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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坤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1年5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 余坤益被訴於101年5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坤益為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之員工(於民國101年5月9日離職),其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志強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遺失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因得知三卓公司日 前發生員工林源松死亡之工安事件,認有機可趁,便打聽該 公司董事長彭盛昌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㈠於101年4月20日前數日,先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不詳處所書寫署名「陳正良」、聯絡電話「000000 0000」號,內容記載:「彭董事長,若無十分的把握與證 據實在不敢對您提告。有無上開罪行您比我還清楚!您們 所犯之罪都屬公訴罪,就算請律師也無用,罪行一旦成立 ,一定都要坐牢,不能易科罰金。此事您一人知道就好, 不得讓第三者知道,因為對您一點益處都沒有,尤其是吳 明龍,只要他知道,推委(諉)脫罪,您這負責人就要背 起罪行。終老監獄之中!三人刑期加起來都要二十年了。 若經檢察官調查,三卓所有工程將面臨勒令停工。我將於 4月23日提告,並將所有文件、證據發佈(布)給所有新 聞媒體!請提『前』本人來談!若不是本人,無誠、無悔 不談。請勿自誤!切記!」之信函(下稱該信函),將該 信函連同記載告訴人傅榮田、被告三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吳明龍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記載告訴人傅榮田、 被告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盛昌、經理吳明 龍、員工張益浮之「刑事舉報告訴狀」各1份,寄至三卓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辦公處所, 以該公司董事長彭盛昌為收件人,揚言要彭盛昌「提『前 』(錢)來談」,否則將於同月23日將全部有關該公司日 前發生工安事故之文件、證據發布給新聞媒體及向檢察官 提告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全文 內容記載:「彭董…我想你已經有收到我寄給妳的信件! 你們犯罪是事實…只要新聞報導三卓工安死人一星期…妳 看國家、社會、會怎樣看待!我知道妳開會的結果也知道 民事已和解賠償,但刑事罪行、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 是一定要判刑的!要圓滿處理…這禮拜找時間跟我聯絡… 只想與彭董喝杯咖啡聊聊如何化解妳的官司…若無誠意談 ,下星期所有新聞會報導三卓工安死亡相關新聞!到時連 馬總統也救不了你…」等語之簡訊(下稱該簡訊)至彭盛 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彭盛昌分別於同年月20日在前開三卓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受該 信函,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收受該簡訊後,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實際交付款項致余坤益 等人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彭盛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 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4年8月 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0頁正 面),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104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7頁 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這跟我沒 關係,我也都一一釐清了,筆跡不是我的,簡訊也不是我傳 的…」(104年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正面) 、「…恐嚇信、簡訊、三卓公司的公安意外與我無關,恐嚇 信我去比對過,跟我無關,恐嚇信上面有署名,也有電話, 他應該報警去抓現行犯才對。5月17日我去找經理理論,在 三卓楊梅料場撿到兩份舉發狀,我看了之後就交給經理,請 公司會計小姐影印一份給我,因為我有關心公安意外,且有 錄音存證…」(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彭盛昌為三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為 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員工,三卓公司於100 年間曾發生員工 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而死亡之工安事件,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三卓公司辦公室內收受包 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信函及前揭 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在內之郵件,及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道路上接收該簡 訊,嗣告訴人並未依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要求赴約及支付任何 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01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下稱17938號偵卷)第3頁反面,101年他字第3304號卷(下 稱3304號他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卷 第10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為三卓公司員工,伊為三卓公司董事長,三卓公司於 100 年間發生員工林源松跌落施工架台死亡之工安事件,該 案業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7日就伊、三卓公司及當時擔任三 卓公司工地負責人之吳明龍為緩起訴處分,伊於101年4月20 日在三卓公司內收到一封類似小包裹的郵件,內含該信函及 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復於101年4月23日在臺北市某路 上接獲該簡訊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1 313號卷(下稱21313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103年度 易更㈠字第1號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信封影本1紙、該信函影本1紙、該簡訊翻拍畫面1紙 、刑事舉報告訴狀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3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三卓公司與林源松家屬之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21313號偵卷第33至40頁、第45頁、第116頁至第 121頁),堪以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收受之該信函,其字跡明顯與被告筆跡有所不同 ,此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文字稿1紙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0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1年4月22日有接聽過1次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打來之電話,對方稱「你是彭董(台語)」,聲音不像 被告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135頁)。