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統
被 告 黃漢賓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6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一統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漢賓犯幫助
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一統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黃漢賓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
改。
貳、黃漢賓並無開設公司領取支票及清償票款之能力,且知悉將
證件交付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申設支票存戶,他人持以
之開立簽發支票無清償可能性(即俗稱之芭樂票),係以支
票從事詐欺犯罪。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於10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將之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101年8月
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表現主義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表現設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改以黃漢賓之名
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9月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將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更改為黃漢賓。
叁、張一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欲利用不兌現之芭樂票詐欺
財物,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表現設計公司及黃漢賓
之名義所開立票號為C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3萬3200元
、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張一統向信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博公司)蘇永源購
買梅花肉66萬元,僅先支付少部分貨款以取信,餘以上開芭
樂票支付,使信博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梅花肉予張一統。
嗣
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退票,信博公司始知受騙。
肆、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訊據被告張一統固坦承其確有向信博公司購買梅花肉,因無
足夠現金支付貨款,而將支票寄給信博公司,後支票未能兌
現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之犯意、所交付之支票,係收取客戶之支票,不知道會退票
,我只是周轉不靈無法給付,不是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漢賓於偵查及原審中認罪,坦承其確有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以3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將表現設計公司
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黃漢賓之名,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將表現設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更改為黃漢賓等情(
見台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6675號卷第51頁、原
審卷第45頁正背面)。
足證本件支票係黃漢賓提供人頭名義
證件,供人取得支票,且無意兌現,為一般俗稱之芭樂票。
(二)
證人即
告訴人信博公司負責人蘇永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張一統向我購買冷凍豬肉,之前未跟被告張一統有
過生意往來,係一位伍久冷凍食品老闆李萬草介紹,我表示
第一次做生意要用現金,被告張一統僅先支付少部分現金,
餘以支票寄給我,我拿到支票後,認正常食品業不會取得裝
潢公司之票據,深感有疑,
旋致電被告張一統確認,問說為
什麼做肉品生意的會拿到裝潢公司的支票,被告張一統佯稱
支票為客票,發票人為從事肉品業之下游客戶,惟提示支票
時卻跳票。被告張一統使用的
詐術就是使用芭樂票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4-1頁
至第35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三)本件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3年5月12日103遠銀詢字第585號函及所附支票帳戶資料、
經濟部103年4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表
現設計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
可稽。
(四)被告張一統就支票之來源,最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稱係同案被告黃漢賓向我叫貨時給我的云云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5
頁至第36頁)。經檢察官當庭
提解被告黃漢賓與被告張一統
對質時,黃漢賓否認認識張一統、開立或交付支票予張一統
。被告張一統見謊言揭穿
乃改稱:係一名姓張的客戶向其叫
貨時給我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6675號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稱支票是「張詮興」為了
支付貨款而給付,提出張詮興之名片以及銷貨單3紙以資
佐
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
58頁至第5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而以其所提
出之銷貨單3紙,並無「張詮興」簽收之署名,與交易習慣
有違。參以支票並無任何人轉讓背書,與其
所稱他人交易給
付之客票全屬無據。原審以「張詮興」為名、出生年份在20
年至89年間為條件進行戶政查詢,並無任何符合資料。而依
被告張一統所述,「張詮興」係向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冷凍櫃,經向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有名為「張
詮興」之人向該公司承租冷凍櫃,該公司函覆稱:「詮興」
係以「李燦興」之名義承租冷凍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8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李燦興到庭證稱:我
以「詮興」之名向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冷凍櫃,在那
邊認識張一統。我們是同行,我有跟他買過雞腿、豬肉,互
相會調貨,我與他都是現金交易。後來我也被他欠錢,他有
開支票給我,有跳票的紀錄。我本身沒有用票,我沒有用支
票跟張一統買過東西,我沒有拿過這張支票給張一統,我都
是用現金,他很缺錢我知道,我從來沒有拿過票。以前我公
司叫做「詮興」,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我有聽說他欠人蠻多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足證被告所辯由「
張詮興」即李燦興處收受支票,亦為虛偽不實之詞。其所稱
芭樂票由客戶購買貨物所交付,應屬虛偽之詞。
(五)至被告張一統雖有給付部分貨款。然本件信博公司因與被告
第一次交易,要求現金交易,顯見被告係為取得所購買之貨
品,支付少部分現金為餌,以達其取得所購買貨品之目的,
尚無法因其支付少許貨款,即認其無詐欺之犯意。被告張一
統之前配偶薛阿華亦證稱:被告張一統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
佳等語。而被告張一統亦自陳:102年1月時營運已經有點困
難等語。是被告張一統原即信用不佳,營運狀況更加惡化之
情況下,卻仍向信博公司蘇永源購買冷凍梅花豬肉,且原佯
稱願以現金支付,惟僅先付少部分現金,另交付無法兌現且
來源不明之支票,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
罪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
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一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黃漢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漢賓係
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壹
所
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
加重其刑,被告黃漢賓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至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
論告時另稱:被告張一統將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
與蘇永源時,另獲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認被告張一統此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一統
既構成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因
起訴書記載
為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以起訴書為準,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
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得財物、被害人
所生之損害,被告張一統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1萬元
,僅支付2萬元後,即拒不履行。被告黃漢賓坦承犯行,而
被告張一統否認犯行,推諉責任之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伍、被告黃漢賓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