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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董冠富無罪,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周錦銓、姚吟儀及告訴人林彥 宏之證詞觀之,現場犬隻生存條件雖屬惡劣,然並無立即之 生命危險。且經查證被告雖果真出錢出力照料犬隻,然被告 終究係未得告訴人同意,仍舉辦送養會將犬隻送養他人,實 已該當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出於愛護動物、為動 物另覓更合飼主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固值同情,然此應 屬被告之「動機」,而與「竊盜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涉。此犯罪動機應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 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經查: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秘書周錦銓及寵 物事業管理組組長姚吟儀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 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固可知渠等於103年6月13日 前往告訴人林彥宏所搭建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 內之木造犬舍後,認為該犬舍內之犬隻,並無陷於長期飢餓 狀態或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不符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8款所定 「虐待」之構成要件,不得當場裁處強制沒入犬隻處分,並 有將該處理情形,同時表示未經告訴人林彥宏同意,社團法 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不得侵入上開犬舍或帶走犬隻,告知受 被告指示會同前往之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成員陳其禮 、洪美蘭、李愛華等情屬實,然證人周錦銓、姚吟儀之所以 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彥宏所搭建之上開犬舍勘查,係出 於103年6月12日晚間社團法人臺灣照顧生命協會成員洪美蘭 電話聯絡周錦銓所致一節,亦據證人周錦銓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5頁),且證人洪美蘭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到達現場前, 我們一開始就已將上開犬舍情形通知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 疫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苟被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通知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到場 處理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洵非無據。本 件被告忽略愛護動物仍應尊重動物飼養人,縱不認同他人飼 養動物之方式或惟恐動物受虐,均應循正當勸導、不損及他 人財產、感受之方法為之,而其僅因擔心動物受虐,自認為 救援,致有本件不當舉措,固甚為不當,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然其意在保護動物,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則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檢察官所舉 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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