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成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
定要件,自得
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郭成照(下稱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同案被告陳萬來之供述
、
證人李春雄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
告
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2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
與同案被告陳萬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以陳萬來名
義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新北市○○區○○00巷0號由吳清
涼擔任負責人之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由陳萬來徒手竊取
雙併三腳架共15支(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萬7,000元)並
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為正東鷹架有限公司之員工
李春雄發覺,被告隨即駕車搭載陳萬來一同逃離現場
等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陳
萬來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並說明被告有如前揭
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
告
訴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因棄置山上路
邊而無法返還予
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7頁),且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請念及被告智識程度只有小學畢業及其他
一切情狀,重新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
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
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內量處
適當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被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
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
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
被告前揭
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