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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統 被   告 黃漢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66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一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漢賓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一統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月17日執行 完畢。黃漢賓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 改。 貳、黃漢賓並無開設公司領取支票及清償票款之能力,且知悉將 證件交付他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申設支票存戶,他人持以 之開立簽發支票無清償可能性(即俗稱之芭樂票),係以支 票從事詐欺犯罪。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 將之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101年8月 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表現主義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表現設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改以黃漢賓之名 義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9月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將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更改為黃漢賓。 叁、張一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不兌現之芭樂票詐欺 財物,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表現設計公司及黃漢賓 之名義所開立票號為C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43萬3200元 、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張一統向信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博公司)蘇永源購 買梅花肉66萬元,僅先支付少部分貨款以取信,餘以上開芭 樂票支付,使信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梅花肉予張一統。嗣 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退票,信博公司始知受騙。 肆、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一統固坦承其確有向信博公司購買梅花肉,因無 足夠現金支付貨款,而將支票寄給信博公司,後支票未能兌 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之犯意、所交付之支票,係收取客戶之支票,不知道會退票 ,我只是周轉不靈無法給付,不是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漢賓於偵查及原審中認罪,坦承其確有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以3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將表現設計公司 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黃漢賓之名,並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將表現設計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戶名更改為黃漢賓等情( 見台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6675號卷第51頁、原 審卷第45頁正背面)。足證本件支票係黃漢賓提供人頭名義 證件,供人取得支票,且無意兌現,為一般俗稱之芭樂票。 (二)證人即告訴人信博公司負責人蘇永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張一統向我購買冷凍豬肉,之前未跟被告張一統有 過生意往來,係一位伍久冷凍食品老闆李萬草介紹,我表示 第一次做生意要用現金,被告張一統僅先支付少部分現金, 餘以支票寄給我,我拿到支票後,認正常食品業不會取得裝 潢公司之票據,深感有疑,旋致電被告張一統確認,問說為 什麼做肉品生意的會拿到裝潢公司的支票,被告張一統佯稱 支票為客票,發票人為從事肉品業之下游客戶,惟提示支票 時卻跳票。被告張一統使用的詐術就是使用芭樂票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4-1頁 至第35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三)本件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3年5月12日103遠銀詢字第585號函及所附支票帳戶資料、 經濟部103年4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表 現設計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張一統就支票之來源,最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稱係同案被告黃漢賓向我叫貨時給我的云云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35 頁至第36頁)。經檢察官當庭提解被告黃漢賓與被告張一統 對質時,黃漢賓否認認識張一統、開立或交付支票予張一統 。被告張一統見謊言揭穿乃改稱:係一名姓張的客戶向其叫 貨時給我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6675號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稱支票是「張詮興」為了 支付貨款而給付,提出張詮興之名片以及銷貨單3紙以資佐 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 58頁至第5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而以其所提 出之銷貨單3紙,並無「張詮興」簽收之署名,與交易習慣 有違。參以支票並無任何人轉讓背書,與其所稱他人交易給 付之客票全屬無據。原審以「張詮興」為名、出生年份在20 年至89年間為條件進行戶政查詢,並無任何符合資料。而依 被告張一統所述,「張詮興」係向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冷凍櫃,經向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是否有名為「張 詮興」之人向該公司承租冷凍櫃,該公司函覆稱:「詮興」 係以「李燦興」之名義承租冷凍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8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李燦興到庭證稱:我 以「詮興」之名向東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冷凍櫃,在那 邊認識張一統。我們是同行,我有跟他買過雞腿、豬肉,互 相會調貨,我與他都是現金交易。後來我也被他欠錢,他有 開支票給我,有跳票的紀錄。我本身沒有用票,我沒有用支 票跟張一統買過東西,我沒有拿過這張支票給張一統,我都 是用現金,他很缺錢我知道,我從來沒有拿過票。以前我公 司叫做「詮興」,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我有聽說他欠人蠻多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足證被告所辯由「 張詮興」即李燦興處收受支票,亦為虛偽不實之詞。其所稱 芭樂票由客戶購買貨物所交付,應屬虛偽之詞。 (五)至被告張一統雖有給付部分貨款。然本件信博公司因與被告 第一次交易,要求現金交易,顯見被告係為取得所購買之貨 品,支付少部分現金為餌,以達其取得所購買貨品之目的, 尚無法因其支付少許貨款,即認其無詐欺之犯意。被告張一 統之前配偶薛阿華亦證稱:被告張一統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 佳等語。而被告張一統亦自陳:102年1月時營運已經有點困 難等語。是被告張一統原即信用不佳,營運狀況更加惡化之 情況下,卻仍向信博公司蘇永源購買冷凍梅花豬肉,且原佯 稱願以現金支付,惟僅先付少部分現金,另交付無法兌現且 來源不明之支票,其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 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 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一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黃漢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漢賓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壹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黃漢賓部分應先加後減之。至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另稱:被告張一統將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 與蘇永源時,另獲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認被告張一統此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一統 既構成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因起訴書記載 為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以起訴書為準,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得財物、被害人 所生之損害,被告張一統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1萬元 ,僅支付2萬元後,即拒不履行。被告黃漢賓坦承犯行,而 被告張一統否認犯行,推諉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黃漢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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