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37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佳昕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
期間
,受雇於「鈞越有限公司」(下稱鈞越公司)擔任短期工讀
生,並與同期間受雇擔任短期工讀之謝佩茹,經鈞越公司一
起指派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世貿3館」,負責該公
司資訊旅遊展攤位之工作,因而結識謝佩茹。
詎潘佳昕竟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
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謝佩茹佯稱其姊在香港
出車禍,亟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致謝佩茹
陷於錯誤,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予潘佳昕,潘佳昕並向謝佩
茹表示將於102 年12月13日還款。
嗣因潘佳昕未依約償還借
款,謝佩茹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佩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訴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潘佳昕被訴
上揭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前開部分審理
。至原審其餘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
告訴人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機票
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向
告訴人借款,但非詐騙,我係因友
人出車禍,欲至桃園找該名朋友,但缺乏車資,所以向告訴
人借錢;我沒有姊姊,所以我不會用姊姊出車禍的藉口借錢
,我係向告訴人說桃園的朋友出車禍,且我確實有去桃園探
視朋友,我有向告訴人借款,後來連同先前修車向告訴人借
款之2,000元及我與告訴人一同去「錢櫃KTV」消費唱歌而由
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1,300 元等欠款,一共10,300元,我
都有書立「合約書」(借據)承認,且我於103年3月22日,
在台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旁之「統一超商」店內,已將先
前積欠告訴人之10,300元借款全數償還,我沒有詐騙不還之
詐欺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告
訴人佯稱其姊在香港出車禍,亟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
告訴人因而交付7,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
102 年12月13日還款
等情,
業據告訴人謝佩茹於偵訊及原審
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870號卷〈下稱他字第870號
卷〉第4頁、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字第395號卷〉
第42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70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並於10
2 年12月13日應還款當日以手機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此有簡
訊翻拍照片1紙附卷
可稽(見交查字第170號卷第61頁),觀
之該簡訊內容:「如果我兒子有什麼三長兩短我不會放過你
,就是因為你他趕去機場被車撞我不知道你們是什麼問題讓
他趕回臺灣,你最好保佑他醒來」,及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
:被告以其母名義傳簡訊給我,表示是我叫他兒子回臺灣,
結果回臺灣途中出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
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到還錢日,被告傳這通簡訊給我,依簡訊內容
應該是被告母親傳的,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佯以其姊在香港出車禍,亟需購
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嗣於應還款日
更以其母名義發送簡訊向告訴人誆稱其於趕返臺灣途中發生
車禍等情,
堪可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前揭理由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交付7,000 元款
項甚明。至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有發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
辯稱當時其手機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惟被告前於
偵訊中已坦承該簡訊內容為其所發送予告訴人等語(見交查
字第170 號卷第28頁),足徵其嗣於原審中
翻異前詞,否認
有傳送簡訊,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桃園朋友出車禍而向告訴人借
款,且其確有前往桃園探視朋友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供稱:我以要去桃園機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000 元等語
(見他字第870 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我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去桃園找人,我需要車資,我要在那
邊待很多天,所以才借7,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跟告訴人說我朋友
出車禍,所以向她借錢,我是真的有朋友出車禍,但我不需
要買機票出國,因我朋友向我借7,000 元,但我沒錢,所以
我幫朋友向告訴人借款7,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細繹被告前揭所供,先表示係以欲前往桃園機場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復表示係欲前往桃園找人亟需車資而向告訴人借款
,再表示係友人車禍亟需用錢而代友人向告訴人借款,所供
借款緣由已前後不一,殊難採憑。況被告於警詢所供係以欲
前往「桃園機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指
被告向其表示姊姊在香港出車禍,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
,及前揭被
告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趕回臺灣」等情大
致相符,
堪認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係佯以其姊在香港出車禍
,亟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為
真,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表示桃園朋友出車禍而向告訴人借
款,且其確有前往桃園探視朋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㈢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係被告跟我說出車禍需要救急
,跟我借2,000元,第2次係我與被告去西門町錢櫃唱歌,被
告向我借1,300元,第3次係被告稱家人在香港出車禍,需買
機票去香港。我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都說要救
急,我沒有想太多。因為有認識,認為被告會還錢,且被告
又說是急用,所以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字第870號卷第4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我算有認識,我們算是同事
,所以借款給他。第1筆2,000元借款,被告表示會馬上還我
,被告本身也有工作,也是看在被告跟我算是同事及朋友的
交情上借款,我借錢給被告僅是救急。被告跟我說其姊在香
港出車禍,要去機場出國看其姊,我覺得這個理由正當,加
上因為被告是朋友關係才願意再借款7,000 元給被告。如果
被告跟我講他家人出車禍,就算他沒有哥哥、姊姊,我也願
意借他錢。如果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的話,但他確實需要借錢
,我也會借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1頁);似指本
件告訴人願意出借7,000 元予被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為同事
及友人之關係,且因被告需款救急,即使被告沒有兄姊,告
訴人亦願意借款。惟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如果我
知道被告沒有哥哥、姊姊,我不會願意借他錢,我當時是說
如果他有急用,我會借他,如果我明知他是騙我的,我不會
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若
知悉被告沒有兄姊,明知被告詐騙,其即不願借款,足徵告
訴人於原審中所證內容,顯係誤解
原審法院詢問問題之意思
,再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若明知被告詐騙,
自當不願借款,衡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與常理
相符,應可採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向我借
7,000 元當時,被告手機放下後很緊張,說他現在沒有錢、
有急用,要跟我借錢。說他家人到香港幫他拿藥,在香港出
車禍,他現在需要錢去香港,他需要借錢買機票。被告說他
家人很有錢,被告自己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緊急狀況下要
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揭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應允出借交付7,000元款項甚明。
㈣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借款7,000元,未如期於102年12
月13日還款後,被告又與告訴人約定應於103年3月15日償還
,不得推託遲延,屆期如未償還,則由告訴人報警處理,有
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合約書」(借據)1 紙
附卷可稽(見
他字第870號卷第8頁),被告嗣遲至103年3月22日於台北市
萬華區峨眉停車場旁之「統一超商」店內將本件7,000 元款
項,連同先前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共10,300元,全數清償完畢
,此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他字第870 號卷第23頁背面),
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他字第870 號卷第28頁背面、交查
字第170 號卷第30頁),然此為事後還款之舉,尚無從以之
推認最初狀況,況被告自始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業如前述,是縱令其事後已償還款項,仍無解於其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
二、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
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潘佳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三、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年幼無知之人,竟因需錢花
用,佯以家人車禍亟需前往香港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錢財,
所得利益為7,000 元,惟
犯後業已償還款項予告訴人,兼衡
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
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潘佳昕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