再參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就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下 稱桃園地院前案)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在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內與經理吳明龍之對話錄影、錄音結果顯示,被告多係 稱呼告訴人為「彭總」、「彭副總」、「彭先生」(桃園地 院前案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 217頁反面即影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9 頁),幾乎未使用「彭董事長」、「彭董」之用語。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所持有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17938號偵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曾於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 42分許,有撥打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 紀錄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 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持用人並非 同一人;復參照同年月21日、22日間曾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有高通話秒數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 用人洪晉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張春宜,均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1份及原審審 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偵卷第22頁,原審更審卷二第 107、109頁)。由上各節觀之,確實難以逕認被告即為書寫 該信函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該簡訊之人 ,是被告辯稱:該信函並非伊所寫,該簡訊亦非伊所發送等 語,尚非無據,應認該信函及該簡訊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書寫該信函及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人部分 ,應有誤會。 ㈢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信函及該簡訊向告訴人揚 言欲將有關三卓公司日前發生工安事故之證據資料發布給新 聞媒體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核其行為固為法律所允 許;然其進一步以不向媒體與司法機關舉發、圓滿處理化解 官司等情為趁勢向告訴人威脅「提『前』(錢)來談」、「 喝杯咖啡聊聊…誠意談」等劫掠錢財之詞,以圖使告訴人心 生畏怖,進而遂行其索得金錢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 不具相當性,已屬具有非價判斷之恐嚇取財行為。佐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供稱:伊收受上開信函及簡訊後,心 生畏怖,不僅報警處理,還請保全裝設保全系統,但未交付 款項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21313號偵 卷第10頁、第19頁),足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 信函及簡訊所為之恐嚇言論,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惟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看過該信函,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 關云云。然而: ⑴依證人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工務經理吳明龍於桃院地院前 案之偵查中,就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上午在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所發生之事供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談, 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叫伊要彌補,伊問 要彌補什麼,被告就拿著恐嚇公司的信件(含刑事舉報狀 )來給伊看,並請公司的小姐印一份給伊,伊告知這件事 情已經在法院處理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經核與前揭桃園地院前案於102年2月 27 日勘驗吳明龍所提出101年5月17日上午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辦公室(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 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該日上午10時15分05秒起, 被告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找吳明龍,在吳明龍的辦 公桌前坐下,拿出彭盛昌於101年4月20日收到的刑事舉報 告訴狀。)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看過了,不用我再拿給你看。(向吳 明龍表示) 余坤益:小梅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影印一份好嗎?給經 理。 金小梅:好。 余坤益:經理已經看過了,你就照這樣影印一份給經理。 (向在場之助理金小梅表示) 余坤益:我相信你也知道是我啦。(向吳明龍表示) 吳明龍:什麼東西? 余坤益:什麼東西?還是在保護你。 吳明龍:聽不懂。 余坤益:你聽不懂?等一下你看了就知道了,這兩天會開 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壹蘋果會來找 你。 吳明龍:(聽不清楚)。 余坤益:對啊你會出名,我又不會出名。 (金小梅將影印資料拿給吳明龍) 吳明龍:這就阿松(即林源松)的那個。 余坤益:沒錯,這你都知道,你不要給我裝傻,我現在就 跟你講這事。 吳明龍:這個我知道。 余坤益:對啊。 吳明龍:是你什麼?他出事那天我也有去現場。 余坤益:我知道阿,但是你後面的彌補彌補不完阿。 吳明龍:彌補什麼? 余坤益:我們後面簽的字,你說有生命危險不去做也可以 ,那都於事無補。我不知道是誰教你的啦,我不 知道是誰教你的啦。 吳明龍:做什麼? 余坤益:看嘛,看嘛,看完再跟我聊。