方式都一樣,若被告有載運更換的吊
桿到暉達公司,也能在暉達公司安裝等語(見偵查卷第
87頁反面、第88頁)。得見在告訴人車輛所停放的上址
暉達公司,就足以施工安裝吊桿,而暉達公司亦無反對
之意,只要被告如實提供吊桿,後續的安裝事項並無滯
礙難行之處。
⒋證人林俊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是說要讓暉
達公司來安裝,因為在簽約完後的當天,拆舊吊桿也是
由暉達公司拆的,拆下來的舊吊桿不到半小時被告就叫
貨運行載走,後來因為貨(指供更換的吊桿)遲遲沒運
到,伊在過了原來約定的交車日期即103 年4 月3 日而
與被告撕破臉後,被告才說要由其自己來安裝,要求伊
把車開到被告的工廠安裝,但因從頭到尾被告都沒讓伊
看到購買的吊桿實體,所以伊認為吊桿沒有運到,幹嘛
要將車輛開去被告的工廠,而且在催告被告履約的過程
中,伊的車輛就停在暉達公司1 個多月,在這段
期間,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是藉口清明節貨運休息
,但後來1 個星期拖過1 個星期,也只說貨(吊桿)在
南部,不肯透露在哪裡,伊曾向被告表示伊可以自己到
南部去載運吊桿,被告也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
93頁);更可得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方飾詞拖延,遲遲不
依約交付吊桿,致未能完成更換吊桿。
⒌本件告訴人林俊一與被告所訂「合約書」關於更換吊車
吊桿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如偵查卷第7 頁、8 、9 頁、
102 、103 頁所附照片「同型」之「德發10噸5 節吊桿
」;詎迄今已逾約定之履行期日,被告仍未能提出伊已
備妥該等吊桿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復未能說明所
準備安裝之中古「5 節吊桿」何在,更遑論其安裝之吊
桿是否能符合雙方所立合約書約定「德發10噸、5 節吊
桿」之要求。是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將車
輛開到其工廠讓師傅施工安裝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
,並無可信。
⒍又查,被告提出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雖記載公
司營業項目包括「起重工程業」;然查,本件告訴人林
俊一與被告簽定「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物,係為特定品
牌之中古貨「德發10噸5 節吊桿」,而非得任意拼裝之
雜牌吊桿,已如前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
問有無「工廠登記證」後,復始終未能陳報其
持有之相
關「工廠登記證」以供查證;再參諸被告迄今尚未能提
出伊已備妥「德發10噸5 節吊桿」之相關資料以憑審酌
,是被告泛言:店內有吊桿的零組件可以組裝等語,僅
係藉之推拖,並無履約之意思;其
聲請傳喚證人黃朝慶
,以證明該證人有組裝吊桿之能力,被告店內有吊桿的
零組件可以組裝本案所須吊桿乙節,核無必要。
㈣至於:
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俊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
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
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
喚。查,告訴人林俊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
之身分傳喚進行
交互詰問,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原
審卷第92頁);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再聲請傳喚證人林俊一,自屬不應准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朝慶以證明:⑴告
訴人曾於本案發生一個月前,至被告五股店購買馬達零
件,由黃朝慶送至暉達公司;⑵業界
所稱德發吊桿均係
指彷德發吊桿型式之組裝吊桿。然查:告訴人是否曾於
本案發生一個月前,至被告五股店購買馬達零件,由黃
朝慶送至暉達公司;核與被告所涉是否成立詐欺犯罪之
認定無關;又「業界所稱德發吊桿均係指彷德發吊桿型
式之組裝吊桿」乙節,核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及被
告所為前開供證,就買賣標的均詳確指明:係同型「德
發10噸5 節吊桿」等語不符,本院因認無傳喚作證之必
要。
⒊聲請法院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原由被告
所經營之「五股吊桿修理廠」
履勘,以證明被告前所經
營之「五股吊桿修理廠」履勘,其內仍存有大量吊桿零
組件,以供被告及技師黃朝慶自行以零組件組裝吊桿等
情。查,本件告訴人林俊一與被告簽定「合約書」之買
賣標的物,係有特定品牌之中古貨「德發10噸5 節吊桿
」,而非任意拼裝之雜牌吊桿,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所
經營之「五股吊桿修理廠」內是否仍存有大量吊桿零組
件,經核尚與被告有無履行本案契約之準備及意願無關
;且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洽商被告同意由警員進入
「五股吊桿修理廠」,尋找舊吊桿拍照存證,然為被告
悍然拒絕(見偵查卷第93頁背面),迄今環境更
迭,本
院因認無再為此部分履勘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昌,以證明:證人是否常至被告
五股店內?是否瞭解被告在五股店內幫客人組裝吊桿之
情形?被告是否有組裝吊桿之能力及意願?查,被告聲
請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待證事實,經核與被告所涉詐欺犯
罪是否成立無關,本院亦認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而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原判決論罪部分雖記載「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觀諸
犯罪事實欄並無
幫助犯罪之敘述,再
參照相關前後文及引
用法條,此處「幫助」之用詞顯係手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志明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
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行苟且詐騙,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
益非輕,其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惟審度其詐得
告訴人的大筆財物,竟未能陳明去向,迄今未為任何實質賠
償,至於將來被告縱依調解條款而為履行,亦難期於短期內
有效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
均為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