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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9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賓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向被害人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參佰壹拾陸元。 事 實 一、鄭文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德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 及收款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文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接續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9月27日止期間內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職務之便,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各該 如附表所示現金貨款後,均未依規定於收款翌日將款項繳回 德匯公司會計部,而將之挪用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 107萬316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 正為「00000000」;附表編號9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 正為「00000000」;附表編號47發票號碼「00000000」應更 正為「00000000」)。 二、案經德匯公司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宏原於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收款明細表8張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 如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犯行,犯罪方式均相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公平,故被告 多次侵占告訴人貨款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63為起訴書所漏載,惟因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 途徑獲取所需,竟藉由擔任業務主任之便,陸續侵占公司應 收現金帳款,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107萬316元,所為實應非 難,雖有賠償意願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素行尚可,又係初犯,於原 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訴 訟上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已見悔意,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有 和解,惟尚未給付分文,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於緩刑期內支付107萬316元予告訴人之必要,一併宣告之( 告訴人就受領範圍內不得與和解筆錄所載金額重複受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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