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坤益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1年5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
余坤益被訴於101年5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免訴。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坤益為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之員工(於民國101年5月9日離職),其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遺失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因得知三卓公司日
前發生員工林源松死亡之工安事件,認有機可趁,便打聽該
公司董事長彭盛昌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年4月20日前數日,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聯絡電話「000000
0000」號,內容記載:「彭董事長,若無十分的把握與
證
據實在不敢對您提告。有無上開罪行您比我還清楚!您們
所犯之罪都屬
公訴罪,就算請
律師也無用,罪行一旦成立
,一定都要坐牢,不能
易科罰金。此事您一人知道就好,
不得讓第三者知道,因為對您一點益處都沒有,尤其是吳
明龍,只要他知道,推委(諉)脫罪,您這負責人就要背
起罪行。終老監獄之中!三人刑期加起來都要二十年了。
若經檢察官調查,三卓所有工程將面臨勒令停工。我將於
4月23日提告,並將所有文件、證據發佈(布)給所有新
聞媒體!請提『前』本人來談!若不是本人,無誠、無悔
不談。請勿自誤!切記!」之信函(下稱該信函),將該
信函連同記載
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吳明龍之「刑事舉報
告訴狀」及記載
告訴人傅榮田、
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盛昌、經理吳明
龍、員工張益浮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各1份,寄至三卓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
以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為收件人,揚言要彭盛昌「提『前
』(錢)來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該公司日
前發生工安事故之文件、證據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官
提告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全文
內容記載:「彭董…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的信件!
你們犯罪是事實…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
看國家、社會、會怎樣看待!我知道妳開會的結果也知道
民事已
和解賠償,但刑事罪行、
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
是一定要判刑的!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
只想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的官司…若無誠意談
,下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
馬總統也救不了你…」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彭盛
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彭盛昌分別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三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該
信函,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收受該簡訊後,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余坤益
等人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彭盛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
坤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4年8月
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0頁正
面),依
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104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7頁
反面),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辯稱:「…這跟我沒
關係,我也都一一釐清了,筆跡不是我的,簡訊也不是我傳
的…」(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正面)
、「…恐嚇信、簡訊、三卓公司的公安意外與我無關,恐嚇
信我去比對過,跟我無關,恐嚇信上面有署名,也有電話,
他應該報警去抓
現行犯才對。5月17日我去找經理理論,在
三卓楊梅料場撿到兩份舉發狀,我看了之後就交給經理,請
公司會計小姐影印一份給我,因為我有關心公安意外,且有
錄音存證…」(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盛昌為三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為
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曾發生員工
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而死亡之工安事件,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三卓公司辦公室內收受包
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信函及前揭 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在內之郵件,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接收該簡
訊,
嗣告訴人並未依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要求赴約及支付任何
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01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下稱17938號偵卷)第3頁反面,101年他字第3304號卷(下
稱3304號他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卷
第10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為三卓公司員工,伊為三卓公司董事長,三卓公司於
100 年間發生員工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死亡之工安事件,該
案業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7日就伊、三卓公司及當時擔任三
卓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吳明龍為
緩起訴處分,伊於101年4月20
日在三卓公司內收到一封類似小包裹的郵件,內含該信函及
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
復於101年4月23日在臺北市某路
上接獲該簡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 313號卷(下稱21313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103年度
易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信封影本1紙、該信函影本1紙、該簡訊翻拍畫面1紙
、刑事舉報告訴狀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三卓公司與林源松家屬之和解書各1份在
卷
可稽(21313號偵卷第33至40頁、第45頁、第116頁至第
121頁),
堪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收受之該信函,其字跡明顯與被告筆跡有所不同