這兩天我已經聯絡 好了,壹媒體還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 ,就是我們三卓的工安意外,我不想再發生這樣 的工安意外了。 吳明龍:(就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之記載詢問)這傅榮田 是誰? 余坤益:傅榮田喔,一個死人而已,到時候我再寫我的名 字就好了。你看完你就知道了,你沒有做的事情 (聽不清楚),影音錄影都在這邊,不然你幹嘛 會查電線,會調攝影機,會叫人來查電線,現在 的科技不像以前了,空中攔截就可以把你錄影錄 音,都錄起來了,沒有這些證據,我怎麼能告你 阿。 吳明龍:這個也已經在辦了。 余坤益:什麼在辦了? 吳明龍:這個北檢已經在辦了,檢察官也筆錄做完了。 余坤益:我也知道做完了,但是我跟你講,檢察長當天會 到場,他要以專案特別辦理你此案,我已經跟他 吃完飯,那天我就是去跟他吃飯。 (兩人談論工安事件已經偵辦中,吳明龍表示其確有業務 過失,靜待偵審結果,余坤益強調檢察長已經介入,伊 已跟檢察長吃完飯,內容略) 吳明龍:沒關係,我是認為這個已經在跑法律程序了,就 讓它去跑就好了,那至於會怎麼判,那當然是人 家依照他們的、可能他的專業吧,可能他的什麼 事情,他要去弄他的。 余坤益:好,那這個我收掉了。 吳明龍:所以我認為這個也應該好了,那再討就不好了。 (以下略) 之對話情節相符(桃園地院前案卷一第206頁至第206頁即 影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接獲該信函及 該簡訊後之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針對三卓公 司之工安事件,手持前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影本至三卓 公司之楊梅料場辦公室,向吳明龍稱:「我相信你也知道 是我」、「這兩天會開記者會,八大電視台都會採訪你, 壹蘋果會來找你」、「這兩天我已經聯絡好了,壹媒體還 有我、八大電視台都會來採訪你」、「到時候我再(在上 開刑事舉報告訴狀上)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表明其 就是提出上開刑事舉報告訴狀及準備將該工安事件公諸新 聞媒體之人。 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 20日收到該信函及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後,有影印1份 放在自己公司辦公室櫃內存查,目前還在,而全部信件正 本則都交給警方調查,伊除了在101年4月20日後隔幾天曾 將信件掃描為電子郵件傳給吳明龍及律師觀看之外,三卓 公司內另僅有總務張維純看過,因為張維純是總務會計, 她收到信件會先拆封再交給伊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收到上開信件後,將正本交付警 局偵辦,影本則存放於辦公櫃內,目前仍存在未遺失,而 三卓公司內僅有告訴人所信任之總務張維純及經理吳明龍 看過信件,告訴人並未再將上開信件複製或交付其他員工 觀看。復參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於 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下午9時42分許,撥打電話 至該信函所記載、該簡訊所發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與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有於 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至收受該簡訊前之期間互相聯繫。而 且,倘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寄發信件恐嚇 告訴人之事毫無犯意聯絡,被告豈能持有上開2份刑事舉 報告訴狀繕本,並於拿予吳明龍觀看時自陳:「我相信你 也知道是我」、「到時候我再(在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上) 寫我的名字就好了」等語,益徵被告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三卓公司之工安事件進行恐嚇取財之事,具有 犯意聯絡甚明。 ⑶至於, ①被告對於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與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記錄一節,雖辯稱其當時在飲 食店消費,曾將手機放在桌上後離開去上廁所,不知是 否有人曾用其手機撥打電話云云(本院卷第57頁正面) ;惟手機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並儲存個人私密 訊息,且其體積不大,可任人隨手拿起藏放身上,而不 易被人查覺,因此持用人於外出時通常會隨身攜帶以防 被盜或遺失,鮮少會隨意放置,被告卻稱其將手機放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飲食店餐桌上後,逕自離開去上廁所 ,根本不合理。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有2通,時間 101年4月21日下午7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9時42分許,相 隔近2小時,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 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17938號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他人盜撥,且相隔二小時後 ,再次被他人盜撥給相同的門號,實難令人置信,被告 前開辯解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就其手持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去找吳明龍之事 ,雖辯稱:伊僅收到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沒有看 過該信函,伊記得伊是去三卓公司時,在楊梅料場辦公 室門口撿到兩份狀子,並叫金小梅影印,這兩份狀子內 容應該與審判長所提示告訴人收到之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相同,伊撿到當時,卓聰寶、潘耀輝、張文進、張益 浮、邱源清等人都沒有在旁邊,也不是上開卓聰寶等人 叫伊拿這些狀子給吳明龍的,是伊先看過狀子內容後才 交給吳明龍,並攜回金小梅影印好之影本云云(原審卷 第105頁,原審更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 卷第51頁反面);惟其所辯持有該刑事舉報告訴狀之時 點,已與證人吳明龍前開供稱:被告是先打電話說有事 要談,伊問什麼事,被告說工安意外那件事,之後才拿 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予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327 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然不合;且觀該信函 及該簡訊之內容,有提及準備將有關三卓公司工安事故 之所有文件、證據發布給所有新聞媒體等語(21313號 偵卷第34頁、第46頁),然審之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 狀之內容,則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要將工安事件公諸媒 體之事(2131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卻能在 手上僅持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到楊梅料場之情形下 ,向吳明龍論及:伊已聯絡好新聞媒體採訪此工安事件 、伊手上持有吳明龍等人不法犯行之錄影錄音證物等語 ,已如前開節錄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核其當日闡述內 容竟與該信函及該簡訊之論述重點極為一致,且被告對 吳明龍更不諱言:「我相信你也看過了」、「我相信你 也知道是我啦」、「到時候我再(在刑事舉報告訴狀上 告訴人欄原記載之「傅榮田」改)寫我的名字就好了」 等語,足見被告不僅對於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知之甚詳 ,且明知刑事舉報告訴狀、該信函及該簡訊內容等文件 已經寄送予告訴人,進而認定經理吳明龍已「看過了」 ,甚至表明要將該工安事件公諸媒體及向檢察官舉發均 為其之犯意,則被告辯稱:伊在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 時,才在辦公室門口獨自撿到上開2份刑事舉報告訴狀 ,未曾看過該信函云云,顯不合理。 ⑷準此,縱然該信件及該簡訊並非被告親自對告訴人所為, 仍無礙於認定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甚明,是被告所辯:該信函及該簡訊均與伊無關云云, 自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信函及該簡 訊之內容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至於被告聲請將前述告訴人所收受有恐嚇文字內容之信 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送筆跡鑑定及鑑定指紋,惟告訴人所收 受之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於向警方報案,提供警方查證時 ,警方已對前開信函及刑事舉報告訴狀採集指紋,但因未採 到可以足資比對的指紋,所以沒有送鑑定一節,此有原審之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更審卷二第60頁),又有關信函及 刑事舉報告訴狀上書寫之文字業經認定非被告筆跡一節,已 詳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予敘 明。 三、論罪: ㈠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 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 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 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 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 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 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故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 判斷,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 ,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 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 意,分擔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 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 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親自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均應就各共同正犯之整體行為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 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卷第166頁 正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全部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寄發該信函及該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皆 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8月13日,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後所述) 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辦公處 所,揚言:「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隱喻其曾犯殺人罪 被判15年,服了10年的刑期),彭君(即告訴人)卻要渡( 度)日如年」等語,威脅要讓告訴人坐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該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8月1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覺得要全部內容打出來,我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他比喻我 被判刑15年,我被關了10年,這是他的解讀,我是寫經畫佛 10年,我沒有恐嚇他,我的訴求是要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他在法院也承認我的訴求是要開離職證明書…」(104 年 9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頁反面)、「…我根本 就沒有去所講的地址,也沒有說這些話,我有寄存證信函, 我的訴求只要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存證信函我有寫我 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我的表達是我的寫經畫佛已經有 十年了,我有提出簡報證明。彭君卻要渡日如年,因為他遲 遲不出席,又遲遲不開證明書給我,所以我才會如此比喻, 根本沒有恐嚇字眼…」(104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2頁正面)。 四、經查: ㈠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於101年7月31日寄來 存證信函併同離職證明書已收到。但非本人所要的非自願離 職證明,到職日期也錯誤!請查照契約書。本人非自願離職 ,有顧(僱之誤)主吳明龍通聯紀錄及錄音。然彭君及吳君 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張股101年 度他字第3079號等),我只要非自願離職書而已,很困難嗎 ?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度)日如年,為 何矣!盼台端迅即履行,否則即依法追訴責任!請勿自誤為 禱。」此有被告所寄送並於101年8月13日送達給告訴人之存 證信函可稽(21313號偵卷第106頁)。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曾因殺人罪被判刑15年,服了 10年刑期,所以他說他「寒窗苦讀十年」,被告發存證信函 到新店區三卓公司說「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 渡日如年」等語威脅伊,企圖讓伊坐牢云云(21313號偵卷 第15頁)。然告訴人就其行為是否應負何種刑事罪責,乃屬 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隨意操控,使告訴 人必然有罪且應入監服刑之結果,自難認上開話語屬於不法 惡害通知。 ㈢何況,該存證信函中既敘明:「彭君(即告訴人)及吳君( 即吳明龍)涉及恐嚇等案已進司法程序偵辦中(桃園地檢署 張股101年度他字397號等)」等語,已如前述,顯見檢察官 已針對告訴人究竟有無涉及不法犯行進行偵查,告訴人自不 可能再受「如不依從就要追訴告訴人刑責」等話語所要脅, 是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於安全或恐嚇取財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吳明龍轉告告訴 人出面談,並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押告訴人上 車,讓事情更大條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 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 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 ㈠被告曾係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楊梅 料場之員工,而證人吳明龍係三卓公司楊梅料場之經理;告 訴人彭聖昌則係三卓公司之老闆,而被告分別基於恐嚇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汽油彈;而綽號「小胖」、「小李」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 則持不具殺傷力之長槍,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即三卓公司楊梅料 廠辦公室,假借「要開畫展沒有錢」,要求三卓公司經理 即證人吳明龍出資「贊助」之名,向證人吳明龍言恫嚇稱 :「小孩還小,你不希望小孩沒有爸爸」、「我可以直接 開槍打你膝蓋,讓你下半輩子不能走路,兩隻腳都殘廢」 、「第一發是空包彈、再來就不是空包彈」等語,期間被 告並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手槍對天花板擊發1發,並數次 持手槍指著證人吳明龍之頭部;另綽號「小胖」、「小李 」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則持前揭未填裝子彈之長槍擊發數 發,另1人則係在場助勢,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當場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等人始 自前開辦公室離去,證人吳明龍隨即於翌日即100年11月8 日將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湖口郵局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而恐嚇取財得手。 ⑵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前開辦公室,要求證人吳明 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因證人吳明龍表示被告係 自願離職,故依公司規定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證人吳明龍出言恫嚇稱:「還是 要把你經理位置留下,把你的命留下來」、「要處理掉你 很簡單,還找不到你的遺體」、「我弄了你我還是要回去 ,我回去大不了,再等著槍決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⑶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認證人吳明龍擅自將 其居住之房屋退租,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蝴蝶刀至上揭辦 公室,向證人吳明龍出言及揮舞蝴蝶刀恫嚇稱:「一路好 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手銬自己銬 好了,那麼年輕你自己跟我說你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 ,我不差這一條阿」、「再來真的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 了」、「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 我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我不怕 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關係」、「我 最近一直要殺人,看到車子停在馬路中央就砸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使證人吳明龍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於101年6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因三卓公司未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其,遂基於恐嚇證人吳明龍、告訴人彭盛 昌之犯意,持金紙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門口徘迴丟灑,以 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吳明龍、告訴人彭盛昌,使證人 吳明龍、告訴人彭盛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 77號、第18302號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1313號案移送併辦,於102年5月6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就上述㈠ 、⑴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㈠、⑵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㈠、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㈠、⑷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3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第 2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有開口說「 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 堵啊,拿槍把他押走啊,要更大條?」之事實,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就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被告恐 嚇取財案件勘驗10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在三卓 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影本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 面),告訴人並指述:「101年5月17日…余坤益要我跟他談 ,如果不跟他談,他說準備持槍押我上車,讓事情更大條。 是在…楊梅料場跟吳明龍講…」(101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 ,21313號偵卷第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被告涉犯恐嚇 取財及恐嚇安全罪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第4 頁反面)。 ㈢依前述勘驗筆錄固可證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往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有說「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 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那我去堵啊,拿槍把他押走啊 ,要更大條?」等語,然據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 告走進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後與證人吳明龍之全部錄音 內容,被告是因原所居住之房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跑去與三 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明龍理論,過程中被告亮出他所攜 帶的刀、槍,恫嚇證人吳明龍,且不時對證人吳明龍恫嚇稱 :「一路好走。