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富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董冠富無罪,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
證人周錦銓、姚吟儀及
告訴人林彥
宏之證詞觀之,現場犬隻生存條件雖屬惡劣,然並無立即之
生命危險。且經查證被告雖果真出錢出力照料犬隻,然被告
終究係未得
告訴人同意,仍舉辦送養會將犬隻送養他人,實
已該當
竊盜罪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出於愛護動物、為動
物另覓更合
適飼主之目的而為本件
犯行,固值同情,然此應
屬被告之「動機」,而與「竊盜
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
意圖」無涉。此
犯罪動機應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秘書周錦銓及寵
物事業管理組組長姚吟儀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
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固可知
渠等於103年6月13日
前往告訴人林彥宏所搭建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
內之木造犬舍後,認為該犬舍內之犬隻,並無陷於長期飢餓
狀態或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不符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8款所定
「虐待」之構成要件,不得當場裁處強制沒入犬隻處分,並
有將該處理情形,同時表示未經告訴人林彥宏同意,社團
法
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不得侵入上開犬舍或帶走犬隻,告知受
被告指示會同前往之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成員陳其禮
、洪美蘭、李愛華
等情屬實,然證人周錦銓、姚吟儀之所以
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彥宏所搭建之上開犬舍勘查,係出
於103年6月12日晚間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成員洪美蘭
電話聯絡周錦銓所致
一節,亦據證人周錦銓於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5頁),且證人洪美蘭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到達現場前,
我們一開始就已將上開犬舍情形通知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
疫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苟被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通知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到場
處理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洵非無據。本
件被告忽略愛護動物仍應尊重動物飼養人,縱不認同他人飼
養動物之方式或惟恐動物受虐,均應循正當勸導、不損及他
人財產、感受之方法為之,而其僅因擔心動物受虐,自認為
救援,致有本件不當舉措,固甚為不當,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然其意在保護動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則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檢察官所舉
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