,此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稿1紙在卷
可
憑(原審卷第10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4月22日有接聽過1次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打來之電話,對方稱「你是彭董(台語)」,聲音不像
被告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135頁)。再
參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就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下
稱桃園地院前案)
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內與經理吳明龍之對話錄影、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多係
稱呼告訴人為「彭總」、「彭副總」、「彭先生」(桃園地
院前案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
217頁反面即影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9
頁),幾乎未使用「彭董事長」、「彭董」之用語。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所
持有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17938號偵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曾於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
42分許,有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
紀錄
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
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17938號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持用人並非
同一人;復
參照同年月21日、22日間曾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有高通話秒數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
用人洪晉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張春宜,均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1份及原審審
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偵卷第22頁,原審更審卷二第
107、109頁)。由上各節觀之,確實難以逕認被告即為書寫
該信函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該簡訊之人
,是被告辯稱:該信函並非伊所寫,該簡訊亦非伊所發送等
語,
尚非無據,應認該信函及該簡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為。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書寫該信函及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人部分
,應有誤會。
㈢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信函及該簡訊向告訴人揚
言欲將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證據資料發布給新
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
告發,核其行為固為
法律所允
許;然其進一步以不向媒體與
司法機關舉發、圓滿處理化解
官司等情為趁勢向告訴人威脅「提『前』(錢)來談」、「
喝杯咖啡聊聊…誠意談」等劫掠錢財之詞,以圖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得金錢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
不具相當性,已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佐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供稱:伊收受上開信函及簡訊後,心
生畏怖,不僅報警處理,還請保全裝設保全系統,但未交付
款項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21313號偵
卷第10頁、第19頁),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
信函及簡訊所為之恐嚇言論,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惟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過該信函,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
關云云。然而:
⑴依
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工務經理吳明龍於桃院地院前
案之偵查中,就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在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所發生之事供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談,
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叫伊要彌補,伊問
要彌補什麼,被告就拿著恐嚇公司的信件(含刑事舉報狀
)來給伊看,並請公司的小姐印一份給伊,伊告知這件事
情已經在法院處理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經核與前揭桃園地院前案於102年2月
27 日勘驗吳明龍所提出101年5月17日上午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辦公室(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
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該日上午10時15分05秒起,
被告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找吳明龍,在吳明龍的辦
公桌前坐下,拿出彭盛昌於101年4月20日收到的刑事舉報
告訴狀。)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看過了,不用我再拿給你看。(向吳
明龍表示)
余坤益:小梅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影印一份好嗎?給經
理。
金小梅:好。
余坤益:經理已經看過了,你就照這樣影印一份給經理。
(向在場之助理金小梅表示)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向吳明龍表示)
吳明龍:什麼東西?
余坤益:什麼東西?還是在保護你。
吳明龍:聽不懂。
余坤益:你聽不懂?等一下你看了就知道了,這兩天會開
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
你。
吳明龍:(聽不清楚)。
余坤益:對啊你會出名,我又不會出名。
(金小梅將影印資料拿給吳明龍)
吳明龍:這就阿松(即林源松)的那個。
余坤益:沒錯,這你都知道,你不要給我裝傻,我現在就
跟你講這事。
吳明龍:這個我知道。
余坤益:對啊。
吳明龍:是你什麼?他出事那天我也有去現場。
余坤益:我知道阿,但是你後面的彌補彌補不完阿。
吳明龍:彌補什麼?
余坤益:我們後面簽的字,你說有生命危險不去做也可以
,那都於事無補。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我不
知道是誰教你的啦。
吳明龍:做什麼?
余坤益:看嘛,看嘛,看完再跟我聊。這兩天我已經聯絡
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
,就是我們三卓的工安意外,我不想再發生這樣
的工安意外了。
吳明龍:(就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之記載詢問)這傅榮田
是誰?
余坤益:傅榮田喔,一個死人而已,到時候我再寫我的名
字就好了。你看完你就知道了,你沒有做的事情
(聽不清楚),影音錄影都在這邊,不然你幹嘛
會查電線,會調攝影機,會叫人來查電線,現在
的科技不像以前了,空中攔截就可以把你錄影錄
音,都錄起來了,沒有這些證據,我怎麼能告你
阿。
吳明龍:這個也已經在辦了。
余坤益:什麼在辦了?
