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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成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 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郭成照(下稱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萬來之供述 、證人李春雄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與同案被告陳萬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以陳萬來名 義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新北市○○區○○00巷0號由吳清 涼擔任負責人之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由陳萬來徒手竊取 雙併三腳架共15支(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萬7,000元)並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為正東鷹架有限公司之員工 李春雄發覺,被告隨即駕車搭載陳萬來一同逃離現場等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 萬來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並說明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因棄置山上路 邊而無法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7頁),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請念及被告智識程度只有小學畢業及其他 一切情狀,重新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 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被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 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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