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還是我送你走? 這麼年輕就要走了?」、「…那我乾脆送你走,我不差這一 條啊!」、「再來真的要送你走了,我要插心臟了?」、「 這裡插下去是大腿」、「插下去就大腿大動脈了哦」、「我 真的不差這一條、你知道嗎?反正我就跟你講過,那天我跟 你講過,我不怕關,我就是爛命一條,要槍決要打掉我也沒 關係」、「但是我最近已經神經病了…我最近一直要殺人, 他媽看到車子就砸了…」、「跟我一根長一根短」、「開槍 ,開槍是安怎(台語)」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2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 反面),惟期間由被告與證人吳明龍如下對話內容: 吳明龍:…我真的講一句老實的,真的是你跟我說你不要做 的。 被 告:沒有,我沒有跟你說我不要做,我是說我下午不要 過去阿浮那邊做。我跟你請假了,我還很高興的離 開,我還跟小梅說我跟經理請假好了,我離開了。 那我跟彭先生講,對不對。 吳明龍:我覺得,你跟他說就好了。 被 告: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我電話。你 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下來。 吳明龍:你自己跟他講。 被 告:你打電話叫他下來料廠。 吳明龍:你自己去跟他講。 被 告: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不出現 ,那我去堵他啊,拿槍把他押走啊,要更大條? 吳明龍:我不知道,你自己看要跟他怎麼那個,一直要叫我 打給他。 被告:那房東太太那邊我重打契約,突然公司給我說小姐打 電話給他說,我這邊契約終止了,公司怎樣怎樣,叫 我看要怎麼做。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2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第68頁反面),而證人吳明龍於102年9月 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101年5月17日上午10時 多有來一次,這次主要講的都是上開工安事故,第二次是在 中午12時許,這次他一進來問我有關房租的事情,這個房租 是當初他是員工時,公司有提供住宿給他,他離職的時候要 還給公司,他談的過程中就亮出他所攜帶的刀、槍,槍是配 在腰間,刀是拿在右手,當時我雙手抓住他拿著刀的右手, 他就說要把我怎樣怎樣,他說叫我叫彭盛昌從臺北下來到楊 梅談,當時我跟余坤益說,你自己去跟彭盛昌講,在這個過 程中,還有一些恐嚇的字眼,我那時一直抓著他的手,直到 快要 1時許,部分員工慢慢回來,最後被告才把刀子收起來 ,我才趕快到楊梅料場的辦公室去打電話…」(原審102年 度易字第677號卷第148頁),是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 午12時40分許走進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是因為所居住 之房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前往找三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 明龍理論,並於談話過程中對證人吳明龍說出上述一連串有 關危害證人吳明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被 告上述所為為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證人吳明龍 、告訴人二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 上一罪。 ㈣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 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或得否變更為區 別。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5月17日至三卓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請證人吳明 龍轉告告訴人出面談,並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談,將持槍 押告訴人上車,讓事情更大條等語,認被告此部分行涉犯刑 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被告係因所居住之房 屋被三卓公司退租而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走進三 卓公司楊梅料場,找三卓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吳明龍理論, 並於談話過程中對證人吳明龍說出上述一連串有關危害證人 吳明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已如前述,是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361號判決確定所認定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40 分許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不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判,檢察官如未察而另行起訴,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對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被告上訴之審查 一、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殺人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更審 卷二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素行顯 然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亦不 珍惜假釋出監更生之機會,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外,更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實際 上未獲取財物之情形,及其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撤銷假釋 入監服刑前在三卓公司擔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年邁之雙親須扶養(原審更審卷二第135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⑴本案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103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認定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103年10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陳報答辯 狀告知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檢察官始於103年11月7日寄送 起訴書給被告,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⑵恐嚇信函不是其 書寫及寄送給告訴人,此已經原審法院勘驗比對被告當庭所 書寫文字稿之字跡明確,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非被告 所使用,簡訊非被告發送給告訴人,此亦經前開門號使用人 及與該門號有通話紀錄之門號使用人證述不認識被告在卷, 且告訴人亦到庭證述以前開門號與之聯絡之人非被告聲音, 原審對前揭有利被告各項證據亦經審酌在案,並於理由敘明 ,卻為被告有罪判決,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⑶前審僅依被 