吳明龍:這個北檢已經在辦了,檢察官也筆錄做完了。
余坤益:我也知道做完了,但是我跟你講,檢察長當天會
到場,他要以專案特別辦理你此案,我已經跟他
吃完飯,那天我就是去跟他吃飯。
(兩人談論工安事件已經偵辦中,吳明龍表示其確有業務
過失,靜待偵審結果,余坤益強調檢察長已經介入,伊
已跟檢察長吃完飯,內容略)
吳明龍:沒關係,我是認為這個已經在跑法律程序了,就
讓它去跑就好了,那至於會怎麼判,那當然是人
家依照他們的、可能他的專業吧,可能他的什麼
事情,他要去弄他的。
余坤益:好,那這個我收掉了。
吳明龍:所以我認為這個也應該好了,那再討就不好了。
(以下略)
之對話情節相符(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6頁至第206頁即
影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接獲該信函及
該簡訊後之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針對三卓公
司之工安事件,手持前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影本至三卓
公司之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稱:「我相信你也知道
是我」、「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
壹蘋果會來找你」、「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
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到時候我再(在上
開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表明其
就是提出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準備將該工安事件公諸新
聞媒體之人。
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
20日收到該信函及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後,有影印1份
放在自己公司辦公室櫃內存查,目前還在,而全部信件
正
本則都交給警方調查,伊除了在101年4月20日後隔幾天曾
將信件掃描為電子郵件傳給吳明龍及律師觀看之外,三卓
公司內另僅有總務張維純看過,因為張維純是總務會計,
她收到信件會先拆封再交給伊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收到上開信件後,將正本交付警
局偵辦,影本則存放於辦公櫃內,目前仍存在未遺失,而
三卓公司內僅有告訴人所信任之總務張維純及經理吳明龍
看過信件,告訴人並未再將上開信件複製或交付其他員工
觀看。復參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於
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下午9時42分許,撥打電話
至該信函所記載、該簡訊所發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與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於
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至收受該簡訊前之
期間互相聯繫。而
且,倘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寄發信件恐嚇
告訴人之事毫無犯意聯絡,被告豈能持有上開2份刑事舉
報告訴狀
繕本,並於拿予吳明龍觀看時自陳:「我相信你
也知道是我」、「到時候我再(在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
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益徵被告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進行恐嚇取財之事,具有
犯意聯絡甚明。
⑶至於,
①被告對於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與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記錄一節,雖辯稱其當時在飲
食店消費,曾將手機放在桌上後離開去上廁所,不知是
否有人曾用其手機撥打電話云云(本院卷第57頁正面)
;惟手機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並儲存個人私密
訊息,且其體積不大,可任人隨手拿起藏放身上,而不
易被人查覺,因此持用人於外出時通常會隨身
攜帶以防
被盜或遺失,鮮少會隨意放置,被告卻稱其將手機放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飲食店餐桌上後,逕自離開去上廁所
,根本不合理。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有2通,時間
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42分許,相
隔近2小時,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
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他人盜撥,且相隔二小時後
,再次被他人盜撥給相同的門號,實難令人置信,被告
前開辯解顯然是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就其手持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去找吳明龍之事
,雖辯稱:伊僅收到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沒有看
過該信函,伊記得伊是去三卓公司時,在楊梅料場辦公
室門口撿到兩份狀子,並叫金小梅影印,這兩份狀子內
容應該與審判長所提示告訴人收到之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相同,伊撿到當時,卓聰寶、潘耀輝、張文進、張益
浮、邱源清等人都沒有在旁邊,也不是上開卓聰寶等人
叫伊拿這些狀子給吳明龍的,是伊先看過狀子內容後才
交給吳明龍,並攜回金小梅影印好之影本云云(原審卷
第105頁,原審更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
卷第51頁反面);惟其所辯持有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之時
點,已與證人吳明龍前開供稱:被告是先打電話說有事
要談,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之後才拿
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予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327
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然不合;且觀該信函
及該簡訊之內容,有提及準備將有關三卓公司工安事故
之所有文件、證據發布給所有新聞媒體等語(21313號
偵卷第34頁、第46頁),然審之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之內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要將工安事件公諸媒
體之事(2131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卻能在
手上僅持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到楊梅料場之情形下
,向吳明龍論及:伊已聯絡好新聞媒體採訪此工安事件
、伊手上持有吳明龍等人不法
犯行之錄影錄音證物等語
,已如前開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核其當日闡述內
容竟與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論述重點極為一致,且被告對
吳明龍更不諱言:「我相信你也看過了」、「我相信你
也知道是我啦」、「到時候我再(在刑事舉報告訴狀上
告訴人欄原記載之「傅榮田」改)寫我的名字就好了」
等語,足見被告不僅對於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知之甚詳
,且明知刑事舉報告訴狀、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等文件
已經寄送予告訴人,進而認定經理吳明龍已「看過了」
,甚至表明要將該工安事件公諸媒體及向檢察官舉發均
為其之犯意,則被告辯稱:伊在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
時,才在辦公室門口獨自撿到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
,未曾看過該信函云云,顯不合理。
⑷準此,縱然該信件及該簡訊並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所為,
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甚明,是被告所辯: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云,
自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信函及該簡
訊之內容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
聲請將前述告訴人所收受有恐嚇文字內容之信
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送筆跡
鑑定及鑑定指紋,惟告訴人所收
受之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於向警方報案,提供警方查證時
,警方已對前開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採集指紋,但因未採
到可以足資比對的指紋,所以沒有送鑑定一節,此有原審之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更審卷二第60頁),又有關信函及
刑事舉報告訴狀上書寫之文字業經認定非被告筆跡一節,已
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予敘
明。
三、論罪:
㈠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
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
