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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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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37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潘佳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佳昕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 ,受雇於「鈞越有限公司」(下稱鈞越公司)擔任短期工讀 生,並與同期間受雇擔任短期工讀之謝佩茹,經鈞越公司一 起指派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世貿3館」,負責該公 司資訊旅遊展攤位之工作,因而結識謝佩茹。詎潘佳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 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謝佩茹佯稱其姊在香港 出車禍,亟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致謝佩茹陷於錯誤,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予潘佳昕,潘佳昕並向謝佩 茹表示將於102 年12月13日還款。嗣因潘佳昕未依約償還借 款,謝佩茹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佩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訴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潘佳昕被訴上揭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前開部分審理 。至原審其餘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騙機票 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借款,但非詐騙,我係因友 人出車禍,欲至桃園找該名朋友,但缺乏車資,所以向告訴 人借錢;我沒有姊姊,所以我不會用姊姊出車禍的藉口借錢 ,我係向告訴人說桃園的朋友出車禍,且我確實有去桃園探 視朋友,我有向告訴人借款,後來連同先前修車向告訴人借 款之2,000元及我與告訴人一同去「錢櫃KTV」消費唱歌而由 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1,300 元等欠款,一共10,300元,我 都有書立「合約書」(借據)承認,且我於103年3月22日, 在台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旁之「統一超商」店內,已將先 前積欠告訴人之10,300元借款全數償還,我沒有詐騙不還之 詐欺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告 訴人佯稱其姊在香港出車禍,亟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 告訴人因而交付7,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 102 年12月13日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佩茹於偵訊及原審 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870號卷〈下稱他字第870號 卷〉第4頁、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字第395號卷〉 第42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70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並於10 2 年12月13日應還款當日以手機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此有簡 訊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70號卷第61頁),觀 之該簡訊內容:「如果我兒子有什麼三長兩短我不會放過你 ,就是因為你他趕去機場被車撞我不知道你們是什麼問題讓 他趕回臺灣,你最好保佑他醒來」,及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 :被告以其母名義傳簡訊給我,表示是我叫他兒子回臺灣, 結果回臺灣途中出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到還錢日,被告傳這通簡訊給我,依簡訊內容 應該是被告母親傳的,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佯以其姊在香港出車禍,亟需購 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嗣於應還款日 更以其母名義發送簡訊向告訴人誆稱其於趕返臺灣途中發生 車禍等情,堪可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以前揭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7,000 元款 項甚明。至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有發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 辯稱當時其手機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惟被告前於 偵訊中已坦承該簡訊內容為其所發送予告訴人等語(見交查 字第170 號卷第28頁),足徵其嗣於原審中翻異前詞,否認 有傳送簡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桃園朋友出車禍而向告訴人借 款,且其確有前往桃園探視朋友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 供稱:我以要去桃園機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7,000 元等語 (見他字第870 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我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去桃園找人,我需要車資,我要在那 邊待很多天,所以才借7,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跟告訴人說我朋友 出車禍,所以向她借錢,我是真的有朋友出車禍,但我不需 要買機票出國,因我朋友向我借7,000 元,但我沒錢,所以 我幫朋友向告訴人借款7,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細繹被告前揭所供,先表示係以欲前往桃園機場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復表示係欲前往桃園找人亟需車資而向告訴人借款 ,再表示係友人車禍亟需用錢而代友人向告訴人借款,所供 借款緣由已前後不一,殊難採憑。況被告於警詢所供係以欲 前往「桃園機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指 被告向其表示姊姊在香港出車禍,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 ,及前揭被告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趕回臺灣」等情大 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係佯以其姊在香港出車禍 ,亟需購買機票出國探視其姊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為 真,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表示桃園朋友出車禍而向告訴人借 款,且其確有前往桃園探視朋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㈢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係被告跟我說出車禍需要救急 ,跟我借2,000元,第2次係我與被告去西門町錢櫃唱歌,被 告向我借1,300元,第3次係被告稱家人在香港出車禍,需買 機票去香港。我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係因被告都說要救 急,我沒有想太多。因為有認識,認為被告會還錢,且被告 又說是急用,所以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字第870號卷第4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與我算有認識,我們算是同事 ,所以借款給他。第1筆2,000元借款,被告表示會馬上還我 ,被告本身也有工作,也是看在被告跟我算是同事及朋友的 交情上借款,我借錢給被告僅是救急。被告跟我說其姊在香 港出車禍,要去機場出國看其姊,我覺得這個理由正當,加 上因為被告是朋友關係才願意再借款7,000 元給被告。如果 被告跟我講他家人出車禍,就算他沒有哥哥、姊姊,我也願 意借他錢。如果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的話,但他確實需要借錢 ,我也會借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1頁);似指本 件告訴人願意出借7,000 元予被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為同事 及友人之關係,且因被告需款救急,即使被告沒有兄姊,告 訴人亦願意借款。惟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如果我 知道被告沒有哥哥、姊姊,我不會願意借他錢,我當時是說 如果他有急用,我會借他,如果我明知他是騙我的,我不會 借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若 知悉被告沒有兄姊,明知被告詐騙,其即不願借款,足徵告 訴人於原審中所證內容,顯係誤解原審法院詢問問題之意思 ,再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若明知被告詐騙, 自當不願借款,衡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與常理 相符,應可採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向我借 7,000 元當時,被告手機放下後很緊張,說他現在沒有錢、 有急用,要跟我借錢。說他家人到香港幫他拿藥,在香港出 車禍,他現在需要錢去香港,他需要借錢買機票。被告說他 家人很有錢,被告自己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緊急狀況下要 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揭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應允出借交付7,000元款項甚明。 ㈣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借款7,000元,未如期於102年12 月13日還款後,被告又與告訴人約定應於103年3月15日償還 ,不得推託遲延,屆期如未償還,則由告訴人報警處理,有 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合約書」(借據)1 紙附卷可稽(見 他字第870號卷第8頁),被告嗣遲至103年3月22日於台北市 萬華區峨眉停車場旁之「統一超商」店內將本件7,000 元款 項,連同先前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共10,300元,全數清償完畢 ,此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他字第870 號卷第23頁背面), 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他字第870 號卷第28頁背面、交查 字第170 號卷第30頁),然此為事後還款之舉,尚無從以之 推認最初狀況,況被告自始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業如前述,是縱令其事後已償還款項,仍無解於其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潘佳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三、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年幼無知之人,竟因需錢花 用,佯以家人車禍亟需前往香港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錢財, 所得利益為7,000 元,惟犯後業已償還款項予告訴人,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 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潘佳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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