告無財產、無存款而認定被告犯罪,惟依原審調取被告之前 科紀錄,被告因犯殺人罪而判處罪刑,被告對於前開重罪有 坦然認罪,本案確實不是被告所為,被告當然不認罪,原審 判決此部分採證、論理使一般人有所懷疑,當然違背法令; ⑷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曾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通話記錄一節,認定被告犯罪, 惟101年4月21日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下班後就至佳玲飲食 店喝酒,至當晚11時許才離開,在消費中被告的手機、香菸 都放在桌上,若被告前去上廁所,怎知手機有人使用云云, 原審依此認定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罪,實為採證違誤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否認犯罪,主張原審判決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在案,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可稽( 本院卷第3頁、第4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認為 業經判決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 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訴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 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訴訟程序回復至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擊屬於原 審法院,是原審法院依102年度偵字第10595號起訴犯罪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並論罪科刑,自屬適法之判決,被告此部 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⑵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否 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起訴事實一、㈤部分,原審參酌告訴人之證詞、存證信 函,與被告辯解相互勾稽,認告訴人所為證詞尚不足認定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屬於不法惡害通知,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我能寒窗苦讀十年如一日,彭君卻要渡 日如年…』之內容,依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解讀,『我能寒窗 苦讀十年如一日』應係表達被告不怕坐牢,十年之牢獄生活 對被告來說過得很快,而『彭君卻要渡日如年…』則係因被 告前已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則倘告訴人仍不答應其要 求,將會使告訴人活在恐懼之中而度日如年,是綜合解讀被 告上開二句言語,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應為『倘告訴人不答 應其要求,其將不惜以可能招致牢獄結果之不法手段來達成 其目的,而使告訴人每天活在恐懼之中』,應屬典型之不法 惡害之通知,原審認被告上開言語非屬不法之惡害通知,顯 有違誤。至告訴人雖對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錯誤解讀,惟告 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 上開言語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觀諸前揭上訴意旨,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尚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起訴事實一、㈣部分,因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3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 40分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 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 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就此部分為實體審查,認被 告所言之真意,僅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未要求證人吳明 龍轉達任何話語予告訴人,更沒有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出言恐 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意思,則告訴人片面依證人吳 明龍事後之轉述,而將上開對話錄音內容錯誤解讀,顯屬誤 會。是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要吳明龍轉達如果告訴人不來 協談,就要持槍押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不能據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對此 雖上訴以:「被告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且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2年2月27日,在另案(101年度易字第1055號)勘驗 證人吳明龍所提出之10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與證人吳明龍 在三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楊梅料場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光碟內 容,顯示在對話之最後,證人吳明龍回稱:『我不知道,你 自己看要怎麼跟他那個,一直要叫我打電話給他』等語,然 被告在該段對話中,僅有一次要求證人吳明龍打電話給告訴 人彭盛昌,內容為『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總公司聯絡也不回 我電話。你有他的電話,你一打他一定會下來』等語,可知 該段對話內容顯非完整內容,在此之前,被告應有多次要求 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情;而證人吳明龍在被告一再要求其 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均以『你自己跟他講』等語推託,然被 告即明確回稱『我自己跟他講可以,可是他人要出現,他人 不出現,那我去堵他阿,拿槍把他押走阿,要更大條?』等 語,即已表達對於證人吳明龍上開推託之詞之不滿,並告以 倘證人吳明龍不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出面談,則要自 行持槍押人之意思,應非表示要自行聯絡告訴人之意思,原 審竟將上開對話內容解讀為被告表明要自己聯絡告訴人,且 沒有以告訴人為對象而出言恐嚇如不出面談就要持槍押人之 意思,顯屬誤解,且與對話者本身即被告與證人吳明龍之認 知均不同,原審判決應有違於經驗法則。」主張原審判決對 此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合法判決。然此部分犯行曾經前案判決確定,已經本院 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諭知免訴,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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