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
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
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
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
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
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
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
,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
彼
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
意,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故
共同正犯,
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
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
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均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整體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既
遂罪,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卷第166頁
正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全部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寄發該信函及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皆
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8月13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後所述)
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
所,揚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隱喻其曾犯
殺人罪
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期),彭君(即告訴人)卻要渡(
度)日如年」等語,威脅要讓告訴人坐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該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8月1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覺得要全部內容打出來,我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他比喻我
被判刑15年,我被關了10年,這是他的解讀,我是寫經畫佛
10年,我沒有恐嚇他,我的訴求是要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他在法院也承認我的訴求是要開離職證明書…」(104 年
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我根本
就沒有去所講的地址,也沒有說這些話,我有寄存證信函,
我的訴求只要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存證信函我有寫我
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我的表達是我的寫經畫佛已經有
十年了,我有提出簡報證明。彭君卻要渡日如年,因為他遲
遲不出席,又遲遲不開證明書給我,所以我才會如此比喻,
根本沒有恐嚇字眼…」(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2頁正面)。
四、經查:
㈠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於101年7月31日寄來
存證信函併同離職證明書已收到。但非本人所要的非自願離
職證明,到職日期也
錯誤!請查照契約書。本人非自願離職
,有顧(僱之誤)主吳明龍通聯紀錄及錄音。然彭君及吳君
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101年
度他字第3079號等),我只要非自願離職書而已,很困難嗎
?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度)日如年,為
何矣!盼台端迅即履行,否則即依法追訴責任!請勿自誤為
禱。」此有被告所寄送並於101年8月13日
送達給告訴人之存
證信函可稽(21313號偵卷第106頁)。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因殺人罪被判刑15年,服了
10年刑期,所以他說他「寒窗苦讀十年」,被告發存證信函
到新店區三卓公司說「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
渡日如年」等語威脅伊,企圖讓伊坐牢云云(21313號偵卷
第15頁)。然告訴人就其行為是否應負何種刑事罪責,
乃屬
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隨意操控,使告訴
人必然有罪且應入監服刑之結果,自難認上開話語屬於不法
惡害通知。
㈢何況,該存證信函中既敘明:「彭君(即告訴人)及吳君(
即吳明龍)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
張股101年度他字397號等)」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
已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涉及不法犯行進行偵查,告訴人自不
可能再受「如不依從就要追訴告訴人刑責」等話語所要脅,
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於安全或恐嚇取財犯行
。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
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
人出面談,並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
車,讓事情更大條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
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
雙重判決。又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
係因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
㈠被告曾係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之員工,而證人吳明龍係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經理;告
訴人彭聖昌則係三卓公司之老闆,而被告分別基於恐嚇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汽油彈;而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
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即三卓公司楊梅料
廠辦公室,假借「要開畫展沒有錢」,要求三卓公司經理
即證人吳明龍出資「贊助」之名,向證人吳明龍言恫嚇稱
:「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
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
、「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等語,期間被
告並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手槍對天花板擊發1發,並數次
持手槍指著證人吳明龍之頭部;另綽號「小胖」、「小李
」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則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長槍擊發數
發,另1人則係
在場助勢,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當場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等人始
自前開辦公室離去,證人吳明龍隨即於
翌日即100年11月8
日將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湖口郵局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
⑵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辦公室,要求證人吳明
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因證人吳明龍表示被告係
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證人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
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
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
,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⑶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認證人吳明龍擅自將
其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蝴蝶刀至上揭辦
公室,向證人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刀恫嚇稱:「一路好
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
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
,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
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
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
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
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其,遂基於恐嚇證人吳明龍、告訴人彭盛
昌之犯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迴丟灑,以
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告訴人彭盛昌,使證人
吳明龍、告訴人彭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
77號、第18302號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1313號案移送
併辦,於102年5月6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就上述㈠
、⑴之恐嚇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㈠、⑵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㈠、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㈠、⑷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
刑事判決書(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第
2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有開口說「
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
堵啊,拿槍把他押走啊,要更大條?」之事實,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就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被告恐
嚇取財案件勘驗10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在三卓
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影本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
面),告訴人並指述:「101年5月17日…余坤益要我跟他談
,如果不跟他談,他說準備持槍押我上車,讓事情更大條。
是在…楊梅料場跟吳明龍講…」(10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21313號偵卷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被告涉犯恐嚇
取財及恐嚇安全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第4
頁反面)。
㈢依前述勘驗筆錄固
可證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有說「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
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啊,拿槍把他押走啊
,要更大條?」等語,然據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
告走進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後與證人吳明龍之全部錄音
內容,被告是因原所居住之房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跑去與三
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明龍理論,過程中被告亮出他所攜
帶的刀、槍,恫嚇證人吳明龍,且不時對證人吳明龍恫嚇稱
:「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
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
條啊!」、「再來真的要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
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了哦」、「我
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那天我跟
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
關係」、「但是我最近已經神經病了…我最近一直要殺人,
他媽看到車子就砸了…」、「跟我一根長一根短」、「開槍
,開槍是安怎(台語)」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
反面),惟期間由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如下對話內容:
吳明龍:…我真的講一句老實的,真的是你跟我說你不要做
的。
被 告:沒有,我沒有跟你說我不要做,我是說我下午不要
過去阿浮那邊做。我跟你請假了,我還很高興的離
開,我還跟小梅說我跟經理請假好了,我離開了。
那我跟彭先生講,對不對。
吳明龍:我覺得,你跟他說就好了。
被 告: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你
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下來。
吳明龍:你自己跟他講。
被 告:你打電話叫他下來料廠。
吳明龍:你自己去跟他講。
被 告: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
,那我去堵他啊,拿槍把他押走啊,要更大條?
吳明龍:我不知道,你自己看要跟他怎麼那個,一直要叫我
打給他。
被告:那房東太太那邊我重打契約,突然公司給我說小姐打
電話給他說,我這邊契約終止了,公司怎樣怎樣,叫
我看要怎麼做。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第68頁反面),而證人吳明龍於102年9月
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
多有來一次,這次主要講的都是上開工安事故,第二次是在
中午12時許,這次他一進來問我有關房租的事情,這個房租
是當初他是員工時,公司有提供住宿給他,他離職的時候要
還給公司,他談的過程中就亮出他所攜帶的刀、槍,槍是配
在腰間,刀是拿在右手,當時我雙手抓住他拿著刀的右手,
他就說要把我怎樣怎樣,他說叫我叫彭盛昌從臺北下來到楊
梅談,當時我跟余坤益說,你自己去跟彭盛昌講,在這個過
程中,還有一些恐嚇的字眼,我那時一直抓著他的手,直到
快要 1時許,部分員工慢慢回來,最後被告才把刀子收起來
,我才趕快到楊梅料場的辦公室去打電話…」(原審102年
度易字第677號卷第148頁),是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
午12時40分許走進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是因為所居住
之房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前往找三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
明龍理論,並於談話過程中對證人吳明龍說出上述一連串有
關危害證人吳明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被
告上述所為為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證人吳明龍
、告訴人二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
㈣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
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或得否變更為區
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5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證人吳明
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
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大條等語,認被告此部分行涉犯刑
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係因所居住之房
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走進三
卓公司楊梅料場,找三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明龍理論,
並於談話過程中對證人吳明龍說出上述一連串有關危害證人
吳明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已如前述,是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361號判決確定所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
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不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判,檢察官如未察而另行起訴,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對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被告上訴之審查
一、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殺人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均不構
成
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更審
卷二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素行顯
然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不
珍惜
假釋出監更生之機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外,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實際
上未獲取財物之情形,及其
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撤銷假釋
入監服刑前在三卓公司擔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年邁之雙親須扶養(原審更審卷二第135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以,⑴本案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103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認定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103年10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陳報答辯
狀告知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檢察官始於103年11月7日寄送
起訴書給被告,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⑵恐嚇信函不是其
書寫及寄送給告訴人,此已經
原審法院勘驗比對被告當庭所
書寫文字稿之字跡明確,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非被告
所使用,簡訊非被告發送給告訴人,此亦經前開門號使用人
及與該門號有通話紀錄之門號使用
人證述不認識被告在卷,
且告訴人亦到庭證述以前開門號與之聯絡之人非被告聲音,
原審對前揭有利被告各項證據亦經審酌在案,並於理由敘明
,卻為被告有罪判決,是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⑶前審僅依被
告無財產、無存款而認定被告犯罪,惟依原審調取被告之前
科紀錄,被告因犯殺人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對於前開重罪有
坦然認罪,本案確實不是被告所為,被告當然不認罪,原審
判決此部分採證、論理使一般人有所懷疑,
當然違背法令;
⑷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記錄一節,認定被告犯罪,
惟101年4月21日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下班後就至佳玲飲食
店喝酒,至當晚11時許才離開,在消費中被告的手機、香菸
都放在桌上,若被告前去上廁所,怎知手機有人使用云云,
原審依此認定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實為採證違誤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否認犯罪,主張原審判決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在案,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可稽(
本院卷第3頁、第4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認為
業經判決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
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訴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訴訟程序回復至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擊屬於原
審法院,是原審法院依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犯罪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並論罪
科刑,自屬適法之判決,被告此部
分
上訴理由並不足採。⑵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否
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起訴事實一、㈤部分,原審參酌告訴人之證詞、存證信
函,與被告辯解相互勾稽,認告訴人所為證詞尚不足認定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屬於不法惡害通知,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
日如年…』之內容,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解讀,『我能寒窗
苦讀十年如一日』應係表達被告不怕坐牢,十年之牢獄生活
對被告來說過得很快,而『彭君卻要渡日如年…』則係因被
告前已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則倘告訴人仍不答應其要
求,將會使告訴人活在恐懼之中而度日如年,是綜合解讀被
告上開二句言語,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應為『倘告訴人不答
應其要求,其將不惜以可能招致牢獄結果之不法手段來達成
其目的,而使告訴人每天活在恐懼之中』,應屬典型之不法
惡害之通知,原審認被告上開言語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顯
有違誤。至告訴人雖對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錯誤解讀,惟告
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
上開言語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觀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
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尚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因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3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
40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
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
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就此部分為實體審查,認被
告所言之真意,僅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未要求證人吳明
龍轉達任何話語予告訴人,更沒有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出言恐
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意思,則告訴人片面依證人吳
明龍事後之轉述,而將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錯誤解讀,顯屬誤
會。是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要吳明龍轉達如果告訴人不來
協談,就要持槍押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對此
雖上訴以:「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且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在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勘驗
證人吳明龍所提出之10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與證人吳明龍
在三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光碟內
容,顯示在對話之最後,證人吳明龍回稱:『我不知道,你
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直要叫我打電話給他』等語,然
被告在該段對話中,僅有一次要求證人吳明龍打電話給告訴
人彭盛昌,內容為『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
我電話。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等語,可知
該段對話內容顯非完整內容,在此之前,被告應有多次要求
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情;而證人吳明龍在被告一再要求其
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均以『你自己跟他講』等語推託,然被
告即明確回稱『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
不出現,那我去堵他阿,拿槍把他押走阿,要更大條?』等
語,即已表達對於證人吳明龍上開推託之詞之不滿,並告以
倘證人吳明龍不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出面談,則要自
行持槍押人之意思,應非表示要自行聯絡告訴人之意思,原
審竟將上開對話內容解讀為被告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且
沒有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出言恐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
意思,顯屬誤解,且與對話者本身即被告與證人吳明龍之認
知均不同,原審判決應有違於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判決對
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合法判決。然此部分犯行曾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經本院
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諭知免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